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
简析各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简析各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一、非法证据排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
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是指如果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将对审判产生不公正的影响,那么法官应行使裁量权将其排除。
英美两国均强调对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但两者在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和内容上又有明显区别。
(一)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美国的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与英国的自白规则一脉相承。
英国的自白规则是将不具有自愿性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从证据体系中排除。
美国继承和发展了这一规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自白可采性的早期判例便是依据普通法规则而形成的,并且从是否存在不适当诱因的角度来阐述自白规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借助于宪法第五修正案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原则,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
米兰达规则的理论基础是正当程序理念,其目的不止于查明案件事实,更为实现程序正义,确保嫌疑人的宪法性权利,防止警察滥用国家权力。
此后,虽然对米兰达规则的适用作了若干限制,也设置了“公共安全”的例外,但该规则仍是美国法院排除非任意性自白最常引用的理由。
(二)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美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是指警察等法律实施人员违反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搜查、扣押所获取的物品、文件等实物证据,不得作为定罪根据,在审判时应予排除。
美国法律注重搜查、扣押行为的合法性。
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许可证的有效性,即签证人与签证的形式、内容和程序均须符合法定要求;二是执法程序要合法。
在执行搜查、扣押的程序方面,联邦和各州的法律都规定,执法人员在进入住宅之前,应向被搜查人宣告来意和权利。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而获取的任何物品和文件均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在英国的法律实践中,将获取证据的非法方法和证据本身区别开来,不因证据的获取方式而影响证据的可采性,法官所关注的是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以及它能否使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审判。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论基础
与两 大法 系各 自不 同 的诉讼 模式 和诉 讼价 值观 有关 外 , 还
与两 大法 系各 自不 同的认识 论 基础 有关 。 ( ) 美 法 系的经 验 主义认 识论 基础 一 英 经 验 主 义 是 从 罗 吉 尔 ・ 根 时 代 一 直 在 英 美 思 想 界 占 培 据统 治地 位 的哲学 思想 。在认识 论 问题 上 , 验 主义 哲学 经
大量 的复杂 的证据 规则 , 这些 规则 根本 不 是制定 法的 产 但 物 , 是在 多 年 司 法 判 例 的基 础 上 建 立起 来 的。 具 体 来 而 讲, 这些规 则通 常是 在 解决 具 体 问题 中确 立 起 来 的 , 循 遵 着从个 案到 原则 的演进 脉络 。这 种现 象 , 如美 国 法学 家 诚 罗斯科 ・ 庞德所 描述 的那 样 ; 普 通 法 法律 家 富 有 特 性 的 在
王 长 发 曲 卫 东
摘 要 : 事非 法证据 排 除规 则不仅 有 其价值 论基 础 , 有其 认 识论 基 础 。论述 了大陆 法 系和 英 美 法 系 刑 也
各 自的 刑 事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 认 识 论 基 础 : 对 理 性 主 义 认 识 论 和 经 验 主 义 认 识 论 。 在 此 基 础 上 , 者 认 绝 作
是: 习惯 于具体 地 而不 是抽 象地 观 察 事 物 , 信 的是 经 验 相 而不 是抽象 的概 念 , 宁可 在经 验 的基础 上按 照每 个 案件 中
认为, 一切 知识 都起 源 于感 官直觉 或者 经验 。经 验成 为 知
识 源 泉 的 基 础 是 事 物 之 间 的 因果 关 系 。 人 们 习 惯 于 在 当 前 的 事 实 和 另 一 事 实 之 间 寻 找 联 系 。 在 许 多 事 例 中 发 现 两 种 对 象 连 在 一 起 , 推 论 这 些 对 象 有 因 果 关 系 。 换 言 就
浅析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 关键词】非 法证据
程序 公正 实物证据
刑事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在西 方发达 国家 的证据立 法中早 已据有一 席 1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保障人权 的需要 . 之地 , 而我国尚未制定 出一部完备的证据法典 。作 为证据法不可或缺 的组 现 代 刑 事 诉 讼 追 求 打 击 犯 罪 与人 权 保 的 双 重 目的 。 惩 罚 犯 罪 的 同 即 威部分的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 , 由于缺 乏赖 以生 存的母 法——证 据法 。 以 时, 所 要保 障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根据 “ 有权力者必 然滥用权力 ” 的逻辑 。 也 就 不 可避 免地 先 天 “ 疾 ” 残 。 公民的基本权利极易受到侦查机 关滥 用权力的威胁 , 故现代人权保 障理 念
此 , 通过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犯 罪嫌 疑 人 、 告 人 供 述 、 害人 陈述 、 人 证 言 必 须 一律 排 除 , 得 作 为 定 案 的 证 据 。 对 非 法 获取 的 实物 证 对 被 被 证 不
据 一 般 情 况 下 否 定其 证 据 能 力 , 殊 条 件 下 可 以 采 用 。 特
2 非法证据的排除体现 了现代诉讼理念—— 程序公正 的要求 .
