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性质——由陈颖诉中山大学案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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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撤销期间程序制度研究

学位撤销期间程序制度研究

摘要《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学位撤销,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纠错性行政权力,在行为类型上应为未型式化的授益行政行为,因而必须实现程序法治化。

通过比较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撤销制度逻辑,学位撤销权应当受到撤销期间程序制度的限制。

学位撤销期间程序制度有助于提升学位行政管理执法效力,有助于限制学位撤销权的滥用,有助于维护学位秩序的安定性利益,有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因而具备充分的立法正当性和必要性。

具体来说,主观撤销期间为2年,自启动学位撤销调查程序之日起算;客观撤销期间为20年,自学位授予行为作出之日时起算,不论何者期间届满都将产生学位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学位条例》;学位撤销权;法的安定性;合理信赖利益;撤销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17条作为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撤销权的根据,并未规定任何限制学位撤销权行使的程序制度,这对于防止学位撤销权之扩张和滥用,保护学位撤销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是极其不利的。

鉴于当前一般行政程序法暂付阙如,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相关法规也尚未系统规定学位撤销程序制度,所以实定法规范在学位纠纷案件中呈现出制度供给不足的状况,导致法院为了维护司法正义,常常只能援引和强化正当程序原则的法理论证来支持裁判结论。

事实上,从“田永案”(1998)、“刘燕文案”(1999)、“陈颖案”(2006)到新近的“于艳茹案”(2017)等,法院就不断尝试通过“法官造法”来续造学位纠纷案件中的正当程序规则。

如陈颖案的终审判决就根据正当程序原则的法理,发展并适用了撤销期间程序规则:“在上诉人违法行为已经发生11年、上诉人离开学校6年后,被上诉人再以办学自主权为由追究责任,无论从公平合理角度,还是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考虑,都是不合适的。

”对此,必须肯定法官在遭遇实定法规范漏洞时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所作的努力,但这在非属于判例法系的我国是不被允许的,也是不稳定且不可靠的。

高校学位撤销权的法律规制

高校学位撤销权的法律规制
从法律层面看,与学位撤销有关的法律规范仅有两个条文。 其一是学位条例第17条:“学位授予 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 议,可以撤销。 ”其二是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37条:“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 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 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 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虽然,学位条例和管理规定为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提 供了法律依据,但两部法律均未过多设置撤销学位的条件,学位条例对撤销学位的实体条件限定为 “舞弊作伪”,管理规定设置的撤销学位的实体条件则为“违反国家招生规定”或“以作弊、剽窃、抄袭 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在规范层面,对撤销学位的程序、期限、被撤销学位者的权利 保护等都没有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而是由各高校自行在校级层面加以规定,客观上带来适法不统 一的问题。 因此,笔者拟从学位的性质及其撤销类型分析着手,进而阐述学位撤销权行使的边界,以 期推动对学位条例的修订以及学位管理法治化。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法律硕士教育中心)副研究员。 本文系上海市教育委员会2021年度“上海市教育法治人才培养计划— ——高校学位撤销权的法律规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芮振华:《我国高校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构成局限及其克服》,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5期。 〔2〕参见熊丙奇:《“于艳茹案”的启示:法律、学术不可混为一谈》,载《中国科学报》2017年8月29日,第7版。 〔3〕参见《三问“学霸”人设翟天临:论文谁写? 学位怎么拿? 如何过审? 》,载https:///newsDetail_forward_2970006,

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

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

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摘要: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展开,司法审查已涉及高校领域,学位授予这类关系到学生权益的行为更是引起司法部门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这种背景下,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对学位授予进行审视显得非常必要。

学位授予行为就其性质而言,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并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是一种外部具体行政行为。

据此,高校在行使学位授予权时,应遵循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以及正当程序原则等基本原则。

关键词:高等学校,学位授予行为,法律规制按照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学位制度,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据此,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是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一项重要使命。

是否授予受教育者学位,既是高等学校一项基本权利,也是衡量受教育者道德水准、学术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

然而,近年来,围绕学位授予行为,高校被诉事件不断,在全国各地屡屡发生,且呈上升趋势。

为此,有必要对高校学位授予行为作出理论分析,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性质及特点,以便使其在“教育法治化”的框架下规范地行使,从而为学生正当权益的保护和学校的稳定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以案例为线索陈兆彬是华南农业大学的学生,2002年7月从该校毕业。

陈兆彬由于大学英语四级成绩与第四学期英语成绩平均不足60分,依学校规定不授予学士学位。

但陈兆彬认为,华南农业大学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学位条例》以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该办法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据此,陈兆彬认为学校应当撤销不授予他学士学位的决定,并要求学校召集学位评审委员会对自己的学位资格进行审查。

