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
[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范文]撤销案件的法律依据
[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范文]撤销案件的法律依据近年来,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各地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广泛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这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不过,它的使用也引起了相应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它所产生的证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笔者试就上述等问题略述己见。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同步录音录像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搜查的时候,在必要情况下,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这些规定是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的,应该是视为同步录音录像的直接法律依据。
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警察侦查行为划分为五类,把在警察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直接规定为侦查行为。
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为侦查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上,还是从立法意图来看,同步录用录像都属于一种侦查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所取得的证据性质问题三、完善与发展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建议与对策(一)制定录音录像的操作规则(二)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采用了同步录音录像以后,不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而且检察人员一举一动皆在视线之内,哪些话是不违反法律的,哪些是违反法律的,都是我们所要考虑的问题,这就不能不谈到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重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两个方面:非自愿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经排除;通过不合法的搜查、讯问和取证等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以排除。
这项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什么思想基础和社会根基,但在我国的法律中或多或少地包涵了这项规则的精神。
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研究
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研究作者:兰智敏贾守婵赵建兵来源:《都市家教·上半月》2015年第09期【摘要】同步录音录像既有保障人权的功能,又有固定证据的功能。
公诉人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指控犯罪,其直接意图是证明侦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和妥当性。
当它以视听资料形式出现时,则不存在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的问题。
【关键词】同步录音录像;功能;证据合法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 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决定从 2006年3月1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经过数年努力,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已经取得了明显的实效。
在这个过程中,也有一些相关的法律问题逐渐凸显,对其中有些问题的看法却仍然有待澄清。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而言,同步录音录像由于实行讯问人员、录音录像人员分离的制度,对于正在进行讯问的人员构成一种有力的约束,使其讯问行为处在现代录音录像技术的监控之下,可以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讯问手段的使用。
从固定证据的角度而言,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以视听资料的形式加以固定,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将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翻供;另一方面,同步录音录像也同时固定了侦查人员的讯问工作,可以作为证明侦查程序合法的有力证据,以及防止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等不实指控的有力武器。
二、控辩双方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问题1.控方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浅析检察系统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浅析检察系统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先进技术手段被应用到检察工作中来。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开始在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这项制度的实施符合现代文明执法的发展要求。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检察院干警参与了全程录音录像工作建设过程,经过三年多来的实践,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谈谈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认识。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发展及法律性质1、何为同步录音录像所谓同步录音录像,是指运用摄录设备对刑事侦查过程进行同步摄录,客观真实地记录刑事侦查过程的活动。
它所形成的是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硬盘、光盘等为载体的,以用于刑事诉讼为目的的视听资料。
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侦查活动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
由于刑事侦查过程包含多种侦查行为,针对不同的侦查行为,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时采用不同的方法。
检察机关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历史由来已久,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特别是在九十年代末全国就有不少检察机关积极进行尝试。
早期的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多以模拟监控为主,借助模拟音视频切换器实现对现场讯问图像的监视、监听,证据固定单元多采用模拟磁带存储。
早期的录音录像系统,主要弊端在于设备繁多,图像传输距离近、证据资料保存和检索不方便,指挥和讯问缺乏必要的互动和沟通,不能实现远程指挥,特别是不能通过网络远程讯问等诸多缺点。
随着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组网技术的发展,过去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技术难题,现都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2、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同步录音录像早已在刑事诉讼中为侦查机关所利用。
