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201781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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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和行业协会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则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权属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修订)汇编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修订)汇编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2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

其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符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等情况。

第八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是否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拒绝强制交易。

新修订《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今起实施

新修订《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今起实施

新修订《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今起实施《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2016年3月15日起正式施行,合肥市消协结合日常投诉,梳理几方面亮点,提示消费者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杯子快递到家碎三个消费者金先生花了2000元网购了一套水晶杯,与商家约定,除商品价款另付20元快递费(未保价)。

谁知快递到家10只杯子碎了3只,金先生很快与快递公司交涉,对方称未保价只能按规定赔运费的三倍,也就是60元,这让金先生气愤不已,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消协提示:针对快递服务纠纷增多的趋势,新条例要求“提供快递服务的经营者对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及涉及快件(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也就是说,对赔偿事项“先小人后君子”,要求快递企业承诺相关责任,以减少相关纠纷。

同时,市消协提示消费者在选择快递经营者时,不仅要考虑其规模和行业口碑,在快递贵重、易损(碎)商品时一定要选择保价,以避免受损。

二、轻信忽悠存款变保单2015年7月7日,施先生拿着一份保险单来市消协投诉,反映2011年他在银行办理十万元存款时被工作人员诱导办成了保险,现在急需用钱,却由于保单没到期,取钱不但没有收益而且本金还会受到损失。

市消协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召集双方了解情况,经过双方协商,保险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建议施先生满5年再退保,考虑到施先生急需用钱的困境,保险公司可以为其先做几个月的保单抵押贷款。

市消协提示:新条例明确规定:“提供*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对*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一定要了解该产品的相关信息,仔细阅读文件上的条款,切勿只看收益条款,不看其他约定。

对促销人员口头承诺的,一定要在书面合同中注明,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政府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

该法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规范了商家的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根据法律,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言论权、监督权等多项权益。

消费者有权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包括商品的性能、质量、用途等信息。

消费者有选择权,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喜好选择合适的商品或服务。

消费者还有言论权,可以自由地表达对商品或服务的评价和意见。

此外,消费者还有监督权,可以参与对商家的监督和执法工作。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了商家的行为。

法律明确规定了商家在商品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商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信息,不得虚假宣传或欺诈消费者。

商家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生产和销售商品,确保商品的质量符合消费者的期望。

此外,商家还应当公平、合理地定价,不得价格欺诈或垄断行业。

对于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或服务不周的情况,商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修复或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了相关机构和渠道,保障了消费者的维权权益。

法律规定了一些专门的机构,如消费者协会、质监部门等,负责协调解决消费者维权问题。

消费者可以通过这些机构投诉、申诉、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一些维权途径,如法院、仲裁机构等,消费者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来解决纠纷。

总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该法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规范了商家的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相关机构和渠道,消费者可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促进了健康、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的建立。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审了《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审议中,组成人员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消费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针对我省实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也对《修订草案》提出了许多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财经预算工委对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汇总了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修订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了经营者代表专题座谈会;带着重点问题,会同法工委赴上海、浙江等省市进行了考察学习。

在此基础上,依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并借鉴外省市经验,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此后,财经委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并审议了《修订草案》建议修改意见。

6月14日财经委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建议稿》)。

《修订草案》为七章五十七条,经修改,增设六条,删除两条,形成《修改建议稿》的七章六十一条。

现将主要建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条例名称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使条例的名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名称相一致。

我们采纳了这一意见,并在《修改建议稿》第六十一条中作出了废止《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条例适用范围有的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的适用范围不应仅限于生活消费领域,应当扩大。

我们认为,生活消费领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调整范围,为保持法制统一,维持《修订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是适宜的。

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基本赞同财经工委对《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同时也对修改建议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会同省消费者协会和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对修改建议稿作了认真研究,并作了初步修改。

7月27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工委有关修改情况的说明,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问题修改建议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有关行业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职责。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则不得损害消费者权益,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时,也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增加有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的内容。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表述为:“有关国家机关和行业协会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则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同时,将修改建议稿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二、关于对经营者行为进一步规范的问题修改建议稿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中,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经营者的诚实守信等经营道德问题也应作出规定。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发布时间:2005-07-14 13:54(2004 年 8 月 20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 年 8 月 23 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5 号公布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和行业协会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则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02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2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2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消费者权益意识的不断提高,202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运而生,旨在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该法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对消费者的基本权益、经营者的义务、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

