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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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
【法规类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文字号】[1990]民他字第38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4.09.06
【实施日期】1994.09.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
“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
(〔1990〕民他字第3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1994〕25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

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

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

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你院提到的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具体案件的答复,与你院请
示的问题情况不同,不适用于你院请示的问题。

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
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粤高法〔1994〕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审理借款合同中执行贵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碰到多起这样的案件,即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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