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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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2021年司法考试温习正在进行中,要重视基础知识的温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作为考生温习的参考资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不足的部份,依照下列规定承担补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偿责任;两边都有过错的,依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补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补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补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补偿责任。

1.概念界定(万万别骄傲到拒绝看一眼的程度!)①机动车辆。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用于输送物品和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履带式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且整车重量超过40kg的,视为机动车辆。

②道路。

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

指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运行进程中,因不妥的驾驶活动造成(车辆倾覆或碰撞)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

要点有三:(a)道路上(修车厂就不是);(b)运行中(停下来并熄火后就不算)(c)因不妥的驾驶活动致使损害的发生。

所以,若是损害不是因为不妥的驾驶活动造成的,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范围。

例如,扔石头伤害了出租车中的乘客;机动车上放置的易燃物品发生爆炸致人损害。

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的一般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调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规范,《侵权责任法》第449-52条均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为前提。

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

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

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发生交通事必定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归责,在交通事故归责的过程中一般适用过错原则以及无过错原则两个归责原则。

往往在交通事故中都会采用过错原则。

那么,接下来由我为大家带有关于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的知识吧,以供大家参考!一、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一)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

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原因事实就成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不同,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不必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方面构成要件。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其特殊性在于指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全部具备民事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其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从归责原则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为古罗马《阿奎利亚法》以来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础。

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归责原则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归责原则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关事故双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关键,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一)行为责任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

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

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

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二)因果关系原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1 、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该予以赔偿。

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份,第76 条第一款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规定体现了两种归责原则:(1)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即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同时合用过失相抵。

(原则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同时存在两种例外: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二是非机动车故意造成伤害,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鉴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是按过错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而该认定是带有行政责任性质的认定,因此在根据第76 条第一款关于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民事责任时,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区别两种情况处理:(1)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普通可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70%;同等责任±50%;次要责任±30%;无责任0% 。

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视具体情形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2)对于机动车与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可区别以下情形处理:A、机动车一方被认定负全部责任的:100%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B 、机动车一方被认定负主要责任的:70%交通事故主要是因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不得低于70%。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及其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及其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及其归责原则一、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通常称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开放性的道路,而非封闭性的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特征:第一,社会危害性与无法完全避免性。

道路交通事故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道路交通事故一般是指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事故(主要指汽车之间或者汽车与其他车辆、行人之间)。

汽车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但由于汽车的质量与速度等原因,其破坏力非常巨大,如若发生交通事故,轻则致人轻伤和财产受损,重则致人伤残死亡和财产灭失。

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完全摆脱交通事故的侵害,机动车由人来驾驶,而人又不可能不出错,即使由机器来操控那么程序也有可能出现乱码和出错的时候,因此交通事故在所难免。

第二,促成原因的多元化。

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纷繁复杂。

既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也包括车辆自身安全瑕疵问题,还包括自然界中的不可抗力等。

道路交通事故的产生既可能是由上述原因中某一因素造成的,也可能是由多种因素相结合作用的结果。

相比较之下,人为的因素要远远多于自然因素所导致的交通事故。

第三,损失弥补的不确定性。

道路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因此一般情况下恢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所需的物质条件是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当事人(包括侵害者与受害者)所无法承受的,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和分配他们之间的责任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来确定。

例如:财产状况。

不是法院判决了,就能承担的了的。

第四,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具有突发性,除非正好遇有监控设备否则事故个案难以科学重现,事故发生时当事人主观状态难以确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举证责任具有独特性。

无论基于何种归责原则,在一般情况下都避免直接确认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但根据”危险理论”原则,由于侵害方控制着机动车,于是便倾向于加重事故侵害人的证明责任。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的承担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的承担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的承担一、前言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问题,其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影响。

因此,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民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1. 事故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首先要明确事故责任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其他人或单位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事故发生地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也是判定归责的重要因素之一。

如果发生在路口或者十字路口等容易出现纠纷的地方,那么往往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来确定具体的归责情况。

3. 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也是判定归责的重要因素之一。

如果事故发生在夜间或者雨天等视线不好的情况下,那么往往需要考虑驾驶员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措施。

