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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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证据法学家摩菲。

他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代写论文(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

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法律常见民事案件举证指引(3篇)

法律常见民事案件举证指引(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是指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纠纷案件。

在民事案件中,举证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为了帮助当事人更好地进行举证,本文将针对法律常见民事案件,提供一份举证指引。

二、民事案件举证原则1. 充分原则:当事人应尽力收集和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 对等原则:当事人之间应平等地对待对方,不得恶意妨碍对方举证。

3. 实质原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

4. 及时原则:当事人应在诉讼过程中及时提供证据,不得拖延。

三、常见民事案件举证指引1. 合同纠纷案件(1)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的证据,如合同文本、协议书、电子邮件等。

(2)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函件、发票、收据等。

(3)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4)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证人证言。

2.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1)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等证据。

(2)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

(4)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的证据。

3.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等证据。

(2)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等。

(4)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用单据、误工费等。

4. 劳动争议案件(1)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

(2)工资支付凭证、加班费、奖金等。

(3)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凭证。

(4)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疾病等情况的证据。

5.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买卖合同文本、协议书等。

(2)货物的质量、数量、交付时间、地点等证据。

(3)货款的支付凭证、收据等。

(4)货物验收报告、检验报告等。

6.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1)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等证据。

(2)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3)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的证据。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

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

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

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

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

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民事案件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满足法院对证明的要求。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事实的真实性、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充分性。

首先,证明标准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事实的真实性。

法院需要确保所依据的证据是真实可信的,以避免假证、伪造证据等情况的发生。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法院通常会要求其具备相关的签章、日期、出具单位等必要的信息,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提供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方式来证明事实的真实性。

其次,证明标准要求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

合法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量,即证据的合法获得和证据的合法形式。

当事人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证据,不能通过非法获取、非法抄袭、非法窃听等手段获取证据。

此外,法院通常也要求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例如需要提供公证书、公共机关出具的文件等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

最后,证明标准要求证据的充分性。

证据的充分性意味着当事人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撑自己的主张,以充分证明自己的诉求。

在法院判断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时,通常会根据证据的充分性来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因此,当事人应当提供尽可能多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包括书面证据、物证、视听证据等等。

除了以上三个方面外,为了达到更高的证明标准,当事人还可以采取其他一些行动。

例如,当事人可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为证人的口述证词可以对案件的事实进行直接的证明。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提供相关的专家意见和专家鉴定报告,以进一步支持自己的主张。

总之,在民事案件中,证明的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当事人需要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并提供具备事实真实性、证据合法性和证据充分性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通过满足证明标准,当事人可以提高自己在案件中的胜诉几率。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同的案件中,证明的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制定合适的证明策略。

【经典案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经典案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深刻认识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地位、作用和影响一、案情简介 2005年2月3日,陈某与海南省儋州市某镇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某承建从排浦桥头至海尾爹屋的防洪堤工程,从排浦大桥下游河道抽沙充填防洪堤岸外的空地作为宅基地使用。

陈某抽沙的地方形成两个相连的沙坑,长约80米,宽约30米,深约1.2米。

陈某在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牌,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隔离措施。

在陈某抽沙坑上游河道约100米处是排浦大桥,是排浦镇通往乡村的道路。

2005年6月26日下午,麦某的儿子麦子到排浦镇上玩。

麦子23岁,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05年6月中旬第二次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

约傍晚7时左右,麦某见不到儿子回家就四处寻找。

次日清晨,麦某和邻居李某在陈某的抽沙坑边沿发现了儿子的尸体。

麦某将尸体抬回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对死者进行尸体检查,得出了死者生前系溺水死亡的结论。

2005年8月3日,麦某夫妇以陈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安全义务,致使儿子在排浦港滩涂淌水回家途中误入抽沙坑中溺水身亡为由,将陈某告上法院,要求陈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万元。

陈某答辩称:抽沙工地不是人们通行的地方,亦未存在安全隐患,不需要设立警示牌和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麦某只是从主观上推断儿子是在抽沙坑里溺水死亡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麦某夫妇的起诉。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麦某主张儿子在海水涨潮时淌水经过河道回家,误入陈某的抽沙坑而溺水死亡,但是麦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生前溺水致死和在陈某的抽沙坑边沿发现死者的尸体,对于死者是否在陈某的抽沙坑里溺水致死,麦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对麦某提出的儿子淌水回家误入陈某抽沙坑而溺水死亡的主张不予认定,判决驳回麦某夫妇的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或者抗辩,所必须提供的证据的种类、数量和证明的要求。

证明标准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的确定、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认定三个方面。

首先,证据的确定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具有真实性、合法
性和有效性的。

具体来说,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者可以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各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在确定证据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采纳并形成认定。

其次,证据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谁来提供证
据支持的问题。

一般来说,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被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举证。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权利状况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最后,证据的认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
定的过程。

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当依法进行举证负担的转移、证据的调查和审查,并形成认定的结论。

在证据认定过程中,法院应当贯彻证据规则,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终形成公正的裁判结果。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
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应当依法正确适用证明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形式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形式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院作出合理判决的基础,它能够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因此,证据要求和证据形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证据要求1. 事实性证据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

这意味着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并能够提供对案件的证明。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要提供合同的签订文件、相关的书面证据或者相关的电子邮件等。

此外,证据还必须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

真实性要求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进行伪造或者篡改。

合法性要求证据的获得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2. 充分性证据要求证据的充分性要求证据能够提供充分的信息来推断争议事实。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证据的充分性来判断案件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才能够充分证明责任方。

