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9f4ebf6ec77da26924c5b05e.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加强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及水上设施(以下统称“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的“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船员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实施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现场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日常安全管理和全部监督检查。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六条本章仅适用于:(一)国内航行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但自境外进入我国第一个港口以及离开我国港口前往境外港口的除外。
第七条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并对报告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抵港之前提前4小时(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离泊或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fad96c5427284b73f342501c.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船舶【发文字号】江苏海事局通告2010年16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海事局【发布日期】2010.07.23【实施日期】2010.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办法(江苏海事局通告2010年16号 2010年7月23日)第一条为有效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促进航运企业和船舶依法营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中国籍船舶。
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以下简称江苏海事局)负责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和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所属船公司的安全监督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一)审核并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信息;(二)审批并发布、变更或撤销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信息。
江苏海事局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重点跟踪船舶的信息上报和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中国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一)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中被禁止离港2次及以上的;(二)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三)发生海事违法行为,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管理或逃逸的;(四)持假证书或证书与实际状况严重不符的;(五)三分之一以上的船舶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航运公司的所有船舶;(六)弄虚作假、伪造船舶资料,或者对抗海事管理机构管理的航运公司的所有船舶。
第五条船舶有下。
新《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九月实施
![新《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九月实施](https://img.taocdn.com/s3/m/3f395f906137ee06eff91889.png)
新《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九月实施作者:来源:《珠江水运》2013年第11期近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印发新修订的《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简称新《规定》),将于今年9月1日正式实施。
新《规定》实施后,海事机构对重点跟踪船舶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可不受船期、装卸货等因素影响,条件允许时应每港必查。
根据新《规定》,中国籍海船、河船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含境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2次的,外籍船舶12个月内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构滞留2次的等六类船舶应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
新《规定》明确,对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相关海事机构应加大公司日常监督检查的力度和频次,对重点跟踪船舶和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时,应将船舶及公司采取的相关整改措施纳入审核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共建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协作机制6月4日,在交通运输部与公安部合作框架之下,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在北京签署合作备忘录,决定建立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协作机制。
双方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作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综合利用执法资源,共同维护国际航行船舶管理秩序,进一步促进我国口岸开放和便利运输。
双方将建立协作联络、信息资源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
共同指导各地边检机关和海事部门,及时将工作中发现的国际航行船舶违反海事管理规定和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情况互相通报,并互相提供识别伪造出入境证件、AIS和VTS应用等培训支持。
各地边检机关和海事部门将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对停靠码头或锚地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联合检查。
交通运输部加大海峡两岸海运市场监管力度针对少数企业使用方便旗船非法从事两岸海上运输,瞒报、虚报相关进出口岸信息,逃避口岸监管,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部分港口企业、船舶代理企业法律意识不强,未认真履行相应的职责等现象,交通运输部近日严厉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https://img.taocdn.com/s3/m/dda01781aa00b52acfc7cab3.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重要事项报告报备管理规定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重要事项报告报备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6f8b2c2d0640be1e650e52ea551810a6f524c8e8.png)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重要事项报告报备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江苏海事局管辖的航运公司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管理重要事项的报告报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重要事项报告报备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事项,航运公司应当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一)所管理船舶发生重大险情、涉外事故、一般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船舶发生人员死亡或失踪;(二)所管理船舶在接受港口国监督检查或船旗国监督检查时被滞留;(三)所管理船舶被列入或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四)所管理船舶(包括船员)发生严重违反海事法律法规的行为;(五)航运公司或所管理船舶退出安全管理体系;(六)航运公司对其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进行改版;(七)航运公司组织机构及其主要人员发生变化,主要人员包括最高管理层、指定人员、ISM/NSM办主任(主管)、海务和机务经理(主管)。
第五条下列事项,航运公司应当报备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一)航运公司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二)航运公司新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扩大管理经营范围;(S)船舶停航一个月及以上;(四)航运公司将船舶委托其他公司管理或接受其他公司委托代管其船舶。
第六条航运公司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工作中发生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重要事项时,应填写《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重要事项报告报备表》(见附表一),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经认可的方式报告或报备当地海事海事机构。
