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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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29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池开通纪得军刘茂元
【审理法官】池开通纪得军刘茂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铖;程泽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
【当事人】李铖程泽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铖程泽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夏朝晖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叶秋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谢立乐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朝晖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叶秋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谢立乐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朝晖叶秋渊谢立乐
【代理律所】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铖;程泽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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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程泽尚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案涉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李铖系国家公职人员,事故发生后,一直有正常的工资收入。
2018年7月份有上班12天,8月份开始正常上班。
其居住地为福建省永泰县北门路2-1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城乡区划代码显示北门社区为121,系城镇居民。
福建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174元/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人保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公司应为其商业三者险免责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人保公司无效,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程泽尚与李铖妻子吴秀平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撤销。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本案中,《协议书》是2018年4月30日签订,程泽尚于本案一审答辩时提出可撤销抗辩,该抗辩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是正确的,予以维持。
程泽尚与李铖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内容。
根据协议的约定,程泽尚应在2018年5月后的每月1号预付李铖当月的护理费47000元,至李铖出院,若中途出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李铖出院后,程泽尚一次性付清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共计23万元;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归李铖所有,不扣除住院发生的相关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李铖的伤残等级是否需重新鉴定。
经查,程泽尚与人保公司对李铖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后,因故由备选机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李铖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采纳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为程泽尚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586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106900元是否应当抵扣。
经查,护理费15860元是程泽尚自行聘请第三方并支付的费用,属于程泽尚自愿支付的费用,不应抵扣。
根据李铖在一审中提交《原告配偶等人与被告程泽尚等人签订协商过程的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前已经对其他相关费用106900元进行结算,且根据
程泽尚与李铖一方的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归李铖所有,不扣除住院发生的相关费用。
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款项不应抵扣。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李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3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53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95693.15元+护理费12778.2元+营养费3000元),因程泽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程泽尚在与李铖妻子吴秀平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归李铖所有,故人保公司应将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赔偿款492353.55元全部支付给李铖。
此外,程泽尚应履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李铖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23万元及2018年6月份共计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966.67元(47000元/30天×7天),共计240966.67元。
因第二次的鉴定费1000元由人保公司与程泽尚各承担500元,人保公司已先行垫付该笔费用,程泽尚应返还人保公司500元,人保公司实际上应支付两次的鉴定费用为500元,程泽尚返还给人保公司的500元可直接支付给李铖,即人保公司应向李铖支付赔偿款491853.55元(492353.55元-500元),程泽尚应向李铖支付241466.67元(240966.67元+500元)。
综上所述,李铖、程泽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铖支付赔偿款491853.55元;四、程泽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铖支付241466.67元;五、驳回李铖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程泽尚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01.5元,由李铖负担511.5元,由程泽尚负担17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负担36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
7167.7元,由程泽尚负担442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负担27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42: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4日零点57分,程泽尚驾驶闽A8B9某某号小型轿车行经永泰县樟城镇较场路往龙峰路安华路口路段,碰撞由龙翔大厦沿人行横道往安华商贸楼方向横过道路的李铖,造成李铖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程泽尚让其弟弟程泽招将案涉车辆驶离现场,并与亲朋好友将李铖送往永泰县医院抢救,后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
同日19时38分,程泽尚向案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
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泽尚负全部责任,李铖无责任。
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评定,李铖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2018年4月30日,程泽尚与李铖妻子吴某某就李铖住院等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程泽尚在2018年5月1日前支付李铖在4月28日以前产生的护理费76000元;程泽尚在2018年5月4日前预付李铖5月份的护理费47000元,此后的每月1号预付李铖当月的护理费47000元,至李铖出院,若中途出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李铖出院后,程泽尚一次性付清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共计23万元;人保公司理赔的款项归李铖所有,不扣除住院发生的相关费用。
李铖因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永泰县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累计住院83天,用去医疗费95693.15元。
程泽尚已经支付李铖的医疗费95693.15元、护理费1586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106900元,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还向李铖支付了4月28日之前的护理费76000元和5月份的护理费47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程泽尚、人保公司对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评定李铖其中一处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相关权利义务方协商并抽签决定由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机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为备选鉴定机构。
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以现有的鉴定材料无法鉴定为由作出了退卷处理。
2019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委托备选机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李铖其中的一处七级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人保公司交纳了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
经重新鉴定,李铖颅脑损伤后经治疗和恢复,现
遗留左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程泽尚驾驶车辆与李铖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铖遭受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案涉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
关于程泽尚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人保公司能否据此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对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的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通过调取闽清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虽然不足以证明程泽尚存在逃逸的行为,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在未保护现场、标注位置、现场拍照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导致驾驶人在案发时是否处于适驾状态等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清,其行为既违反了相关法定义务,也与其作为一名执法工作者的身份不相符,对上述行为可认定程泽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该事故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部分不予赔偿。
