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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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二、《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力度,治理水土流失,促进生态修复。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流域干流、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划入生态公益林区域。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禁止开采矿产,逐步禁止除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禁止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的工作意见(闽政〔2009〕16号)》规定
禁止砍伐天然阔叶林,限制发展以木屑作为原料的食用菌生产,不再扩大干流一重山经济林面积。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饮用水源沿岸一重山范围内只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林木间伐,禁止林事活动施用化肥;鼓励将该区域内的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规定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二)第十二条规定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1、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般舶;
(4)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5)禁止设置油库;
(6)禁止从事种值、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7)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2、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设、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3、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