英国是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最早的国家,早在1991年就颁布了《录音实施条例》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同步录音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而随后实施的《录音实施法修正案》补充规定了对录像制作的要求。
在德国,1994年12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增加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证人的询问可以运用视听设备进行录音。
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
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近年来,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各地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广泛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这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不过,它的使用也引起了相应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它所产生的证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笔者试就上述等问题略述己见。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同步录音录像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搜查的时候,在必要情况下,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这些规定是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的,应该是视为同步录音录像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第42条第2款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证据;相对应的也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七种侦查行为,上述七种侦查行为除通缉外,都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可见立法者为了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约束。
但由于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
但是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侦查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
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警察侦查行为划分为五类,把在警察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直接规定为侦查行为。
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查报告(五篇模版)
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查报告(五篇模版)第一篇: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查报告近年来,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各地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广泛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这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不过,它的使用也引起了相应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它所产生的证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笔者试就上述等问题略述己见。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同步录音录像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搜查的时候,在必要情况下,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这些规定是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的,应该是视为同步录音录像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第42条第2款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证据;相对应的也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七种侦查行为,上述七种侦查行为除通缉外,都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可见立法者为了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约束。
但由于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
但是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侦查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
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警察侦查行为划分为五类,把在警察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直接规定为侦查行为。
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为侦查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上,还是从立法意图来看,同步录用录像都属于一种侦查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
由此可以得出,检察机关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诉讼行为,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证实案件事实,以记录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过程为手段的侦查行为。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探析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 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探析
徐
摘 要
毅
新 《刑事诉讼法》 第 121 条首次在立法中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公安部对该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要求, 但在实践
中的适用还存在案件范围不统一、 操作规则不严谨等问题。本文对此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规范适用 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充分发挥其规范民警讯问、 防止刑讯逼供和固定证据等效用。 关键词 同步录音录像 录制范围 操作规范 工作建议 DOI: 10.19387/ki.1009-0592.2016.10.413 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杀人、 强奸、 抢劫、 绑架、 放火、 爆炸、 投放危 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案件; (二) 危害国家安全、 恐怖 活动犯罪案件; (三) 情节严重的妨碍公务案件; (四) 外国人犯罪 案件。 ” 而临近的 S 市只对以下三类案件: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 罚的案件、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及走私、 贩卖、 运 输、 制造毒品的案件要求每一次讯问都必须同步录音录像。 而对 下列两类案件即 “ (一) 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或者供述不稳定、 不一致可能影响定罪定性的案件; (二) 其他重大、 复杂、 疑难案 件。 ” 只要求至少一次同步录音录像。 从以上分析来看, 我们可以总结出两点: 一是可能判处死刑 无期徒刑的案件和其他重大案件均要求同步录音录像 (只是各地 对其他重大案件的解释不同) ; 二是大部分公安机关录音录像的 范围均比公安部的规定范围要小。 