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强制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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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分类

法律规定的分类

法律规定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法律规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1、授权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规范。

2、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积极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3、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是规定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禁止性规范也可以说是一种义务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区别在于:义务性规范是设定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却是设定不作为义务。

二、按照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程度,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1、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肯定,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

强制性规范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绝大部分都属于强制性规范。

2、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三、按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1、确定性规范确定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适用时无须再援用其他的法律规范来补充或说明的法律规范。

大多数法律规范是确定性规范。

2、委任性规范委任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授权由某一专门机构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

3、准用性规范准用性规范,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的规则是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

四、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是否可能发生在该规则之前,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1、调整性规范调整性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

2、构成性规范构成性规范,是以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前言我之所以选择《公司法》这个话题,因为可谈的问题很多。

首先,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主要是讨论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适用?其学理价值是什么?立法宗旨是什么?第二,对《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会遇到哪些障碍?如逻辑分析上的障碍、《公司法》价值实现上的障碍、当事人利益平衡障碍等,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既有比较浓的民商法学理色彩,也伴有比较务实的立法、司法探讨。

最后才选择了这个问题,即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样一个专题。

这个专题可从两个角度来谈,但是今天只选择一个角度。

第一个角度比较宏观,是学理维度。

主要涉及一个关于所谓私法公法化的问题,进而涉及到公法、私法的划分问题,以及其背后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这也涉及到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前提。

在整个法治理念当中,是否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否承认私法的优位,是否承认公法服务于私法、私法本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密切相关。

这个角度是纯学理的角度,虽然后面的分析会涉及到,但我不想以这个角度为主。

第二个角度是我前面所讲的从《公司法》内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从规则层面去探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它抛开了一些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我选择的是第二个角度,即从《公司法》本身的角度、从规则层面的角度入手。

当然,毫无疑问我会触及到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但这不是我的切入点。

从规则层面的角度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把这样的问题通过规则层面的切入?今天,我就把自己对它的一些思考告诉大家,供大家一起交流、商榷。

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法问题,尽管是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则层面切入,但是任何一个学科、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我不是对《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做介绍,主要是有针对性地从两个角度来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归类和介绍:第一,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公司的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会与公司实施的对外行为有关,这是一个大的类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仅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 定的解读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准确区分前后两处强制性规定对于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至关重要。 什么是强制性规定?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涉及原则性条款的强制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5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此类原则性条款通常起到提纲挈领、规范全局的作用,不涉及明确的权利规 范,如果仅以基本原则的宣誓就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不加事实及具体法律 条文的判断,显然有失不当。
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足以引 起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较为典型的是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 “强制性规定”侧重于行政管理,不能发生致使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 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第十五条,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 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 制性规定”。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才会无效,违 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的,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 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 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除 合同以外比较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还 有遗嘱、赠与。
两种“强制性规定”
两种“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 强制性规定。

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内容摘要】法律在当今社会扮演者必不可少的角色,法律的制定或修改总是会对社会生活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

合同法便是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属于民法的分支,那么它的作用也兼有民法的属性,调整社会人身财产关系,它主要是保证合同的正常运行以及给合同划定范围。

那么怎样认定一个合同是否有效?这就需要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进行了解和探究。

【关键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怎样认定﹑区别【正文】《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依《合同解释法(二)》第14条规定,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由此可见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规定了一些禁止性规定的规范,也是决定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

只要合同符合这两种情况就是无效或者不成立的。

此时还有一种效力性强制性没有涉及到的情况,那便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就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然而这两种规范怎样去区分它们呢?怎样从两者之中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起草人对于该条的解释,实践中我们可以采用正反两个标准,从肯定性和否定性识别性标准上进行辨别。

一﹑肯定性识别标准可以从以下标准判断:1、强制性规定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法律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

这种情况比较简单,容易识别,因为法律法规已经直接规定了违反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在这种情况的基础上,还可能有所延伸,需要结合前后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如何识别《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

如何识别《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

如何识别《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

但如何理解和适⽤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就成为⼀个争论的问题。

⼀般认为,强制性规范通常以“应当”“必须”“不得”等⽤语提醒当事⼈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以协议交易改变,但由于⽂字表义的局限性,⽴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时,其所使⽤的⽂字常常背离其⽴法愿意,因此,在合同的有效和⽆效取决⼀个法律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时,如果仅仅以条⽂的措辞或者⽤语作为区分或判断标准,是远远不够的,甚⾄在许多情况下是相当危险的。

