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与自首的准确认定
自首的认定标准
自首的认定标准在刑法中,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悔罪的行为。
自首在我国法律中被视为一种立功表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犯罪分子的刑罚。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自首呢?下面将就自首的认定标准进行详细解析。
首先,自首必须是主动的。
主动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发现犯罪事实之前,主动向有关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悔罪。
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被发现之前,自己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是在被抓获或者被揭发之后才开始交代,更不能是在被追诉或者起诉之后才开始交代。
其次,自首必须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所谓如实供述,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如实交代,不能有遗漏,更不能有歪曲和掩饰。
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被认定为自首,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刑罚。
再次,自首必须表示悔罪。
表示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对自己的罪行表示悔悟和悔改,真诚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悔罪,才能被认定为自首。
最后,自首必须是在被发现之前。
这一点前文已经提到,自首必须是在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发现犯罪事实之前进行的。
只有在被发现之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悔罪,才能被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自首的认定标准包括主动性、如实供述、表示悔罪以及在被发现之前进行。
只有同时符合这些标准,才能被认定为自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刑罚。
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来说,自首是一种积极的表现,可以体现出其悔罪态度和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决心。
同时,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应当依据这些标准,准确认定自首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效果。
希望通过本文的解析,能够使读者对自首的认定标准有更加清晰的认识。
双规自首怎样可以被认定为自首?
双规自首怎样可以被认定为自首?(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双规”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被“双规”后,如实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问题。
(三)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生活中,自从反腐倡廉的口号提出后,就有许多贪污腐败的官员相继被双规。
双规期间自首是可以减轻刑法的,然而并不是只要认罪就可以被认定为自首的,在双规期间自首的认定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关于自首又有哪些法律规定呢?下文对双规自首怎样可以被认定为自首这个问题做出了详细的回答。
(一)自首成立的条件及其立法本意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一般自首成立必须符合的条件为:(1) 、自动投案。
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 认定为自首。
准自首成立必须符合的条件为:(1)、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
目前通说认为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正执行死刑缓期、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等刑罚的罪犯,以及正在执行管制刑、正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正处于假释考验期、缓刑考验期、监外执行期的罪犯。
(2) 、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即应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
对于自首情节应该如何认定
对于自首情节应该如何认定自首是刑法上的一个特殊情节,指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在犯罪行为被发现或追诉之前,自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交代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情节的认定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处罚有重要影响。
下面将对自首情节应该如何认定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适用标准的若干意见》,认定自首情节主要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自动向有关机关交代犯罪事实:自首行为必须是主动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自愿向有关机关交代犯罪行为,不能是出于外部压力或被逼迫的情况下才交代。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行为要求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供述的是真实的罪行,不能隐瞒或歪曲事实。
3.对案件的关键问题提供重要线索:自首者应对案件的关键问题提供重要线索,为侦破、审判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然而,以上条件并不是严格限制,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另外,刑法中还规定了多种自首依据类型,包括主动交代、查明度大、有新证据等,以及不能视为自首的情形,如伪造证据、妨碍侦查、犯罪嫌疑人拖延时间等。
这些也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判断。
其次,自首情节的认定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处罚有重要影响。
