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通公司的控制权之争: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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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制权之争法律实务

公司控制权之争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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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公司创始人控制权维持的三种模式
一、交叉持股模式
Ø 交叉持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基于特定目的相互持有对方发行的股份 从而形成彼此投资的现象。
最初,交叉持股作为一种防止恶意收购的策略被日本很多企业采用, 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法律对交叉持股的限制,日本公司间的交叉持股现 象逐渐衰退,直至2007年为限制外国公司以交换股权的方式对日本公司进 行并购,日本公司间的交叉持股又多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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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公司创始人控制权维持的三种模式
一、交叉持股模式
2、交叉持股给公司带来的风险
1)交叉持股会造成资本空洞化。如果两个公司之间采取的是交叉 持股,事实上只是同一资金在两个公司之间来回流动,但每流动 一次都会导致两个企业同时增加资本额,事实上两个公司的净资 本根本没有增加,因而产生了虚增资本,使得公司资本空洞化。 2)交叉持股作为大股东控制权维持的一种方式,同样也可以是大 股东用来操纵股东会、董事会,削弱其他股东对公司行使权利的 方式。我国公司法目前并未对交叉持股公司相互所持股份的表决 权行使进行限制,创始人利用手中的表决权优势可以轻松控制公 司的股东大会,同时也会导致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不能发挥效用 ,可能会使公司陷入治理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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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公司控制权之争概述 二、公司控制权相关概念界分
2、名义控制权与实质控制权
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 名义控制权与实质控制权是以控制权作用的发挥为标准进行 的划分。有的股东拥有控制权但怠于行使,导致控制权无法 发挥应有的作用,此类股东的控制权为名义控制权。相反, 能够对公司的决策制定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控制权为实质控 制权。在股权高度分散的情况下,中小股东手中的控制权极 易沦为名义控制权,实质控制权掌握在公司的管理层手中。

《2024年公司治理模式重构与控制权争夺——基于万科“控制权之争”的案例研究》范文

《2024年公司治理模式重构与控制权争夺——基于万科“控制权之争”的案例研究》范文

《公司治理模式重构与控制权争夺——基于万科“控制权之争”的案例研究》篇一一、引言公司治理模式的有效性和控制权的稳定对于企业的长期发展至关重要。

近年来,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企业治理结构的变革,控制权争夺现象逐渐成为企业间竞争的焦点之一。

本文以万科“控制权之争”为案例,深入探讨公司治理模式的重构与控制权争夺的内在逻辑、影响及启示。

二、万科“控制权之争”背景及过程万科企业作为中国房地产行业的领军企业,其治理结构和控制权历来备受关注。

自某段时间以来,由于股权结构分散、管理层与大股东的利益分歧等因素,万科的“控制权之争”逐渐浮出水面。

这场争夺战主要涉及大股东与二股东之间的股权争夺、管理层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等核心问题。

三、公司治理模式的重构(一)治理结构调整在“控制权之争”的背景下,万科公司进行了治理结构的调整。

包括优化董事会结构、引入独立董事等措施,以增强董事会的决策能力和监督功能。

同时,公司还加强了股东大会的决策作用,确保股东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二)内部控制体系完善为防范潜在的控制权风险,万科加强了内部控制体系建设。

包括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等措施,以提升公司的运营效率和风险管理能力。

(三)企业文化重塑企业文化对于公司治理模式和内部管理的影响不容忽视。

万科通过重塑企业文化,强调团队协作、诚信经营等价值观,增强员工的归属感和忠诚度,从而为公司的长期发展奠定基础。

四、控制权争夺的内在逻辑与影响(一)内在逻辑控制权争夺的内在逻辑主要涉及利益分配、战略布局和公司未来发展方向等方面。

在万科的案例中,大股东与二股东之间的股权争夺,实质上是双方对于公司未来发展的不同战略规划和利益分配的博弈。

(二)影响控制权争夺对企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首先,它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不稳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

其次,控制权争夺可能引发股价波动,损害股东利益。

最后,控制权争夺还可能引发公司内部的管理层动荡,影响公司的长期发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处罚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2020修正)34071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8083888646228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2838886434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083888643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3838886435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191838886573100【处罚日期】2021.12.20【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山东省【处罚对象】于江水【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30 16:34:2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2021〕11号当事人:于江水,男,1973年7月出生,时任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股份)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住址:山东省龙口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于江水内幕交易“恒通股份"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于江水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及其形成过程考虑到恒通股份所在的液化石油气特殊行业安全生产以及上市后业绩持续下滑,加上面临资金紧张、股份质押等压力,恒通股份时任董事长、控股股东刘某东于2020年9月开始筹划转让恒通股份控制权。