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保障权、接受教育的权利、参与权、组织权等。

这些权益保障了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和服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同时,经营者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需要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保障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明示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和服务的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得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一旦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针对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了多种救济途径。

包括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这些救济途径为消费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践中的应用案例众多。

例如,针对近年来电商平台售假的现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电商平台应当对入驻的经营者的资质和商品质量进行审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又如,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对我国消费者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该法为消费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增强了消费者的信心;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推行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新《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面解读

新《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面解读

新《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面解读新《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面解读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的《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将于3月15日起正式施行。

针对消费领域的诸多焦点问题,新修订的《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创设了一些新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1、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泄露,可投诉举报小辉刚在某大酒店预订了婚宴,婚庆、旅游等公司的电话就接踵而至,让他十分困扰。

小辉找到预定婚宴的酒店,酒店告诉他,打电话的婚庆公司都是酒店合作方,通过这些公司办婚庆可以享受到相应的折扣优惠。

对于酒店的这种行为,小辉可以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原文】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解读·现实生活中,个人信息被泄漏常常困扰着消费者。

对此,新修订的《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身份资料、家庭情况、财产状况、通讯信息、健康状况、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导致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导致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新《条例》,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若经营者违反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给予消费者经济赔偿;造成消费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须明码标价小辉和几个朋友选择了一家特色饭店聚餐,点单时服务员并没有拿来菜单,而是根据人数和顾客喜好自己搭配,并称这是该店特色。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新要求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新要求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新要求《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2021年3月15日起正式施行,安徽省通信管理局多措并举,在通信行业开展新《条例》的宣贯活动,并对企业落实新《条例》提出要求。

认真做好新《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要求各电信运营企业对照《条例》加强研究,开展好《条例》的宣传和培训。

认真做好各级管理人员、基层营业人员和客服人员的培训学习工作,务必做到人人知晓,增强履行法定义务和责任的意识。

抓好新《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

要求各电信运营企业认真研究新《条例》中涉及电信行业的条款,从套餐设置、入网协议、业务开通流程、消费提醒等方面,采取各种措施,确保用户明明白白消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积极开展2021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

"3·15"期间,各企业结合新《条例》的颁布,通过在定点场所发放宣传手册(6000本)、营业厅电子滚动横幅、公益短信发送、新媒体等渠道加大对新《条例》的.宣传,积极扩大新《条例》的社会认知度,营造贯彻落实新《条例》的良好社会氛围。

加强用户投诉处理工作。

要求各企业"3·15"期间妥善处理各类用户投诉、信访、媒体曝光事件。

做好"3·15"期间相关应急处置准备,制订应急预案。

安徽省局下发通知要求:落实好新修订《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21年2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并公布,将于2021年3月15日起施行。

安徽省局日前下发通知,要求各地认真做好新《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

安徽省局要求各地一是认真做好新《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要开展分批分层次的集中培训,在2021年3月15日前完成从市工商(工商质监)局到基层市场监督管理所一线执法人员的培训。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条例》是1988年12月25日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1989年2月1日起施行的。

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1995年12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修改后的《条例》较好地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推动了我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深入开展。

《条例》实施以来,全省各级消费者协会共接受消费者咨询136万人次;受理消费者投诉24.3万件,其中90.5%的投诉得到圆满解决,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5385万元,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条例》很多方面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条例》对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有效规范,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条例》对消费领域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的消费侵权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调整规范。

三是《条例》对消费争议处理机制未作明确规定,难以从程序上保证消费争议的公正处理和及时裁决。

因此,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条例》(修订草案)遵循的原则和主要依据《条例》(修订草案)遵循的原则有:一是法制统一的原则。

由于《条例》(修订草案)调整的消费关系比较复杂,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均有规定,因此,在《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注意保持与上位法的规定相一致,同时,力求与同位阶的相关地方性法规相互衔接。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8.0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广大网友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

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15年8月5日至8月25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1.登录中国安徽网,点击网站首页下方的“省政府法制办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录省政府法制办门户网站,点击网站首页右侧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长江中路22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制处(邮政编码:23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fzbxzfzc@。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5年8月5日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施行十年来,《条例》在维护我省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构建诚信守法的消费环境,促进我省经济发展、社会和谐进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发生很大变化,消费方式方面,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与发展,网络销售、网络购物渐成规模。

消费结构方面,消费品和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种类日趋丰富,自住商品房、机动车、金融服务等成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新的消费对象。