根据我国刑法,自首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依据。
一般情况下,自首者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自首者的量刑,可以根据自首的时机、动机、程度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如自首得当、对案件有重要作用等,可减轻刑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交代的罪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司法机关要进行调查核实,确保罪行供述的可信度。
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应充分尊重事实,依法进行判断,杜绝主观随意性和歧视现象。
总结起来,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自动交代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罪行并提供重要线索等条件,并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判断,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
任何情况下,都应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公正执法的原则,确保自首情节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真相。
自首中“如实供述罪行”的准确把握
x gel 的 一 类 犯 罪 人 , 据 我 国 刑 法 规 定 , 于 自 首 C e , 根 对 犯 可 以从 宽 处 罚 。 第 三 , 自首 是 对 犯 罪 人 . 宽 处 罚 的 一 种 刑 罚 制 O k 度 。 国刑 罚 具 有 预 防 犯 罪 的 目的 . 于 犯 罪 嫌 疑 人 我 对 实 行 惩 办 与 宽 大 相 结 合 的 政 策 。 对 于 愿 意 悔 改 自首
疑人 、 告 人和正 在服 刑 的罪犯 。 实供 述 司法机关 被 如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据 其 犯 罪 事 实 和 具 体 情 况 . 照 国 根 依
家 的 法 律 和 政 策 从 宽 处 罚 , 其 改 恶 从 善 , 消 极 因 使 化 素 为 积 极 因 素 , 所 以 自 首 是 体 现 了 我 国 刑 罚 目 的 的
一
还未 掌握 的本人其 它 的犯罪 行为 。 我 国刑法 中 , 在 自 首 可 以 分 为 一 般 自首 和 特 殊 自首 , 殊 自首 也 叫 准 特 自首 。 般 自 首 是 指 犯 罪 后 自 动 投 案 . 实 供 述 自 己 一 如 的 罪 行 的 行 为 。 殊 自 首 是 指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的 犯 特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和 正 在 服 刑 的 罪 犯 . 实 供 述 司 法 被 如 机关还 未掌握 的本 人其他 罪行 的行 为 。
刑法 中的一项 重要 的量刑 制度 。 法 律规 范而 言 . 就 较
一
而 且 还 要 付 诸 实 际 行 动 , .o 自首 是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因t , r i
种 行 为 , 通 常 情 况 下 是 投 案 行 为 。 果 犯 罪 以后 在 如 犯 罪 嫌 疑 人 虽 然 内 心 悔 罪 , 并 未 投 案 , 然 不 能 构 但 仍 成 自首 。 第 二 , 自首 是 一 种 犯 罪 人 的 类 型 。 自首 的 犯 罪 人 , 刑 法 理 论 上 称 为 自首 犯 , 对 应 的 如 累 犯 也 是 在 相
“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与自首的司法认定
首分为一般 自首和特殊 自首。一般 自首是指犯罪 以后 自
动投案 , 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 特殊 自首是指被采 取强制措施 的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 如 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 的本人其 他罪行 的行为。比较
第l 第 1 0卷 期
21 年 1 01 月
广州大学学报 ( 会科学版 ) 社
Ju a o u nzo nvr t Sc l c n eE io ) or l f agh uU i sy( oi i c dt n n G ei aSe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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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问如实供述与 自首的司法认定 双规 期
章 礼 明
( 州大 学 法 学院 ,广 东 广 州 5 0 0 ) 广 106 摘 要 : 双规 ” 间如 实供 述是 否应 当以 自首认 定是 我 国司 法 实践 中经 常 遇到 的一 个特 殊 问 “ 期
题 。对此 问题 需要 具体 分 析 , 区别 对待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当以 自首 予 以认 定。 这 有刑 法立 法 、 应 司
文章 编 号 :6 13 4 2 1 ) 10 6 —4 1 7 —9 X( 0 1 0 —0 10
一
、
引 言
二 、“ 规 ” 间如 实 供 述 双 期 以 自首 认 定 的根 据
犯罪嫌疑人在“ 双规” 期间如实供述 罪行 的, 通常情 况下应当以 自首予 以认定 。首先 , 这有刑法立法上的根 据。依据我国《 法》 刑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 刑法理论将 自
案件。一般案件通常由单位或个人在发现犯罪嫌疑后通 过控告 、 举报等途径直接进入司法程序 , 而这类案件党纪 处理成为司法处理的前置程序 。由此 , 在法律适用上也将 产生一个特殊性问题 , 双规 ” 间已经如实供述罪行 即“ 期 能否作为刑法上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尽管这是 当前司 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 但在理论上 尚未引起足够
自首情节认定
⾃⾸情节认定⾃⾸是⼀种常见的减刑情节,不管犯了什么罪,只要肯去⾃⾸⾸先态度是值得肯定的,那么在法律上⾃⾸情节应该怎么认定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我国刑法第六⼗七条规定: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他罪⾏的,以⾃⾸论。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刑法规定的⾃⾸有两种情况:⼀、犯罪以后⾃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对这⼀点的理解,应该是:犯罪嫌疑⼈在作案后,⾃⼰主动、直接地投案,同时如实供述⾃⼰的罪⾏的,认定为⾃⾸。
这⼀规定,其中包括两点: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
1.犯罪以后⾃动投案。