行政行为的撤销及其重作问题的综述分析

行政行为的撤销及其重作问题的综述分析

行政行为的撤销及其重作问题的综述分析行政行为撤销的原因一定是行为本身有合法性上的瑕疵,从而通过撤销并重新作出的方式对其合法性进行补正,但撤销并重新作出法理根源和现实可能性来自何处?是否任何不合法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可撤销性?撤销后又是否具备重新作出的可能性?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又会对行政机关以及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有怎样的影响?一、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律地位和性质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代表着行政权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一般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即不论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一旦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约束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

对公定力理论的认可正是基于对国家行政管理权最大的尊重和服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就不再对其进行评价。

公定力理论只是赋予了行政行为有效性,而合法性还需在事后对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评价才能得出。

撤销行政行为是指已经具有效力的行为在构成要件,即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和形式上缺失或违反时,从而对其合法性进行否定评价并需要进一步使其失去效力的作法。

行政行为一经撤销,从撤销时则归于无效,并应使相关法律关系恢复到作出行政行为之前的状态。

基于合法性要件的判断,行政行为可分为合法、可撤销和无效这三种情形。

在均已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合法的行政行为当然自始并继续有效,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只有在被撤销之后才归于无效,否则继续有效,而无效的行政行为因其严重违法性自始归于无效。

由此推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在合法性要件上并未充分满足,但是基于对行政权公定力考虑可以让其效力在有效和无效两端进行选择。

完全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无效的行政行为因其严重违法性自始无效,也不存在可否撤销的判断。

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一定是属于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但不一定就是违法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应该分清两个问题,一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评价问题,二是对此的处理方式问题(效力评价)。

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一定是在合法性要件上有缺损的行政行为,这是对合法性的评价。

20行政法学案例分析

20行政法学案例分析

《行政法学案例分析四解答》
法院的行为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的。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司法 变更权是有限制的,只能对显失公正的 行政处罚行为行使。但是,劳动教养不 是行政处罚,不在法院的司法变更权范 围内,因此法院无权作出变更判决。
《行政法学案例分析五》
1994年3月5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 李林违法经营为由扣押了其经营的货物。 李林虽然不服,但是想等工商局作出处 罚决定后再起诉。但是,一直到1994年 11月5日,工商局既没有解除扣押也没有 作出处罚决定。所以,李林向法院起诉, 要求解除工商局采取的扣押措施。对此, 法院裁定驳回李林的起诉。理由是:行 政行为尚未完毕,扣押只是行政行为的 一个阶段。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 李林不是合格的原告。 请简要分析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
《行政法学案例分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六解答》
1.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市政府的通告只是针 对四家屠宰场的,而不是针对所管辖区域的所 有个人 组织。而且政府的通告直接确定“只给 甲发放定点标志牌”。可以认定是具体的行政 行为。 2.以市政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市政府所 作出。 3.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法 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认为行政机关侵 犯其法律规定自主经营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工 商局、卫生局可以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 可证。因为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 、撤 销 、废止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否认其效力。
《行政法学》案例分析二 解答
1,李某可以选择向县政府或者是市公安局申请 行政复议.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 2,李某如果还是不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 为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公民对复议不服的, 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本案复议非 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性裁决. 3,李某若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行政复议机关 为被告,因为其是对复议机关作出的改变原行 政处罚的罚款决定不服.法律依据见行政诉讼 法第25条.

浅析陈颖诉中山大学案中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

浅析陈颖诉中山大学案中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

浅析陈颖诉中山大学案中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摘要:实质正义与形式主义是近代以来法治的两个重要话题,也是法治在现实的运行过程中的必要界分,但是两者交织杂陈所产生的矛盾却成了行政法领域的“阿喀琉斯之踵”,尤其面对现代行政国家背景下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行政权的正当化事由已经显得极其贫乏。

而民主科学的二维框架为其提供了必要的理性和民主正当性,但是这样的框架仍然突破不了风险和不确定性的终极桎梏。

关键词:实质正义,形式正义,风险性与不确定性,民主与科学一、引言本文首先具体分析了中山大学撤销学位行为中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的冲突,然后进一步叙述了案件中其他关于实质正义与形式正的界分,并因此提出了两者杂陈和冲突所产生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为解决此问题,提出了民主与科学的二维分析框架,最后根据费雪的理论对此框架提出质疑。

因此本文,以陈颖诉中山大学案为分析材料,探讨了上述过程的发展,旨在提出风险规制的理论难题,以供方家思考二、撤销行为中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关于本案的撤销学位证书行为的性质应当属于行政许可的撤销,1对撤销行为的支持依据主要是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和《行政许可法》,所以法院审查主要采取了一种合法性的审查,而包括二审法院和很多行政法学者在内,反对撤销行为的依据则是根据信赖保护原则。

而合法性审查所代表的无疑是形式正义,信赖保护原则代表的则是实质正义,由此形成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一)作为形式正义的“传送带理论”合法性审查的渊源是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被认为是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其内容主要包括,法律保留原则与法律优先原则2。

传统行政法理念源于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关于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采取的是被斯图尔特教授称之为“传送带理论”的范式。