4. 事故责任比例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往往存在多方责任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各方责任的大小来确定具体的归责情况。

如果某一方承担了较大的责任,那么其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5. 事故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证据是判定归责的重要依据之一。

如果某一方能够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那么其应当获得相应程度的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1. 直接损失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时,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直接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两种。

其中,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修理费、医疗费、误工费等;非财产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等。

2. 间接损失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导致收入减少,那么侵权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违法行为惩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如果驾驶员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违法行为惩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九九年度第79次会议讨论通过为统一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尺度,提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水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各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省法院组织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并邀请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于1999年6月在广安地区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并形成了以下意见,供大家在审理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包括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等公共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

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会议认为,根据《办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不管车辆是否处于运行状态、不管车辆固有装置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只要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均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非道路上(如单位、住宅小区内部等供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一般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在具体处理时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

如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进行了调节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受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会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⑴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⑵公安机关已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的,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如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提交调节终结书。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很多的⼈由于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很多的事故的发⽣以及很多的⽣命的逝世,所以任何时候我们都是需要按照交通规则进⾏办事,交通事故的发⽣也是需要进⾏责任的认定,以下就由店铺⼩编对于该⽅⾯的知识进⾏介绍。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调解。

⽽没有也不可能有对犯罪嫌疑⼈的刑事责任作出认定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了具体的⾏政处罚标准,如对造成重⼤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般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处⼗⽇以下拘留或者五⼗元以上⼀百五⼗元以下罚款。

该办法第⼆⼗⼆条也规定:当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五⽇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即对该具体⾏政⾏为不服者,可依该条之规定,向上级⾏政机关寻得⾏政救济。

因此,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之间或者责任⼈与受害⼈之间的⾏政违法⾏为所作出的⾏政责任认定书。

依据它,公安机关对责任⼈予以⾏政处罚,对道路交通民事侵权案进⾏⾏政调解。

⽽且,刑事诉讼法第⼗⼆条明确规定:未经⼈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都不能确定有罪。

即说明,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民法院决定,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体现。

所以,公安机关不能依据⾏政法规对犯罪嫌疑⼈(被告⼈)刑事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也不能依据⾏政机关作出的⾏政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刑事责任。

第⼆,责任认定不是证据问题,⽽是法律问题对法律问题,只能由法官通过庭审以裁判的形式获得解决。

从另外⼀个⾓度讲,如把责任认定书当作证据使⽤,在实践中,作出该责任认定的警察,通常都是对该案进⾏刑事侦查的警察,本案也是这样,即该认定书的承办⼈(鉴定⼈)和本案的侦查⼈员都是相同的两位警察。

这就有违刑事诉讼法第⼆⼗⼋条,担任过本案的证⼈、鉴定⼈的,不得作为侦查⼈员的规定。

(交通运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交通运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二十一世纪,经济飞速发展,现代交通工具也逐渐增多,交通事业日益发达,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

尽管我国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例很低,汽车人均拥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我国汽车交通事故的数量和损害后果却并不低。

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理变得更加迫切。

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大。

因此,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一方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也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减少和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

尤其在事后处理上,尽管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驾驶执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是,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却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拟谈以下几个观点:一、主体方面的问题在2004年5月1日以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依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

《办法》第三十一条对诉讼主体和责任作了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这一规定确定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1、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则上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2、在非执行职务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其本人承担,本人暂时无力支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负责垫付;3、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后,再向驾驶员追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案件审判指导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案件审判指导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n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r\n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r\n一九九九年度第79次会议讨论通过\r\n为统一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婚姻案件的司法尺度,提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水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各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省法院组织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并邀请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于1999年6月在广安地区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并形成了以下意见,供大家在审理案件时参照执行。

\r\n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r\n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包括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等公共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

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r\n会议认为,根据《办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不管车辆是否处于运行状态、不管车辆固有装置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只要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均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r\n非道路上(如单位、住宅小区内部等供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婚姻,一般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在具体处理时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

如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进行了调节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受理。

\r\n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r\n会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r\n⑴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r\n⑵公安机关已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的,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如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提交调节终结书。

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归责原则就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后,根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准则。

当前,世界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大致有四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

