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争议问题探究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什么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什么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都是财产性犯罪,盗窃罪侵犯的是他⼈财产权,职务侵占罪是公司的管理⼈员将公司财物占为已有的犯罪。
那么,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什么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什么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都是侵犯财产类型的案件,都是规定在刑法第⼆编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罪名下,可见⼆者都是侵犯财产类型的罪名。
据《刑法》第⼆百七⼗⼆条的规定,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利⽤职务或者⼯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的⾏为。
据《刑法》第⼆百六⼗四条的规定,所谓盗窃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的⾏为。
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看:1.主体上,职务侵占罪要求的是特殊主体,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
⽽盗窃罪所要求的是⼀般主体。
即⼀般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即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的⼈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职务侵占罪所指的主体,利⽤职务这⼀特殊主体构成,是两罪最明显的区别之⼀。
2.客体上,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公司、企业法⼈的所有权。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因此,两罪对所侵犯的对象是⾃⼰持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还是公私财物,这是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的区别,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从范围上来说是要⼩于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范围。
3.客观⽅⾯上,职务侵占罪客观⽅⾯表现为,公司董事、监事、职⼯或其他企业的职⼯,利⽤“职务或⼯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的⾏为。
但职务侵占罪之“侵占”有其特殊的含义,它是指利⽤职务或⼯作上的便利,将⾃⼰本来“合法持有”但⽆权所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法地据为⼰有或者为第三⼈所有的⾏为。
⽽盗窃罪的客观⽅⾯,表现为⽤秘密窃取的⽅法占有公私财物,所侵占的公司财务的范围⽐较⼤,可以是⾃⼰亲属的,也可以是其他⼈的。
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下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下)

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下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下)四、连带的思考笔者最后还想从两个⽅⾯进⾏⼀些连带性的相关思考。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在肯定了快递公司员⼯吴某某虽因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罪标准因⽽不构成该罪,但却构成盗窃罪之后,检察机关⾯临的接下来的问题是,能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该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但我国《刑法》第37条也只是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没有任何⼀个刑法条⽂明确指出何时“不需要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是该法典中唯⼀的“单⼀免除处罚情节”,其他的,⽐如防卫过当或者从犯等,都附有免除处罚之外的其他选择性后果。
那么,如何理解这⾥的“犯罪情节轻微”呢?⽆疑,“犯罪情节轻微”是介于“情节显著轻微”和“情节较轻”之间的⼀种中间情形。
在“情节显著轻微”(并且“危害不⼤”)时“不认为是犯罪”;⽽在“情节较轻”时符合相应犯罪的减轻犯罪构成,则需要结合其刑罚配置判处相应轻缓的法定刑。
介于两者之间的“犯罪情节轻微”,以成⽴犯罪为前提(因此是“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因为较之“犯罪较轻”更轻,因此“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其中的“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是指相应案件中存在着刑法明⽂规定的“免除处罚”的情节,⽽所谓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在笔者看来,只要是实质性符合了“犯罪情节轻微”的要求,则出于刑罚谦抑(刑法谦抑原则的应有之意)的考虑,就应该认为是符合了条件。
所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在以报应刑为基础、以预防刑为补充的现代量刑原理的指导之下,应该综合考虑案中情节与案外情节的轻重程度加以判断。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研判

性 为 盗窃 。 四是 使 用诈术 窃 取他人 财 物 。
二 、盗 窃罪 与职 务侵 占罪 的研 判
( 一 )盗窃 罪与职 务侵 占罪辨析
职务侵 占罪是一种特殊的盗窃罪 : 从客体要件
敏( 1 9 8 6一) , 女, 浙 江富阳人 , 浙 江省杭 州市富阳市人 民检 察院检 察 员。
、
盗 窃罪 与职务 侵 占罪 的分别 解析
( 一) 职 务侵 占罪分析
根据 我 国刑法 第 2 7 1条 的规 定 , “ 公 司、 企业 或 者 其他 单位 的人 员 , 利 用职 务上 的便 利 , 将 本单 位 财 物 非法 占为 己有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有期 徒 刑 或 者拘役 ; 数 额 巨大 的 , 处 五 年 以上 有 期徒 刑 , 可 以 并 处没 收财 产 。 ” 由此 , 职务 侵 占罪 定 义 为 : 公司、 企
5 4 —
2 0 1 3年 第 2期
俞
敏: 盗 窃 罪与职务 侵 占罪研 判
看, 职务侵 占罪与盗窃罪两者 同属于侵犯财物所有
权 的犯 罪 ; 从主观要件 看 , 两 者 都 是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他系凭借单位董事长驾驶员的特殊身份容易接近财 物的“ 工作之便 ” , 趁刘某不在车 内。 2 . 是否“ 具有合法权限持有 、 管理单位财物 ” 定 性 法则 判 断行 为人 是 否 具有 合 法 权 限持 有 、 管 理 单位
或者无期徒 刑 , 并处罚金 或者 没 收财 产。 ” 由此 可
知, 盗窃 罪是 指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窃取他 人 占有 的 财 物 的行 为 。 _ 2 要正确理 解盗窃罪 , 要 注 意 以 下 几 点: 一是 行 为 , 盗 窃公 私 财 务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多 次 盗 窃 。二 是违 背他 人 意志 , 从 他人 占有 下 , 以和平方 式
