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实务操作研究(周冬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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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业务操作指引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业务操作指引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那么1.1 制定目的本操作指引由衡明律师事务所业务三部佃军起草。

其目的系为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业务操作方面的借鉴、经历,并非强制性或规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作参考之用。

1.2 根本原那么和要求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要始终遵循如下原那么:第一、忠实守信的原那么。

律师办理交通事故业务,应当坚持对委托人忠诚不二。

信守只承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不受任何单位及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勤勉尽责的原那么。

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应根据其特点,恪尽职守,勤勉敬业,完成各项具体的法律效劳。

第三、律师在委托权限依约履行职责,应严格执行?律师执业行为规?中,防止利益冲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1.3业务适用围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损害的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

第二章法律依据2.1 提供法律效劳的依据:为维护交通事故案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效劳质量,提高律师办理该项业务的法律效劳水平,依据?民法通那么?、?交通平安法?、?交强险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本操作指引,以供律师参考。

第三章受偿主体3.1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受害人系受偿主体。

分几种情况:如受害人已死亡,那么受偿主体为受害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或近亲属。

如受害人未死亡,且伤残为四级之上司法实践中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此时,应当将被抚养人列为原告。

如伤残等级四级之下,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或局部丧失劳动能力。

此时也应当将被抚养人列为原告主体。

除此之外,受偿主体为受害人本人。

第四章赔偿主体4.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予以确定;但凡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为确定承当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否承当连带责任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断。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务问题浅析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务问题浅析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务问题浅析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不少疑难,现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几个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关于伤残的鉴定与赔偿问题1、关于受害人何时做伤残鉴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那么持续误工以什么为准,如果以医师开具的休息证明为准,出院时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过长,受害人很长之后才去作伤残鉴定怎么样办?因为有交强险托底,如果侵权人不要求对休息时间的必要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法院对医院盖了公章的证明,就只能予以认可。

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存在上述“休息”证明对侵权人的赔偿造成扩大的案例。

同时,也存在利用司法鉴定获得诉讼时效中断,从而使赔偿请求不逾时效的案例,对受害人伤残鉴定的时间,建议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

2、关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

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提出。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30日内提出。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30日内提出。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在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六种观点认为,应在再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分析一下,第一种观点所持的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但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因为15天时间较短,不利于保护普通程序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所持的意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因为30天时间较长,不利于简易程序案件的及时审结。

第四种观点、第五种观点及第六种观点所持的意见,不仅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而且会拖延案件的审理期限,还会浪费审判资源,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湖南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

湖南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裁判指引,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执行。

第一条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诉讼地位按下列方式确定: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起诉状列明。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

但保险人已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受害第三者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人参加诉讼第二条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为两人以上,且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后收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坚持在后收案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收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存在多个身份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明确免除一个或数个被告赔偿责任的,如该责任免除影响到其他被告的赔偿数额,则其他被告在赔偿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

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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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作者:佚名来源:网络【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仅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治之春已经到来,也为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权威的法律适用的原则依据。

通过解读,我们能够深刻感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蕴含的诸多新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对此,作为审理此类纠纷案件,肩负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官应当首先做到精研领会,及时运用于个案的审判活动之中。

而近一年的实务运作,又频频暴露出许多新的司法难题,毕竟,《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其固有的抽象性,不可能穷尽规范司法实务中所滋生的种种专业化问题。

有鉴于此,本刊编辑部与省法院民一庭共同组织主办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专题调研活动,活动为期三个月,其间,召开了一次由枣庄中院承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暨交通事故律师网协办的研讨会,山东省交警总队、山东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枣庄市交警支队、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山东省财产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士亦应邀参加会议参与了研讨。

研讨会后,承担相应调研课题的法官根据会上形成的较为统一的意见对各自所承担的课题进行了归纳和整理,本刊编辑进行了文字上的编辑校正,文稿最后经省法院民一庭审定,现与部分其他与会人员的发言意见一并刊出,供读者参考。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的基本情况和主要问题刘学圣(省法院民一庭法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民法上一般称为“机动车致人损害案件”,因为按照通常的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而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实际上还有合同法上的救济途径。

