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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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小新昨天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要求,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国资委日前印发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以下简称《办法》),《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同时废止。

《办法》指出,对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要依法依规严肃问责;责任追究工作要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对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推动中央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办法》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范围、标准、责任认定、追究处理、职责和工作程序等。

一是针对违规经营投资问题集中的领域和环节,明确了集团管控、风险管理、购销管理、工程承包建设、资金管理、固定资产投资、投资并购、改组改制、境外经营投资和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以及其他责任追究情形等11个方面72种责任追究情形。

二是为贯彻落实“违规必究、从严追责”的精神,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制度面前一律平等,一把尺子量到底”的工作思路,明确了中央企业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

三是规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并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处理。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为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出资人权益,规范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根据《公司法》、《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监察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合用于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级国资营运公司,比照市级国资营运公司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其他由市有关部门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以上单位所属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各县(市、区)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依照本办法执行;或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并执行。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的有关交易或者事项导致某项资产的价值发生全部或者部份实质性灭失,或者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

其中,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可变现价值等。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企业工作人员),由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赋予相应处理的工作。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遵循下列原则:(一)客观公正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准绳,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相关责任人做出适当、公正的处理;(二)依法合规原则。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遵循规定的工作程序,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要求;(三)惩防结合原则。

通过惩戒有关责任人,催促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内控机制的建设和执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和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做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市国资委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 (以下简称出资人)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权限,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同时指导、监督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最新完整版】公司国企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最新完整版】公司国企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最新完整版】公司国企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国有资产保护,完善资产管理责任制,促进全体职工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规范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根据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各部门、所属单位在经营活动及生产过程中某项资产发生了部分或全部实质性损毁与灭失,或导致了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是指各部门、所属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造成资产损失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是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确认资产损失性质,认定并追究资产损失责任,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六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原则。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以事实为依据,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相关人员或部门做出适当公正的责任认定。

(二)依法合规原则。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规范责任追究工作行为,保证责任追究工作质量。

(三)时效性原则。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防止出现责任追究拖延、滞后、失效等现象。

(四)预防损失原则。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应建立预防与监督并重的体系,完善资产管理监督机制,治理内部控制缺陷,加强内部控制,防止资产损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实行“分级管理、调查报告”制,各部门、所属单位应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落实责任追究管理职责。

第八条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的主要职责:(一)审议批准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制度;(二)审议批准各部门、所属单位发生的资产损失情况;(三)审议批准上报公司的资产损失调查报告;(四)对资产损失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九条公司主管业务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受理各部门、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损失情况;(二)自行或委托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调查核实主管业务范围内较大资产损失情况,确认资产损失性质和金额;(三)向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提交审批各部门、所属单位资产损失情况;(四)及时向公司上报经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后的各部门、所属单位的资产损失情况;(五)认定较大资产损失责任及相关人员或企业应承担的责任,并向总经理办公会提交资产损失调查报告;(六)向公司监察审计部移交较大资产损失调查结果;(七)落实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或部门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作者:来源:《大经贸》2008年第07期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国务院国资委于6月12日发布了《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企业如违规投资、理财造成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将面临禁入限制,可能终身不得担任企业负责人。

《暂行办法》指出,央企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及组织处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即在一至五年内或者被企业终身不得聘用,或者终身不得担任企业负责人。

其中,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行政处分及组织处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专家指出,《暂行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遏制央企违规投资、理财之风,促使央企投资行为更趋谨慎。

《暂行办法》分领域对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进行了明确,包括央企采购产品、服务过程;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资金管理和使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等。

并且分别对国资委和央企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央企资产损失认定、责任划分和处罚措施做出了明确规定。

《暂行办法》指出,央企资产损失金额认定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资 委在 资产损 失责任 追究
工 作 中 的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一 ) 究 制 定 企 业 ( 研
按 照 以 下 流 程 进 行 : ~ ) 织 调 查 、 实 资 ( 组 核
产 损 失 情 况 ;二 ) 确 资 产 损 失 性 质 , 行 ( 明 进 责任 认定 ,听取 相 关 责任 人 的 陈 述 ;三 ) ( 研 究作 出责 任 追 究 决 定 , 者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移 或
括 直 接 损 失 金 额 和 间 接损 失 金 额 。直 接损 失
金 额 是 与 相 关 人 员行 为 有 直 接 因 果 关 系 的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 ) ( 负
责 管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相 关 责 任 人 的 资 产 损 失 责 任 追 究 工 作 ;三 ) 责 特 别 重 大 和 连 续 发 ( 负
组 织 实施 的 除 外 。
员会 ( 以下简称 国资 委 ) 履行 出资人职 责的
企 业 ( 下 简 称 企 业 ) 其 独 资 或 者 控 股 子 以 及 企业 ( 以下 简 称 子 企 业 ) 产 损 失 责 任 追 究 资
( ) 二 会计师 事务所 、 资产评 估机构 、 律 师事务所 、 税务师事务所等社 会中介机构对
第七条
企 业发生资产损失 . 当及 时 应
( ) 业 内 部 涉 及 特 定 事 项 的 资 产 损 三 企 失的会计记录 、 内部 证 明材 料 或 者 内 部 鉴 定 意见书等 : ( ) 以认 定 资 产 损 失 的 其 他 证 明 材 四 可
企业规章制度 。未履行 或者未 正确履 行职 责 ,造成企 业直接 或者间接资产损 失的 , 经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市国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市国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央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企业人员违反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责任。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和流程第四条市国资委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二)负责权限范围内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三)指导和监督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向企业及个人了解国有资产损失事项相关情况,要求企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五)受理直接监管企业处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六)其他有关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监管企业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及时将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情况向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提出责任追究处理意见或建议;(五)配合市国资委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如实提供有关会议记录、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六)受理子企业处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七)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免费下载】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20号令

