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李X、孙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X、孙X触电⼈⾝损害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上诉⼈李X、孙X、XX公司因与被上诉⼈王XX、孟XX、孙X、孙XX、武XX触电⼈⾝损害责任纠纷⼀案,不服⼭东省沂⽔县⼈民法院(2018)鲁1323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13⽇⽴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孙X上诉请求:1、撤销⼀审判决,改判上诉⼈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负担。
事实和理由:⼀审认定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判决个责任⼈承担相同的赔偿⽐例显⽰公平。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审判决,判决上诉⼈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在本案中⽆过失或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审判决依据上诉⼈存在过失的错误认定导致度上诉⼈责任的认定错误。
王XX答辩服判。
孟XX答辩服判。
孙X辩称与孙XX是买卖关系,王XX是受孙XX雇佣。
孙XX、武XX辩称供电公司的上诉不成⽴,李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王XX向⼀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即赔偿原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切经济损失416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法院认定:原告王XX⾃2018年春节过后受雇于四被告孙XX、武XX、李X、孙X亲属孙XX(已死亡),主要从事空调安装、拆除⼯作。
2018年7⽉25⽇,孙XX安排原告和同事李XX⼀同前往沂城街道XX(XXX)拆除空调。
在拆除空调外机时,原告被超市上⽅⾼压线电击受伤,孙XX在救助原告时遭电击死亡。
另查明,原告王XX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21371.48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颈、腰、⾜⼆度烧伤,后经临沂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期90⽇,护理期60⽇、营养期60⽇,建议住院期间⼆⼈护理,出院后⼀⼈护理。
原告户籍为沂⽔县沂⽔镇⼩滑XX,为农村户⼝,但该村经临沂市⼈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王XX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计算赔偿数额。
供电公司触电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某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在2018年6月进行电力线路检修时,因工作失误导致一名电力工人触电身亡。
死者家属认为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件背景1. 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6月15日2. 事故地点:某市某区某街道3. 事故原因:供电公司在进行电力线路检修时,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一名电力工人触电身亡。
二、案件经过1. 事故发生:当天,供电公司安排一组电力工人对某街道的电力线路进行检修。
在检修过程中,由于现场负责人疏忽,未对检修区域进行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设置,且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2. 事故发生:一名电力工人在进行线路检修时,因操作不当触碰到带电线路,导致触电身亡。
3. 事故处理: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救援,并上报相关部门。
死者家属得知事故后,认为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审理1. 原告方诉求:死者家属要求供电公司承担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 被告方答辩:供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系因电力工人操作不当所致,与公司无关。
同时,供电公司表示已按照规定对现场进行了安全措施,但未能有效防止事故发生。
3.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单位,有义务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在本案中,供电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1. 责任认定:法院判决供电公司对死者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2. 赔偿金额: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责任划分: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单位,有义务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在本案中,供电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2. 安全措施:供电公司在进行电力线路检修时,应严格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如设置安全围栏、警示标志,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以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触电死亡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李某某,男,4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9年5月,李某某在某市某区某建筑工地从事电工工作。
同年6月15日,李某某在进行电路维修时,因操作不当触电身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的家属认为,建筑工地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严重疏漏,导致李某某触电身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工地和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件背景1. 事故发生地点:某市某区某建筑工地。
2. 事故发生时间: 2019年6月15日。
3. 事故发生原因:根据调查,李某某在进行电路维修时,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导致触电身亡。
4. 当事人情况:- 李某某,男,45岁,电工。
-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
- 施工方,建筑工地承包方。
二、争议焦点1. 建筑工地是否尽到了安全生产责任?2. 施工方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3. 李某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4. 建筑工地和施工方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三、案件审理过程1. 立案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决定受理。
2. 证据收集:- 李某某的死亡证明。
- 事故现场照片、视频。
- 工地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 李某某的工作记录。
- 建筑工地和施工方的答辩材料。
3. 法庭调查:- 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 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 当事人进行辩论。
4. 法庭辩论:- 李某某家属认为,建筑工地和施工方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严重疏漏,导致李某某触电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 建筑工地和施工方认为,事故发生系李某某自身操作不当所致,建筑工地和施工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工地和施工方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对李某某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建筑工地和施工方共同赔偿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四、案件评析1. 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地和施工方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确保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建筑工地和施工方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未能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应对李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电力企业如何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近年来,有关触电人身损害的案件不断增多,而且索赔额呈逐年上升趋势。
由于对触电人身损害事故赔偿案件如何处理的相关立法过于原则,案件事实真相不易查明,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技术性强,在法律实践中,如何处理此类案件难度较大。
在此,笔者以本单位一起案件为例,就如何处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维护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进行探讨。
一、案情简介:今年年初,郭某在鱼场钓鱼时,因鱼线甩到35kV高压线路上被电击至死。
事发后,郭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单位和鱼塘负责人共同赔偿损失。