【知讼推荐】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解析

【知讼推荐】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解析

修改微信分享: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 541 万元,由 49 个自然人投资设立。

2022 年 7 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超过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之后,原告童某等 13 个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决议无效。

其中争议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以下四项:(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继承部份股东权利和所有义务,继承人可以以出席股东会议,但必须允许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三)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股东会决议还对被告公司原有章程的其他部份内容作了修改。

童某等 13 人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四条内容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本案争执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哪些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其效力如何认定?二、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

”其外在表现形式为“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自治规则的书面文件。

”由此可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经营中最根本的事项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章程应当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内容。

公司章程的效力根据作用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

内部效力是指公司章程在公司股东之间是创造价值、分配财富的依据,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公司章程是规范其经营行为的行为准则,因此对公司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治理纠纷案件

公司治理纠纷案件

公司治理纠纷案件标题:公司治理纠纷案例:争议股权控制导致公司分裂事件时间:2006年至2009年事件背景:2006年,公司A成立,由张某、李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设立,以研发、生产和销售可穿戴设备为主营业务。

初期,三位创始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股权,张某持股40%,李某和王某各持股30%。

事件经过:2007年,公司A研发出一款具有突破性技术的产品,并取得了行业内的广泛认可。

随着公司业务的拓展,争议开始浮出水面。

张某认为自己对公司的贡献最大,应该获得更高的权益回报,要求重新分配股权比例。

李某和王某则坚持原有协议,认为股权比例已经公平分配,并拒绝对其进行修改。

2008年,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确认股权比例。

法院受理该案后,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股东共同出资情况以及创始人的实际投入进行全面审查。

在审查中,发现张某在公司A成立前曾隐藏自己的一份关键技术专利,并于成立阶段转让给公司。

此举为公司的快速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持。

然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法规定,未向公司支付合理费用的转让行为可能构成侵权。

在审查过程中,还发现公司A财务报表存在一定程度的虚假和夸大,有违国家会计准则。

这引起了法院的关注,并迅速成为案件的焦点之一。

2009年,法院裁决公司A的初始股权比例分配仍然有效。

张某的诉讼被驳回。

法院还要求公司重新制定准确并符合会计准则的财务报表,并要求张某对其隐藏的专利进行赔偿。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公司治理纠纷,争议点在于股权分配及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性。

根据公司法和发行股份的有关规定,股权在股东之间的分配应当公平合理,并且没有影响公司经营秩序的行为。

在此案中,法院认定了初始股权比例分配的公平性,并拒绝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此外,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问题。

该案中,虚假财务报表的存在表明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

公司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财务管理,确保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维护股东的权益和公司的声誉。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治理中的 冲突与协调探讨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治理中的 冲突与协调探讨

避免前面所提到的两者的冲突,让公 司能够更好地发展。
下面要说的是任意性规范在公司 管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我们通常了 解的公司有三种任意性规范,比如说, 第一种是对当事人的意思有两种选择, 可 以 选 择 接 受 也 可 以 选 择 拒 绝 接 受。 还有一个就是在公司股东们转让股份 的时候,《公司法》中一共设置了三种 公司的任意性规范,第一种任意性规 范是当事人明确的意思可以选择适用, 也可以拒绝适用。在公司股东的股权 转让方面,股东之间的股权可以自由 的转让,但是对外转股权就需要按照 特定的规定。第二种是在有两种选择 的情况下,法律默认选择接受。这种 规定的风险性较高,如果说遇到了不 适合选择接受的情况,默认接受,就 会使公司遭受巨大的损失,所以说这 种任意性规范的风险比较高,因此不 建议使用这种任意性规范。使用第一 种任意性规范,可以有效地针对公司 出现的不同情况做出适合公司发展的 决定,是比较保险的。
公正和利益是一个公司最重要的 两个方面,那么公司法就是在一个公 司的公正和利益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公司章程是建立在私人利益和公司的 自我管理上的,它们两个相辅相成,共 同为公司的利益所得发挥着重要的作 用。因为两者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所 以两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一定要进行 有效的协调,这样才能共同发挥作用 共同进步。
的解决办法战略决策也就不一样,在 这一点上,公司章程充分体现了它的 优点,也就是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能够自己根据自身不同的实际情况的 需求,来制定有针对性的战略和方法, 管理和制度各个方面的差异都能在公 司的后续发展中体现出来,但是还有 一个必须遵守的前提是必须在法律的 规定下,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3 公司章程具有公开性作用。一个公司 的章程想要顺利地运行下去,就要得 到每个员工的认可,要得到每个员工 的认可就要公开公平公正,制度透明 化。公司章程内容信息必须公示于众, 表明这个公司具有良好的信用。这个 不仅仅是对公司员工负责,也是对公 司本身负责,这样信息公开,有利于 人们监督并且了解公司的财产运行等 情况,能够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同时 公司的各种情况都透明,也可以让政 府多加了解,避免政府的盲目干涉。

