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违规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中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初探
即使在公 司违规对外担保行 为产生的担保责任 发生后 . 中小股 东 4我 国 立 法 现 状及 建 议 . 也可发起股东 派生诉讼来保护 自身权益。《 司法》 公 第二 十一条 、 一 第 公 司是市场经济 中最 主要的主体 . 由于资金优化 配置 、 其 公司生 百五十条结合 《 司法》 公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的公 司股东 的派生诉讼 , 企业集 团发展等的需要 . 进行对外担保 。20 年我 国新《 司 05 公 这此规定结合起来构成 了一 个保 护中小股东利益 的网络 , 在新《 司 存竞争 、 公 在公司对外担保方 面进行大刀阔斧 , 放松了对于公 司对 外担保 的 法》第 十六条 的规定成为判定股东 或高管责任 的法定依据 的情形 下 . 法》 中小股东可 以在公 司大股东或高管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对外担保 时. 管 制 。 向 在我国目前立法体系下 .只要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对人在善意第三人 其提起赔偿诉讼 的立场 匕 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履行了 合法的审查义务 . 那么该公司对外担保 3国外立法中关于公 司债权人权益保 护的一般规定 . 认定为有效 . 这使得公司相对人的权益受到一定的保障。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网基 本建立的 同时, 也应 关注到 . 司违规 对 协议应当 公 而实践中 . 司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 . 公 由于立法保护 的欠缺 , 其利 外担保中另一 牵涉主体—公司债权人的相关保护 尚未得到重视。 纵观 对 各国关于公 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 . 可以看 出英 、 法等英美法 系、 大 益在公 司违规对外担保承担相应责任时无 法受到较 强的保护 。 比国 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公 司法 、 破产法等相关法律 均呈现出加强 对公 司债 外英美式的管理层连 带赔偿责任制度 和法国式 的管理 层独立赔偿责 结合各种制度 的优缺点 以及 我国实践 , 借鉴法 ( 下转第 7 2页 ) 权人利益保护的倾 向 . 而其主要表现不仅体现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 任制度 ,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和规则完善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和规则完善
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具有特殊地位的人物,其具有着关键的地位。在公司经济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仅代表了公司的意志,而且其所作出的行为也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在实际运作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会存在着越权行为,也就是在其行为范围之外,为公司所做的签订担保合同等行为。
这种行为有可能会对公司和其债权人产生法律后果,因此,要对此加以规定和指导,以确保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犯。因此,本文将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和规则完善两个方面进行浅谈。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
在解决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时,首要的问题在于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了。具体来说,首先需要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也就是法律规定下的职权范围。在与外界签订担保合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范围也应在该范围内。如果超出范围,则应视为越权。
其次,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在实际情况中,常常会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超出自身权力范围的行为与外部进行交涉,签订担保合同等情况,但这种行为并不一定就是越权行为,因为这种行为有可能是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为公司所做出的。
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时,还需要查看公司章
程、董事会或股东会议记录等文件,以了解是否有决议或委托事项等授权行为。只有当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才被认定为越权。
当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越权的,接下来就需要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了。根据中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时,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但是,这不是必然的结论,真正的情况需要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判断: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评定
2013年第1期(总第100期)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 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
N o.12013
(Sum N o.100)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评定
郭青青
(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311014)
摘要:就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如何,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做出确切解答,无论理论界抑或实践领域对该问题均存在较大分歧。鉴于此,以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为研究对象,摒弃现有著述在探讨公司违反规定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时所采纳的“一刀切式”论证方式,创新性地从区分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不同类型入手,结合法理及相关实践案例,详细地分析探讨、归纳总结各种“越权担保”情形下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公司担保效力;公司担保;对外担保;违规担保
中图分类号:D F41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1—0109一04
一、引言
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产生、行为执行理应受到公司内部治理规则的制约,但是实践中,“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情形层出不穷: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未经法定内部表决程序而实施的担保属于越权;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超出章程规定限额所作担保属于越权;董事会决定关联担保属于越权;股东会在利害关系股东参加表决的情况下或非利害关系股东不超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等情况下对外担保均属越权。
公司违反规定对外担保,直接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也关系到担保债权人的风险控制,那么其合同效力究竟如何?