浅议盗窃罪及职务侵占罪

浅议盗窃罪及职务侵占罪【摘要】: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社会生活中多发的犯罪,且具有许多相同之处,如在犯罪类型上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两者都是故意犯罪;在犯罪目的上,两者都是以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在犯罪方式上,职务侵占罪有时也可以同盗窃罪一样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他人财物;在犯罪客体上,两者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在犯罪数额方面,二者都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但二者作为两种犯罪存在着犯罪主体、犯罪故意内容、犯罪行为方面、犯罪手段及犯罪对象等方面的不同。
【关键词】: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侵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占”不同于侵占罪中的“侵占”,不以合法持有为前提,侵占手段包括利用职务便利的侵吞、窃取、骗取以及其他方法,是广义的非法占有的意思,实际上是公司、企业、单位人员的“贪污”行为。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社会生活中多发的犯罪,且具有许多相同之处,如在犯罪类型上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两者都是故意犯罪;在犯罪目的上,两者都是以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在犯罪方式上,职务侵占罪有时也可以同盗窃罪一样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他人财物;在犯罪客体上,两者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在犯罪数额方面,二者都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但二者作为两种犯罪存在着犯罪主体、犯罪故意内容、犯罪行为方面、犯罪手段及犯罪对象等方面的不同。
首先在犯罪主体方面,而盗窃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董事、监事或者企业及其他单位中的职工,就是说只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内部人员,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承认的法律拟制主体来看,概括而言,该罪的主体既包括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各特别法规定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如合伙、私营、外资企业等等,非公司的其他企业或其他单位既可以是国有的、集体的,也可以是私营的或三资的。
是盗窃、侵占还是职务侵占罪

第 二 种 意 见 认 为 :土 某 等 人 的 行 为构 成 _ 务 侵 占 位 资 余 ,也 包 括 其 他 财 物 ;侵 占 罪 的 对 象 只 能 是 自然 : 『 职 罪 。理 『 下 :首 先 , 王 某 利 H 职 务 上的便 利 ,将 批 人的资 金 、财 物 ;盗 窃罪 的 对 象 是 任 何 公私 财 物 。 扫如 ]
局价格 鉴定 ,北特加酒 1 5 箱 ,小劲洒 12 箱 , 4 元/ 5 元/
共 计价 值 l 8 0 。郭 某 和 某 将 赃 物 卖 得 8 0 元 , 45无 00
。
研究 。职 务侵占罪是指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的人 员,利 用职 务 L 的便利 ,将本单 位的财物非法 占为 己 财物非法 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 ,拒 退还的 ,处二年
以 r 期 徒 刑 、 换 向 或 者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 者 有 其 他 有
每人分得4 0 元 .赃款 已挥霍 , _某木得赃款。事发 有 ,数额较大 的行为。侵 占罪是 指将 代为保管 的他 人 00 上 后,该批发部仓库 经营者 向公安机关报案 ,遂破案。
二 ,分 歧 理 由 如 F: 苗先 , 王 某 i人 利 用 晚 上 该 批 发 郜 户 主 ‘
一
、
案 例
行为 构 成 _职 务 侵 l罪 。 r
2 1年1 7 0 O 月2 日晚 上十 点 ,被告人 士某 征某 市私
第 三种 意 见认为 :壬某 _ 二人的行 为构成侵 占罪 ,
人 经 营 的 玖 玖 批 发部 仓 库 值 班 ,被 告 人 郭 某 、 张 某 存 并 认 为 前 ■种 意 见 之 所 以 错 误 , 其 原 因 就 在 于没 有 正 墙 外 让 王 某 从 仓 库 内送 出 5 箱 北 特 加 门酒 ,5 箱 小 劲 确 把 握 职 务侵 占 乔 、盗 窃 罪 与侵 占 罪 看 似 相 同 实 则 有 O O 酒 、 3 王 r 王 火 腿 肠 ,2 康 师 傅碗 而 。 经 某 市物 价 别 的 特 征 ,对 本 案 被 告 人 的 犯 罪 构 成 缺 乏 深 入 的分 析 箱 f J 箱
重庆辩护律师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重庆辩护律师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王艳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供职于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重庆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不仅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而且具有丰富的实务实践经验。
多年来,专注于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刑事辩护法律事务及各类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长期致力于疑难刑事辩护领域法律研究,谙熟刑法领域法律实务操作。
案情:小王是某超市保安,其职责是负责该超市营业部的安全。
在2011年11月1日凌晨和同年12月15日凌晨,小王先后用自己偷配的财务室钥匙,到超市财务室内偷盗,共盗走现金9万余元及价值3万余元的超市购物券。
后小王被抓获。
办案机关针对小王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认为小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认为小王身为超市保安人员,却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侵占公私财物,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律师评析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点评本案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者虽然都是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但它们的本质却是不同的,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体不同。
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非法占有的手段不同。
前者不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后者则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正是这二者之间的最大区别;三是侵犯的对象不同。
前者可以窃取本单位以外的财物,而后者盗窃的财物则必须是本单位的财物;四是数额的规定不同。