交通事故责任规则原则是什么?不同的情形实行不同的规则原则,总的来说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详情请看下文。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于过错的证明,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因此,都是由原告举证,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

只有被告提出积极主张的时候,才负有举证责任。

在这一点上,原条文和新条文没有变化,而是更加明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已。

2、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对于过错的证明,采取推定方式,在原告证明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之后,法官直接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

机动车一方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按照新条文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好像应当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对这种情况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不正确的。

因为机动车一方作为受害人,在其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如果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则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是不公平的。

只要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就直接推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加重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举证负担,使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处于不利地位,不符合当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理念。

因此,对于这种情形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如果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承担造成自己损害的赔偿责任,则必须在证明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之后,还应当承担证明对方过错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者,就不构成侵权责任。

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是 过 错 原 则 , 也 是 导 致 《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布 后 一 些 人 坚 持 这 道 颁 所 谓 侵 权 行 为 法 的 归责 原 则 , 行 为 人 的行 为 或 者 物 件 致 惯 性 思 维 , 即 反对 无 过 错 责 任 的 一 个 重 要 原 因 。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使他人受到损 害时 , 行为人或者替 代责 任人 承担 侵权 民事责 任 很 多 法 院 在 判 断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责 任 归 属 时 , 般 都 是 采 用 过 一 r] “ 道 的根 据 或 者 标 准 。 归 责 原 则 正 是 法 律 为 正 确 归 咎 行 为 人 责 任 错 责 任 而 不 是 采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1 ”但 实 际 上 《 路 交 通 事 故 而确 立 的 基 本 原 则 。 因 交 通 事 故 致 人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处 理 办 法 》 民法 通 则 》 13条 的 规 定 不 符 。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与《 第 2 是一种侵权行为 , 么在确 定侵 权行 为责 任的 时候 , 必须 首 任 归 责 原 则 是 当前 的主 流观 点 , 理 由 是 因为 机 动 车 属 于 高 速 那 就 其 先确 定 该 侵 权 行 为采 用 何 种 归 责 原 则 。事高 空 、 压 、 燃 、 高 易 易爆 、 毒 、 射性 一 同被 剧 放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归 贵 原 则 经 历 了 一 个 由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到 无 过 错 视 为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 据 《 法 通 则 》 规 定 , 应 适 用 无 过 错 根 民 的 也 责 任 原 则 的发 展 过 程 。 责 任归责原则 。 (6 J5 P 其实 , 统的说交 通 事故采 用什 么归 责原 则 是不 周 延的 , 笼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指 当 事 人 的 主 观 过 错 构 成 侵 权 行 为 的 必 是 备 要 件 的 归责 原 则 。过 错 责 任 是 侵权 民事 责 任 的 基 本 原 则 , 一 因 为道 路 交 通 主体 是 复 杂 多 样 的 , 行 人 、 机 动 车 、 动 车 之 有 非 机 般 侵权 行 为都 适 用该 原 则 。 