最⾼⼈民法院《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性强制性规定。

”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将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效⼒性和管理性的区分。

⼀、效⼒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相对,是指直接规范⾏为⼈的意思表⽰或者事实⾏为,不允许⾏为⼈依其⾃由意思⽽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否则,将受到法律*裁的法律规定。

强制性规定⼀般包括如下形态:1、规制意思⾃治以意思⾃治⾏使要件的规定,⽐如⾏为能⼒、意思表⽰⽣效要件以及合法的⾏为类型。

2、保障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信赖的规定。

3、为避免产⽣严重的有失公平的后果或者为满⾜社会要求⽽对意思⾃治予以限制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要妥当理解“强制性规定”,应先理解强制性规定中“强制”⼀词并⾮指必须遵守这些⾏为规范,强制性规定也包括哪些仅仅确定某些法律⾏为的⽣效要件的规定,⾄于是否从事这些法律⾏为,仍属当事⼈契约⾃由。

因此,强制性规定之“强制”,是指⽆论当事⼈的意思如何,这些规范总是适⽤。

在强制性规定中存在着不同的情形:有些强制性规定仅仅起到为当事⼈设定⼀般性义务的作⽤;有些是为了保护特殊场合下⼀⽅当事⼈的利益;有些是为了法律制度上要求的需要(⽐如物权法定主义);有些则可能是纯粹出于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的(⽐如⾏政管理上的需要)等。

强制性规范的分类

强制性规范的分类

强制性规范的分类
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
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

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
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应该包括如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确认,这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浅析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区别

浅析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区别

浅析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区别浅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内容摘要: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

要准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却是一项并不简单的事情。

除了根据上述定义、参考各专家建议进行判断之外,对于如何进一步判断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可以几个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无法判断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时,必要时应当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或者上级法院,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和服务经济发展的大局。

关键词:合同无效效力性管理性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

本文所涉及的无效合同值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无效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如果不加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经常的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市场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从而扼杀市场主体的创新能力,影响交易的效率。

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已经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笔者认为只有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正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至关重要。

一、相关概念(一)无效合同的概念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

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

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People's Livelihood Guarantee‖民生保障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在我国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合同行为为主的市场主体间交易活动占据了我国市场的半壁江山,在我国《合同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的背景下,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日益频繁,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随着合同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也随之显现。

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如何准确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致使合同无效,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过程中,颇具争议。

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对此问题作出回应,本文以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发展作为切入点,对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判别加以探讨。

[关键词]合同效力问题;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范 [中国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2095-168X(2021)05-0037-02邢思宇一、以合同法的作用与基本原则切入市场经济是动态的过程,始终处于运行的状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多以市场主体间的交易活动为基本内容,庞杂的交易活动又构成了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市场,合同成为调整市场资源配置和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主要手段。

在合同自由与鼓励交易原则的背景下,当事人意思自治成为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多数基于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并排斥国家权力的不当干涉。

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能跳脱法律体系而独立存在,上述行为仍然要受法律与道德的约束,故合同效力的问题也应在法律规制的框架之内。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正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对于当事人合意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应当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而不断更新其应有的内涵。

二、关于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演变对于无效合同效力之认定,我国自社会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之后,便在探索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并完善了相关规定。

《民法典》合同效力的规定:任意性、倡导性、强制性分类

《民法典》合同效力的规定:任意性、倡导性、强制性分类

《刘贵祥: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听课笔记(一)之合同效力性规定2020年8月15日,最高法院举办“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第五场宣讲,由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讲解《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

由于时间关系,刘专委只讲完其中前二个问题,其透露剩余二个问题或于8月28日继续讲完。

以下为笔者参加视频听课所作笔记。

【讲解内容】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二、民法典的规范性质的识别三、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即溯及力问题四、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即规范冲突的解决问题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一)立法体例:民商合一以是否有独立的商法典为判断标准。

1.民商分离:德国、法国、日本。

2.民商合一:瑞士、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实为不完全的民商合一体例,即把大量的商事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之外。

有以下三个特点:(1)民事主体三分法。

一是自然人(含个体户、承包经营户);二是法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别法人);三是非法人组织。

(2)把大量的、传统上认为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

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接受了最高院的建议)、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

(3)民法典中的代理制度统一适用于商事和民事。

总则第170条,属于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下位概念;特点:概括性授权、不需一事一授权),不同于商事代理(显名代理、间接代理)。

