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东等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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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东等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等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
【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德录;王继东;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
【当事人】张德录王继东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
【当事人-个人】张德录王继东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林明杰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童非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明杰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童非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
师事务所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明杰童非秦国栋王月
【代理律所】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德录;王继东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
【本院观点】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通州区住建委作为负责通州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向拆迁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通州区住建委作为负责通州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向拆迁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本案中,通州区住建委经土储通州分中心的申请向其核发了33号许可证,该证虽被一审法院确认违法,但未予撤销,其作为17号续证的事实基础仍合法有效;土储通州分中心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了延续申请,通州区住建委经审核,认为符合办理拆迁许可证续证的条件,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核发17号续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张德录、王继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张德录、王继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德录、王继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7:06:38
王继东等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3行终9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录。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继东。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杰,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非,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奎亮,主任。

出庭负责人赵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雅军。

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姚海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德录、王继东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住建委)及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行初5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录、王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杰、童非,被上诉人通州区住建委的负责人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军、秦国栋,被上诉人土储通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0月17日,通州区住建委作出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3号续17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17号续证),主要内容为:土储通州分中心,你单位因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

拆迁范围:东至规划次四路(六合村中路),西至东六环路(东公路二环),南至规划主四路(潞苑南一街),北至规划支二路(六合村北街)。

拆迁期限: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

拆迁实施单位: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

张德录、王继东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通州区住建委于2020年10月17日向土储通州分中心作出的17号续证;2.通州区住建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各有
宅院一处,张德录宅院门牌号为北街×号,王继东宅院门牌号为北街×号。

土储通州分中心因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建设需要,于2011年向通州区住建委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2011年10月17日,通州区住建委作出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33号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

后,因33号许可证到期,而拆迁工作尚未完成,自2012年10月17日起土储通州分中心向通州区住建委申请办理33号许可证的续证,至2020年10月16日已经办理16份续证。

2020年9月8日,土储通州分中心向通州区住建委提交涉案项目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主要内容为:目前,拆迁工作未完结,剩余住宅51户,需拆迁补偿款约15300万元,根据银行资金存款证明,确保资金充足;根据保障房中心出具《关于报送北京城市副中心住房项目安置房地块相关成果的函》,确保安置房源充足;根据土储通州分中心出具《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现场安全管理措施》,确保现场安全管理措施得当。

同时,土储通州分中心提交了银行存款证明、《关于报送北京城市副中心住房项目安置房地块相关成果的函》及其附件、《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2020年9月18日,经通州区住建委内部审批同意土储通州分中心关于17号续证的申请,后通州区住建委核发了17号续证。

2020年10月14日,土储通州分中心取走17号续证并在六合村公告张贴。

另查,2015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通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本案中,通州区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33号拆迁许可证的程序证据,且无正当理由,视为无相应证据,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但鉴于33号拆迁许可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会造成重大损害,故不予撤销,应被确认违法。

最终确认通州区住建委作出33号许可证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据此,通州区住建委具有审查并核发本辖区内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7号续证的合法性,即17号续证的作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关于17号续证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二上诉人认为17号续证核发违法的主要原因是,作为其基础的33号许可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17号续证没有核发的合法基础,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方面,(2015)通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并未否认33号许可证的合法性,而是因通州区住建委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程序证据而被确认违法,因此33号许可证作为17号续证的事实基础仍为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关于17号续证的办理,土储通州分中心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了延续申请,而关于拆迁许可证续证的申请材料并没有具体的规范性文件规定,通州区住建委通过对土储分中心的申请材料、拆迁补偿资金、安置
房源、安置设施的审查,认为符合办理拆迁许可证续证的条件,故核发17号续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通州区住建委作出的17号续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德录、王继东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德录、王继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为:一、程序性规定不能等同于实体性审查标准规定。

1.涉案延续行政许可行为,虽是延续证件,但其在性质上仍属于独立的一项行政许可范围,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可以不进行实体性审查。

2.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延续行为只能是对合法许可的证件进行申请,而本案所要延续的33号许可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17号续证已不具备再次许可存在的合法基础。

3.涉案延续的许可证内容发生变化,与此前许可证内容不一致。

通州区住建委对此并未审查,土储通州分中心也并未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变更申请手续。

二、一审法院审查此次涉案延续许可行为是否合法,仅仅以“拆迁许可证延续没有申请材料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为由,并据此就认定延续行为合法,违背了行政许可的立法本意,存在适用法律不当。

1.土储通州分中心虽然提前30天提交延续申请,但所提申请是对33号拆迁许可证进行延续,即便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也不意味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2.被上诉人通州区住建委在一审时提交的程序清单证据,虽然各审核人签字同意延续,但并未提交其所依据同意延续的实体标准。

行政机关应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来审查是否有用地批文、规划批文、拆迁案实施方案和安置房证明或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通州区住建委及土储通州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张德录、王继东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王继东户口本、张德录户口本,证明二上诉人与涉案许可证有利害关系;
2.土储通州分中心机构设置,证明其具有拆迁主体身份;
3.2015通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前置事实33号许可证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通州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事实证据:
1.33号许可证及续1-续16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区住建委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2.关于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提交延期申请;
3.附件一:银行资金存款证明;附件二:关于报送北京城市副中心住房项目安置房地块相关成果的函;附件三: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现场安全管理措施,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延期申请的材料;
4.17号续证,证明通州区住建委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5.照片,证明17号续证依法进行了公告;
6.2015通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33号许可证虽被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后续续证的效力并不受影响,仍为合法有效。

程序证据:
1.续拆迁许可证审批表(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3号续17),证明通州区住建委依法审批;
2.取件台账,证明通州区住建委依法送达17号续证。

法律依据:
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证明通州区住建委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提交的文件;
2.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证明通州区住建委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和程序;
3.《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证明行政许可的延期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通州区住建委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1.2015年白建国等人诉通州区住建委33号许可证违法一案,因通州区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程序证据,法院确认违法但没有撤销33号许可证;2.王某房屋被强拆,通州区住建委依据33号许可证进行裁决并申请法院执行,33号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行政裁决没有被撤销,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土储通州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通州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向通州区住建委申请办理17号续证,以及通州区住建委经审查办理17号续证的事实,对于各方欲证明的目的,一审法院将在判决理由中对此进行具体阐释认证。

二审庭审中,张德录、王继东向法庭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20)京03民终100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拆迁许可证》所涉的文化产业园项目已不存在,被上诉人通州区住建委核发本案续证之时,对涉案地块项目事实审查不清,导致错误发证。

现涉案项目早已不是文化产业项目,故被上诉人通州区住建委继续核发文化产业园的拆迁许可证行为不合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通州区住建委作为负责通州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向拆迁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本案中,通州区住建委经土储通州分中心的申请向其核发了33号许可证,该证虽被一审法院确认违法,但未予撤销,其作为17号续证的事实基础仍合法有效;土储通州分中心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了延续申请,通州区住建委经审核,认为符合办理拆迁许可证续证的条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核发17号续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张德录、王继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张德录、王继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德录、王继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胡兰芳
审判员冯秋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畅阳
法官助理孙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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