鉴于我们所讨论是由新近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编者注)引出的,在用语上,我们仍使用“道路交通事故”一语。

(一)近年来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情况为使大家对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情况有个大致的了解,我们对2000年—2004年全省法院审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做了一个简要的统计(见下表)。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情况2008年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全省各级法院审理了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综合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明显具有以下特点:1、案件数量增长快速2008年以来,全省法院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收案及相关比率如下表:2008年到2011年,案件年均增长率达到了31.31%,2010年的收案数比2008年的收案数量几乎翻了一番,2011年1-5月案件数量(15865件)已经超过了2008年全年的案件数量。

有些市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2008年-2010年三年间上升了6倍,二审案件上升了2.7倍。

2、在民商事案件中的比率越来越高2008年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的比率不到10%,但以后逐年增长。

2012年、2013年,道交案件已占到民商事案件的近六分之一。

3、案件诉讼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审理难度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相对单一,一方为受害人,一方为事故车主。

《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旦发生诉讼,诉讼参与人往往会牵涉到赔偿权利人、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借用人、承租人、驾驶员、保险公司;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包括侵权关系、保险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借用合同关系、雇用合同关系、挂靠关系等等,保险合同关系中又包括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关系和商业险保险合同。

众多法律关系相互交织,适用的法律众多,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错综复杂,导致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增大。

4、诉讼标的越来越大近几年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权利人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有逐步增大的趋势,原来一件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主张的赔偿数额一般在1-3万元之间,现在有的受害人会提出5万元甚至更高的赔偿额请求;以前一名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20万元至30万元左右,现在赔偿权利人请求的赔偿数额都基本在45万元以上,60万、70万元的赔偿数额也经常见到,有的案件赔偿权利人甚至提出了超过100万元的赔偿数额。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笔记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笔记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阅读记录1. 内容概览本书详细阐述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规定、审判原则、证据规则、责任划分等方面的内容,为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

本书共分为五个部分,分别是:第一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基本概念和法律依据;第二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划分原则和方法;第三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证据规则;第四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与诉讼程序;第五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特殊情况处理。

通过阅读本书,读者可以全面了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要点和裁判思路,提高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司法水平和公信力。

本书还为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有助于他们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1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概述今日开始阅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首先浏览了第一章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概述部分。

本书开篇简要介绍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背景与重要性。

在现代社会,随着道路交通的日益发达,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也随之增多。

这类纠纷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深入研究与理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书在此部分重点阐述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特点以及产生原因。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发生的因交通行为而导致的意外事件,这种事件可能引发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甚至生命丧失等后果。

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涉及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

纠纷的特点包括多样性、复杂性以及涉及法律条款的广泛性。

作者还提到了国家和社会对于处理这类纠纷的重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指导文件的制定与完善情况。

同时强调了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的原则和精神,为后续深入讲解奠定了基础。

我的感想:在阅读这一部分后,我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04•【字号】•【施行日期】2007.12.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4日)2007年8月8日,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二中院召开,市高院民一庭庭长张柳青、副庭长单国军,一中院民二庭庭长高平,二中院副院长唐柏树、民一庭庭长靳起、民二庭庭长齐丽华、民六庭庭长王范武等领导出席,全市三级法院40余位法官参加了会议。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如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条例》,正确处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认识不尽一致。

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高院民一庭组织召开此次会议。

会上,一中院、二中院、朝阳法院、海淀法院、顺义法院、昌平法院、密云法院进行了重点发言,其他法院的法官也都畅所欲言,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讨论,部分问题达成了初步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1.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

立足保障我市法院的执法统一,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交通事故案件法律实务(3篇)

交通事故案件法律实务(3篇)

第1篇一、引言交通事故案件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民事纠纷案件。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不断增加,交通事故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从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实务出发,分析交通事故案件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诉讼程序等方面,以期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交通事故案件的构成要件1. 侵权行为交通事故案件的核心在于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行为表现为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2.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