前者不仅可以由数额较大构成,而且即便是数额较少,但其行为若是多次,也应认定为本罪,而后者则必须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
本案中小王在担任超市保安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偷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由于其偷配钥匙并非利用保安的职务之便,遂不能以职务侵占定罪量刑,故其行为属盗窃行为,应以盗窃定罪量刑。
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案例分析——从李某盗窃一案分析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法 制研 究
碑林 区人 民检察院案例分析
从 李 某 盗 窃 一案 分 析 盗 窃 罪 与 职 务侵 占罪 的认 定
于 小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陕 西 西 西安 700 1 0 2)
摘 要 :盗 窃 罪与职务 侵 占罪主观 方 面都表 现为 直接故 意 , 具有 非 法 占有 财物 的 目的 , 二 者具 有不 同 的特点 , 但 主要 表现 在 : 一是 盗窃 罪 是 一般 主体 , 凡达 到刑事 责任 年龄 ( 十六 周岁 ) 具备 刑事 责任 能力 的人 均 能构成 , 且 而职 务侵 占罪是 特殊 主体 , 能是 达 到刑 事责任 年龄 ( 六 只 十 周岁 ) 具备刑 事责任 能 力 , . 且属 公 司、 业或者 其他 单位 的人 员才能 构成 ; 是盗 窃 罪侵 犯 的客体 是公私 财 物的所 有权 , 企 二 而职 务侵 占罪侵 犯 的 客 体是 公 司、 企业或 者其 他单位 的财 产所 有权 , 它不 包括 私人财 产所 有权 ; 三是职 务侵 占罪在 客观 方 面还 必须是利 用 了职务上 的便 利 , 而盗 窃
罪则 没有这 些要 求。 关 键 词 :盗 窃 罪 ;职 务 侵 占罪 ;刑 事 责 任
中图分 类号 : 94 D 2. 3 案 情 简 介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 83 (00 0-0 3 0 10— 6 12 1 )609 — 2
罪 是一 般主体 , 凡达 到刑 事 责任 年龄 ( 十六 周岁 ) 且具 备 刑事 责任 能 力 的人均 能构成 . 职务侵 占罪是 特殊 主体 , 而 只能 是达 到刑 事责 任年 龄( 十六 周 岁 )具 备 刑事 责 任能 力 , , 且属 公 司 、 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企 人 员 才 能 构 成 : 是 盗 窃 罪 侵 犯 的 客 体 是 公 私 财 物 的 所 有 权 , 职 务 二 而 侵 占罪侵犯 的 客体是公 司、 企业或 者其 他单位 的财 产所 有权 , 它不 包 括私 人财 产所有 权 :三 是 职务侵 占罪在 客观方 面 还必 须是 利用 了职 务上 的便利 , 盗窃罪 则没 有这些 要求 。 而 笔 者认 为 .被 告人 李某 实施 的行 为不 符合 职 务侵 占罪 的构成 要 件 , 合盗 窃罪 的构成 要件 , 当以盗 窃罪认定 。 符 应 ( ) 告 人 李 某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并 非 是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一 被 所 谓 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 . 指 利 用 职 权 及 与 职 务 有 关 的 便 利 条 件 。 是 职 权 。 指 本 人 职 务 、 位 范 围 内 的权 力 。 本 案 被 告 人 李 某 被 指 是 岗 派零 时接替 收银 工作 时 .其职 责主 要是 收银登 记等 与 营业活 动直 接 相 关 的 工 作 .对 于 公 司 内 人 员 处 置 自 己所 有 或 管 理 的 私 人 财 物 的 活 动并非 其职权 范 围 , 与其 职权 毫无关 系 。 所 谓 “ 用 职 务上 的便 利 ” 理 解 为行 为 人 利 用 主管 、 管 、 利 应 分 经 手、 决定 或处 理 以及 经办 一定 事项 等的权 力 。 为人 在实施 非 法 占有 行 行 为时 , 案财 产 已完 全处 于行 为 人 的 占有 、 管 之下 , 为人 利用 涉 保 行 占有 、 管 该财 产 的便 利 , 该 财产 非 法 占为 己有 , 保 将 如果 该 财产 不是 完 全处 于行为 人 的 占有 、保管之 下 ,仅 因工 作便 利 能够接 触 到该财 产 , 为人将 该 财产 非 法 占为 己有 , 然利 用 了职 务上 的便 利 , 行 虽 不能 定 职务侵 占罪 。 结合本 案所 牵涉 的职务 便利 的范 围 , 被告 人 因临时任 命 而 具 有 的 职 权 . 当 是 遵 照 该 公 司 的 具 体 规 章 制 度 , 营 业 款 项 等 应 对 公 司所有 财物 进行 经手 、 理 , 按该 公司 财务制 度报账 、 管 并 上交 。 而被 害人 马某 是在对 被告 人李 某被 临时指 派为 收银员 、有 收银 台钥匙 毫 不 知情 的情况 下 . 将私 人财 物锁人 柜 中 。 并无 授意 被告 人保 管或经 手 的 行 为 . 这 笔 钱 并 非 是 营 业 款 项 . 告 人 对 于 这 三 万 三 千 元 钱 丝 毫 且 被 不具有 上 述管理 、 经手 、 处置 或经 办的职 权便 利条件 。 从 职务 侵 占罪这 一罪 名的 立法 本义 上看 ,职 务往往 是单 位分 配 给行 为人 持续 的、 复 的工作 , 职 务行 为往 往具 有 一定 的稳 定 性 , 反 即 职 务 行 为 犯 罪 也 是 因 侵 犯 了 单 位 财 物 权 益 、损 坏 了 基 于 雇 佣 关 系 所 形 成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及 公 司 与 员 工 建 立 的 稳 定 互 信 的 关 系 .而 具 有 刑 事 可 罚 性 , 法 律 所 制 裁 。 而 从 本 案 来 看 , 告 人 李 某 从 受 经 理 朱 某 为 被 临时指 派而 拿到钥 匙 , 到次 日上午 十时该 咖啡 屋刚 开始 营业 , 其还 未 正 式履 行收银 员 职责 时就实施 了盗窃行 为 ,不 符合 职务 侵 占罪关 于 “ 职务 ” 定性 、 稳 破坏 职务 廉洁性 的立 法本 意 , 因被 告人 对被 盗财 物 且 实 际 并 不 具 有 经 手 、 理 的 职 权 . 而 不 存 在 基 于 雇 佣 基 础 上 的 权 利 管 因 义 务 , 就谈 不上损 坏雇 佣关 系之 间形成 的权利 义务 关系 。 也 ( ) 二 被告人 李 某 实施 盗 窃犯 罪侵 害的客 体是 盗 窃 罪的客 体和 对 象 . 非 职 务 侵 占 罪 的 客 体 和 对 象 并 《 刑法 》 对职 务侵 占罪 的 规定 中 , 用 了“ 使 本单 位财 物 ” 的表述 , 在 司法 实践 中对此 表述 疑议 较多 为两种 观点 , 第一 种观 点认 为“ 本单 位 财物 ” 应理 解为 本单位 所有 的财 物 : 二种 观点认 为 “ 第 本单位 财物 ” 应 理解 为本 单位 所 有 的财 物 以及本 单 位管 理 、使用 中 ( 下转第 9 5页)
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析

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析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析作者 : 发布日期:(2010-09-07)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析陈宇华王秀梅摘要:我国刑法第271条第一款对职务侵占罪作了明确规定,指出了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时仍会遇到很多疑难问题。
笔者在本文中拟围绕犯罪主体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行为的方式等几个方面对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中相关疑难问题进行研析,以明确该罪的认定要点及厘清该罪与其他犯罪的联系和区别。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主体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共同犯罪一、认定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若干问题本罪构成要件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罪主体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这些主体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应以贪污罪认定。