经审理,法院认定我单位电力设施架设符合法律规定,与受害人的触电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提起上诉。
今年六月,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证据分析收到起诉书后,我单位领导对本案十分重视,立即向云南电力集团公司汇报,同时组织相关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分析,收集了大量证据,其中一份由公证处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测记录》,证明了我局导线到水面距离6.1米,远远超过有关安全规程规定的3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在查明案件事实阶段起到了重要作用。
开庭时,原告及第二被告对我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使我方在诉讼中取得主动,避免了庭审中各方在我单位是否有过错这一问题上纠缠。
三、分歧意见及焦点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我方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我单位没有过错,因此,我单位是否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成为争议焦点。
告方及第二被告均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为我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对此,我们进行了有力的反驳:第一,第二被告系鱼塘管理人,并对钓鱼者收取钓鱼费,但在明知鱼场上空架设有高压电线、在该区域内不得从事垂钓的情况下,疏于管理,也未设置任何危险警示,放任钓鱼者在危险区域钓鱼,应当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二,受害人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高压线下禁止钓鱼,并且也知道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及其后果,仍然在此进行垂钓,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调解案例触电致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8年6月,李某在某电器维修店工作期间,因操作不当导致触电,造成全身多处二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李某与维修店老板张某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李某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调解过程1. 调解委员会受理接到李某的调解申请后,调解委员会立即指派两名调解员负责此案。
调解员首先向李某了解事故发生经过、受伤情况以及赔偿要求,同时联系张某,了解其态度和赔偿意愿。
2. 调查取证调解员通过查阅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目击者、调查李某的伤情鉴定报告等方式,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同时,调解员还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为调解提供法律依据。
3. 调解协商调解员组织李某与张某进行调解协商。
在调解过程中,张某承认事故的发生与自己的管理不善有关,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但张某认为李某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李某的赔偿要求表示质疑。
李某则表示,自己已经按照维修店的培训要求进行操作,事故发生是由于电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非自己的责任。
李某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
4. 调解分歧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分歧。
张某认为李某的赔偿要求过高,而李某则认为自己的伤情严重,赔偿金额过低。
5. 调解员调解调解员根据调查取证结果,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双方进行耐心说服和教育。
调解员指出,虽然李某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还是电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某作为雇主,应当对李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在调解员的耐心调解下,张某最终同意赔偿李某10万元。
李某对此表示满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结果调解委员会依法对李某与张某的纠纷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如下协议:1. 张某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
2. 赔偿款项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正确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
经《法释〔2013〕7号》宣布自2013年4月8日起废止。
其中,第二条明确指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如果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
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则规定了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几种情形,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以及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条则规定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
其中,医疗费包括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
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还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或咨询专业律师。
辛某某、刘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辛某某、刘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77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玉霞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辛某某;刘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1;王某某【当事人】辛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1王某某【当事人-个人】辛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1王某某【当事人-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俊杰山东诚功(莱西)律师事务所;曲珊珊山东诚功(莱西)律师事务所;杜晓霞山东方海律师事务所;韩琦琦山东方海律师事务所;唐浩家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张文庆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俊杰山东诚功(莱西)律师事务所曲珊珊山东诚功(莱西)律师事务所杜晓霞山东方海律师事务所韩琦琦山东方海律师事务所唐浩家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张文庆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俊杰曲珊珊杜晓霞韩琦琦唐浩家张文庆【代理律所】山东诚功(莱西)律师事务所山东方海律师事务所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受害人刘敬宇因高压电击死亡,造成其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
因高压电在制造、运输、储藏作业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法律对此进行了特殊规定。
刘某某1是事发之地变压器产权人,而林某某与陈某某是使用涉案输电线路高压电能的用户,上述人员对高压电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0 02:02:41辛某某、刘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77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
刘明昌、程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明昌、程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8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明昌;程某;李某;杨培兴;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安丘市供电公司;孙秀英【当事人】刘明昌程某李某杨培兴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安丘市供电公司孙秀英【当事人-个人】刘明昌程某李某杨培兴孙秀英【当事人-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安丘市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吉山东瑞翔(潍坊)律师事务所;李雪成山东瑞翔(潍坊)律师事务所;王俊文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曹树明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吉山东瑞翔(潍坊)律师事务所李雪成山东瑞翔(潍坊)律师事务所王俊文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曹树明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胜吉李雪成王俊文曹树明刘志新【代理律所】山东瑞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明昌;孙秀英【被告】杨培兴;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安丘市供电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分担是否合适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2:46:45刘明昌、程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8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吉,山东瑞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触电损害文档2