二、证据形式1. 书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据,包括书籍、文件、合同、信件等。

书证对于证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执行状况非常重要。

在提供书证时,应当注意提供原件或者加盖有权威机构公章的复印件。

2.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一种通过当事人口述来提供的证据。

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真实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人本人的信誉和口述内容的一致性。

因此,在提供证人证言时,应当尽量选择与案件事实相关并且提供真实、详细、一致的证人。

3. 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由专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和结论。

在一些专业性较高的案件中,法院常会依据鉴定结论来判断案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例如,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医疗鉴定结论对于确定医疗事故的原因具有重要意义。

4.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视听方式记录的证据,包括录音录像、摄影等。

视听资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具有直观性和客观性。

例如,在侵权案件中,提供监控录像可以明确当事人的行为和责任。

除了上述常见的证据形式外,还有其他形式的证据,如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等。

浅谈对民事证明标准的认识

浅谈对民事证明标准的认识
M 丁其 他 的 标 准 , 一个 重 要 的 原 因 在 _ 丁
诉讼 中 的 证 明 标 准 是 对 过 去 事 件 的 推
断 , 当 事 人 在 法 庭 呈 现 的 只 仃 其 对 发
生 事 件 的 间 接 证 明 , 这 种 证 明 由于 J 力史
事 件的不 能重 复性 ,没有谁 能够再 一 次 ‘ 亲 自实践 ; 也正 是基于这 种不 能实践性 , 诉 讼 中的证 明标 准又有 可加 以反复 论证
心证制度 。
事 诉讼也呈现 出不 同程度的证明标准。民 事 诉讼 的证 明标 准应 当低于 刑事 诉讼 的 证 明标准 , 而刑事诉讼 的证明标准应 当高
于 民 事 诉 讼 的 证 明 标 准 。实 践 中 , 国也 各 都 对 刑 事 诉 讼 设 曼 了 较 高 的 证 明标 准 , 比 如 我 国 的“ 实 清 楚 , 据 确 实 充 分 ”美 事 证 、 国 的“ 除 合 理 怀 疑 ” 。 对 民 事诉 讼 的 排 等 而 证 明 标 准 , 国 则 通 常 采 取 更 为 宽 松 的做 各
4 总结 .
“ 案件事 实清 楚, 证据确实充分 ” 0 1 。2 0 年
l 2月 6日最 高 人 民法 院 的 《 于 民事 诉 关
势在 哪方 , 而判断 定案 的事实 , 民事 进 使
案 件 事 实 的 证 明标 准 变 得 更 为 可 操 作 和
具体化 。 2 诉 讼 目的 决 定证 明标 准 .
将 结 束 时 , 只 需 把 经 过 审 核 的全 部 证 据
根据 , 以法律为准 绳。” 理论界一般据此认
为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所 体 现 的 证 明标 准 是
综合 起来对 比分析 , 以确 定哪方 当事 人

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互动

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互动
但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的理 论 依 据 和 司 法 依 据 仍 没 有 形 成 共 识 。 一 个 不 容
不存在证明责任 的问题 , 只有在作为法律要件的事实真伪 不明时 , 才
存 在 按 照 什 么 样 的 原 则 规 范使 一 方 遭 受 不 利 结 果 的 问 题 。在 现 代 法 的 适用 中 , 使 应 确 定 的事 实 真伪 不 明时 , 院也 不 能拒 绝 作 出裁 判 。 即 法
L g l y t m d S c t e a S se An o i y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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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互动
戴 会 霞
摘 要 本 文简要 的介 绍 了证 明责任 的 实质 内涵, 其 实质做 了简要 的分析 和探 讨 , 对 并在 结合我 国诉 讼证 明标 准模 式 的基 实质 内涵 文 献标识 码 : A
二 、 明 责 任 之 证 明标 准 证 ( ) 明 标 准 的 一般 概 念 一 证

证 明 责任 的实 质 内涵
证 明责任是 以诉讼法 、 实体法、 证据规则判定当事人诉争权利能
否得 到 法 律 救济 的 制 度 , 也 决 定 了证 明责 任 是 一个 多 重价 值作为一种后果的责任规范都不会发 生适用的 问题, 因为事实是否真伪不明并不清楚 , 只有在审理完结之
忽视的问题是探求法律事实是证明要求还是证明标准? 以刑事诉讼 中裁判事实的认定 为例, 有的学者主张, 刑事证明的 目的, “ 总体来说
是 要达 到 诉 讼 ( 件 ) 观真 实 , 指 公 安 司法 人 员 在诉 讼 中根 据 证 据 案 客 即 所 认 定 的案 件 事 实 要 符 合 客 观 存 在 的 案 件 事 实 。 而 有 的学 者 则 认 为, 按照 马 列 主义 关 于 真 理 的绝 对 性 与棚 对 性 辩 证 关 系 的原 理 ,那 种 “ ‘ 须’ 到或 一一 ’ 达到 ‘ 必 达 定 要 客观 真 实 ’ 的说 法 , 理 论 上 是 不 成 立 、 在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 ) 势证 据 规 则与 高度 盖 然 性 二 优
可 建构 的 。 个 案件 的 具体 情 况 不 同 , 何 一 个 标准 的 确立 都 不可 能 每 任 完 全排 除 法 官 的 主 观判 断 。 主 观 判 断 就 允 许 有 个 体差 异 , 不可 能 有 就
盖 然 性 是 指 有 可 能但 又 不 是 必 然 的 性 质 。 认 为 , 发 生 之 盖 然 它 凡 性 高 的 , 张 该 事 实 发 生 的 当事 人 不 负 举 证 责 任 , 主 相对 人 应 就 该 事 实
关键 词
中图 分类 号 : 9 5 D 1

