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民事责任制度探究
论公证员须承担公证专家民事责任
员应 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 ,经公证机
构 推荐 , 由法定 司法行 政部 门颁 发公 证员执业 证书 。
论公证员须承担公证专家民事责任
王 洪 宇
( 江万 里学 院 ,宁 渡 浙 3 50 ) 1 10
摘
要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证 法》 国 内首次 正式 确 立 了公 证专 家 民 事责 任 制度 。文 章论 述 了 公证 员 须 承担 公 证 专 在
家 民事责 任 的原 因 , 分析 了该 责 任 的涵 义 , 明了 < 证法 》 立 此责 任 制度 的 意义 。 说 公 确
一
、
1 . 公证员须受过高等教育和国家认可的公证法 律职业教育和培训 依《 公证 法 》 十八 条 , 第 担任公 证 员 应通 过 国家
司法 考 试 , 参 加考 试 的条件 之 一是 报名 者 须具 有高 等院校 法 律专 业本 科 以上 学历 , 高 等院 校其 或 他 专业 本科 以上 学 历具 有 法律 专业 知识 , 定 地 区 特 放 宽为 高等 院校 法律专 业专 科学 历 。z 0 2年 国内 20 近 1 . 注 册公 证员 中大专 以上 占 8 . 3万 62 %,其 中本 科 以上 占 2.%。1 1 2 [目前本 科 以上公证 员 的 比例 正不 4
家” 之属 性 。而 此“ 家 ” 专 指那 些 具有 专业 知识 或技
划 》 凡 2 0 年 前取 得公 证员执 业 证 的 , 内须取 , 01 5年 得 国家 承 认 的法 律 本 科 ( 含本 科 ) 以上 学 历或 同 等
学历 证 明。
2 . 公证员须具有由专门机构颁发的从事公证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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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卷 第6 9 期
试论公证员的专家责任
以来 , 国立法 多以过错 责任原 则为确 定 民事责任 各
的一般原则 。事实 上 , 于专 家责 任 法 理 , 基 专家 对 其 执业不 当行 为应承担过错 责任 , 对 于公 证员 的 这
专 家责任 同样适用 。
责任类似 于连 带保 证 责任 ; 过失 导 致损 害 时 , 他所
承担 的赔偿责任 类似 于一般保 证责任 。
按照过错责任 原则 , 如果法 庭对违 法行 为人追
究 民事责任 , 必须 以行 为 人有 故 意 或过 失 为条 件 。
二 、 证 员 执业 过 错 及其 认 定 公
公证 员的执 业过错 表 现 为其 对 职业 上 注意 义
这种依行 为人 的主观 过错 论责任 的原 则 , 近代各 是 国确立公 证行 为人 民事责任 的理论基 础 。如 《 国 德
一
旦 因公证 人 的故 意或 过失 造 成该 遗 嘱丢 失 或毁
、
公 证 员专 家 责任 的 归 责原 则
损, 当事人 或其 利 害关 系人 可要 求 给 予赔 偿 , 受 但 害人 应举证证 明该 损 害 的发生 确 实是 因公 证 人 的 过错 或者至少 是过失所致 。
《 证法》 1 公 第 4条规定 , 证 机构 对 公 证员 的 公
专家责任 指具 有特 别 知识 和技 能 的专 业 人 员
公证人法 》 1 第 9条 ,意 大利公 证 法》 6条 、 7 《 第 第 6
即专家 在履行专 业职能 ( 执业 ) 的过程 中 , 违反高 度 注 意义务 、 忠实义务 以及努 力完成受 委托 任务 的义
务 给他人造 成不 利后 果 所应 承 担 的 民事 责任 。公 证员作为法 律公 证 、 咨询 领域 的专 家 , 为他 人提 在
评审专家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专家评标(审)制度的思与辨
中国招标/ 2024年第3期经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查实,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唐某某在参与都匀市5万亩稻—油轮作项目评标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评标专家身份以权谋私,违规收受“好处费”50万元;赤峰市纪委监委网站10分钟内连发6条信息,通报该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原评审专家刘某君、王某勇等6人严重损害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规则,损害营商环境,正接受审查调查;2023年,四川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共发布32则处罚通报,涉及处理人员143位……近年来,尽管全国多地大力整治查处招标采购领域评标(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但部分评标(审)专家仍置法律法规于不顾,顶风作案,与招标人(采购人)、投标人串通勾结、“评标吃标”“借标生财”……评标(审)中的不正之风为何肆虐不止?是制度本身存在瑕疵,还是执行层面力度不够?2024年1月23日,《中国招标》杂志社在京举行了专家座谈会,深挖评标(审)专家违法违规的问题根源,反思制度失灵的原因,共话评标(审)治理未来之路。
评标(审)制度的初衷与演进“制度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是在历史传承、文化赓续、社会进步的基础上长期发展、渐进改进、内生性演化的结果”。
在专家座谈中,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岳小川讲述了我国专家评标制度的演变历程,以及评标结果决定权利人的转变过程。
——阶段一,评标结果是由招标人决定。
招标投标制度刚进入中国的时候,专家参加评标只是起到一种咨询作用,没有对评标结果的决定权,最终评标结果是由招标人决定的。
1999年出台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管理办法》(外经贸部1999年令第1号,以下简称1号令)基本反映了当时的状况。
