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祖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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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祖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川15民终3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勇王纯强林涛
【审理法官】胡勇王纯强林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祖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
【当事人】赵祖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
【当事人-个人】赵祖全
【当事人-公司】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
【代理律师/律所】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宗模
【代理律所】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祖全
【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
【本院观点】各方对赵祖全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赵祖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赵祖全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接受的是输液治疗,赵祖全的长期医嘱记载为“二级护理,须留伴一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是否应当对赵祖全的受伤承担责任?针对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是否应当对赵祖全的受伤承担责任。
赵祖全上诉主张由于当班护士的重大过失,导致赵祖全受伤的严重后果,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应当依法赔偿赵祖全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赵祖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赵祖全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接受的是输液治疗,赵祖全的长期医嘱记载为“二级护理,须留伴一人”。
事发时赵祖全近82岁、患脑梗等病症,赵祖全在诊疗活动中应有其家属陪同。
护士的职责范围并不包括帮助病人上厕所,本案中护士的行为属于好意帮扶行为。
本案,赵祖全因未坐到马桶上不慎跌坐在地上,导致赵祖全受伤,赵祖全的受伤与护士的帮扶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目前并无充足证据证明。
在好意帮扶行为中,亦不应过度苛责于帮扶人。
故而,赵祖全的上诉理由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赵祖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由上诉人赵祖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16: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4月20日,赵祖全因患脑梗塞、慢性胃炎等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处输液治疗,诊疗计划为:1.内科护理常规;2.二级护理;3.予以消炎抗感染,改善微循环,抑酸止痛等对症治疗;4.完善相关检查。
长期医嘱为:内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禁食、留陪伴1人。
4月20日中午,赵祖全独自走到其女婿家中,由其女婿骑电瓶车将其送到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处输液。
中途赵祖全女婿因有事离开,留赵祖
全一人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处输液,让当班护士留意加液体。
输液的过程中,因同病房无
其他人员在场,赵祖全在当班护士刘玲梦搀扶下上厕所,在护士挂输液瓶时,赵祖全因未坐
到马桶上不慎跌坐在地上,当班护士立即报告院方对赵祖全进行救治,并通知家属到场。
随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在住院20天后于2020
年5月10日出院。
出院时情况为:病情平稳,右髋部疼痛症状有缓解,可下床活动。
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逐步加强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后1、2、6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
除已报销费用外,赵祖全为此共花去医疗费12552.11元。
赵祖全出院后于2020年5月22日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时对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2020年5月25日,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祖全因摔伤致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60%,鉴定为九级伤残。
2.赵祖全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术等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6000元。
3.赵祖全护理期约为180日,营养期约为18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算)。
赵祖全为此花去鉴定费2600元。
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对赵祖全鉴定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对赵祖全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之规定,确定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是否承
担侵权责任,关键是分析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当班护士的搀扶行为与赵祖全摔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当班护士是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
具体分析如下:
一、当班护士无义务搀扶赵祖全上厕所。
赵祖全因病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处治疗,其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二级护理,须留陪伴1人,表明赵祖全住院期间须有1名人员陪伴,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当班护士并无搀扶赵祖全上厕所的义务。
二、赵祖全主张在输液过程中,系当班护士刘玲梦强行搀扶其上厕所,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赵祖全未提交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当班护士没有侵害赵祖全健康权的故意或过失。
因当班护士无搀扶赵祖全上厕所的义务,亦非其法定职责,当班护士在赵祖全求助下搀扶其上厕所系好意帮扶行为。
该搀扶行为与赵祖全摔伤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另外,赵祖全当庭陈述事发当天系其独自走到女婿家,后才搭乘女婿电瓶车到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处输液,表明赵祖全能独立行走。
因此,当班护士的搀扶行为只是起辅助作用,并非必要行为,赵祖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护士存在加害赵祖全的故意或重大过错。
综上,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的搀扶行为与赵祖全跌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赵祖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祖全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祖全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祖全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决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赔偿赵祖全各项经济损失105406.11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承担。
事实和理
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虽然搀扶病人不是护士的法定职责,但是护理住院病人也是护士的基础护理工作之一。
护士没有把赵祖全搀扶坐到马桶就去挂输液瓶,完全是当班护士的重大过失所致,与当班护士的搀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能独立行走”与事实不符。
3.一审法院认为“当班护士在原告求助下搀扶上厕所系好意帮扶行为,该帮扶行为与原告摔伤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错误认定。
4.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因未坐到马桶上不慎跌坐在地上,当班护士立即报告对原告进行救治”不是事实。
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赵祖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民终3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祖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顺丰,住四川省江安县,系赵祖全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龙君路。
法定代表人:瞿泽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祖全与被上诉人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祖全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决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赔偿赵祖全各项经济损失105406.11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虽然搀扶病人不是护士的法定职责,但是护理住院病人也是护士的基础护理工作之一。