3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权力的来源上,行政的正当性仅滥觞于立法机关的授权。

其背后的基础是契约论的权力转移理论,即人民通过契约把权力转移给公权机关,而议会充当了代议机关的角色,而法律就是一种这样的契约,因此行政的正当性没有任何其1湛中乐:论对学位撤销权的法律规制—陈颖诉中山大学案的分析,《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9辑),页2192参见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页103-1043(美)理查德.斯图尔特:“走入21世纪的美国行政法”,田雷译,《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3-2,页他的依托,起到了民主促进作用二、在形式意义上,行政必须要“传送”代议机关所做出的判断和传达的价值,而其方式就是严格依法行政。

试论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性质——由陈颖诉中山大学案引发的思考

试论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性质——由陈颖诉中山大学案引发的思考

销学 位 ” 均表 现 为 国家 公 权 力行 使 的规 定 为前 提 ,即 界 定 为 行 政行 为 ,以及 以 19 9 9年 “ 田永 诉 北 京 科 技 大学 拒 绝
颁 发 毕业 证 、学 位 证 案 ”为 开 端 ① ,将 学 位 纠 纷 纳 入 司 法 审查 为 惯 例 .即 列 入行 政 诉 讼 .在 此 框 架 内讨 论 “ 销 学 撤 位 ”属 于 哪一 种 性质 的行 政 行 为
因 此 ,余 下的 第 二个 理 由就 成 为本 案 审 理 的关 键 ,该 理 由
的 出发 点 是将 撤 销 学位 这 一 行政 行 为认 定 为行 政 处 罚 。

学位 评定 委 员会 对 此 进行 复 审 后 ,作 出 《 于 撤销 陈 颖 硕 关 士学 位 的 决定 》 ( 中大 研 院 [0 5 5号 ) 0 6 3月 2 0 ]2 。20 年 2 t 3E。陈颖 向广 州 市 海珠 区人 民法 院提 起 行 政诉 讼 。5月 1 t 院 开 庭审 理 此 案 。当天 的 《 城 晚报 》 5E法 羊 、第 二 天 的 《 方 E报 》 《 南 t 、 南方 都 市 报 》 《 州 E报 》 《 快 报 》 、 广 t 、 新 、
关键 词 :撤 销 学位 ;行 政 处罚 ;行 政 撤销 ( 政撤 回 ) 行
案情 简介 :陈 颖 于 1 8 9 6年考 入 武 汉水 运 工 程 学 院 学
其硕 士 学 位决 定 的理 由有 两 个 :一 是 中山 大学 适 用 法律 错 误 。即 作 出撤 销 学位 决 定 的 法律 依 据 错 误 ,二 是 中山 大 学 实 行处 罚 过 时 ,即超 过 《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的 两 年 处 罚 期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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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性质由陈颖诉中山大学案引发的思考

试论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性质由陈颖诉中山大学案引发的思考

参考内容三
内容摘要
一名画家精心创作了一幅作品,然而,在画展上却遭到观众的质疑。这些观 众并非画廊的拥有者,也不是画家的朋友或家人,而是与这个场景毫无关系的第 三人。他们提出,这幅画侵犯了他们的知识产权。这个故事引导我们思考一个法 律问题:案外第三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今天,我们将探讨案外第三人撤销之 诉的相关内容。
二、对本案的几点看法
其次,两者的行为性质不同。学位授予属于一种学术评价行为,其实质是对 学生学术水平的认定;而行政处罚则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其实质是对 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再次,两者的程序要求不同。学位授予作为一项非讼行 政行为,其程序要求相对较为宽松;而行政处罚作为一项羁束行政行为,其程序 要求则相对较为严格。最后,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
内容摘要
一方面,它涉及到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如果学生在学习期 间存在严重违纪或违法行为,高校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这属 于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另一方面,它还涉及到高校的内部行政管理关 系。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其作出的撤销学位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 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一、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盗窃罪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 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许霆案” 中,许霆取款时发现系统故障导致取款金额错误,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二是 犯罪情节的裁量问题。在认定许霆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如何量刑才能体现罪责 刑相适应的原则?
内容摘要
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我国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包括对 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授予学位、颁发学历证书等权利。因此,高等学校有权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对违反校规的学生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而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就是其中的一种形式。其次,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撤 销学位的行政行为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法律关系。

论高校涉学位行政案件败诉成因及风险防控——基于近三年败诉案件

论高校涉学位行政案件败诉成因及风险防控——基于近三年败诉案件

DOI: 10.16750/j.adge.2020.02.003论高校涉学位行政案件败诉成因及风险防控——基于近三年败诉案件的实证研究张松波摘要:高校拒绝颁发学位证书或者撤销学位关涉学生的重大利益,对此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通过对近三年来13起高校败诉行政案件的分析发现,高校作出的不予颁发或撤销学位决定因存在以下情形被法院判决败诉:一是认定事实不清,二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是行政程序缺失,四是裁量明显不当,五是校规与上位法相抵触,六是处理决定缺少行政行为生效的基本要件。