我们可以看到, 除了个别公安 机关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大于公安部规定的范围以外, 还有 一部分公安机关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 其规定的应当录音录像的 案件范围均比公安部规定的要小。我们认为公安部出台的部门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全国各地公安机关都有约束力, 各地公 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案件范围开展同步录音录像 工作。 (二) 同步录音录像具体操作还不规范 根据我们在公安机关实际调研情况来看, 讯问犯罪嫌疑人同 步录音录像具体操作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其主要表现如下: 1. 部分地区硬件条件未达标。同步录音录像对录音录像设 备等硬件设施要求较高, 需要各地公安机关投入大量资金采购相 关专业设备, 但由于部分地区相关经费无法得到全部保障, 导致 公安机关硬件设施未达到公安部规定的标准, 从而出现了录制图 像不够清晰稳定、 录制声音不够清楚可辨、 录制图像不能覆盖讯 问现场的全貌、 刻录的光盘无法显示具体日期和时间等问题。 个 别公安机关的相关设备容易出现故障, 或在出现故障后不能及时 派人维修, 导致部分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无法按规定进行操作。 2. 个别公安机关不能做到审录分离。 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 作者简介: 徐毅,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中图分类号: D925 文献标识码: A
检察机关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探究
步规 范全 程 同步录音 录像 设备 。 作规 则方面 应该有统 一 、 操 严
像所 形成的 资料是视 听资料 的一种 , 刑事诉 讼法规 定的证 据种 格 的 实施 细 则 , 体应该 包括录 音录 像开始 与结 束的 时间 、 面 属 具 画
类之 一 。
范围 、 节反 应 、 存法 律手 续、 细 封 资料 保存 等方 面 。
及 保障犯 罪嫌疑人 的合法 权益等 方面起 到了积极 有效 的作用 , 但 问题 , 法庭 是否 采信 作为 同步录 音录像 工作 的 目 。根 据 《 把 标 刑
这些问题与争议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全程同步录音录 诉法》 定, 规 全程 同步录 音录像 作为视 听资料 证据 出示 质证 , 听 视 像工作的开展及其作用的发挥 。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规范化 资料证 据应 该是可 鉴定 证据 , 检察机 关举 出的这 方面 证据 , 必须
我 国《 民检 察l刑 事诉讼规 则》 定讯 问犯 罪嫌疑人 , 以同时 事诉讼。 人 完 规 可 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既提取证据又圃定证据。 这
采 用录音 、 录像的 记录方 式 。在 司法 实践 上 , 同步 录音录 像作 为 种视听资料在法庭上是否被采信 、 是否经得起物证机构的检验鉴
时延续到讯问结束的全过程, 其记录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 据地 位 。解 决这个 问题 需要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实施部 门与 国家
它还包 括对 当时 的讯问环 境 、 察人员 行为 等进行 全方 位的 、 检 直 权威 物证 检验 鉴定机 构 尽快 研究 制定 全程 同步录 音录 像设各 的 观 的 、 间 断的全程 记录 。 不 因此 不能 简单地 将全 程 同步录音 录像 技术 细则 , 从存 储介 质 、 存储 方式 、 加密 系统 、 作系统 等方面 进 操 形 成的证 据 归于 《 刑事 诉讼法》 规定 的前六 种证 据 。同步录 音录
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研究
2、强化辩护权:在诉讼过程中,应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确保其能够充分 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同时,还应赋予被告人申请变更审判程序或申请重新审 判等权利。
3、建立量刑协商机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应建 立量刑协商机制。通过该机制,被告人可以就量刑问题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从而 达成从宽处理的协议。同时,应明确规定量刑协商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流程。
在此背景下,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应运而生,为公正司 法、保障人权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
二、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 录音录像制度的意义
1、保障公正司法: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完整记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认罪认罚的过程,包括对指控罪行的承认、量刑建议的接受等。这可以有效防止 因虚假供述、被迫供述导致的不公正现象,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文献综述
听取意见式司法源于古罗马的辩论式诉讼制度,当时被称为“诉答式审判”。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制度逐渐发展成为现代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一些学者认为, 听取意见式司法能够增加审判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助于减少司法错误的风险。 同时,它还能够提高被告人的参与度,使其感觉自己的意见得到了重视。然而,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这种模式可能会导致诉讼拖延和成本增加。
(2)操作不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操作不规范的问题,如录制过程中 出现无关人员闯入镜头、声音不清晰等。
(3)法律保障不足:虽然同步录音录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法律保障仍不足,如对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规定不完 善。
四、完善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议
4、强化监督机制: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实施,应建立健全的监 督机制。具体来说,应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同时明确法院在监督中 的地位和作用。
同步录音录像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研究
停止 了工作 ,正在 刻录 的光盘也会 因为
要解决这个问题 就要增加 操作 录像 断电没有 写入 而报废 。即便是有 内置硬
人 员的人数 。增加技术员人数是一个直 盘 的也只 能够保存停电之前的录音录像
、
同步 录音 录 像 在 实 际 操 作 中 存 观 的方法 ,但在办案人员都很紧张的基 资料 , 电后 , 么就 停止讯 问 , 停 要 要继 续
在 的 问题
层检 察院来说是不现实的 。那么如何增 讯 问就要重新来过 ,否则无法保证全程
首先在实际录像工作中存在人员不 加 录音录像 的操作人员呢?直接从本办 录像 , 给办案讯问工作带来额外负担 。而
足 。基 层 检 察 院 一 般 是 由 本院 的技 术 部 案部 门中抽取是不行的 ,这样就失去了 且现在全国都存在大范围电力紧 张的状 门负责这项工作 ,在办案 部门提出 申请 保障讯问活动合法性和监督参与 审讯人 况 , 电力资源不足 , 造成部分地区都 出现 后 ,由 技 术 部 门 派 出 技术 人 员 进 行 同 步 员 是 否 依 法 刃\ 的 初 衷 。在 办案 中 需 要 长时间限电、 案 停电现象 。这样 也影响了讯
关键词 : 同步 录音 录像 ; 问题 与 解 决 ; 听 资料 ; 视 资料保 存
【 中图分类号: 73 DF 1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0 9 1 1( 0o 0 — 2 — 2 10— 4 62 1 )4 10 0
【 收稿 日期 :0 0 0 - 9 2 1- 8 2 【 作者 简介 : 李丹(93 )女( 18一 , 满族 )辽宁本溪人 , , 本溪市桓仁 满族 自治县人 民检察院政 治处科 员, 主要从事侦查技术方面研究。
刑事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和规范