重点探讨二个问题(1)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个原则。

最典型的:票据、提单。

外观主义概念: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以免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根据一个意思表示的外观,或者权利外观,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外观主义四个要点:①是一个学理概括,没有上升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或基本规定,但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定体现了外观主义;②外观主义适用于民事交易行为,是为了平衡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防止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外观主义不能适用到强制执行及其他非交易行为;③从民法典看,外观主义可以区分为意思表示外观与权利外观,前者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后者涉及物权的变动,如善意取得制度;④防止外观主义泛化适用,适用时看相应的法律制度与具体规定。

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篇一: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摘要]法律体现着国家的基本政策和所保护的重要目标,一经颁布就必须遵行。

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合同无效。

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合同不一定无效。

违反取缔性的强制性规范,合同一般不受影响。

[关键词]合同效力;强制性规范;效力性强制规范一、强制性规定的涵义及分类强制性规定,乂称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对,是指直接规范人们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实行为,不允许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者排除其适应,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范。

包括(1)规定意思自治以及意思自治行使要件的规范,如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生效的要件以及合法的行为类型(限于对行为类型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2)保障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人之信赖的规范;(3)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意思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

“强制”一词并不是指必须遵守这些行为规则,否则就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或强制措施。

强制性规范也包括仅仅确定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范,至于是否遵守仍由当事人决定。

强制性规范不管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总是适应的。

在强制性规定中,有些只是起到为当事人设定一般性义务的作用,有些是为了保护特殊场合下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有些是为了法律制度上要求的需要(比如物权法定主义),有些则可能是纯粹出于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目的,比如行政管理上的需要。

所以,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不一定导致合同效力的绝对否定。

这涉及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和管理性的强制规范的分类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制裁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

财经智库智库时代《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何缦倩(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00)摘要:当前的中国公司法正处在转型期。

学界对公司法性质的认知发生了几次转变,确立了公司法为私法的共识。

公司法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司法规范的性质。

公司法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

然而转型期的公司法并不能完备处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界限,产生了立法漏洞。

这使实务界产生了争议。

本文认为:以立法价值取向为根本标准,以公司类型、内外部关系、规范类型为宏观标准,以受信义务、披露义务等为微观标准。

关键词: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界定标准;立法漏洞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609(2020)02-0057-002一、寻争议之根源——公司法的性质与公司法规范(一)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与调整对象来看,公司法为私法。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先提出公私法划分至界限。

迄今,学界对于公私法之划分界限众说纷纭,有“利益说”“目的说”等。

但我们可以总结出公私法划分的根本标志:公法以社会利益优先,国家干预力度较大,主要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私法以个人利益优先,国家干预力度较小,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纵观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个体基于各自经济利益而联合,此种联合依靠基本协议保障,基本协议的内容、效力逐渐受法律认可,最终形成公司法。

公司法的产生源于个人利益,基于个人的意思自治,理应优先保护投资者的个人利益。

综合两方面而言,公司法整体为私法。

目前,公司法乃至所有私法都呈现出“私法公法化”的趋势。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完全的私法自治造成公司法实质公平的缺失,公司的中小股东与其他相关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股东、公司、社会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之道需要交予相对理性的国家而非个体。

国家的强制性干预方能确保资本的顺畅流通、交易的实质公平与安全。

(二)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及转型期的现状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的界定与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

强制性规范的界定与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

4 ・ 4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治与法律
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
20 年第 5 09 期
规定 和强 制性 规范 两 类 。前 者 “ 作 为 私法 自治 的 可 补充 ” 后 者则 可 以成 为 “ , 私法 自治 的界 限” L 任 意 。 3
性规定 发挥 的 主要 是 倡 导 与补 充 的作 用 , 为 人 可 行 以通过 意思 自治 排 除适 用 , 此对 民事 行 为 的效 力 因 不产 生实 际的影 响 。而强 制性 规范 则是 出于对公 共
定 民事 行 为 的 效 力 具 有 溯 及 力 , 不 是 自始 无 效 。 而 可见 , 理论 界 的态 度 均 以尽量 维 持 民事 行 为 的效 力 为原 则 , 而不仅 仅 因为其 内容违 法而轻 易宣告 无效 , 其 中“ 向后 无效 ” 部分 无 效 ” 有 较强 的合 理性 , 与“ 具
不为 一定 的行 为 , 不存 在私 的 自治 的空 间 , 违反 这些
规定 , 只存 在 公法 上 的制裁 , 而不 存在 私 法上 的效力
认为除 了绝对 无 效 之外 , 其 违 反 的法 律 规 范 和形 按 成的 法 律 关 系 之 类 型 , 有 “ 后 无 效 ” “ 部 无 还 向 、一 效 ”“ 、 得撤 销 ” “ 、 相对无 效 ” “ 、 一方 部 分无效 ” “ 力 、效 未定 ” 的可 能 。 对 于“ … 效力 未定 ” 实 际 上 属 于处 分 , 权 的欠 缺 而 非 强 制 性 规 范 违 反 的 问题 ; 于 “ 撤 对 得


