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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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作者:李云波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出处:法制论坛年第期

正文:

关于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一种认为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法人和自然人并立;一种认为合伙企业不是民事主体,认为目前我国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民事主体,但并不与法人和自然人相并立,而是本身就属于法人。然而这种种学说彼此争论不休,至今仍未有个让众人接受的理论。并且因为这些争论的存在,在年提交的民法典草案中,仍然采取了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理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合伙企业法律地位问题作进一步的梳理。

一、引起争论的缘由

.民法与商法关系的争论。几乎所有的教材都把合伙企业列入商事主体,但我国又无一部商事通则(仅管现在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是商法学者的梦想)乃至商法典对学者的这些理论提供一个立法上的支持。然而由于商法学科发展的迅猛,这种呼声越来越高,在当下民商合一的理论大背景下,民法尤其是《民法通则》(以及年民法典草案)并未对这种呼声作出相应的回应。

.变法模式的影响。作为走向现代化的后发晚生型国家,我国的立法模式总体上不属于自下而上的内生自发模式,而是属于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外生变法模式。在变法模式下,免不了对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行移植和借鉴。在法律移植过程中,便难免会因为自身先期理论的准备不足而致所植入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因其传统不同而产生冲突和矛盾。我国的民法制度在总体上移植大陆法系为多,但在合伙企业法上,则更多的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然而在英美法系并没有如同大陆法系的那一套“民事主体”制度和理论。因此便在立法上产生了大量的逻辑冲突。比如《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而在合同法、担保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中,多处采取了“其他组织”的词语。而且根据其规定,这些“其他组织”有权订立合同,有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相应的民事活动等等,这就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

主体的一般性规定相冲突。

.我国对民事主体的相关理论准备不足。其体现如目前多数学者对权利能力、人格、主体资格等等与民事主体有关的概念争执不休。多数学者对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可被认为是民事主体也即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争执不休。这种争论导致了对合伙企业是不是民事主体的问题始终没有统一的答案。

二、主体?民事主体?商事主体

所谓主体,在哲学是指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在法律上则指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法律上的主体也就是法律上的人。与主体相对应的是客体,客体是那些受主体所支配的对象。在法学上主体与客体的划分多少受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

法律上的主体不仅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社会组织。这些社会组织中,最无可争议的可被称为主体的就是法人。因为这些社会组织作为一些人或财产的组合群体,往往会以这个群体为单位形成自身的特性。中国有自己的文化,有自己的特性,而且还有自己的国家行为。一个民族有自己的特性。这些社会组织的独立性被拟人化,并被法律所承认和肯定,于是这些社会组织就成了法律上的主体,也就是法律上的“人”。

被民法所肯定的社会组织,属于民事主体,也即民法上的人。民法上的人最初只有自然人,后来发展为自然人、法人的二元并立。由于合伙企业等社会组织目前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法律又赋予其相当强的独立性,因此便又出现了民事主体三元论,即认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合伙企业为代表的其他组织,但三元论的观点并不能在现行法律中得到充分的证明。

这个问题实际上还涉及到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历来存在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现在在我国较占优势地位的观点是民商合一,即认为民法与商法均属于私法,民法是私法的普通法,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但即使按照这种观点来考察,也会发现矛盾的所在。因为商法中也存在商事主体的概念,而且根据目前我国多数商法教材的论述,商事主体的范围比民事主体的范围更宽。这就给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更加增添了复杂性,同时这也对民商合一的观点提出了挑战——既然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商事主体的范围自然应在民事主体范围之内,而不应超出这个范围。但现在看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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