刑事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和规范刑事侦查中的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它不仅可以提供更准确的证据支持,同时也可以防范警察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因此,确立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和规范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依法执法的目标和守护司法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同步录音录像的主要目的是记录警察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以提供司法证据。
在现实中,很多案件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很多证据依赖于警察的口供,当然监管权试图避免警察就制造谎言作证。
同步录音录像则可以提供真实的证据,避免不必要的证据争执和误判情况的发生。
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是相对稳定的。
在201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进行调查活动和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及时记录,并制作笔录,由参与笔录制作的人签名或者盖章,依法提供证据。
”其中,“及时记录”的含义应当是包括了录制信息的语言、声音、画面等存在。
除了《刑事诉讼法》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法律、规章、制度涉及到同步录音录像的应用。
例如,在2016年发布的《公安机关警务工作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对抓捕人员和抓捕对象、搜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识别人员和被识别人员、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和其他必要的场景和环节,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其中,记录的形式可以是视频、音频、图片等。
总之,同步录音录像在刑事侦查中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是一种可以提供真实证据的重要方法。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虽然同步录音录像已经得到了法定保护和规范,但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加强规范,以确保其合法、公正、有效。
1.装备规范同步录音录像装备的规范化,是保证同步录音录像法律地位的重要保障。
公安机关应当使用高质量、高保密性的同步录音录像装备,便于在任何环境下都能够清晰、可靠地记录现场的声音及画面,在保证质量的同时也要尽量避免信号干扰,以确保证据的可信度。
2.操作规范同步录音录像的操作规范也是关键。
讯问职务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研究报告应用
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研究新京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1日发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决定从2006年3月1日开始,在全国逐步推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截止到2007年8月,全国已有2829个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实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对34973件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以下笔者就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环节中有关刑讯逼供的事件屡见不鲜,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的案例时有发生。
在“严打”及追求破案效率的驱使下,侦查机关为了尽快破案不惜刑讯逼供,先后披露的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轰动全国并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作为侦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发生了致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如:XX黎案、梁继平案,为此也受到了社会舆论的指责。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并要求在全国检察机关“分步实施、稳步推进”。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全国围开展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进一步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作为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刑讯逼供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为什么还会去实施呢?就是因为通过刑讯逼供、诱供获得的口供,可以为破案提供线索,而刑讯逼供、诱供的证据又难以收集,这正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难以遏制的原因所在。
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目的是将这一侦讯过程以视频资料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检察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分析
检察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分析我国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这一规定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法律地位。
为了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高检院、省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的通知,陕西延安X县检察院多次组织反贪局、反渎局、技术科、监所监察科全体干警,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业务进行学习,研究部署加强该项工作的措施。
该制度实行两年多以来,对开展侦查职务犯罪、保障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显著的作用,但同时,该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中也显现出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完善。
现结合我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开展实际,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对这一制度进行浅析。
一、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开展情况仅2015年初,X县检察院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4人4次,录像时长达250多分钟。
与2013年和2014年相比,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从录像人次到录像时长,均呈上升趋势,表明同录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取得重大进展,其重要性得到进一步认可,同步录音录像对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我院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取得较大进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客观方面。
同步录音录像硬件设施完备齐全,相关管理制度健全。
X县检察院新建成的办案工作区,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及上级检察机关的要求,进行规划和建设,改进和完善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所需硬件设施和软件设置,确保基础工作能够达标。
设备安装完整后,邀请相关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检修。