因此,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具体应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除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所谓“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有关企业法律法规登记设立的非公司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但对于何谓“其他单位”,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
一是“其他单位”是否必须符合法人的条件。
多数人认为单位并非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如其中有人认为具有独立财产的组织均属单位的概念,既与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无关,也与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无关[①];还有人认为如果要求单位必须是法人,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处理,法律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非法人单位的合法财产权[②]。
盗窃与职务侵占的案例分析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工作上的便利,前者是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后者是与职位无关,仅因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熟悉本单位的环境状况而带来的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便利。
因此,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若利用工作上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究竟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工作上的便利。
在判断某人是否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权利时,不能只凭借社会习惯推定和被告人的口供,应该在综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规定、聘用合同以及其他授权形式来予以判断。
1、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至8月份,被告人赵某等九人驾驶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油罐车从中石油某县油库往某地区配送汽油、柴油,在途经107国道某饭店时得知该饭店老板孟某某收油并留有联系电话,之后上述被告人在配送油品途经该饭店时,电话联系孟某某携带油桶在168饭店附近等候,被告人赵某等五人与孟某某交叉结伙先后窃取车上汽柴油共计37次(每次1至2桶,每桶25升),价值11843元。
评析:该案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赵某等六名司机虽为中石油职工(司机),但依其岗位职责,不具有管理或经手油罐车内柴油、汽油的职权,其之所以能获取油罐车内的部分柴油、汽油,仅因熟悉作案环境,以及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而不是利用其职权或职责范围内的合法条件。
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等六名司机作为事实上的随车押运员,随之形成了对柴油、汽油的保管的职责或职权。
并对进出油库和加油站之间的汽油、柴油负有准确交接、安全无误的责任。
因此,其利用运输的职务之便,秘密窃取油罐车中的汽油、柴油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赵某等六人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司机,其岗位职责均是从中石油淇县油库往新乡地区配送汽油、柴油。
论我国刑法中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和疑难问题

论我国刑法中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和疑难问题作者:杨帼英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7期摘要:职务侵占罪是我国刑法中比较常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在一般情况下是能够根据财产是否转移占有而与其他罪名轻易区分;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现实生活不少的案例中往往交叉着职务侵占和盗窃的行为且比较难以区分。
本文将以我国现行的“两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来对我国职务侵占罪做一个详细的分解,以求对解决现实中职务侵占罪的疑难问题有所裨益。
关键词:职务侵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盗窃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223-02作者简介:杨帼英(1990-),女,汉族,广东茂名人,广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根据《刑法》第271条及相关规定,可得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下面,笔者先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并在后面阐述职务侵占罪的相关疑难问题。
一、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一)违法构成要件认定1.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
其实,我国现行的职务侵占罪,是由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规定的侵占罪拓展演化而来,其行为主体的最本质特征,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不从事公务。
具体说来,可包括以下四种:第一,一般的非国家所有的或不执行公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或会计;第二,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不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国有机关的司机,勤杂人员等;第三,没有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第四,不属于国家委派的合资企业工作人员。
鉴于此,笔者想说明的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标签的主体,其本质特征是不从事公务,因此,只要是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特征的单位职工,不管其是合同工,临时工,兼职人员,实习人员还是长期工,都符合本罪的主体条件。
