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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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能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
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
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发展,促进散
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二章发展和使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需求、有序竞争的原则,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期内散装水泥率及散装水泥使用率目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总体
要求和目标、各区域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土地使用以及生产规模控制,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目标与成效,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内容。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发布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划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
第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未注明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通过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施工合同要求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及时制定、调整并发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工程定额和造价信息。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年设计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得低于其生产能力的,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建成投产后,每年实际发放散装水泥的数量不得低于其水泥总产量的。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
具体备案管理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
其产品应用到建设工程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
第二十条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车、搅拌车、泵送车、搅拌机、储存器(含散装水泥中转库,下同)、计量器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将所使用的上述设施、设备报省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装载水泥、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抛撒滴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承担建设工程任务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等专用车辆确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不得影响交通畅行。
第二十二条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运输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半小时以上的,除驾驶员无驾驶资格且无他人替代驾驶的情形外,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相关设备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各级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应当推进散装水泥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改进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运输、使用、设备租赁企业以及散装水泥储存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的,按照每吨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数量无法计算的,
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M
(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M混凝土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混凝土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M元
(三)擅自现场搅拌砂浆的,按照每吨砂浆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砂浆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砌筑面积或者抹灰作业面积
每平方M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项目每年实际发放散装水泥的数量低于其水泥总产量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足部分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具有专业承包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运输车、搅拌车、泵送车、搅拌机、储存器、计量器等设施、设备报省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统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年月日以第号政府令发布、年月日以粤府〔〕号文件修改的《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条文对照表
.关于《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附件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修订草案)》
修改条文对照表
附件
关于《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以下称现行规定)自年月日施行以来,在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制品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国家政策调整及行业发展状况改变,农村发展散装水泥的模式发生了较大变化,现行规定个别条文疑似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的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事项,法律责任设定与违法行为责任不相适应,约束力不强,对一些新问题、新情况缺乏规范,已不能完全适应散装水泥行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一是随国家政策调整内容。
专项资金征收与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意见修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取消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资质管理,相应的条文作修改,为进一步加强混凝土预制构件取消资质后的管理,增加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备案制度及法律责任。
二是现行规定的新建、改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项目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法律依据还不完善,涉疑似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的面向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事项,应明确《广东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法律地位,超规划生产项目报备程序,严格规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取消该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三是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或主管机构职能转变调整的需要。
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职能单一,应充分发挥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在建筑工业化中结构件、部品、部件及废弃混凝土再生利用推广应用的作用,延伸至绿色建材的推广应用;强调主管部门应建立散装水泥相关企业诚信档案制度;为更好地开展“禁现”工作,有必要将将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落实情况列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和评比各级文明工地、绿色建筑的重要内容。
四是行业发展状况改变内容。
农村发展散装水泥的模式由水泥生产企业建立散装水泥销售点向预拌混凝土下乡或建立小型搅拌站的模式转变;为贯彻设计、施工、监理程序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绿色建筑材料的要求,增加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任。
五是法律责任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惩处力度不够,难以有效遏制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砂浆违法行为。
增设对无资质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违法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对无资质搅拌站处罚,只能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号)联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查处。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修改、完善现行规定,依法严厉打击城市城区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的呼声十分强烈,多位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了修法的建议。
年-月,省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实地调研,多次召开了座谈会,组织行业专家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修订草案建议)》(征求意见稿)。
年月,省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组织召开了《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修订工作会议。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法规处,广州、佛山、东莞等个市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形成了《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随国家政策调整的修改内容。
一是专项资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按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意见修改。
删除原关于专项资金的条文(原第十五条)。
二是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取消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资质管理,现行规定的相应内容删除混凝土预制构件(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增加混凝土预制构件备案制度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取消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项目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明确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项目应
当报备,目的是为了调整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应用宏观政策。
报备程序不得设置条件,超规划的生产项目应征求省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意见(第十五条)。
(三)增加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或主管机构职能。
一是增加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建筑工业化中结构件、部品、部件及废弃混凝土再生利用和绿色建材的推广应用工作(第四条)。
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建立企业综合诚信评价等工作制度(第十九条)。
三是增加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落实情况纳入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的检查与考核范围,列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和评比各级文明工地、绿色建筑的重要内容(第二十五条)。
(四)行业发展状况改变内容。
一是将重点扶持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在农村建立散装水泥销售点删除(第五条)。
二是增加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绿色建筑材料,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工程监理单位应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绿色建筑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理(第十二条)。
三是增加相关企业应按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做好废弃混凝土再生利用工作,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做好建筑工业化中结构件、部品、部件的生
产工作及对应违反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法律责任(第十条、第二十六条)。
(五)提高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和震慑力。
一是加大惩处力度。
对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等重点违法行为提高罚款幅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是增加违反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法律责任。
违反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三是增加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
预拌混凝土企业未取得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万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四是增加混凝土预制构件未备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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