同时,指派本院技术人员到其他兄弟院办案工作区进行实地参观调研,听取其他院技术专家的建议和指导,吸收先进理念和做法。
检察机关对证人适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探析
检察机关对证人适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探析作者:彭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7期摘要根据高检院同意部署,全国检察机关从2006年开始分阶段实施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本文结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开展此项工作的具体情况,分析了开展对证人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意义,并对如何开展证人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证据作者简介:彭伟,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133-02检察机关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规范办案行为、提高讯问水平、固定证据、促进办案安全和保证办案质量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工作,根据高检院统一部署,从2006年3月1日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分阶段实施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北京市院结合全市检察机关实际情况,先后经过2006年首批试点单位、2007年基础建设和2008年“全面、全部、全程”实施三个阶段,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在全市各检察机关全面展开。
一、密云院开展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情况及各部门需求(一)切实贯彻落实高检院和市院关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和意见,积极开展工作2006年,市院选定了5家检察机关作为试点单位,虽然我院不是北京市首批的试点单位之一,但我院党组给予此项工作高度重视,要求自侦部门与技术部门积极沟通,并组织有关人员到试点院交流学习。
为能使日后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顺利开展,我院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以“两房”建设为契机,与试点院同步于06年开始展开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2006年全年共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人次。
2007年,我院结合市院关于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相关规范,对大要案指挥中心相关设备、提讯室等进行了改造,使之完全符合最高检和市院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的规范要求,为进一步全面实现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打好坚实基础。
XX县全程同步同步录像工作调研
**县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调研自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同步录像工作以来,2007年10月至2011年10月25日我院已对45起职务犯罪案件66人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及时有力地固定了证据,规范了执法行为,确保了办案安全,保护了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了办案质量。
我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均被法院作有罪判决,全程录音录像工作对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提高案件质量发挥了很大作用。
一、同步录音录像在办案中运用的比例逐年提高。
2005年我院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及贿赂案件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在突破案件以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录音录像固定证据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效果不错,不仅有效地固定了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也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庭审效果较好,应用比例在20%。
2006年扩展到50%,2007年以后均为100%,所有反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全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已经形成反贪办案的固定程序。
二、运用效果和办案质量逐年提升。
由于运用了先进科技手段固定证据,反贪案件质量逐年提升,撤案率、立案不诉率逐年减少,立案公诉率、有罪判决率逐年提高,促进了办案工作的跨越式发展。
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生成的录制资料,录制正本经讯问人员、被讯问人员、录制人员当场核实签名后封存,副本交办案人员随卷移送。
如果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家属投诉等情况,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调取、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澄清事实,保护办案人员免受诬告陷害。
2010年3月我院在办理查某受贿一案中,在法院开庭中,公诉检察官指出查某8起受贿事实,查某均不予承认,讯问笔录自己稀里糊涂地签了字,笔录所记内容与自己供述不一致。
查某的律师也辩说讯问笔录有瑕疵,建议法庭不应采信。
我院公诉人员提交了查某在我院侦查阶段的供述录音录像资料,清晰再现了嫌疑人的供述与讯问笔录一致,在“铁”的事实面前,查某无可辩驳地不得不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受到了法律应有的严惩。
浅析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和规范
浅析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和规范近年来,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各地检察机关在侦查办案中广泛使用录音录像以固定证据,这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不过,它的使用也引起了相应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它的应用规范是什么?本文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为理论基础,对同步录音录像加以分析,并总结出能应用于侦查实践的使用规则,以使所形成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能为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所采纳。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有人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可以单独作为一类证据当庭质证。
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视听资料能直接或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或部分事实,其所证明并追求的是实体的正义。
而同步录音录像在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并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但可将其视为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其他类证据的附属资料,与其共同形成一证据种类。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价值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价值体现为:第一,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有效遏制翻证翻供。