从三个案例分析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从三个案例分析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从三个案例分析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转自:/php/20070917/39105.php案例一2005年11月上旬,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某汽车有限公司维修部工作期间,见公司维修部有一台千里马05款车的自动变速箱放在维修车间的房里,便产生盗窃念头。
于是就给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打电话,问是否要自动变速箱,周某到该维修车间看了自动变速箱后,同意以4500元的价格买这台变速箱。
某晚,犯罪嫌疑人李某趁加班之机,将这台变速箱偷运出单位,低价销给周某,获赃款4500元。
破案后,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自动变速箱价值人民币12800元。
案例二2004年7月19日上午,马某在某信用合作社值班,当时在该社营业室值班的还有薛某,马某负责复核,薛某负责库存现金的保管,马某趁现金员薛某去卫生间之机,将薛某负责保管的钱柜内10000元人民币盗走。
案例三陈某系某公司仓库的保安员。
2004年8月上旬,陈某和刚来该公司不久的同村人王某二人合谋,决定趁陈某在该公司仓库当保安值夜班时,由王某进入仓库内盗窃。
同年8月16日至21日,王某利用陈某在仓库值夜班之机,用陈某事先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拿到仓库值班经理的钥匙进入仓库内,先后三次从中盗取财物21043.56元。
盗窃与职务侵占特点区分以上三例案件,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存在不同看法,这就需要我们对盗窃和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区分其不同特点。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庭审辩论攻防要点

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庭审辩论攻防要点【侵占罪】1.辩方提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争议。
答辩要点: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2.辩方提出: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不是构成侵占罪的客体。
答辩要点:“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既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范畴也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3.辩方提出: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被追诉。
答辩要点:首先,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即绝对自诉案件,除非被害人具有《刑法》第98条规定的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公诉机关才有权告诉,否则公诉机关没有起诉权,法院也不能就此作出有罪判决。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行为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追诉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诉的行为人的案件,公诉机关享有起诉权。
其次,公诉机关发现指控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后,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依法可以裁定准许,被害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自诉。
最后,公诉机关坚持不撤回起诉的,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审理。
[参考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8集第558号]4.辩方提出:行为人盗窃家庭成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
答辩要点: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保管人。
本案中,首先,被害人委托行为人的父母加工产品,行为人将原料偷走,此时行为人不符合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要件,不构成侵占罪。
其次,行为人偷取的是其父母实际控制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再次,被害人仍可以通过与行为人父母的合同追回损失,且不存在拒不归还的情况,即便无法追回,也应由行为人父母承担违约责任。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案情介绍]1997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陕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某证券营业部委托交易柜柜员期间,发现可利用营业部证券交易系统软件存在的漏洞套出现金。
同年9月,王某将这一秘密告诉崔某和任某,3人共同预谋套取营业部现金,商定由崔某、任某偷看该证券营业部委托交易柜其他柜员的上机密码,由王某用该密码上机在崔某的股票账户上操作,套出资金、买入上海交易所的上市股票,再由崔某在另一证券营业部另开账户取出现金。
后被告人王某于1997年9月12日、10月28日、11月18日分三次利用偷看来的其同事的电脑操作密码上机,将营业部的69。
9万元资金划入崔某的股票账户,买成沪股四药股份、青岛海尔和四川长虹(当时上海股票交易所未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由崔某在另一证券营业所售出,共提取现金67。
9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分得20万余元、崔某分得37万余元、任某分得6万元,其余赃款共同挥霍。
[案情分析]对本案中3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共谋,利用其担任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只是利用其在单位工作中知悉的电脑操作系统存在的漏洞及容易接近犯罪对象的方便条件,即利用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犯罪目标的工作之便,秘密窃取了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首先,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虽然同属侵犯财物所有权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二罪在犯罪构成上的根本区别是客观行为不同。
构成职务侵占罪,客观上首先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其次,前者必须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盗窃只是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之界定——以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为例