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李伟与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李伟民事裁定书

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李伟与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李伟民事裁定书

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李伟与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李伟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20)渝01民辖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华陈劲松谢平【审理法官】余华陈劲松谢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李伟【当事人】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李伟【当事人-个人】李伟【当事人-公司】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被告】李伟【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经充分论述,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1:17:3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被告鄢维东、庄伟英向原告黄根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按季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

被告雷伟丽、鲍金、鄢丽云、鄢驹兵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鄢维东、庄伟英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鄢维东、庄伟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根明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被告雷伟丽、鲍金、鄢丽云、鄢驹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误读的董事会中心主义

被误读的董事会中心主义

被俣读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文/仲继银坚持和完善董事会中心主义,有助于控制结构的稳定,有助于管理和高管团队的稳定,有助于公司管理和战略上的稳定。

如何让董事会真正独立和有效,促进和而不同,而不是沦为对抗棋子,是摆在绝大多数中国上市公司面前的一个尚待完成的艰巨任务中国式的股东、董事会和经理层“矛盾闹剧”,根源在于中国公司治理中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缺失,而不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发展所致。

从2007年的东北高速到2020年的皖通科技,股权多元化(非一股独大)公司的内部纷争,管理 层、董事会和股东之间矛盾,背后有大股东之间矛盾的根子,而不是纯粹的职业经理人和股东之间矛盾。

公司前几大股东直接介入到管理层职位,相互 之间形不成一种作为纯粹股东的合力,董事会难以真正成为公司管理的权力中心。

董事会中心主义:防范控制权之争影响公司稳定公司发展过程中,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本身都不是问题,关键是有没有一个董事会投票这样的明确、权威的决策中心和裁决机制。

不管你是谁,创始人、大股东,或董事长兼CEO,公司内部领导权配置的最高决定者都是多数派董事。

董事会的权力到位,有董事会的裁决机制,多大、多激烈的公 司内部权力斗争,都可以和平解决,不会因权力斗争而使公司瘫痪,甚至分崩离析。

中国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的职责和权力分别进行了逐条列举性的规定,这种 列举本身即使再详细,也不可能穷尽公司实际运作中面临的各种各样的决策和权力分配问题。

在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下,‘‘公司要由董事会管 理或者在其指导下管理,除非在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

”股东保留的公司管理权力需要事先和明确列举 (通过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等),此外的全部公司管理权力默认配置给董事会行使(并由董事承担相应责任 >,经理层的公司管理权力则是完全来自董事会 的授予。

明确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原则之后, 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权力边界划分的制度规定,⑩Cover Story 封面I胃股东会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力,董事会和经理之间具_体的权力边界划分则由董事会决定。

恒通公司的控制权之争: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

恒通公司的控制权之争: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

案例使用说明:恒通公司的控制权之争: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一、教学目的与用途1.本案例的教学目的:通过对恒通公司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以及在法院讼争的客观描述,帮助学员了解在中小公司中颇具典型意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以及通过股东会来争夺公司控制权的规则,进而对中小公司的公司治理有一个深度思考。

实际上,在一个法制社会中,股东要想合法获得公司控制权,通过公司治理制度是一个最为可行的途径。

但公司治理基本制度在公司创立之初就应建立且应完备,也应充分体现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并尽量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无序争夺或陷公司于僵局的法律风险。

而这正是公司章程可以充分发挥作用的地方。

通过本案例的教学,能引发学习者对中小公司的公司治理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中小公司的治理机制特别是公司章程的完善可能;同时,还能用于帮助使用者进一步了解对于公司控制权之争的司法诉讼技巧。

2.本案例主要适用于《公司治理》、《经济法》、《商法》等课程;本案例适用对象:MBA、EMBA和企业培训人员;本案例教学目标: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和研讨,培养学生的分析和判断的思维能力,认识该案例中所涉及到的公司治理法律问题;通过进一步的理论分析、辩论和思索,发现和发掘本案例给我国中小公司的治理带来的启示;进一步寻找改进和完善中小公司治理的途径,对公司治理中的法律风险做出防范。

