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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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存储和分享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著作权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文将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并对其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分类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是指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根据互联网服务的性质和功能,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多个类别,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云存储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形成原因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播的中介,其服务本身并未直接侵犯著作权。

然而,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与用户的行为直接相关,涉及到著作权的侵权问题。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存储和传播大量的用户生成内容,如视频、音乐等,这些内容有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权益。

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创作侵权内容,但其作为媒介和传播平台,无法免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搜索、推荐等功能也可能引发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例如,搜索引擎在提供搜索结果时可能会显示包含著作权作品的链接,这可能构成未经授权的著作权传播行为。

三、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 是否知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识别和监管用户侵权行为的责任。

一旦服务提供者获知用户的侵权行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制止。

2. 是否实施了适当的管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例如建立举报机制、过滤敏感内容等,以尽力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3. 是否获得经过授权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核实所提供的内容是否获得权利人的授权。

如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当知道所提供的内容是未经授权的,则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具有高度的复制和传播性,著作权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涉及到大量的用户生成内容,这就使得他们在著作权侵权责任上面临着一定的挑战。

如何合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论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时,首先需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范围。

一般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信息发布、信息传输等基本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商、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等。

在法律上,它们可以是被动的中立性信息传递者,也可以是主动的信息编辑和发布者,这取决于其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和行为。

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展示、表演、放映等均属于著作权人的独有权利。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往往涉及上述著作权的内容。

对于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界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直接著作权侵权,二是对于他们是否具有间接著作权侵权的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著作权侵权责任,主要取决于他们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监控和管理的程度。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用户在其平台上进行的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不仅仅局限于其直接行为,还应当包括对其用户行为的合理监控和管理。

对于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而言,虽然他们所提供的服务基本上是中性的信息检索和展示,但是在搜索结果的排序、推荐等环节上,也可能涉及到著作权侵权问题。

如果搜索引擎提供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搜索结果中存在侵权作品而未作出相应的处理,那么他们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世界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提供的服务涉及到大量的网络内容和信息传输。

随着网络内容的无序传播和侵权现象的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

在中国,《著作权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困惑。

本文将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进行深入分析,探讨相关法律条款的适用和具体案例的解读,以期为相关法律实务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主要集中在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六条中。

第三十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他人通过其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侵害扩大,并依法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作品、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或者广播组织权益,致使权利人遭受了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各类在线服务平台纷纷涌现,这些平台为广大用户提供了便捷的信息交流和娱乐服务。

正是因为庞大的用户群体和海量的内容产生,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责任方面面临着一些挑战和争议。

就“明知或者应知”的判断标准而言,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时应当采取何种措施的规定,可以这样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自身的业务模式和技术能力判断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对于明显的侵权行为应当及时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对于涉及版权内容的争议或不确定性较大的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的版权保护机制,为权利人提供投诉通道和争议解决渠道。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责任,相关法律对于其具体的监管义务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在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模式和信息服务内容,合理规划和运营其平台,对于侵权信息进行及时清理和处理。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1. 引言1.1 引言在现代社会,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随之而来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侵权之间的纠纷与责任问题。

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由《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尊重他人的著作权,不得侵犯他人的作品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积极监管平台上用户上传内容,防止著作权侵权事件的发生。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责任是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阻止侵权行为的重要手段。

除了监管责任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传播他人作品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要承担违法处理责任。

一旦发现平台上存在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删除该内容,并对侵权者进行相应的处理,以便维护网络版权秩序。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著作权。

他们应当加强对平台内容的监管,承担赔偿责任,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并做好违法处理工作。

只有这样,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够做到合法经营,维护网络版权秩序,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 正文2.1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传播、复制、展示其作品。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传播、复制、展示他人作品,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方面,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著作权的存在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未能提供合法授权或证明侵权行为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之规定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之规定