追 求程序正当 , 实现程序正义有几个方面的要求 : 首先 , 是平等性的要求。要实现 程序正 义 。 就要 求作 为当事人 的国家
我 国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并 没 有 明文 规 定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刑 诉 法 第 和个 人 在 刑 事 诉 讼 中具 有 平 等 地 位 。 国 家 建 立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对 犯 罪 进 行
用。证据的合 法性就是证据的资格问题 , 它要解决某 一证 据材料在法律 上 这种理念在世界范围 内已达成普遍性 的共识 , 并相应地制定 了一些 条约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刍议【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都已经得到确立。
本文重点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并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法律经验来指出我国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不足,从而给我国以启示,使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制度比较;启示一、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分析价值,有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之分。
外在价值,又称工具性价值,指的是事物对人的需要而言具有的某种积极的效用性,即对个人、团体和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积极的意义;内在价值,又称目的性价值,指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合理与积极意义。
以下就从非法证据排除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进行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在价值1.遏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进而降低冤假错案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作用的机制在于,它从根本上否定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效力,使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对所指控的犯罪变得毫无助益,从而促使警察放弃使用这样的方法去收集证据。
2.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尽管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会造成对部分罪犯的放纵和被害人的不公,但是与政府为了追诉犯罪而不惜践踏法律相比,两害相权取其轻,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显然比对某一罪犯进行刑事处罚更为重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代表的遵守和维护宪法的坚定信念,正是维系现代法治社会正常运转的坚强支柱。
(二)内在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价值主要体现在尊重人权方面。
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了那些通过损害其基本权利的手段获得的证据效力,不将它们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基本权利不受到公共权力的非法侵害。
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给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提供了保障。
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存在着某一天成为受到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能,如果放任公共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任意逮捕拘禁、刑讯拷问,将会使得所有社会成员都陷入一种对刑事司法的恐惧之中。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和研究 ——兼论我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难和完善构想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和研究——兼论我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难和完善构想李文佳(沈阳工程学院,沈阳110136)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现阶段司法适用上并不尽如人意,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以及探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历程和国外在适用该规则的态度上与我国进行对比,比较分析该规则在我国适用上为何存在困难及存在诸多困难的原因,并对我国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更好的运用和完善的一些构想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性;完善构想。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的统称。
对于此项规则各国在适用上存在很多不同:英国采用法官权衡原则①,法国、德国一般采取对非法取得的口供和实物区别对待的原则,美国所采取的态度最为严厉,规定一般予以排除,但对于“毒树之果”又规定了善意的例外,最终必将发现的例外和无损害失误的例外等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先产生于美国,这一规则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政治、经济背景。
同时该规则也是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积累起来的,多表现于习惯、案例或者司法解释,是普通法的组成部分并有发展成法典化趋势,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历史大背景。
1775年,北美殖民地爆发独立战争。
结束后,各个州派代表统一商讨,最后他们制定并通过了美国联邦宪法。
1812年,美国完全摆脱英国的统治。
美国的建国者们崇尚民主、自由和个人主义,如美国《独立宣言》中强调的“人人生来平等”,“天赋人权”等思想,这些从美国的建国历史中可以看得出来。
美国的联邦宪法为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奠定了基础。
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威克斯案在联邦案件中采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政府机构内部实行三权分立原则,法院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政府行为的一种限制和否定。
同时在美国这个人权利至上的政治文化中,刑事司法制度的结构自然要反映对个人权利的保障。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比较一、引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世界上两种最为广泛应用的法律体系,两者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同时也存在一些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探讨其特点和不同之处。
二、背景介绍英美法系主要代表国家是英国和美国,其刑事司法制度以普通法为基础,强调案例法的运用。
而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是法国和德国,其刑事司法制度以法典法为基础,注重法典的使用和解释。
三、法律体系的基础1. 法的性质与地位在英美法系中,法律基于判例法,也就是以先例为基础进行司法解决问题。
判例法具有弹性和灵活性,通过法官创造新的法律解释,丰富和完善法律体系。
而大陆法系以法典为基础,法官在解释法律时要遵守法典的规定,法典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对司法实践有着明确的指导作用。
2. 法律制定的程序在英美法系中,法律的制定侧重于立法机构,例如议会。
在制定新法时,往往进行公开的法律辩论和讨论,加强了民主和透明度。
而大陆法系中,法律的制定过程更为依赖于政府行政部门,法律的草拟和提案是由政府代表进行的,立法机构的角色相对较弱。
四、证据的使用和法庭程序1. 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中,法庭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例如排除非法证据和保护被告的自愿权。
法官在对证据的使用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操作。
大陆法系中,证据的使用是相对严格的,法官在收集和使用证据时要遵循法典中明确规定的程序,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有权对证据进行质疑和讨论。
2. 法庭程序在英美法系中,法庭程序注重争议的解决,充分保障被告的权益。
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可以提出异议和质疑,主张被告无罪。
而大陆法系中,法庭程序注重对事实的审查和评判,法官在庭审中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和判断,陪审团对证据的评判主要是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