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的解读
1 2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的解读
对于公司给他⼈提供担保的问题,《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是最基础的规定。公司法16条⼀共三款,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第1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法》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公司法第16条解读如下:
第⼀,公司给他⼈提供担保不是法定代表⼈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给他⼈提供担保应当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公司有权机关做出决议,获得相应授权;
第⼆,公司给他⼈提供担保可以分为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两种情形。关联担保是指给股东或实际控制⼈提供担保,⾮关联担保是指给股东或实际控制⼈以外的⼈提供担保;如果是关联担保,董事会没有权限做出决议,只能由股东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对于⾮关联担保,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会出具决议;
第三,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四,如果是关联担保,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我国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中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制度构建
的个人独立法律责任 两者不 同在于 . 前者要求公 司管理层 与公 司法 1公 司债 权 人 利 益 保 障 现 状 . 公 司对外担保情形下 , 受到权益威胁和侵害 的主体往往是担保债 人 一同承担对公司债权人 的连 带赔 偿责任将利益 平衡点更加偏 向公 权相对人 、 公司中小股 东和公 司债权人。 相对于前两 者. 在我 国现有的 司债权人 . 而后者要求 管理层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则更加注重维护公 公 司法体系制度下 .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 中所牵涉 的另一 主体—公 司债 司法人 的整体利益 权人 . 其利益往往最易受到公 司在经营状况较差 的情况下承担违规对 依据我 国实 践 . 在适度开放经 营者的外部责任 的前提下 . 采用要 外担保责任的侵害 , 尤其是无担保债权人 。原因主要在 于 : 求公 司管理层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的做法更为妥当 : 首先 , 适用 管理层的独立责任 . 能够保证法人人 格独立理论 的严 首先 , 债权人不参 与公 司的经营管理 , 因信息不对称 . 对于公 司经 公司管理层作为公司内部机构 . 其所为均代表着公司 . 两者属于 营、 财务等方面的信息掌握处 于劣势地位。这种不知情状态使大多数 谨性 。 情况下 . 人对公司对外担保 不知情 . 债权 更勿论公 司股 东和实际控制 包含 与被包含的关系 因此其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 由公司承担 . 而不应 由管理层人员与其共 同承担连带责任 。 人操纵下 的秘密违规对外担保 其次 . 依据“ 法人 人格独立 ” 论 . 理 无论是有 限责任公 司还是股份 其次 , 适用管理层 的独立责任 . 有利于保护公司整体 利益 。 管理层 有 限公司 , 股东以其出资额 为限对公 司债务承担责任 。在这种有 限责 在任 职中应尽 到忠实和勤勉 的义务 . 如果违反 了公 司章程 、 规定或者 就应该 承担相应 的责任 . 这样既维护 了 任制度 的保护下 . 实际上公 司违规对外担保的风险在股东 出资额 以外 违反法律规定 的程序和义务 . 很大程度上转移给了债权 人 . 尤其是在公司经营状 况不 良 情况下 其他股东 、 职工的利益 , 也有效保 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 . 适用管理层的独立 责任 . 以避免过分加重管理层 负担 . 可 防 由此 可见 . 司债权人在对公 司经营 、 公 财务状况 了解较少 的情况 下, 承担较大的风险 , 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 的原则 。在这方面 . 国 止债权人滥诉 。管理层 的独立责任作为法人人格独立理论 的例外 , 我 适 只有在有 明确证据证 明公 司管理层有恶 意或 立法一直采取法人承担完全责任态度 . 体现 了我 国目前现有 的法律体 用范 围受到 了严格限制 . 者重 大过失 而违 背其义务时 . 能成立 . 才 因此有利 于管理层减轻任职 系对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 障的欠缺 , 需要我们深层探讨 。 压力 . 减少债权人滥诉 而导致公司管理陷入僵局的问题 2保 护 债 权 人 权 利 的具 体 制 度 构 建 . 因而 . 引入管理层的独立 责任作 为对严格 的法人承担 完全责任 的 21 .理论依据 可能更加适宜我 国的具体情况 . 既完善 了对第三人利益 的保护 . 依据张 民安先生的“ 公司企业 主义理论 ”1. i1董事或者高层管理人 补充 , 员在 E常的经 营行为 中. 到股 东和债权人利益之 间的平 衡点 . l 找 除非 又避免 了与传统理论和现有制度 的冲突 23 -具体适用 不能 由 自己的行为所左右 . 否则应该 为债权人保留足够的财产 在判定管理层责任 方面, 应符合 以下三方面要件 : 公 司违规 对外担保行为 即是公司董事行为平衡点 发生错位 的表 231 ..损害 现之一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中 , 在经 营状况较差或者 即使 良好但 如果 公 司违规进行对外担保 . 必须 给公 司债权人造 成了或者即将 造成 担保数额超过 限额的情况下 . 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很可 能陷入破产 状态 , 使债权人利益受损。 因而董事 、 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管理层在公 直接的个人损害 如果违规对外担保 额并未对公 司资产造成实际的损 公 司违规对外担保 中担任了侵犯公 司债权人权益 的重要角色 因此 . 从 害而影 响到债权人期待债权的实现 . 司债权人无权提 出要求公 司管 《 司法》 公 立法宗 旨出发 , 结合上 述及其它 国家和地 区的立法实践 , 今 理层 承担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案例
案例
2015年5月28日,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国际”)公告称,因全资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下称“华南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事项,公司收到上交所出具的《关于对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予以监管关注的决定》,对山煤国际时任董事长郭海、时任总经理王松涛等人予以监管关注。
2014年6月,华南公司为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大优公司”)金额为2.2亿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此后,大优公司经营亏损,华南公司因此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未披露前述事项,也未按规定履行董事会决策程序。山煤国际在知悉华南公司上述事项后,进行了补充披露。