技 术 中立 的 思 想 源 自美 国 《 专利法》 对 帮助 侵 权 者 责任 的限制 。 根据该 法第 2 7 1 条( c) 款 所规定 的“ 普
的 。在 数 字 技 术 推 广 运 用 之 前 , 该 项权 利是 能够 获得
提 供 者 是 否 应 当 承 担 著 作 权 侵 权 责 任 以 及 应 当 承 担 何 种J I 生质 的责 任 始 终 是 各 界 关 注 的 热 点 。从 国家 版 权
保 障 的 。这 一 时 期 , 作 品 传 播 的进 行 往 往 耗 资 不 菲 , 行 为者一般 都具有 相 当的经 济实力 , 且 身份确 定 , 因此 , 要 求 未 经 许 可 而 从 事 商 业 传 播 者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是 比 较 容 易 实 现 的 。然 而 , 在 数字技术环境 下 , 该 项 权 利 的 保 护 面 临 着 前 所 未 有 的 挑 战 。数 字 技 术 使 得 作 品 能 被 廉价 复制 和广为传 播 , “ 从 理论 上来说 , 凡 能 以二维方 式 展 示 于 计 算 机 屏 幕 的所 有 作 品 ( 无论其 是文 字 、 图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承 担 一 定 的 著 作 权 侵
能够 获 得作 品 在市 场上 的全部 价值 ; 或者 , 抑 制 著作 权, 人 们 在 此 情 况 下 就 能 免 费 使 用 作 品 的复 制 件 ” 。I 1 _ 随着被 誉为 2 0世 纪 人 类 最 伟 大 的发 明 之 一 的数 字 技 术深 入到人 类生 活的 每一个 角落 , 其 在 著 作 权 制 度 的
权 法》 在 规 定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责任 时 , 应 当注重与现行 立法精神保持 一致 。 关键 词 :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 著作权 ; 技 术 中立 ; 帮助侵 权 ; 连 带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作者:贾小龙来源:《理论与现代化》2014年第01期摘要:在数字时代,继续保持著作权法的激励创作功能是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原动力,而技术中立的思想则是限制此种责任的基本政策依据。

在我国侵权法语境下,该责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者之责,且是自己责任。

鉴于《侵权责任法》等已经对该种责任进行了规定,因而《著作权法》在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时,应当注重与现行立法精神保持一致。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技术中立;帮助侵权;连带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4)01-0086-07作者简介:贾小龙,男,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生,兰州理工大学人文学院讲师。

邮编:730050自印刷术的推广催生了现代著作权制度后,每一次新传播技术的运用,都会带来著作权制度的相应变革,立法者要么“扩张著作权从而使作者与出版商均能够获得作品在市场上的全部价值;或者,抑制著作权,人们在此情况下就能免费使用作品的复制件”。

[1]随着被誉为20世纪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的数字技术深入到人类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其在著作权制度的许多方面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其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始终是各界关注的热点。

从国家版权局先后起草的三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稿来看,本次修改将引入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专门规定。

①然而,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制度的解读,学界始终存有争议。

在此情形下,有必要结合《著作权法》拟增设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反思,以期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一致性。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正当性1. 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是激励创作的需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1. 引言1.1 背景介绍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是指在互联网时代,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授权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等。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良好形象和信誉。

随着网络著作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日益受到重视。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积极采取措施防范侵权风险,依法履行侵权责任,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职责与侵权责任,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在当今互联网时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旨在引起社会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重视与关注,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之间权益的平衡与协调。

2. 正文2.1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的概念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独创性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形式的作品。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用户提供存储、传输、搜索等服务时,可能会产生大量的作品,这些作品也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的概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其内涵和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演变。

一般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包括原创作品和依法取得授权的作品。

原创作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创作的作品,依法取得授权的作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获取他人作品的使用权或转授权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的确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十分重要。

只有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经营、发展过程中才能够更好地保护其自身的知识产权,推动其不断创新和发展。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的确立也有利于构建互联网产业生态,维护网络市场的竞争秩序,促进整个互联网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2.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其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服务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建设和维护网络平台,为用户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如互联网搜索、新闻报道、音乐视频分享、在线交易等等。

然而,在这种互联网信息交流的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却也逐渐浮现出来。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企业或个人,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网站管理员、网盘服务商、P2P文件共享平台等。

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ISP通常需要复制、传输和保存大量的版权作品,比如音乐、电影、电视剧等,因此可能会涉嫌侵犯著作权。

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通常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1. 直接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从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例如将他人的版权作品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开传播、复制或进行二次创作等,那么就构成了直接责任。