故人保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
以采纳。
关于本案中程泽尚与李铖妻子吴秀平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显失公平的情形属于可撤销事由。
对撤销权的行使,该法第五十五条则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超过正常赔偿标准的巨额护理费和营养费,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撤销。
但撤销权的行使受时效限制,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时效内行使撤销权。
本案案涉《协议书》是2018年4月30日订立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在1年内行使或提出抗辩。
本案中,程泽尚自订立协议至本案立案前并未行使上述权利,虽然在本案中有提出可撤销抗辩,但该抗辩已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其撤销权已经灭失,即该协议已具有不可再撤销性。
另外,该《协议书》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该案涉《协议书》应认定有效,协议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内容。
根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应直接归李铖所有。
而协议中未约定的在协议订立前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在程泽尚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
关于人保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费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人保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人保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费负担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人保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对李铖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铖主张2880元,其共住院83天,主张30元/天没有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2490元(30元/天×83天);2.交通费,李铖主张5000元,因李铖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结合其就医地点和时间,酌定2000元;3.残
疾赔偿金,李铖主张353816.4元,李铖因交通事故受伤,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一处十级、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其中一处七级伤残,应予认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李铖的主张标准没有超过可支持的标准,可按照其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345392.2元(42121元/年×20年×0.41);4.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铖主张29552.25元,虽然李铖因事故致七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劳动能力会因此相应受损,但事故发生后其仍然正常领取工资,收入未减少,被扶养人的生活质量也并未降低,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李铖主张50000元,因李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酌定30000元;6.鉴定费,李铖主张1000元,本案经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是由李铖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1000元是由人保公司垫付的。
因第二次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结果一致,故第一次鉴定应作为合法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第一次鉴定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应认定为属于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重新鉴定意见并未被采纳,则由此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人保公司和程泽尚各承担500元;7.医疗费,李铖主张95693.15元,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95693.1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护理费,李铖主张18002.4元,李铖住院8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60174元/年计算,其主张标准没有超过该标准,故按照其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李铖于2018年6月7日出院,7月中旬已正常上班,故出院后的护理期酌定4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其总护理费核定12778.2元(42121元/年÷365天×83天+80元/天×40天);9.营养费,李铖主张5000元,结合李铖的伤情及当前物价水平,酌定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而本案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345392.2元、护理费12778.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因李铖在诉求中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即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的80000元限
额中仍小于该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的实际金额,可按比例折算,即折算残疾赔偿金76717.5元、护理费2838.3元、交通费444.2元;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含医药费956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3000元,实际金额也大于限额金额,可同样按比例折算赔偿医疗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12万元。
程泽尚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人保公司在上述赔偿金中本应返还给程泽尚,但鉴于程泽尚与李铖妻子吴秀平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全款归李铖所有,可以视作程泽尚将该部分的权利让与给李铖,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万元,应全部直接支付给李铖。
而两次鉴定费用共计2000元,第一次100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第二次1000元,应由人保公司和程泽尚各承担500元,因该笔费用人保公司已先行垫付,则程泽尚应返还人保公司500元,支出与收入折抵后,人保公司实际上还需支付两次的鉴定费用为500元,而程泽尚该返还给人保公司的500元可直接支付给李铖。
综上,人保公司总共还需支付给李铖120500元。
不足部分还有残疾赔偿金268674.7元(345392.2元-76717.5元)、交通费1555.8元(2000元-444.2元)、医疗费86243.15元(95693.15元-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490元-250元)、护理费9939.9元(12778.2元-2838.3元)、营养费2700元(3000元-300元),依法应当由程泽尚承担。
但不足部分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程泽尚与李铖妻子吴秀平已经有协议约定,且约定金额大于不足部分金额,可从其约定。
而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因程泽尚已支付了全额医疗费95693.15元,本应将保险公司赔偿的该部分返还给程泽尚,但程泽尚通过《协议书》已将该权利让与给了李铖,可从其约定,不再返还该保险赔偿部分。
在扣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外,程泽尚还需赔偿不足部分的有残疾赔偿金268674.7元、交通费1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共计272470.5元。
此外,程泽尚还应履行《协议书》义务,需支付给李铖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23万元及2018年6月份共计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966.67元(47000元/30天×7天)。
以上共计513437.17元。
程泽尚支付了护理费15860元、其他相关费用106900元,上述费用未含在《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抵扣,即为390677.17元(513437.17元-15860元-106900
元)。
另外,程泽尚还需支付鉴定费用500元。
以上共计金额为391177.17元,由程泽尚支付给李铖。
据此,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500元;二、程泽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177.17元(不含已支付部分);三、驳回李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铖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程泽尚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12820.22元;二、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程泽尚及人保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程泽尚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程泽尚向上诉人支付的106900元及程泽尚自行聘请并支付给第三方的护理费15860元在程泽尚应赔偿的款项中抵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
(一)程泽尚向其支付的106900元款项,实际上包括程泽尚在一审判决认定有效的案涉《协议书》签订前偿还其配偶垫付的交通肇事住院费用86900元,该费用已在签订《协议书》时进行结算扣减,而另外20000元系程泽尚自愿承担的慰问金和因处理交通事故可能发生的律师费,一审判决对该两项款项共计106900元在程泽尚应赔偿上诉人的款项中扣减属于重复扣减,是不合理、错误的,应予纠正。
首先,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原告配偶等人与被告程泽尚等人签订协商过程的录音》可以证实:在签订《协议书》前,程泽尚一方与上诉人一方曾进行协商并确认上诉人因程泽尚交通肇事在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住院治疗期间由上诉人配偶垫付的各项费用116105.6元、在2018年4月4日至4月28日住院治疗期间由上诉人的配偶垫付的各项费用45349元,共计垫付161454.6元(116105.6元+45349元),该款项属于因程泽尚交通肇事造成上诉人重伤住院治疗而产生并已实际开支和经双方结算的费用,应全部由程泽尚承担并赔偿给上诉人。
事实是:扣除程泽尚在签订《协议书》前已支付给上诉人配偶垫付的款项86900元(在录音中程泽尚自认仅已支付85000元,实际是86900元),最后双方确认程泽尚还应支付给上诉人一方垫付的76000元(将上诉人配偶垫付费用161454.6元与程泽尚应支付并经双方结算已开支完成的86900元进行扣减后约74500元,加上因上诉人在ICU病房有购买纸尿片(垫片)等物品,未计算在前述金额内,约1000多,双方协商取整后为76000元),即在《协议书》中写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