上交所认为,山煤国际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董事长郭海、总经理王松涛等人未能尽责,对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评述
(一)违反上市公司“游戏规则”
山煤国际收到上交所的监管工作函,是因为其行为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其全资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事项且大优公司经营业绩亏损,公司可能因此承担担保责任时,山煤国际并未按照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及时、完整的披露。
此外,《股票上市规则》还规定,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绝对金额超过5 000万元以上要经股东大会审议。案例中,山煤国际未履行相应董事会决策程序违规为大优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2亿元,超过了监管要求的5 000万元。
(二)反应出的内控问题
公司出现违反上市规则的事项,部分原因是内控工作出现漏洞,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关于公司越权担保的法律规制及债权人的审查责任
关于公司越权担保的法律规制及债权人
的审查责任
摘要
在公司治理中越权原则是最为基本的原则之一。公司如果出现越权对外进行担保的效力问题时公司法和合同法都需要面大的问题,且具备理论和实务争议比较大,所以需要明确立法和司法进行管控。我国现行法律、法院解释和法院实践确立了越权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即规则,无效即例外”的效力认定规则。其依据是确定债权人是否履行了审查公司越权担保的责任。如果债权人代表善意,则担保协议有效,否则担保协议无效。
关键词:公司越权担保;审查;债权人
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和责任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之一。在对这一问题进行规范中,最开始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16条,其中主要保证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人或者是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为他人担保两种情况管理。虽我国现在立法和司法解释都进行了明确固定,但依旧存在司法判例情况。
一、我国对公司越权原则的法律规制
公司越权为其他人提供担保以及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涉及股东利益的平衡,并与公司董事和经理的忠诚义务有关,这是公司治理的重要问题之一,其法律依据是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1]。
越权行为主要是指公司在权益之外所实施的行为。其中越权行为主要是包含公司越权和公司董事、代表人等出现越权行为。公司出现越权形成主要是并没有经过政府给予一定认可的行为,是超出经营范围之外的交易行为。公司董事、高管和代表人越权行为,主要是这些人员在没有公司认可下所进行的行为。越权行
为是被公司法明确禁止的,但在后来成了公司法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被称为“越权原则”。现如今,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对这一原则进行了明确完善,并
最高院:无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董事长私刻公章对外担保,公司也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无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董事长私刻公章对外担保,公司
也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追寻法律适用的精义
洞悉法律行为的规范
用逻辑和经验去感知法律生命的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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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编者按
本则案例揭示了一个裁判观点,即:董事长(或管理人员)兼股东身份对外进行商事交易时,即使所刻公章为假也可能导致公司承担责任,而且交易对方并没有查证该公司高管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的义务。对此,在《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805号】中,最高院也认为“合同另一方不主动查询工商登记或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内容)并非必然构成恶意串通。”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法律治理
摘要: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担保原本是用来减少交易风险、促进资本发展的一种制度,但是现实中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由于大量不规范行为的存在,加剧了上市公司担保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使得部分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同时对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银行机构的运营都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研究相应对策,对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行为进行适当的法律治理,本文试在分析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及风险的基础上,探讨实现对担保进行治理的一系列制度。
关键词:上市公司担保问题法律治理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问题及引发的风险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是一种市场行为,在实践中,上市公司没有按照相应的法律规范约束自己,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才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和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巨额担保和超负荷担保现象严重
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金额占净资产总额超过50%,就被认为风险过大,如果担保金额超过净资产,则无异于履冰临渊。而现实情况是,多数上市公司担保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净资产,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比如2010年一致药业对外担保额为12.58亿元,净资产是11.31亿元,对外担保额占净资产比重高111.23%。尚荣医疗对外担保额为3.74亿元,净资产是5.03亿元,对外担保额占净资产比重也到了74.35%。
2.上市公司担保逾期风险频现
衡量担保质量的其中一个指标就是逾期担保的大小和比例,如果逾期担保,那么由担保而产生的或有负债就有变成实际负债的可能性就会增大。从2002-2004年的沪深两市的上市公司担保情形来看,三年的担保额分别为135、131、197亿元,年平均逾期担保额达154.42亿元,平均占担保余额的11.49%,说明不良担保的规模很大,比例也高,就使得上市公司整体担保风险凸显。