这种行为不但可能会给版权拥有者带来经济损失,还有可能会损害其声誉和利益。

间接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直接犯罪,但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却被用户用来进行著作权侵权活动。

例如,一些P2P文件共享平台提供了大量的音乐、电影等下载资源,用户可以通过这些平台下载、分享这些资源,但是这些资源很可能是非法的,侵犯了版权拥有者的权益。

此时,P2P平台也应承担间接责任。

1. 加强版权合作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积极与版权拥有者建立合作伙伴关系,签署合法的合同协议,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获得合法的授权,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2. 完善自身的管理和监管体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和完善自身的管理和监管体系,提高对用户行为的监管和风险预警能力,及时发现和打击涉嫌侵权的用户行为,降低侵权风险。

3. 加强安全技术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加强对版权作品的加密、检索等技术措施,防止非法下载和二次传播。

4. 修订法规、加强执法力度政府应加大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完善相关法规和条例,明确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和刑事处罚,以强化网络社会的良好秩序和版权保护。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在提供互联网服务的过程中,有时会丧失对用户上传内容的控制,因此可能面临著作权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权利人对其作品享有一系列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而在进行网络传输、存储等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会对这些权利进行侵犯。

与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又有对用户的上传内容进行备份、缓存、转载等操作的正当需求,因此在法律上需要进行一定的平衡。

根据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用户上传内容侵犯著作权时,一般具有下列责任:1.违反存储避难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侵权通知收到后,采取必要措施,尽量避免损害扩大。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要求删除存储在其服务器上的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合理时限内应当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

2.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任:当知道其网络服务中存储的用户上传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例如删除或屏蔽相关侵权内容,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3.未经授权传播作品责任豁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经授权传播作品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纯技术手段进行的自动传输,不涉及人为选择或修改内容的情况;二是尽到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的义务,并且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该内容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

这意味着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证明其系统满足这两个条件时,可以免于对用户上传内容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4.通知-删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存储空间上的内容侵犯了其著作权,在权利人发现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后,后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及时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著作权侵权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互联网上的信息传播者和存储者,其在著作权侵权问题中的责任不容忽视。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责任中的法律规定和相关责任承担。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向公众提供信息网络接入、信息存储、及相关网络技术支持的网络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存储服务提供者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用户上传的侵权作品、未经授权的转载、分享等行为,这些行为都有可能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因此需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

”这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问题中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过失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问题中的监管责任提出了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其提供的服务进行合理监管。

合理监管包括加强对用户上传内容的审核、提供举报机制、依法处理侵权投诉等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使用协议,明确用户发布内容的规范和标准,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审核和监控。

应当提供举报机制,对用户举报的侵权行为进行及时处理。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布侵权投诉处理流程,建立完善的侵权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对侵权投诉进行处罚和处理。

在《著作权法》第七十四条亦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当对明知或者应当知晓的侵权信息携带、传输、存储提供网络服务。

”这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故意散布含有侵权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视频制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提供的各种服务,如云存储、搜索引擎、音乐分享等等。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日益凸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也随之成为热议的话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已经发生著作权侵权,而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制止,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析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一、传输、缓存服务传输、缓存服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最基本的服务之一。

在这些服务中,ISP并不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的创建、编辑、修改等过程,而仅是对信息进行传输或缓存。

因此,在理论上来说,ISP不具有创造侵权行为的能力,不存在直接的侵权责任。

二、搜索服务搜索服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更为成熟、广泛的服务之一。

这种服务的基本原理就是对网络上的信息进行检索和分类,方便用户找到所需要的内容。

然而,由于搜索服务的特殊性,ISP很难找到并识别那些侵犯版权的信息,使得其对版权侵权行为的促进作用尤为明显。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搜索服务的过程中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这时候,我们可以通过ISP的措施、技术手段、管理制度等方式来判断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

例如,建立版权保护机构、加强信息筛选与筛查、遵守反盗版协议等等都是ISP履行管理职责的必要方式。

三、存储服务存储服务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基本服务,其大致步骤就是用户上传文件到平台进行存储,接着在用户需要时再进行下载。

由于存储服务需要上传、下载、备份等环节,仍然存在一定的传输活动,因此ISP应当对存储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检查,以减少用户上传盗版、侵权等信息的风险。