二、启发思考题1.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如何?2.作为公司自治准则的公司章程应当如何制定?3.在股东会议事规则中如何明确和保障股东意志的表达?4.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是否会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影响?三、分析思路1.了解恒通公司几个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的纠纷产生缘由以及诉争案件的大致案情,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观点及其理由,对本案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做出评价;2.分析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的关系,重点分析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3.探求公司章程的制定中可能需要注意防范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尽量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无序争夺或陷公司于僵局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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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使用说明:恒通公司的控制权之争: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一、教学目的与用途1.本案例的教学目的:通过对恒通公司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以及在法院讼争的客观描述,帮助学员了解在中小公司中颇具典型意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以及通过股东会来争夺公司控制权的规则,进而对中小公司的公司治理有一个深度思考。

实际上,在一个法制社会中,股东要想合法获得公司控制权,通过公司治理制度是一个最为可行的途径。

但公司治理基本制度在公司创立之初就应建立且应完备,也应充分体现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并尽量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无序争夺或陷公司于僵局的法律风险。

而这正是公司章程可以充分发挥作用的地方。

通过本案例的教学,能引发学习者对中小公司的公司治理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中小公司的治理机制特别是公司章程的完善可能;同时,还能用于帮助使用者进一步了解对于公司控制权之争的司法诉讼技巧。

2.本案例主要适用于《公司治理》、《经济法》、《商法》等课程;本案例适用对象:MBA、EMBA和企业培训人员;本案例教学目标: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和研讨,培养学生的分析和判断的思维能力,认识该案例中所涉及到的公司治理法律问题;通过进一步的理论分析、辩论和思索,发现和发掘本案例给我国中小公司的治理带来的启示;进一步寻找改进和完善中小公司治理的途径,对公司治理中的法律风险做出防范。

二、启发思考题1.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如何?2.作为公司自治准则的公司章程应当如何制定?3.在股东会议事规则中如何明确和保障股东意志的表达?4.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是否会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影响?三、分析思路1.了解恒通公司几个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的纠纷产生缘由以及诉争案件的大致案情,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观点及其理由,对本案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做出评价;2.分析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的关系,重点分析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3.探求公司章程的制定中可能需要注意防范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尽量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无序争夺或陷公司于僵局的法律风险。

4.分析股东会议事规则在公司章程中的特殊地位及其制定策略,特别需要对表决方式和召集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

四、理论依据及分析1.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的理论所谓公司治理,是指通过一种制度安排,来合理地界定和配置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所构成的内部治理是公司治理的基本结构。

从本质上来讲,公司治理仍是一种合同关系,它以简约的方式,规范公司各利害相关者的关系,约束他们之间的行为。

而对公司治理起到规范作用的文件就是公司章程,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可以说,对公司治理的安排应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为依据。

作为公司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必须置备的文件,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及其运作的基本准则,也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体现了股东对公司发展规划与自身利益分配的长期性安排。

可以说,因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基础性的至尊地位,公司章程有公司“宪章”之美誉。

而公司内部其他的文件,包括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都不具备这种重要地位。

从效力等级来看,其他文件的内容如果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悖,则应以公司章程为准;从约束力来看,其他文件的约束力有限,例如,全体股东达成的协议只能约束股东,而不能约束公司、董事、经理等,而公司章程却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从法律后果来看,违反其他文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要看文件可否有相关规定,而对公司章程的违反,其法律后果则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

就本案而言,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的设置及其会议安排,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内容,因而股东会及其决议的效力问题也应当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评判依据。

《公司法》第22条亦对此予以了明确,即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无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才可请求法院撤销。

可见,除了法律,只有公司章程才是有权机关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依据,其他公司内部文件,包括全体股东达成的协议都不是法定依据。

至于违反了全体股东间达成的协议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则应以协议的约定为准。

2.公司章程的制定问题我国曾通过法律制度对公司治理进行较为严格的干预和规制,设定了诸多限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全方位地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强化了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

如今我国已将公司治理视为公司所有者、经营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自治领域,不作过多干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由公司自行治理。

而公司的这种自治如要有序进行,则必须依赖公司章程做出细化的有针对性的规定。

然而,现在有许多公司,特别是一些不规范的小公司,在制订公司章程时,忽视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也放弃了通过制订详细的能够反映股东特殊意志的公司章程来实现公司自治的目标。