10多 年 前 机 动 车 初 上 路 时 比 马 车 分 , 调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显 然 指 的 是 机 动 车 一 方 , 从 优 者 负 0 强 是 非 跑 的还 慢 , 时 对 于 机 动 车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 者 无 需 做 出 法 担 的角 度 考 虑 的 。但 是 非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 机 动 车 与 行 人 那 或 如 律规定 , 或者按过 错责 任原则 处理 。2 纪 以来 , 其是二 战 之 问是 无 法确 定 承担 无 过 错 责 任 方 的 。 反 过 来 , 果 强 调 过 错 O世 尤 则 同 以后 汽车成 为普通 大众 的代步工具 , 通事故 逐渐 成为最 常见 责 任 , 无 疑 会 加 重 处 于 弱 势 地 位 的 行 人 一 方 的 举 证 负 担 , 交 的一 种人 身伤 害事 故 , 国立 法 者 开 始 高 度 注 意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时 , 不 利 于 加 强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员 的 责 任 心 , 至 会 催 生 出 更 各 也 甚 行 式 的民事赔偿 问题 , 逐步建立起无 过错责 任或者 严格 责任 的归责 多 的 “ 人 违 章 撞 了 白撞 ” 规 章 的 产 生 。 20 04年 5月 1日开始 实施 的《 道路交 通安 全法 》 7 第 6条规 原则 , 以抑 制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发 生 , 善 受 害 人 的 赔 偿 待 遇 。 改 无过 错 责 任原 则 , 伴 随 着 近 代 大 工 业 发 展 起 来 的 一 种 责 任 原 定 : 动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 产 损 失 的 , 保 险 公 是 机 财 由 则 , 指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特 别 类 型 案 件 中 。 考 虑 加 害 人 有 无 过 司 在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 是 不 按 ( 机 错, 只要符合其他责 任要 件就要 承 担赔 偿 等责 任 , 免责 和减 超 过 责 任 限 额 的 部 分 , 照 下 列 方 式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动 而 由 双 责 的 事 由则 由 法 律 做 出 明 确 规 定 。无 过 错 责 任 是 从 整 个 社 会 车之 间 发 生交 通 事 故 的 ,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承 担 责 任 ; 方 都 有 按 二 机 利益之均 衡 , 同社会群体 力量 之对 比的角 度来体 现 民法的公 过 错 的 , 照 各 自过 错 的 比例 分 担 责 任 。 ( )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不 平 原 则 , 映 了高 度 现 代化 社 会 化 大 生 产 条 件 下 的公 平 正 义 。 反 车 驾驶 人 、 人 之 l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 机 动 车 一 方 承 担 责 任 ; 行 a " l 由 有证据证 明非 机动 车 驾驶 人 、 人违 反道 路 交通 安 全法 行 适用 无过 错责 任 原 则 的 法 理 依 据 主 要 有 : 是 报 偿 理 论 。 但是 , 一 即“ 享 有 利 益 谁 承担 风 险 ” 原 则 。机 动 车 的 所 有 人 、 驶 人 律 、 谁 的 驾 法规 ,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 取必要 处 置措施 的 , 轻机 动车 减 方 的 责 任 。 交 通 事 故 的 损 失 是 由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 人 故 意 行 在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快捷的 同时 , 自然 应 由他们承 担机 动 机 车 运 行所 带来 的 风 险 。二 是 危 险 控 制 理 论 。 即 “ 能 够 控 制 、 造 成 的 , 动 车 一 方 不 承担 责 任 。 谁 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 的原 则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上 路 之 前 受 过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 条所确 定 的道 路交 通事 故责任 的归 该 也 专业的训练 , 对于道路 交通 规则 也很 熟悉 , 因此 , 机动车 的所有 责原则 即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一 概适 用过 错责任 原则 , 不能简 人、 驾驶人能够最 好 的控制 危 险 , 能够 尽可 能 的避 免危 险 。使 单 的 理 解 为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它 确 定 的 是 一 个 归 责 原 则 对于不同情况下 的责任适 用不 同的 归责 原则 。根据 第 7 6 其承担赔偿责任 , 能够 促使其谨慎 驾驶 , 尽可 能避 免危 险, 可 体系 , 尽 款规定 , 动车 发生 交通 事 故造 成人 身 伤�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杨立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订实施之后,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有所改变。