所管理船舶发生人员死亡或失踪、船舶沉没、涉外事故、污染事故或船舶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的,航运公司应在24小时内以电话形式同时报告江苏海事局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条航运公司报告重要事项,应当说明重要事项发生的原因、过程和结果,相关信息在报告时还不能确定的,在确定后即时补充报告。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39b1ba0142323968011ca300a6c30c225901f026.png)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1.08•【文号】交办海〔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1.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交办海〔2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认真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促进水路运输和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以下统称航运公司)提高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助力交通强国建设,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落实航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航运公司要充分认识水上交通运输的专业性、特殊性和高风险性,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鼓励航运公司自船自管、自有船员,自行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可不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一)要严把规范管理关。
按照《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并保证其有效执行。
(二)要严把船舶质量关。
建造或购买高质量的船舶,加大船舶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力度,保证船舶始终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三)要严把人员聘用关。
按规定足额配备素质高、能力强的岸基安全管理人员和船员,加强人员培训和管理,充分调动岸基安全管理人员、船员的工作责任心和积极性,保证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在航运公司岸基和船上有效执行。
(四)要严守诚信运营关。
杜绝出现船舶“假登记”“假光租”现象,严禁发生“挂靠”经营和“代而不管”行为。
中国海事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交通运输部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交通运输部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acee46ca517866fb84ae45c3b3567ec102ddcac.png)
中国海事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交通运输部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0.10.20•【文号】海安全[2010]512号•【施行日期】2010.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中国海事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交通运输部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海安全【2010】512号)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船舶检验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中交建设集团,上海船研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交安监发[2010]394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结合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面贯彻落实《通知》和《意见》精神。
各级海事、船检机构和航运企业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高度,认真学习领会《通知》和《意见》精神,充分认识到水上交通安全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全面落实航运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和海事、船检机构的行业监管责任。
要强化组织领导,加强对《通知》和《意见》的宣传贯彻力度,把落实《通知》和《意见》作为当前和今后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加强公司体系审核和日常监管,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
海事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工作,加强对审核发证工作的督查及对审核组工作质量的考评,提高审核质量;要强化公司日常监管,跟踪整改日常检查发现的问题,对于存在重大问题的公司坚决采取附加审核、收回证书等措施;要督促航运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已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要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避免出现“两张皮”的现象;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要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确保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配备适任的足够的岸基管理人员,杜绝主要管理人员在船上或跨公司兼职。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b7a9746377232f60ddcca1f6.png)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对航运公司实施《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统称为《安全管理规则》)的监督,保护有关各方在履行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方面的正当权益,根据《安全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长江海事局辖区内持有“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航运公司。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SMS)运行中的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一)航运公司组织机构发生改变,或航运公司SMS内岸基主要人员发生变化或岗位变动;(二)航运公司新承担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或航运公司SMS内船舶退出;(三)航运公司所管理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四)航运公司所管理船舶被滞留、禁止进港或责令离港;(五)航运公司所管理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船舶或船员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方面受到行政处罚;(六)船舶被列入或脱离重点跟踪名单的;(七)航运公司SMS内船舶连续停航6个月的;(八)航运公司SMS停止运行的;(九)航运公司注册地址或主要经营场所(办公处所)发生改变;(十)航运公司SMS文件改版;(十一)航运公司所属船舶交由其他公司代管的;(十二)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件。
第四条航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后,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签发其“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条航运公司报告重大事项应根据事项性质的不同分别报告以下内容:(一)航运公司组织机构改变的,应报告新的组织机构和岗位名称及相应职责;航运公司SMS内岸基主要人员发生变动的,应报告变换的岗位名称、人员姓名及任命下达时间及上任的时间,新上任人员的联系方式;(二)航运公司新承担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应报告新承担管理责任的船舶名称、种类、总吨位、航区、所有人及经营人名称、上一审核发证机构名称(如有)、接管时间等,如由船检机构核发安全管理证书的船舶还应报告其SMC编号;SMS 内船舶退出的,应报告退出船舶的名称、退出时间、退出原因等;(三)航运公司所管理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的,应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船舶名称、事故种类、事故的主要情节、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污染情况等;(四)所管理船舶被滞留、禁止进港、责令离港的,应报告船舶名称,作出决定的海事机构名称、时间、地点,引发被滞留、禁止进港、责令离港的主要原因等,并附送《现场监督检查报告》或《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五)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或船员受到行政处罚的,应报告发生违法行为的船舶名称、船员职务和姓名、发生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及主要事实、处罚种类和额度等,并附送《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六)船舶被列入重点跟踪名单的,应报告船舶的名称,列入重点跟踪名单的时间;船舶脱离重点跟踪名单的,应报告船舶名称,列入重点跟踪名单的时间以及脱离重点跟踪名单的时间;(七)SMS内船舶连续停航的,应报告停航起始日、停航地点、计划停航时间、停航期间的安全管理措施;复航时还应报告复航日期、停航时长;(八)航运公司SMS停止运行的,应报告SMS(拟)停止运行的时间,停止运行的原因;(九)航运公司注册地址发生改变的,应报告新的注册地址及新注册时间;航运公司主要经营场所(办公处所)发生改变的,应报告新办公处所的具体地址、邮件地址、电话号码等新的联系渠道;(十)SMS文件改版的,应报告改版的背景以及新的版本号;(十一)航运公司所属船舶委托其他公司代管的,应报告受委托管理人名称、委托管理船舶名称、新取得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编号、有效期及发证机关名称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5a1e856f814d2b160b4e767f5acfa1c7aa008237.