为有效降低或避免行政案件的败诉风险,高校在强化依法、依规治校办学理念的同时,还应当科学制定校规,并在学位管理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体现对学生的人文关怀。

关键词:学位管理;败诉案件;依法治校;风险防控作者简介:张松波,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教育部教育立法研究基地研究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高级法官,南京 210024。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作为我国首例以大学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一直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也以此案为基础,于2014年12月25日发布了指导案例38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开创性的教育行政经典案例,明确了高校可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高校作为管理者,对学生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时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及人民法院有权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等法律适用问题,对于高校作为被告以及类似案件的审查方式具有重要指导价值[1]。

毋庸置疑,该案对国内高校的学位管理产生了深远影响,尤其在推动依法、依规治校方面功不可没。

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倡导对学术自由权予以充分保障的现代大学自治理念下,行政权力过度干预学位授予已饱受质疑。

通过个案的司法审查来确立对学生获得公平评价权的保障,无疑是一条有效的进路。

面对大量出现的因学位授予引起的行政诉讼,现实的问题不再是司法机关是否应当“介入”,而是“如何”介入的问题,即司法机关对学位授予争议诉讼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的认定[2]。

也评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

也评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

也评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作者:刘盼来源:《人间》2016年第26期摘要:“于艳茹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撤销学位的性质;是否抄袭及由谁来认定;“在校期间”的认定;北大撤销学位程序合法性;专家评议是否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虽然北大撤销学位的决定处罚过重且存在程序违法,但该行为不足以构成撤销。

北大严苛的学术要求仍在其自治范围之内。

关键词:于艳茹案;学位撤销;抄袭;法定程序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9-0090-032014年8月,曾经的北京大学历史系博士毕业生于艳茹因“抄袭门”备受各界关注。

2015年1月,于艳茹被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

随后,于艳茹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及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

申诉未果,于艳茹又向海淀区法院提起了两起诉讼:信息公开纠纷案和学位撤销案。

①目前已经有关于此案的法律分析②,湛中乐、王春雷一文③基本否定了北京大学的做法。

但笔者并不认同他们的结论,下文将展开具体分析。

一、于艳茹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二、对于艳茹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一)撤销学位性质的认定。

1.学位授予是行政行为。

撤销学位的法律依据是《学位条例》第17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在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学位案中,原告陈颖认为,“中山大学对其以涂改学历材料取得考试资格行为作出决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

”④再审法院否定了这种看法,行政处罚行为只能以《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种类进行认定,撤销学位不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行为的撤销则是指,“由于行政行为而形成、消灭法律关系时,该行政行为具有瑕疵,因而撤销该行政行为,以使法律关系恢复到原来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撤销这种行为本身也是行政行为。

”⑤撤销学位符合上述特征,应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

为什么说学位授予是行政行为?《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撤销的标准及限制

学位撤销的标准及限制

大理大学学报JOURNAL OF DALI UNIVERSITY第5卷第7期2020年7月Vol .5No .7Jul .2020学位撤销的标准及限制林玲(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州510642)[摘要]我国学位授予可视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而学位撤销并非授予的延伸,而是一种行政救济手段。

学位撤销的标准参照学位授予的标准可分为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但是应该更严苛。

撤销该授益性行政行为受到时间、程序等因素限制,即学术事项无时间限制,而非学术事项则只限于事前撤销;学位撤销的程序遵循正当程序而非法定程序原则,包括启动程序、告知程序和听取意见程序。

[关键词]学位撤销;正当性;标准;限制[中图分类号]G643.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2266(2020)07-0109-08[基金项目]广东省教育研究院教育研究课题(GDJY-2015-C-b017);广东省教育科学研究项目(2013JK030)[收稿日期]2019-12-11[修回日期]2020-03-10[作者简介]林玲,讲师,博士,主要从事教育伦理学、教育法学研究。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18条规定:“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前款的撤销是针对学位授予行为本身存在瑕疵,作为一种补救而予以撤销的情形;后款的撤销是批准授予学位本身并无瑕疵,但是批准授予后,授予单位“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作为一种惩戒予以撤销的情形。

我们这里研究的学位撤销是一种救济手段。

因为行政行为的撤销一般是将撤销作为对瑕疵行政行为予以救济的手段来对待,即成立时存在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行政行为,取消其法律效力的行为。

高校学位授予与学位撤销的司法判断方式

高校学位授予与学位撤销的司法判断方式

高校学位授予与学位撤销的司法判断方式作者:英旦措来源:《理论与创新》2020年第17期【摘; 要】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出台,学位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学位制度的正式建立,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道路的探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司法审查高校学位授予纠纷,虽然总体上采用的是以程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但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会根据高校取消学位授予性为的类型采用不同的审查方式。

针对学位证书授予过程,司法审查主要采用程序审查,因为这涉及到学术评价和高校的学术自由,而针对学位证书授予的作出依据,主要采用实质审查的方式,这主要涉及到的是合法性的问题。