在存储服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一种明显的直接侵权责任。

如果ISP明知或应知某一文件是侵犯版权的,而仍然予以存储、传输等操作,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ISP还需要完善其管理制度,建立版权保护机构,严格控制用户上传的内容,履行处理侵权投诉的职责等等,以降低侵权风险。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和存储方面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随之而来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其在著作权侵权责任方面的界定和承担问题备受关注。

本文将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展开讨论,分析其在相关案例和法律解释下的具体责任和处理方式。

我们来了解一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他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者传输、复制、搜索、链接等互联网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社交媒体平台、搜索引擎、网站运营商等,其在网络信息传播和存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责任中的具体承担责任方式。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监测、删除、屏蔽等义务,防止上网传播信息侵犯著作权。

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若发现用户上传的侵权作品,应当及时删除,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对于经营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监测,并在侵权情况下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

对于搜索引擎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删除或者屏蔽相关链接的措施。

而在具体案例中,也有一些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判例。

例如在2014年的王某某诉爱奇艺、腾讯公司、中青雨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爱奇艺公司、腾讯公司等侵权责任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腾讯公司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平台上的音乐作品进行监测和管理,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责任中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

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责任中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但也不能对其进行过于苛刻的要求。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根据作品的具体情况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1. 引言在当今数字化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用户的著作权问题。

因此,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对于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网络生态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出发,研究其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探讨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和改进。

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网络服务提供者,指的是在互联网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通信服务等服务的主体。

根据不同法域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包括互联网服务供应商(ISP)、社交媒体平台、网络搜索引擎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既是信息传输的中间环节,又承担着一定的管理和监督责任。

由于其特殊的地位和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责任中面临着一些挑战和争议。

3. 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著作权侵权是指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复制、传播著作权作品的行为。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过程中,用户可能通过其平台进行著作权侵权行为。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可以归纳为以下原则:3.1 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进行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阻止或制止。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导致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产生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2 中立中继责任原则中立中继责任原则,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仅作为信息的中转站,不对信息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该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得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3.3 合理义务原则根据合理义务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识别和预见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理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防范。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建立合理的风险管理机制、提供版权保护工具等方式来履行其合理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探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探析

432021年第9期总第387期VIEW ON PUBLISHING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探析文/李文婧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传统印刷时代相对稳定的版权保护利益格局被打破[1]。

近年来新兴的电子书、数字化图书馆、网络直播平台井喷式出现,与之相应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也呈爆发式增长,一些法律法规无法有效处理相关问题,导致利益失衡。

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在何种程度上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一个亟待探讨的问题。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的国际新动向1.美国的“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是目前国际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最为广泛适用的规则。

其最早来自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第512条,旨在为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平等的保护。

如果对原创作品不予以保护,著作权人将失去创作和分享作品的动力,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上传到其网站上的内容承担过高的责任也会限制互联网的发展。

为了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DMCA将著作权侵权的监督责任分配给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则是接到著作权人的相关投诉之后迅速删除侵权内容。

换句话说,DMCA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积极监督其网站上传播的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义务,只有当侵权内容明显出现在其网站上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义务迅速删除或者禁止访问相关内容。

具体而言,要获得“避风港规则”的庇护,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其网站上存在侵权内容,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存在侵权内容的情况下,才有义务迅速删除或者禁止访问相关内容。

这里规定的“实际知道”是一种主观标准,其相比立法中较为常用的“应当知道”范围更窄,即只有关于他人侵权的事实和情况已经像一面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飘扬那样明显的情形下(“红旗标准”),才能认定为“实际知道”。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Copyright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作者: 汪发洋
作者机构: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
出版物刊名: 池州学院学报
页码: 39-43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2期
主题词: 网络著作权侵权 间接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
摘要: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多出于第三方的地位,其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于网络侵权责任认定作出了规定,然而由于该规定的粗糙、落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认定做出了更加全面、细致的规定,这些规则已经成为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的一般规定。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规定尚存在主观过错认定标准模糊、“未获利”和“标示”条款缺乏实际作用等诸多不足,尚需进一步完善。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1. 引言1.1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环境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为用户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网站托管、搜索引擎、社交媒体平台等。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普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责任方面也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它是对人类智慧劳动成果的保护。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递和存储的平台,经常会涉及到用户上传的文字、图片、视频等作品,这就可能触及到著作权的范畴。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需要承担起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在著作权法的规定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监管和管理,一旦发现侵权行为,需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通过建立规范的的用户协议,明确规定用户上传作品的版权责任,以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