民事诉讼证 明标准的若干理论 或不承认而已。但 是笔者认为 自由心证 不是证 明标准 ,内心确信所 摩菲认为,证 明标准足指证 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 解 决的只是是否允许法官根据 自己的判断认定案件 事实 的问题, “ 并不 度。 的研究便于当事人理性地行使诉权; ”它 对法官 自由裁量限制, 弥 能解决如何保障裁 判者“ 内心确信” 的科学性 、 合理性 问题 。
L g l y t m n o i y e a S se A d S ce t
2 0 . (中 ) 0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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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新我国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赵 琳 琳
摘 要 证 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关键 , 对于证明标准的建构, 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激烈的争论 。本丈认 为不能盲 目U- 建 L -
完全量化 因此, 证明标 准是不可建构的 , 但并不是说研 究毫无意 义, 不发生负举证责任 。 因为在事实不 明而 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 , 法院认 建议采纳高度盖然性的证 明标准。 同时考虑法官的个人 素质 , 当事人 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 这较认 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 生, 更能接近 的举证能力, 案件本身的难 易程度等等, 并坚持以下原则: 真 实 而 避 免 误 判 。 ” 首先 , 不能有过多的公权干涉, 严格意思 自治。高度盏然性 的标 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 的“ 立盖然性” 高『 标准所要求达到 的证明程 准是由法官掌握 的 , 而不是法官推动案件达到高度盏然性的程度 。 应 度要高于英美法系的“ 盖然性 占优势” 标准。前者要求证 明力至少是 当 由 当事 人 收 集证 据 、 证 、 证 , 官 应 进 一 步放 权 , 少 因职 权 收 举 质 法 减 7 %, 5 后者超出 5 %以上就行 但在司法实践 中, 1 很难说具体的案件 集证据的范围。 是达到了 5 %以上的证明标准还 是达到 了 7 %的证 明标准。笔者认 1 5 其次 , 通过对法 官监督来实现对法官 自由裁量权的约束 。 如公 开 为 两 大 法系 在 证 明标 准 并 无 本质 上 的 差 别 , 差 异 主要 来 于 文化 传 统 法 官 自 由心 证 。 其 和 法 律 习惯 。 英美 法 系虽 然 各 国 确 立 了 一 系 列 内容 细 密 、 维 严 谨 、 思 最后 , 有限的利 用概率论进行断案。 概率论同高度 盖然性 是不 同 操作性很强的证据规则 , 对法官的 自由采证构成 了层层屏障和制约, 的, 高度盖然性是指案件的审理不需要达到必然事实如此的程度 , 仅 但是, 一旦到了对证据 的判断上却与大陆法系法 官一样享有宽泛的、 仅是一般人 认为是如此 即可 。概率论是建立在对数据进行统计的基 几乎无拘无束 的 自由裁量权 , 就此而论, 英美法系法官在对证据进行 础上, 一般情况下它只 能用来证明单个证据 的证 明力 , 而不 能证 明全 判断的主观状 态上 与大陆法系法官在 自由心证主义下的主观状态没 案 的证 明力。 而且它的统计必须是建立在科学调查的基础上 , 而不是 有什么差异 。。

一则案例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则案例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则案例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这样一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某甲与某乙系邻居,素无矛盾。

某日,甲诉至法院,原告甲诉称:2005年10月的一天,乙看见甲正在一废水塘边钓鱼,遂朝水塘内扔了一块砖头。

为此,甲、乙双方争执,争执中,乙用拳头打甲面部一下,致甲面部软组织受伤。

现要求法院判令乙赔偿医疗费132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

被告乙在庭审中辩称:与甲发生争执属实,但没有打伤甲。

对如何认定此案事实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乙致伤了甲;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致伤了甲。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本质上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认识上的分歧。

一、证明标准的内涵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

在证据法学中,证明标准是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为已达到证明目标,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证明任务完成;线下则被认为证明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能免除。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无论是当事人收集、提供和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是法院分析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都会遇到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的存在以举证责任为基础,如果规定举证责任而不确定证明标准,将难以确定证明的程度是否已经达到要求,证明是否还应继续。

因此,确定证明标准的功能在于使证明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轨迹纵观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经历了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到“高度盖然性”的过程。

(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活动采用基本一致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的学者称之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16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1条都有关于此标准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7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If you are proud, you should have extra steps in everything you do.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什么?不同案件的这个证据证明可以达到什么程度也通常是不同的,因为法官是不可以拒绝这个裁判的,因此呢在这个民事诉讼的这个证据还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这个证明的这个事实无法否定其他的一些可能性的情况下,就根据这个高度盖然性的这个证明标准来作出一个判断。

民事诉讼的这个证明的标准是一个高度的盖然性的一个证明标准,就是这个证据是只要是能够基本地把这个倾向于证明这个案件的事实就行了,所以不同这个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必须要有这个百分百的一个绝对的真实的一个证明标准。

所以这个具体来说呢,就可以把它落实到我国的这个《证据规定》的第七十二和七十三条规定。

(1)这个法规的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这个一方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这个证据,如果另一方的这个当事人呢认可了又或者呢是提出了这个相反证据但是却不足以能够反驳的,法院就可以确认这个证据的证明力,如果一方的这个当事人所提出的这个证据,另一方的这个当事人却有异议并且当场提出了这个反驳证据,而且这个对方的当事人是认同这个反驳证据的,那么可以确认这个反驳的证据的一个强有效的证明力。

(2)这个法规的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如果这个双方的当事人对这个同一的事实分别的举出了这个相反的证据,不过是都没有一个足够的根据可以否定对方的这个证据的,法院则结合这个案件的情况,来判断这个一方所提供得这个证据的证明力会不会明显的大于这个另一方的,然后把证明力更加大的这个证据确认,又因这个证据的证明力而无法来判断从而导致了这个争议事实无法认定的,法院则按照这个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这个规则来作出一个裁判。