第二,依法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而言,起到了威慑作用。
第三,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不但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将极大地增强侦查人员的办案热情。
三、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程序的规范形式内容(一)同步录音录像需要确定实施的规范形式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
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检察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形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1、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反映侦查行为本身的法律要求被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侦查行为包括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和搜查,以上侦查行為,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它的实施程序,并且在实施这些侦查行为时,不同的侦查行为有着不同的法律要求,否则该侦查行为在法律上就存在着违规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可能。
试析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同步录音录像
试析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同步录音录像论文摘要同步录音录像目前被应用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犯罪的侦查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在刑事犯罪侦查中应用信息化技术措施时间较长且比较先进,相比之下检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侦查时开展同步录音录像仅六年左右的时间,暴露出的问题较多,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的过程中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将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
因而本文结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同步录音录像所面临的困难进行阐述,并提出了解决措施,以期能够为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提供一点可借鉴的素材。
论文关键词口供证据人权同步录音录像一、同步录音录像的价值(一)同步录音录像概念同步录音录像源于1984年英国创立的讯问录音制度,自此之后世界各国纷纷仿效其做法,并根据本国的司法现状有所演进。
在我国,同步录音录实施于2005年底,当时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范。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由此,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正式被法律确定为侦查过程中的一项法定制度。
其定义非常明确,同步录音录像也可以称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在侦查过程中,采用特定设备通过技术手段对侦查讯问现场进行音频视频全程同步记录。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价值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中,开启了将人权予以程序法保障的先河,人权保障的内容非常丰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即是人权保障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具有促进完善人权保障的价值。
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刑讯逼供问题一直是广大法律人所诟病的行为,其危害性不言而喻,虽然各自法律文件均对刑讯逼供给予严格的禁止,但是在对犯罪侦查的过程中却屡禁不止,由于侦查讯问程序具有高度的封闭性、非诉讼性和专权性等,为获取口供非常容易出现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现象,这已经成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一大“顽疾”。
自侦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特点及作用
自侦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特点及作用搞要《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检察工作逐步走向了高科技、高效率、高透明、全面迅速发展的新阶段。
同步录音录像获得的录像资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属于视听资料范畴,具有同步性、直观性、客观性、再现性等不可比拟的优势,弥补了言词证据的不足,“加固”证据提高讯问的真实性。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并就同步录音录像中存在的录制范围、告知、确认等提出了解决对策。
关键词: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特点作用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它标志着检察工作逐步走向了高科技、高效率、高透明、全面迅速发展的新阶段。
为此媒体和法学界一片叫好,有的媒体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打开了我国刑事取证现代化之门。
有的专家指出,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言辞证据,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走向现代化,逐步迈进高精技术证据时代。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类型职务犯罪案件审讯中的同步录音录像是指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以同步录像的方式记录干警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维护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的一种记录方式。
它不同于传统的以纸张为媒介的记录,它以电视技术所提供的影音信息的记录来再现动态,连续声画同步的讯问过程。
(一)、自侦部门进行讯问录像其证据类型属于言词证据。
其主要作用是为了保全证据,这种使用磁记录方式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录音录像,它是对文字记录的一种重复加固,其证明力与讯问笔录一致,其证明的内容与讯问笔录相比没有丝毫变化。
(二)、审讯的录像同时可能具有视听资料的证据性质。
在侦查讯问中,有时会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侵犯的情况,如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
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也是为了避免出现这些问题,高检院《实施规定》第一条就明确指出:“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损人格的待遇和处罚的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关于目前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目前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调研报告
马丽霞
【期刊名称】《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000)004
【摘要】针对部分检察机关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运行情况进行调研,发现侦查人员思想认识、工作内部与外部务件、侦查技能和讯问人员的控局能力等方面发现了一些不利于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为此,侦查人员依法讯问,坚持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的原则,平时或办案前储备行业知识,提高审讯能力.