五、刑事制裁与刑罚执行1. 刑事制裁在英美法系中,刑事制裁主要以惩罚为重点,强调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重视适用刑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
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编辑本段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
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编辑本段法系比较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美国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德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上,有诸多不同之处,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一)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度不同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强制排除主义。
而在德国的刑事司法中,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相应性原则,或称权衡理论,法官首先确定所争论的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了法治原则,如果违反了,必须排除该证据的适用。
如果没有被排除,再由法官衡量各方面的因素,然后决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
这招致了强烈批评,认为这样做只会让侦查机关心存侥幸,促使侦查机关为破获大案而不择手段,因为只要能够借非法证据破获更大宗的犯罪,则取证行为的瑕疵或非法将弱化,不会导致相关证据被排除。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不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警察在取证中的违法行为。
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更重于保护个人权利和执法需要两者之间的平衡。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不同美国以案例方式确立各种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
德国以德国宪法为根据,具体的规则体现在其刑事诉讼法中,案例没有法律效力。
(四)搜查与扣押的关系不同在美国,如果搜查是非法的,则搜查后扣押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
而德国则把搜查和扣押分开来分析,即使搜查是违法的,也不必然导致通过该搜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被排除。
编辑本段适用范围(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1、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在美国,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包括信息)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它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
书评证据、证据法、非法证据排除浅说———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
内容提要:证据的概念、证据法的效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是证据立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也是富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针对《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的观点进行了讨论。
作者提出,证据是证明的依据,不仅仅是材料,也不一定是事实;中国的证据立法不能只规范在法院的诉讼行为,而且要规范侦查部门和检察部门的取证行为;非法证据排除,特别是毒树之果,不能简单地规定排除或不排除,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关键词:证据,证据法,毒树之果法学博士郑旭等最近完成了《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以下简称《建议稿》),在中国证据法起草领域完成了一项大工程,对证据立法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其中有不少可取之处,也有一些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地方。
本文拟提出一些问题求教《建议稿》的作者和专家。
一、关于证据起草证据法,首先要明确什么是证据,是否必须在法律中写出证据的概念。
建议稿第3条写道:“凡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或者有助于证明本方提出的关于事实的主张的材料,都是证据。
”笔者认为,这个定义是不完整的。
在中国,证据不仅是当事人提出的,法院也可以依法收集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也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而法院和侦查机关都不是当事人。
这个定义确实比较长,而且文字很不好译,但我以为大意是不错的,反映了证据的含义。
《建议稿》的作者可能怕麻烦,或认为太累赘,只取了其中一个意思。
笔者认为,如果是这样,不如不写证据的定义,西方许多国家的证据法并不写证据定义;如果写了就应当写得全面,否则,该定义不能包含的事项就可能被排除在证据之外。
证据其实就是证明的根据。
这个问题在我国有关法律中一直有些不明白的地方。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该法还称证据有下列六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察笔录。
”这个定义实不可取,首先一切事实不一定都是证据,证据也不一定是事实。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大量的司法实践,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建立越来越受国内专家学长的重视。
目前,国内探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论点文章与论著相当多。
这些论著主要从非法证据的概念、非法证据的效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非法证据制度的建设构想,并对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寻找相应的预防和治理对策。
而现今陆续出现的冤家错案和司法实践中的违法取证和对非法证据的规定不一,各地法院出现了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关于如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论点,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陈立在《刑事证据法专论》一文中首先对非法证据的定义提出见解,然后各国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认定和非法证据规则制度辨析进行阐述,最后提出自己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构想。
王金沙在《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一文中首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进行阐述,进而从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进行梳理,最后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选择从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进行了辩论。
张保生在《证据法学》一文中主要非法证据和排除规则的含义作了简单的分析,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当理由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同时也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最后对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简述了外国的做法并对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反思。
陈立在《行事证据法专论》一文对非法证据的界定进行了纤细的分析并提出我国对非法证据的认识,进而对非法证据效力的几种学说进行了引述,最后从两大法系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上提出了我国为什么要排除非法证据的看法。
宋世杰、陈果悦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文首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念进行了概述并基于此对非法证据进行了详细分类。
然后对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比较,对自白排除的理论进行整理。