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作为法院介入高校学位授予纠纷的两种不同审查方式,在现有的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案例中也得到了多次实践。

【关键词】司法审查;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审查路径1.程序性审查程序合法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法院是对行政机关行为程序是否违法进行审查。

高校实施的影响学生学位取得的行为,在教育法第 41 条、42 条中有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在向学生实施处分前应当先经过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决定,并且党高校实施处分行为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造成重大影响时,必须设置一定的申诉程序,给予学生已初步的救济。

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中也有更加详细的规定,比如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前的法律、法规、规章对高校行使处分权设置了一些明确的程序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高校有权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可以指定自己的学位授予或取消的规定,但此类规定额应当满足上述基本的程序性要求,这也就要求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对高校取消学位授予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2.实质性审查审查依据司法审查高校学位授予纠纷的审查依据,主要是指在程序性审查中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高校自治规则、法律原则三方面的内容等,学位授予只要符合上述标准,就可以认为学位授予具有合法性,从而帮助法院作出正确裁判。

论学位撤销行为的法律性质

论学位撤销行为的法律性质

论学位撤销行为的法律性质作者:刘慧来源:《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05期摘要: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学位撤销”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尚不明确。

借助“型式化行政行为”相关理论,对比分析学位授予和学位撤销的性质,可对学位撤销行为作型式化认定,即一种带有负担性效果的行政行为;与此同时,通过对比作为典型负担性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罚,亦可知学位撤销行为难以认定为行政处罚。

较为妥当的认识是,学位撤销行为属于行政许可之撤销。

关键词:学位撤销; 型式化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中图分类号: D912.1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3963/j.issn.1671-6477.2019.05.016受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理论所影响,对生活现象中某项活动的行政法分析往往需要借助并架设于某一既定的行政行为形式。

作为行政法教义学的核心概念,行政行为形式理论是基于法概念操作技术的方便性,在行政机关为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或任务而实施的各种活动中,选定某一特定时点之行为,作为控制行政活动适法范围或界限时之审查对象,以达到对行政机关进行适法性控制目的[1]53。

行政活动由多个基本单元构成,单个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等均可作为一个基本单元。

在行政行为形式理论指引下,对行政活动的适法性控制便着眼于某一具体的行政行为,且尤其是作为结果呈现的最后行为。

这些行政行为①存在“型式化行政行为”与“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之别:前者是指因广受实务、学说所讨论而已固定化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协议、行政事实行为;后者则指在拘束意思及规制范围方面尚不明确的行政行为。

讨论这一分类的目的在于经由将各种行政活动基本单元予以类型化、型式化、制度化,以产生法治国家之规律[1]54。

“未型式化的行政手段,因为欠缺制度上之稳定性及清楚性,对于人民权利之保障或是对未来行政行为之预测可能性,较诸型式化之行政行为,显有不足”[2],这促使对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加以型式化成为一种趋势。

试论我国高校学位撤销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高校学位撤销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高校学位撤销制度的完善贾念(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6)摘要:根据我国学位撤销制度中存在主体缺位、标准不清、程序不当、救济不力的问题,应充分发挥学位撤销主体作用、明细学位撤销标准、严格学位撤销程序、构建学位撤销救济机制,以完善我国高校学位撤销制度。

关键词:学位撤销;程序正当;权利救济;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348(2019)01-0037-04[收稿日期]2018-09-28[作者简介]贾念(1992-),女,湖北仙桃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Journ al of Shaoguan University ·S ocial Science2019年1月第40卷第1期Jan .2019Vol.40No.1我国高等教育在受众面逐渐扩大的过程中,与学位问题相关的法律纠纷不断增多,学位撤销问题是学位争议纠纷法律问题中的关键环节,学位撤销不仅关乎到学位授予、学生相关各方的利益,同时会涉及到学术、法律关系等一系列重要问题。

2005年,陈颖案的出现,学位撤销首次进入司法审查范围,此后,大量有关学位撤销的争议与纠纷出现,引起人们的关注,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

教育法学界、司法实践中都开始注重这一问题。

2015年,北京大学于艳茹博士学位被撤销事件在社会上引发广泛讨论,引起社会的持续关注。

有人认为,高校打击学术造假行为体现对学术不端行为的“零容忍”;也有人认为,高校在打击学术不端行为时,存在处理过重、忽视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弊端。

学位撤销问题的妥善解决有利于营造良好的高素质人才培养环境和良好的学术风气,提升国家创新能力。

一、学位撤销的法律问题(一)学位撤销的法律属性学位授予行为在先,学位撤销行为在后。

1980年《学位条例》实施,我国学位制度得到了法律确认。

《学位条例》明确规定,我国高校学位分为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学位授予。

论撤销学位的行行为性质——由陈颖诉中山大学引发的思

论撤销学位的行行为性质——由陈颖诉中山大学引发的思

试论撤销学位的行行为性质——由陈颖诉中山大学案引发的思考—摘要:本文以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其硕士学位案的争议焦点 (撤销学位是否属于行处罚)立论,通过阐述行处罚的法定原则和本质特性,论述撤销学位的法定依据、实际情形,比较撤销教师等职业资格的法律规定和,基于现有立法精神和学理考究,提出了撤销学位不是行处罚而是行撤销(行撤回)的法理依据。