即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的结果。

3. 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害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货物等财产损失。

4. 行为人具有过错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行为人具有过错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

过错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范围1. 人身损害赔偿(1)医疗费:包括治疗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用等。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3)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护理需求、护理人数等因素确定。

(4)交通费:包括受害人就医的交通费用、陪护人员交通费用等。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收费标准等因素确定。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身体状况、营养需求等因素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残疾程度、年龄、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8)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年龄、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2. 财产损害赔偿(1)车辆损失赔偿:根据车辆损失程度、维修费用等因素确定。

(2)货物损失赔偿:根据货物损失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

(3)其他财产损失赔偿:根据其他财产损失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思考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思考
法》 第 7 ) 6条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主要分 为三类 : 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 事故 的 , 由有过 错的一 方承

担责任 ; 双方都有过错 的 , 照各 自过错的 比例分担责任 ; 按 二是机动车 与 非机 动 车驾 驶人 、 行人 之 间发 生 交 通事 故 的, 由机 动车 一方 承担赔 偿 责任。但 是 , 有证 据证 明非 机 动车驾驶人 、 行人违 反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 动车驾 机 驶 人已经采取必 要处 置措施 的, 轻机 动车 一方 的责任 ; 减 三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 由非机 动车驾驶 人 、 行人故 意造成 的, 机动车一方不承 担责任。上述第 三类严 格的讲 已经 不 属于交 通事故损害赔 偿范畴 , 以本 文只对前 两类进行 分 所
到限制 , 调解 功 能弱化 。根据 2 0 04年 5月 1日起 施行 的
损害赔偿却面临许多难题 , 并不是所 有 的损 害赔偿都 能赔 偿到位 , 并不是所有 的合法权益 都能得 到有力 的保 障。本 文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 出了个人 的一些见解 。

交通 事故损 害赔偿 的 分类
《 , 忍受伤残之苦 的唯一途径 , 或 是在他们 绝望 、 暗的剩 灰 余人生空间里 撒下 的一丝 阳光 。但 现 实生 活 中交 通事 故
理的 , 财产损失不大 的通 常 由各方 当事人 自行协商 。财 产
损失大的或机 动 车之 间的 事故损 害赔 偿各 方 当事 人 因争
议较 大 , 由交警部门调解或通过 司法调解 解决 ) 机 动车 可 ; 之间发生的伤人 事故 ; 动车之 间的死人 事故 ; 动车 与 机 机 行人 、 非机 动车之 间的伤人事故 ; 机动车 与行 人 、 机动车 非 之间的死人事故 。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编者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直是民事审判的焦点和难点所在,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的扩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类案件的二审被改判率连年居高不下,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出台后,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中保协、法院、当事人对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这为审判实践带来了难题。

鉴于此,民一庭继2005年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后,再次将该类问题作为2008年的重点调研课题,通过向全市十三个基层法院广泛征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就现阶段审判情况走访部分基层法院,经提炼总结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初步意见,再于2008年4月23日在富阳召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研讨会讨论。

经过充分研讨和论证,对审判中的部分疑难问题,已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

现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问题(一)诉讼主体问题1、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1)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

全国律协: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上)

全国律协: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上)

全国律协: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上)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指导律师在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中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提高律师承办案件的专业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供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时参考适用。

第2条律师经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起草、审查、修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合同,参与当事各方的谈判,监督和见证损害赔偿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出具律师意见书、律师见证书等法律文书;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结合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3条在公路、城市道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范围、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人行通道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机动车通行、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以及非机动车之间和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损害赔偿委托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法律事务,适用本指引。

第4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范围、广场、公共人行通道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违章停车,因通行引发事故,导致损害赔偿的,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

第5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1)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村间道路;(2)自行修建、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3)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4)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5)自然通车形成的路段;(6)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7)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8)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9)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10)晾晒作物的场院内;(11)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12)针对业主使用、不对社会开放的商务写字间停车场;(13)经审批建立的贸易市场内(公共停车场除外);(14)其他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