1998年4⽉6⽇最⾼⼈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中对“⾃动投案”作了解释:⾃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投案。
并解释了应当视为投案⾃⾸的⼏种情况,下⾯分别探讨:第⼀、犯罪嫌疑⼈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员投案的,应视为⾃动投案。
犯罪嫌疑⼈犯罪后,并不逃跑,或逃跑后有改过⾃新、接受惩罚之意,⽽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员投案的,也应视为⾃⾸⾏为,此条规定⾃⾸并不严格要求犯罪嫌疑⼈犯罪后⾃动向司法机关投案,⽽是扩展到向上述所列举的三种情况,即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员投案,也视为投案⾃⾸。
但这⾥应注意不能做扩⼤解释,即犯罪嫌疑⼈如果投案的对象不是上述三种机关或个⼈,也不是司法机关,那么,不能认定其为⾃⾸。
第⼆、犯罪嫌疑⼈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应视为⾃动投案。
这⼀规定是对⾃⾸的⾏为⽅式作出了扩⼤的解释。
自首如何认定才可以
自首如何认定才可以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主动向执法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与犯罪有关的其他情况。
对于一起案件来说,嫌疑人的自首对案件的侦办和审判过程有重要影响。
因此,认定是否属于自首的标准非常重要,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
首先,自首的认定需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1.主动投案:自首是主动投案的行为,而非被动的被捕。
嫌疑人必须是自愿去报案或投案,没有被捕前先被发现、逮捕、拘留或传唤到执法机关。
2.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节点:自首认定通常是以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开始计算。
理论上,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可以发生在任何阶段。
从法律意义上讲,如实供述罪行是重要的前提条件。
3.负罪感和悔悟态度: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行为还需考虑其负罪感和悔悟态度。
如果犯罪嫌疑人表达出对自己行为的悔过和悔意,并有表现出不再逃避法律追究的态度,那么更有可能认定为自首。
除了上述认定自首的基本要素1.自首动机:自首行为往往是基于犯罪嫌疑人了解到自己行为会受到法律追究而做出的自愿投案的行为。
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的后果有所认知,并因此产生悔意。
自首动机可以作为认定自首的参考标准。
2.犯罪事实的披露:自首行为需要包括对犯罪事实的真实供述。
对于案件调查和审判来说,犯罪嫌疑人真实供述的材料对于查明事实、找出真凶、追究责任都有极大的帮助。
3.立功认罪的态度:自首后,犯罪嫌疑人是否立即认罪,表示自愿接受法律判决,并在案件侦办和审判过程中有积极配合。
这种态度也是判定自首的重要依据之一最后,专业的刑侦机关和法律专家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他们会考虑综合因素,综合评估自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终确定是否承认自首。
对于那些符合自首要求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给予一定的法律优惠,以便鼓励更多犯罪嫌疑人自首,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如何分辨自首与自首不自首
如何分辨自首与自首不自首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在犯罪行为暴露或案发后,主动向有关机关如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主动投案自首,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悔罪,为了获得法律的宽容和从轻处罚而采取的一种自我揭发行为。
但是有些人提到自首的时候会说一些如“自首不自首”这样的词语。
那么,如何准确分辨自首与自首不自首呢?本文将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自首的定义与特点首先,我们要了解自首的定义与特点。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在案发后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自首,真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悔罪态度。
自首是法律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宽容和积极教育的表现,为自首者提供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可能。
自首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进行,但必须是主动、真实、全面的。
二、自首的判断1. 主动性:自首必须是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投案,而非被迫逼或被抓获后被动投案。
主动投案是自首的核心要素之一。
2. 全面性:自首者应当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有遗漏或失实的情况。
3. 真实性:自首者应当对其犯罪事实进行真实交代,不能故意隐瞒或撒谎。
4. 悔罪态度:自首者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并表现出积极的改造态度。
三、自首不自首的区分虽然自首是与自首相关的一个概念,但在实际中,有时候会出现一些人宣称自首不自首的情况。
以下是分辨自首与自首不自首的几个判断要点:1. 真实与虚假自首:如果自首者故意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证据来掩盖真相,那么就应该判断为虚假自首,而非真实的自首行为。
2. 违法犯罪手段与非法手段自首:如果自首者使用非法手段或违法犯罪手段来实现自首,例如逃匿一段时间后再投案自首,那么应该将其判断为非法手段的自首,而非真实的自首行为。
3. 利益驱使的自首与真实自首:如果自首者只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例如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而不是真心悔过,那么可以将其判断为利益驱使的自首,而非真实的自首行为。
4. 自愿与被迫自首:如果自首者是在被强制、恐吓或胁迫的情况下投案自首,而非出于自愿,那么可以判断为被迫自首,而非真实的自首行为。