郑旭在《帕特莱恩案与毒树之果理论的演变》一文中针对毒树之果理论的起源由来和历史演变进行了系统的论证。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重要的证据之一。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这些供述可能存在非法获取的情况,这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理论背景、现状分析、问题剖析、法律分析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
二、理论背景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非法获取的证据不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可能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如果其是在非法手段、程序下获取的,那么这些供述应当被排除,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现状分析当前,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够明确,导致一些非法获取的供述没有被及时排除;另一方面,部分司法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获取的证据存在合法性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也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问题剖析(一)非法证据的界定问题当前,我国法律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某些非法获取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存在争议。
例如,对于通过威胁、引诱等手段获取的供述,是否应当被排除?对于通过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其合法性如何界定?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司法人员取证过程中的违规行为部分司法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如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供述。
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获取的证据存在合法性问题。
因此,需要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五、法律分析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首先需要在法律层面明确非法证据的界定。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应当对非法证据的界定进行明确规定,包括非法手段、程序的种类和情形等。
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比较研究
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比较研究摘要:英美两国虽然同属于英美法系,但是不同的价值取向使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走上不同的发展道路。
在排除范围上,英美两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和毒树之果存在较大差异。
关键词: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英国与美国同属于英美法系,美国的法律受英国法律影响较大,其刑事法律与程序由英国普通法演变而来,并且保留了许多普通法原则。
但是数百年来,两国均遵循自己的发展之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美国没有照搬英国模式,而是独立创立和发展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以及在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基础上获得的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英美两国对三类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不尽相同。
一、非法实物证据(一)美国在美国,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即因非法逮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
美国对逮捕、搜查和扣押程序制定了详细具体的内容,如果未遵守这些程序规定就视为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以此得来的证据就要坚决予以排除。
违反正当程序获得的非法证据也在排除的范围。
所谓违反正当程序主要是指违反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规定,第六修正案包含了被告人的五种权利,其中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就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是指在诉讼的关键环节被告人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而不是意味着在诉讼过程的任何阶段被告人都能获得律师的帮助,这具有不可操作性。
如果在关键程序中被告人没有放弃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但是律师却不在场,那么在这些程序中获得的证据将被排除使用。
另外,违反了《联邦证据规则》第12条和第41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定而取得的实物证据都在排除范围。
(二)英国英国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范围远不如美国那么广,在英国法律中,对被告及其私人场所进行搜查发现的证据是可以采纳的,而美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是此类证据完全不得采纳,即使最后证明被告有罪。
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精品文档
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比较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因为民主法治思想的不断深入人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日益强调民主和人权的法治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事物发展的好与坏,只有经过与同类事物的比较才能有所鉴别,只有互相学习对方的所长才能共同发展。
司法的进步也是如此。
要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获得长足的发展,不仅要立足国情,总结经验,研究法治比较发达国家在该制度上的建设情况,取其精华,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含义在我国古代刑讯一种合法的审讯手段,是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的最有效途径。
然而,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以及人权保护思想的深入,通过刑讯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被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
非法证据排除,是针对侦查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宣布其没有作为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据能力,从而使侦查机关不能享受违法得来的成果。
?P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质上是一个程序规则。
侦查机关作为维护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其本身也应该守法,这样才能体现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
以侦查机关的合法侦查行为去对付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才是实现正义的正规途径。
二)英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分析众所周知,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发源地,自然,普通法就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依据,还有一部分是来自于成文法的规定。
在这里,主要分析成文法对英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影响。
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1984 年颁布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
该法第76条规定:“在任何公诉方计划将被告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诉讼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Q获得的,则法庭不得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采纳,除非检察官能够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并非以上述方式获取,并且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 ?R第78条规定:“在任何程序中,法庭可以拒绝将审查官据以做出指控的证据予以采纳,如果它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情况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采纳这种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不应将它采纳为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
