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内部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20)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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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知识讲座175)韩晓春

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知识讲座17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75、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如前讲所述,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离不开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但这种解释不能走极端,即不能采取“周边限定说“的观点,同时,也不能采取“中心限定说”的观点。

那么,正确的解释应当怎样进行呢?该问题涉及到解释的主体、解释的性质和解释的方式。

1、解释的主体。

即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谁是解释的主体?或者说谁的解释是有权解释。

显然,解释的主体应当是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机关。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主要是司法机关,即法院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主体。

除了法院以外,地方知识产权机关亦有权确认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处理假冒和冒充专利纠纷。

因此,地方知识产权机关应当也是解释权利要求的主体。

当然,这里所说的解释仅限于个案的解释,即在处理侵权纠纷的过程中,对特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的解释,且该解释对后续法官没有约束力,即不同的侵权案件,法官用说明书、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可能不完全一样。

当然,学者或者其他机关也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这种解释属于学理解释,不属于有权解释。

2、解释的性质。

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进行的解释,是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呢?还是属于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专利法并没有作出规定。

从国外学术观点来看,有认为属于对事实的认定的,也有认为属于对法律问题的解释。

尤其是在美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到底属于事实问题还是属于法律问题,在学术和司法界曾发生较大的争论(注)。

原因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美国程序上是不同的,如果属于事实问题,则陪审团说了算。

如果属于法律问题,则法官说了算。

而如果属于法律问题,则上诉后被重新考虑的几率要高。

如果属于事实问题,上诉审往往遵从一审对事实的认定。

而该问题的区分在我国也有一定的意义,原因是如果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前诉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直接作为后诉的事实根据,除非后诉出现相反证据才可以推翻前诉判决对事实的认定。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19)韩晓春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1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19、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在我国1985年生效的第一部专利法中,就明确规定申请专利的文件必须要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即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申请文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但在专利制度的历史上,并不是一开始就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这两种文件。

英国是最早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但在英国也并不是一开始就规定申请专利必须要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或者说,在专利制度的初期,专利文件中并不作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这样的区分。

但随着专利制度的实践,人们发现仅仅在专利文件中说明自己的发明似乎并不够,人们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必须先阅读整个专利文件,并且再判断保护范围,确定保护范围很困难。

甚至发明人自己也感到很不方便,于是发明人在说明发明的专利文件的最后,总是习惯的概括一下自己的发明,以体现应当受到的保护范围,这就是最原始的权利要求书。

可以说,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的出现要早于权利要求书,而权利要求书亦不是政府首先规定的,而是发明人自己根据实际需要而创造的。

基于发明人这一成功的经验,英国于1883年率先在专利法中规定申请专利必须要有“权利要求书”,规定“对于正式说明书来讲,其结尾必须有一段关于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单独声明”,尽管当时对权利要求的撰写尚没有明确要求。

德国于1891年在专利法中强制性规定,每项专利申请必须至少有一项权利要求,以定义所希望获得的保护范围(注)。

进入20世纪以后,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均规定了权利要求是必不可少的申请文件之一。

而我国是在20世纪下半叶的1985年才建立起了专利制度,因此,在一开始我国专利法就规定了权利要求书是必不可少的申请文件。

了解权利要求书产生的历史过程,可以使我们更好的理解权利要求书的作用,以及和说明书之间的关系。

从权利要求书产生的历史过程上看,权利要求书是在说明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即光有说明书不能很好的概括要求保护的范围,或者说权利要求书是从说明书中“分离”出来的。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20)韩晓春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2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20、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Organization)于1967年签订,于1970年生效。

同时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并于1974年成为了联合国的一个专门主管知识产权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我国于1980年6月3日加入该组织。

1、WIPO成立的背景和目的。

1883年巴黎公约签订后,1886年签订了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两个国际组织各有自己的秘书机构(国际局)。

由于工作性质相同,保护的都是无形财产,1893年两个国际局合并为联合国际局,称为《保护工业和文学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

后来认为工业产权和版权可以统称为知识产权,20世纪50年代时,又改称《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简称“BIRPI”(注1)。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新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协议需要签订和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已经不能胜任这些工作,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世界范围内统管所有知识产权条约和事务的国际组织,且该国际组织应当属于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