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之界定——以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为例论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之界定 ??以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为例中图分类号:密级:UDC :本校编号:10652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班硕士学位论文论文题目: 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之界定 ?? 以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为例研究生姓名: 谭贵龙学号 : tj201003010075校内指导教师姓名 :邓为职称: 副教授校外指导教师姓名 : 职务职称:申请学位等级:法律硕士学科: 法律硕士专业 :论文提交日期: 论文答辩日期 :1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内容摘要职务侵占罪自贪污罪中分离后, 由于其犯罪表现形式的复杂性与特殊性, 理论界对此展开了大量研究、探讨。
时至今日, 在职务侵占罪的许多重大问题上仍存在诸多分歧。
为此, 本文选择了一起职务侵占案件, 以案件所涉及的焦点及分歧意见为线索, 对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以及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中的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以及职务侵占与贪污共犯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明确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盗窃罪三者之区别,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约16000 字。
第一部分是案由及案情介绍, 根据案发的时间顺序, 详细叙述案情及影响案件的定性的行为和情节。
第二部分是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 行为人的性张珍贵、黄文章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还是盗窃罪, 总结分歧意见及其理由。
第三部分是法理分析,这是本文的重中之重。
文章首先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的主体出发, 对三罪的行为主体作出了界定并进行了对比,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均是特殊主体身份, 前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后者则是国家工作人员, 而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身份 ; 其次,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范围和类型作出界定, 明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 客观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利用职务之便的类型; 再次, 界定“非法占有”的内涵和具体的表现形式 ; 最后, 是关于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共犯问题, 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类型及如何让处理的问题。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司法界分——以驾驶员陈某窃取封缄物内财物案为例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司法界分——以驾驶员陈某窃取封缄物内财物案为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案件类型也逐渐丰富。
在刑事案件中,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是常见的两种罪名。
尽管这两种罪名涉及到物品的抽取,却存在明显的区别。
职务侵占罪是指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负责管理的财物,将公共或者集体财物、私人财物侵占为己有的违法行为。
而盗窃罪,是指侵占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显然是两者不可混淆的。
近期,广东省肇庆市交警大队发生了因职务侵占罪而引发的纠纷案。
驾驶员陈某因违反交通规定被交警部门处理,其中涉及罚款10万元并交纳罚款后发放的罚款证书。
陈某因此伪造罚款证书、盗取红缴款章和财务人员职务签字篆章,拆开红缴款封缄后专门违法扣留罚款部分,并虚填公款报销金额,趁机骗取7万元钱财。
陈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因为他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侵占了公共财物,并加以自用。
黄某也曾涉及同样的问题,他的主要行为是伪造公文印章、虚构开支项目,还将财务账目里的财物申请报销。
在盗窃罪的标准中,属于盗取他人财产的非法行为。
在司法界对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区分不清,会给案件的处理带来麻烦。
因此,必须严格区别两者,才能确定刑事责任和刑事赔偿责任。
案例一:苏州交警局杨某侵占公共财物案杨某是一名交警,他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占公共财物。
事后,警方查获了杨某挪用公款的证据,杨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二: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朱某盗窃案朱某是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的一名副局长。
他利用公共财产,将多个电器设备私自带走并转手了。
朱某最终被判处盗窃罪,加上自首等的情况,缓刑处理。
案例三:泉州某工程公司赖某职务侵占案赖某是泉州某工程公司的员工,他私自将公司的货物卖给他人,并虚构相关文件。
赖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
以上案例表明,未经授权、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应该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当行为人侵占的是私人财物,应该以盗窃罪追究责任。
这既是对法律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
侵占和盗窃罪哪个严重

侵占和盗窃罪哪个更严重在刑法领域,侵占和盗窃是两种常见的违法行为,它们都涉及到财产的非法获取。
但侵占和盗窃之间存在着一些区别,同时也有着不同程度的法律后果。
那么,侵占和盗窃罪哪个更严重呢?让我们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探讨。
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
侵占行为通常是指借用他人财务、财物等,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还或退还。
侵占行为的特点是未经所有人同意,通过各种手段占有或使用对方的物品。
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犯罪构成的关键是非法占有,而非通过使用、挪用等方式导致对方丧失财产。
侵占行为通常涉及到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并不一定导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消失。
侵占罪通常处罚较为轻微,如果情节轻微,可能会被视为轻微侵犯财产罪而被警告或处以罚款。
但如果侵占行为较严重,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最严重的可能会面临刑事拘留或有期徒刑的惩罚。
盗窃罪盗窃罪是指通过行为侵占他人的财产,而触犯刑法的行为。