邦 最 高 法 院 为 了 彻 底 地 实 现 宪 法 修 正 案 第 4条 对
公 民 权 利 的 保 护 , B y d诉 U. 在 oa S一 案 中毅 然 宣
布 , 联 邦 官 员 违 反 第 4条 修 正 案 规 定 , 被 告 人 凡 对
・ 作 者简介 : 马俊 ( 9 3 ) 男 , 学学 士 , 17一 , 法 合肥 市委党 校讲师 , 主要 研究方 向为法理学 . 诉讼 法学 。
理论 界认 识 并不 统 一 , 致 有 “ 义说 ” “ 义说 ” 大 广 和 狭 两 种 观 点 。广 义 说 ” 为 , 法 证 据 是 指 证 据 内 容 、 “ 认 非 证 据 形 式 、 集 或 提 供 证 据 的 主 体 、 集 或 提 供 证 收 收 据 的 程 序 或 方 法 上 有 一 个 或 几 个 方 面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证 据 材 料 。 狭 义 说 ” 要侧 重 于 “ “ 主 广义 说 ” 的 最 后 一 个 方 面 , 非 法 证 据 界 定 为 : 刑 事 诉 讼 中 将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享 有 调 查 取 证 权 的 主 体 ( 安 司 法 人 公 员 ) 反 法 律 规 定 的权 限 或 程 序 , 违 法 的 方 式 取 违 以 得 的证 据 材 料 。 本文 在 以 下论 述 中均 采 用 狭 义 的 非
应 充分 保 障 涉讼 公 民 的人 权 , 因此 我 国应 建 立 非 法 证据 排 除规 则 , 包括 非法 口供 的 一律 排 除 和 非
法 物 证 的 原 则排 除 。
[ 关键 词 ] 非 法证 据 口供
物 证 排 除
法证据概念 。
刑 事 诉 讼 中非 法 证 据 的 采 证 问 题 , 立 法 机 是 关 、 法 实 务 部 门 和学 术 界 争 论 的 一个 热 点 问题 。 司
论证据排除规则——从比较法的视角进行论述
论证据排除规则——从比较法的视角进行论述摘要:随着我国的“两个证据规则”的颁布,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也算是初步确立了。
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只有在和域外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比较之后,才知道我们的不足及优点,才能够取其精华,弃其糟粕。
关键词:证据;证据排除规则;比较法美国的法律制度在很多方面都传承了英国的法律传统,但是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诞生地却在美国,其标志性的事件就是1914年的Week v.United States案件。
在其后的几十年里,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整个理论体系比较的完整,法律的规定也比较的完整,如美国通过判例对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情形,适用的程序,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例,其没有“证据排除规则”这种名称,与该规则相对应的是证据禁止理论。
德国法中的证据禁止是指禁止特定的收集、取得、提出和适用证据方法的法律规范,其包括证据的取得禁止和证据使用禁止,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德国法中的证据使用禁止才相当于英美法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德国的证据禁止理论,对适用的对象、适用的规则、程序、后果、救济程序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这算是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了,其对适用的范围,后果、程序、当事人救济等方面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所以本文也主要是上述几个方面予以比较研究。
一、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目的一个有理性的人在做每件事情前都是有一个计划或者说目的,国家在颁布法律的时候也是如此。
那么各国确立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或者说出发点是什么呢?1.“司法正洁理论”和“吓阻理论”当然美国理论界还有其他的理论,但是“司法正洁理论”和“吓阻理论”占有比较权威的地位。
“司法正洁理论”的理论要旨是:如果法院在审批中使用了警察非法取得的证据,法院实质上是对警察非法行为的认可,实质上是在鼓励政府进行非法行为。
出于保证司法的正洁的目的,所以确立了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研究
2006.11法制与社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研究□何黎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310009)摘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均有所不同,本文通过对几个不同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研究后,对在我国应当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分析。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42-02一、非法证据的涵义对非法证据的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说认为,“刑事诉讼中得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
”①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
②依据《刑事诉讼法》给出的定义,证据本身并不应该具有所谓非法或合法的称谓,也就是说证据本身并无法律性(或合法性)的特征属性,因为证据在本体论上仅仅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所以关于非法证据的提法是不科学的,称其为违法取得的证据才是合理的,为了论述方便,在本文中笔者仍沿用非法证据的称谓。
二、联合国公约及主要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一)联合国公约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适用酷刑者刑讯笔供的证据”即规定了以酷刑方式取得的为非法证据,适用排除规则。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6条规定,当检察官根据合理的原因得知或者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通过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非法手段,尤其是通过拷打,残酷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于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以其它违反人权的手段取得的,检察官应当拒绝使用此类证据来反对采取上述手段之外的任何人将此事通知法院,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确保将使用上述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
《2024年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范文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合法性是确保案件公正、准确审理的重要保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制度。
该规则的目的是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非法取证行为对被告人造成不公平的司法对待。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对法治和人权的尊重与保护。
三、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既要履行公诉职责,又要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因此,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具有双重职责。
首先,检察机关需要依法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确保侦查机关依法取证;其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需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四、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问题目前,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部分检察人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不够深入,导致在实践中的适用不够准确;其次,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部分侦查机关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最后,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一定难度。
五、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进措施(一)加强教育培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检察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和理解。
