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doc
2018年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18年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上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状分析和对策研究
上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状分析和对策研究
行政综合执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当行政事态所归属的行政主体不明或需要调整的管理关系具有职能交叉的状况时,由相关机关转让一定职权,并形成一个新的有机的执法主体,对事态进行处理或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执法活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现行行政综合执法中最典型,最成熟的一种执法模式,也是提高城市管理法制化水平、构建城市管理长效机制的一种新型行政执法模式。上海自1997年起,对街道层面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探索和实践,以后又逐步提升到区县和市的层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产生了一些问题。笔者拟对上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现状作一分析,并对推动其发展作初步的对策研究。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发展历程
上世纪80年代初,为满足上海城市建设和管理发展的需要,上海的行政管理机构从70年代的3个猛增到10个以上。相应地,行政执法队伍也大量涌现。有一个时期,几乎每立一部法就要建一支执法队伍。到上世纪90年代末,仅城建系统就有专业执法队伍6支。
为克服专业执法的不足,上海逐步推进行政执法体制的改革。1993年,在静安区试行综合执法试点的基础上,借鉴香港和一些发达国家的“一警多能”城市管理的经验,依据《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授权,实行了巡警综合执法。
自1997年始,市委确立了综合执法体制“三步走”的工作方针。据此,同年市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在全市99个街道分别组建了街道监察队,实施简易程序的综合执法,为构筑基层综合执法为主的城市行政执法体系打下了基础。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上海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上海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综合协调、实施和配合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综合协调,以及相关综合性政策的起草和制订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受其委托,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事务。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
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上海市规范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上海市规范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草
案)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1.11.17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上海市规范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发扬民主,进一步提升城管执法效能、规范城管执法行为、加强城管执法人员管理,现将法规草案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上海人大公众网
()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1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cn
(三)传真请发至: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规范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国务院授权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9月18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匡迪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第一条(依据)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区(以下简称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综合执法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机关)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综合执法的组织和协调管理。
试点区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设立)
试点区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内设立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立分队。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受区人民政府领导,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试点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支持、配合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综合执法。
第五条(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职责)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行政执法条例是一座城市最重要的一部条例,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
(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
(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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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
20__年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
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五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审核审批
第四节决定
第五节行政罚款缴纳
第六章听证程序
第七章行政强制
第一节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
第八章期间和送达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城管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实施城管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管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五)坚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3修正)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3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3.12.28
•【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
•【施行日期】2023.12.28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执法权限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四章执法协作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政执法条例
颁布单位:上海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
⽂号:上海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
颁布⽇期:2015-06-18
执⾏⽇期:2015-07-15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地⽅性法规
⽬录
第⼀章总则
第⼆章执法权限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四章执法协作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政执法⼯作,规范⾏政执法⾏为,提⾼⾏政执法效率和⽔平,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使有关⾏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政处罚权及相关的⾏政检查权和⾏政强制权的⾏为。
第三条市和区、县⼈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政执法⼯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积、⼈⼝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政执法⼈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政执法⼯作所需经费纳⼊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政执法⼯作的⾏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政执法⼯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政执法⼯作。镇(乡)⼈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政执法活动。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一、引言
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成为
一个重要的议题。上海作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先行者和先锋城市,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在其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本文将就上海市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条例进行分析和讨论。
二、背景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政府和执法机关通过法律手段对城市管理中
出现的问题进行治理的过程。上海作为一个大城市,面临着各种各
样的城市管理问题,如交通拥堵、垃圾处理、环境保护等。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的目的是维护良好的城市秩序,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三、内容
1.法律依据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对于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程序、职责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执法主体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体为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该
部门由专业执法人员组成,负责监督和执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同时,也可以委托给其他部门或机构参与执法工作。
3.执法范围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涉及城市环境、市容市貌、城区秩
序等多个方面。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垃圾处理、环境保护、市容整治、市场秩序、交通管理等。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
对相关问题进行执法处罚。
4.执法程序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法进行,遵循程序合法性原则。具体程
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处罚等。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
员应当依法行使执法权力,遵守执法纪律,做到公正、公平、严明。
5.执法职责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执行国家和上海市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公布日期】2005.08.17
•【字号】沪城管执办[2005]6号
•【施行日期】2005.08.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信访
正文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下发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沪城管执办[2005]6号)
各区(县)城管大队、市执法总队、水管处:
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宣传提纲》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单位实际,组织开展学习活动,并及时上报学习情况。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宣传提纲》
市城管政执法局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宣传提纲
1、什么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指在城市管理领域由一个行政机关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或者根据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对一定范围
内行政事项行使多个行政机关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制度。简而言之,就是按照法定的程序将城市管理若干个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主体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以后,其他行政主体就不再行使原由这个行政主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我们国家在城市管理领域中的一种新的执法
形式。
2、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经过怎样的发展阶段?
1996年,上海市确立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街道、区县、市“三步走”的工作方针。并从1996年起,通过市人大授权,在全市各个街道先后组建了街道监察
队,实施简易程序的综合执法。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五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审核审批
第四节决定
第五节行政罚款缴纳
第六章听证程序
第七章行政强制
第一节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
第八章期间和送达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城管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实施城管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管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五)坚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课件
•上海市 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号
•当事人(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你(单位)今日 在
从事
的行为,违反了
第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和
第 条第 款
第 项的规定, 本监察大队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 □ 年 月 日前改正,并决定对你(单位)作出
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于 年 月 日(大写)前,履行
的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
在三个月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本监察大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适用范围:适用于除依据简易程序作出 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一般处罚程序的步骤 及应制作的法律文书
立案:《立案审批表》 调查取证:《陈述笔录》、《询问笔录》 、
《谈话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
审核 :《 案件调查审批表》 事先告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行政文书送达回证》 执行:《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结案:《结案报告表》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程序与文书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4.19
【实施日期】2012.07.1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沪府发〔2016〕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的决定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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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沪府发〔201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更好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深化浦东综合配套改革,市政府决定,进一步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具体事项如下:
一、关于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主体
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浦东新区各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同)。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浦东新区各镇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具体如下: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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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部门和配合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县城管大队)接受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区县城管大队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区县城管大队的职责)
区县城管大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工程管理、绿化管理、水务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管理、建设管理、房地产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其他执法机构的权限限制)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区县城管大队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陆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市政工程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绿化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古树名木和绿化建设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水务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条(环境保护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建设工程、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五)未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
(六)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规定区
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设摊、堆物占用道路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工商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建设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房地产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拆除违法建筑程序)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区县城管大队应
当依法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区县城管大队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区县城管大队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或者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立即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举报受理)
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适用行政处罚的有关要求)
区县城管大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