交通事故案件实务法律出版社(3篇)

交通事故案件实务法律出版社(3篇)

第1篇一、引言交通事故案件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法律纠纷,涉及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方面。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交通事故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实务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适用、证据收集、责任认定、损害赔偿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二、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明确了交通事故的定义、责任划分、赔偿标准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责任承担等,对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侵权责任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

三、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收集1. 事故现场证据:包括事故现场照片、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等,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损失等情况。

2.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的重要证据,应尽量收集到现场目击者、周边群众等证人的证言。

3. 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有助于了解事故经过,判断责任。

4. 医疗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需要通过医疗鉴定来确定伤残等级、治疗费用等,鉴定意见是认定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

5. 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

四、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认定1. 事故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2. 责任认定标准:事故责任认定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失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3. 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确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交通事故案件的损害赔偿1. 赔偿范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交通肇事逃逸的罚款。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务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务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务一、道路交通事故高发形势严峻社会对法律效劳的需求增多1、国民经济高速开展根底建立投入增速但路、车、人的矛盾仍然突出交通事故高发人员生命及财产损失严重。

截至2005年底全国公路总里程到达193万公里其中建成高速公路4万公里;全国公路营运汽车达733.22万辆加上非营运车辆社会车辆的保有量应该在2000万辆以上;全年公路客运量170亿人客周转量9292.亿人公里加上民工潮、学生潮、黄金周等交通拥堵状况仍未有明显改善。

加上环境气候、社会平安意识等因素形成历史上交通事故高发的时每年因交通事故亡的人数达数十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宏大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渐呈增长之势。

2、解决事故的途径由调解趋向于诉讼。

1991年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已失效)?对损害赔偿调解设定为必经程序损害赔偿必须先由交警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可向人民起诉;而且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可以扣车或要求赔偿责任人(主要是车方)交纳保证金对协议的履行根本上有保障因此大部份赔偿纠纷根本在交通理部门解决。

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交法〞及“施行〞以及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规定交通理部门的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选择调解也可以直接向起诉;交警也无法律根据因治疗、赔偿等问题扣车或责责任人提供保证金因此交警受理调解的纠纷减少及调解的成功率降低相当一局部纠纷进入诉讼渠道。

一些大中城的都在交通事故处理理部门设置交通法庭专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赔偿工程多、数额高、不一;诉讼程序复杂;律效劳专业人士难以胜任。

因此社会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效劳需求逐年增长法律效劳专业人员大有可为。

4、意义重大: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畅通渠道化解矛盾;和谐社会稳定一方。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方式:协商、调解、诉讼。

㈠、简单事故协商处理:对细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联络方式、机动车牌、凭证、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遭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维权要走哪些程序

遭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维权要走哪些程序

遭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维权要走哪些程序“人生地不熟,真不知道该怎么办,请你们帮帮我!”近日,四川籍女大学生小周走进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希望工作人员能够帮帮她在连遭遇车祸的母亲。

原来,小周的母亲15年前独自一个人来到我市生活。

前不久,她在自己租住的房屋附近与一辆私家车发生碰撞,伤势严重。

住院治疗一周,车主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小周的母亲花光了她所有的积蓄4万元。

因为在我市无人照料,小周想把母亲接回老家,可事故要等到半年以后才进行伤残鉴定,确定赔偿数额,正在上大学的小周感到为难了。

后来,小周想到了法律援助,于是鼓起勇气走进了法律援助中心。

听了小周的讲述后,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立即为她开辟了“绿色通道”:当日完成受理申请,并指派了法律全程帮助小周母亲代理此事。

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年以来,区法律援助中心已办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援助案件39件。

统计历年的数据,发现此类援助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

值得一提的是,遭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维权时,何时进行司法鉴定,要走哪些程序?许多市民并不清楚。

该负责人介绍,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需要在受伤六个月以后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要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是所有赔偿责任依据的开始。