关键词:撤销学位;行处罚;行撤销(行撤回)ﻭ案情: 陈颖于1986年考入武汉水运工程学院学习, 因数门功课不及格而退学,后参加工作。

1994 年11月, 陈颖通过伪造大专毕业证书, 以同等学力人员身份取得中山大学1995 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报考资格,并通过考试进入中山大学学习,获得学校颁发的研究生毕业证和硕士学位证。

1998年毕业后,陈颖进入广省工作。

2005 年 7 月20 日, 该的上级单位—广经调查致函中山大学,说明他在报考研究生时存在弄虚作假欺骗学校的情况。

11月 18 日,中山大学有关和陈颖谈话询问情况时, 他承认自己在报考研究生时确有造假行为。

12 月31 日, 中山大学在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此进行复审后,作出《撤销陈颖硕士学位的决定》(中大研院〔2005〕25号).2006 年 3 月23 日,陈颖向市海珠区人民XX提起行诉讼。

5 月15 日XX开庭审理此案,当天的《羊城晚报》、第二天的《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日报》、《新快报》、《信息时报》进行了报道。

6月6 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记录栏目对该事件作了专题采访.6 月27日,XX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颖的诉讼请求「(2006)海法行初字第00015 号」。

从一审判决结果看, XX是不支持陈颖将撤销学位视为行处罚的, 但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却没有交代,本文尝试加以分析探讨。

ﻭ该案之所以引人瞩目, 在于它和以往学位案件有两个不同之处:(1) 以往学位案件的纠纷发生在该不该授予学位的阶段,本案纠纷发生在授予学位若干年之后; (2)以往学位案件的违纪违法行为即时发生即时发现即时处理,但本案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现和处理,却与发生相隔 11年。

学位撤销案件中的司法审查范围模式及其反思

学位撤销案件中的司法审查范围模式及其反思

学位撤销案件中的司法审查范围模式及其反思作者:***来源:《东方法学》2020年第06期内容摘要:通过对1998年至2020年间我国人民法院(以下统称“法院”)公开发布的所有学位撤销案件进行爬梳,我们可以观察到法院在学位撤销案件中到底审查了什么以及审查范围对案件结果的潜在影响。

基于不同的司法立场,法院在审查高校撤销学位决定的范围和内容层面存在“全面审查模式”“程序化审查模式”“实体性审查模式”和“直接审查模式”四种类型。

不同的审查范围模式对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保护产生重要影响。

在保护基本权利、强化法院释法说理、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理念下,“实质化的全面审查模式”对高校学位撤销决定的事实认定、法律程序和法律适用都进行全面审查,而且还对案件所涉舞弊作伪事实是否满足《学位条例》中的学位撤销构成要件这一核心问题进行论证说理,这种模式宜成为法院确定学位撤销案件司法审查范围标准的理想类型。

关键词:学位学位撤销司法审查范围全面审查程序化审查学位条例中图分类号:DF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6-0158-169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随着“于艳茹案” 〔1 〕、“翟天临事件” 〔2 〕的发酵,学位撤销现象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同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公众对于学术不端频发、学位质量下降的普遍性焦虑。

从学生角度来看,这也是“学生权利意识的萌发,使他们不再甘愿接受来自学校单方的各种决定,而是试图寻求法律的保护”。

〔3 〕自“田永案”开始,学位授予争议成为教育行政争议的最主要类型,围绕学位授予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较为丰富与深入,并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我国行政主体制度的重塑〔4 〕和正当程序原则的兴起。

〔5 〕长期以来,学位授予争议是教育行政诉讼的审查重心,〔6 〕而进入司法途径的学位撤销争议相对有限,学界关于学位撤销法律问题的研究也整体偏少,与此同时,在这数量有限的研究成果中,又呈现出制度研究与案例研究两种方法的不均衡,学位撤销的案例分析研究进路严重不足。

论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及其建构方案

论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及其建构方案

2021年第2期高教探索Higher Education Exploration论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及其建构方案张航摘要: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高校规定三个层面梳理,有关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规范根据存在明显的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

所以,法院在相关案件处理中,不断通过正当程序原则的法理论证来支撑个案裁判,从而推动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发展。

从规范和实践的角度观察,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存在三种理论向度,即在实践中从法定程序规则向正当程序原则转变;在理念上从程序工具主义向程序本位主义转变;在内容上从客观程序制度向主观程序权利转变。

