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第155号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我局相继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近据各地反映,经研究并多方面征求意见,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解释和规定如下:一、对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使用的调拨单是否贴花?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填开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作为部门内执行计划使用的,也有代替合同使用的。
对此,应区分性质和用途确定是否贴花。
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实际,对各种调拨单作出具体鉴别和认定。
二、对印花税施行细则中所指的“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的范围如何划定?我国农副产品种类繁多,地区间差异较大,随着经济发展,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也有所变化。
对此,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地区“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的范围。
三、对以货换货业务签订的合同应如何计税贴花?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
对此,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
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金额。
四、仓储保管业务的应税凭证如何确定?仓储保管业务的应税凭证为仓储保管合同或作为合用使用的仓单、栈单(或称入库单等)。
对有些凭证使用不规范,不便计税的,可就其结算单据作为计税贴花的凭证。
五、我国的“其他金融组织”是指哪些单位?我国的其他金融组织,是指除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以外,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的单位。
六、对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业务中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
财税〔2015〕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的所得税问题1.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该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代理人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代理人是指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募基金管理资格或托管资格,根据香港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该香港基金内地事务的机构。
4.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所得税问题1.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内地基金的香港市场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三、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和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营业税问题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废止的印花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
7 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财税〔2015〕125 号
知》第四条第 1 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
8
财税〔2018〕50 号
免印花税的通知》
附件 2
废止的印花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序号
文件标题及条款
文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
1
财税字〔1995〕47 号
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第一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发展
2
财税字〔1996〕55 号
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第一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
3 政策的通知》第二条中关于印花税的政 财税〔2004〕39 号
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
4 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 财税〔2004〕173 号
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
5 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第(二)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
6
财税〔2008〕81 号
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四条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颁布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豫国税发﹝2006﹞354号
【发文日期】2006-12-29
【实施时间】2006-12-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注释:该文件规定的2008年12月31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
税〔2009〕13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
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4.05.27
•【文号】财税[2014]46号
•【施行日期】2014.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印花税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6号)
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精神,现将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明确如下: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优先股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本通知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5月2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单边征收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单边征收问题的通
知
【标 签】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出让方征收,受让方不再征税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明电﹝2008﹞2号
【发文日期】2008-09-18
【实施时间】2008-09-1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印花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2.02.27
•【文号】财税[2002]43
•【施行日期】2002.02.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印花税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
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2002年2月27日财税[2002]4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函》(证监函[2001]352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为了继续扶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育和发展,经研究决定,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在2002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发展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税字[1996]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发展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业发展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1996年8月12日财税字[1996]55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你行农发行字[1996]1号文《关于申请免征印花税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你行提出的对政策性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规定,决定对你行办理的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储备贷款及农业综合开发扶贫贷款等财政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其他贷款合同照章征收印花税。
二、关于你行提出的对资本金、公积金等免征印花税问题,按照国务院从严控制减免税的精神,不再给予特殊政策,一律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1997年9月5日国税函[1997]505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三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请示》(厦地税政三[1997]13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供需双方当事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供需业务活动中由单方签署开具的只标有数量、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的订单、要货单,虽然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再签订购销合同而以订单、要货单等作为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双方责任的业务凭证,所以这类订单、要货单等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二、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分属不同的独立法人。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相互之间开出的订单、要货单、要货生产指令单等,均应按规定贴花。
三、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
——结束——。
财政部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求继续免征涉外部分业务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求继续免征涉外部
分业务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6.04.18
•【文号】财税政字[1996]19号
•【施行日期】1996.04.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印花税,税收征管
正文
财政部
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求继续免征
涉外部分业务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1996年4月18日财税政字[1996]19
号)
国务院办公厅:
你厅转来的保发[1996]10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涉外保险部分业务继续免征印花税的请示》(办231)收悉。
现将意见函复如下:经过认真研究,并商国家税务总局后取得一致意见,我们认为,对涉外保险业务不宜继续免征印花税。
其一,按照依法治税、规范税制的要求,根据国务院从严控制减免税的精神,不宜随意开减免税的口子。
其二,从1994年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已按我国的印花税暂行条例缴纳印花税。
为了体现税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体现国民待遇原则,我国内资企业的涉外经济合同也应依法缴纳印花税。
而且,我国的外贸企业所书立的涉外经济凭证从1994年起已经恢复征收印花
税,保险公司的涉外经济凭证理应执行同一政策。