护士没有把赵祖全搀扶坐到马桶就去挂输液瓶,完全是当班护士的重大过失所致,与当班护士的搀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能独立行走”与事实不符。
3.一审法院认为“当班护士在原告求助下搀扶上厕所系好意帮扶行为,该帮扶行为与原告摔伤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错误认定。
4.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因未坐到马桶上不慎跌坐在地上,当班护士立即报告对原告进行救治”不是事实。
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辩称,1.赵祖全阐述的事实部分需要澄清以下事实:赵祖全多次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处治疗脑梗,留人陪伴是基本常识,与其陈述不知道需要留人陪伴不是客观事实。
赵祖全陈述其到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处治疗时是先步行到其女婿处,其有自主行动能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一审庭审中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出示的病例显示事发当天赵祖全摔伤后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治,因江安县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转其他医院治疗。
赵祖全陈述医护人员未救治不是事实。
2.当班护士搀扶赵祖全并非是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的诊疗护理范围,当班护士的搀扶行为是义务帮工行为。
当班护士在赵祖全摔伤中并未存在过错,本案中赵祖全没有证据证明当班护士搀扶赵祖全上厕所、在赵祖全摔伤中存在故意、重大过错。
请求驳回赵祖全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赵祖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赔偿赵祖全因治疗受伤垫付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0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安县江安镇卫生
院承担。
庭审中,赵祖全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请求营养费5400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05406.11元(100006.11元+5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4月20日,赵祖全因患脑
梗塞、慢性胃炎等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处输液治疗,诊疗计划为:1.内科护理常规;2.二级护理;3.予以消炎抗感染,改善微循环,抑酸止痛等对症治疗;4.完善相关检查。
长期医嘱为:内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禁食、留陪伴1人。
4月20日中午,赵祖全独
自走到其女婿家中,由其女婿骑电瓶车将其送到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处输液。
中途赵祖
全女婿因有事离开,留赵祖全一人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处输液,让当班护士留意加液体。
输液的过程中,因同病房无其他人员在场,赵祖全在当班护士刘玲梦搀扶下上厕
所,在护士挂输液瓶时,赵祖全因未坐到马桶上不慎跌坐在地上,当班护士立即报告院
方对赵祖全进行救治,并通知家属到场。
随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
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在住院20天后于2020年5月10日出院。
出院时情况为:病情平稳,右髋部疼痛症状有缓解,可下床活动。
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逐步加强下肢功
能锻炼;出院后1、2、6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
除已报销费用外,赵祖全为此共花去医疗费12552.11元。
赵祖全出院后于2020年5月22日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时对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
定。
2020年5月25日,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祖全因摔伤致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60%,鉴定为九级伤残。
2.赵祖全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术等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6000元。
3.赵祖全护理期约为180日,营养
期约为18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算)。
赵祖全为此花去鉴定费2600元。
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对赵祖全鉴定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无异议。
另查明,事发后,双方经江安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赵祖全当庭陈述,事发当天,陪同其到医院输液的女婿回家了。
赵祖全本已上过厕所,但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当班护士刘玲梦主动强行搀扶赵祖全去上厕所。
到厕所后,护士未将赵祖全扶到马桶上坐稳就去挂输液瓶,致使赵祖全摔倒,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对赵祖全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之规定,确定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是分析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当班护士的搀扶行为与赵祖全摔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当班护士是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
具体分析如下:
一、当班护士无义务搀扶赵祖全上厕所。
赵祖全因病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处治疗,其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二级护理,须留陪伴1人,表明赵祖全住院期间须有1名人员陪伴,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当班护士并无搀扶赵祖全上厕所的义务。
二、赵祖全主张在输液过程中,系当班护士刘玲梦强行搀扶其上厕所,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赵祖全未提交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当班护士没有侵害赵祖全健康权的故意或过失。
因当班护士无搀扶赵祖全上厕所的义务,亦非其法定职责,当班护士在赵祖全求助下搀扶其上厕所系好意帮扶行为。
该搀扶行为与赵祖全摔伤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另
外,赵祖全当庭陈述事发当天系其独自走到女婿家,后才搭乘女婿电瓶车到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处输液,表明赵祖全能独立行走。
因此,当班护士的搀扶行为只是起辅助作用,并非必要行为,赵祖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护士存在加害赵祖全的故意或重大过错。
综上,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的搀扶行为与赵祖全跌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赵祖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祖全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祖全负担。
二审中,赵祖全提交一份光盘。
拟证明赵祖全方与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的调解过程,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对赵祖全的受伤有重大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赵祖全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调解情况记载各方的协商过程,并不能证明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对赵祖全的受伤有过错。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是否应当对赵祖全的受伤承担责任?
针对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是否应当对赵祖全的受伤承担责任。
赵祖全上诉主张由于当班护士的重大过失,导致赵祖全受伤的严重后果,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应当依法赔偿赵祖全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赵祖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赵祖全在江安县江安镇卫生院接受的是输液治疗,赵祖全的长期医嘱记载为“二级护理,须留伴一人”。
事发时赵祖全近82岁、患脑梗等病症,赵祖全在诊疗活动中应有其家属陪同。
护士的职责范围并不包括帮助病人上厕所,本案中护士的行为属于好意帮扶行为。
本案,赵祖全因未坐到马桶上不慎跌坐在地上,导致赵祖全受伤,赵祖全的受伤与护士的帮扶
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目前并无充足证据证明。
在好意帮扶行为中,亦不应过度苛责于帮扶人。
故而,赵祖全的上诉理由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赵祖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由上诉人赵祖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胡勇
审判员王纯强
审判员林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宛汝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