对此,我在有关文章中已经做了简要说明。

但是,还有很多人对此有不同看法,并且表示怀疑。

就此,我想利用本文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做一个较为详细的说明,全面阐释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和现状及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方法。

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以下五个发展时期:(一)改革开放以后至《民法通则》实施之前在1878年开始进行改革开放之后,由于当时我国的汽车工业并不发达,以及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的限制,我国的交通秩序并不严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也不多。

在理论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研究也不够深入,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问题基本没有涉及。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要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遵循有过错就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

我在1981年的一篇文章中引述了一个真实案例。

吉林省柳河县李某赶马车通过十字路口,在行至路中心时,三名骑自行车的女青年与马车抢路,前面的两名女青年在马车前抢过,后面的女青年于某发现已经抢不过去了,便准备刹车,但以前骑手闸车,而这天骑的是脚闸车,临时慌了手脚,结果撞在马车外车辕上,辕马受惊,李刹不住车,将于某轧死。

法院审理认为,李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也没有过错,因而也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判决李既不负担刑事责任,也不负担民事责任。

这个案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造成行人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那时,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也采取这样的归责原则。

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实施之前,这个时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通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二)《民法通则》实施之后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民法通则》实施之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适用该法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认定为高速运输工具,因此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

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

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一、严格责任原则简介(一)定义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定义为:“道路交通侵权责任的追究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问题,只要其行为形成损害结果,侵害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尽管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不只限于机动车方,还可能包括行人等非机动车方,但由于后者为侵害人的情形较为少见,故学界在严格责任理论研究中一般对此忽略不计)在最核心的意义上,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在实施某种交通运行行为时,如果导致他人损害发生,他仅能通过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而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作为一种责任分配理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真正作用不是解决责任的归属,而是解决损失的分担(lossdistribution)。

严格责任抛开了过错的问题,责任的追究与侵害人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只要其行为带来了损害,他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件刘新辉先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必须是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笔者认为,刘新辉先生的观点失之偏颇,它既没能反映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历史,又不能全面反映现实,还可能造成概念的混淆。

在1866年Fletcherv.Rylands一案中,Blackburn法官首创严格责任,此后在英美侵权法中,学者提出的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原告的过错、原告的同意、第三人的行为和制定法的授权。

后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制定法授权在英美侵权法中逐渐不再成为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

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颇为复杂,且时有变化。

如果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硬性规定为单一的“受害人故意”,将使大陆法系国家大量的符合严格责任精神要旨的立法例由于所谓的免责条件不适格而无法准确归类。

(三)严格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关系研判学界名家对严格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两个概念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大陆多数学者在严格责任的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一)过错责任原则。

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其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四)公平责任原则。

【为您推荐】天河区律师沙坡头区律师三河律师罗湖区律师高新区律师北流市律师溧阳市律师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交警会根据道路交通法进行评估出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在道路交通法中,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方面也有一定的原则可以遵循,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的原则分为很多种类型,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举例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的原则。

▲一、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法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即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所谓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受到损害时,行为人或者替代责任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通俗地讲,“归责”也就是法律苛以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依据和根源,而“归责原则”正是法律为正确归咎行为人责任而确立的基本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何种归责原则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制度、思想道德观念等诸多因素。

因此,研究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也应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依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性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事实、违法性行为、因果关系均属客观要件,而主观过错属主观要件。

所谓过错,即法律认为应当受到非难的、支配行为人从事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法学界通说认为,主观过错要件,不但是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最终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既使已经具备了客观要件,但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这种以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构成最终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为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上的确立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同时也符合社会普遍观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doc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doc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冲突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了,它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在赔偿责任主体、赔偿原则等方面较之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新的变化,尤其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争论不断,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不一,本文试图作点肤浅的分析阐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条款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

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试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摘要】本文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之基础理论角度,检视我国现行法律中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责任归责原则,进一步论证了我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领域,应当实行过错推定为主、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为辅的综合归责原则的合理性,最后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明确和规范了过错推定的归责标准,并对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配套的保险制度提出期待。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过错推定;交通强制保险《侵权责任法》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上作用卓著。

然而社会经济发展迅猛,民事关系日益复杂,尤其在道路交通领域侵权案件中,仍有诸多具体法律问题难以明晰,本文针对几个基本问题展开思考,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提出个人看法,以求探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往往涉及民法、行政法规以及刑法中具体的规定,诸多部门法从其规制内容中,体现出法律规范的内在统一的逻辑。

本文仅以民事责任为视角,结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分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民事侵权责任归属原则及评价标准。

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实际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登记簿记载的所有人时常发生分离,诸如出租、借用、买卖、盗窃、抢劫等情形下则会产生认定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

较为特殊则是行人能否构成该责任之主体,在交通事故中行人一般处于不利地位,不可能承担责任,但是必须肯定的是,行人或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机动车驾驶人发生损害,亦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主要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即为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责任;机动车在租赁、借用、转让、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等情形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并且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责权规定。

民法典案例解析--侵权责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民法典案例解析--侵权责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转致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适用本法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主要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其基本规则是:(1)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首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则解决;赔偿不足部分,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1)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2)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1)机动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在过失相抵确定的比例之上增加10%;2)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过失相抵规则确定。