最后,这个高度的盖然性的标准,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三条法规就规定了这个“高度盖然性”的这个证明标准,根据此条规定,如果这个双方的当事人对这个同一的事实分别的举出了这个相反的证据,不过是都没有一个足够的根据可以否定对方的这个证据的,法院则结合这个案件的情况,来判断这个一方所提供得这个证据的证明力会不会明显的大于这个另一方的,然后把证明力更加大的这个证据确认,又因这个证据的证明力而无法来判断从而导致了这个争议事实无法认定的,法院则按照这个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这个规则来作出一个裁判。

法律对民事证据的证明力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民事证据的证明力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民事证据的证明⼒是如何规定的民事证据的证明⼒证据的证明⼒,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所起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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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民事证据的证明⼒是如何规定的证据的证明⼒,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所起的作⽤。

所有的证据都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但证据不同,其证明作⽤⼒的⼤⼩也有所不同,即证据证明⼒的强弱有所不同。

例如,直接证据的证明⼒就往往⼤于间接证据的证明⼒,传来证据的证明⼒就弱于原始证据的证明⼒。

证明⼒的强弱或⼤⼩常常是通过对⽴或⽭盾证据之间的⽐较显现出来的。

证据证明⼒的有⽆和⼤⼩的确定,⼀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依靠法官的判断。

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或判定证据证明⼒的有⽆和⼤⼩的原则,在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定证据原则”;证据证明⼒有⽆和⼤⼩的认定依赖于法官的⾃由判断,则被称之为“⾃由⼼证原则”,或为“⾃由⼼证原则”的基本的和主要的内容。

法定证据原则发端于⽇⽿曼法,盛⾏于中世纪的意⼤利法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

例如,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三个证⼈的证⾔⼀致时就能够证明某⼀事实的存在与否;书证的证明⼒强于⼈证。

根据法定证据原则,证据证明⼒的有⽆和⼤⼩就必须预先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允许法官在诉讼中根据⾃⼰的判断加以改变。

法定证据原则由于排斥了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证据的证明⼒,导致了证据运⽤中的教条主义和僵化,否定了法官的能动作⽤。

