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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 信托法 第一章 信托与信托法概述
(2)大陆法系:侧重从传统的物权债权区分的角度来定 义信托 源自文库)日本:信托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使他人 依照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日本《信托法》) 2)韩国:信托是指设定信托人(委托人)与接受信托人 (受托人)之间基于特别信任关系,委托人将特定的 财产转移或为其他处分给受托人,使受托人为一定人 (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 的法律关系。(韩国《信托法》) 3)中国: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 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 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 分的行为。(《信托法》第2条)
信托法 第一章 信托与信托法概述
第一节 信托概述 一、信托的概念和特征 1、信托的内涵 • 信托在法律上是一项为他人管理财产的制度,其本质 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 其基本法律关系: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经营管理财产,并将经营收益交付给委托人 指定的受益人。 • 信托实现了两个基本功能:财产转移、财产管理。 (这是其他形式的合同制度无法办到的) • 举例:甲将10万元现金在儿子2岁时交给信托公司理财 增值,信托期限为20年,每年的收益支付给甲的父母,而 信托期结束,将本金10万元交付给成年了的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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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托的种类 1、依信托成立的原因,分为: (1)任意信托:又称意定信托,只依当事人的 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托。 • 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 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和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 (2)法定信托: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 信托。 • 法定信托存在于英美法系上某些财产特别法中, 所占比例极小。
第五编 信托法 第二章 信托法律关系
2、信托目的 • 各国对于信托目的,原则上采取意思自治主义, 当事人可为各种各样的目的设立信托。 • 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 目的。同时,我国法律从禁止性的角度规定不 得设立的信托: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委托人以非法 财产或法律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3)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的设立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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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信托的法律特征 (1)信托是为他人管理、处分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是 以实现财产的保值或增值为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而存 在; (2)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成为 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 • 按照传统信托法理,信托成立后,在信托财产上产生 “双重所有权”,即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 名义所有人,依照信托文件或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享 有管理处分权;受益人则成为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人, 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于是信托管理权与受益权 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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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在我国的发展 1、新中国信托业的兴起:1979年第一家信托机构--中 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设立。 2、中国信托法律法规的制定 • 1986年央行颁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 1987年央行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规 定》 • 1988年国务院颁布《基金会管理办法》 • 2001年1月央行发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信托法》并于同年10月1日实施,形成信托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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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信托利益是否归自己享有,分为: (1)自益信托:委托人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信托。 • 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和撤回设定 信托的意思表示 (2)他益信托:以委托人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 信托。 • 在他益信托中,如果委托人撤回信托会侵害受 益人的利益,一般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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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设立的形式要件 • 依照各国信托法的一般原理,对于以合同设立的信托, 当事人可采取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 我国法律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1)信托 合同。准用《合同法》的规定;2)遗嘱。准用《继承 法》关于遗嘱的规定;3)其他书面形式。合同书以外 的信件、数据电文等。 • 英美法系还有一种宣言信托,即由委托人为了他人的 利益而依据自己宣布自己为受托人的声明所设立的信 托。宣言信托的特点:1)委托人和受托人为同一人; 2)委托人不需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信托财产所有 权与利益相分离的性质仍然不变;3)宣言信托只能是 他益信托。我国不承认该信托,认为不符合信托“受 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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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受托人的身份不同,分为: (1)商事信托:是指具有私益性质,由具有商业受托人身 份的主体担任受托人的信托。 (2)民事信托:具有私益性质,由商业受托人以外的主体 担任受托人的信托。 • 商事信托除适用信托法的规定外,还适用信托业法及其他 相关特别法的规定;而民事信托原则上适用信托法和民法 的规定。 5、依信托产生的方式不同,分为: (1)明示信托:委托人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信托。 (2)默示信托:根据委托人(财产出让人)的虽未明确表 示但可以因推定而确知的意图而成立的信托。 • 在我国只有明示信托,默示信托是英美法系所承认的一种 信托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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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托的相对无效 • 债务人在有害于债权人的时候设立信托,债权人可行使撤 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在此期间,信托 的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 • 这一规定源于我国《合同法》和《信托法》:
《合同法》第74、75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 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 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 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 消灭。” 《信托法》的12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 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 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 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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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1、信托与代理 (1)信托与代理的相同点: 1)两者产生的基础相同,都属于信任关系; 2)产生的根据相同,都须经过委托; 3)是否有偿相同,都可以是有偿,亦可无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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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托与代理的不同点: 1)设立的法律事实不同:信托可因契约、遗嘱或其他法律事实而设立; 代理一般因契约而设立。 2)所有权和利益分离不同: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代理的财产 则不发生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 3)名义使用不同:信托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财产;代理 则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 4)权限范围不同:信托除信托文件和法律的限制外,受托人享有处理 信托事务必需的一切权限;代理中代理人只能在本人的特别授权范围 内活动。 5)权利归属和责任承担不同:信托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处理信托事务所 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受托人,由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代 理中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活动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代理人承担,代 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6)终止事由不同:信托一经成立,除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撤 销权外,委托人或受益人不得废止或撤销信托,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 亡不影响信托的存续;代理的成立和存续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和继续 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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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信托的设立 一、信托设立的实质要件 • 一项有效完整的信托,英具备下列基本的构成要件:信托 当事人;信托目的;信托财产。 1、信托当事人 (1)委托人及其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 (2)受托人;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但作为营业受托 人则须是有资格经营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信托银行或其 他机构。 (3)受益人。私益信托必须有受益人,否则私益信托无效。 • 受益人可以一人或数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 体;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 人;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多数受益人之一,但不得是 唯一受益人,否则信托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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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信托财产; • 信托财产是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加 以控制、管理和处分的财产。 • 信托财产必须具有以下特点:1)能够独立可 辨认,即必须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同 时与受托人的财产和受益人的财产相分离;2) 具有金钱价值的有形和无形财产均可充当,但 名誉权、姓名权、身份权等人身权不能成为信 托财产;3)信托财产形式上的所有权属于受 托人,但这种所有权受到受益权的限制。
第一章 信托与信托法概述
2、对信托的不同定义: (1)英美法系:多从受托人所负的衡平法义务 或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信任关系角度给信托下 定义 1)英国: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据此, 持有财产的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处分该 财产,而且任何一个受益人都可以要求履行该 项义务。(英国信托法学者安德海尔) 2)美国:信托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关 于财产权的信任关系。受托人必须为他人的利 益而处理财产,并遵从衡平法上的义务。(美 国《信托法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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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托无效 •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的无效事由: 1、信托的绝对无效 (1)信托目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 (2)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信托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 的财产设立信托; (3)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4)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比如契约信托的委托 人或遗嘱信托的立遗嘱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应当登记 的信托未登记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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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信托与债的区别 (1)破产时的法律后果不同:在信托中,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 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有取回权;在一般的债的关系中,当债务人破 产时,债权人没有特别的权力,只能和所有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 (2)追索财产时的法律效果不同:举例说明,假设甲将一笔资金信托给 乙,乙用其购买了其他财产,那么甲可以从该财产中追索信托资金, 即可变卖该财产以取回信托资金;若是甲只是将该笔资金借贷给乙, 乙用其购买其他财产,则甲只能要求乙偿还相同数目的资金,而不能 追索该财产实现债权。 (3)利益的归属不同:信托中的委托人不能将管理信托财产的利益归属 于自己;在一般的债的关系中,债务人可以将借贷的债权人的财产 (资金)用于为自己获益,待债务期满后,只将本金利息还给债权人 即可。 (4)风险分担不同:信托的受托人只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 对信托财产的损毁灭失不负责任,由受益人承担风险;而一般的债的 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的责任一般是严格责任。如债务人对债权 人借贷的资金的损失,不论有无过错,均须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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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设立目的不同,分为: (1)公益信托:为实现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 信托,其直接目的通常是为不特定的全社会或 社会部分公众获取一定的利益,如救灾扶贫、 发展教科文卫等公益事业。 • 公益信托在税制上有优惠待遇,其设立与终止 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的许可,设定后受到行政主 管机关而非法院的监督。 (2)私益信托:是为本人或其他特定或不特定 的个人获取利益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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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信托是以信托当事人之间信任为基础 的法律关系。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信赖, 忠实地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 产实信托的本质; (4)受托人实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 的名义而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 不得违反信托目的并且必须以受益人的最 大利益为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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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信托的公示问题 • 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有特殊的形式要求,即有 些财产的信托需要公示。公示不是信托生效的 要件,而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 我国信托登记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信托法》 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 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 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可见,我国对于那些必 须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来说,这种公示程序就是 信托成立的要件,而不只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