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6.02.05•【文号】海安全〔2016〕62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通知海安全〔2016〕62号各直属海事局:为进一步规范航运公司、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工作,现将经修订的《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简称“《程序》”)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程序》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重新发布〈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通知》(海安全〔2001〕58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6年2月5日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1 目的为有效实施《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海安全〔2015〕120号,以下简称“《审核发证规则》”),规范航运公司、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工作过程和行为,制定本程序。
2 适用范围2.1 本程序适用于海事管理机构对航运公司和船舶进行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工作。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程序的主管机关。
3 公司初次审核与发证3.1 申请受理3.1.1 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后,应按照《审核发证规则》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3.1.2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审核发证申请后及时将相关申请材料报送具有相应审核发证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海事管理机构”)。
3.2 审核准备3.2.1 发证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已受理的审核发证申请材料后,应与公司商定审核时间,安排审核组,下发《公司审核安排方案》。
3.2.1.1 初次审核时间2-3天(视情可增加1天)。
3.2.1.2 初次审核正式审核员3-4人(视情可增加1-2人),实习审核员不超过2人。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f16563ec7e21af45b307a8a3.png)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的实施,规范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及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工作;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及授杈的认可组织按照主管机关确定的审核发证杈限开展审核发证工作。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主管机关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和船舶进行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及其管理活动。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认可组织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办法,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条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人员应当具有经主管机关认定的审核员资格。
第五条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的审核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年度审核、换证审核、跟踪审核、附加审核;对船舶的审核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中间审核、换证审核、附加审核。
第二章公司审核发证第六条公司应当向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公司审核发证申请材料。
第七条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公司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公司其管辖机构。
申请材料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充材料。
第八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审核组对公司进行审核。
第一节临时审核与发证第九条申请临时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在“符合证明”上增加新的船舶种类;(三)已做出在取得“临时符合证明”后6个月内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安排;(四)申请人如为“(临时)符合证明”因故失效的公司,则还应当满足距前一“(临时)符合证明”失效日巳超过6个月。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港航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港航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e394305640e52ea551810a6f524ccbff121cac4.png)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港航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0.13•【字号】•【施行日期】2020.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港航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执法总队、市港航事业发展中心:为确保本市水上交通安全运行,按照交通运输部、市委市政府有关要求,特制定《上海市港航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上海市港航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附件上海市港航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港航安全专项整治,根据《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方案》和《上海市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有关要求,结合本市港口航运行业安全风险特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整治目标通过三年行动,全面摸清港口航运行业薄弱环节,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及时排除各类安全隐患,扎实推进港航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覆盖本市100%港口经营企业和水路运输企业,重点对行业内涉及危险货物和客运的企业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排查治理,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夯实本市水上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的基础,防范重特大事故,保障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
二、主要任务(一)进一步完善安全责任体系。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厘清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边界,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权责清单,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分工,严防失控漏管,细化履职行为规范,推动行业安全监管规范化标准化。
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
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切实落实责任,健全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管理。
