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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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鄂05行终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玲玲胡建华胡振元
【审理法官】闫玲玲胡建华胡振元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付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当事人】付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当事人-个人】付春
【当事人-公司】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延河
【代理律所】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付春
【被告】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基本原则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被上诉人将鄂E×××××号出租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从“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付春/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所有人变更备案日期亦为2019年3月31日。
上诉人于变更当日即已知晓涉案变更登记行为的内容并一直持有证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如对上述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至迟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因遭遇新冠疫情导致其起诉超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新冠疫情属于该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因此而耽误的起诉期限应予以扣除。
经查,2020年1月24日,宜昌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
发布第1号令,全面启动宜昌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并在全市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相应防控措施。
直至2020年3月30日,全市法院恢复正常工作。
因此,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9日这一期间应在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内予以扣除。
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及相关事实,上诉人于2019年3月31日即已知晓涉案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便扣除上述因新冠疫情耽误的期限,其于2020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一年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还提出存在其他因素导致其起诉超期,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采信。
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2:33:21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经审查,本案鄂E×××××号出租车《行驶证》所有人变更登记为“付春/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变更备案日期亦为2019年3月31日。
付春至迟应于此日起1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付春于2020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由于本案已经立案,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付春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付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9年1月准备好诉讼材料,准备递交一审法院。
2019年1月19日,上诉人与几名同行(黄峰、张秭名、雷大平以及鄂E×××××、鄂E×××××、鄂E×××××的车主,还有几个不知道车牌号和姓名)因同样的诉讼缘由一同前往一审法院,当时接待的同志以接近年关为由拒绝受理。
因不是法定缘由拒收诉讼材料,双方曾在一审法院的接待大厅发生过激烈的辩论,最后,该院的张劲松副院长耐心的作了解释工作,并嘱咐其带话给正打算递交诉状的同行,告知等过完年后再来。
因此,上诉人就没有去法院递交诉状。
之后,年还没过完就遇到了新冠疫情,疫情一解封,上诉人就去了法院,可法院一直以没有正常对外办公为由拒绝受理,等到开始对外办公了,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又采取预约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大部分人预约时间跨度都不低于二十天,这样一拖就过去了好几个月。
因此,上诉人认为,错过起诉期限是法院不作为以及不可抗力的新冠疫情这一客观原因所致,并非上诉人主观原因造成。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付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
政裁定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鄂05行终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路某某。
负责人李涛,所长。
出庭负责人张晓波,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兰,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民警。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付春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宜昌市车管所)机动车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2019年4月1日,宜昌市车管所为付春变更出租车鄂E×××××登记,变更后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一栏均署名为付春加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付春提交的申请材料《车辆出资人承诺书》和《车辆出资人确认书》均证明了该机动车的来历。
所有人一栏应该为付春,不应该加署出租车公司名称。
机动车登记应该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不应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方式变更登记。
申请人提交的格式申请书是主管部门强制命令的产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另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及《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规范》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一栏只能是个人或者单位。
两者是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
宜昌市车管所的登记方式违反公安部相关规定,明显违法。
2.本市巡游出租汽车除了最近几年增加的少量T牌外,其他所有的车辆(包含本案车辆)从诞生之日起到现在均由付春等车辆出资人独立经营,
且车辆多轮报废更新也是付春等人全额出资购买,公司既不参与经营,也不获取收益分成,只是收取每月300元的服务费。
对于实际出资人是车辆产权的归属方,行政管理机关与出租车公司都是认可的。
因车辆产权属于出资人,依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将车辆变更登记为出资人个人于理有据,于法可依。
如果将车辆继续登记为出租车公司,势必造成权属不清,责权不明,纠纷不断,也违背了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内容。
故涉案机动车所有人一栏应去掉公司名称,将其仅登记在付春名下。
3.宜昌市车管所作为机动车登记机关,应当遵循“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的车辆所有权一直属于付春,付春要求将车辆登记为个人不属于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推断本次重新登记为个人姓名属于变更登记。
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宜昌市车管所违法就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纠正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宜昌市车管所将鄂E×××××号出租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一栏加署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违法;2.判决宜昌市车管所将本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一栏登记为付春,且登记方式为变更登记;3.由宜昌市车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
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经审查,本案鄂E×××××号出租车《行驶证》所有人变更登记为“付春/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变更备案日期亦为2019年3月31日。
付春至迟应于此日起1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付春于2020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由于本案已经立案,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付春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付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9年1月准备好诉讼材料,准备递交一审法院。
2019年1月19日,上诉人与几名同行(黄峰、张秭名、雷大平以及鄂E×××××、鄂E×××××、鄂E×××××的车主,还有几个不知道车牌号和姓名)因同样的诉讼缘由一同前往一审法院,当时接待的同志以接近年关为由拒绝受理。
因不是法定缘由拒收诉讼材料,双方曾在一审法院的接待大厅发生过激烈的辩论,最后,该院的张劲松副院长耐心的作了解释工作,并嘱咐其带话给正打算递交诉状的同行,告知等过完年后再来。
因此,上诉人就没有去法院递交诉状。
之后,年还没过完就遇到了新冠疫情,疫情一解封,上诉人就去了法院,可法院一直以没有正常对外办公为由拒绝受理,等到开始对外办公了,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又采取预约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大部分人预约时间跨度都不低于二十天,这样一拖就过去了好几个月。
因此,上诉人认为,错过起诉期限是法院不作为以及不可抗力的新冠疫情这一客观原因所致,并非上诉人主观原因造成。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宜昌市车管所辩称:1.关于上诉人针对涉案登记行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这一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已作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
容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因不可抗力或他方原因造成其无法起诉。
3.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不可信,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被上诉人将鄂E×××××号出租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从“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付春/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所有人变更备案日期亦为2019年3月31日。
上诉人于变更当日即已知晓涉案变更登记行为的内容并一直持有证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如对上述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至迟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因遭遇新冠疫情导致其起诉超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新冠疫情属于该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因此而耽误的起诉期限应予以扣除。
经查,2020年1月24日,宜昌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发布第1号令,全面启动宜昌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并在全市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相应防控措施。
直至2020年3月30日,全市法院恢复正常工作。
因此,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9日这一期间应在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内予以扣除。
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及相关事实,上诉人于2019年3月31日即已知晓涉案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便扣除上述因新冠疫情耽误的期
限,其于2020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一年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还提出存在其他因素导致其起诉超期,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采信。
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闫玲玲
审判员胡建华
审判员胡振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揭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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