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合集下载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法释〔201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更正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更正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更正通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更正通知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于近期下发,根据部分法院反馈意见和审判实践情况,经研究,决定对二(一)第三款即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项下的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更正如下:如果扶养人的身份为城镇居民的,无论被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其生活费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如果扶养人的身份为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扶养人的身份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特此通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6年1月29日附:《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附件: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标准根据当年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发布的《上一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调查数据确定。

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2年9⽉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17⽇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12⽉21⽇起施⾏。

最⾼⼈民法院2012年11⽉27⽇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重庆高院法官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指导意见的讲解

重庆高院法官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指导意见的讲解

重庆高院法官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指导意见的讲解四、《指导意见》第五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讲解:二元控制理论只适用于机动车内部人员以外的人员受到伤害的情况,不适用机动车内部人员受到伤害的情况。

因此在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不能依据二元控制理论要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责任。

只能依据双方的约定处理。

五、《指导意见》第六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讲解:关于工伤保险的四种模式:(1)、择一选择模式择一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2)取代模式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

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3)兼得模式兼得模式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

(4)补充模式补充模式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失。

邬砚法官称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支持兼得模式,但遭到劳动部的坚决反对。

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此明确规定。

留待以后再做解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则采用的是补充模式,重庆劳动局规定在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应当先进行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如果受害者获得的赔偿低于工伤补偿或者判决后无法执行到位则用工伤保险弥补。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诉讼地位】机动车发⽣交通事故后,被侵权⼈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提出相反证据⾜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的,不论机动车⼀⽅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被侵权⼈)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于交易⽬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损害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损害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现⾏法律没有规定的现象,为了让实践中的问题有法律依据,最⾼⼈民法院会颁布⼀系列司法解释,那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呢?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这⽅⾯的相关的资料,下⾯,就⼀起来看看这些资料介绍的内容吧。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2年9⽉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发布时间:2012-12-2109:03:00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17⽇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12⽉21⽇起施⾏。

最⾼⼈民法院2012年11⽉27⽇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汪华勇
重庆鸿都律师事务所
弋黎明
许强
杨洋万
黄斌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付国政
袁卉明
邓三忠
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
游华
周昌羽
各水芳
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
杨鸿贵
荣焕泳
文刚
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
刘兴明
陈龙
谭世新
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
孙海天
黎克奎
陶涛
重庆凤天律师事务所
李瑶
黄富平
余琳
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
陈洁晶
李奎
张化
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
李克才
重庆德威律师事所
周子均
陈丽娟
霍发帅
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
白钰镳
张云霁
段凤毅
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
黄勇
任志刚
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
覃劲杰
喻拥军
黄鸿
重庆陪都律师事务所
蓝洋
张军
陈洪
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
何怀东
匡荣年
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
李小平
蒋建
周勇生
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
廖友谊
杨芳
张道成
重庆盛博律师事务所
黄波
邓绪明
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
匡玉珍
王化水
李中辉
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
程昌平
陈静
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
唐敏
彭先斌
李勇
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
霍克洪
廖洪伟
程洪伟
陈耀
刘海葳
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
米栋
王勇
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
梁晶
文召辉
甘露
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
蔡唯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10.18【实施日期】2006.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0月18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最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最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最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事故的危害⼤家都知道,但是交通事故还是年年都在发⽣。

发⽣交通事故以后赔偿问题就是⼤家最关⼼的事情了,但是由于经济发展与⼈民⽣活⽔平的不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也会出现地域性与时间性的差异。

那么,最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就为您整理了最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关法律条⽂与知识,为您提供⼀定的参考。

最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重庆保监局官⽅微信近⽇发布消息称,该局指导市保险⾏业协会与司法机关密切合作,已制定出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调解项⽬参考标准(试⾏)》,率先在巴南区探索实施。

精神抚慰⾦:10万元以内赔偿标准规定,精神损害抚慰⾦按照被侵权⼈伤残程度,在10万以内进⾏赔偿。

参考标准:10级0.3~0.4万元,9级0.5~0.6万元,8级0.7~0.8万元,7级0.9~1.2万元,6级1.3~1.6万元,5级1.7~2万元,4级2.1~2.5万元,3级2.6~3万元,2级3.1~4万元,1级4.1~5万元,死亡3~4万元。

误⼯费:⽆固定收⼊每天80元标准对于误⼯时限和误⼯标准均作出较为严格规定。

误⼯标准⽅⾯,被侵权⼈有固定收⼊的,误⼯费按实际减少收⼊计算,应提供收⼊损失证明(如收⼊减少证明、⼯资表、银⾏⼯资卡⼊账明细、完税证明等⼯资实际发放证据)。

被侵权⼈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来源,但能举证证明其从事⾏业或相近⾏业的,误⼯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业上⼀年度私营或⾮私营职⼯平均⼯资计算。

被侵权⼈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来源,也不能证明⾃⼰所从事⾏业的,误⼯费⼀般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