主动投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主动投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李某在一审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有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如实供述的最后时间是一审判决之前,既然法律并未对如实供述的时间严格界定在第一次讯问时,对如实供述的时间可以做扩大解释,李某在第二次讯问后就一直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3、交代时间对自首认定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解释》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自动投案后,开始未如实交代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交代;或在一开始没有完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逐步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交代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形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理由是:首先,从《解释》的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律规定自首如实交代的时间界限在一审判决前。
因而对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否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正如“自动投案”只要在归案前一样,法律没有也不可能限定犯罪后一定期限内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超过一定期限后不能“自动投案”。
如实交代也只能限定在一审判决前,而不能要求在投案后的及时与一次性或绝对禁止反复。
其次,这种情形认定自首,符合刑法设置的自首制度的本质。
自首制度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犯罪。
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如实交代”条件的,就应认定为自首。
至于,交代的时间迟早、反复与否,是对自首犯处罚时考虑的内容,与是否认定自首无关。
再次,将此种情形认定自首,符合一般的客观认识规律。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但否认从重处罚情节可否认定为自首
上述争议源 于对 自首条件 中所要求的 “ 如实供述 主要
犯罪事实”的不同理解 。我 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 犯罪
以后 自动投案 , 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 。最高人 民 法院《 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 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是指犯 罪嫌疑人 自动投案后 , 如实交代 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但是何为 “ 主
・
2 ・ 6
周 少鹏 , 敏 : 张 自动投 案并如 实供 述基 本犯 罪 事 实但 否认 从 重 处罚情 节可 否认 定为 自首
此,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就是如实供述了足 以证 明其行为构成犯罪 的基本事实 , 并不要求交待犯罪的 全部事实。
三 、 刑 情 节 的 刑 法 定 位 量
首, 并在 相应 的量 刑 幅度 内给 予从 轻 处罚 。
【 关键词 】 自首; 自动投案 ; 主要犯罪事实; 从重处罚情节
【 中图分类号 】 9 41 D 2.
由一 则 案例 引发 的 问 题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6 3 29 (0 0 O—O 2—0 17 - 3 12 1 )4 o6 3
【 收稿 日 】 00 0—1 期 2 1— 3 0 【 作者简 介 】 周少鹏( 9 2 , , 省洛阳市人 , 18 一)男 河南 法学硕士 , 上海市奉贤 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 从事刑事法律研究 ; 主要 张敏
(9 0 , , 16 ~)男 上海市 闵行区人 , 上海市 闵行区人 民检察 院研究室主任 , 主要从事刑法、 刑事诉讼法研 究。
上述案例 中, 第一种观点认 为犯罪嫌疑人谢某避 重就 轻 , 罪态度差 、 认 没有悔罪 表现 , 不符合 自首 的要件 。笔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认定程序,明确了从宽幅度,对准确处理自首、立功问题,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就其制定过程、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过程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
刑法总则仅用第六十七、六十八两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用七个条文对此作了细化规定。
但近年来,犯罪分子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罪犯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新类型“自首”、“立功”时有出现。
刑法和《解释》因制定时间早、规定较原则,已不能完全解决新问题、新情况。
例如,交通肇事后不逃逸是否构成自首,通过贿买等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是否构成立功,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量刑不均衡。
为了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对出台自首、立功问题司法文件予以立项,经过长时间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基本取得共识后,又经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此《意见》。
《意见》的主要内容共八个部分,包括:(1)“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3)“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4)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5)“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6)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7)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8)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论自首中“如实供述”的司法认定
2 0 1 3年 第 2期 ( 总第 1 3 6期 )
论 自首中 “ 如实供述 ” 的司法认定
张 阳
( 郑州大 学 法 学 院 , 河南 郑州 4 5 0 0 0 1 )