引言
应予 支持 , 对 超 过 部 分 宣 告 无 效 , 般 认 为 这 是 而 一
对 于 内容 违 法 的 民事行 为 的效力 , 理论 上 一般

强制性规范的分类及认定

强制性规范的分类及认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法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应该包括如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确认,这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认定方法强制性规定一般以三种情况出现。

第一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直接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

第二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但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该违法行为效力。

第三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也没有引致到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更没有其他法律条文对其效力予以明确规定。

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

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什么是强制性规范

什么是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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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

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应该包括如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确认,这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篇二:《强制性条文》简介及条文解释第一章概述标准及《强制性条文》简介一、有关标准的基础知识(一)标准的等级、属性和相互关系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国家的规范标准,需要简要了解有关标准的基本知识。

特别是标准的等级、属性、相互关系等内容。

强制规范论文:强制规范合同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的解释

强制规范论文:强制规范合同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的解释

强制规范论文:强制规范合同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的解释【中文摘要】《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为无效。

无效是对合同最严厉的宣判结果,那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是否都会被否定?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合同自由与公权干预程度的衡量。

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在我国理论中没有得到充分的研究,针对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司法者也是莫衷一是。

本文从界定强制规范的定义和类型入手,通过解释的方式,分析该条款的结构,得出违反强制规范的合同,直接违反的不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而是具体场合下的具体强制规范。

因此,在判断这一合同效力时,要根据规范对该具体强制规范所要保护的利益加以分析,再将这一规范保护利益与具体的合同利益加以比较,得出哪种利益更有优先性,从而得出是否应该适用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以及该合同效力如何,在此基础上,引用判例对上述判断模式加以论证,进而确立适用第52条第5项的正确模式。

本文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

提出问题,分析国内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问题研究的现状,总结其特点与不足,指出问题的症结在于当前研究没有认识到强制规范的基础,也即规范背后的利益,没有以解释的方法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适用及具体的强制规范加以探讨。

第二部分为强制规范概念的界定及分类。

鉴于强制规范概念的复杂性,首先有必要对其加以梳理,并且对其类型化。

由于“强制规范”称谓的多样性,也有必要从用词上对其进行规范,在行文中一般都使用“强制规范”,涵盖“强行”和“禁止”的意思。

第三部分为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影响的立法例比较。

对各国和台湾地区民法范畴内对合同效力规制进行比较,从中得出我们可以借鉴的价值。

第四部分是对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对合同效力的规制的分析。

本部分旨在探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结构构成及适用要求,其结构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的不在于否定合同效力的除外。

法律规定的分类

法律规定的分类

法律规定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法律规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1、授权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规范。

2、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积极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3、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是规定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禁止性规范也可以说是一种义务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区别在于:义务性规范是设定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却是设定不作为义务。

二、按照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程度,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1、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肯定,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

强制性规范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绝大部分都属于强制性规范。

2、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三、按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1、确定性规范确定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适用时无须再援用其他的法律规范来补充或说明的法律规范。

大多数法律规范是确定性规范。

2、委任性规范委任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授权由某一专门机构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

3、准用性规范准用性规范,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的规则是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

四、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是否可能发生在该规则之前,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1、调整性规范调整性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

2、构成性规范构成性规范,是以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

规范性文件效力

规范性文件效力

规范性文件效力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规范性文件如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问世,这些文件对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公正、公平的社会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也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探讨规范性文件效力的相关问题。

一、规范性文件的定义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一定范围的对象产生法律效果的文件。

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策性文件等。

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是指其具有的约束力和法律效果。

一般来说,规范性文件具有以下四种效力:1. 强制性效力强制性效力是指规范性文件对其适用对象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适用对象不遵从规范性文件规定,将会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约束性效力约束性效力是指规范性文件对于不特定的对象具有某种程度的约束力,但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