19世纪法国民事诉讼法⾸先抛弃了法定证据原则,以⾃由⼼证取⽽代之,以后⼤陆法系各国也相继采⽤了⾃由⼼证原则。

根据⾃由⼼证原则的要求,这些国家在法律修改或制定中取消了关于证据证明⼒的法律规定;允许法官在证据运⽤⽅⾯凭⾃⼰的“良⼼”和“理性”⾃由地作出判断。

但奉⾏⾃由⼼证原则的国家并没有全盘否定证据证明⼒由法律规定的做法,在某些场合也规定了某些证据证明⼒的有⽆或⼤⼩。

例如,关于有⽆诉讼代理权的证明,原则上就只能以书⾯委托或⾔词笔录内容加以证明,其他证据对此没有证明⼒。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3月Journal of Qiqihar University(Phi&Soc Sci) Mar.,2018  收稿日期:2017-11-30 作者简介:周庆(1964 ),女,副教授,硕士㊂主要从事讼法学及仲裁法研究㊂邱饰雪(1992 ),女,在读硕士㊂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㊂□法学研究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周 庆,邱饰雪(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缺少对证明标准的规定,仅在2015年施行的‘民诉法解释“中作了高度盖然性的规定㊂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通常按照中级㊁高级㊁初级盖然性这三个层次的标准解决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程度要求㊂尽管我国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有所进步,但仍存在不足之处,比如缺乏立法规定,层次性规定不明确,相关规定不完善等㊂对此,应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在其中确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建立多层次的证明标准,以提高其可操作性;规范法官自由心证,抑制法官主观臆断㊂只有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才能适应越来越多样化的我国社会现实需求㊂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层次性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38(2018)03-0073-05On the Proof Standards of Civil Action in ChinaZHOU Qing ,QIU Shi -xue(Law School,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Henan 450001,China) Abstract :China's "Civil Procedure Law"lacks the provisions on the standard of proof.Only in 2015,the implement the CivilProcedure Law Interpretation in the proof of the standard made a high degree of speculation.In the judicial practice,China usually re⁃solves the civil ca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hree levels that are intermediate,advanced,primary level.Although the laws have made progress in the proof of the standards,there are still disadvantages,such as the lack of legislative provisions,the unclear level of the provision,the imperfect relevant provisions and so on.In this regard,we should establish a unified "evidence law"in which the estab⁃lishment of civil litigation prove the standards;establish multi-level certification standards to improve its operability;regulate the judge free evidence;suppress the judge subjective assumptions.Only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civil litigation proof standards can adapt tomore and more diverse needs of our social reality. Key words :civil litigation;standard of proof;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hierarchy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明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正确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正确的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㊂认定案件事实离不开证据,而判断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明程度则需要依靠证明标准㊂可见,证明标准在处理民事案件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我们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并适当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的有益经验,进行完善㊂一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一)证明标准的概念证明标准,通常也被称为证明要求㊁证明程度㊁证明度等,它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已查明的证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性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㊂外国学者对证明标准含义的认识与我国大致相同㊂德国有学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说,证明标准是一把标尺,它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衡量证据是否能够成功达到证明尺度的标尺㊂西方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均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只是不同的法系㊁不同的国家对盖然性程度的要求有所不同㊂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存在的状态㊂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以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来表述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是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能够举出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㊂如果双方所主张的证据证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对等,也就是说事实审理者无法就当事人的举证做出判断,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风险㊂英美法系的这种证明标准,在美国被表述为优势证据标准,优势证据标准对证据的具体数量和质量没有要求,只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比另一方当事人更具有说服力㊂我国有学者认为,在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官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证明程度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来确认事实是否存在㊂简言之,高度盖然性是一种认识方法,它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而进行判断的;同时高度盖然性也是一种认识手段,它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上的必然性条件时而采用的㊂(二)证明标准的特征一般认为,证明标准具有三个特征,即模糊性㊁主观性和客观性㊂1.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要想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㊂我国民诉法学者张卫平教授在‘证明标准构建的乌托邦“一文中指出 确定的㊁统一的㊁具体的㊁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构建只能是乌托邦㊂”2.证明标准具有主观性㊂证明标准的主观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证明标准存在于人们的心中㊂证明标准作用的对象或者说证明标准的活动领域只能是人的心灵㊂第二,对证明标准的理解不可避免地具有主观性㊂第三,证明标准的适用离不开适用者的认识和判断㊂3.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㊂证明标准的客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证明标准是客观存在的㊂从办案过程来说,办案人员首先要查明事实,然后才适用法律,而事实是否查明必然存在一个判断的标准㊂第二,证明标准的实现是有客观基础的㊂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主观性㊁模糊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是纯主观的㊁不受任何客观因素制约的㊂证明标准有其实现的客观基础,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是客观的㊂此外,作为证明手段的证据具有客观性㊂在传统上,人们往往容易把主观性与主观唯心主义相联系,因此,我国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研究对主观性不予承认,而只强调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㊂然而,近年来,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和认可,并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㊂有学者认为,坚持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与确立内心确信的主观证明标准并不是不可兼得的对立关系,它们对正确认识证明标准都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㊂(三)关于我国证明标准的不同学说1.客观真实说客观真实说主张我国的证明标准是一元的,在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必须遵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㊂即使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证明标准的要求也是相同的㊂客观真实在诉讼程序中的表现就是指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所认定的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㊂2.相对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不同,相对真实说主张,我国的证明标准是二元的㊂主观的认识活动与客观的诉讼行为共同构成证明㊂与此相对应,证明标准也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 法官内心确信”为其主观标准, 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事实”为其客观标准㊂3.法律真实说法律真实说是在客观真实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㊂传统的客观真实说操作性和可行性都比较差,难以解决司法实务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说,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只是一种司法上的理想模式㊂因此,有学者主张用法律真实说来取代客观真实说㊂法律真实说主张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在诉讼的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应当同时满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规定㊂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及分析(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关于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最高法院于1992年7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相关规定㊂我国最新修改并于201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仅仅是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规定了法官需要查明案件事实的程度㊂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㊂”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已经引入我国民事诉讼,但事实上并不明确㊂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总结了审判实践经验㊁借鉴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增加了第108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㊂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㊂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㊂”,第109条: 当事人对欺诈㊁胁迫㊁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㊂”第108条的规定是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进一步确认,第109条的规定是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对证明标准的适度提高,它要求法官对待证事实的认定程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㊂(二)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的分析1.我国证明标准相关法条分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理解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该规定承认我国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但也有学者将这一条款看作是对优势证据标准的规定㊂就审判实务部门而言,尽管最高法院将该条内容理解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审判实践中不乏将其理解为优势证据标准并47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在裁判文书中论述的例子㊂这主要是因为该规定没有科学合理地规定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也没有采取明确的盖然性概念的表述,造成了诸多误解㊂为此,‘民诉法解释“第108条总结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实施经验,从本证和反证的相互比较的角度出发对盖然性规则进行描述㊂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㊂根据本条规定可知,本证指的是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它要求法官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信;与此相对应,反证则只要求其能够把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拉低,使其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㊂2.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从国外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来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㊂这种层次性体现在针对不同的客体需要满足与之相对应的盖然性程度的要求,这些客体包括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㊂德国学者以刻度盘为例子对盖然性作出形象直观地描述:假定刻度盘两端为0%和100%,将刻度盘两端之间分为四个等级:1%-24%为非常不可能,26%-49%为不太可能,51%-74%为大致可能,75%-99%为非常可能㊂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100%为绝对肯定,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㊂据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确定在最后一个等级,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如果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则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超过75%的,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存在㊂此即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中所普遍采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㊂这只是对证明标准作高度盖然性的一般原则的描述,在这个一般原则之下,也有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对盖然性程度进行细化的必要㊂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将盖然性程度区分为不同的层次,主流观点是分为三个层次㊂初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51%-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中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75%-84%,表明事实一般情况下如此;高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㊂对于民事案件中的一般待证事实,适用中级盖然性标准;对于特殊待证事实,又细分为两个层次:如果证明要求较高就适用高级证明标准,相反,如果证明要求较低则适用初级证明标准㊂也可以这样认为:如果以高度盖然性为一般情形下的证明标准,那么除此之外还存在两种特殊情形,分别是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㊂2015年‘民诉法解释“之前的司法解释未考虑证明标准的层次性而作出一元化的规定㊂然而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上,民事案件类型的越来越多样化要求证明标准要具有层次性,需要增加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㊂‘民诉法解释“第109条主要是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把一些事实的证明程度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些事实包括欺诈㊁胁迫㊁恶意串通等㊂对于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虽然新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但从立法的相关条文中,可以推导出降低证明标准的内容㊂以‘民事诉讼法“第44条‘民事诉讼法“第44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㊁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㊁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㊂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㊁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㊁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㊂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㊂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㊁翻译人员㊁鉴定人㊁勘验人㊂”的规定为例,可以把本条中的 可能”一词认为是属于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㊂3.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和第109条需注意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和第109条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是我国立法对证明标准的一大进步,这两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㊂第108条在司法实务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其一,诉讼证明活动实际上是围绕本证展开的,反证由其性质决定,是用以挑战本证的证明效果㊂对于事实审理者而言,核心是在即使有反证的情况下对本证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㊂其二,本证与反证的证明要求不同,反证只需要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即实现目标㊂其三,无论是本证还是反证,都应当结合全部证据对其证明效果进行评价,这些证据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度和要求进行提供㊂第109条在司法实务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其一,该条款规定了三种提高证明标准的事实,分别是欺诈㊁胁迫和恶意串通㊂立法者对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往往是从民事实体法上的 足以”㊁ 显失公平”等词语表述中体现出来的㊂其二,本解释虽然没有对低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从一些法律条文的表述上推导出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应适用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㊂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根据‘民诉法解释“,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三个层次的证明标准对不同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㊂这三个层次分别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㊁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㊂(一)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上所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只要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人民法院就可以确认该事实存在㊂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要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了75%-84%,即可认为该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㊂‘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把证明度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比较常见㊂以一个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浙江省永嘉县的胡明银从事生产移门轮滑,2015年7月份,胡明银在展销会上认识了王超,后来王超打电话给胡明银称自己需要移门滑轮,让胡明银发货给他㊂胡明银于2015年8月9日发了3件价值为4430元的移门滑轮给王超,王超收到货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一直未付货款㊂因此,胡明银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57 第3期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王超支付货款及利息㊂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明银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了托运单㊁销货清单㊁被告签收单以及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来证明自己将4430元货物发给被告,而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㊂被告对此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㊂在此情况下,法院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未发现有疑点或者瑕疵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认为原告胡明银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最终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㊂①(二)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提高标准㊂它是指对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规定的案件,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的心证程度需要达到85%-99%㊂也就是说,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证明程度应当接近或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㊂‘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规定了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适度提高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将欺诈㊁胁迫㊁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提高到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㊂以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并对外销售位于武汉市东湖区的金山银湖湾左岸时代项目,易海兵和杨小玲夫妻俩于2015年12月20日向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购房定金,12月26日交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于2015年12月26日与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㊂此后,易海兵和杨小玲一直等待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通知办理后续手续,但是一直未收到金山房地产公司的通知㊂易海兵于2016年3月23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房产管理局查询后才得知金山房地产公司出售给他们的房屋已经在2014年9月30日抵押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现仍处于抵押状态㊂易海兵和杨小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出售房屋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该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导致他们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依法被撤销,并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㊂在本案中,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金山公司在2015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向原告隐瞒了该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存在欺诈㊂本案中,法院根据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了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故对该欺诈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原告易海兵胜诉㊂②(三)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降低标准,它是指在认定案件时,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51%-74%即可㊂目前,无论是法律㊁还是司法解释对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都没有明确予以规定,但是由于可以从立法的相关条文中推导出降低证明标准的内容,因此司法实务中也不乏此类案件㊂以2016年的 7.23北京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为例:2016年7月23日,北京市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东北虎园内发生了一起严重的老虎伤人事件,32岁的女游客赵某在东北虎园内中途下车,被老虎拖走,其母周某下车去追时也遭到老虎撕咬㊂该事件造成周某死亡,赵某受伤㊂2016年11月,赵某和其父亲将八达岭动物园起诉到延庆法庭,并要求索赔154万余元㊂在延庆法院受理了此案后,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2日向延庆法院递交了‘指定管辖申请书“,请求延庆法院将本案上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㊂原告认为:延庆区政府保护倾向明显,延庆区法院会因为行政力量的干预而难以确保使本案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此外,原告还认为本案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依法由中院或高院管辖㊂但是法院最终没有同意原告指定管辖的申请㊂究其原因,本案属于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事实,而对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的程序性事实,以较低的证明标准评价为宜㊂③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通过上述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㊂1.缺乏立法规定如上所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同时,它也对当事人和法官都有着重要的作用㊂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有法律法规对证明标准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事人才能通过了解法律规定在确信证据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把握的提起民事诉讼,既不至于对证明标准估量过高不敢起诉,也不至于在证据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贸然起诉;对于法官来说,只有明确有立法条文的规定,法官才可以依法办案,而不至于枉法裁判㊂就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状况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民诉证据规定“中有所涉及,2015年实施的‘民诉法解释“对其予以确立和完善,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及其提高的证明标准㊂但是司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其效力也与法律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旨在为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解释㊂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明制度中的普适性原则,不适合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规定,因为这样有损法律的权威㊂再加上证明标准问题对权利主张者的举证有重大影响,需要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以提高证明标准在民事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㊂2.层次性规定不完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证明标准进行了层次性的规定㊂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例,德国把证明标准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级为原则性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对真相形成全面心证,达到很高的盖然性,适用于通常的实体的证明;第二级为降低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令人相信的程度,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盖然性占优的标准,适用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第三级为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适用于如显失公平的证明等特殊场合㊂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例,美国把证明标准划分为两个层次㊂优势证据标准适用于大部分民事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清楚和有67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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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

