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之担保的处理

合集下载

保证期间已过的法律后果(3篇)

保证期间已过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期间是指在合同中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保证期间已过,即指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保证期间已过的法律后果,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保证期间已过的法律后果1. 保证责任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此时,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

2. 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债权人丧失了对保证人的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此,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3. 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诉讼权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债权人丧失了对保证人的诉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提起诉讼。

”因此,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提起诉讼。

4. 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

5. 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也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6. 保证合同失效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自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失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

”根据这些规定,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其诉讼时效应按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计算:(现已修改至3年)第一,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因而其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要再次重新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的限制。

但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第三,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具体到你的情况,如果你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向朋友主张过权利,则两年的诉讼时效从你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如果无证据证明,则适用20年诉讼时效期,在借款之日起的20年内可随时直接起诉。

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

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

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是指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

在法律上,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

一、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限。

保证期间可以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6个月。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能偿还债务,保证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一定时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受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债权人未能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但是,如果保证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债务,或者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受中断和中断事由的影响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间的中断与诉讼时效的中断相同。

这意味着,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发生了中断事由,保证期间将重新计算。

中断事由消除后,保证期间继续计算。

但是,如果中断事由持续存在,保证期间将暂停计算。

四、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的延长在实际操作中,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延长。

例如,如果保证人在保证书中约定,在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

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总之,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在签订保证书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以免丧失诉讼时效,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之担保物权--1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之担保物权--1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第四十九条: 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 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 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类型二:处分受到限制的财产:依据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则。 “区分原则” 以抵押人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设立抵押权,抵押合同虽然有效,但 该财产的交换价值是否能够实现,尚不确定。
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该协议。
议以质 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押财产所得 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格
案例:李X上诉王X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868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三)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 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类型一:禁止市场流通的财产:抵押合同无效 理由:抵押权以追求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其中心效力在于对 标的物价值的优先支配力。此时只有令抵押合同无效,才能符合规 范目的。
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 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 造成损
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237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 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担保的期限和诉讼时效有何规定

担保的期限和诉讼时效有何规定

担保的期限和诉讼时效有何规定如今越来越多的⼈帮⾝边的亲朋好友进⾏担保借款,但担保本⾝就是⼀件具有风险的事件,在现实⽣活中,也有较多的⼈因此蒙受了损失。

那么担保责任的期限是多久?诉讼时效⼜是多久?店铺的⼩编在下⽂中将为您具体进⾏阐述,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担保的期限和诉讼时效有何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九⼗⼆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中⽌、中断和延长。

债权⼈与保证⼈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限届满之⽇起六个⽉。

债权⼈与债务⼈对主债务履⾏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债权⼈请求债务⼈履⾏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起计算。

《民法典》第⼀百⼋⼗⼋条向⼈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之⽇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权利受到损害之⽇起超过⼆⼗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百⼋⼗九条【分期履⾏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约定同⼀债务分期履⾏的,诉讼时效期间⾃最后⼀期履⾏期限届满之⽇起计算。

第⼀百九⼗条【对法定代理⼈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对其法定代理⼈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法定代理终⽌之⽇起计算。

担保期限切实关系到担保⼈的利益,以上主要阐述了担保责任的期限是六个⽉。

同时本⽂延伸介绍了四种情况下担保⼈可以免除责任,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当然每个⼈的担保情况不同,如果您有相关⽅⾯的问题,欢迎咨询店铺的在线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8.01•【文号】法[2002]144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

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三、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一、关于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

民法典第399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我们认为,当事人以上述财产设定担保的,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一般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因为这些财产只要不是违法财产,就不存在因标的违法而无效的问题,且根据区分原则,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不得”抵押的情形,即使构成无权处分,也不应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立抵押,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抵押人有处分权的;二是抵押人无权处分。

在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场合,不仅抵押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应认定有效;在抵押人无权处分的场合,虽然抵押合同不因抵押人无权处分而受影响,但抵押权的设立则取决于是否债权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构成善意取得的,债权人可主张行使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债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真正权利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至于当事人以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定抵押,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时,如果查封、扣押或者监管措施已经解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解释沿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在不动产抵押中,如果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仅抵押权没有设立,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

在不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区分是否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一是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除抵押人因此取得抵押财产的代位物而须在代位物的价值范围内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外,其他情形下抵押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可归责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他人,此时抵押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修改后的理解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修改后的理解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修改后的理解《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民法院不予⽀持;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追偿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是债务⼈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在起草本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提出,如果保证⼈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这时保证⼈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除⾮债权⼈能够证明,即使保证⼈知道了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仍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提供保证,否则就属于保证⼈被欺诈,或者保证⼈⾃⼰重⼤误解,此时应该⽤欺诈或者重⼤误解制度处理,⽽不是原《担保司法解释》规定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专家对原《担保司法解释》第35条保证⼈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担保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提出的修改意见是正确的。

