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普民一(民)初字第201901号 精品
最新-2019嘉民一(民)初字第560号 精品
2019嘉民一(民)初字第56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嘉民一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钟某某。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其于2019年11月3日进案外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五金车间主任,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某公司补签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1日开始,某公司重组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原告的职务和工资未作任何改变,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
从2019年10月开始,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
2019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按照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的工资计算方法来支付原告的加班费。
而2019年11月至2019年3月6日,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费。
2019年3月5日,被告单位全体会议决定把原告调离到不相关的部门去计件,且被告公司直至2019年3月4日才发放2019年12月的工资,属于拖欠工资。
原告不能接受公司的处理,因此于2019年3月9日提出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并擅自调岗、调薪而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二、2019。
范孟霞、张雪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孟霞、张雪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1【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欧阳武朱卫郑蕾【审理法官】欧阳武朱卫郑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孟霞;张雪丽;张明亮;黄冈市居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范孟霞张雪丽张明亮黄冈市居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范孟霞张雪丽张明亮【当事人-公司】黄冈市居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倪铭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倪铭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倪铭【代理律所】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范孟霞【被告】张雪丽;张明亮;黄冈市居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范孟霞提交的两份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的两份购房合同是否有效;二、范孟霞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的两份购房合同是否有效;二、范孟霞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本案所涉的两份购房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新-(2019)奉行初字第1号 精品
(2019)奉行初字第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奉行初字第1号
原告张,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2019年9月3日对其申请工伤认定而作出的劳认受2019字第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倪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25日,原告张向被告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1993年1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警察部队服役时因公负伤后的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在2019年5月13日因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曾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已在2019年7月21日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
现原告于2019年8月2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遂于2019年9月3日发出了劳认受2019字第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
原告诉称,1993年11月17日,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慢性骨髓炎。
2019年5月13日原告在上海公司工作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
2019年7月21日被告认定为视同工伤。
现在原告在公司仓库工作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向被告再次提出左股骨。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193号 精品001
(201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新天。
委托代理人汤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沃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周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盈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负责人王恩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上海祥沃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沃公司、被告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同年4月22日,被告耐火材料厂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同年5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耐火材料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耐火材料厂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
同年7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9月11日、2019年5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新天、汤晖,被告祥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盈东,被告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22日获得名称为熔融陶瓷球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51011529。
原告发现被告祥沃公司销售、被告耐火材料厂生产的规格为0063-0125的120陶瓷丸和规格为0125-0250的60陶瓷丸的化学成分以及含量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相一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耐火材料厂生产、销售的规格为0063-0125的120陶瓷丸和规格为0125-0250的60陶瓷丸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2、被告祥沃公司停止销售规格为0063-0125的陶瓷丸和规格为0125-0250的陶瓷丸;3、被告耐火材料厂停止生产、销售120陶瓷丸和60陶瓷丸;4、被告耐火材料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被告耐火材料厂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86,000元。
张本强与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本强与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6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江莉李洪武刘健【审理法官】龙江莉李洪武刘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本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庆市开州区镇东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张立峰;李鱼珠;余海才;唐尉【当事人】张本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庆市开州区镇东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张立峰李鱼珠余海才唐尉【当事人-个人】张本强张立峰李鱼珠余海才唐尉【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庆市开州区镇东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张峻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谭腾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峻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谭腾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峻谭腾郭钧【代理律所】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本强;张立峰;李鱼珠;余海才;唐尉【被告】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庆市开州区镇东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张立峰作为时任院长,即二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若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单位生产经营,债权人请求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新-2019杨民三(知)初字第2019号 精品003
2019杨民三(知)初字第1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杨民三知初字第17号
原告李海植。
委托代理人高妍、汪亮,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韩视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京淑,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亚宝,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海植与被告上海韩视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视保公司、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妍、被告不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视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植诉称原告于2019年9月7日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等商品。
该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来大力宣传推广,在眼镜行业特别是彩色隐形眼镜商品上享有盛誉。
根据客户反映,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韩视保公司公然在网上销售韩视保牌彩色隐形眼镜。
被告韩视保公司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韩视保公司不仅在其产品上使用韩视保商标,还于2019年9月18日,将原告韩视保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其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有意引起市场混淆和误认。
由于被告不夜城公司在被告韩视保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时,为其提供发票,被。
马尧川、四川和恒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马尧川、四川和恒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川10民辖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申明易小峰江万明【审理法官】冯申明易小峰江万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尧川;四川和恒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晏军;汪大兴【当事人】马尧川四川和恒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晏军汪大兴【当事人-个人】马尧川晏军汪大兴【当事人-公司】四川和恒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尧川;四川和恒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晏军;汪大兴【本院观点】案涉《单项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晏军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地下室、正负零以上主体、以及后浇带、筏板吊模、二次结构等模板工程,属于专业工程承包范围,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专属管辖不动产所在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单项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晏军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地下室、正负零以上主体、以及后浇带、筏板吊模、二次结构等模板工程,属于专业工程承包范围,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