通过组织专题培训、案例分析等方式,使检察人员掌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条件。
(二)建立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侦查活动进行全面监督。
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样本
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区别摘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属于资本主义性质法,两者在经济基本、阶级本质、总指引思想等方面是一致,但由于她们形成历史条件不同,两者在法律形式和法律运营方式上又存在着很大差别。
普通来说,不同区别原则会产生不同成果。
本文将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审判机关、审理根据、诉讼程序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进行比较,找出两大法系司法制度区别。
分析、比较资本主义两大法系异同,掌握它们各自特点,借鉴两大法系优良之处,对于建立和完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动国内法治化进程,全面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具备重要现实意义。
核心词: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司法制度区别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区别当前,世界各国沿用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两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采用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老式,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样式而建立起来法律制度。
欧洲大陆上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许多国家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大陆法重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却是判例法。
普通来说不同区别原则会产生不同成果,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审判机关、审理根据、诉讼程序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会产生明显差别:(一) 审判机关:普通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其行政案件诉讼,不归于普通法院管辖,而此外设立行政法院受理,故大陆法系是属于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并行制,成为不同双轨系统;而英美法系原则上并无行政法院设立,而刑事及行政诉讼等都归属于普通法院来管辖受理,不此外成立行政法院。
(二) 审理根据:普通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乃是以成文法为主,习惯法及判例法为辅;而英美法系美国除了宪法外,其他所谓法律,都注重不成文法典,故以实行习惯法及判例为主。
(三) 诉讼程序方式:普通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普通实行定型裁判机关;而英美法系普通采陪审制度以及巡回审判制度。
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论文
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研究【摘要】多年来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侧重于刑事诉讼方面,但从近年各国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务来看,民事诉讼领域也存在非法证据,而对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也越来越多。
二者在一些制度方面有相同之处,但其在非法取证手段、证据排除范围等许多方面存在不同。
【关键词】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一、非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非法证据的界定非法证据不能脱离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而存在。
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大属性中,关联性、真实性是基于证据自身而产生的事实属性,而合法性本身即具有鲜明的社会属性,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法律的选择和承认才能发挥作用。
因而从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资格与证明力的关系看来,事实材料若不具备合法性,即无证据能力(丧失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资格),就没有证明力,从而最终排除了证据的适用。
[1]理论上对非法证据的定义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包括:(1)主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
(2)形式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
(3)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之程序取得的证据。
(4)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得的证据。
[2]但我们认为,非法证据应有别于不合法的证据。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性。
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主体及程序、方法等方面合乎法律规定,其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被视为不合法的证据。
而非法证据仅指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
不合法证据的范围很广,非法证据只是不合法证据的一种形式。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文一般称为排除规则(the exclusionary rule),就是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则。
从世界各国对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分析和立法与实践中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来看,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定义为:为预防种种不符合证据资格要求的案件事实材料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对其事先予以禁止的证据规则。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何家弘姚永吉内容提要: 在近几年的司法改革进程中,证据制度的探讨与改革是颇受关注、探讨较多、进展较快的一个领域。
和现今诸多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一样,证据制度的改革也差不多完全是在借鉴西方证据制度的客观情境下进行。
作者站在两大法系的宏观视角,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具体深入的微观考察。
在对各种类型的证据予以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两大法系证据采信制度规则的异同进行了简练明确的阐释及相应评价。
相信读者可以由此获得展视野和鉴别善取之益。
一、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基本特征与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都各有一些基本特征,而这些基本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大法系证据法之间的差异。
考察这些特征,研究这些差异,可以使我们对两大法系的证据法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这种比较带有宏观的性质,但是很有意义,因为它可以为证据法具体内容的比较研究提供基本的结构框架。
两大法系证据法的基本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比较具体;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简单,比较抽象。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很多;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较少。
其次,英美法系国家与证据规则有关的判例也很多,而且这些判例也是证据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一般都单独以立法形式存在,虽然也有判例,但是判例并不是证据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
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考察和研究其证据法,既要面对一个庞杂的证据规则体系,又要面对大量的法院判例。