摘 要 : “ 如 实供 述” 作 为 自首成 立 的 实质要 件 , 应 适 用 于一 般 自首和 特 别 自首 两种 制 度 。一般 自
关键 词 : 如 实供 述 ; 一般 自首 ; 准 自首 中 图分 类号 : D 9 2 3 . 9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2 0 9 5— 3 2 7 5 ( 2 0 1 3 ) 0 2— 0 0 9 4— 0 6
根据我 国刑 法 的规定 , 自首包 括一 般 自首与 特 别 自首 两 种情 况 , 而“ 如 实供 述 ” 作 为 自首 成 立 的 实
推 才认 ” 的司法 现状 , 这显 然不 利于 司法机 关 的追 诉活 动 , 也 难 以实现 自首制 度 的功利 效应 。 由此 , “ 如 实供述 ” 的时间宜 确定 于一 审 判决 前 , 但 对 行 为人 后来 确 实 又做 出如 实供 述 的情 况 应 参
照2 0 1 0 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 自 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 以下简称《 意见》 )的相关规定 , 分别处理 : 其一 , 司法机关虽然已掌握一定证据 , 但在行为人做 出如实供述之前难以认定犯罪基本事实
一
一
、
( 一) “ 如 实供 述 ” 的 时 间
对“ 如实供述 ” 的时间学界有两种观点 : 其一是 “ 当即说 ” , 即认为行为人应 当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 就将其所知道的全部事实向司法机关交代… ; 其二是 “ 判决生效说 ” , 认为只要在判决未生效前如实供 述哪怕是在二审阶段 , 也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 J 。 从 自首制度设立宗旨是 出于对人性 的尊重来看 , “ 当即说” 显然不可取。因为趋利避害乃人 之本 性, 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会本能地逃避刑事处罚 , 苛求行为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必须如实供 述, 显然有违人道。而“ 判决生效说” 放宽 自首认定 的时间范 围, 有可取之处 , 但未免矫枉过正。因为 自 首作为一种量刑制度 , “ 通常应在侦查 、 起诉阶段得以认定 , 并在庭审过程 中得到核实, 即通过接受审查 和裁 判体 现 自首 的意 义 ” , 并且 , 如果将 “ 如 实供述 ” 的 时间无 限扩 展 , 难免 会 造 成 “ 能推 就 推 、 无 路 可
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的理解与认定
,
其如何判断不仅影响 到 自首成立 与否 的认 定 , 更关 涉到
自首制度设立 目的能否实现 。由于最高人 民法院《 于处理 关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 用法 律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以下 简称 《 ( 解 释》 、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 民检察 院 《 于办理 职务犯 罪 关
案件认定 自首 、 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 问题 的意见》 以下简称 ( 《 意见》 对 “ ) 如实供述” 的规定 尚存不足 , 从而引起刑 法学界 对此要件的诸 多争议并 导致 司法 实践 自首认 定过 程 中一定 程度上的混乱 , 响刑 罚裁 量 的公 正。本文 拟对 此 加 以探 影
响对犯罪事 实的查处和证据的收集 , 不能认定 为“ 如实” 。行 为人 的表达 程度也影 响到 “ 实” 如 的认 定。表达程度 与表 达
般情况下 , 响行 为人供述 内容的过程 有三 个 : 识 影 认
过程 , 记忆过程 , 表达过 程。在认识过程 中, 行为人对客观事
意愿有一定 的重合 , 行为人 愿意表 达 , 自然 能将 记忆 保存 做
节完全 吻合” 舶。主观说认为 , 如实供述 的“ 如实” 是指 犯罪 人对 自己犯罪事实的表述与 自己的记忆 , 与客观存在 的犯罪 事实相一致 川’ 。笔者认为 , 如实供述” “ 的判断 究竟 采用主
观说还是 客观说 , 当结合 供述 的发展过程来分析 。 应
一
忆保存是认定 “ 如实” 的核心 , 为人对犯罪事实的描述与其 行 记忆保 存一 致 , 就是 “ 如实 ” 相反 , , 行为 人在其 记忆 保存 之 外, 另外编造有关犯罪事实的 , 即有 意做 虚假供述 的, 势必影
自首是我 国刑法 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如实供述 自己的 罪行” 以下简称“ ( 如实供述 ” 作 为 自首成 立 的两 个要 件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
什么是主动投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需要警察去抓⼈的,也是存在那种投案⾃⾸的情况的,当然同样的犯罪,国家对于⾃⾸的惩罚会要情⼀些,这其中就涉及到了⾃⾸的认定的问题了,那么什么是主动投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店铺⼩编在下⾯给出答案。
什么是主动投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什么是主动投案⾃⾸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犯罪⼈⾃动投案,是⾃⾸成⽴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
⾃动投案是指犯罪⼈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交代⾃⼰的犯罪事实,听候处理。
⾃动投案包括三种基本情况:(⼀)在犯罪事实和犯罪⼈都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动投案;(⼆)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不知犯罪⼈是谁的情况下⾃动投案;(三)在犯罪事实和犯罪⼈都已经被发现⽽司法机关还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动投案。
实践中,以下情况都应视为投案:犯罪嫌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员投案;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先代为投案;先以信函、电话投案;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是指犯罪分⼦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意志⽽向有关机关或个⼈承认⾃⼰实施了犯罪,并⾃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的控制之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应该把握好“⾃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两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投案的时间、投案的⾃动性、投案对象、投出的对象四⽅⾯来把握:1、投案时间。