面对著作权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管,积极配合权利人进行维权行动,并加强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宣传,以更好地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

只有如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更好地保护著作权,维护网络版权秩序,促进网络文化的繁荣发展。

2. 正文2.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向用户提供各种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这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存储、传输和检索,网络应用程序的开发和运营,以及其他基于互联网的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形式多样,包括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云服务提供商、网站运营商、应用商店等。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被认定为著作权法律主体,其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可能涉及到著作权侵权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承担起一定的法律责任,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不仅仅局限于商业性的互联网企业,还包括非营利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例如一些开源社区、网络志愿者组织等。

无论是盈利性还是非盈利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之规定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之规定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之规定
贾小龙
【期刊名称】《理论与现代化》
【年(卷),期】2014(000)001
【摘要】在数字时代,继续保持著作权法的激励创作功能是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原动力,而技术中立的思想则是限制此种责任的基本政策依据.在我国侵权法语境下,该责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者之责,且是自己责任.鉴于《侵权责任法》等已经对该种责任进行了规定,因而《著作权法》在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时,应当注重与现行立法精神保持一致.
【总页数】7页(P86-92)
【作者】贾小龙
【作者单位】兰州理工大学人文学院 73005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1
【相关文献】
1.著作权合同冲突的处理规则研究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59条 [J], 郭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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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我国孤儿作品著作权利用制度的构建——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
第26条 [J], 陈璐
4.论法定许可的付酬机制--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之规定 [J], 王雨佳
5.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比较研究——兼评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J], 赵玺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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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责任;过错责任;连带责任容提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第三方地位。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间接责任;这一责任,是为过错责任,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明知”(实际认识)和“应知”(推定认识)的主观要件时承担;同时,亦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事实上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最终责任。

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

对此,学者从不同角度做出过阐述。

知识产权学者王迁、王凌红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对象,借助美国判例法的资料,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分析框架。

近期,民法学者新宝、立新等则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样本,运用民法解释论的方法,着力阐述了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法律适用。

[1]在此,笔者不揣浅陋,试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以著作权相关判例为资料,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特殊责任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个问题。

在立法例和司法判例中,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条件及处罚标准。

所谓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即是其行为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亦称为“二次侵权”。

例如为他人出售、出租、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为侵权表演提供设施、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依法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例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等。

[2]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而言,间接侵权行为有两个鲜明的特征:1)间接侵权行为并不是著作权“专有权利”所限定的行为。

专有权利既是使用权,即著作权人专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也是禁止权,即排斥他人擅自使用作品的权利。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某一行为是“专有权利”所指向的行为,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实施即可能构成侵权。

因此,凡是直接侵权行为都是受到“专有权利”所限制的行为,凡是间接侵权行为则不在“专有权利”的控制围之。

[3]2)间接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或预备行为。

法律之所以规定间接侵权,其目的是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既可以避免权利人因无法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而蒙受损害,同时也可以防止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并抑制损害后果扩大。

实施间接侵权行为,导致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并造成权利侵害后果,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就是间接侵权责任。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承担的是间接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

根据一些学者的解释,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4]或者说,除了上述技术服务提供者外,还应当包括容服务提供者。

[5]在有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发表侵权作品或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这是根据直接侵权责任原则,基于自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在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仅是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等技术服务,即在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交流中处于消极中立第三方主体地位。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所承担的责任,则是根据间接责任规则,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在侵权行为中,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行为受害人而言,间接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或是诱导、促成或帮助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因而对发生的损害负有特殊侵权责任。

具体说来,该类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侵权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基于主观关连的共同侵权行为也叫做“共同正犯”,其侵权人包括实行人、人和帮助人。

[7]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民法典,还是英美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帮助人系共同侵权行为人[8],亦视为连带债务人。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帮助人已经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实质性地帮助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其责任承担的法律后果,既是对自己过错行为(帮助侵权行为)的负责,也是为他人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的负责。