这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就应运而生了,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组织机构不是白手起家组建的,而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BIRPI)基础上建立的。

因此,可以说《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BIRPI)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前身。

2、WIPO的作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建立后,已经主持订立了20多个国际条约,WIPO国际局是其工作办事机构。

其中最成功的就是专利合作条约了(PCT),国际局还具体负责PCT申请的受理,国际公布等具体事务。

除了专利合作条约以外,在WIPO主持下制订涉及专利的国际条约还有: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洛迦诺协定(1968年)、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71年)、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1977年)、专利法条约(2000年)。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24)韩晓春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2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24、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为了更准确的理解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有必要了解专利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以及专利侵权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

一、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在专利性问题上的四种逻辑关系:1、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具有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的定义:“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

比如,我们假设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全自动机械手表,而从属权利要求为在该种手表上增加了星期和日历装置。

当经过审查员的判断,假如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即不带有星期、日历装置的手表具有创造性,那么,显然,增加了星期、日历装置的从属权利要求就更应当具有创造性了(当然,在此举的例子是便于理解而杜撰的)。

由于创造性与新颖性的共性均是与现有技术不同、产生了量变,因此,在逻辑关系上也是相同的。

即如果独立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具有新颖性。

2、独立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不一定没有创造性。

原因是从属权利要求是独立权利要求的下位概念,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而新的限定或增加有可能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创造性。

假定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自动机械手表没有创造性,但从属权利要求中增加了星期、日历装置这一附加技术特征,而基于增加了这一新的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有可能“拉”大了距离、提升了高度,从而产生了创造性。

在新颖性问题上存在同样的逻辑关系,即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并不意味着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仍要具体的判断,有可能因为从属权利要求增加了星期、日历这一附加特征,相对现有技术产生了新颖性(相对独立权利要求必然有“新颖性”)。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专利知识讲座142)韩晓春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专利知识讲座14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42、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我国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行的是早期公开、迟延审查制度。

因此,专利局对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是依据申请人的请求而启动的,但最迟亦要在申请日(含优先权日)起三年内决定是否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53条的规定,经实质审查驳回的情形、也就是实质审查的内容是:1、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德即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以及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其遗传资源的获得是否违法。

概括讲,是依据专利法第5条的审查。

2、发明专利申请虽然不违法、但不属于保护的范围即是否属于科学发现、是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否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否属于动物和植物品种、是否属于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以及是否属于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的审查。

概括讲,是依据专利法第25条所进行的审查。

3、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虽然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最初的立法本意在于弥补先申请原则只调整不同申请人、而不调整相同申请人的情况。

即同一申请人同一日,或不同日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是最早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调整的范围。

但基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从字面上涵盖了所有重复授权的情况,故后来其调整的范围涵盖到所有重复授权的现象。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更明确了这一点,即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调整的范围不限于同一申请人,而且包括所有申请人,即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存在,也不允许两个以上相同主题的专利权存在。

故在发明专利实审程序中,对重复授权的审查是一项重要内容。

概括讲,是根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1句)的审查。

4、在相同主题情况下,谁先提出的专利申请专利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该条就是先申请原则,尽管重复授权现象在审查实践中,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均引述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来处理,而不再使用先申请原则来处理。

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专利知识讲座50)韩晓春

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专利知识讲座5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50、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概括起来,外观设计专利有如下特点:1、外观设计相对版权保护具有“新颖性”。

版权保护的是独创性,那怕与别人的作品一样,只要是自己创作的,不是抄袭别人的,就受到法律保护。

比如张三在北海公园照了一张白塔的照片,李四同时在同一位置上也照了一张白塔的照片。

两张白塔照片看起来没有什么不一样。

但是,张三的照片体现了张三对白塔的理解和表现,李四的照片体现了李四对白塔的理解和表现,两张照片各自体现各自的人格。

尽管看起来一样,但各自享有自己的版权。

但是,如果张三先以自己的“白塔”作为花瓶的图案申请花瓶外观设计,而李四后以自己的“白塔”申请同样形状花瓶的外观设计,尽管李四对自己的白塔照片享有版权,但最后只能张三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李四不能获得外观设计设计专利,或者获得也要被无效掉。

