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录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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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实务】准确认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出台《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后,各级检察机关积极落实,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使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逐步走上正轨。实践证明,侦查讯问实行同步全程录音录像能够有效遏制违法办案现象,对提升案件质量,切实保障人权有着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充分肯定了这项工作机制的重要意义,以立法形式正式将其确立为法定程序,这就对我们今后开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与法定程序应当具备的严谨、严肃、合法、规范等要求相对照,目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较典型的有两个方面。
一是“摆拍”现象。为了提高审讯录像当庭播放的效果,侦查人员通常在已经制服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预先设定场景和“剧本”,像拍摄电影那样,重新把讯问过程“表演”一遍,似乎是为了拍摄而开展讯问。
二是讯问不规范问题。一旦犯罪嫌疑人不配合审讯工作,很多侦查人员面对摄像机就会感到无所适从。有的侦查人员遇到这种情况容易起急,用语不文明;有的侦查人员不敢大胆开口,话说重了担心是“威胁”对方,替他说出来又担心是“指供”,造成讯问语言和讯问方式不规范。
形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既有人员、设备保障的滞后,也有侦查人员经验的不足,但最根本的是我们对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讯问笔录这些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和事实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要改进这种状况,提高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实际效能,首要的问题是我们必须对其本质属性和客观规律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准确认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
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最初目的是将其作为一种证据保存方式,防止犯罪嫌疑人随意翻供和侦查人员违法取证。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逐步推广这一措施以后,实际效果非常明显,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给予了高度评价,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直接运用于刑事诉讼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有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完全可以替代讯问笔录的作用。那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呢?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据种类是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在法律上对证据进行的分类。
从形式上来讲,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来记录并显示证据内容证明相应事实,应当属于视听资料。但在证据学理论中,按照记录的目的和用途,视听资料又大致可以分为“现场记录”和“调查记录”两大类型,两者在证据法上的地位与作用则有着本质区别。
采用录音、录像直接记录人的言谈举止与现场环境称为现场记录,使用音像摄录设备对证据调查过程加以记录的方式称为调查记录,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属于典型的调查记录。与现场记录相比,调查记录的内容具有明显的预定性与选择性,以证据固定、证据保全为主要目的。从本质上来说,现场记录是生活实况的忠实反映,反映的内容无法被其他证据类型
所替代,体现出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类型的内在独立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类型的区别性。而调查记录作为一种证据固定和形式转换的手段,可以为其他证据类型所替代,因而不具有这种独立性,不能全面体现作为视听资料独立存在的证据价值。由此可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一种调查记录,不应当被看作法律意义上的视听资料,也不属于其他证据类型,不能直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除非是用于证明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此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就是现场记录,属于视听资料。
准确认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一致性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犯罪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中所作的承认或默许性的陈述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否定或者驳斥指控事实的陈述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在刑事侦查阶段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法定方法,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全面、直观记录相比,制作讯问笔录时需要对讯问过程中涉及的有关犯罪的内容进行整理、取舍和归纳,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以相对规范的书面语言进行表述。形式完备、合法有效的讯问笔录要求侦查人员在笔录制作完成后,交犯罪嫌疑人阅读,在其确认记录无误时签名捺印,注明其已查看了笔录内容,且笔录内容与其供述的内容一致。受到犯罪嫌疑人年龄、性别、文化水平、社会阅历、语言表达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其在讯问过程中的口头表达不一定充分体现其真实意思,录音录像的直观性也不一定代表全面客观性,因此,对于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资料当中出现的不一致,应该辩证地看待,不能简单以录音录像否定讯问笔录,应当根据上下语境,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加以综合判断。对录音录像资料,审查的重点不应该是事实,而是事实表述不一致的原因,特别要注意犯罪嫌疑人在供述时,是否受到不正当的威胁、引诱、欺骗。
准确认识非法方法与讯问谋略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但有关非法收集方法缺乏进一步的细则,比如,威胁、引诱、欺骗获得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有观点认为要依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威胁、引诱、欺骗达到严重程度,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严重妨害司法公正,就应当排除,这就将判断的标准留给了司法实践。
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对“口供”的依赖仍没有实质的改变,侦查谋略和讯问策略的运用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过程中仍然是很重要的手段。如果缺乏相应的明确标准,讯问策略很容易逾越红线成为“非法方法”。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受贿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侦查人员对他说“据我们掌握的情况,你上大学的儿子也参与了你收受贿赂的行为,你如果不交代,我们就去学校把他也找过来调查一下,这样他的学业、就业都可能会受到影响,到时你就后悔莫及了,你再考虑一下”,这样的讯问行为是不是“威胁”,能否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呢?实践中,依靠侦查人员自身的判断是很难把握的,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总结实际案例,进一步明确相关标准。
准确认识侦查讯问工作的基本规律
讯问犯罪嫌疑人也称侦查讯问,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的一种侦查行为。侦查讯问不但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制度或者程序,也是一种侦查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方面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扩大收集证据的线索,发现新的犯罪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保证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