浅议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浅议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作者:应晓霞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9期
摘要担保是公司获得大额融资的重要手段,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公司股东、担保权人等的利益有着重要的影响。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规范性文件,是公司行为的准则。但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特点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局限于公司内部。本文将就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效力
作者简介:应晓霞,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104-02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公司为继续扩大发展,融资需求不断地增长,公司之间互相提供担保作为其获得大额融资的重要手段被广泛的运用。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有着重要的影响,同时也关系着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死存亡,公司“滥保”行为危害巨大。在现实交易中,为加快融资速度,公司往往更为注重效率,追求快速、便捷,而忽略了交易安全,对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程序能省则省,决定担保的过程很随意。很多情况下,甚至是法定代表人一人即决定了对外担保事项。这种现象在私营企业中尤为突出。近年来,受经济危机、金融危机的影响,不少公司遭遇了灭顶之灾。有的公司本身经营状态良好,却也受因不当的担保行为所累,被效益不佳的公司拖垮,一家公司倒下往往会发生一连串的不良连锁反应。同时,因股东不满法定代表人等高管擅自决定担保而产生的争端也屡见不鲜。
关于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通知
关于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通知
关于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通知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事:
近期,我们发现了一些上市公司存在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市场声誉。为了保障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现将相关情况通报如下,以便引起大家的重视并共同解决该问题。
背景
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是指上市公司未经合法程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或未经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意见等赋予法律效力的手续,占用公司资金或未经批准为他人提
供担保。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仅损害了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也
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稳健经营和行业形象。
问题分析
目前,我们公司发现的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上市公司高管滥用职权,将公司的资金挪用至个人账户,用于非法投资、违规担保或个人消费。
2. 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企业或虚假合同的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或未经审批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
3. 公司内部存在审核不严、监管不力等问题,导致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难以及时发现和解决。
应对措施
为了及时解决上述问题,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市场声誉,我们将采取以下措施:
1. 增强内部控制意识:加强公司内部员工的职业道德和风险意识培养,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完善审批流程,确保资金的合法使用。
2. 强化监管措施:建立健全监管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对资金使用和担保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纠正并追究责任。
3. 审计加强:加强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审计,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透明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等问题。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担保行为效力认定问题审判实践几点思考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担保行为效力认定问题审判
实践的几点思考
【摘要】认定公司违法担保的效力,如果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担保的决议程序没有规定的,应当对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区分对待。对于封闭式公司,对外担保即使未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以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规则衡量,并不违背股东会的意志的,可以根据对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确认对外担保的效力。担保权人接受担保时,应当对于担保行为给予充分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效力认定;审判实践;保证合同
一、案情
2011年12月25日,商贸公司(出卖人)、物资公司(买受人)与科技公司(担保人)签订了总金额为30376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已于本合同签订前付给出卖人303.76万元钢材款,出卖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303.76万元钢材送到买
受人办公地”。“第九条担保方式: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财产及股权替出卖人担保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钢材款及违约金。”
商贸公司和物资公司在该买卖合同尾部加盖印章,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在该买卖合同尾部担保人处加盖科技公司印章。此后,商贸公司违约交付钢材,并逾期返还钢材款,科技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物资公司就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未生效。另,陈某为商贸公司股东,商贸公司系科技公司股东,陈某因此长期持有科技公司的印章。科技公司章程未对公司为股东以及股东以外的人