原因就在于外观设计要求有“新颖性”,即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当与在先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而不仅仅是具有独创性。

2、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对外观设计制度修改的内容相对比较多,但是,仍没有正式引入创造性的标准。

但是在专利法第23条中增加了这样的内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对该表述,学术上大都认为可以理解为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创造性”。

对外观设计是否应当具有创造性这一标准,在我国已经争论了许多年。

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之前,外观设计的标准仅在于“与现有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该标准大都认为属于新颖性标准。

但经过多年的实践,均认为该标准过低。

如根据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标准之一是“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指南还特别举例了“汽车与玩具汽车”不属于相近似。

但实际生活中恰恰发生过甲汽车公司申请一件汽车外观设计,而乙玩具公司将甲公司申请的汽车外观设计抄袭过来后,再申请玩具汽车外观设计,结果两件申请均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5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5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5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答题须知:1、本试卷共有100题,每题1.5分,总分150分。

2、本试卷要求应试者在机考试卷上选择答案。

3、本试卷所有试题的正确答案均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为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B2.D3.A4.D5.D6.C7.B8.B9.A 10.D 11.C 12.B 13.D 14.A 15.C 16.A 17.C 18.A19.A 20.D 21.A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D 30.C二、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31-100题,每题1.5分,共105分。

)31.AD 32.ABCD 33.ACD 34.ABCD 35.ACD 36.BCD 37.ABC 38.BD 39.BCD 40.AB 41.BCD 42.CD 43.AD 44.AD 45.AB 46.BC 47.ABC 48.BCD 49.BD 50.AD 51.BCD 52.ABC 53.AD 54.BCD 55.AD 56.CD 57.AB 58.ABD 59.ACD 60.ACD 61.ABC 62.AB 63.AD 64.ABCD 65.AD 66.BCD 67.BD 68.AB 69.ABCD 70.AC 71.BCD 72.CD73.ACD 74.ABC 75.ABC 76.AB 77.ABCD 78.ABC 79.BCD 80.ABC 81.ABCD 82.ACD 83.BD 84.AD 85.BD 86.AC 87.BCD 88.BD 89.AC 90.CD 91.ACD 92.AC 93.ABC 94.ABCD 95.ABCD 96.BD 97.CD 98.AD 99.AB 100.AD1、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研发某产品,甲公司指定员工吕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吕某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专利期限的计算(专利知识讲座212)韩晓春

专利期限的计算(专利知识讲座21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2、专利期限的计算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制度中的期限,分为法定期限和指定期限。

但在计算期限的方法上,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指定期限均是相同的。

概括起来,专利期限的计算有如下特点:1、各种期限在计算时,第一日不计算在内。

细则第5条规定,在计算相关专利期限时,“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细则95条1款规定,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缴纳申请费。

假如申请日是7月1日,应当从7月2日开始计算2个月。

假如由于邮局的原因,收到受理通知书晚了,如申请人在9月6日才收到受理通知书,已经不可能从申请日起2个月内缴纳申请费了,则应当从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缴纳申请费。

计算15天应当从9月7日开始,算上9月7日,到9月21日正好是15天,即9月21日是缴费的最后一天。

2、以年或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

如上述申请日为9月1日,应当在申请日起2个月内缴费申请费。

申请日是9月1日,对应两个月后的日子是11月1日,即11月1日是缴纳申请费的最后一天。

但是,“对应日”的计算方法,与细则规定的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是否有矛盾呢?没有矛盾,“对应日”的计算方法,已经将第一日排除在外了。

如申请日是9月1日,如果我们不用“对应日”计算,而是从第二天开始计算,即应当从9月2日起算二个月。

而从9月2日起算2个月,最后一日仍然是11月1日,而不应当是11月2日,否则就多了一天了。

3、以年或月计算的,最后一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期限届满日。

细则第5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大月”和“小月”的问题。

如申请日是7月31日,而两个月后的9月没有31日,只有30日。

此时,就以9月30日为届满日。

4、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如外国优先权的期限是从在先申请日起12个月,如果届满日落入了周六、或者周日,则届满日应当是周一。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9、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从第一部1985年生效的专利法开始,我国并没有建立该制度。

