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陕建发〔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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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陕建发[2006]143号各设区市规划局、建设局(建委)、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促进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和谐发展,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省建设厅组织编制了《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1.1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凡在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2.2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房改造):(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旧城区为1500平方米;(四)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市政发〔202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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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按照“市级统筹、重心下移、权责对等”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下放36项行政事权。
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做好下放事权的落实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和监管真空,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政策解读,确保各项行政事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附件: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36项)西安市人民政府2020年6月27日附件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36项)序号事项名称事项类型审批部门设定依据下放后审批部门备注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初级、中级)行政许可市人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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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全省范围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跨县市、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该区域的城镇空间布局、各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控制以及城镇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产业发展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_条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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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城市公共空间是指城市或城市群中,在建筑实体之间存在着的开放空间体,是城市居民进行公共交往,举行各种活动的开放性场所。
下文是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动的场所,包括道路、公园、广场、绿地、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换乘站、城市滨水区域等。
第四条城市公共空间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合理利用、方便公众的原则,统筹考虑城市景观、公共交通、防灾减灾、残疾人基本服务保障等需要。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城市品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前述部门在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气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空间为社会公众服务,满足社会交往和公共活动的需要,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空间结构、功能布局、使用需求、景观保护控制等,结合城市地域特色、文化内涵合理规划,科学布局城市公共空间。
第九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公共空间的用地,明确其功能、规模、出入口、与城市交通的衔接方式、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景观和高度控制要求。
重要地块的城市公共空间,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细化城市公共空间内部的功能布局、慢行交通组织、服务设施配套、景观设计等内容。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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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第三章安全设施的设计第四章安全设施的验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一)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新建项目;(四)设计总库容为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五)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六)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的其他建设项目。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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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7.25•【字号】•【施行日期】1992.07.2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郊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防洪设施:环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堤坝,以及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附属设施;(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加强养护,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可以收取费用。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a61027f6afaad1f34693daef5ef7ba0d4a736d8a.png)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实施日期】2015.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五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六项中“和解除劳动教养”。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加强对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吸毒人员、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等影响社会秩序人员的服务管理。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项“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修改为“负责人口登记管理”。
将第四项中“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修改为“建立健全以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为基础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劳教场所”修改为“强制戒毒场所”。
删去第四项中的“和解除劳动教养”。
(四)将第十四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删去“解除劳动教养”。
(五)将第十八条中“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以及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十九条中“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将“依法查禁淫秽书刊”修改为“依法查禁淫秽及邪教书刊”。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4号](https://img.taocdn.com/s3/m/b466c8c45122aaea998fcc22bcd126fff7055dbf.png)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4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带动提升全省城镇化发展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提高认识,增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责任感和自觉性(一)重要意义。
城市基础设施是城市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的物质基础。
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于改善人居环境、增强城市承载能力、提高城市安全运行效率、稳步推进新型城镇化、加快建设“三个陕西”、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省紧抓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机遇,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全省城市基础设施规模逐步扩大、功能逐步完善、水平逐步提高。
但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求相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还存在总量不足、标准不高、管理粗放等问题。
各地、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把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作为扩大投资和消费需求、稳定经济增长、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保障群众利益的重要抓手,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总体要求。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加强规划统筹,以西安国际化大都市为核心,以10个中心城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和83个县城(市)及重点示范镇、文化旅游名镇为重点,明确目标任务,提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质量,努力创建生态、绿色、宜居城市;要科学组织实施,有力有序推动重点领域、重点工程建设,切实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要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要学习借鉴国内外先进城市的建设理念和管理模式,加快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标准化。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0c7df98b4693daef5ff73d4a.png)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科学管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工作。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具体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数据库,并将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加快城市管理的智慧化升级。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境。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2f9746c03768e9951e79b89680203d8cf2f6a42.png)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7.24•【字号】陕建发[2011]169号•【施行日期】2011.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陕建发[2011]169号)各设区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建委)、住房和城乡(城市)建设局(市政委、市政局、园林局、公用事业总公司),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其监督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应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六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件1);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见附件2);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资料,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或备案公告;㈤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陕西省建设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陕西省建设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https://img.taocdn.com/s3/m/5da745c7aeaad1f346933f98.png)
陕西省建设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陕建房发[2001]228号【发布部门】陕西省建设厅陕西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01.07.19【实施日期】2001.07.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陕西省建设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建房发[2001]228号)各市(地)建委(建设局)、房产管理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财政局:为了贯彻落实《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特制定《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保障业主和使用人的利益和住宅安全,根据《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独立工矿区的新建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拥有、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下列各项不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一)居住区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二)居住区内属于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三)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它设施、设备;。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31639475a417866fb84a8e4a.png)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陕价行发〔2005〕90号《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其下属的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管理处(以下简称收费处)具体负责城郊6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及西安浐灞河流域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接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物价、国土、房屋、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及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配套费。
缴纳城市配套费时应提交具有核准职权的部门核准的建审平面图、建筑面积、投资概算等相关资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时限要求办理相关征收事项。
第七条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计征。
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东到洪庆、西到纪阳、南至长安滈河,北至渭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50元计征。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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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30•【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七十八号•【施行日期】2024.10.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七十八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8月14日通过,2024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30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修改为“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项修改为:“(四)城市防洪设施:护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资源规划、公安、生态环境、人防、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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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26•【字号】•【施行日期】1997.12.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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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各设区市规划局(建设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8年3月28日厅务会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1.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凡在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的,在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未禁止的情况下,各市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或制定实施细则进行具体规定。
2.2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房改造):(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旧城区为1500平方米;(四)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能满足日照间距、停车位、绿地率要求的。
2.3 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2.3规定。
(完整版)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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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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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26
【实施日期】1997.12.2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
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
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
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税费;
(三)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国内外捐赠、贷款;
(五)依法集资、发行债券;
(六)使用、出租、转让市政公用设施的收入;
(七)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市政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公用设施和利用贷款、集资,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收取使用费。
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范围和期限,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
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冼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