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张国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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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张国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2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31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诗永吕文静朱雪华
【审理法官】宋诗永吕文静朱雪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张国用;普艳杰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张国用普艳杰
【当事人-个人】张国用普艳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被告】张国用;普艳杰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国用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国用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如何认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张国用的住院天数、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嘱情况等,酌情认定其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处理适当。
其次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本案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张国用在沈丘巴庄重庆火锅店工作,结合沈丘巴庄重庆火锅店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和前述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国用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3: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6日,普艳杰驾驶其所有的豫P
×××××小型轿车沿G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石槽乡罗堂村前进修车厂门口路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王雨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和张国用由南向北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用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沈公交认字【2021】第0206-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普艳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雨、张国用二人无责任。
张国用支付施救费200元。
事故前,张国用在巴庄重庆火锅店务工,每月工资1800元。
张国用在事故中造成损坏的电动车于2019年6月购买,花费4000元,此次事故后,失去修理价值。
事故发生后,张国用于2021年2月6日被送往沈丘县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3天。
张国用主要伤情为掌骨头骨折,花费医疗费8777元。
张国用的诊断证明显示:术后休息,加强营养6个月,加强护理2个月,加强休息,禁止患肢负重4-6周。
肇事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国用没有对事故中另一无责事故车辆苏E×××××的相关交强险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应依照上述规定给予赔偿。
张国用的损失有:1、医疗费877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法院给以认定);2、护理费7446元(46858元/年÷365天×58天,按居民服务业46858元/年,张国用诊断证明书意见显示“加强护理2个月”,法院酌定护理期为住院13天再加1个半月,计算58天);3、营养费1460元(20元×73天,张国用诊断证明书显示“加强营养6个月”,酌情认定营养期为住院13天再加2个月,计算73天);4、交通费260元(每天20元,计算
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每天50元,计算13天);6、误工费2880元(60元×48天,根据张国用提交的沈丘巴庄重庆火锅店证明,张国用要求按照月薪1800元计算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
出院医嘱显示,加强休息,禁止患肢负重4-6周,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期为35天,共计48天);7、车辆损失费1900元(酌情认定张国用电驱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费为1900元);8、施救费200元。
以上共计23573元。
因张国用没有对事故中另一无责事故车辆苏E×××××的相关交强险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应当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相应损失,张国用可另案主张。
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国用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中的98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国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962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国用电动三轮车损失及施救费2000元。
张国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其可在提交相应证据后,另案主张。
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国用21521元;二、驳回张国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国用承担104元,由普艳杰承担14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我公司在(2021)1624民初1927号判决书中承担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334.5元。
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张国用伤情,掌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10.2.7.a误工45-60、护理20-30、营养20-30。
张国用的医嘱不应作为三期参照标准,一审中审判法官的酌定没有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张国用,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赔付误工费。
依据豫高法372号文规定,赔付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赔付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提供劳动合同,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用人单位出具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
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无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张国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31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负责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晖、刘思瑞,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用。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艳杰。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用、普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瑞,被上诉人张国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普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我公司在(2021)1624民初1927号判决书中承担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334.5元。
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张国用伤情,掌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10.2.7.a误工45-60、护理20-30、营养20-30。
张国用的医嘱不应作为三期参照标准,一审中审判法官的酌定没有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张国用,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赔付误工费。
依据豫高法372号文规定,赔付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赔付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提供劳动合同,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用人单位出具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
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无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国用辩称,一、一审认定三期时间,是依据医嘱结合审判经验的结果。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的规定,张国用因该次事故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对护理、休息时间均给与写明,一审法院在审
理时结合审判经验,将期间均给与变更,已将张国用的相关时间给予减少,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审理的严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公安部的部分规定是断章取义,而否认了该规定中的附录中A2的规定。
二、张国用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
张国用虽然年龄较大,超过了60岁,也就是上诉人诉称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上诉人没有考虑张国用不是退休人员,并没有退休工资,张国用只能依据自己的能力进行劳动,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张国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依据一审提交证据认定张国用的劳动收入,是符合客观事实,符合实情,并且发生事故时张国用所驾驶的车辆是处于劳动状态,严格说来张国用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一审认定的经济损失。
张国用的三期损失由医疗单位出具的医嘱为证,一审法院结合审判经验将时间给予减少,符合客观事实;误工费的认定由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结合事故发生时的状态给予认定,加之时间不长,认定的经济损失远远不足以弥补张国用的损失,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给予维持。
被上诉人普艳杰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张国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张国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3677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6日,普艳杰驾驶其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沿G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石槽乡罗堂村前进修车厂门口路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王雨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和张国用由南向北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用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沈公交认字【2021】第0206-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普艳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雨、张国用二人无责任。
张国用支付施救费200元。
事故前,张国用在巴庄重庆火锅店务工,每月工资1800元。
张国用在事故中造成损坏的电动车于2019年6月购买,花费4000元,此次事故后,失去修理价值。
事故发生后,张国用于2021年2月6
日被送往沈丘县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3天。
张国用主要伤情为掌骨头骨折,花费医疗费8777元。
张国用的诊断证明显示:术后休息,加强营养6个月,加强护理2个月,加强休息,禁止患肢负重4-6周。
肇事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国用没有对事故中另一无责事故车辆苏E×××××的相关交强险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应依照上述规定给予赔偿。
张国用的损失有:1、医疗费877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法院给以认定);2、护理费7446元(46858元/年÷365天×58天,按居民服务业46858元/年,张国用诊断证明书意见显示“加强护理2个月”,法院酌定护理期为住院13天再加1个半月,计算58天);3、营养费1460元(20元×73天,张国用诊断证明书显示“加强营养6个月”,酌情认定营养期为住院13天再加2个月,计算73天);4、交通费260元(每天20元,计算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每天50元,计算13天);6、误工费2880元(60元×48天,根据张国用提交的沈丘巴庄重庆火锅店证明,张国用要求按照月薪1800元计算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
出院医嘱显示,加强休息,禁止患肢负重4-6周,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期为35天,共计48天);7、车辆损失费1900元(酌情认定张国用电驱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费为1900元);8、施救费200元。
以上共计23573元。
因张国用没有对事故中另一无责事故车辆苏E×××××的相关交
强险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应当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相应损失,张国用可另案主张。
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国用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中的98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国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962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国用电动三轮车损失及施救费2000元。
张国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其可在提交相应证据后,另案主张。
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国用21521元;二、驳回张国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国用承担104元,由普艳杰承担146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国用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如何认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张国用的住院天数、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嘱情况等,酌情认定其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处理适当。
其次,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
应当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本案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张国用在沈丘巴庄重庆火锅店工作,结合沈丘巴庄重庆火锅店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和前述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国用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宋诗永
审判员吕文静
审判员朱雪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申亮亮
书记员陈林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