二是从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即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中,引入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

三是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即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进一步修改了该制度。

1、2001年专利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的原因和内容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第57条第2款中规定,发生专利侵权时,“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为何作这样的规定呢?原因在于授予专利权的标准,和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是两件有联系、但又不相同的事情。

尤其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对上述两种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就授予专利权。

即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仍然是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

但在授权时,并不进行新颖性检索或创造性判断,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远不及于其应当具有的标准。

这也不是我们一个国家的作法,实行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几乎对实用新型均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原因是实用新型是小发明,而各国专利局的审查力量是有限的,要将有限的审查办量放到“含金量”较高的发明专利的审查上。

但是,老百姓有时并不清楚这两个不同的标准,尤其是我国专利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有时连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太清楚。

在我国,有许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认为其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就具有了专利性。

在实践中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指控他人侵权的情况相对较多,而被控侵权人针对实用新型提出无效请求的也比较多。

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无效后,专利权人还要追究专利局的责任,指责专利局为何将其不符合标准的申请也授予专利权。

因此,一方面我国要加大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宣传力度。

另一方面,亦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以减少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直接提起侵权诉讼的数量。

也减少被控侵权人“反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数量,即减少法院和复审委员会的负担。

韩晓春08071江苏专利信息服务中心

韩晓春08071江苏专利信息服务中心
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种类 (1)企业合伙与非企业合伙(2)普通和有限
3、特征: (1)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成立的法律基础是合伙合同(合伙合同对内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是制定法的产物) (3)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4)合伙企业强调人的联合; (5)合伙企业可以有自己的财产(合伙人共有财产) (6)合伙企业属于民事活动主体,可以进行民事活动 (7)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8)起字号的合伙企业有诉权
9
概念:监护是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设立保护人的制度。 1、被监护人(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1)未成年人; (2)精神病人;
3、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近亲属。 4、监护人的职责:
(1)针对财产 (2)针对人身
10
1、概念: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静”的能
力。(人格、法人格),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 民事义务(责任)的资格。 2、权利能力和权利的区别: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可能性和资格,并 非现实的权利 (2)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 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 (3)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人身的存在是 不可分离的
(1)民法学意义上的所有和经济学(所有制) 意义上的所有 (2)一物一权原则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 (3)公司对其财产拥有民法意义的所有权 (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拥有经济学(所有制) 意义上的所有 (5)股东不能直接处分公司财产,只能通过 行使股权来间接处分公司财产
20
1、概念: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

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专利知识讲座107)韩晓春

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专利知识讲座10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7、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我国专利法规定了创造性的标准,没有规定如何进行创造性的判断,以及判断创造性时应当遵循的规则。

对此,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有专门的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应当把握如下几点规则:1、判断的主体。

即判断创造性是以什么人的眼光来判断?如果以该领域的高级专家的水平来判断,可能发明人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很容易完成的,会造成应当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如果以一个外行人的眼光来判断,则申请专利的技术均是很不容易完成的,几乎均应当授予专利权。

是否可以完成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的眼光来判断呢?不能,因为完成发明创造的人有可能是高级专家,也有可能是刚入门的技术人员,甚至不是专业人员(非本专业的普通人也可能作出发明创造)。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创造性的人应当是一个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

但是,本专业领域内的技术人员也存在水平高低的差别。

审查指南进一步描述了该种技术人员,即‚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注)。

对审查指南假设的该种技术人员,我们可以概括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即不是该领域具有创造性的高级技术人员,也不是刚入门的新手。

而是该技术领域具有平均技术水平的人员。

但是,专利局审查员不可能每人均是这种水平的技术人员。

因此,为统一审查标准,审查员必须将自己模拟为这样一个假设的技术人员,而且技术水平的时间点在申请日前(有优先权日的包括优先权日)。

因为,审查员进行实质审查时,往往是在申请日后18个月该发明公布后,或者更长的时间,而技术的进步是很快的。

专利法中规定的四种共有关系(专利知识讲座23)韩晓春

专利法中规定的四种共有关系(专利知识讲座2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3、专利法中规定的四种共有关系我国专利法中一直没有关于共有的规定,第三次修改专利法,追加规定了共有关系。