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仍然要求保证⼈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债权⼈就应当向保证⼈如实告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解届满的事实,否则,就构成欺诈。

如果是主债务⼈主动找的保证⼈,那么主债务⼈也应当如实告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解届满的事实,否则,也构成欺诈,因为主债务⼈在⾃⼰已经享有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本⼈不⾏使的情况下,还要求保证⼈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然构成欺诈。

上述两种情况,保证⼈的保证⾏为都属于被欺诈,享有法定的撤销权。

《新担保司法解释》采纳了专家的意见,强调此种情况下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这样修改,既继受了原《担保司法解释》的合理内容,保持了审判思路的连续性,⼜与时俱进地对原《担保司法解释》进⾏了完善,对不符合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的保证⾏为予以否定评价,使该条规定更加符合意思表⽰的原理,更加符合担保的原理,更能公平保护保证⼈和债权⼈的合法权益。

常见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常见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常见保证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保证合同纠纷集中体现在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上,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一般分为一般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担保责任。

一般担保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

《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保证责任。

”所以,一般担保人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但要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还要证明以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完全受偿的情况。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

《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只要证明有债务人届满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即可。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纠纷最常见的是上述一般保证纠纷和连带责任保证纠纷,是从事合同法律实务的律师必须掌握的担保法律知识点。

一、关于保证期间的确定。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担保法》所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一)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的适用。

担保法债权人两年未提起诉讼,民典法12条

担保法债权人两年未提起诉讼,民典法12条

担保法债权人两年未提起诉讼,民典法12条1.如果担保期限为两年如果是一般保证,对债务人起诉或仲裁,保证债务诉讼期间重新计算。

两年后,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即诉讼时效单独计算,超过两年保证人不负责。

2.如果期限内包含诉讼时效中止,中止的时间不算入。

3.如果担保期限超过两年如果是一般保证,对债务人起诉或仲裁,保证债务诉讼期间重新计算。

两年后,担保人要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中,一直没有起诉担保人,如果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责任。

4.如果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释〔2020〕28号 担保

法释〔2020〕28号 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关于担保物权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担保物权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担保物权诉讼时效问题一、引言担保物权诉讼时效问题是指在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中,当债务人违约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是否还能行使担保物权主张其债权的问题。

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实践问题,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和法律责任。

本文将探讨担保物权诉讼时效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意义。

二、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担保法》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并对担保物权诉讼时效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担保人在担保物权成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人对债务人进行担保的债权有效期为五年。

也就是说,担保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必须在五年内对债务人行使担保物权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

《担保法》第29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债务人已经部分履行债务的情况,担保人的债权诉讼时效计算问题。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债权的时效期限,从债务人未履行的部分开始计算,但不得超过担保人行使担保物权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

三、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实践意义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分配和法律责任的明确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首先,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行使担保物权主张债权的时间限制,避免了担保人长期等待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发生。

这一规定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债权人的维权效率。

其次,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约束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

债务人在面临担保人行使担保物权主张债权的时效约束下,就必须及时履行债务,否则担保人有权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其债权。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债务人的履约义务,增强了合同的约束力和稳定性。

再次,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一旦债务人违约不履行债务,担保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行使担保物权主张债权的时间限制,避免了担保人长期受到债务人违约的冲击。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附3个相关案例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附3个相关案例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附3个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

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情简介一、2009年8月11日,王军与李睿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军从李睿处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9 年8月11日至2009 年9月10日。

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王军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抵押于李睿处。

同日,从李睿的银行卡号向另一账户转款49.72万元。

王军向李睿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睿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二、2009年8月12日,王军和李睿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 年9月2日,李睿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A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军,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三、后李睿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军主张债权及抵押权。

王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睿协助王军办理注销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通州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四、李睿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本案中抵押权人李睿的败诉原因在于其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期间内向抵押人王军主张行使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于此处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内涵,存在不同理解。

有法院认为,应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将其理解为抵押权人的“胜诉权消灭”,而非抵押权本身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应予准许。

但也有观点认为,应理解为抵押权的权利本体消灭,即只要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本身就因期间的经过而灭失。

本案的两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裁判观点。

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

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

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担保期限是保证合同里面约定的时间,也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不过很多的担保人在担保时对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上的常识,不清楚其中的具体内容。

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指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具体说就是,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