(4)机动车一方完全没有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过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过失程度,在5%到10%之间确定合适的赔偿责任。

(5)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例如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免责。

案例评析李某珍等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1]案情:某日,徐某洲驾驶麻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环卫车与李某珍相撞,造成李某珍十级伤残。

徐某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珍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李某珍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徐某洲和麻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处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珍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照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理由是,李某珍系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归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归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归属2010010110 刘金文2010届一班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规范。

该章设有6个条文(第48条至第53条)。

从内容上看,《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既体现了对已有法律规则的承继,同时也引进了一些新的规则,尤其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机动车一方”的具体判定给出了恰当的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一方”的表述语焉不详)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大大完善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

当然,在法律适用方面,对于相关规范,仍有从法理上与实务上加以探讨的必要。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机动车一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民法通则》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再到修订前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立法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摇摆,现行法主要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含过错推定责任)体系。

①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修订。

修订后的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仍采用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

(2)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这一规定明确了一种以过错推定责任为基础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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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一)
道路交通事关千家万户,交通事故在所难免。

如何确定道路交通当事人的责任,成为道路交通立法不容回避的问题。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分别确立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社会观念,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同。

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却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各地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实施条例过程中,因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特别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历史发展及适用条件等缺乏全面而准确的把握,以至聚讼盈庭、莫衷一是。

本文拟运用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理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展开提出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一、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即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所谓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受到损害时,行为人或者替代责任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通俗地讲,“归责”也就是法律苛以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依据和根源,而“归责原则”正是法律为正确归咎行为人责任而确立的基本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何种归责原则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制度、思想道德观念等诸多因素。

因此,研究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也应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依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性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事实、违法性行为、因果关系均属客观要件,而主观过错属主观要件。

所谓过错,即法律认为应当受到非难的、支配行为人从事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法学界通说认为,主观过错要件,不但是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最终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既使已经具备了客观要件,但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这种以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构成最终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为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上的确立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同时也符合社会普遍观念。

在早期的侵权行为法中,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损害事实本身,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此即结果责任原则。

随着思想启蒙运动的发轫,人类理性日趋完善,现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承担责任需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最终条件。

按照一般的逻辑,一个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主观上的可非难性,即过错。

反之,尽管一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损害,但其主观上不具有可非难性,自无承担责任的依据,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

正如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只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与确立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指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必要,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既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说,归责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离不开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随着现代工业发展而逐渐兴起的。

自19世纪以来,现代工业的突飞猛进在为人类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带来诸多的灾难,如工业灾害、商品瑕疵、环境污染、交通事故、公害事故等。

依据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合理解决这些问题。

首先,在高度危险造成损害时,如何确定过错,无论实践还是理论都是见仁见智、不一而终;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举证,在此类损害赔偿关系中,受害者本为弱者,距离证据较远,举证困难势必败诉风险较大。

过错推定的立法技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但不具有普适性;最后,对于此类侵权行为,本身并无可非难性,但损害确实产生。

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但受害人所受损害并非空穴
来风,如让其独食苦果,有失公允。

同时,基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补偿观念,许多国家立法确立了特殊领域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特定领域效率与安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立法者根据一定社会价值判断选择安全的结果。

现代工业是人类改造自然,实现自身解放所必须的,如为避免损害,禁止此类作业,无异于因噎废食。

但因此类作业受到损害的人的权利又必须得到救济,才符合法制原则和公平观念。

因此,以实现公平为价值趋向,以强调对损害进行补偿为目标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立法者的理性选择。

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四点:1、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从中受益,因而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2、某种意义上说,行为人有义务控制损害发生,因而没有控制,故应当承担责任;
3、危险作业人从事危险作业给周围环境增加了危险,因而应当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4、行为人多为大企业,让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他们可以通过社会保险、提高商品价格将风险转嫁出去。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Grissellv.Hausatonic”一案所说的那样“虽然被告没有过失,但终究是他导致了灾害,事故发生后,如果无辜的双方必有一方不免受损失时,与其令无行为人承担,不如让行为人承担更为合理”。

道路交通是高度危险作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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