修订后的专利法第15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专利法作上述修订显然这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专利权和有形财产一样,也存在共有问题。

但专利权的共有与有形财产的共有又不能完全适用相同的规则,因此,需要对涉及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共有关系作出专门的规定。

归纳上述规定,应当认为共有关系有如下内容:1、共有人对共有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即约定优先。

这与有形财产的共有关系是相同的,有形财产的共有也首先是从约定。

当然,“从约定”并非是绝对的,即不能违反强行性规范。

如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到知识产权局进行登记后生效。

对该程序就不能“约定优先”,无论共有人之间怎样约定,转让权利时,均要所有共有人共同行使权利即共同签章才有效。

其实许多有形财产也是一样,所谓“约定优先”,我们应当理解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约定。

如甲乙共有人约定由甲方实施,而乙方不实施,但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对价。

如果有上述约定,则在实施的问题上,上述约定优先。

2、共有人没有约定时,共有人之一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技术。

该规定也是合理的,如果由于共有人之间有矛盾,造成专利技术无法实施,显然是与专利制度的宗旨相违背。

但如何理解自己实施,专利法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的那样细。

如果专利权人自己有工厂,是典型的自己实施。

如果专利权人没有工厂,但以委托人的名义,委托其他工厂代为生产其委托的专利产品,算不算专利法中规定的“单独实施”。

笔者认为应当算,因为受委托人生产的专利产品仍然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应当认为是共有人自己的实施。

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专利知识讲座101)韩晓春

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专利知识讲座101)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1、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我国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专利法上述规定,专利审查指南概括为“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学术上也称为“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

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是说如果发生了上述情况,该展出、发表或泄露的技术方案虽然从公开的那一刻起成为了现有技术。

但对于申请人来讲,在发生的6个月内还可以申请专利,并且上述公开并不影响申请专利的新颖性。

但是如果超过6个月,就不享受该宽限期的待遇了。

专利法24条如此规定是合理的,也是很多国家的通常作法。

专利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鼓励将新技术早一些公开,同时,也照顾到申请人申请专利的利益。

对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产生的三种情况应当作如下理解: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该条中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中国政府主办,二是中国政府承认,何为中国政府主办?何为中国政府承认?1、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根据审查指南的解释,包括:(1)国务院自己亲自主办;(2)国务院所属各部委主办。

是否包括国务院所属的直属局,这里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对此进行文意上的解释为妥,即不包括直属局。

(3)由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关或地方政府主办。

显然,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举办的地点通常在中国大陆境内。

2、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根据2001年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是指“国务院、各部委承认的在外国主办的展览会”。

但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30条对此进行了修改,修改为“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国际展览会公约》是于1928年在巴黎签订的专门性质的公约,我国于1993年参加了该公约。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2019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D2.B3.C4.B5.D6.C7.C8.C9.B 10.D 11.C 12.B 13.D 14.C 15.B 16.A 17.B 18.C 19.A 20.D 21.C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C 30.D1.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研发某产品,乙公司指定员工李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

后来,为了加快研发进度,甲公司又派员工周某参与研发。

李某和周某共同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形下,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下列哪个公司或个人?A.李某和周某B.甲公司C.乙公司D.甲公司和乙公司【答案】D解析: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题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委托法律关系,没有就发明约定归属。

而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A.李某和周某由于均是受单位指派,该发明不属于非职务发明。

A项错误。

B.基于乙公司的李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甲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B项错误。

C.基于甲公司的周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乙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C项错误。

D.基于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D 项正确。

2.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下列哪个人或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A.某产权交易所B.某获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C.刚刚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的甲D.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且执业多年的乙【答案】B解析:专利代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2017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7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7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2017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答题须知:1、本试卷共有100题,每题1.5分,总分150分。

2、本试卷要求应试者在机考试卷上选择答案。

3、本试卷所有试题的正确答案均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为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A2.C3.C4.C5. C6.C7.D8.B9. D 10.B 11.B 12.D 13.C 14.A 15.D 16.D 17.B 18.C 19.D 20.B 21.B 22.D 23.D 24.A 25.C 26.B 27.C 28.D 29.B30.D二、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31-100题,每题1.5分,共105分。

