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通公司的控制权之争: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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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使用说明:

恒通公司的控制权之争: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

一、教学目的与用途

1.本案例的教学目的:通过对恒通公司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以及在法院讼争的客观描述,帮助学员了解在中小公司中颇具典型意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以及通过股东会来争夺公司控制权的规则,进而对中小公司的公司治理有一个深度思考。实际上,在一个法制社会中,股东要想合法获得公司控制权,通过公司治理制度是一个最为可行的途径。但公司治理基本制度在公司创立之初就应建立且应完备,也应充分体现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并尽量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无序争夺或陷公司于僵局的法律风险。而这正是公司章程可以充分发挥作用的地方。通过本案例的教学,能引发学习者对中小公司的公司治理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中小公司的治理机制特别是公司章程的完善可能;同时,还能用于帮助使用者进一步了解对于公司控制权之争的司法诉讼技巧。

2.本案例主要适用于《公司治理》、《经济法》、《商法》等课程;本案例适用对象:MBA、EMBA和企业培训人员;本案例教学目标: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和研讨,培养学生的分析和判断的思维能力,认识该案例中所涉及到的公司治理法律问题;通过进一步的理论分析、辩论和思索,发现和发掘本案例给我国中小公司的治理带来的启示;进一步寻找改进和完善中小公司治理的途径,对公司治理中的法律风险做出防范。

二、启发思考题

1.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如何?

2.作为公司自治准则的公司章程应当如何制定?

3.在股东会议事规则中如何明确和保障股东意志的表达?

4.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是否会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影响?

三、分析思路

1.了解恒通公司几个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的纠纷产生缘由以及诉争案件的大致案情,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观点及其理由,对本案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做出评价;

2.分析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的关系,重点分析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3.探求公司章程的制定中可能需要注意防范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尽量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无序争夺或陷公司于僵局的法律风险。

4.分析股东会议事规则在公司章程中的特殊地位及其制定策略,特别需要对表决方式和召集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

四、理论依据及分析

1.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的理论

所谓公司治理,是指通过一种制度安排,来合理地界定和配置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所构成的内部治理是公司治理的基本结构。从本质上来讲,公司治理仍是一种合同关系,它以简约的方式,规范公司各利害相关者的关系,约束他们之间的行为。而对公司治理起到规范作用的文件就是公司章程,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可以说,对公司治理的安排应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为依据。

作为公司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必须置备的文件,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及其运作的基本准则,也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体现了股东对公司发展规划与自身利益分配的长期性安排。可以说,因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基础性的至尊地位,公司章程有公司“宪章”之美誉。而公司内部其他的文件,包括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都不具备这种重要地位。从效力等级来看,其他文件的内容如果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悖,则应以公司章程为准;从约束力来看,其他文件的约束力有限,例如,全体股东达成的协议只能约束股东,而不能约束公司、董事、经理等,而公司章程却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从法律后果来看,违反其他文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要看文件可否有相关规定,而对公司章程的违反,其法律后果则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

就本案而言,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的设置及其会议安排,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内容,因而股东会及其决议的效力问题也应当以公司章程和公

司法的规定作为评判依据。《公司法》第22条亦对此予以了明确,即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无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才可请求法院撤销。可见,除了法律,只有公司章程才是有权机关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依据,其他公司内部文件,包括全体股东达成的协议都不是法定依据。至于违反了全体股东间达成的协议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则应以协议的约定为准。

2.公司章程的制定问题

我国曾通过法律制度对公司治理进行较为严格的干预和规制,设定了诸多限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全方位地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强化了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如今我国已将公司治理视为公司所有者、经营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自治领域,不作过多干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由公司自行治理。而公司的这种自治如要有序进行,则必须依赖公司章程做出细化的有针对性的规定。

然而,现在有许多公司,特别是一些不规范的小公司,在制订公司章程时,忽视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也放弃了通过制订详细的能够反映股东特殊意志的公司章程来实现公司自治的目标。公司股东或者将公司法的内容全盘照抄到公司章程中,或者随便从网络上下载一份公司章程,或者到工商部门领取一份标准版本的公司章程。殊不知,制订公司章程就是在搭建公司治理的基本制度,公司今后的运作和内外部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都依赖于公司章程的规定,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很多时候也只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而这些不规范的小公司的投资者就这样为今后的纠纷埋下了伏笔,留下了足以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法律风险。近年来,大量的股东纠纷与股东权益保护案件大致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公司章程这种公司最为重要的文件一般都为股东所忽视,只是忽视的程度不同而已。究其原因,无外乎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了解,在创立公司之时,股东之间不愿斤斤计较,习惯以大度和过得去就行的姿态,粗糙地制定公司章程。当然,有时候的原因也是股东不能或无法预测公司成立之后的所有情况,并将所有法律风险排除所致。

就本案而言,公司的创始股东所制订的公司章程是从网络下载的版本,不仅一些重要内容有所缺漏,而且具体条款也非常简单,有许多错误的地方,还有模糊或歧义的地方。在这份公司章程中,仅有的内容大都与《公司法》的规定一样,而《公司法》作为一部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的法律,它确立的是一般规则或原则,是对所有公司都适用的规定,它不可能对一家具体的公司进行细节上的规范。而公司投资者却放弃了根据公司的特点与情况对法律规则或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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