一般来说,每个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都体现在一系列判例之中,而且有些证据规则就是由判例所规定的,例如,有关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毒树之果”规则等。
然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一般来说只要了解其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就可以掌握其基本内容了。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体系比较混乱,缺乏内在的逻辑性;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逻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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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江炳麟【学科分类】比较法【出处】<研究生法学>【摘要】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关注的热点,也是颇有争议的问题。
德国与美国作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其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设立和发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都有着丰富的经验。
通过对德国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将有助于我国合理设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关键词】证据的排除比较研究【写作年份】2005年【正文】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关注的热点,也是颇有争议的问题。
德国与美国作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其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设立和发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都有着丰富的经验。
通过对德国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将有助于我国合理设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一、德国的证据使用禁止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将判决建立在“真实”的事实基础之上,但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的、绝对的价值。
基于对个人权益的保障,法律禁止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或者禁止使用某些违反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这就是德国的“证据禁止”。
德国的法学家认为,“所有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提出设有限制的法律规定都属于证据禁止的范畴”。
[1]在德国的法学界对证据禁止的分类是有共识的,即将其分为证据取得的禁止和证据使用的禁止。
这种区分不仅仅是基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的划分,同时,两种类型的证据禁止也是相互独立的,某些非法收集的证据可能会被使用,如非法搜查所得的证据有时会被采纳为证据,而某些用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却不能在制作判决时被采用。
其中,证据使用的禁止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
德国证据使用的禁止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如果从简单的逻辑推理而言,违背了证据取得禁止的规定,所得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就应导致使用的禁止,但事实上德国的司法实践并非如此简单,一些违反证据取得禁止所得的证据可能被使用,而某些未违反证据取得禁止所得的证据却有可能被排除。
因此,德国证据使用禁止在理论上又被区分为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和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
[2]这种分类的标准是以导致证据使用禁止的来源来划分的。
如果是违反法律关于证据取得禁止的规定而导致的证据使用禁止,就属于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这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类似;而对那些收集证据过程中并未违反证据取得禁止规则,基于保护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考虑而禁止使用某些证据,则属于自主性的证据使用禁止。
德国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并不基于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取得禁止的行为,而在于当斟酌是否采纳证据作为判决的基础时要审查使用该证据是否已经侵害了具有优先性的法律原则或者其他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
目前,德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达成共识的规则并不多,相对没有争议的是对享有拒绝作证特权证人的保护。
此外,反对强迫自我归罪也会导致证据使用的禁止。
近年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所形成的司法解释还确立了其他领域的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主要集中在德国基本法对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上,如对秘密录音、录像和扣押日记等证据的使用禁止问题。
[3]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实际上就是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其所探讨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侦查权或调查权的国家机构在收集证据中有错误或有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证据排除问题,这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同类问题。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德国的法律规定中,只有一条可称为典型意义上的证据排除规则,即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a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违反以上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
[4]此外,无论是德国基本法还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都没有关于自动排除非法所得证据的一般规定。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德国法院通常用“权衡”的方式考虑其他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问题。
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其发源地美国一般是指,对于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或扣押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
目前,美国实行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其发展和适用范围一直都在不断地发生变化。
作为普通法的美国,长期以来都遵循着一个明确的证据规则,即证据取得方法的不适当性与其可采性无关。
但从十九世纪后期开始,这一传统开始在美国发生变化。
在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博伊德诉美国案中,对涉及自我归罪问题首次采用了排除规则。
直到1914年在威克斯诉美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运用排除规则否定了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
192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朗伯诉美国案中扩展了该规则的适用,不仅用该规则排除初级证据,而且也用于排除以非法取得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派生或二级证据,并形成了后来的“毒树之果”理论。
然而,威克斯一案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州法院系统,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在各州法院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961年在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借助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宣布,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系统。