3. 导向性效力导向性效力是指规范性文件对其适用对象引导和影响的效果。

4. 辅助性效力辅助性效力是指规范性文件能够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部门制定相关的法规提供参考和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认定原则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1. 法定性原则规范性文件能够产生效力,必须要有法定根据。

这是规范性文件效力认定的最基本原则。

2. 合法性原则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程序等要求。

规范性文件必须合法才能具有效力。

3. 社会效益原则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认定应当尊重事实,顾及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

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改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对于规范社会行为、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 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透明度和公示。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专业人员参与制定,遵循科学、严谨的程序。

2. 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司法监督。

司法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进行审查和监督,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强制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作用与差异引言:在现代社会中,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以及促进个人和社会发展,各种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被制定出来并得到广泛实施。

其中,强制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是两种主要形式,它们在权力来源、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着显著的不同。

本文将对强制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定义、特点、作用以及差异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强制性规范的定义与特点:强制性规范是国家或地方政府依法制定并强制执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其制定过程通常经过广泛的社会讨论和立法程序,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发布和负责执行。

强制性规范的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效力:强制性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是具有强制力的,违反规范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2. 适用范围广泛:强制性规范适用于所有受到其规范对象的个人、组织和机构,无论其是否同意或认同规范的内容。

3. 不可变性:强制性规范在一定时期内不容易被修改或撤销,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和程序才能进行变更。

授权性规范的定义与特点:授权性规范是一种由权威机构以某种形式授权给特定的个人、组织或机构的规范性文件。

其制定过程通常要经过协商、讨论以及达成共识,并由权威机构委托或指定特定的执行主体。

授权性规范的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力来源:授权性规范的制定与执行是基于授予权力的基础上进行的,授权主体是制定和执行规范的依据。

2. 适用范围具体:授权性规范通常只适用于被授权的个人、组织或机构,其他人员无权依据该规范进行行动。

3. 灵活性:相对于强制性规范而言,授权性规范更具有灵活性,其内容和条款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强制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作用与差异:两者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显著的差异。

强制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在权力来源、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着显著的不同,从而导致了它们具有不同的作用和功能。

1. 作用与功能差异:强制性规范在社会管理和公共利益保护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一、民法典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效力有什么规定。

1.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但是如果该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的,则不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2.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如何区分1、首先看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强制性规定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分以下三种情况加以区分。

(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是否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则这类规范为管理型规范。

(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主要是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如果立法目的不仅仅是管理需要,更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则还是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如《保险法》和《证券法》有关保险业与证券业从业资格的规定。

(3)分析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而且这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4)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如果其目的仅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以以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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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教授认为,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

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

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

上述理论将行为发生所侵犯的利益主体作为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依据,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区分提供了重要依据。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严格区分某一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当事人个人利益,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此分法依然没有满足到可以判断所有强制性规范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指导意见》在吸纳了各种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涉及“市场准入资格”的法律规范为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同时也表现了对于认定合同无效的审慎态度,但仍旧没有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

笔者认为,区分管理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法律规范的重要标准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补正性。

从立法目的看,如果该规范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臵,而不是为了侧重内容本身,并且其本身结果的出现并非不可容忍,只要行为人在事后补正,并不会造成国家、社会或当事人利益的损失,则此类规范是管理性规定。

如果行为本身及其结果自始受到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该行为一旦实施将造成国家、社会或个人利益的不可恢复,则此类规范为效力性规范。

这也正与《指导意见》中关于“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不谋而合,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虽然不具备某种资格,但如果这种资格的设臵只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行为的实施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或当事人个人利益,且行为人也完全可以在事后弥补自己的过错,那么行为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应该就是有效的。

此外,在房地产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到该理论的影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因此,总体来说,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应该坚持审慎态度,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补正自己过错的时候,应该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出发,认定其行为有效。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在《合同法》颁行后,人民法院多“恪守”该条
规定,判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

近年来,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对何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时是否仅有绝对无效这一种选择等问题,学界有了另外一种不同的声音,即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法律规范可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

强行性规范又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法律命令为一定行为的规定,禁止性规范是法律命令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区分强制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即是把强行性规范一概称为强制性规范,这种一刀切的绝对化做法,没有考虑到强行性规定的具体规范类型,也没有考虑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在法律技术方面处理得不够细致和缜密,导致了无效的范围过于宽泛。

在司法审判中广泛地存在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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