公司股东或者将公司法的内容全盘照抄到公司章程中,或者随便从网络上下载一份公司章程,或者到工商部门领取一份标准版本的公司章程。

殊不知,制订公司章程就是在搭建公司治理的基本制度,公司今后的运作和内外部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都依赖于公司章程的规定,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很多时候也只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

而这些不规范的小公司的投资者就这样为今后的纠纷埋下了伏笔,留下了足以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法律风险。

近年来,大量的股东纠纷与股东权益保护案件大致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公司章程这种公司最为重要的文件一般都为股东所忽视,只是忽视的程度不同而已。

究其原因,无外乎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了解,在创立公司之时,股东之间不愿斤斤计较,习惯以大度和过得去就行的姿态,粗糙地制定公司章程。

当然,有时候的原因也是股东不能或无法预测公司成立之后的所有情况,并将所有法律风险排除所致。

就本案而言,公司的创始股东所制订的公司章程是从网络下载的版本,不仅一些重要内容有所缺漏,而且具体条款也非常简单,有许多错误的地方,还有模糊或歧义的地方。

在这份公司章程中,仅有的内容大都与《公司法》的规定一样,而《公司法》作为一部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的法律,它确立的是一般规则或原则,是对所有公司都适用的规定,它不可能对一家具体的公司进行细节上的规范。

而公司投资者却放弃了根据公司的特点与情况对法律规则或原则进行细化、补充或替代的机会,放弃了实现公司自治的目标,并导致公司纠纷的发生。

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公司如要对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管控者的人选做出特别安排,就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对于股东会的表决方式这么重要的事项,公司章程却出现了重大缺漏,既便要将“决定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理解为是对股东会表决方式的规定,那此句究竟是表示“全体同意”还是表示“全体参与表决”在双方当事人间引起很大争议。

而根据语义解释,推定为“全体参与表决”似乎更为合理。

如果要规定全体一致同意的表决方式,则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准确写明“一致、全部、100%”等字样。

3.股东会议事规则的理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包括了股东可以对公司经营管理起着非常重要作用的事项进行决策,股东通过股东会表达意见,如果股东的意见不统一,就必须通过一种方式将股东的个体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这种方式就是股东会的决议。

将个体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就无法实现这种升格。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议事规则,并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会议议程、表决方式等做出进一步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所以,充分利用《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的自治权利,通过公司章程细化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召开条件、通知方式、召集程序、议事内容、提案条件、审议程序、表决方式、会议纪律、会议记录、休会与散会、决议执行等事项,以便尽量避免缺漏和歧义,以免争议发生后没有规定可依。

就本案而言,表决方式的设立问题特别值得关注。

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

表决权是保证股东意志得以表达的一种权利。

因此,如果没有表决权就意味着股东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

表决权是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实现的,这种方式就是表决方式。

表决方式作为一种程序设计是指股东在股东会的投票程序和通过决议的条件。

只有设计出公平合理的表决方式,才能有助于股东意志的真正实现,否则,舍弃股东表决权或缺少公正合理的表决方式,都会导致股东的意志无法实现,也无法确保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健全有序。

本案当事人在创设公司之时,只重视股权结构问题,力求绝对控股,而不注重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不仅没有设计出股东利益平衡的议事规则,也没有分轻重不同事项而设计出不同的表决方式,以至于发生争议后,双方关于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各有不同理解,莫衷一是。

结果最后只能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表决方式的规定,即一般事项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支持才可,而包括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支持才可。

4.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分析股东会召集人没有按照法定期限(提前15日)发出召集股东会的通知,该次股东会就存在程序瑕疵。

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与否,涉及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利益,需要全面衡量各方利益进行认定。

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股东会的召开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原则上违反法定程序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效,否则将违背设立通知制度的目的。

但是绝对的认为只要程序存在瑕疵,股东会决议就将无效也未必合适。

因此,是否可以因通知瑕疵而撤销股东会决议,要分别来对待,不是一概认定为是可撤销的。

理由如下:(1)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程序上的轻微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公司法》设计通知制度其本意是保障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权利。

如果股东已经准时参加了会议,并对表决事项投了票,事实上已经行使了表决权,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并没有影响到该股东行使相关权利,因而该轻微瑕疵不足以推翻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41条规定:“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议且对会议召集程序未表示异议,或者虽对会议召集程序表示异议但对决议事项投票赞成,或者虽投票反对但已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股东会议决议,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60条也规定:“公司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但未被通知的股东已经实际参加会议并表决的,其以未被通知为由申请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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