二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替代责任人。

传统法律意义上的替代责任,是指对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对本人管领的物件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对他人侵权行为和本人管领物件致害的赔偿之责,与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前者在罗马法上被称为“准私犯”之债,[9]后者被学者谓为“真正的侵权行为法”。

[10]严格意义上的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专指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英美侵权行为法所创设的制度。

[11]在后世立法中,替代责任一般是指对他人侵权行为所应承担之情形,诸如监护责任、雇主责任、安全保障责任等。

[12]在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中,责任人是典型的间接责任主体,其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基于过错的存在,而是源于自身对他人侵权行为控制的能力。

为他人侵权行为负责之规则,是著作权法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责任的基本分析工具。

在美国著作权法理论中,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确立了技术(产品)提供者作为第三方主体的责任基础,即间接侵权行为人因他人直接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具体包括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

早期的美国著作权立法对间接侵权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形成了第三方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体系。

在1984年索尼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宣称: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此类明示的语言,“但承担替代责任,几乎存在于著作权的所有领域之中;而帮助侵权的概念则是一类更为广泛的问题,即确认在某些情况下为他人的行为负责是公正的”。

1、帮助侵权。

一般认为,帮助侵权制度系从工业产品责任发展而来。

1971年的Gershwin Publishing Corp.一案判决,对帮助侵权有着经典的定义,即“在知道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诱导、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作为帮助侵权者而承担责任”。

[14]其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直接侵权行为;2)间接责任人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3)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在英美法传统中,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同一”侵权行为(即“为了一致的目的而实施的共同行为”)和“分别但一致”的侵权行为,对于前者可以提起“共同诉讼”,对后者则产生针对“若干”行为人的独立侵权诉讼。

[15]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中,帮助人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是“分别”的,但其行为帮助了直接侵权人,导致了“一致”的侵权后果发生,因而权利人可以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提起诉讼。

2、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又称为转承责任,最初出现在代理关系与雇佣关系中,即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得到被代理人“授权”或“批准”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概称为“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

[16]美国著作权侵权诉讼,将替代责任分为“房东-租客”与“管理者-表演者”两类情形。

在1963年Shapiro一案中,法院对替代责任的认定提供了两个标准:一是替代责任人有权利和能力控制直接侵权的发生;二是替代责任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

[17] 依此构成条件,商店主人对承租者出售侵权录音制品的行为负有责任,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对他人的侵权表演活动负有责任。

在替代责任中,基于“房东”或“管理者”的特定身份,本有权利和能力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之义务,且从这种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利益,因此必须承担责任。

在1976年著作权法制定过程中,关于替代责任问题存有争议。

美国众议院在著作权报告中指出:“著作权法有一个早已确立的原则,即任何违反著作权所有人排他权利的人都是侵权者,包括那些被认为是相关的或代理的侵权人。

” [18]由此可以认为,美国国会认可并保留了判例法中的有关规定。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最终在1998年美国《新千年数字著作权法》(DMCA)中得到了确认。

该法第二部分“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新增了美国著作权法第512条,明文规定了提供传输通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信息搜索等服务的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限制事由。

这一立法的意义在于:第一,对判例法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责任予以肯定。

DMCA只规定了免责条件,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依然根据著作权法。

在司法判例中,尽管有的法院曾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后来美国法院对此达成共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实施侵权行为的,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可能由于构成帮助侵权或替代责任要件而承担间接责任;第二,体现了立法者对中立信息传播技术的保护。

DMCA产生了一个重要原则--“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原则):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在获知侵权事实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DMCA规定的侵权通知,后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否则就被视为侵权。

技术中立的法律规则,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这一问题容当本文后述。

在大陆法系传统中,对于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发表侵权作品的,是为直接侵权责任。

但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可能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即是所谓的间接责任[19]。

在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帮助人”,承担的是共同侵权责任,由于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对他人传播的侵权性信息没有采取合理的处理措施,因而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

至于在准侵权行为中,如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这些特定主体所承担的替代责任,并不适用于作为信息交流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应该说明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网络著作权侵害问题均未作出规定,相关法律规则多见于特别法,如1997年德国出台的《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有学者将其简称为“ 多媒体法”),2001年日本公布的《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之限制及发信者揭示法》(实际上是规以不特定人接受信息为目的的“网络信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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