)31.ABCD 32.ABD 33.ABCD 34.ABCD 35.BC 36.BD 37.AB 38.ABCD 39.CD 40.BD 41.AC 42.ABD 43.ABC 44.ACD 45.ACD 46.BD 47.ABD 48.BC 49.ABCD 50.ABCD 51.BCD 52.ACD 53.ABD 54.AB 55.CD 56.ABC 57.ACD 58.AD 59.BCD 60.ABCD 61.BC 62.AB63.BCD 64.ABCD 65.ABD 66.ABCD 67.ABCD 68.ACD 69.AB 70.ACD 71.CD 72.BC 73.ABD 74.AC 75.AD 76.AB 77.BCD 78.CD 79.BCD 80.BD 81.BD 82.AC 83.ABC 84.BC 85.ABD 86.BCD 87.ABCD 88.ABD 89.ABC 90.ABCD 91.ABD 92.ABCD 93.CD94.ABC95.AD 96.AB 97.ABD 98.ABCD 99.ABCD 100.BCD一、单选题1、下列哪个机关依法具有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职能?A.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B. 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C.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D.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案】A解析:专利法第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细则第79条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专利知识讲座143)韩晓春

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专利知识讲座14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43、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一、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专利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原因是申请人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在很多地方往往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经审查员新颖性检索和创造性判断以后,或多或少需要修改,以使其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否则将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另外,在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之前,申请人可能主动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亦应当允许申请人在规定的时机主动进行修改,以使其限定的保护范围更为符合其作出的贡献。

涉及到发明专利申请的修改,有如下内容:1、发明专利申请修改的时间即申请人可以在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下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1)发明专利申请的主动修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即在这两个时间点,申请人可以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主动修改。

为何要规定这两个时间点呢?原因是此时尚未开始实质审查,而审查员开始审查时,可以直接依据申请人修改后的申请文件、尤其是权利要求进行审查。

或者说,审查员可以直接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行新颖性检索和创造性判断。

而如果将主动修改的时间拖后,将可能造成审查员针对申请人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进行检索,而检索后申请人通过修改改变了权利要求,将造成审查员在先的检索工作白做。

因此,在提出实审请求时,及收到专利局发出的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后的三个月内进行主动修改,对发明专利的实审工作将最为有利。

当然,从申请人的角度来讲,修改的时机当然是越靠后越合适。

是否将来能允许申请人主动修改的时间再靠后一些,应当是需要考虑和平衡的问题。

(2)发明专利申请被动的修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该规定就是被动的修改。

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及特点(专利知识讲座122)韩晓春

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及特点(专利知识讲座12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22、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及特点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修改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可以说,修改后的规定更能反映权利要求的作用,以及其和说明书的关系。

而权利要求又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实施细则第20条对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有明确定义:“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可以说权利要求书有如下特点:一、必须以说明书为依据来撰写权利要求书。

这是权利要求书的逻辑起点,即权利要求书本质上的作用是指明说明书中记载的哪些技术方案是要求保护的。

因此,权利要求书当然不能脱离说明书,或者说不能超出说明书记载内容的范围。

当然,如果申请人撰写不当,将说明书未记载的特征写入了权利要求书,仍然可以补入说明书。

但权利要求书仍然是以补入说明书后记载的范围为准,不能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或者说,权利要求书必须获得说明书的支持,也是这个道理。

该逻辑意味着,申请日以后,权利要求书中如果出现了说明书中未有的内容,是不允许的。

二、撰写的内容要求清楚和简要。

这也是由权利要求书的性质所决定的,说明书的要求是对发明创造充分公开,以使普通技术人员能实施的程度。

因此,说明书不能要求简要。

或者说,说明书写得越详细、越具体、越全面越好。

除了需要保密的Know How以外,公开的越充分,对申请人越有利。

从这一角度讲,说明书的篇幅往往是较长的,相对于权利要求长得多。

权利要求则不同,权利要求书出现的原因就在于方便公众和审查员判断专利保护的范围,如果也象说明书写的一样复杂和细致,就丧失了权利要求书存在的价值了。

因此,清楚和简要就意味着“概括”,即权利要求书要对说明书中的有关内容进行高度的概括,或者说是“限定”。

让人一目了然的可以得知该专利权所要保护的范围。

涉及数值范围新颖性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00)韩晓春

涉及数值范围新颖性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0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0、涉及数值范围新颖性的判断如果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如尺寸、温度、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而其他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