【总页数】4页(P10-13)
【作者】马丽霞
【作者单位】河南检察职业学院,侦查系,河南,郑州,49119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相关文献】
1.公安机关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思考 [J], 杨鑫燕
2.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细化完善 [J], 王秋杰
3.同步录音录像背景下职务犯罪侦查讯问的策略 [J], 王萌;江学
4.同步录音录像对侦查讯问工作的影响及应对——制作示证的规范与审讯策略的运用 [J], 王文;王运伟;李婷
5.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据能力排除原则研究 [J], 李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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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报告
XX检察院关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情况报告根据省院《关于开展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文件精神,依据高检院、省院相关规定和要求,特别是高检院制定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省院印发的《江苏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办案工作流程》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的要求以及市院相关要求,我局对2011年以来,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中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执行情况进行了认真检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我院自侦部门所办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执行情况2011年以来,截止目前为止,我院自侦部门共办理并侦查终结职务犯罪案件10件10人,其中反贪部门9件9人,反渎部门1件1人。
我院所办理的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工作全部是按规定在市院侦查指挥中心集中办案,所有的录音录像设备是由市院提供并在技术上统一管理,为我院自侦部门提供了良好的保障,节约了办案成本,保障了全程录音录像工作的正常进行。
在市院技术处的协助下,我院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实现了“全部录音录像、全面录音录像、全程录音录像”。
严格规范的执行了上级的规定和要求,保证了案件的正常诉讼,杜绝了涉检信访事件的发生,保障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维护了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我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审录分离情况我院办理的自侦案件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在技术操作上由市院技术处统一执行,实现了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全程进行。
全程录音录像,既包括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又包括在检察机关各办案环节的全过程。
录音录像的内容与讯问的全过程同步,讯问全程没有出现中断,也没有先审后录,每一个细节都会出现在录音录像中。
讯问中发生的一切事情,在同步录音录像中都能得到真实的反映。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运用问题与对策研究的开题报告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运用问题与对策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随着信息化、数字化和网络化的不断发展,视频会议、远程课堂等新型教学方式的普及,使得录像录音在教学、讲演、会议等场合中得到广泛运用。
同时,由于社会环境的变化和安全保障要求的提高,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即在会议、庭审、讲座等活动过程中通过录音、录像方式进行重要内容的记录和保存,旨在对活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和保障,以确保活动的公正、公开和透明。
然而,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如:录音录像的质量不高、隐私保护不足、操作维护难度大等,这些问题需要得到解决和改进。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探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以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提高其运用的效率和质量,保障活动的公正、公开和安全。
三、研究内容1.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定义、概念、目的、作用等基本概念进行梳理和解析。
2.分析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如录音录像质量低、格式不统一、隐私保护不足等。
3.评估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运用效果,分析其对活动的公正、公开和安全等方面的贡献和局限性。
4.探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运用中的具体对策和措施,如提高设备质量、规范操作流程、加强隐私保护等,以完善其运用效果。
5.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可行的建议和方案,旨在缩小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其良性发展。
四、研究方法本研究所采用的方法主要是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专家访谈法等,通过对相关文献、案例和专家的访谈和交流,深入了解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评估其对活动的贡献和限制,并提出对策和措施的建议,以提高其运用效果。
五、研究意义本研究可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规范化和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有助于解决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运用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其运用效果,进一步促进活动的公正、公开和安全保障,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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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近年来,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各地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广泛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这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不过,它的使用也引起了相应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它所产生的证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笔者试就上述等问题略述己见。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同步录音录像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搜查的时候,在必要情况下,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这些规定是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的,应该是视为同步录音录像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第42条第2款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证据;相对应的也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七种侦查行为,上述七种侦查行为除通缉外,都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可见立法者为了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约束。
但由于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
但是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侦查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
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警察侦查行为划分为五类,把在警察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直接规定为侦查行为。
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为侦查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上,还是从立法意图来看,同步录用录像都属于一种侦查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