保证期间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他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

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对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规定,但在第二十六条中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条件和起算日期却只字未提。

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这是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着同样的责任和义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承担义务,又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义务,又可以同时要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义务。

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合同纠纷已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义务后,才承担不能执行的部分的义务。

“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诠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不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无须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无须等待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而只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并且从提出要求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保证的规定。

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作保证的行为。

共同保证对于债权人来说比单个人保证更为可靠,但随着保证人的增加,也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了一些新的变化。

保证人除了和债权人、债务人存在一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外,保证人内部也产生了权利和义务关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作保证的情况有两种。

第一种情况是,保证人在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有约定的,那么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三个保证人共同为一债务作保证,他们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各自就债务份额的三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三个保证人分别仅就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保证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那么,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全部债权的实现都负有清偿责任。

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要求履行全部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既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

但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时,应当依据公平的原则,扣除自己应当承担债务的份额。

延伸阅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间结束后两年内行使。

据当时的理论解释(最高院曹士兵等人编的书中的解释),12条的规定实质上是法律上的创制,担保法本身是推论不出来这样的规定的。

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主债权的胜诉权丧失,但主债权并没有消灭。

所以并不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lt;物权法&gt;202条规定: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抵押权效力——以《民法典》第419条为分析对象

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抵押权效力——以《民法典》第419条为分析对象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该条是对原《物权法》第202条内容的沿用,且未做一字修改。

由于原《物权法》第202条仅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丧失司法强制保护的法律后果,并未表明抵押权的效力和性质,导致该法律条文语义表达不清晰。

对于该条的解释和修订,在理论学说和审判实务中本就存在着诸多争议。

这些争议汇总后可以大致分为两种学说———“存续说”和“消灭说”。

“存续说”认为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没有消灭,只是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效力减损,导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律后果;“消灭说”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归于消灭。

抵押权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也就无需对其保护。

作为一部稳固国家根本、顺应时代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应语义明确且具备可操作性。

然而《民法典》第419条对原《物权法》本就存在争议的内容未做修改,致使文义不清和操作性较难的条文保留,关于该条的理论争议和审判疑难问题也随之遗留。

虽然立法上仍有缺陷,但并不代表法律的制定者故意忽略此条争议或避开争议问题,立法者要从多角度宏观思考该条实际运用的问题,未做修改也可能仅是暂时的妥协之举。

《民法典》虽已颁布并正式施行,但并不代表该制度的研究已终结。

各类法律法规是司法者公正合理地处理不同纠纷的裁判准则,这就要求司法者能够准确地理解立法者的旨意。

因此,研究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探讨学术界对该条争议背后的理论支持以及分析实务界对该类问题审判的惯例,对解决该类问题的审判疑难和对质权、留置权的类推适用有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

本文以《民法典》第419条为分析对象,梳理并反思学术界对《民法典》第419条的争论,并借鉴过去审判实务中对该类案件的裁判经验,分析该条情形下抵押权“存续说”和“消灭说”的弊端及出路。

在此基础之上,理清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并对该条法律表达进行妥当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之担保的处理一、引言主债权过诉讼时效后,附属其的担保如何处理,我国《担保法》未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物的担保的处理,仅有间接规定。

该条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该规定作反面理解,如担保权人在二年后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对保证担保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作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仅规定:“保证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对主债权人在其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依第35条规定提出抗辩,未明确规定。

鉴于前述情况,笔者试结合一案例,就此问题浅作探讨。

基本案情如下:甲公司在乙银行贷款2000万元,由丙公司对甲公司偿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丁公司对甲公司偿还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丁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从贷款到期之次日起计算。

2001年10月8日贷款到期时,甲公司只偿还了500万元,剩余贷款未还。

2001年10月9日、2001年12月17日、2002年3月9日、2002年12月3日、2003年3月4日、2003年9月20日,乙银行先后六次向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三公司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未偿还贷款。

后乙银行于2004年5月19日、2017年7月29日只向丙公司和丁公司进行贷款催收。

2017年12月12日,乙银行以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甲公司偿还贷款,由丙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丁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主债权与担保权的关系一般而言,主债权基于主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担保权基于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

前者被称为主合同,后者被称为从合同。

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而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自己存在前提的合同。

如在引言案例中,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

从合同的主要特点为附属性,即不能独立存在,而是附属于主合同。

通说认为,附属性体现在成立、处分、存续和消灭等四个方面。

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为物权合同,无诉讼时效的约束;保证合同为债权合同,要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保证合同分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计算日期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并随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它并不随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