为我 国实 行 的 是 事 实 清 楚 , 据 确 实 充 分 的 “ 观 真 实 ” 证 客 的证 明标
准, 即指 法 院在 判 决 中认 定 的 事实 , 当 与 发 生 在 诉 讼 前 的案 件 应 事实 完 全 吻 合 。
致。
( )高 度 盖 然 性 ” 明 标 准 。 2‘ ‘ 证
司 法 实 践 中证 明标 准 问 题 成 为 困 扰 我 国 民事 诉 讼 中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一 个 难 题 。
“ 高度 盖 然 性 ” 一 定 事 实 的发 生 具 有 相 当高 的 概 率 。 诉 讼 是 在
三 、 国民事 诉讼证 明标 准 的发 展 我
( ) 明标 准在 我 国的 发 展 。 一 证 1 “ 观真 实 ” “ 律 真 实 ” . 客 从 到 法 的过 渡 。
在 事 实 裁 判 者 的 大 脑 中证 据 所 产 生 的 确 定 性 或 可 能 性 程 度 的 衡 量 标 尺 ; 是 负 有 证 明 责 任 的 当 事 人 最 终获 得 胜 诉 或 所 证 明 的争 也
适 应 法 官 作 为 案件 事 实 审 理 者 的 需 要 , 事实 的认 定 不 需 要 陪 审 对 团的 介 入 , 全 由法 官 凭 “ 证 ” 定 。 完 心 认
述 , 中最 具 代 表 性 的 当属 英 国证 据 法 学家 摩菲 。摩 菲 认 为 :证 其 “
明标 准 是 指 证 明 责 任 被 卸 除所 要 达 到 的 范 围 和 程 度 , 它实 际 上 是
的 存 在 能 够 确信 无 疑 。 ( ) 占优 势 证 据 ” 明标 准 。 2“ 证 “ 占优 势 证 据 ” 称 为 “ 势 盖 然 性 原 则 ”是 指 案 件 事 实 的 裁 又 优 , 判 者对 双 方 当事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进 行权 衡 比较 , 据 说 服 力 较 强 的 根 方 当事 人 提 供 的证 据 认 定 事 实 是 否存 在 的证 明标 准 。 其 中 , 根 据 证 据 的可 信 程 度 和对 事实 的证 实 程 度 确 定 证 据 是 否 占 优 势 , 而