而交通事故引起的致人人身损害,主要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等。

经由专门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然后依据当地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受害人的年龄、户籍来确认各项赔偿。

市区及各县都有司法鉴定机构,市民可以拨打法律援助热线学习。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务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务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务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随着汽车数量的增加和交通运输事故频率的不断上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成为了我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法律事件。

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家属都会产生不良的影响,而人们在维权时也懊恼于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纷争。

如何正确、公正地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当前法律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开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务问题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本论文旨在通过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务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探讨如何在实际操作中确定事故损失、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等赔偿标准,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同时,从法律角度出发,研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如何合理运用各项法律条文,确保赔偿制度的公正性和可行性。

通过本研究,将为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和提高审判机关的判断力和操作水平提供参考和借鉴意义。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和方法本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1.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定。

2.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务问题的具体表现和分析。

3. 分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并总结案例。

4. 研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应对策略,包括案件初审、庭审、执行等具体方案。

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以及比较分析法等多种方法,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分别分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诸多问题。

通过系统梳理和科学分析,建立比较完备的理论体系和实践规范,以期为司法实践和完善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四、研究的预期结果和意义通过本研究,可以更清晰地了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并对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

同时,通过案例的梳理和分析,本研究也将帮助相关人员更好地掌握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情况,提高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能力和操作水平。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提升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能够为相关部门带来更高的绩效和效益,为大众提供更加完备、公正和高效的司法服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期刊名称】《山东审判》
【年(卷),期】2011(027)003
【摘要】@@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与特点rn(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近年来,交通事故日益增多并且呈现大幅度增长的态势,相应的,淄博市两级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呈大幅度增长的趋势.【总页数】5页(P44-48)
【作者】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方伟与青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3.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若干实务问题探析——兼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理解与适用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在枣庄召开
5.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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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实务操作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仅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治之春已经到来,也为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权威的法律适用的原则依据。

通过解读,我们能够深刻感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蕴含的诸多新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对此,作为审理此类纠纷案件,肩负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官应当首先做到精研领会,及时运用于个案的审判活动之中。

而近一年的实务运作,又频频暴露出许多新的司法难题,毕竟,《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其固有的抽象性,不可能穷尽规范司法实务中所滋生的种种专业化问题。

有鉴于此,本刊编辑部与省法院民一庭共同组织主办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专题调研活动,活动为期三个月,其间,召开了一次由枣庄中院承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暨交通事故律师网协办的研讨会,山东省交警总队、山东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枣庄市交警支队、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山东省财产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士亦应邀参加会议参与了研讨。

研讨会后,承担相应调研课题的法官根据会上形成的较为统一的意见对各自所承担的课题进行了归纳和整理,本刊编辑进行了文字上的编辑校正,文稿最后经省法院民一庭审定,现与部分其他与会人员的发言意见一并刊出,供读者参考。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的基本情况和主要问题刘学圣(省法院民一庭法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民法上一般称为“机动车致人损害案件”,因为按照通常的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而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实际上还有合同法上的救济途径。

鉴于我们所讨论是由新近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编者注)引出的,在用语上,我们仍使用“道路交通事故”一语。

(一)近年来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情况为使大家对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情况有个大致的了解,我们对2000年—2004年全省法院审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做了一个简要的统计(见下表)。

年度数量2002001200220032004收案数2543320537014285508受害人数25723241373443265567结案数25483187363143215428受害人数25743232366543625483上述数字可以反映出以下事实:一是五年来全省法院审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收结案数量均呈现上升趋势,且上升势头强劲,短短五年间,数字已是翻了一翻;二是随着案件数量的上升,交通事故涉及的受害人数量也大幅度上升,这反映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呈现上升趋势。

《道交法》实施后的2004年下半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3393件,涉及受害人3432人,同比分别上升58.55%和 58.67%,这一数字反映出在新法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现“跃升”势态,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除了赔偿的依据有所变化之外,同时期我国汽车产业政策的变化导致私家车和“马路杀手”数量上升进而引起交通事故数量上升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二)《道交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的变化《道交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传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作了较大的改革,主要体现在:1.程序方面。