1号令规定,由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初步评审;初步评审结果报给主管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电办),再由机电办组建国家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评。
按照1号令的程序设计,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机电办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评或审核,评标权掌握在招标人手上。
论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
论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二)关于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研究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归属方面的分析。
EttredgeM(2022)认为应当将虚假陈述分成两部分进行研究,这两部分是交易和损失两者的因果关系,在目标认定法和市场欺诈法的成立和实行后,投资人员忽视了因果关系的举证的责任感,最后对于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了保护。
分析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在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研究中一直都是一个难以攻克的问题。
美国经过长时间的研究最终采纳了信赖推定原则,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欺诈市场理论。
我国高院对此也很重视,曾发布过相关规定,例如《1.9规定》其中18与19两条也针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所对应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清楚的定义和说明。
《1.9规定》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虽与国外一样用的较常见的信赖推定原则,但由于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属于非半强式的有效市场,也就是说采用信赖推定的市场条件不是十分完善,因此一些学者认为考虑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在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进行确认的时候应该将事实推定与信赖推定两原则相融合,在此基础上依照我国国情创建更为适合的原则。
田韶华(2022)指出我国国内目前的证券市场是非半强形式的有效市场,所以对于信赖推定方面的市场条件并没有非常全面,所以在我国的证券市场的状况基础上,应该在注册会计师进行虚假谎报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时使用事实推定和信赖推定相结合的方式,并且再建立更加适宜和更加科学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12号文件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司法文件的论述,同样对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上使用了过错推定的原则。
(四)完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研究吴春岐(2022)指出,应该尽快进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体制的建设,并且着重建设其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对于注册会计师一定要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增强命令会计事务所进行提示改革。
专家责任制的内容(法律)
简述专家责任制度的内容一、专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契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间少有分歧,虽然违约责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由于专家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专家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联系以及专家的执业过错,由于执业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即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与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交叉,也就是说专家违约责任可以简化成三个构成要件。
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三要件说认为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不法行为、损害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两种观点的区别是是否承认违法性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于侵权行为不服行的认识有三种观点:(1)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侵权责任发认为不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2)法国法则强调行为的违法性;(3)近来有些学者认为,不法性已经不能成为普遍的或一般的要件,因为一些行为即使不为法律所禁止(如得到政府许可的排污行为),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