严格规范安全生产经费提取及使用,强化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教育,定期开展安全技术能力培训,扎实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着力补齐安全生产能力短板。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c883e0c53d380eb6294dd88d0d233d4b04e3f51.png)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9.11.27•【字号】沪海安全[2009]657号•【施行日期】2009.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海安全〔2009〕65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上海海事局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的要求,制定《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海事局辖区注册的航运公司。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航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确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得到有效控制。
第二章监督检查第五条强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按照《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要求建立、实施安全管理体系,递交审核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符合证明、符合证明年度签注以及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并保持有效。
第六条未向主管机关申请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并取得有效符合证明的航运公司应向主管机关备案。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69cc08b6aec0975f46527d3240c844769eaa0ac.png)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9.11.27•【字号】沪海安全[2009]656号•【施行日期】2009.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海安全〔2009〕656号)各有关单位:为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升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文化,推进海事执法信用监管制度,鼓励上海海事局辖区内航运公司不断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的自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诚信管理办法(试行)》(海安全〔2007〕398号)等规定要求,制定《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诚信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诚信管理办法(试行)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宗旨为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升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文化,推进海事执法信用监管制度,鼓励上海海事局辖区内航运公司不断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的自觉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海事局辖区内注册的航运公司。
第三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原则航运公司安全诚信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捷、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评选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航运公司,可申报安全诚信公司:(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授权或认可机构颁发的符合证明3年及以上,并且在最近3年内未因安全管理原因被实施跟踪审核或附加审核;(二)最近3年内,每年对航运公司外审开具的不符合规定情况数量不超过当年上海辖区的平均数(公司岸基地不符合和船舶不符合分别计算,船舶不符合数以每艘代表船计算);(三)所管理船舶(包括未持有安全管理证书的船舶)最近两年内在船旗国监督检查(包括开航前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滞留率不超过10%;(四)公司最近3年未被列入上海海事局“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五)所管理船舶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污染主要责任事故,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发生率不超过10%;(六)所管理船舶最近3年未被列入“重点跟踪船舶”名单;(七)公司机务、海务、体系和船员管理人员稳定,最近3年内每年海务主管、机务主管和体系主管岗位变化人数不超过30%;(八)公司最近3年内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所述的瞒报或漏报情况;(九)所管理船舶最近3年内无严重违反海事法律法规的行为。
船长如何对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进行监控
![船长如何对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进行监控](https://img.taocdn.com/s3/m/9898523543323968011c9276.png)
船长如何对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进行监控林 浦(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广州 510061)摘 要: 安全管理体系在船舶上能否保持有效运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船长能否做好对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监控工作。
监控工作是一项持之以恒的工作,它自始自终贯穿于整个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中。
所以监控是船舶实施S MS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船舶实现安全营运和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
但是船长在船上既是安全管理体系实施的责任者又是体系运行的监控者,怎样正确处理好这二者关系也是安全管理体系对船长提出的新要求。
就船长如何做好对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履行监控的职责进行探讨。
关键词: 船长 船舶 安全管理 体系 监控 现状 内容 方法 国际海事组织强制实施的《国际安全管理规则》(下简称《规则》)的核心内容是要在航运公司建立和保持一个安全管理体系。
为了使安全管理体系能持续、有效地运行,《规则》还特地设置了一名指定人员,该指定人员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对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全面实施监控。
全面监控是指指定人员对岸基和船舶的安全管理体系进行监控。
对岸基的监控指定人员是无时不刻地在进行,对船舶的监控却有了难度。
这是由于一方面船舶的操作特性决定了必须要维护船长的权威,这就决定了船上不能再设立指定人员,另一方面船舶又是一个流动的独立的单位,就需要船长作为既是安全管理体系的实施者,又是对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监控者。
这就涉及到船长如何对船舶S MS进行监控,为此在《规则》的第5章第1条明确船长在运作安全管理体系责任时的第4款规定了船长“核查具体要求的遵守情况”的监控人的角色。
很明显监控是船舶实施S MS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船舶实现安全营运和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
为了确保船长能进行有效监控,在《规则》的第6章第l条第2款又明确提出要求“公司应当保证船长完全熟悉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
但是,是否船长完全熟悉了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就一定能作好对体系的监控?其实不然,熟悉了安全管理体系只仅是作好监控的一个有利条件。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监督检查办法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监督检查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20ad12eafd0a79563c1e72c5.png)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促进公司持续有效运行安全管理体系,不断提高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江片区持有长江海事局签发的《符合证明》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
第三条长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分支海事局负责对主要经营场所在其辖区内航运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日常监督检查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具有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资格或经过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合格。
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应至少由2名适任人员实施。
第五条分支海事局对公司每年适时进行一次安全管理体系监督检查。
重点跟踪公司每6个月监督检查一次。
第六条当地海事局在获知公司可能存在严重安全管理隐患时,可随时对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对公司进行体系监督检查可不事先告知公司。
监督检查一般应安排在工作时间内,应避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检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半天。