一是公安机关处理的前置程序被废除,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赔偿争议的解决有了更加灵活的选择;二是由于新交法规定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的参与者上就增加了一类诉讼主体。

2.实体方面。

一是采用了更加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区分交通事故的主体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由于归责原则由传统的过错责任向多元化的变化,交通事故的概念也相应进行了调整,不再过分强调交通事故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

二是在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上,由于采用了新的法律依据,赔偿的项目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编者注)规定的11项增加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15项,增加了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4 项。

赔偿的标准也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例如,按照原来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以1人计算,肇事人最多赔偿5万元左右,而按照新的标准,这一数字会上升到20万元左右。

新法的上述变化,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一系列亟需解决的问题,概言之,主要体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与作用、诉讼主体的确定和归责原则的把握等三个方面。

(三)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思想1.加强诉讼指导,合理主张权利。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法律知识贫乏。

因此,只有对文化素质不高、诉讼能力不强的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指导,帮助他们全面了解自身的诉讼权利,了解有关诉讼中举证、质证、辩论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努力使他们能够正确、充分行使好自身的诉讼权利,才能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审判工作的司法为民宗旨。

2.简化程序,先行调解。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多数受害者因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肇事方又没有积极地理赔,导致求偿心理迫切,且带有感情色彩。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

第14条规定,对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等案件需先行调解。

因此,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尽量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

对当事人一方有调解意愿的,要先行调解,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

3.采取措施,保障权益。

《道交法》施行后,交警部门再不能责令事故当事人缴纳保证金。

因此,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便能够有效防止事故责任人转移财产,保护合法权益免遭损害,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4.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实践证明,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对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总之,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必须贯彻司法为民的宗旨,尽心尽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调解不成再判决的原则,通过庭前、庭中和庭后全方位的调解工作,切实做到案了事了,诉息人和。

二、关于诉讼与行政处理程序的衔接问题尹德常(济南中院民一庭审判长):随着《道交法》的实施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编者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编者注)等一系列交通法规的出台,无论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程序还是实体,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在交通事故行政处理与诉讼程序衔接的问题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起诉与受理2004年5月1日前,根据《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在公安交警机关进行责任认定及调解终结之后法院才能受理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较为明确,便于掌握。

但《道交法》及其他法规中均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道交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新法施行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不再附有前置程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是以当事人取得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前提,即在公安交警机关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

我们赞成第一种意见。

法发[1992]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起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由此设立了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其作为《办法》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废止后,应当同时废止。

《道交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新法施行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不再附有前置程序。

同时,《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据此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诉讼保全程序的衔接交通事故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的一点是,在发生事故之前受害方与责任方素不相识,互不了解,事故的责任方的主要财产往往是肇事车辆,查询其它财产则有较大的难度。

因此启动诉讼程序后,财产保全的财产往往只有肇事车辆。

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因收集证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车辆,但检验、鉴定必须在20日内完成,检验、鉴定完毕后5日内发还当事人。

而启动诉讼程序的过程较为复杂,往往是进入诉讼程序后,车辆已早被发还给当事人,法院再对车辆进行保全产生了较大的难度,加之当事人对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不甚了解,一般不能够及时申请诉前保全,这样就会给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审判后的执行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实现。

因此,公安交警机关和法院之间有必要搞好衔接,即交警在处理中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规定,促使当事人及早采取诉前、诉讼保全措施,公安机关及时配合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工作,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对此,陕西省公安厅陕公交(2004)83号“关于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不得因事故责任人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事故伤者抢救费用扣留事故车辆;对于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用无法落实的,交警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扣车期限到达七天前通知交通事故伤者一方当事人、亲属或者代理人,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提起民事诉讼。

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积极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三)行政调解与诉讼的衔接行政调解是《道交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之一。

对调解书效力的认定是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自愿就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及处理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属民事合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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