本人认为,“违法性”是否应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与对过错的认定标准相关联的,如果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则违法性不应成为独立的构成要件。
在专家侵权责任要件中,不法行为是指专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义务的行为;在客观过错条件下专家的执业过错同样是指专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违背了委托人或第三人对专家的合理信赖,而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大多以法律、行政法规等为依据。
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将不法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此专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可简化成执业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三个要件。
由于专家民事责任条件下的损害与一般侵权责任条件下损害区别不大,故本文不作讨论,仅对专家执业过错和因果联系两个要件进行简单分析。
论我国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完善
论我国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导言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在我国确认了律师的民事责任。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第54条再次明确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民事责任制度是律师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是一国律师制度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
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律师职能的体现、法律精神的彰显均有确保功能,对于健全律师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律师业的繁荣和发展有不容忽视的意义。
然而,新《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民事责任制度过于简单、原则,许多内容没有涉及,无法全面调整和规范律师的行为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也不利于监督和约束律师行为。
本文基于民法的基础理论,着眼于律师的特殊身份,通过对新《律师法》第54条的分析,对我国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律师民事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律师的民事责任,又称律师的专家责任,是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且依法取得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向委托人或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时,因过错损害其委托人或第三人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律师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
根据民法”自己责任”原则,各人要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但在律师民事责任中情况却比较特殊,即责任主体是律师事务所,而行为主体是执业律师个人。
依照《律师法》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协议的是律师事务所,协议约定的是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委托协议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所属的执业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开展诉讼代理、法律咨询等各项服务,律师个人是执业活动的行为主体。
论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
论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王淑丽 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教育局摘要: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在性质、归责原则上存在争议,我国对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的规定过于分散,对于归责原则、责任范围等问题未曾明确,存在法律与经济领域的割裂,从而限制了注册会计师的行业发展。
宜从立法和司法上平衡多方利益,协调诸多矛盾,同时构建完善的专家责任分散机制,促进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向专业化、体系化发展。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30-0041-02注册会计师行业自20世纪80年代恢复与重建后,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执业范围逐步扩大,市场需求亦随之增多,焕发出新的市场活力,也在经济建设中肩负着重要责任。
因注册会计师的职业特点,其执业行为将影响企业的投资策略及未来发展,直接与巨额的经济利益挂钩,导致其在审计实践中出现注册会计师利用职务便利,谋求不正当利益的风险。