护理费:植物⼈不超过10年住院期间护理,护理⼈员有收⼊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参照误⼯费规定计算护理费。

若未提供证据,以当地护⼯⼯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般为80元/天。

特殊情况确需2⼈护理的,参考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后续护理依赖,被侵权⼈伤情严重,确需院外长期护理的,护理时限和护理依赖程度须进⾏司法鉴定。

2-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2-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1⽇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了重⼤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

第⼀条⾃2004年5⽉1⽇起,当事⼈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当事⼈起诉时应当附有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除⼀⽅或者双⽅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向⼈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发⽣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但机动车⼀⽅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机动车驾驶⼈、⾏⼈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的民事责任,减轻的⽐例⼀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与⾮机动车驾驶⼈、⾏⼈发⽣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应就⾮机动车驾驶⼈、⾏⼈是否存在违章⾏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好意同乘致损如何确定责任

好意同乘致损如何确定责任

好意同乘致损如何确定责任随着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常⽣活中的搭便车现象也不断出现。

搭便车固然有缓解交通压⼒、实现资源最⼤化利⽤、节约资源等诸多好处,但是也会遇到⼀些⿇烦和风险。

⼀、问题的提出案例⼀:邓某开私家车顺路捎带王某和5岁的⼥⼉到公园游玩,途中与某客运公司所属的⼀辆⼤客车发⽣碰撞,造成邓某和王某两⼈⾝亡。

据了解,邓某和王某是同事。

邓某当时是准备到公园附近办事,王某带着⼥⼉要求搭乘同去。

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车司机负次要责任,王某及其⼥⼉⽆责任。

事发后,客运公司分别给付邓某和王某两家赔偿⾦。

不久,王某家⼈提出,王某是乘坐邓某的车才发⽣的事故,邓某应当负责任,故诉⾄法院要求邓某家⼈给付赔偿⾦。

案例⼆:张某准备⾃驾车去北京办事,不料被邻居得知⾏程。

邻居请求王某将其在北京务⼯的弟弟何某捎回,张某虽不情愿,但碍于⾯⼦还是勉强同意。

张某搭乘何某回程的途中因操作不当发⽣车辆⾃翻,致搭乘者何某受伤,构成⼗级伤残。

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责任。

事发后,张某⽀付了何某全部的医疗费⽤。

但何某仍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误⼯费、残疾赔偿⾦、后续医疗费等费⽤共计10万余元。

因搭便车发⽣上述事故是双⽅都不愿看到的,好意⼈基于善意搭载他⼈却要⾯临⾼额赔偿,同乘⼈因为⽆偿搭乘需要承担巨⼤风险,如何尽量消除好意⼈与同乘⼈之间因搭乘产⽣的侵权尴尬,在我们⼒所能及的范围内将好意搭乘的风险降⾄最低,是本⽂讨论的重点。

(⼀)关于“好意同乘”致损归责原则的两种观点学术界对此存在“过错责任原则说”和“⽆过错责任原则说”两种观点。

我国台湾地区通说采⽤过错责任处理好意施惠关系引起的侵权纠纷。

过错责任说⼜包括重⼤过失说和⼀般过失说。

重⼤过失说认为,好意同乘的的供乘者只对交通事故的发⽣具有重⼤过失时负责,具有⼀般过失时免责。

⽽⼀般过失说认为,好意施惠之⼈同样对他⼈⽣命⾝体健康负有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减轻,也不能将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情形局限于故意或重⼤过失。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刘竹梅2006年10月18日各位记者、各位朋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下面,我就《意见》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等问题,向各位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起草经过及背景情况介绍目前,我国正处在道路交通事故多发期。

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因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量涌至人民法院。

据统计,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来,截至2006年7月31日,全市法院共受理第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498件,诉讼标的总金额为244585461元。

分析当前我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不难发现,法律适用难度大是此类案件审理中最为突出的特点。

由于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不够明确,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围绕着赔偿主体的认定、赔偿责任的分配、赔偿金额的确定等法律适用问题,在认识上产生较大分歧,且彼此依据不同认识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严重影响了辖区裁判的统一性。

为统一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在2006年年初开始了《意见》的起草工作。

在《意见》的制定过程中,我院先后召开了辖区内部分法院征求意见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本院相关部门研讨会,走访了市交警总队,听取了保险公司、市律协、市工商联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重庆晨报》、重庆法院网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这是我院制定的指导意见第一次采取这种做法。

这一活动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群众通过来信、网络留言等形式提出了很多具有建设性的意见与建议,其中包括机动车驾驶员、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义务人以及在校大学生等,我市91家汽车出租公司、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亦专门就相关问题向我院致函提出修改意见。

最后,我们以书面形式征询了市人大法工委的意见。

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我们对条文进行反复地论证修改,前后历经了25稿,现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意见》共计40条,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是“赔偿责任主体”,这是审判实践中分歧最大的问题,也是《意见》致力解决的重点问题。

