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与自首的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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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07)郴刑一初字第 51 号 二审:(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 60 号 复核审:(2009)刑二复 93572144 号
【案情】
被告人李吉林与被害人肖某 系男女朋友关系。 2007年3月初,肖 某打电话向正在广东省韶关市打 工的李吉林提出分手。 李吉林怀恨 在心, 欲杀死肖某后自杀, 遂于 2007年3月6日 从 其 打 工 地 携 带 一 把铁锤回到湖南省郴州市。 当日下 午3时许, 李吉林入住乐仙大酒店 711房 ,将 铁 锤 藏 于 床 下 ,到 郴 江 商 贸城等地购买了杀猪刀、红色纤维 绳 和 透 明 胶 并 藏 于 711 房 电 视 柜 内。 当晚,肖某应李吉林之邀前来 赴约。 晚9时许,肖某执意与李吉林 分手并提出离开。 李吉林趁肖某不 备,用铁锤砸肖头部数下,致使肖 某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后将肖 某抱到床上,持杀猪刀向肖心脏部 位刺了一刀, 又用双手掐肖的脖 子。 肖某因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 锐器损伤左肺动脉、静脉大失血而 当场死亡。 随后,李吉林先后用刀 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 因疼痛难忍,拨打110报警。 公安人 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吉林控
罪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 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 被告人李吉林自首,但不应从轻处 罚, 并判处李吉林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李吉林不能成 立自首,并依法核准一审、二审对 李吉林的死刑裁判,主要理由是:
(一)被告人李吉林的行为可视 为自动投案, 但与单纯为了接受审 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 有所区别,自动投案的价值不高。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吉林提
案例
0180/2011
案例 参考 009
出上诉。 李吉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 护主要提出:一审判决对被害人有 一定过错没有认定,被害人在恋爱 时曾花去其5万元左右, 且是被害 人先捅了其两刀;李吉林有自首情 节,愿意赔偿,有悔过自新表现,一 审量刑过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 出,李吉林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起 因于恋爱纠纷,建议改判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上诉人李吉林维持恋爱关系 不成, 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 命,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 杀人罪。上诉人李吉林犯罪后主动 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系自首, 但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 罪后果特别严重,且被害人不存在 过错,故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李吉 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 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 不能成 立。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亦 不能成立。 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ຫໍສະໝຸດ Baidu判】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吉林因与被害 人肖某恋爱不成而怀恨在心, 经过 预谋,用铁锤和杀猪刀将肖某杀死,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 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且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 李吉林在被抓 获后的前几次供述中均详细地供述 了其杀死肖某的经过, 并未提及肖 某先捅其两刀的情节, 只是在公安 机关所作的最后一次供述中和开庭 审理时辩称肖某先用刀捅了其。 李 吉林的该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 支持,综合全案案情,对该意见应不 予采纳。 被告人李吉林精心准备作 案工具,先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 在被害人求饶的情况下仍不罢手, 又持杀猪刀刺击被害人的心脏部 位,还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直至被 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 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 害性极大,依法应对其予以严惩 。 其 在自杀未果后负痛拨打110报警,并 供述了自己的作案动机及过程,属 自首,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遂以故 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 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
制并送入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
证确认的铁锤、杀猪刀、纤维绳、胶 带、白色手机等物证,被告人李吉 林及证人肖细招、温世前对上述物 证的辨认笔录,登记住宿单、押金 单据、手机通话清单、病历表及手 术记录等书证,证人苏湘云、邓斌、 何大鹏、温世前、肖细招、刘凤等的 证 言 ,尸 体 鉴 定 结 论 、DNA鉴 定 结 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李吉林供 述犯罪事实的同步录像、乐仙大酒 店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 李吉林对其因恋爱不成,约肖某到 宾馆,持铁锤砸肖某头部、用刀捅 肖某胸部致死肖某,后自杀不成而 报警供认不讳。 但2007年4月26日, 即在公安侦查阶段后期,李吉林主 动找来侦查人员,推翻其最初的部 分供述, 称在其杀害肖某之前,因 发生争吵, 肖某先捅了其腹部两 刀。 到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 段,李吉林一直坚持该供述。
案例 008 参考 文/刘妙香 牛克乾
案例
0180/2011
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 与自首的准确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 必要条件。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 第(2)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指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 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司法实践中,主要犯罪事实应是指对 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 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 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 告人李吉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 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 人罪。李吉林自侦查阶段后期始,推 翻其最初的部分供述, 称在杀害肖 某之前, 因发生争吵肖某先捅了其 腹部 两 刀 。 经 查 ,李 吉 林 的 翻供 不 能 成立,其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试图加重被害人过错, 故不成立自 首。 李吉林因恋爱不成竟起杀人歹 念,并采取铁锤砸、杀猪刀捅的手段 杀死被害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 罪 后 果和 罪 行 严 重 ,应 依 法 严 惩。 第 一审判决、 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 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法 裁定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 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吉林以故意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