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12.25•【字号】•【施行日期】1989.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88年12月2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三章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五章补偿与处罚第六章处理程序和时效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五条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一)了解商品和服务地真实情况;(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享有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四)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权要求修理、调换、退货;对不合格的服务,有权要求重作、改进;(五)因商品或服务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批评索赔和投诉、起诉。

第七条消费者行使权利时,应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承担不按说明书使用使商品损坏或招致自身危害的责任;投诉、起诉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第八条生产经营者必须讲究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厂名、厂址。

有保存限期的商品,必须如实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18
【摘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总页数】9页(P10-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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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2017812429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2017812429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那么,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和行业协会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那么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催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法对商品和效劳进行监督。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催促本行业经营者标准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群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在购置、使用商品和接受效劳时,享有人身、财产平安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在购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时,有权了解该商品或者效劳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效劳的不同情况,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权属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效劳等情况;要求效劳的经营者提供效劳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效劳记录等情况。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了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下面是相信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

其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符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等情况。

第八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是否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拒绝强制交易。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二)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二)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二)第三十七条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价格等真实情况,并开出修理或加工清单,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加工。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30日;经营者包修期多于30日的,从其承诺。

包修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保证商品房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告知买受人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给第三人;(二)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三)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四)隐瞒所售房屋属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三十九条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

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应当进行防水处理的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下水道、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得低于5年。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含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方案、期限、质量、价格、环保指标、质量保证方式、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切实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不得损害业主利益。

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8月17日上午,常委会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基本吸收了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比较成熟,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通过。

同时,也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会同财经工委、省消协的有关负责同志,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和初步修改。

8月1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工委关于草案修改稿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表决稿,并于19日晚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草案修改稿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关于经营者承担退货责任收取折旧费问题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退货可以收取折旧费,建议对该款进行修改。

鉴于国家有关部委规章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消费者不愿调换,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折旧费。

因此,建议将第一款中的“不得收取折旧费”修改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二、关于对医疗服务行为的规范问题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作了规范。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该条有关医疗机构应当科学用药,合理安排必要的医疗检查项目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建议删去。

也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医疗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较多,建议对该条规定进一步增加有关内容。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目前医疗机构在用药和安排检查项目方面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对此作出规范是必要的。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我委在《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即提前介入,参加了省政府法制办召开的立法预审会,并和省工商局、省消费者协会一起赴云南、四川等省进行了考察学习。

前日,又召开专题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认真审查。

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一、修订《条例》是必要的。

《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制定的,1995年进行过一次修改。

《条例》实施以来,全省各级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24.3万件,其中90.5%的投诉得到圆满解决,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5385万元,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条例》的许多方面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对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对消费领域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的消费侵权行为没有作相应的规范;对消费争议处理机制未作明确规定等。

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草案》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修订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同时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班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而坚持了法制统一原则,保持了与上位法的一致性,同时注意了与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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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和行业协会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则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权属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接受任何一种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和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知识和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知识的权利。

第十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七条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广告或者虚假宣传,不得欺骗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或者环境;存在危险因素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的,应当当场开封、测试;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出具“三包”凭证并履行承诺。

“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不得拒绝,推诿。

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时限超过规定时限的,从其承诺。

除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及“三包”期限。

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无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20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对外披露。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为促销赠与或者奖励消费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更换、修理、重作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经营者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3日内交寄商品。

以前款规定方式销售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有质量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托运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旅客。

经营者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按照旅客的要求尽快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旅客的食宿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超载、中途加价,不得无故绕行、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

第三十条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旅游线路和景点、价格、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违约责任等事项。

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示购物地点、次数、时间。

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经营者擅自增加游览景点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游览景点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消费者消费。

第三十一条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食品进行保鲜、抛光、着色、熏烤等加工处理。

从事餐饮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物应当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给消费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食品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告知消费者并接受消费者的选择。

第三十二条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

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图片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退还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10倍给予赔偿。

拍摄内容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冲印,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3%;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三十三条从事洗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衣物状况,向消费者介绍衣物洗染效果,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相关内容。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等后果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组织展览、演出、体育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已公布的活动项目和内容;确需变更活动项目和内容的,应当在原定活动时间3日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办理退票。

经营者未在原定活动时间3日前告知消费者的,除退还消费者票价款外,还应当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为消费者提供文明健康的服务,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上网,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制作、下载、发布、传播含有邪教、迷信、淫秽、赌博、暴力、犯罪等内容的信息,不得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

提供手机短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强制或诱导消费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发布含有不健康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三十六条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事整容、整形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用品。

达不到约定效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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