首先,《意见》采纳了目前法学理论界的通说─“二元控制论”,即由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人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其次,在针对具体情况确定责任主体时,《意见》以“二元控制论”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坚持既要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又要防止义务主体过度扩大化的倾向,力求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最后,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分散损失,现代法律体系相应确立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实现了风险的社会化,因此,我们在责任主体上,力求通过合理解释认定车辆所有人责任,从而使受害人得到保险金的赔付。

第二部分是“赔偿责任的分配”。

首先,在制定思路上,我们区分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解决的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事故责任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认定的交通事故成因、自然科学范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政责任,而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案件事实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的责任主体不同,责任分配也存在明显区别;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施行,为了实现侵权赔偿责任与强制保险责任的衔接,我们规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承担保险责任,然后由机动车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意见》针对好意同乘、环卫工人受损等特殊情形,依据法理,立足现实,对相应赔偿责任进行了分配。

第三部分是“赔偿金额的确定”。

该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考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点,结合本地审判工作实际,对不同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予以细化,使之更便于操作。

这部分还针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即所谓的“同命不同价”,进行了规范。

第四部分是“赔偿协议”。

该部分针对当事人通过不同途径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了不同的性质,赋予了不同的效力。

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仅认可其具有证明纠纷事实的效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则认可其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

鉴于《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要求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确认,为与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意见》对这类赔偿协议的效力也进行了规定。

第五部分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有关程序性事项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指导意见的适用范围。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二元控制理论”《意见》在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上采用的是“二元控制理论”。

所谓“二元控制理论”,即是由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人、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

该理论的法理依据主要在于:(1)危险责任。

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因此,由对危险源具有控制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

(2)报偿责任。

利益享受者当然应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让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的人负担运行危险,符合“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原则,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即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

而且,法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危险源的支配者往往能够通过将损失摊入成本,以及责任保险等形式将危险分散给社会,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

“二元控制理论”是较为完善、成熟的理论,已经被我国法学理论界接受,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为广大法官所熟悉、采用。

(二)被挂靠单位、发包人以及出租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作为被挂靠单位、发包人以及出租人的汽车运营企业认为,《意见》确立的连带责任过于苛刻,建议以保险金或者获取的利益为限承担责任。

经过讨论,《意见》坚持被挂靠单位、发包人以及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运营企业通过挂靠、承包、出租等行为获取了运行利益,并且通过对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的选择、管理与监督,能够对机动车的运行行使间接的控制支配力,根据“二元控制理论”,应当承担运行导致的赔偿责任;第二,如果规定以保险金为限承担责任,则运营企业为追求利益,必然会选择购买最低金额的保险,甚至不购买商业保险,使得受害人的救济得不到充分保障;第三,如果以获取的利益为限承担责任,由于获取利益的证据掌握在运营企业手中,而且其获利手段较为隐蔽,运营企业完全可以只举示部分获利证据,以减少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甚至举证证明其经营不善没有获利,而完全不用承担责任;第四,运营企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往往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进行追偿,只有当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时,运营企业才会因追偿不能遭受损害。

但是,当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时,如果限制运营企业的赔偿责任,则受害人将面临求偿不能的局面。

基于生存利益优先原则,我们认为应当优先保护受害人,即由运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由于《意见》确立了较为严格的责任,将有利于促使汽车运营企业规范经营模式与管理模式,切实担负起对机动车以及对驾驶人的管理责任,从而达到减少、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的效果;而且,即使承担连带责任,运营企业仍然具有有效的控制、回避经营风险的手段,一是提高投保金额,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二是谨慎审查、选择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等手段。

(三)关于城乡二元赔偿格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确立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也由此在社会上引发了一场所谓“同命不同价”的争论。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群众来信,要求消除人为的城乡不平等,实现“同命同价”。

对此,我们认为,首先,所谓“同命不同价”的命题并不准确。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赔偿理论上采“劳动能力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立足于对因受害人劳动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非为生命定价。

考虑到我国城乡之间在劳动收入、生活成本上的实际差异,该规定符合中国具体国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根据户籍登记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仅仅因为户籍登记地的不同,就实行不同的赔偿,这种“唯户籍论”的区分方式过于简单和绝对。

对于户籍在农村,但进入城市居住,在城市有合法生活来源,已经融入城市生活的人,除户籍以外,其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及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完全一致,对这一群体,仍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不公平的,且不符合中国社会发展实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也已经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因此,我们按照最高法院复函的精神,以民诉法规定的“经常居住地”与“生活来源”为连接点,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城乡二元差序赔偿格局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为充分尊重民意,《意见》设置的条件比征求意见稿更加宽松,只要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细化以前,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从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领域引入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我们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细化:当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时,应当说受害人的行为构成了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或者主要原因,此时,受害方不但仍然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而且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伤害的情况下,机动车方也要对受害方进行一定的民事赔偿。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还要求加害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其未免过于苛刻,所以排除了加害方在这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当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时,则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至于具体赔偿责任的确定,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条在征求意见时,一些群众来信,要求我们明确具体的赔偿限额,以避免各地法院赔偿标准不统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