至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联邦和各州最终得以确立。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来,其适用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从最初的对非法搜查获得证据到针对一切非法获得的证据。
[5]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执行影响到对犯罪的控制,引起美国公众不满。
面对这样的社会压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不得不对该规则的适用施加限制。
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一系列适用该规则的例外,主要包括:“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减弱”、“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
其中,前两个例外出现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的早期,因此可以看作是在马普案中被强制推行到各州的实质性规则的一部分。
后两个例外确立于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的两个判例中。
一般说来,“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减弱”和“必然发现”的例外是将派生证据或二级证据排除出排除规则的范围,而“善意”的例外是排除初级证据的例外。
[6]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作为法律的强制要求发挥作用的,因此常常被描述为“自动排除”,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者导致证据不可采。
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或者第六修正案获得的供述;(3)违反五或者第六修正案获得的人身识别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
[7]可见,美国不仅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还排除非法搜查扣押等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虽然存在若干例外,但其非法证据的排除贯彻的还是相当彻底的,极大地限制了非法取证手段的滥用,保障了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德国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综合以上的分析可知,虽然德国和美国都否认非法取得证据的效力,排除适用非法证据,但作为两大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美国的诉讼价值、诉讼模式有很大差异,因此德国的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必然存在较大区别,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比较,以资借鉴。
(一)确立的价值取向不同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制止警察在取证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美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要想制止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宣告违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并予以排除。
在德国,威慑的理念并不象在美国那样扮演那么重要的角色。
[8]德国证据使用禁止的主要目的则是着重于保护个人权利和执法需要的平衡,如果侵犯公民权利或者采取违法手段收集证据,一般应禁止使用该证据;但基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并不一定完全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
(二)确立的方式不同由于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部分体现在先例判决之中,因此也显得相对较为复杂。
而德国对非法证据的使用禁止则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根据的,只有法院认为允许使用非法证据违反了宪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时,才能排除这些证据。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程度不同美国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于除了规则例外的其他所有非法获取的证据,一律都应排除,并且由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属于硬性的法律要求,只要是属于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无论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必须排除其证据效力。
德国证据使用禁止则不要求排除所有的非法证据,同时还有可能排除其他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就是所谓的“权衡原则”。
具体来说,对于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立法要求禁止使用;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由法官权衡利弊,决定是否禁止使用该证据。
[9]]譬如,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非法搜查所得到的证据通常被法官裁定为可以采纳。
另外,美国确立了“毒树之果”理论,要求将以非法证据为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也予以排除,而德国却并不禁止“毒树之果”,只是通过利益权衡对派生证据或二次证据进行价值评断。
(四)非法证据排除的限制不同在美国和德国,为了保护法律的有效实施,都在某种程度上限制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但二者的限制程度上有所不同。
如前所述,为了限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美国通过判例确立了四项例外,即“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减弱”、“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
除此之外,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必须予以排除。
德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了和美国相类似的例外,被称为“权利范围理论”,其目的在于引导法官在评判能否使用非法所得证据时是否侵犯了本质上属于被告人的权利范围,而不是其他人的权利范围。
由于未实行完全的非法证据使用禁止,德国证据使用禁止的例外情况更为广泛,基于个人权益和执法需要的利益平衡,仍然可以采用非法取得的证据。
(五)证据的排除程序不同在美国,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排除证据请求为前提,一般要求在审判前以审前排除动议的方式提出,否则就视为已经放弃提出动议的权利,以后不再考虑该动议。
德国在证据的禁止程序上与美国不同,它不要求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动议。
在某些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作出有效的许可,被怀疑有问题的证据就可以被使用;但没有被告人的同意,这些证据则是不可以被采纳的。
也就是说,一旦存在是否禁止使用证据的合理怀疑,证据就应被排除。
【注释】[1]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学》(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12页[2] ProfessorZheng :week 5 note Part B,p24[3] 岳礼玲:《德国证据禁止的理论与实践初探》,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4]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63页[5]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8页[6] 宋英辉、魏晓娜:《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六》,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7] Schlesinger,S.R.,Exclusionary Injustice-The problem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Marcel Dekker,INC,(1997)New York and Basel,转引自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49页[8] 岳礼玲:《德、美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9]] 毕玉谦、郑旭、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法系比较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度不同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强制排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