其新颖性的判断亦应遵从下位概念破坏上位概念新颖性的逻辑关系,只不过该逻辑表现在数值上有其自身的特征:1、现有数值落入专利数值范围时破坏新颖性。

现有数值落入专利数值范围有两种情况,一是现有数值以一个或数个公开的数值点的形式落入专利数值。

二是现有数值以一个数值范围整体形式落入专利数值范围,但以数值范围整体形式必然包括两个具体的端点数值的公开。

如图1所示,图1中第一种情况是专利数值范围是100度—400度,但现有技术的数值是一个“点”,即公开了具体的数值210度这一数值点。

如果我们将专利数值范围比喻为上位概念“金属”,则该210度数值点就可以比喻为某种具体的钢材,如“碳钢”(仅限于逻辑关系)。

已经检索出现有技术“碳钢”,自然要破坏上位“金属”的新颖性。

图1中的第二种情况是,专利数值范围是100度—400度,而现有数值是一个范围,即180度—260度,其实180度和260度已经是两个公开的具体的数值点了,而这两个端值之间的数值范围应当可以理解为一个概括的整体(整体之中具有特定效果的数值点并未公开,如果有的话)。

如果我们将专利数值范围比喻为“金属”,那么这个下位的数值范围可以比喻为“钢材”。

新颖性解决的是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的问题,上述的“点”和“线”均在专利数值范围内,属于重叠的部分,重叠的部分就是相同的部分。

既然有部分是相同的,专利数值应当不具有新颖性。

那么,此时专利数值是否可修改呢,即将保护范围限定在和现有技术数值不同的范围呢?是否可以修改,取决于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假定说明书中还公开有100度—170度和270度—400度的实施例,则可能将专利数值的范围重新限定在上述两个小的范围内,这与将“金属”这一概念限定在下位概念的逻辑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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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20、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内部逻辑关系
关于说明书的内容是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1985年和1993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八项内容,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五项内容。

现行2010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仍延用了五项内容的规定。

八项内容也好,五项内容也好,其目的均是为了更好的方便申请人写好说明书,发挥好说明书的作用。

而这几项内容也不是绝对的,现行细则第17条第2款规定,如果“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也可以不按这五项内容来撰写。

当然,绝大多数发明创造的说明书,均应当按细则规定的五项内容来写,因为,这是积多年的实践经验总结出的方式。

根据现行细则第17条的规定,这五项内容是:“(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其中第一部分的内容为“技术领域”,即要求申请人首先在说明书中说明做出的发明是干什么的,是应用在什么领域和范围的。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

如果有可能,申请人应当写明属于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

审查指南举出了例子:“例如,一项关于挖掘机悬臂的发明,其改进之处是将背景技术中的长方形悬臂截面改为椭圆形截面。

其所属技术领域可以写成“本发明涉及一种挖掘机,特别是涉及一种挖掘机悬臂”(具体的技术领域),而不宜写成“本发明涉及一种建筑机械”(上位的技术领域),也不宜写成“本发明涉及挖掘机悬臂的椭圆形截面”或者“本发明涉及一种截面为椭圆形的挖掘机悬臂”(发明本身)”。

由此看来,正确写明技术领域可以使审查员和公众快速和准确的“进入”该领域,并理解该发明。

第二部分的内容是“背景技术”,何为背景技术?为何背景技术要放到前面?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背景技术主要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已经有的、与发明创造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

如前面的例子,其发明之处在于将长方形悬臂截面改为椭圆形截面,那么,挖掘机悬臂长方形悬臂截面就是背景技术。

显然,正确的写明背景技术可以帮助审查员理解其发明创造,也有助于检索和审查,可以更为准确的判断
该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因为,如果背景技术距离发明越近,其创造性的几率越低,背景技术距离发明越远,其创造性的几率越高。