[实用参考]“水晶球之谜”-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实用参考]“水晶球之谜”-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水晶球之谜”,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水晶球”之谜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一)为什么要讲证明责任问题为什么要讲证明责任问题?因为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能够称之为猜想级的首选是证明责任,我们一般叫做举证责任。

既然是一个猜想级的问题,我们可以想象它有多么复杂,而证明责任这样一个问题,是不是我们每一个人都懂?只要你学了大学本科,只要你在司法部门工作,没有人不知道“谁主张,谁举证”,但“谁主张,谁举证”究竟谈的是什么问题呢?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解决了什么问题呢?我们能不能在审判实践中说你主张了就应当加以证明,没有证明你的主张就不能够成立?有一个案例,是司法考试的一个案例,我们不妨从这个案例入手,这是一道考试题,内容很简单:一个女孩去超市买东西,超市保安怀疑她偷了东西,然后把她叫到经理办公室或某一个封闭的空间,这个女孩认为保安强行搜了她的身,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赔偿10万元,主要是精神赔偿。

那么问题就来了,有没有搜身谁来证明?是由原告来证明超市保安人员强行搜身、脱衣呢,还是由保安来证明他没有搜身呢?问题在于,如果原告在法庭当中指出超市保安因为强行搜身扒去衣服或者强制性地让自己脱掉衣服,提出这个主张以后她应当不应当来加以证明?大家可能异口同声地说肯定要加以证明,明明“谁主张,谁举证”,但对方也有一个主张,提出“我没有强行搜身”,是否也应当加以证明呢?如果他不提主张的话,很可能导致这种情形,原告说超市保安因为强行搜身所以是有过错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应当予以赔偿,对方只有不说话,因为他只有一说话,就要举证,反而给自己找来麻烦。

当然,法官会指出“你怎么答辩?”“我的答辩是我没有强制搜身”,“那你既然没有强制搜身的话就要举证,因为你必须对你的主张加以证明”。

问题就在于,在很多情形下,一方证明存在而另一方证明不存在,其结果是双方都没有能够证明。

这个案件我们先假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只有她一个人,关键是当时又没有带MP3,如果带了MP3,她稍稍一聪明,一按录音键,这个问题就解决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第1篇: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

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

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

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

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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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内容提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准则,而证据制度则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

但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争论。

本文对“以事实为根据”作了论述,进而认为证明标准有其客观性,指出我国现行法律的矛盾,建议修改。

文中引言部分解释了什么是证明标准,并由此引出问题,第一部分“以事实为根据”中,就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来定性,证据制度、剖析其客观原因,从党的思想路线、社会主义国家与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制度不同,我国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以及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等四个方面作出了详尽分析。

第二部分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与思考。

文中逐点逐条列出了学术界中关于“以事实为根据”的证明标准的各种看法和见解,用马克思主义认识从五个方面解析了客观真实说,即认识过程、现行立法规定、审判权要求、经济诉讼原因、民事举证分配五个方面。

第三部分,从理论结合实践论述了法律真实标准的实质。

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质疑,提出建议。

关键词:事实;根据;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证据制度;民事诉讼引言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者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

[1] 自从彭真同志提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来,我们一直以此作为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在刑事诉讼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但近年来多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不应该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究竟应该如何评价,这其中涉及怎样的争论,我们又该建构怎样的证明标准呢?笔者对此谈点个人看法。

一、关于“以事实为根据”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学者对此的表述不尽相同。

如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的处理的依据。

”[2] 也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指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

”[3] 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忠于事实真相,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全面的,......务求查明真实情况,还事实的本来面目。

”[4] 不难看出,在不同的表述中,都把这个“事实”当作案件客观事实,是纠纷冲突事实的真相,即客观真实。

长期以来,我们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对证据法的一些特殊规律认识不足,并将这门学科导入了许多政治性观念和思想认识。

