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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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研究
由于矿产资源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矿业权作为其载体,为了保障经济的安全稳定,因此在矿业权转让时确有以行
政审批加以管控的必要性。

但是上述公法规定是否以及如何影响私法上的交易关系就成为一个必要要讨论的问题,具体体现为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

这也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解决了诸多类似的问题,如纠纷解决条款以及审批义务的独立性问题以及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
承担问题。

然而其并不能终结学术问题的讨论。

在司法实践中,矿业权转让过程中应经审批却没有经过审批的合同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
法院的裁决。

尽管从2011年后法院大都认为此类合同效力为未生效合同,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其应当是无效合同等等。

不仅仅如此,基于不同的效力判断或者做出相同的效力判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并不一致。

因此如何从实质意义上梳理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也是一个司法实践提出的深刻理论问题。

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是明显的。

在我国《合同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明确规定将行政审批作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这也意味着我国的矿业权流转必须要经过审批。

但是将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捆绑,存在着公法干预过度的问题,这会损害造成矿业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也造成了我国当前对矿业权转让合同进行行
政审批面临着一系列的矛盾。

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将管制债权行为作为切入点,由此产生了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问题,并产生了“未生效合同”这一概念。

这不仅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及
比例原则,还可能在解释时陷入悖论的困境,造成合同效力制度在理
论和实务中运用的逻辑混乱,这也不利于矿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公法的过度干预还会造成高昂的制度成本。

在过往关涉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对未经行政审批时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案件裁判
的核心难点所在,法院通常采用合同无效和合同未生效两种分析路径。

但上述两种分析路径一方面不符合尽可能减少无效合同出现的判断
趋势,将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后果与行政审批紧密绑定会产生不可欲
的法律责任以及当事人之间不可欲的行为,不利于法律规则稳定性的
实现;另一方面对现实交易情景、效率、激励效果等法经济学因素的
考量也显著不足,并不能实现对矿业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合理分
配以及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

归根溯源,上述既有的合同效力分析路
径在对意思表示分析方法的缺陷、国家强制的具体内容、市场逻辑以及当事人的一般行为规律等方面的考察均有不足。

基于实用主义分析的新路径以及由此得证的合同有效的效力认定方式则能够良好解决
上述问题,为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关系的厘清提供清
晰而周延的分析框架,能够对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适用规则等进
行有力的解释,且得以实现对违约的有效救济。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
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决背后的真实逻辑在于,合同效力
分析从简单的国家意志与意思表示分析向经济分析转型。

合同效力的
经济分析意味着在行政许可与市场关系上应当更加注重市场在资源
配置中的基础地位,着力于减轻诉讼负担,稳定交易秩序,尊重商人合理配置商业风险并避免利用法律规则转移风险,确立法院的纠纷解决地位,维持商业诚信。

这一转型有利于梳理市场逻辑与国家管制之间的关系,有助于认清国家管制发挥作用的领域,避免腐败等现象的发生。

基于此种认识以及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的区分,合同有效说应当成为一种更具有说服力的学说,该说相比于合同无效说以及合同未生效说具有天然的优势,即其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又能够解
释司法解释中的纠纷解决条款、报批义务独立性以及违反上述义务的违约责任问题。

当然,促进法治观念转型、加强监管执法、培育良性的矿业权市场就成为实现此种法律理想的必要的配套机制。

具体来说,一是要改革我国矿产资源法公法和私法两法合体的立法模式,完善我国矿业权的相关立法;二是要建立矿业权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使探矿
业权流转过程要更加公开化,完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制度;三是要健
全矿业权评估的法律法规、加强矿业权评估自律组织、加大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监管力度,完善矿业权的评估制度;四是要通过修改或
删除禁止矿业权出让的法律条文、规范矿业权出让中的评估机构、科学合理地确定矿业权出让价格、构建矿业权交易信息平台等方式来完善矿业权出让的交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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