【免费下载】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20号令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二○○八年八月十八日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四条 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肖亚庆【期刊名称】《交通财会》【年(卷),期】2018(000)008【总页数】9页(P81-89)【作者】肖亚庆【作者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正文语种】中文《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2018年7月13日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

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财企﹝2003﹞233号【发文日期】2003-09-03【实施时间】2003-09-0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财务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处理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财务管理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

第三条 坏账损失是指企业确定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企业坏账损失根据《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的规定确认。

第四条 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净损失,依据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明细资料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审定结果确认。

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超过保持期且无转让价值,经过专业的质量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根据质量检测结果、保险理赔资料等确认为资产损失。

车辆、船舶、锅炉、电梯等资产毁损、报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分别以下情况确认: (一)对不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3连贯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企业根据被投资单位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确认投资损失;被投资单位破产、注销工商登记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等,企业根据取得的相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投资损失。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20号令)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20号令)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八年八月十八日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四条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

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小新昨天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要求,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国资委日前印发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以下简称《办法》),《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同时废止。

《办法》指出,对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要依法依规严肃问责;责任追究工作要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对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推动中央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办法》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范围、标准、责任认定、追究处理、职责和工作程序等。

一是针对违规经营投资问题集中的领域和环节,明确了集团管控、风险管理、购销管理、工程承包建设、资金管理、固定资产投资、投资并购、改组改制、境外经营投资和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以及其他责任追究情形等11个方面72种责任追究情形。

二是为贯彻落实“违规必究、从严追责”的精神,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制度面前一律平等,一把尺子量到底”的工作思路,明确了中央企业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

三是规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并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处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3.09.03•【文号】财企[2003]233号•【施行日期】2003.10.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3]233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处理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二OO三年九月三日附件: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财务管理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

第三条坏账损失是指企业确定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企业坏账损失根据《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的规定确认。

第四条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净损失,依据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明细资料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审定结果确认。

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超过保持期且无转让价值,经过专业的质量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根据质量检测结果、保险理赔资料等确认为资产损失。

车辆、船舶、锅炉、电梯等资产毁损、报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分别以下情况确认:(一)对不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3连贯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企业根据被投资单位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确认投资损失;被投资单位破产、注销工商登记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等,企业根据取得的相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投资损失。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财务管理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

第三条坏账损失是指企业确定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企业坏账损失根据《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 号)的规定确认。

第四条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净损失,依据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明细资料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审定结果确认。

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超过保持期且无转让价值,经过专业的质量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根据质量检测结果、保险理赔资料等确认为资产损失。

车辆、船舶、锅炉、电梯等资产毁损、报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分别以下情况确认:(一)对不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3连贯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企业根据被投资单位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确认投资损失;被投资单位破产、注销工商登记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等,企业根据取得的相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投资损失。

(二)对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由于经营亏损的,企业就当按照权益法核算投资损失;被投资企业由于违法经营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企业依据被投资企业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依法关闭、宣告破产等法律文件及其清算报告确认投资损失;如果转让股权投资,企业依据第一次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确认投资损益。

第六条企业发生的债权投资损失,属于债券投资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认:属于债券以外的其他债权投资的,区别以下情形确认:(一)被投资方已经终止的,根据被投资方清算报告确认;(二)被投资方尚未终止的,可以根据与有关当事方千分之一的债权转让或者清偿协议确认,但投资期限未满的,有关协议就当进行公证;如果涉诉,就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6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6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6号)《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王勇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模版

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模版

xxxx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控制经营投资风险,建立健全xxxx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xx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和《xx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的各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除省国资委查处范围以外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在经营投资中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致使集团公司国有资产权益减少、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条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责任人实施适当、公正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等正当权利。

(二)尽职尽责原则。

责任追究以责任人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或者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为前提。

企业正常经营投资产生资产损失的,不予追责。

(三)有利止损原则。

着眼于有效保全国有资产权益,根据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风险时是否及时报告、是否采取合法合规合理方式主动止损等情形,对资产损失责任人予以恰当处理。

第二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第五条企业采购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进行采购招标或者招标条款明显不利于供货竞争;(二)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者所订立合同明显有损本企业利益;(三)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四)前期合同不能完全执行时签订类似合同;(五)以预付款方式进行采购而未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六)以商品采购的名义实施融资性贸易。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8.18•【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八年八月十八日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四条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资产保护,建立公司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文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在职员工(包括县派人员、借调人员、招聘人员)、辞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的员工、已离职但应承担的责任尚在时效期限内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是指公司在决策过程、采购和服务过程、资金管理和使用、投资业务和投资管理、以及资产转让等过程中造成的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执行。

第五条企业资产损失认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事实材料分析资产损失发生的原因,根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的性质、情形、金额等。

第六条企业资产损失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较重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2万元之内且对公司造成影响较小的;(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2万元(含)至5万元之内且对公司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三)较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5万元(含)至10万元之内且对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四)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

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参照相关法规及政府相关文件执行,本办法不另作规定。

第七条资产损失责任划分: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追究公司领导人员责任,根据岗位职责不同,资产损失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二)主管责任是指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业务或部门分管领导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公司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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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
【失效依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08.18
【实施日期】2008.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号)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

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六条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九条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

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一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

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

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
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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