盗窃行为通常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通过非法手段占有或移动对方的财产,并导致对方丧失了财产。
盗窃罪行为直接导致了他人财产的失窃,通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是一种严重的侵犯财产行为,一旦被定罪,可能会面临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刑罚。
侵占和盗窃罪的区别侵占和盗窃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的主观意图。
侵占行为是为了占有或使用对方的财产,但却不一定导致对方财产的实际丧失;而盗窃行为则是针对对方财产的实际占有,导致对方丧失财产。
另外,侵占和盗窃罪在法律上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不同。
侵占通常要求涉及一定的期限问题,而盗窃行为则关注于行为对对方财产的实际损失。
哪个更严重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盗窃罪通常被视为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
盗窃直接导致对方财产的丧失,破坏了社会的公平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因此,盗窃罪受到了更为严厉的法律惩罚。
而侵占罪通常情节较轻,未必导致对方财产的实际丧失,对社会的危害相对较小。
因此,在法律上通常被视为较为轻微的侵犯财产罪。
张明楷刑法专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张明楷刑法专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张明楷刑法专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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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争议问题探究
一、基本案情
某年3月15日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通过某酒店招聘面试后,酒店通知其17日来试工一个月,填了登记表,酒店方准备在其试用合格再签劳务合同。
梁某某主要负责接待前来住店的客人,办理入住登记,收取住房押金。
客人离开时,他办理退房手续,退还剩余的押金。
酒店每天会有一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由前台收银员保管。
梁某某在17日上午趁前臺另一名收银员离开之际将前台抽屉里存放的7500元人民币备用金拿走后离开,后关闭手机,把备用金挥霍消费。
二、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定性的分歧
关于本案,对于梁某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作为酒店前台,利用自身酒店收银员的职务便利条件,趁机监守自盗前台先进7500元现金,在不考虑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梁某在上班第一天采用私自窃取的形式取得前台备用金,可推断出梁某有事前预谋在上班后盗窃财物的故意;同时在此期间,梁某作为试用人员,酒店未给予梁某授权管理备用金的权利,其行为性质符合盗
窃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界定论我国犯罪构成德日构成要件理论的嬗变——贝林及其之后的理论构成要件理论的违法
•有责行为类型说浅析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实现机制浅析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孙倩关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内涵的解读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探讨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罪量要素浅析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本案只是众多易混淆的职务侵占与盗窃案之一。
检察机关经过讯问嫌疑人,细致分析认定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因犯罪数额未能达到最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适用法律发生变化,公安机关申请全案撤回。
三、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定义以及构成要件分析与对比
(一)犯罪的主体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所谓特殊主体,并非任何人员均能构成。
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没有此限制。
因此,前者的犯罪主体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要比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宽。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盗窃罪是非法对他人占有之物的占有,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的财物占为己有。
后者较前者有限定条件,即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没有这个前提,无法成立职务侵占罪。
(三)构罪的数额标准不同
职务侵占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罪。
职务侵占罪中的数
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六万到四十万,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为十五万至一百万,所以职务侵占的够罪数额最少为六万元。
而盗窃罪的追诉数额标准一般在一千至三千,还可以由实施盗窃形式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构成。
四、职务瑕疵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以全面打击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家财产及单位财产的行为。
(一)临时人员身份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影响
从本案说起,梁某某在招聘完成后,仅仅是在酒店填写了登记表,并未与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甚至是签订临时合同。
酒店方也想在试用期后再签订合同,双方达成了这种一个月后在签合同的合意。
但是,作为酒店的一名临时前台收银员,梁某某通过与酒店的合意,取得了相应的看管、合理支配酒店备用金的权利。
所以,梁某某的临时人员身份也是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通说开来,临时人员,实习人员、兼职人员只要受单位委托,或者取得单位授权实际承担一定的工作职责并在工作中利用授权的职务便利占有单位财产,即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以犯罪为目的取得的职务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影响
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取财物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
多数研究着眼于职务便利的内涵和外延展开,主要是明确限定“主官”、“管理”、“经手”三个词,更鲜明的展现职务便利的利用
情形。
但是如果行为人以犯罪为目的取得职务便利,是否对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有影响呢?