正是因为注册会计师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使得注册会计师无论是面对受托公司还是社会公众时,都具有优势,所以基于此种考虑,法律需要对此进行约束,然而由于法律具有概括性与滞后性,导致在实践中追究注册会计师责任时存在偏差。
本文从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角度出发,明晰其专家责任的范围与边界,对其现有制度进行考察,进而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的法理基础(一)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身份对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身份作出界定,首先需要明确“专家”的概念。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催生了诸多在特殊领域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专家。
专家一词并非专业法律术语,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将专家一词定义为“对某一门学问有专门研究的人;擅长某项技术的人”。
然而,将“专家”一词置于民事领域语境中,“专家”一词的外延则要比其范围所指语义狭窄。
张新宝认为“专家是指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得到执业许可或资格证书,并向顾客或者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人。
浅析我国法律中的专家责任
浅析我国法律中的专家责任作者:孟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3期摘要本文对我国法律中的专家进行了界定,分析了专家的特征,论述了专家的责任及其法律特征,进而对专家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进行了归纳和论述。
关键词专家专家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作者简介:孟醒,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21-05专家的出现是历史发展过程中社会分工的产物。
“专家”一词在我国最早于公元6世纪出现,原意是指某种学有专长的人。
现代社会,专家是指具有某种知识和技能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完善、社会经济形式愈加繁杂,社会分工越来越具体、细密,人们生活、社会交往越来越离不开具有某方面知识和技能的人的专业指导,各种形式的服务、咨询机构和服务、咨询人员大量涌现,可以说一个专家纵横捭阖的时代已经形成。
作为伴随社会发展,稳定社会的法律,面对专家的相应变化自然也该有所应对。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业内部高度分工,各类专家行业内细分化趋势愈加明显,如建筑业就有预算师、设计师、监理工程师、施工工程师、岩土工程师等。
因此,纳入法律责任研究的专家一方面应是个动态概念,另一方面也应是个开放体系。
我们必须对现阶段作为法律责任研究对象的专家给与界定。
专家责任,是西方国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研究的前沿课题。
由于社会进步,科技发展,导致社会分工细密化、专业化,使得每个人仅仅依靠自己的知识或力量去完成某些工作,已经力不从心,必须通过委托他人方能使自己利益得以实现或使自己的利益不受他人侵害。
在这过程中,专家凭借对于自身的专业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保证和专家关于其裁量判断而得到委托人的信赖。
然而随着这种信赖度不断增大,当专家在其专业服务中出现瑕疵时,委托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受到侵害的程度也不断加深,同时也可能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试论我国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及其制度完善
一
或 与案件有利 害关 系 , 基于客观公 正 的要 求 , 鉴定人 应 当 依法 回避 。对鉴定人实行 回避制度 , 目的是最大限度地 其
中被聘 请后 或在 司法鉴 定活 动 中才对 案情 有所 了解 , 而
证人往往在诉 讼前就对案件事实直接 或间接 有所了解。 在结论 推断 方 面的不 同:鉴定人 往 往是在其 他证据 基础上根据 自己的知 识 、 技能 以相关科技 手段 , 待定事 对
【 稿 日1]0 5 0 - 1 收 1 20 - 8 0 1 ]
担 民事 责 任 的 理 论 基 础 和 鉴 定 人 承 担 民事 责 任 的 不 同 模 式 , 最 后 结 合 我 国 在 鉴 定 人 民 事 责 任 方 面 存 在 的 问 题 , 出 了 完 提
善 鉴 定 人 制 度 的 一 些建 议 。
析得出结论性 意见 。而证人往往不需要进行 推理 , 他只需
在诉 讼制度 中 , 鉴定 人与证人 的法律地 位最 为相似 , 他 们同属 于诉讼 参与人 。但 两者有 以下显著 区别 :
专 门知识 “ 帮助法 院进行识别活动 的人 ” “ 、是审 判官的科 学 辅助人 ”是 “ , 接受法 官或审 判官的委 托 , 依照专 门知 识 和经验 法则 , 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和报告 的人 ” 因此在大 , 陆法 系 国家 , 鉴定人 的职责是 协助法官 收集 证据 , 对 有 并 关 汪据进行评估 ,弥补法 官在相关 领域知 识和经验 的不 足 , 活动往 往具有准 司法 的特 点 , 其 且在 具体鉴定 过程 中 对鉴定人适用 回避等 有关 规定 , 以是其保 持 中立 。 而根据 英美证据 法 的理念 ,对 已发生 的事实提 出科 学性见解 、 判断性意见 和结论 的专 家证人 , “ 是 当事人 的科
论律师专家责任的性质
摘 要 :专家因其身份 的特殊 ,在现 实社会中所处的地位越 来越重要 专 家和专 家责任 ,尤其是律 9 千专家责任 的定义和性 质都值得我 们进一 步探讨 。律 师在违反专 家责任 时,承担 的责任在 民法学界还存在一定争议,本文认 为对 于律 师专家责
任 应 该 定 义 为一 种违 约和 侵 权 的 竞合 责任 。
.