提供担保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定。且科技公司就为本案买卖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事项亦未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决议。
二、审理结果
经审理,法院判定上述保证合同未生效。
浅议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担 保决议 应视 为对 公 司章程 的 临时修 改 ,不应 认定 为 是越权 行
为。
二、 几 种 常见 的违规担 保情 形及 效 力分析 我 国《 公 司法》 第 十六 条规 定 : “ 公 司向其 他企 业投 资或者 为
2 . 违 反程序规 定对 外担保 : 包 括未经 法定 程序 由董事会 或股
制 占缸会
◆经 济 与 法
2 0 1 4 ・3 ( 下)
浅议 有 限责任公 司对外担保 的效 力
应 晓 霞
摘 要 担保是公司获得大额融资的重要手段 , 在公 司经营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 , 对公司股东、 担保权人等的利益有着重 要 的影响 。公 司章程是 公 司的规 范性 文件 , 是公 司行 为的 准则 。但 受有 限责任 公 司具有 封 闭性特 点影响 , 公 司章程 的效 力
受经济 危机 、 金融 危机 的影响 , 不少 公司遭 遇 了灭顶 之灾 。有 的 状态可 区分两种 情 形: 一是担 保权 人 知道或 应 当知道 章程 规定
则超 越权 限范 围的应 为无 效 : 另 一类 是担保 权人 不知 公 司章 公司本 身经 营状 态 良好 , 却也 受 因不 当的担保 行 为所累 , 被 效益 的 ,
可 持续 发展 和生死 存亡 , 公 司“ 滥 保” 行 为危 害 巨大。 在现 实交 易 会 产生 相反 的裁判 , 产生 了不 良影 响。笔 者认 为 , 对有 限责 任公
法人代表私自以公司为自己债务担保职务侵占罪案例
法人代表私自以公司为自己债务担保职务侵占罪案例
案情简介(担保部分):郭东泽系安通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安康与郭东泽就安康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签订了《差补和受让协议》,协议约定为保证安康的资金安全和收益实现,郭东泽自愿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康的信托本金及年化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差补和受让协议》签订后,郭东泽利用安通公司公章在未经过安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安康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就郭东泽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应向安康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等责任安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纠纷后,安康诉请郭东泽履行《差补和受让协议》及安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郭东泽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亦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安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相对于关联担保的相对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克服信息不对称、防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道德风险的成本更高,从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因此,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第四,虽然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过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该意思表示系由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由于对外担保并非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故上述意思表示亦非郭东泽有权在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综上,安康未提交充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法律意见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法律意见
一、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裁判现状
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这一规定,法定代表人未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未作出决议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并不明晰,由此就造成实践中的司法困惑。
根据不完全统计数据表明,2006年到2015年间各地法院审结的455件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的商事案件中,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判决占49.8%,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判决占50.2%。这较为直观地反映出,各地法院在审理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
二、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常见裁判观点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存在如下不同的裁判观点:
1、《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该种理解,债权人不具有要求担保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义务,法院不需要对债权人是否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换而言之,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
案例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马仲彪、上诉人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春锋民间借贷纠纷[(2016)甘民终212号]认为,“上诉人马仲彪、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议的同意应属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遵循的程序,并未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为无效,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企业法人及董事(股东)担保承诺书》中盖章》,马仲彪认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二审中也认可盖章是经过其同意的,出借人有权相信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公司或股东认为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或法定代表人自己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向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司法裁判——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刘春梅法官