因此,债权人依法获得生效裁(判)决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归为消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然而,诉讼时效的作用在于强化债权人的“时间观念”,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确保债权的清晰和确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如诉讼时效已过的,债权(务)并不消灭,只是不再受法律保护,亦即成为学者所说的“自然债权(务)”,债务人自愿已履行的,受法律保护,换言之,债务人也有权拒绝履行。

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时效已过的,不影响债权(务)的存续,更谈不上消灭,但债务人由此却享有了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

三、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之保证的处理如果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保证债权将不再受法律保护。

前述情形无需再讨论。

此处要讨论的保证债权,应是未过诉讼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依该规定,一般保证的主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既使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并使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主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诉(申请)的,由于无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因而也不适用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之规定。

在有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后,主债权依法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限或者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同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也开始计算。

如果裁决需要执行但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强制执行的,通说认为债权人不能就已诉事实再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其实质为法律不再保护债权人之债权。

这与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后果是相同的,但该种情况下,不发生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之情形。

因此,只有对主债权(务)的裁决生效后,才有可能出现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超过需要探讨附属其的一般保证之处理问题。

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债权人要求(主张)的方式无特别规定。

与一般保证不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之情形,可出现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

不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则表明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保证人已同意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从表述上分析,该规定中的“权利”,应为主债权。

由此可知,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也应发生中断。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引起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是否会引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未作规定。

因此,对该问题的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73条第二款之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说,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也应未超过,不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而附属其的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未超过之情形。

对因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而使主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主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即主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对未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但对要求的方式,或者对“六个月”的定性,未明确规定。

最高法院参与起草《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某法官在一次学术讲座上曾主张: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

依此理解,在“六个月”时间内,主债权人的“要求”得到保证人的实际履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保证人可不再履行义务。

笔者认为,该法官的理解有合理性。

因为随着主债务人的破产终结,主债务在法律上已不再存在,如果仍让保证债权长期存续下去,容易使人淡化保证的“从属性”,也易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加重,对保证人是公平的。

对未在主债务生效裁(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主债权人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主债务人可对抗主债权人对主债权的任何要求(主张),主债务人自愿履行的除外。

根据《担保法》第20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之规定,保证人也享有前述主债务人的“期限抗辩权”,可不履行义务;法院在庭审中也应支持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前述抗辩权。

四、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之抵押/质押的处理抵押和质押同属物的担保范畴。

在物的担保中的权利被称为担保物权。

关于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之间的关系,我国《担保法》有明确规定。

该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依该两条规定,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

而依前文,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其并不消灭,只是不再受法律保护。

因此,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和质权也应不消灭。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主债权过诉讼时效后,主债权人可在任何时候行使担保物权?对此问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前,未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已明确:“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如对该条规定作反面理解,则担保权人(即主债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后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也意味着法律对担保物权赋予了存续期间,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再加上两年。

该期间在性质应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在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时,如主债务人已破产终结的,主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是否受时间限制,我国法律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对此应该有个明确的时间限制。

因为随着主债务人的破产终结,主债权在法律上已不再存在,依《担保法》第52条和第74条之规定,其所附属的担保物权也应不再存在。

如果仍让担保物权长期存续下去,与前述两条规定相悖,也容易使人淡化担保的“从属性”。

对未在主债务生效裁(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主债权人可否行使未诉的担保物权。

我国法律也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因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主债权(务)不再受法律保护,这与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后果是相同的。

因此,可比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之规定,允许主债权人(担保权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但主债权人已将抵押人或质押人一并起诉的除外。

如果担保权人依法不能再行使担保物权的,对已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的,抵押人或质押人如何办理登记的注销手续,我国法律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对此作出规定,有利于抵押物或质押物(权利)的流通转让。

但在目前社会信用程度较低的情况下,抵押人或质押人通过诉讼通径解决此问题,应是较为可行的办法。

五、引言案例评析在引言案例中,乙银行在2003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12日间虽未向甲公司主张过贷款权利,但其于2004年5月19日、2017年7月29日向保证人丁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之规定,贷款债权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情形。

甲公司在庭审中的“贷款诉讼时效已超过”之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乙银行行使抵押权也无法律障碍。

如果乙银行在2003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间未向丁公司主张权利(催收贷款)的,丁公司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那么保证人丁公司有权拒绝乙银行的权利主张。

此种情形下,才可认定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甲公司和丁公司有权拒绝乙银行的清偿贷款要求(主张),但乙银行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对丙公司的抵押权。

银行在贷款发放后,要严格执行有关贷后管理规定。

如因某种原因无法对贷款进行催收的,要注意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债权过诉讼时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