在本案中,笔者不否认梁某某确实获得了职务侵占的表象条件,即获取职务授权。
但是我认为不能就此认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因为,通过案情分析,梁某某在上班第一天的上午即采用窃取的形式拿走前台备用金逃匿。
根据普通人的合理分析和推断,梁某某行为应该是以应聘酒店前台收银员为手段,以盗窃前台备用金为目的的盗窃行为。
笔者也不否认存在梁某某临时起意窃取前台备用金的可能,所以,对于案情的讨论只能限于此。
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如果行为人以犯罪为目的获取的职务便利,不能成立职务犯罪。
也有学者认为,有瑕疵的职务便利是否在事后得到本单位的认可是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要素,没有这个关键要素对行为人就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倘若构成其他犯罪,应以他罪论处。
这一观点也存在着相应的问题,判断职务侵占的行为是否购罪的先决条件由被侵占单位决定。
如果某二人伙同超越职责权限以窃取的形式侵占单位财产,当单位对其行为进行追认,则二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不进行追认,则构成盗窃罪。
但是当单位对其中之一进行追认,不对另一人进行追认,则出现了共同正犯,但是罪名不同的尴尬境地。
完全不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利于刑事犯罪的打击。
五、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追诉数额上的差别分析
(一)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追诉数额对比
职务侵占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罪。
即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六万到四十万,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为十五万至一百万,所以职务侵占的追诉标准最少为六万元。
盗窃罪在犯罪数额达到1000元至3000元以上即可达到追诉标准,追诉标准较低。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数额对比可以发现,两罪在追诉数额上有巨大的差距,这一差距的出现也是导致笔者引用的案例最后被公安全案撤回的原因。
在最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梁某某的行为时可以按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但是由于最新司法解释的生效,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最新的追诉标准的变化,使得梁某某的行为从有罪变为无罪。
(二)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追诉数额差距的思考
與盗窃罪相比,职务侵占罪设置了更高的入罪标准与相对较轻的刑期:盗窃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
追诉数额标准的制定和刑期的设置是根据犯罪主体特征,犯罪情节,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
相对于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不明确,法益侵害性比较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相对明确,在发生职务侵占案件后,容易锁定犯罪嫌疑人,事后追查相对容易,挽回财产损失难度小,所以如此设置相应的入罪标准和刑期是符合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的。
为了保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能否对因追诉数额达不到标准的梁某以盗窃罪论处。
因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其犯罪数额达到追诉标准。
对此司法界争议较大。
张明楷教授认为,应
当按照盗窃罪进行评价,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形式上具有相互竞合的关系,职务侵占罪属于特殊法条规定,盗窃罪属于普通法条规定。
如果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会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现象。
周光权教授则认为特别法条的优先性,也意味着特别法条构成要件有优于普通法条的独立性、重要性。
(三)职务侵占与盗窃罪追诉数额差距易引发的问题探究
以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分工细致化程度,职务侵占罪追诉数额的最低六万元的门槛,可能会引发相应的社会问题的产生。
盗窃罪作为高发的财产性犯罪,其追诉数额较低,法定刑较高,社会危害性大,而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数额较大,达到六万的门槛,法定刑较低,根据经济学的最优选择理论,盗窃人员会不会产生以应聘为手段,以窃取、骗取单位财务为目的的犯罪方式。
而且行为人如果对追诉数额了解透彻,会不会有规避犯罪数额以达到不被法律追究的境地。
同时,以如此方式实现的职务侵占罪没有像盗窃罪一样设置一个如果盗窃财物数额不够,但是以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同样构成犯罪的情形。
在现在社会分工的细化中,有很多工作职务对于从业人员身份审查不透彻,从业难度较低的工作容易多发侵占财产案件,例如快递行业。
快递行业的快速发展,快递员的需求与日俱增,如果侵占相应的快递快件,是很难达到最新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的。
而且,事发后,可以继续到其他快递点继续从事快递业务。
如何避免相关问题的产生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六、总结思考
对于职务瑕疵导致的对职务侵占犯罪的认定影响,笔者认为,职务犯罪的成立以单位是否授权为关键点,不以是否与单位签订正式合同为准。
对于授权越权以及犯罪为目的获取的职务,即可以成立职务犯罪,但也不能排除其他财产性犯罪。
对于两罪之间存在犯罪追诉标准的不同所可能引发的问题,还是能希望更多的学者专家探讨分析,保证法律公正稳定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