基于此,本文提出以程序权利及其制度保障为内容的对应型模式建构方案,具体包括获得通知权及其公开程序制度保障;参与听证权及其听证程序制度保障;申请回避权及其回避程序制度保障;期间抗辩权及其期间程序制度保障等。

关键词: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程序权利;制度保障近年来,学位撤销案件纠纷层出不穷,在学位治理政策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可以预见未来相关争议还会继续重演。

与此同时,目前各层级实定法规范中关于学位撤销的规定相当有限且极为笼统,尤其是缺少必要的程序性规定,以致于高校在撤销学位时常无视基本的程序正义,甚至恣意侵犯撤销相对人的正当权益。

不过,自教育行政案件纳入司法诉讼的受案范围后,大量学位撤销案件涌入法院,即便在缺乏实定法规范依据的前提下,法院仍然通过正当程序原则来不断发展学位撤销程序法治的程序理念、程序制度和程序权利。

虽然这种努力是值得肯定的,但我们不能将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理想完全寄托于司法个案回应性判决上,因此制定法必须承担起更多的程序规范供给责任。

鉴于“推动《学位条例》修改为《学位法》的工作”已经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所以未来立法必然会对学位撤销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回应。

然而,立法在实体问题暂时难以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率先解决程序问题是更为明智且妥当的方案。

所以,本文试图基于规范的梳理和判例的钩沉,分析并探寻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理论向度,并基于此提出程序权利及其制度保障的对应型建构方案。

对撤销学位的行政法思考

对撤销学位的行政法思考

对撤销学位的行政法思考——以中山大学撤销陈颖硕士学位案件为例百有免费在线资料库()收集【内容提要】授予学位是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中请人学术水平肯定性评价的行政行为,同时也是授益行政行为。

撤销学位的法定条件应是学位中请人存在学术造假或者学术舞弊事实并且申请时学术水平明显低于被授予学位标准,撤销学位应遵守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事实不可更改原则及正当程序原则。

针对上述条件和原则,本文对撤销学位的规范性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规范[Abstract]A warding degree is an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that union of awarding degee gives positive valustion to degree applicant, and also is a beneficial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Legitimate conditions of Withdrawing degree should be that applicant have had serious academic pretence and that applicant's academic level is far below the level of applying degree. Withdrawing degree must comply with the principle of credit protection、the principle of no-altering fact and the principle of due process of law in administrative law. At last, some advice is given to regulate withdrawing degree.[Key words]A warding degree ;Withdrawing degree; regulation一、案情简介陈颖于1986年考入武汉水运工程学院,因当时有专业课不及格,1989年学校给他颁发了肄业证书。

违宪审查案例分析

违宪审查案例分析
一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 二是普通法院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
宪审查权,这种模式也称为司法审查,典型 代表是美国。但这种模式下,法院即使宣布 该项法律、法规违宪,效力也仅及于本案, 并不等于宣布该法无效。 三是由专门的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法国 的宪法委员会和德、俄等国的宪法法院。
案件三:身高歧视案
中国人民银行的招聘启事里面规 定了这样一个招工的条件:男的 要1米7,女的要1米6。四川大 学法学院有一个学生(蒋涛, 女),不足1米6,于是向法院 提起诉讼,认为这个规定构成身 高歧视,违反了宪法。因为宪法 规定人人平等,而且平等的含义 是非常丰富的,不光是男女平等, 还包括少数民族平等等,除非你 有合理的根据。
发生在学校里的此类案件
A. 男女学生同居; B. 学生回家购买半价火
车票; C. 上大学时要求填写的
各种表格。
公民个人能否启动违宪审查
立法法第90 条的规定 公民个人能不能启动违宪审查?其性质是什
么?它是作为国家权利所有者的身份对国家 机关进行监督呢,还是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后, 用这种权利去救济自己的宪法权利呢 ? 从世界各国来看,是从后者的意义上来规定 的,而不是以作为国家权利所有者对国家机 关监督的意义来规定的。
公民向全国人大启动违宪审查 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第一,必须要有案件; 第二,必须要穷尽法律救济; 第三,必须是违宪问题。
北大三博士有无建议权
没有!
在法律生效以后案件发 生以前,普通公民并没 有实际请愿权,而必须 在法律生效以后,实际 案例发生以后,并且宪 法权利受到侵害,才可 以行使建议权。
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
案件二:刘剑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本案的最大焦点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通过的 学位条例里面规定的学位授予体制合理不合理,而 判断是否合理的依据只能是宪法。海淀法院对此无 权认定。原告认为北京大学是所综合大学,学位评 定委员会共21个人,但是只有一个人能够看懂他 的论文,其余20个都没有看懂,正是这21个人来 决定他的论文有没有达到博士学位,而他们连论文 都没有看懂,又如何来评定呢,由门外汉来决定的 体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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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摘要:本文以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其硕士学位案的争议焦点(撤销学位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立论,通过阐述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和本质特性,论述撤销学位的法定依据、实际情形,比较撤销教师等职业资格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基于现有立法精神和学理考究,提出了撤销学位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撤销(行政撤回)的法理依据。