案情简介方某(受害人,化名)在稻田里用打稻机脱粒,在接通电源的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因未与原审被告(供电公司)达成调解,原审原告(方某的妻子和子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理由是供电公司聘请的电工庄某(化名)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庄某未安装闸刀和保险丝等安全保护设施,受害人触电时,被告管理的台区漏电总保护器未动作,以致于受害人用电时得不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84660元,丧葬费2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供电公司委托笔者及另一位律师收集相关证据并出庭应诉(具体诉讼主张与二审代理词相同),认为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三点诉讼理由与受害人触电身亡有相当因果关系,受害人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判决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为笔者在二审庭审中针对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发表的法庭代理意见(经庭后整理)。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依法接受上诉人委托,担任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首先请允许我们对受害人的不幸身亡深表遗憾和哀悼,对受害人的家属深表同情和抚慰,但通过庭前阅卷、调查取证及参加法庭调查,我们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本案触电地点的用电设施产权归属于用电方,一审虽认定此事实却有意淡化,直接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6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之规定及电力交易的日常惯例,电度表以后的用电设施产权属用电方,应由用电方负责安装维护管理。
被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化名)证实,“电表是方某(受害人,化名)买的”,此证据与陈某(化名)、庄某及赵某(化名)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这足以证明电度表及以下用电设施产权归属受害人所有这一法律事实。
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均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而一审判决认定了本案触电地点的用电设施产权归属于用电方这一法律事实,在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2行认定“受害人方某在自备线路时,未使用质量优良,安全可靠的电线及插座,且在易于触电的环境和场地操作不慎,而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亦存有过错”,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亦未表示异议,上诉人认为,对此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已形成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二审法院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王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王某,男、汉族,1997年出生,邯郸市人。
2004年5月,王某随其母亲外出时,不幸被路边的脱落高压线惦记受伤致残。
此处的电线系煤矿、供电局同杆架设的两条线路,落地的电线早已断电,但是搭在了同杆架设另一路电线上带电,恰好王某从此路过被电击致残,经评定构成四级伤残。
事情发生后,供电公司、村委会、煤矿等单位均不承认是该段线路的产权人,该线路架设时间为60年代,又没有产权登记,本案审理难度较大,人民法院列举了如下审理焦点:1、两条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分别是谁?2、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3、本案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划分责任?4、本案的赔偿项目都有哪些,标准如何计算?是一次赔偿还是分阶段支付赔偿。
代理意见要点:(1)、产权应当依照供电合同约定的分界点划分。
被法院采纳。
(2)、本案是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度危险,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人民法院采纳。
(3)、本案应属于共同过错引起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4)、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一次性赔偿。
本案案情复杂,被告有四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不久发生的,是受案人民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理的第一起案值较大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人民法院基本上接受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余万元。
此案判决后被某政法大学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的典型案例。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闫永军律师农民工索赔案2006年11月7日,本站律师王永灵、宋义凯代理的农民工因工死亡赔偿案经大兴区法院审理后宣判,判令雇主魏某给付死亡农民工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5万元。
附案情简介及代理意见:案情简介:2005年6月,被告魏某雇用原告的丈夫(死者,孙某)对某办公楼进行装修,孙某在施工过程中,因乘坐的卷扬机轮轴断裂,不幸坠地死亡。
触电事故法律官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15日,张某某在自家院子里进行农活时,不幸触电,导致全身多处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某电力公司在安装电力线路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导致张某某触电身亡。
张某某的家属认为某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1. 张某某,男,50岁,某市农民,家中务农。
2. 事故发生地点:张某某位于某市郊区的自家庭院。
3. 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5月15日14时30分。
4. 事故原因:某电力公司在安装电力线路时,未在张某某家院墙外设置警示标志,且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导致张某某触电身亡。
三、法院审理过程1. 张某某的家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张某某的死亡证明;- 医疗费用清单;- 张某某生前收入证明;- 张某某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电力线路安装现场照片;- 电力公司安装电力线路的相关手续;- 电力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证据。
2. 某电力公司辩称:- 事故发生时,公司已经对电力线路进行了安装,但未采取安全措施并非故意为之;- 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在电力线路附近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张某某未注意;- 张某某的死亡与公司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3.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电力公司在安装电力线路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导致张某某触电身亡,其行为存在过错;- 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注意安全,也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某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1. 某电力公司赔偿张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2. 某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1. 本案中,某电力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的安装单位,有义务保障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确保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然而,该公司在安装电力线路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导致张某某触电身亡,其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供电局触电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供电局因施工不当导致一起触电事故,造成一名电力工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向供电局提出赔偿请求,双方因赔偿金额产生纠纷。
死者家属随后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事实1. 事故发生时间:2021年5月15日2. 事故发生地点:某市供电局所属的一处高压线路附近3. 事故原因:供电局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高压线路进行安全隔离,导致电力工人触电身亡。