对⾃动投案的时限,现⾏刑法典对之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必须发⽣在尚未归案之前。
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逃跑的,也应视为尚未归案的情形。
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的理解与认定(一)
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的理解与认定(一)关键词:如实供述;对应关系;时间要求;不同种罪行内容提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判断,应当结合影响行为人供述的认识过程、记忆过程和表达过程进行。
行为人以其表达能力将其对犯罪事实的记忆保存及时向办案机关进行足够叙述,就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
自首制度中,应当建立“如实供述”有利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程度与自首从宽处罚幅度的对应关系。
余罪自首中,行为人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同一选择性罪名的,只要前后行为对应的具体构成要件存在差异就应当认定为“不同种罪行”;行为人主动交代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同种罪行”,应以生效裁判对行为人主动交代行为的定性为依据来认定。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下简称“如实供述”)作为自首成立的两个要件之一,其如何判断不仅影响到自首成立与否的认定,更关涉到自首制度设立目的能否实现。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如实供述”的规定尚存不足,从而引起刑法学界对此要件的诸多争议并导致司法实践自首认定过程中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影响刑罚裁量的公正。
本文拟对此加以探讨。
一、“如实供述”的判断依据供述是否“如实”涉及到应当依据哪一参照物对供述进行判断。
对“如实”的判断依据,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别。
客观说认为,如实供述要求投案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基本上一致,但不需要与所有的犯罪细节完全吻合1]420。
主观说认为,如实供述的“如实”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表述与自己的记忆,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119。
笔者认为,“如实供述”的判断究竟采用主观说还是客观说,应当结合供述的发展过程来分析。
一般情况下,影响行为人供述内容的过程有三个:认识过程,记忆过程,表达过程。
在检察机关初查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
1在 检察 机关 初 查过程 中 , 察机 关接 触 被调 查对 象 , 调 家 司法 机 关的 审查 和裁 判 的 行为 , 仅 符合 自首的本质 要 件 , . 检 被 不 而 查列 象应 检 察人 员 的要求 至检 察机 关 , 否属 于主 动投 案 ? 《 是 解 且 还 降低 了司 法体 制运 行 的成 本 , 高 了社 会秩 序 的安全 系数 。 提
案 的情 形 和如 实供 述 自己罪 行 的情 况 。《 高人 民法 院 、 最 最高 人 认为 有犯 罪事 实 需要 追 究刑 事责 任 , 提请 立 案侦 查 。因此 , 才 在
民检 察院关 于办 理职 务犯罪 案件 认定 自首 、 功等 量刑情 节 若干 检察 机关 初查 过程 中 , 调查 刘象 的行 为是 否构成 犯罪 具有不 确 立 被 问题 的意 见》以下 简称意 见) 于 自首 的认 定和 处理 又提 出 了相 ( 关 的调 查对 象经 检察 机关 人 员法 律 、 策教 育后 , 政 如实 交代 自己的 主 要犯 罪 事实 , 情况 是否 认定 为 自首存 在 认识 分歧 : 此 象 不是 主动到 检察 机关 , 没有 投案动 机 , 不能 算主动 投案 ; 检察 机
应 的意 见 。但 在司 法实 践 中, 察机 关初 查案 件线 索 时, 检 被接 触 见》 中所指 的“ 查谈 话” “ 查措施 ”是 纪检监 察机 关对 被调 查 调 、调 ,
第 一 种观 点认 为不 应认 定 为 自首 。 由是 : 理 被接 触的 调查 对 含检 察机 关 的初 查活 动 。因此 , 在检 察 机关 的初 查过 程 中 , 被调
处 罚的法 定量 刑情 节 的范 畴 。 司法实 践 中正 确认 定 自首情 节 , 在
主动投案自首认定标准是什么
主动投案自首认定标准是什么主动投案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或审判机关对其立案、审查、审判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如实交代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其他有利于案件侦查、审判的线索、证据和信息。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关于主动投案自首的认定标准和减轻刑罚的量刑幅度:一、坦白自首坦白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发现前自动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且对他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线索、证据和信息。
凡在立案前对未发现的一起犯罪案件投案,坦白交代并提供线索、证据和信息的,都可以认定为坦白自首。
坦白自首可以是主观上的自愿,也可以是被动接受调查的结果。
对于坦白自首的量刑幅度,一般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刑罚,具体减轻幅度由法院自行决定。
在判决量刑时,法院会根据嫌疑人或被告人坦白交代的内容、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推进有无重大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二、紧急自首紧急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开始调查或审判前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但没有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有利的线索、证据和信息。
对于紧急自首的量刑幅度,一般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减轻幅度由法院自行决定。
法院会根据嫌疑人或被告人紧急投案自首的时机、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推进有无重大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一、违法犯罪行为已发生,但尚未发现,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的;二、违法犯罪行为已发生,已发现,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证据和信息的;三、违法犯罪行为已发生,已发现,由公安机关追查到应当立案而尚未立案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证据和信息的;四、依法应当立案追诉3年以内的刑事犯罪案件,系迟滞不前的,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的。