最⾼⼈民法院民⼀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
最⾼⼈民法院民⼀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他字第 6 号)⼭东省⾼级⼈民法院:你院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的确定标准问题的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为标准。
最⾼⼈民法院民⼀庭2015 年 9 ⽉ 30 ⽇最⾼法院⾏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可以认定⼯伤的三个⽂件超龄⼯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退休⼯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
区别在于在 2007 年的解答中要求已经交纳⼯伤保险,但 2010 年的解答中不再要求。
在讨论前,必须先区分开“超龄⼯伤”与“退休⼯伤”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超龄⼯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退休⼯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
对于“超龄⼯伤”,其与⽤⼈单位之间仍系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伤,但对于“退休⼯伤”,其与⽤⼈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伤。
如何理解我国的退休年龄与退休制度?《劳动法》并未对劳动者何时退休、怎样退休作出具体规定,⽬前关于退休的规定仍执⾏国务院于 1978 年 6 ⽉ 2 ⽇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办法》(国发[1978]104 号)即男年满 60 周岁,⼥年满 50 周岁退休。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办法的适⽤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对于农民⼯、⽆业⼈员等,则不在达到规定年龄就应当退休之列,达到退休年龄不必然就是退休⼈员。
龚安娜、张文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安娜、张文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5【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5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筱滢李美红魏妍【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刘【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刘【当事人-个人】刘【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代理律师/律所】衡(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衡(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衡(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所】衡(西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刘【本院观点】无论刘林福主张该笔款项是何性质,其认可张文军两次共向其转款102000元,故该笔款项应当在购房款中予以抵扣,刘林福尚欠张文军、龚安娜382000元购房款。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17:08:23龚安娜、张文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5117号(2020)陕01民终15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福,男,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娜,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军,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安娜,女,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阙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张月仙、南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月仙、南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27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海津曾庆建李劼【审理法官】潘海津曾庆建李劼【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月仙;南瑶瑶;南倩倩;彭宋娇【当事人】张月仙南瑶瑶南倩倩彭宋娇【当事人-个人】张月仙南瑶瑶南倩倩彭宋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月仙【被告】南瑶瑶;南倩倩;彭宋娇【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因南瑶瑶涉嫌诈骗罪已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涉案嫌疑从而驳回张月仙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因南瑶瑶涉嫌诈骗罪已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涉案嫌疑从而驳回张月仙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张月仙提出的本案应继续由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月仙提出的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即“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张月仙已交纳的一审诉讼费可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最新-2019嘉民一(民)初字第20194号 精品
2019嘉民一(民)初字第134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嘉民一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工作的店铺因战略调整自2019年1月24日起停业,鉴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即日起终止。
原告合法裁员,故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元和代通金16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9年1月24日,原告仅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开具书面的退工单。
原告在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下属连锁店铺的员工,于2019年10月7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600元。
卢兴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卢兴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川06民终1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费元汉毛文婷吴剑【审理法官】费元汉毛文婷吴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卢兴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当事人】卢兴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卢兴明【当事人-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钟丹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郑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丹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郑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丹霞苟小竹郑筠【代理律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兴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房屋属于东汽公司利用国有划拨土地建设的中央国有企业自建职工住房。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管辖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属于东汽公司利用国有划拨土地建设的中央国有企业自建职工住房。
上诉人卢兴明因具有东汽公司职工身份而取得购房资格,上诉人卢兴明与东汽公司签订的《绵竹市安居住房(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完全市场行为。
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东汽公司内部规定及上级主管机关审定的标准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190190号 精品002
(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07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07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明富冒名刘照明,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2日以东检刑诉[2019]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富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龙兴、徐雪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2019东中法刑初字第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吴明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收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卷宗材料和上诉人上诉材料,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26日20时40分,被告人吴明富来到东莞市清溪镇河板桥富阳电子厂门口,找该厂女工贺细外出,由于贺细没有放行条,值班保安被害人李怀荣男,殁年29岁,陕西省略阳县人及苏永江、严国红不准贺细出厂。
被告人吴明富在厂门口质问李怀荣等人为何不准贺细出厂,苏永江骂吴多管闲事,吴心中不忿,与苏发生争吵,并欲冲进厂内。
李怀荣、严国红、苏永江立即上前拦住吴明富,不准其进厂。
张国春、张君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春、张君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姓名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8【案件字号】(2022)辽06民终13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国兴康璐郑成垒【审理法官】于国兴康璐郑成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国春;张君【当事人】张国春张君【当事人-个人】张国春张君【代理律师/律所】孟宪一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宪一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宪一【代理律所】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国春【被告】张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2.如果侵害被上诉人姓名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2.如果侵害被上诉人姓名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经本院查明,从案涉的文字鉴定报告意见看“张君”二字并非本人所写,上诉人在变更企业工商档案中未经张君同意使用其名称,构成侵犯姓名权。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因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张君有权维护自己的姓名权,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一审委托的代理人无权收费的主张,考虑被上诉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需至相关政府部门调查取证,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且被上诉人有相关票据证明其支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该部分费用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办理公司章程变更等信息时,有公司盖章一节,因被上诉人张君不予认可,且股权变更须股东同意,不能以公司公章代替,故本院不支持上诉人相关主张。
最新-(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6549号 精品
(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654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6549号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