由此可以得出,检察机关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诉讼行为,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证实案件事实,以记录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过程为手段的侦查行为。
当然由于法律效力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亟需对它的取得方式加以总结、规范,并与审判部门达成一致,最终使依据该规范产生的视听资料在程序上具有合法的特性。
二、同步录音录像所取得的证据性质问题有人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在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只是起到配合证明供述或证言笔录内容的“三性”中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的作用,并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其所证明并追求的是程序正义,因而它不具备视听资料的特点。
但可将其视为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其他类证据的附属资料,与其共同形成一证据种类。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有必要区分同步录音录像与一般录音录像的不同,视听资料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可以明显看出七种证据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视听资料是独立于前六种证据的。
现在不少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对证人作证时进行录音录像,用以固定证据,虽然是以视听资料的形式出现的,但所形成的资料应该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据一类的,与书面笔录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
而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过程进行记录,不仅仅专门针对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它还包括对当时的环境、检察人员行为等进行全方位的、直观的、不间断的进行记录。
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证据归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前六种证据。
其次,诚然同步录音录像主要是追求程序公正,一般所形成的资料和供述或证言等书面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但并不能就此认为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它同样能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或部分事实,具备视听资料的特点,可以单独作为一类证据当庭质证。
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对视听资料进行了解释并规定了在侦查过程中可以由检察人员或检察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与案件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就是视听资料。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同步录音录像所形成的资料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三、完善与发展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建议与对策(一)制定录音录像的操作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勘验、检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的程序,涉及由多少名什么人进行收集、收集前表明身份、如何作记录、记录完毕由谁在笔录上签名、被收集人对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如何处理等细节问题,为收集除视听资料以外的六种证据提供了操作的程序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第2页规则,但对于视听资料的收集程序、内容要求未作规定。
从国外来看,从1991年开始,根据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录音实施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
在开始录音时,要求说明被讯问人的姓名,讯问人和在场人的姓名与身份等。
讯问结束后,当即将一盘录音磁带封存,标签上要注明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讯问人签名;另一盘则供以后在诉讼中使用。
如果后来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对警察提供的录音带所记录的内容提出异议,则由法官主持,将封存的那一盘录音磁带调出,当众拆封播放,同警察提供的录音磁带进行核对。
近来,英国警察机关根据《录音实施法修正案》的规定,在进行讯问时,除了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外,有条件的还要同时制作两盘录像带。
据了解,从1999年开始,所有的警察机关在进行讯问时,必须同时录音、录像(两盘录音带同时录制,两盘录像带也必须由同一个录像机同时录制,而不允许拷贝)。
英国的这种制度和作法,保证了警察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和证词的可靠性。
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虽然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但这些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使录音录像操作无章可循的现状得到改善,使得各地在实践中各行其是。
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了视听资料的收集程序和审查原则,但过于笼统的规定,仍然没有解决具体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问题。
因此有必要建立详细的操作程序规则(二) 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采用了同步录音录像以后,不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而且检察人员一举一动皆在视线之内,哪些话是不违反法律的,哪些是违反法律的,都是我们所要考虑的问题,这就不能不谈到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重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两个方面:非自愿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经排除;通过不合法的搜查、讯问和取证等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以排除。
这项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什么思想基础和社会根基,但在我国的法律中或多或少地包涵了这项规则的精神。
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从而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法则。
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在各自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这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
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一款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所以说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应彻底否定其证据效力,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以上规定脱离了实际情况,以“欺骗”为例,什么是欺骗,法律语焉不详,而只是笼统地把所有“欺骗行为”归于非法方法,这显然是违背了侦查活动规律的。
在自侦案件中,检察人员往往会采取一定的审讯或询问策略,其中必不可少地会用到“欺骗”或者“哄骗”手段,这是侦查规律的必然要求。
美国著名刑侦专家费雷德·英博在论述“允许使用的审讯策略和技术”问题时所言“审讯人员也应该了解法律所允许的审讯策略和技术。
这些策略和技术建立在以下事实基础上:即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其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
” 美国著名法官理查德·波斯纳曾经指出:“法律并不绝对地防止以欺骗手段获得口供。
在审讯中,是允许耍一定的小诡计的。
特别是夸大警察已经获得的、对嫌疑人不利的其他证据,让嫌疑人觉得招供也没有什么的预先的战术设计,这都是许可的。
其主要理由是,这些获得许可的小诡计都不大可能引出假的口供。
”然而依照我国现在法律,则将以采取一切欺骗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一概列入“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的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混淆了正当的审讯策略与通常足以导致被讯问人作出非自愿性陈述的非法审讯方法之间的界限,从而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
从这可以看出,此问题得不到解决的话,侦查人员将会无所适从。
国外对此一般是采取立法+判例”制度。
如日本学者认为:“一般来说,排除法则(此处是指实物证据的排除)不是明文规定的,而是判例采用的原则。
”并据此以判例的形式对司法实践中相关“疑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加以引导和统一规范。
中国不适用判例法,但应该借鉴国外优良的规定,建立起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