当然,申请人撰写的背景技术未必就是真正的背景技术,审查员还要进行检索和核实判断。

如某发明人要求保护兼容小灵通卡的双卡手机,但其在背景技术部分只写了单卡手机,意味着他的发明不仅解决了兼容小灵通卡的问题,还解决了一部手机双卡待机的问题。

但审查员经检索,发现在其申请专利前已经有了双卡手机。

此时,审查员会要求申请人重新修改其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即重新“划界”。

由此可见,背景技术部分写的准确,可以为审查员的审查带来方便,可以加快审查进度。

而背景技术还相当于权利要求书中前序部分的内容,明确背景技术,还可以准确的撰写权利要求书。

关于背景技术,审查指南还有一个规定,即指南第2部分第2章第2.2.3节规定,如果在背景技术部分引证对比文件时(采用引证的方法描述背景技术可以极大的节约篇幅和避免失误),“所引证的非专利文件和外国专利文件的公开日应当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所引证的中国专利文件的公开日不能晚于本申请的公开日”。

前一句可以理解为引证的为现有技术,而后一句引证的并不属于现有技术。

而是说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提出的、在本申请的公布日以前公开的在先中国专利申请,也可构成本申请的背景技术。

如申请人在先已经提出了一件申请,而本申请是该在先申请的改进,而在提交本申请时,该在先申请尚未公开。

而在本申请中,显然申请人要在背景技术部分引证该在先申请。

只要该在先申请公开日早于本申请的公布日,这种引证是有效的。

理由是,如果在先申请公开在本申请的公布日后,基于公众看不到在先申请,故公众将不能从本申请的引证中得知引证的技术内容。

因此,构成背景技术的内容主要是现有技术,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上述不属于现有技术的情况。

说明书的第三部分为“发明内容”,这部分应当写明该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

毫无疑问,这部分内容是最为重要的内容,是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的部分,如在对前述兼容小灵通卡的手机背景技术部分重新“划界”后,申请人应当对怎样实施兼容小灵通卡的技术方案作出完整说明。

说明书第四部分内容是“附图说明”,当然,前提是有附图(实用新型必须有附图)。

原因是单有附图,如果没有附图说明,审查员或公众可能还不能理解该发明,因此,对附图进行说明是第三部分“发明内容”的逻辑的延伸。

第五部分是“具体实施方式”,即以前人们常说的“实施例”,即要求申请人描述一个具体的实施方式,而且是“优选”的,或者说是最佳的。

在该部分,要求申请人将其发明进一步具体化,以让审查员或公众看到一个活生生的发明。

但需要说明的是,在这部分申请人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只是相对的,即相对于第三部分“发明内容”来讲更为具体了。

但仍是申请人描述的一个下位的实施方案,而不是具体的实施本身。

相对于具体的实施本身,其仍是上位的,仍是概括性的。

这也是为何“实施例”可以“写入”权利要求的原因。

为何“具体实施方式”不能是实施本身呢?原因在于“具体实施方式”是用文字来描述的,而通常情况下,对某些特征来讲,申
请人仍然要以一个范围来进行概括,故该优选方案相对于具体的实施本身来讲,仍然是上位的。

另外,从逻辑上讲,实施例越多,在法律上其权利要求获得的支持应当越牢固,或者说其相应的权利要求的法律稳定性越好。

从细则规定的上述五项内容来看,它们之间具有这样的逻辑关系:即从上位到下位、从抽象到具体。

就象剥洋葱一样,层层剥皮,最后是具体的发明创造。

如果用一个图来表示,它们的逻辑关系如下:
说明书的内容:
申请人、专利代理人、审查员所要共同完成的工作就是准确的划定上述界限和范围。

当然,还有公开的程度问题,即说明书公开的程度,应当使一个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

而这一点只能是申请人一方在申请专利前必须考虑周全的事情,如果公开不充分,将是不可克服的缺陷。

所谓公开不充分,是指上述图中的“发明内容”和“实施例”部分公开不充分,专利法规定的修改不得超过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也是指这一部分。

而“外圈”技术领域、及背景技术部分,虽然也属于说明书的内容,但是可以修改的,因为这部分内容是现有技术,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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