第八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向公司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公司相关人员应按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公司安全和防污染管理活动的客观证据,并回答有关问题。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指派有关人员陪同检查,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十条监督检查的可选择以下内容,但不限于:(1)公司管理机构是否健全、管理人员是否齐备;(2)主要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船上兼职或跨公司兼职的情况;(3)指定人员体系监控情况;(4)船长最终决定权的执行情况;(5)岸基对船舶支持情况;(6)船岸人员的培训情况;(7)船员的聘用和配备情况(8)安全管理信息的收集和传递情况;(9)紧急情况的应急反应和训练演习情况;(10)船舶设备的维护保养情况;(11)内、外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纠正情况。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根据所掌握的公司安全管理信息,在公司最高管理层和部门中各选择1—2个岗位实施检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选择1-2艘船舶实施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0d9912fc80eb6294dd886cbf.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37b3412182e453610661ed9ad51f01dc28157dd.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5.03.05•【文号】海安全〔2015〕120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海安全〔2015〕120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重庆、云南省(市)地方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为进一步规范航运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行为,现将经修订的《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规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重新发布〈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通知》(海安全〔2001〕588号)中的《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同时废止。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 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的实施,规范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及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工作;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及授权的认可组织按照主管机关确定的审核发证权限开展审核发证工作。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主管机关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和船舶进行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及其管理活动。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认可组织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办法,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890281a6910ef12d2af9e7dc.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登轮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行政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六条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在船舶营运期间,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按规定做好货物的积载隔离,对旅客开展安全教育。
第七条船舶应当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保证船员适任、船舶适航。
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
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航运公司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航运公司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d08d31b885868762caaedd3383c4bb4cf6ecb774.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航运公司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3.07.15•【文号】海安全〔2013〕490号•【施行日期】2013.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航运公司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海安全〔2013〕490号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近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暴露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存在较多问题。
为进一步加大航运公司安全监管力度,营造安全、有序的水上交通环境,现就相关工作要求如下:一、认真贯彻落实加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文件精神《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的通知》(交海发(2013)204号,以节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7年第6号)的适用范围,并对海事机构健全航运公司监督管理制度、严格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出了要求。
各海事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结合辖区实际情况自行建立健全《通知》要求的各项监督管理制度,认真开展航运公司日常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分析评估、隐患排查整改及安全生产约谈等相关工作,并加强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沟通联系,互相通报公司管理信息,形成监管合力。
二、严肃查处管理不善的航运公司及船舶各单位通过事故调查、日常监管、体系审核等发现航运公司存在下列问题的,要对其严肃处理和处罚,该罚款的一律按有关规定的上限处罚,该吊销符合证明(DOC)、安全管理证书(SMC)的要坚决吊销,并将其管理的所有船舶列为辖区“重点跟踪船舶”,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我局。
(一)使用伪造、变造DOC或SMC;(二)公司管理严重缺位。
如公司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公司不掌握船舶动态、公司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船舶管理人与实际管理人不符等;(三)应持有但未持有DOC或SMC;(四)其它重大问题。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规定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063a55dbaf45b307e9719749.png)
海船船员值班规则_航运公司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以下简称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保持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规定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责任第四条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与防污染条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第五条航运公司应当确保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并对安全与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
第六条航运公司应当确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方针和目标,并指定本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航运公司应当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