4. 事故处理:事故发生后,供电局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
经调查,确认事故原因系供电局施工不当所致。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案例分析1. 供电局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供电局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高压线路进行安全隔离,导致电力工人触电身亡,其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电力工人的生命权。
因此,供电局应承担侵权责任。
2. 供电局应承担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供电局因施工不当导致电力工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金额包括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按照被侵权人死亡前一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计算。
(2)丧葬费:按照当地丧葬费标准计算。
(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实际需要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5)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
五、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供电局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高压线路进行安全隔离,存在过错,侵犯了电力工人的生命权。
触电事故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号:(2023)XX民初123号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某市某区某村村民。
2023年3月,张某在某市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承建的某住宅小区电力设施改造工程中担任电工。
3月15日,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家属与电力公司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张某的家属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争议焦点1. 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二、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交换张某的家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张某的死亡证明;- 张某的工资条;- 张某的医疗费用清单;- 张某的家属的损失清单;- 电力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报告等。
电力公司则提交了以下证据:- 张某的劳动合同;- 事故现场照片;- 电力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事故调查报告。
2. 庭审辩论张某的家属认为,电力公司作为施工方,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施工,导致张某触电身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电力公司则辩称,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违反了安全生产规定,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张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
但张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法院判决如下:1. 电力公司赔偿张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X万元;2. 张某的家属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赔偿差额人民币XX万元。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电力公司和张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张某死亡,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供电公司、韩乐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供电公司、韩乐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6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供电公司;韩乐军;任乐山;张法辉【当事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供电公司韩乐军任乐山张法辉【当事人-个人】韩乐军任乐山张法辉【当事人-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亚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聂永昌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杨启祥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亚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聂永昌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杨启祥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亚聂永昌杨启祥【代理律所】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供电公司【被告】韩乐军;任乐山;张法辉【本院观点】经核实2019年山东全省人均寿命为78.94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是否适用本案情况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基本原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乐军727097.12元;三、张法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乐军358548.56元;四、任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乐军358548.56元;五、驳回韩乐军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供电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杜向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杜向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杜向辉【当事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杜向辉【当事人-个人】杜向辉【当事人-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法腾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刘福胜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法腾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刘福胜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法腾刘福胜【代理律所】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被告】杜向辉【本院观点】该组证据只是网络上的个人观点,没有权威的机构予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杜向辉主张的使用小春Ⅱ号氧元素产生的费用。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杜向辉主张的使用小春Ⅱ号氧元素产生的费用。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及东营八局医院对杜向辉出具的出院建议的内容,考虑到杜向辉所述其出院后的实际治疗情况,并结合当前网络购物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采信杜向辉提交的相关证据支持其购买小春Ⅱ号氧元素实际支出费用99000元并无不当。
电力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地反驳杜向辉使用小春Ⅱ号氧元素进行皮肤瘢痕治疗和已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一审支持的是杜向辉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使用小春Ⅱ号氧元素的费用,该费用支持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其与一审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并不矛盾;电力公司关于该费用应属营养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触电死亡法律纠纷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0岁,某市居民。
乙,男,35岁,某市电力公司员工。
2018年7月15日,甲在进行户外活动时,不幸触电身亡。
经调查,甲触电的原因为乙在维护电力线路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甲触电身亡。
甲的家属认为,乙及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情分析1.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甲与乙、甲与电力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以及甲的家属与乙、电力公司之间的赔偿法律关系。
2.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乙在维护电力线路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甲触电身亡,乙的行为构成侵权。
3.赔偿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在本案中,甲的家属要求乙及电力公司赔偿其因甲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
