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读:第六章供用电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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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洁通公司诉花乡育芳园小区 管理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于连荣于1997年在北京市通县化工厂退休,现由洁通公 司代管。其医疗保险手册上显示其工作单位为洁通公司,发证单位为 丰台社保中心。于连荣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育菲园东里小区,该小区 由育芳园管理所提供供暖服务。洁通公司与育芳园管理所从来未就供 暖服务签订过任何协议。尽管如此,育芳园管理所一直给洁通公司代 管的退休职工于连荣提供供暖。自2006-2007年度到2008-2009年度, 于连荣居住房屋的供暖费为6732元,育芳园管理所催要该供暖费未果 而起诉洁通公司。
合同法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第六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节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制度特色 第二节 供用电合同
第一节 特色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指一方提供电、 水、气、热力供另一方利用,另一方利用这些 资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供用电、水、气、热 力合同本质上就是特种商品的买卖合同,属移 转财产所有权合同的一种。由于电、水、气、 热力属于特殊商品,故其制度设计和运作有其 特殊性
第166条部分解除规定的参照适用问题(第 174条及司法解释第45条)
【延伸阅读】电、水、气供应合 同与持续性的债务关系
在电、气、水供应合同以及在电信服务合同中,情况又有所不同。这 是因为在这里除交付由消费者受取的数量之外,供给企业还处于随时 准备交付的状态之下,这就是说,即使现在没有任何消费,该企业也 在“给付”。在价格表中,这种双重给付一方面反映在单纯因处于给 付状态而收取的基本费用之中,另一方面反映在所受取的数量单位的 价款之中。
第184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 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可思考如何参 照?)
一、缔约规则的特殊性
强制缔约:例:由于用电人对于供电人没有选择性(电力 供应与使用条例第8条: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 电营业机构),故要求强制缔约。电力法第26条:供电营 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 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 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23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 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 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
这种供应合同有时亦被称为回归性债务关系,这是基于下述理念:即 在此种合同中,在基本关系的框架范围之内,随着每一次的消费,或 者至少在每一个结算期之内,都有一个新的债务关系成立。这一架构 有其历史成因,但其成因已因《支付不能法》第105条而陈旧过时。 另外,对于供给企业时刻处于交付准备状态这一事实,该概念也没有 给予考虑。据此,梅迪库斯认为,就此类合同应当完全摈弃这一概念。
(3)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定型化合同条款有多种解释可能性存在时, 应适用较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由使用人承担条款不明确的危险性。
(4)统一解释原则。定型化合同条款既用于多数合同,遍及各地,基于 解释统一性的需要,应认定型化合同条款的解释属于法律问题而非事实 问题。
以上解释规则仅适用于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于 供用企业依据特殊使用者的个性需要而签订的非格式合同条款并不适用。
二、解释规则的特殊性(格式条款)
其条款的解释有特殊的规则,即应依下列原则进行:(1)客观解释原则。 定型化合同条款适用于多数合同,为维持其合理化的功能,应采客观解 释,个案的特殊情况原则上不予考虑,而以通常一般人的理解为其解释 标准。
(2)限制解释原则。定型化合同条款旨在排除任意规范,尤其是免责条 款,应作限制解释,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与分期交付合同的区别在于:分期交付合同自始有一个确 定的总给付存在,但分期履行,每一期的给付仅是部分给 付而已。反之,在供用电等合同中,其依一定时间而提出 的给付不是总给付的部分,而是具有某种程度经济上及法 律上的独立性。
通常认为,具有以下效力::一是,在合同存 续中,一方个别给付的不履行可能构成同时履 行抗辩权的适用。因此,电、水、气、热力的 使用者若迟延支付价金,则电、水、气、热力 的供给者可以拒绝提供后续给付,且不负给付 迟延责任。二是,若供用电、水、气、热力合 同因各种原因终止之时,其效力仅能向将来发 生,而不能溯及过去。
三、效力规则的特殊性
通常认为,与经由义务人的一次交付行为即可完成合同履 行的合同不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为继续性供给 合同(韩世远第417页以下,但亦有认为为回归性给付)
与租赁等持续性给付的不同:在一定期间(如一年)或不 定期间(如需要期间)内继续地供给一定种类物品的买卖。 其并非像租赁合同那样属于单一、长期存续的合同,而是 属于单次的买卖合同继续地被反复履行。
【问题点】没有要求供暖的意思表示是否就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 【判决】育芳wenku.baidu.com管理所与洁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洁通公司
应垫付其代管于连荣期间的供暖费。 【其他案例】徐存青与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上诉案,亦确认事实合同关系
【法理分析】
供热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在这类合同关系中,供热 人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 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供热人常常没有事先签约而进行事实上 的给付,相对方则对供热人的给付进行事实上的利用, 显而易见,这类合同中,事实行为已经取代了意思表 示,故属于事实缔约。就本案而言,育芳园管理所与 洁通公司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育芳园管理所长期为 洁通公司职工于连荣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应当 视为育芳园管理所与洁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 育芳园管理所提供供暖服务后,洁通公司应支付相应 的供暖费。
【问】违反该义务的私法效果?合同法第42条的缔约过失 责任与依当事人意思判决缔约?(韩世远第421页)
事实缔约(事实合同关系):供用电、水、气、 热力等给付具有社会义务的属性,提供者非有 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利用者对使用条件毫无讨 价还价的余地,既然如此,不必假借当事人的 意思,拟制法律行为的要件,应承认利用此等 给付的事实行为足以成立合同,从而发生合同 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何, 可以不问。事实上的提供给付和事实上的利用 行为,即取代了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