38 人民法治
特别策划
TEBIE CEHUA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司法裁判
——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刘春梅法官
文/耿振善 本刊记者/张慧超
记者: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借贷行为已经成为市场主体最常见的融资形式之一。借贷通常就涉及到担保,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主要的活动主体,也是最常见的担保提供者。目前,针对《公司法》对涉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法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认识。您作为一线审判人员,对这个问题比较了解,请谈谈您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刘春梅:我先梳理下公司担保问题的由来: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担保作出了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根据公司法设立的企业形态成为经济生活的主流,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日渐普遍,特别是上市公司为其控制股东提供担保规模渐趋扩大,引发证券市场风险,产生对于公司担保条款的认识不一问题。最高法院于2000年作出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对此作出回应:“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解释为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2000年6月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
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废止失效),其中第2条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5条规定:“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2003年8月证监会、国资委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二条“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规定:“上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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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违规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一、案情介绍
汪某系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6月,汪某与许某就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十笔借款计380万元达成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15日,月息11.65万元,某小贷公司就汪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公章。2012年7月,许某与汪某签订1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月息3.25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2012年10月,许某与汪某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三个月,借款月息1.2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2013年6月,因汪某到期未还款,许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归还其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付息16.35万元直至还清时止,某小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小贷公司辩称,“借条上某小贷公司的印章系汪某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加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担保无效。”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故该担保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已被删除,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高管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故该担保条款有效。
三、案例分析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
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所引述的是1993年开始施行的《公司法》,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该条款在《公司法》经于2005年修订和2013年修正后已被删除。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最高院已在(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等多个判例中确认,《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具体到本案,某小贷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系汪某私自加盖,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无效。但涉案三份借款协议均签订于汪某担任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该三份借款协议上均明确约定了某小贷公司对汪某向许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加盖了某小贷公司的印章,许某有理由相信汪某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可以代表某小贷公司。
至于该担保是否经过某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虽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此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条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某小贷公司以此对抗第三人并认为其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某小贷公司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的担保无效。但上述《解释》的施行时间为2000
年12月13日,而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已对前述第六十条作了修订,因此无法作为本案担保无效的依据。
故,法院判决支持了许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