总之,主动投案自首是刑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个减轻刑罚的机会,具体的量刑幅度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和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表现来决定。
如何准确地认定自首 自首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Anyone who wants to achieve excellent results should cherish and manage their time with extreme cautio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如何准确地认定自首自首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但这需要先对自首的情节作出认定,那一般自首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如何准确地认定自首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只有满足自首的条件,才能认定为自首。
具体来说:1、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处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
所以,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2、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
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人。
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什么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什么是如实供述⾃⼰的罪⾏如实供述⾃⼰的罪⾏是指犯罪嫌疑⼈⾃动投案后,如实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
下⾯就让店铺⼩编带领⼤家了解如实供述⾃⼰罪⾏的知识。
⼀、必须如实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要求交代犯罪的全部细节]:1.定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2.重⼤量刑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为量刑有重⼤影响的事实/情节。
A.对量刑有重⼤影响的事实/情节是指决定对⾏为⼈适⽤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情节/在总体危害程度上⽐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事实、情节;B.应当区分已如实供述与未如实供述部分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
⼆、除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以不如实供述⾝份是否影响定罪量刑为标准来认定是否构成“如实供述⾃⼰的罪⾏”]:1.犯罪嫌疑⼈供述⾝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罪⾏;2.犯罪嫌疑⼈⾃动投案后隐瞒⾃⼰真实⾝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罪⾏。
三、犯罪嫌疑⼈多次实施同种罪⾏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1.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
A.情节犯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标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B.数额犯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标准: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待的犯罪数额。
2.⼀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A.情节犯⽆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B.数额犯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的。
四、犯罪嫌疑⼈⾃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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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吉林因与被害 人肖某恋爱不成而怀恨在心, 经过 预谋,用铁锤和杀猪刀将肖某杀死,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 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且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 李吉林在被抓 获后的前几次供述中均详细地供述 了其杀死肖某的经过, 并未提及肖 某先捅其两刀的情节, 只是在公安 机关所作的最后一次供述中和开庭 审理时辩称肖某先用刀捅了其。 李 吉林的该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 支持,综合全案案情,对该意见应不 予采纳。 被告人李吉林精心准备作 案工具,先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 在被害人求饶的情况下仍不罢手, 又持杀猪刀刺击被害人的心脏部 位,还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直至被 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 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 害性极大,依法应对其予以严惩 。 其 在自杀未果后负痛拨打110报警,并 供述了自己的作案动机及过程,属 自首,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遂以故 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 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吉林提
案例
0180/2011
案例 参考 009