法定代表人桑某,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崔某某诉被告桑某某、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桑某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某、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崔某某诉称2019年10月31日5时20分许,桑某某驾驶沪2223重型半挂牵引车、沪77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李某某驾驶豫2512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531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李某某乘坐沿嘉金高速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前、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后,至嘉金高速公路西侧47公里700米处,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正面撞击桑某某车辆的后侧,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桑某某驾车离开现场。
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沪2223重型半挂牵引车、沪77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220,000元及医疗费150元;2、要求被告桑某某、某公司赔偿急救医疗费150元、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22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扣除220,150元余款的70%。
民事驳回起诉裁定书(精选5篇)
民事驳回起诉裁定书(精选5篇)民事驳回起诉裁定书篇1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_____________)……民初……号原告: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原告_______________与被告_______________……(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_______________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1.……;2.……(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驳回起诉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_____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_驳回_______________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审判长_______________审判员_______________审判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院印)以上为民事驳回起诉裁定书的解答民事驳回起诉裁定书篇2以下就是法院起诉民事裁定书的格式民事裁定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1.标题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书种类。
2.编号在标题的右下方,注明:_________________“[年度]_____民_____字第_____号。
房屋销售合同纠纷庭审笔录
案号:(2023)XX民初X号原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人,某公司职员,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被告:李某某,男,40岁,汉族,某市某区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8日上午9时在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
审判员:某某某;书记员:某某某。
一、法庭调查审判员: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情况如何?原告张某某:我本人到庭,未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某某:我本人到庭,未委托代理人。
审判员:本案争议焦点为何?原告张某某:我于2022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销售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一套房产。
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00万元,首付款30万元,余款在房屋交付后一年内付清。
然而,至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且存在质量问题,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我承认与原告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但房屋未能按时交付是因为工程进度受到了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至于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在收房时已经知晓,且未提出异议。
二、法庭辩论原告张某某: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我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被告李某某:我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对于赔偿损失部分,我不同意,因为原告在收房时已经知道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审判员:请双方进一步陈述各自的主张和理由。
原告张某某: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和质量标准,被告未能按时交付且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我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李某某:我承认工程进度受到了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但这是客观原因,我已尽力履行合同义务。
至于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在收房时已经签字确认,不应再追究我方责任。
三、法庭调解审判员:双方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原告张某某:我愿意接受调解。
被告李某某:我也愿意接受调解。
审判员:请双方在法庭的见证下进行调解。
(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 被告李某某同意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魏名、武汉叁佰陆拾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名、武汉叁佰陆拾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34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蔚红吴建铭赵鹏【审理法官】陈蔚红吴建铭赵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名;武汉叁佰陆拾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农业服务中心【当事人】魏名武汉叁佰陆拾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农业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魏名【当事人-公司】武汉叁佰陆拾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农业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莹项永斌【代理律所】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名【被告】武汉叁佰陆拾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农业服务中心【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院评判如下: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问题。
魏名上诉称军山服务中心自2019年1月1日起擅自变更工作时间,要求山水巡护协管员每三天值一次夜班,魏名超出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根据法律规定区分平时加班、周末加班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如实计算。
从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内容以及魏名自己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和《巡查日志》看,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是8小时工作制,但自2019年1月1日起,魏名的工作安排实际实行的是轮班制,即每上两个白班和一个夜班为一轮,具体为第一天白班,第二天白班加夜班,第三天全休,白班的工作时长为6.5个小时,夜班的工作时长是14个小时。
王宏喜,韦崇玲与王柯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宏喜,韦崇玲与王柯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13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永刚张军海韩瑶【审理法官】彭永刚张军海韩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崇玲;王宏喜;王柯红;周国强【当事人】韦崇玲王宏喜王柯红周国强【当事人-个人】韦崇玲王宏喜王柯红周国强【代理律师/律所】耿渭杰陕西民律师事务所;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渭杰陕西民律师事务所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渭杰李建科【代理律所】陕西民律师事务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韦崇玲;王宏喜;周国强【被告】王柯红【本院观点】关于焦点1本案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买卖合同内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返还财产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合同是否能够履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3、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4、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买卖合同内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上诉人韦崇玲认为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旨在规范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而非禁止交易关系,所涉及事项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故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禁止规范,并非效力性禁止规范。
最新-(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32019019号 精品
(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3106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孙某,男。
被告邓某,男。
被告上海某公司。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孙某诉被告邓某、上海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三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9年5月25日,原告乘坐翟某骑的助动车至长阳路、宁武路口时,与被告邓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原告及翟某受伤。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1,906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物损手机人民币300元。
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翟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
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每月人民币1200元。
同意赔付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营养费和护理费均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于法无据。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邓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邓某公车私用,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正常行驶,由于翟某突然转弯,邓某避让不及发生事故,翟某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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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普民一(民)初字第160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普民一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
2019年7月,被告王某为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借条,口头约定半年支付利息2400元。
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且音讯全无,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
2019年7月15日,被告王某因需向原告借款48000元,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现金肆万捌千元整48000,用于生活生意。
借款人王某2019-7-15。
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48000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
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王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4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陈莉
人民陪审员钱春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