在讲到“以事实为根据”时,我们不承认证据的客观局限性,不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忽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甚至将之与阶级联系起来,巫宇先生就曾说:“许多资产阶级学者否认诉讼证据的绝对确实性,有的甚至宣称‘在裁判方面没有而且不可能有绝对的确实性’,......我国的证据制度以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基础,认为客观事实是完全可以认识的,......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首要的工作就是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一系列证明活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5] 因此,我国的证据制度曾一度被定名或定性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将我国的证据制度定性为实事求是的观点有诸多原因:1、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我们党和国家制定各项方针、政策、法律的基础,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时,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诉讼,都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

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作出的结论不仅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而且关系到国家法律能否正确执行,因此绝对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或满足于“接近真实”。

而这里的“实事”是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强调社会主义国家的审判制度应和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制度是根本不同的。

在封建制度下,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机械地按法律预先的规定,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完全偏离了案件客观事实。

在资本主义诉讼制度中,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建立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法官凭良心和理性来认定,达到内心的确信即是案件事实,同样不能发现客观事实。

社会主义是新的社会制度,抛弃了剥削阶级的世界观,因此在诉讼中就应该克服剥削阶级国家审判制度的根本缺陷即追求“主观真实”而应该查明客观真实。

3、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因此这便要求法院的审判案件时,要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查清事实,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据,通过诉讼程序以回复案情的本来面目。

4、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界的重要影响。

我国一部分学者因此对其法学理论和司法经验简单照搬、机械模仿。

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确认了客观真实原则。

法院必须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合法和有根据的判决。

即法院必须准确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并通过开庭调查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是有根据的。

由于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判决设置了过高的证明要求,即不论是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实的。

[6]从上述种种原因中,其实不难看出当中的缺陷。

笔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从宏观的、抽象的角度来指导人们进行各种实践活动,是在实际中的一种哲学思维方式,它直接与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认识论相联系。

如果把它直接放入某一特定领域作为判断性的标准,则成为一种形而上学的反映论,正如列宁所说:“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的根本缺陷就是不能把辩证法应用于反映论,应用于认识的过程和发展。

”因此,我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不应成为诉讼之中的证明标准,但其指导意义仍不容忽视。

这个观点实际上涉及到诉讼法学界近来讨论颇多的证明标准问题,即以客观真实还是以法律真实为标准,因为所谓客观真实,其实就是“以事实为根据”的代名词。

二、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与思考由于证据立法的影响以及学界一部分人对“以事实为根据”的质疑,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成为一大争论的要点。

传统学者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提倡客观真实说,而相当一部分学者提出法律真实说,主张摒弃对客观真实的不倦追求。

如前所述,所谓客观真实,即以事实为根据,认为人的主观必须符合客观情况,完全反映客观的事实。

客观事实说要求:“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经过查证,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

这种联系是客观的,而不是人为的、牵强附会的联系。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4、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以上四条须同时具备,才算证据确实、充分。

”[7] 此说认为,把民事证明标准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文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的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

查明案件事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

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了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

这为查明案件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

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力的组织保证”。

[8] 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的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依据。

以上观点中,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认识论作为指导人们的实践中的活动准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真理是客观的、绝对的,又是相对的。

真理就其内容而言是客观的,而就人们对真理认识的程度和过程看,它是一个由相对到绝对的发展的过程。

列宁在谈及“有没有客观真理”这个问题的同时,随即提出:“如果有客观真理,那末表现客观真理的人的表象能否立即地、完全地、无条件地、绝对地表现它,或者只能近似地、相对地表现它?这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相互关系问题。

”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正确认识到真理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过程,承认客观真理,就必然承认真理的绝对性。

同时,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承认人的认识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人不能立即获得对无限发展的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就必然承认真理相对性,即相对真理。

相对真理,有两层含义:一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定的广度与深度,不可能穷尽它的一切方面和一切过程;二是即使是对某些方面和某些过程的正确认识,也只能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层面,只具有近似的不完善的性质。

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是同一真理的两个不同的属性,若在真理性的认识之中,只有相对性而无绝对性,那这一认识就必然失去其客观内容;反之,若在真理性认识之中只有绝对性而无相对性,那这个所谓“真理”就成了僵死的“永恒真理”,而这样的“真理”在现实认识中根本不存在。

那么该如何用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看待客观真实说呢?我们追求正义与公正,希望我们的法制可以真正定纷止争、还当事人一个完完全全的权利,但理智地分析,我认为这只能是一个理想、一个法治的理想国。

原因在于:㈠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们对客观实际的认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对其本质和规律的把握,不是一次就能完成。

一定的历史条件,社会环境必然会影响这个认识过程。

恩格斯曾说:“真理和谬误,正如一切在两级对立中运动的逻辑范畴一样,只是在非常有限的领域内才具有绝对的意义......如果我们企图在这一领域之外把这种对立当作绝对有效的东西来应用,那我们就会完全遭到失败;对立的两级都向自己的对立面转化,真理变成谬论,谬论变成真理。

”在诉讼程序中,对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在特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限制下进行,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总是符合事实真理。

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认识对象——案件事实及各种证据并不是重复出现,法官也不可能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即不可能无限制地去调查某一案件,更不可能回溯到案件发生时的时间和空间当中。

任何纠纷冲突都无法原封不动地恢复到其本来面目,“由于人们不能够通过时间机器倒流以便向事实审理者展示‘事实真相’,调查并不能够产生这类‘真相’......我们不应该,而且也不可能迫使当事人作为一种倒时器在当时实际发生的事件中展示其事实真理。

”[9]㈡现行立法规定也在很大程度上阻却了“客观真实”的发现。

首先,在实体法律中,一些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符合特定的表现形式,才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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