其三,我国外贸进出口有了长足的发展,涉外保险业务量增长较快,保险企业有能力负担印花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025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年12月12日[88]国税地字第0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结合各地反映的实际情况,现对印花税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1、对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如何贴花?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印花;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2、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是否贴花?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不贴印花。
3、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应否贴花?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贴花。
4、有些技术合同、租赁合同等,在签订时不能计算金额的,如何贴花?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5、对货物运输单、仓储保管单、财产保险单、银行借据等单据,是否贴花?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凡不书立合同,只开立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研究设计中心和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管手续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研究设计中心和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管手续问题的批
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6.11.14
•【文号】国税函[1996]670号
•【施行日期】1996.11.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印花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研究设计中心和中国证券
交易系统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管手续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14日国税函[1996]67
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证券研究设计中心和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证券印花税征管手续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局意见,对中国证券研究设计中心和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两个证券交易机构开具的股权交易凭证,可以套印“证券交易印花税专用”作为印花税的完税标志,代替贴花的纳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0.07.14
•【文号】国税函[2000]542号
•【施行日期】2000.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营业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14日国税函〔2000〕542
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不列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范围的请示》(沪地税一〔2000〕53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对证券交易所为券商和上市公司提供交易场所等服务收取的股票交易经手费、席位管理年费、上市费,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如证券交易所取得了其他属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税范围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
本规定从2000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印花税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7]129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7.08.07
【实施日期】1997.08.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7年8月7日国税发[1997]129号)
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均衡、足额入库,现就证券交易印花税几个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交易转让股票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管问题
鉴于非交易转让股票的印花税征管范围划分不够明确,上海、深圳两地做法一的情况,现明确规定:凡是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二、证券交易印花税税款的解缴入库期限
根据不同种类股票的交易情况和清算特点,现将证券登记公司代扣印花税税款的解缴期限统一确定为: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A种股票税款,以一个交易周为解缴期,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代扣的税款;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B种股票税款,以两个交易周为解缴期,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代扣的税款;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非交易转让税款,以一个月为解缴期,于次月1日起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
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财税字「1998」55号
证券投资基⾦税收问题财税字「1998」55号1998年8⽉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 (1)对个⼈投资者买卖基⾦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在对个⼈买卖股票的差价收⼊未恢复征收个⼈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应并⼊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基⾦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由上市公司和发⾏债券的企业在向基⾦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所得税,基⾦向个⼈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基⾦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在国债利息收⼊、个⼈储蓄存款利息收⼊以及个⼈买卖股票差价收⼊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4)对个⼈投资者从基⾦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应按税法规定对个⼈投资者征收个⼈所得税,税款由基⾦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2年8⽉22⽇,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1)对个⼈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在对个⼈买卖股票的差价收⼊未恢复征收个⼈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所得税; (2)对基⾦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债券的利息收⼊、储蓄存款利息收⼊,由上市公司、发⾏债券的企业和银⾏在向基⾦⽀付上述收⼊时代扣代缴20%的个⼈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和机构投资者)从基⾦分配中取得的收⼊,暂不征收个⼈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证券投资基⾦的机构投资者应该缴纳的税款有:1、营业税:对⾦融机构买卖基⾦的差价收⼊征收营业税;对⾮⾦融机构买卖基⾦单位的差价收⼊不征收营业税; 2、印花税:暂免征收; 3、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应并⼊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明确印花税滞纳金税政问题的函
关于明确印花税滞纳金税政问题的函
尊敬的税务局领导:
我是某企业的财务人员,写信向贵局反映一些关于明确印花税滞纳金税政问题的情况。
我们对目前的印花税收取政策感到困惑和担忧。
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税务局纳税。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印花税的滞纳金税政执行并不明确,给纳税人带来了困扰。
我们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关于滞纳金税率的不明确。
我们并没有找到相关法律法规对印花税滞纳金的具体税率做出明确规定。
这导致在我们未能按时缴纳印花税的情况下,不知道具体应缴纳多少滞纳金。
其次,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也缺乏明确性。
根据现行政策,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并未公开透明,导致纳税人无法清楚地知道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和税款数额。
此外,我们还发现在印花税滞纳金的税收征收过程中存在一些合规难题。
在我们与税务局沟通后,得知滞纳金的征收标准和执行方式并未明确定义,这给纳税人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和费用。
基于以上问题,我们希望税务局能够明确印花税滞纳金的税政问题,以便我们能够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印花税,避免
产生额外的滞纳金。
我们建议税务局制定明确的滞纳金税率和计算方式,并加强对税收征收过程的规范和指导,以便纳税人能够更好地遵守税法规定。
请贵局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快解决这些问题,为纳税人提供更清晰、透明的印花税滞纳金税政。
谢谢!
此致
某企业财务人员敬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标 签】开放式证券投资,暂免征收,基金分配【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财税﹝2002﹞128号【发文日期】2002-08-22【实施时间】2002-08-22【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营业税 注释:200951820096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充分利用开放式基金手段,进一步拓宽社会投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回拨已转持国有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回拨已转持国有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1.08.23
•【文号】财税[2011]65号
•【施行日期】2011.08.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印花税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回拨已转持国有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65号)
上海、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研究,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回拨已转持国有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通知如下:
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按照《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的规定,回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已转持的国有股,不征收过户环节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
复函
【标 签】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字﹝2000﹞8号
【发文日期】2000-01-30
【实施时间】2000-01-30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印花税
注释:全文失效。
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6号。
中国证监会:
你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函》(证监函〔1999〕295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为了继续扶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育和发展,经研究决定,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基金单位,在2000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