三、法院判决1.乙及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乙在维护电力线路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甲触电身亡,乙的行为构成侵权。
同时,乙作为电力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公司,因此电力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赔偿范围及金额法院根据甲的家属提交的证据,认定甲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法院判决乙及电力公司共同赔偿甲的家属人民币50万元。
四、案例分析1.侵权责任认定本案中,法院认定乙及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一是乙在维护电力线路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甲触电身亡;二是乙作为电力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公司,因此电力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赔偿范围及金额法院在确定赔偿范围及金额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甲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的精神损害;二是甲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的经济损失;三是甲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的生活压力。
五、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在维护公共设施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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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
(2005)东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住所:东营区西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花,(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凯,(略)。
法定代理人:黄金花,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会文,(略)。
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支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上午10点30分许,胜利石化总厂职工张海江在被告所属的郝纯路西袁家线万通支线锡盟分支线5号杆至6号杆之间的高压电线附近一水塘钓鱼时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海江经东营西郊医院抢救无效,其死亡原因被诊断为电击加淹溺。
2004年7月27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科技鉴定中心经过勘查,并对张海江尸体进行了检验后,出具了法医检验报告书,认为张海江遭受电击,双手掌有电流斑,头、胸、腹、背无损伤,结合现场情况,分析张海江系电击死亡。
张海江于1964年8月7日出生。
原告黄金花系死者张海江之妻、原告张伟凯系死者张海江之子、原告支会文系死者张海江之母。
死者张海江的父亲已去世,支会文无其它子女。
2004年10月12日,原告黄金花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被诊断患有忧郁症。
原审法院认为,东营西郊医院的抢救证明仅是抢救医生的主观判断,张海江的死亡原因应以公安部门的鉴定书为准。
原告提供的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科技鉴定书足以证实张海江系遭电击死亡。
被告提供的张海江死亡现场录像资料足以证实被告设立了警示和禁止钓鱼的标志。
张海江在被告所有的高压线下钓鱼不慎触电死亡,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特殊侵权案件。
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没有证据证明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没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他人的安全,而且也未提供对张海江的死亡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的证据,故其应对张海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向其他单位主张权利,不能作为免除被告民事责任的依据。
张海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高压线附近钓鱼存在危险性,由于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要适当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黄金花、张伟凯、支会文均系死者张海江的近亲属,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张海江丧葬费3505元系原告黄金花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505元,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仅能证实黄金花患忧郁症,不能佐证黄金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黄金花主张其无劳动能力,缺乏充分的证
据,不予认定。
原告黄金花请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68840.5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张伟凯系非农业户口,未成年人,张伟凯生活费应当按照200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18周岁。
原告支会文系农业户口,其年龄已超过75周岁,支会文生活费应当按照200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张海江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0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花、张伟凯、支会文死亡赔偿金100798.92元(8399.91元/年×20年×60%)、原告黄金花丧葬费3505元、原告张伟凯生活费10924.83元(6069.35元/ 年×6年÷2×60%)、原告支会文生活费6399.6元(2133.2元/年×5年×60%)。
二、驳回原告黄金花、张伟凯、支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原告黄金花、张伟凯、支会文负担3895元,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负担2895元。
东营区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证明张海江的触电死亡与上诉人有关,原审认定对张海江的死亡,上诉人应承担6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2、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3、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超出法定的期限申请追加当事人,属程序违法。
黄金花、张伟凯、支会文辩称,1、三被上诉人系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伟凯、支会文与黄金花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程序合法。
2、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张学武等的证言,均已证明张海江系触上诉人的高压线而死亡,上诉人否认张海江的死亡与其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3、上诉人在张海江钓鱼死亡的当日并未设立警示标志,其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
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海江的死亡是否与上诉人的输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3、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上午10点30分许,胜利石化总厂职工张海江在上诉人的郝纯路西袁家线万通支线锡盟分支线5号杆至6号杆之间的高压电线附近一水塘钓鱼时遭电击死亡,张海江遭电击的地方未有其它高压电源。
二审查明的事实
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海江死亡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对该事故进行了科学技术鉴定,确定张海江的死亡系遭电击死亡。
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张海江遭电击死亡的周围有其它单位的电源从此通过,系其它电源所致;上诉人也未证实张海江遭电击死亡系其故意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海江在水塘边钓鱼时,疏忽了对周围环境的观察,对于上诉人的高压线路及其所设警示标志,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张海江对于死亡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是正确的。
张海江死亡后,其妻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将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后来作为张海江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其母支会文、其子张伟凯申请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同意其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此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海江系遭高压电击死亡,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来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支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