摘要:本文以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其硕士学位案的争议焦点(撤销学位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立论,通过阐述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和本质特性,论述撤销学位的法定依据、实际情形,比较撤销教师等职业资格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基于现有立法精神和学理考究,提出了撤销学位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撤销(行政撤回)的法理依据。

案情简介:陈颖于 1986 年考入武汉水运工程学院学习,因数门功课不及格而退学,后参加工作。

1994 年 11月,陈颖通过伪造大专毕业证书,以同等学力人员身份取得中山大学 1995 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报考资格,并通过考试进入中山大学学习,获得学校颁发的研究生毕业证和硕士学位证。

1998 年毕业后,陈颖进入广东省高等教育出版社工作。

2005 年 7 月 20 日,该出版社的上级单位—广东省教育厅经调查致函中山大学,说明他在报考研究生时存在弄虚作假欺骗学校的情况。

11 月 18 日,中山大学有关同志和陈颖谈话询问情况时,他承认自己在报考研究生时确有造假行为。

12 月 31 日,中山大学在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此进行复审后,作出《关于撤销陈颖硕士学位的决定》(中大研院〔2005〕25 号) .2006 年 3 月23 日,陈颖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 月15 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当天的《羊城晚报》、第二天的《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新快报》、《信息时报》进行了报道。

6 月 6 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社会记录栏目对该事件作了专题采访。

6 月 27 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颖的诉讼请求「(2006)海法行初字第 00015 号」。

从一审判决结果看,法院是不支持陈颖将撤销学位视为行政处罚的,但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却没有交代,本文尝试加以分析探讨。

该案之所以引人瞩目,在于它和以往学位案件有两个不同之处:(1)以往学位案件的纠纷发生在该不该授予学位的阶段,本案纠纷发生在授予学位若干年之后;(2)以往学位案件的违纪违法行为即时发生即时发现即时处理,但本案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现和处理,却与发生相隔 11 年。

在本案中,陈颖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中山大学关于撤销其硕士学位决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中山大学适用法律错误,即作出撤销学位决定的法律依据错误,二是中山大学实行处罚过时,即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期限。

第一个理由涉及“授予学位标准”问题,即授予公民学位,除了要求其具备一定的学术水平外,是否还包括对其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 2 条规定的解释:“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见“学位〔2003〕号文作了明确答复。

因此,余下的第二个理由就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该理由的出发点是将撤销学位这一行政行为认定为行政处罚。

一、我国立法和司法将撤销学位视为行政行为
由于我国学界对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非行政行为,尚有争议;世界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授予学位”的行为定性,也有不同的规定。

故本文对“撤销学位行为性质”的讨论,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称《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位”和“撤销学位”均表现为国家公权力行使的规定为前提,即界定为行政行为,以及以 1999
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为开端①,将学位纠纷纳入司法审查为惯例,即列入行政诉讼,在此框架内讨论“撤销学位”属于哪一种性质的行政行为。

从《学位条例》第 8 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

”可知,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即学位的授予代表着国家公权力的行使。

高校依据法律授权并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学位授予权,由此具有了授权性行政主体的地位。

尽管授予学位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所有行政行为都可诉,《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就规定了四类行政行为不可诉。

逐一对照后,本人认为授予学位不在该四类行政行为之列。

那么,排除不可诉之后,余下的行政行为就
在可诉范围之内了。

依《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第 1 款所列的八类可诉行政行为和第 2 款的规定,法院受理撤销学位案件的依据无非限于三个选择: a,即“(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服的“; b,即”(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c,即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由于获得学历、学位是一种受教育权,那么,撤销学位显然不属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故余下 a 和 c 可作选择。

若选择a,撤销学位就被视为行政处罚。

若选择 c,则要寻找具体的法律规定。

《教育法》第 42 条第 1 款第 4 项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此处的”等合法权益“可将受教育权等权益纳入,那么对撤销学位这一行政行为亦可提起诉讼。

二、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与撤销学位行为归类
视撤销学位为行政处罚而提起诉讼,则需要进一步分析。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总则第3 条,行政处罚实行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 8 条规定的七类行政处罚中,撤销学位只能属于第七类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但 1998 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 9 条规定的十类教育行政处罚,也无列入撤销学位,更何况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

依《行政处罚法》第 12 条规定,部门规章仅可设定警告和罚款这两种行政处罚。

因此,关于撤销学位的规定,只能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学位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寻找。

《学位条例》第 17 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18 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八)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撤销学位的规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并无直接明确的表述;上述条文也未置于“法律责任”或“罚则”的栏目之下。

所以,我们还不能理所当然地将撤销学位这一行政行为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综上,从处罚法定原则出发,目前,将撤销学位视为行政处罚,并无法定依据。

由此,唯有从学理上考究撤销学位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否符合行政处罚的特性,而不要在乎法律有无规定或怎么规定的,以此论证撤销学位行政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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