第八条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九条航运公司应当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第十条航运公司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和规范安全与防污染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的应急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航运公司应当建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航运公司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航区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岸基、船岸和船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训练演习。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督促航运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加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列入、脱离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协调、管理全国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布、更新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
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拟定的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授权或指派开展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跟踪检查和专项督查工作,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拟定的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及相关资料。
第二章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列入
第四条存在下列任一情形的,应列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
(一)航运公司无故拒绝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对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或无正当理由对海事管理机构督促整改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的;
(二)所管理的船舶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经调查发现公司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三) 三分之一及以上所管理的船舶列入重点跟踪船舶的;
(四) 所管理船舶发生违章、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航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 所管理船舶使用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营运或其他有关活动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并取得有效的符合证明(DOC)或其管理的船舶未取得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SMC),经海事管理机构督促后仍未整改的;
(八)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存在其它严重问题的。
第五条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填写《航运公司列入重点跟踪报告表》,连同相关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或接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后,应尽快核实
相关情况,确认应列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在《航运公司列入重点跟踪报告表》中填写意见,连同相关材料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省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进行审定后,决定是否将相关航运公司列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
对于被列为重点跟踪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将在官方对外网站公布以下内容:
(一)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称。
(二)导致航运公司被列入重点跟踪的原因。
(三)列为重点跟踪时航运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名称。
(四)航运公司总经理及相关责任人员(包括船员)姓名、职务、船员适任证书号码;相关船舶所有人未完全履行“代管协议”,表面委托,实际仍由其操控船舶安全管理,即存在“让代不让管”情形的,还应公布船舶实际所有人姓名;当事责任人死亡或失踪的,不再公布。
(五)其它有关情况。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如发现航运公司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可直接将其列入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并在其官方对外网站公布相关内容。
第三章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监管
第八条负有航运公司日常监督检查管辖权的省级或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辖海事机构”)应组织精干
力量,每月对重点跟踪航运公司至少开展一次日常监督检查(对公司的日常监督检查不包括对其进行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第九条管辖海事机构在航运公司被列入重点跟踪一个月内,应针对航运公司被列入重点跟踪的原因及相关安全管理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约谈。
第十条对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如适用)时,应采取调派业务能力强的审核员、扩大审核组规模及审核范围、每次审核均选取代表船、延长审核时间、强化不符合及问题跟踪整改等措施,加大审核力度。
第十一条对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列为“重点跟踪船舶”,按照《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海船舶〔2013〕328号)的要求,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监管。
第四章重点跟踪航运公司脱离
第十二条列入重点跟踪的航运公司,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向管辖海事机构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的申请,填写《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申请书》并提交航运公司整改报告。
第十三条管辖海事机构应组织对申请脱离重点跟踪的航运公司开展安全管理专项督查工作,并出具督查报告。
督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航运公司被列入重点跟踪后的安全管理情况;
(二)航运公司所管理船舶的表现情况;
(三)航运公司整改报告中的内容是否与实际整改情况相符;
(四)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经督查认为航运公司对相关问题已整改到位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管辖海事机构填写《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报告表》后,连同督查报告一并由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在十个工作日内上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准相关情况后将申请脱离的航运公司从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中删除。
第十六条经督查认为航运公司对相关问题未整改到位或仍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不予脱离重点跟踪。
第十七条对经督查不予脱离重点跟踪的航运公司,自专项督查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申请脱离重点跟踪航运公司。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中“航运公司”是指在我国注册的承担安全与防污染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包括已建立和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管理中国籍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第十九条管辖海事机构应建立重点跟踪航运公司档案,档案应包括:
(一)《航运公司列入重点跟踪报告表》及相关材料;
(二)日常监督检查材料;
(三)《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申请书》及公司整改报告;
(四)《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报告表》及专项督查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可以纸质或电子版形式保存。
第二十条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管理的船舶发生变化时,仍为重点跟踪航运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包括新进和退出本公司管理的船舶)仍为重点跟踪船舶。
第二十一条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后,其因为航运公司原因导致列为重点跟踪的船舶同时脱离重点跟踪。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附件1
航运公司列入重点跟踪报告表
注:如初报海事管理机构为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则表“11”项不填;“8”、“9”项可另附页。
附件2
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申请书
海事局(处):
根据《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我公司已经按要求进行整改,现申请脱离重点跟踪。
相关信息如下:
附件3
航运公司脱离重点跟踪报告表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