出上诉。 李吉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 护主要提出:一审判决对被害人有 一定过错没有认定,被害人在恋爱 时曾花去其5万元左右, 且是被害 人先捅了其两刀;李吉林有自首情 节,愿意赔偿,有悔过自新表现,一 审量刑过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 出,李吉林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起 因于恋爱纠纷,建议改判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上诉人李吉林维持恋爱关系 不成, 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 命,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 杀人罪。上诉人李吉林犯罪后主动 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系自首, 但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 罪后果特别严重,且被害人不存在 过错,故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李吉 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 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 不能成 立。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亦 不能成立。 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制并送入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
证确认的铁锤、杀猪刀、纤维绳、胶 带、白色手机等物证,被告人李吉 林及证人肖细招、温世前对上述物 证的辨认笔录,登记住宿单、押金 单据、手机通话清单、病历表及手 术记录等书证,证人苏湘云、邓斌、 何大鹏、温世前、肖细招、刘凤等的 证 言 ,尸 体 鉴 定 结 论 、DNA鉴 定 结 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李吉林供 述犯罪事实的同步录像、乐仙大酒 店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 李吉林对其因恋爱不成,约肖某到 宾馆,持铁锤砸肖某头部、用刀捅 肖某胸部致死肖某,后自杀不成而 报警供认不讳。 但2007年4月26日, 即在公安侦查阶段后期,李吉林主 动找来侦查人员,推翻其最初的部 分供述, 称在其杀害肖某之前,因 发生争吵, 肖某先捅了其腹部两 刀。 到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 段,李吉林一直坚持该供述。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 告人李吉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 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 人罪。李吉林自侦查阶段后期始,推 翻其最初的部分供述, 称在杀害肖 某之前, 因发生争吵肖某先捅了其 腹部 两 刀 。 经 查 ,李 吉 林 的 翻供 不 能 成立,其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试图加重被害人过错, 故不成立自 首。 李吉林因恋爱不成竟起杀人歹 念,并采取铁锤砸、杀猪刀捅的手段 杀死被害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 罪 后 果和 罪 行 严 重 ,应 依 法 严 惩。 第 一审判决、 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 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法 裁定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 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吉林以故意杀人
罪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 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 被告人李吉林自首,但不应从轻处 罚, 并判处李吉林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李吉林不能成 立自首,并依法核准一审、二审对 李吉林的死刑裁判,主要理由是:
(一)被告人李吉林的行为可视 为自动投案, 但与单纯为了接受审 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 有所区别,自动投案的价值不高。
案例 008 参考 文/刘妙香 牛克乾
案例
0180/2011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 必要条件。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 第(2)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指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 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司法实践中,主要犯罪事实应是指对 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 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 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号 一审:(2007)郴刑一初字第 51 号 二审:(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 60 号 复核审:(2009)刑二复 93572144 号
【案情】
被告人李吉林与被害人肖某 系男女朋友关系。 2007年3月初,肖 某打电话向正在广东省韶关市打 工的李吉林提出分手。 李吉林怀恨 在心, 欲杀死肖某后自杀, 遂于 2007年3月6日 从 其 打 工 地 携 带 一 把铁锤回到湖南省郴州市。 当日下 午3时许, 李吉林入住乐仙大酒店 711房 ,将 铁 锤 藏 于 床 下 ,到 郴 江 商 贸城等地购买了杀猪刀、红色纤维 绳 和 透 明 胶 并 藏 于 711 房 电 视 柜 内。 当晚,肖某应李吉林之邀前来 赴约。 晚9时许,肖某执意与李吉林 分手并提出离开。 李吉林趁肖某不 备,用铁锤砸肖头部数下,致使肖 某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后将肖 某抱到床上,持杀猪刀向肖心脏部 位刺了一刀, 又用双手掐肖的脖 子。 肖某因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 锐器损伤左肺动脉、静脉大失血而 当场死亡。 随后,李吉林先后用刀 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 因疼痛难忍,拨打110报警。 公安人 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吉林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