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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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1-08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文】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 条

为预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确保土地及地下水资源永续利用,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土壤:指陆上生物生长或生活之地壳岩石表面之疏松天然介质。

二地下水:指流动或停滞于地面以下之水。

三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变更品质,有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

四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变更品质,有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

五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来物质、生物或能量。

六土壤污染监测基准:指基于土壤污染预防目的,所订定须进行土壤污染监测之污染物浓度。

七地下水污染监测基准:指基于地下水污染预防目的,所订定须进行地下水污染监测之污染物浓度。

八土壤污染管制标准:为防止土壤污染恶化,所订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九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为防止地下水污染恶化,所订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一○土壤污染整治基准:指基于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订定之污染物限度。

一一地下水污染整治基准:指基于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订定之污染物限度。

一二污染行为人:指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 非法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污染物。

(二) 仲介或容许非法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污染物。

(三) 未依法令规定清理污染物。

一三污染控制场址: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来源明确之场址,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

一四污染整治场址:指污染控制场址经初步评估,有严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而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公告者。

一五污染土地关系人:指土地经公告为污染整治场址时,非属于污染行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一六污染管制区:指依污染控制场址或污染整治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所划定之区域。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市) 政府。

第 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讬专责机构,办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研究、训练、预防及整治之有关事宜。

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所在地主管机关) 应定期检测辖区土壤及地下水品质状况,其污染物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应采取必要措施,追查污染责任,并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其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而符合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监测基准者,应定期监测,监测结果应公告,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监测基准、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民众发现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时,得向所在地主管机关检举;各土地或地下水使用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于发现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时,应即通知所在地主管机关。

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依前项检举及通知或依职权主动进行查证及采取必要措施。

第 7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为下列查证工作,并得命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关资料:

一调查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来源。

二进行土壤、地下水或相关污染物采样。

三会同有关机关采集农渔产品样本。

前项查证涉及军事事务者,应会同当地军事机关为之。

对于前二项查证或命提供资料,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检查机关及人员对于查证所知之工商及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各级主管机关为查证工作时,发现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响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水源之虞者,应命污染行为人、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采取紧急必要措施,以减轻污染影响或避免污染扩大。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所使用之土地移转时,让与人应提供土壤污染检测资料。

土地让与人未依前项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者,于该土地公告为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时,其责任与场址土地所有人责任同。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于设立、停业或歇业前,应检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检测资料,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办有关事宜。

第 10 条

依本法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调查、整治及提供、检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检测资料时,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检验测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委讬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检测机构办

理。

前项检测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发、撤销、废止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所为之检验测定、审查及核发许可证,应收取检验费、审查费及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检验测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于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场址,应即进行查证,如发现有未依规定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之污染物时,各级主管机关应先依相关环保法令管制污染源,并调查环境污染情形。

前项场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来源明确,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浓度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场址 (以下简称控制场址) ;控制场址经初步评估后,有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时,所在地主管机关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公告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场址 (以下简称整治场址) ,并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后七日内将整治场址列册,送各该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乡 (镇、市、区) 公所及地政事务所提供阅览。

前项初步评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控制场址未经公告为整治场址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命污染行为人提出污染控制计划,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前项控制场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计划实施后,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时,得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解除控制场址之管制并公告之。

第 12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调查整治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及评估对环境之影响。

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得于各级主管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调查及评估计划,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其调查评估结果,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

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将前二项之调查评估结果,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评定处理等级。

污染范围之调查、影响环境之评估及处理等级之评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调查、评估及审查所支出之费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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