第 期 碰 | 。 j |f 期 。 ÷ 烈 ≯ } 髫
论律 师专 家责 任的 性质
黄 伟
( 北政 法 大 学 民 商 法 学 院 陕西 西 安 7 0 2 ) 西 1 12 中 图分 类 号 : 9 D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10 — 2X(0 0— 0 6 0 89 5 2 1) 9 0 6 —2 0 1
第一、在诉讼时效方面,侵权诉讼有其优越性 。二者诉讼时 效的起算点不 同。违约责任 自违约行为发生 时起算 ,而侵权责任 自损 害 行 为发 生 时开 始计 算 , 两种 行 为发 生 的 时间 点往 往 不 同 , 这 般 来 说损 害 发生 时 间要 迟 于违 约 行 为发 生 的 时间 。 第 二 、竟 合责 任 来定 义 律师 专 家责 任 的 性质 能够 很 清 晰 的对 律 师 的行 为加 以规 制 。在 现 实生 活 中 , 由于律 师 的违 法 或 过错 行 为具有多重性质, 而 同时符合合同法和侵权法中的不 同责任的 构成要件 。
依一 般 民法 理 论 ,律 师在 执业 的过程 中因 出现 差错 而 发 生 的 民事责任 ,可以分为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和竞合责任三大类。 1 、违 约责 任 说 这 种 观 点 认 为 律 师 专 家 责 任 是 一 种 建 立 在 专 业 委 托 合 同上 的违 约责 任 。有 些 学者 认 为 违 约 责任 不 限于 合 同所 载 明 的义 务 , 还应该包括专家对委托人的默示担保义务,这主要包括高度注意 义 务和 忠 实义 务 。 2 、侵 权 责任 说 这 种 观 点认 为 ,律 师专 家 责任 虽 然表 现 为外 在 的平 等合 同关 系 ,但 由于 专家 拥 有 知识 、信 息和 专业 技 术 ,普 通 公众 很难 从 专 业服务合 同中得到实质的平等保护 。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就必要的 在合同关系之外寻求其他 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予 以保护 ,以体现 系 的 关系 ,我 们 能够 发现 律 师专 家 责任 在 认 定时往 往 会 具有 双 重 性质,如果对于律师专家责任仅仅 以一种责任加 以认定 ,必然会 出现 顾此 失 彼 的情 况 ,这 对 于 当事 人双 方 的利 益 都 得不 到 很好 的 保护 。 ( )律 师专 家责任 认 定为 竞合 责任 的现 实意 义 三
注册会计师的专家民事责任研究
{占 } 缸会 } J
己1年 月 中 01 日 ( ) 3
注 册 会 计 师 的 专 家 民 事 责 任 研 究
雷 姣
摘 要 注册会 计 师作 为专 家在利 用 自己的知 识和 技 能为他人 提供 服 务的 过程 中致 人损 害的 民事责任 在 西方发 达 国家得 到较 为深入 的研 究 。我 国现 行 法律对 专 家责任 这一 问题 尚无 明确 的规 定 , 国 学者普 遍认 为专 家责任 是一 种侵 权责任 , 我 但 在 大多数情 况下 , 家责任 的 处理会 遇到 侵权 责任 与合 同责任 竞合 的 问题 。 因此 法律 必须 对此做 出回应 , 专 以求 维护社 会秩
注 册会 计师 的过 错 也分 为故意 和过 失两 种 基本 形式 。所 谓
是指 注册会 计师 明知 自己违 反法律 、 规 、 业道 德或执 业 法 职 为应 该 严格 区分注 册会 计师 对委 托人 的 责任 和注 册会 计师 对第 故意 ,
却 三人 的责 任 。 对于前 者 , 应该 定性 为合 同责任 与侵 权 责任 的竞合 准则 的行 为会对 委托人 或第三 人造成 损害 结果 , 仍然希 望或 者 比较 合适 。因为注 册会 计师 与委 托人 之 间是 因为 缔结 合 同而产 放任 这种 后 果的发 生 。 在英 美法 系国 家 , 常把 注册会 计 师 的故 常
负有 对委 托人 的信 息公 开和 说 明的 附随义 务 。若注 册会 计师 违 应 不 仅 限于欺 诈 。
反合 同义务对 委托人造 成损 害 , 即存在 合 同违约责任 又存 在侵 则
注 册 会计 师 的过失 , 也包括 疏忽 和懈 怠两 种 。就其 本质 , 注
我国专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2012年8月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Aug.,2012第30卷第4期JOURNAL OF SOCI AL SCIENCE OF JIA MUSI UNIVERSI TYVol.30 No.4我国专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陈协平(金陵科技学院人文学院,江苏南京210001)[摘 要]专家侵权责任的案件日益增多,而我国相关立法却存在着缺陷和空白,致使专家侵权纠纷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规则和灵魂。
从事专家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必须首先研究其归责原则。
通过对专家侵权责任概念的界定、特点的归纳和对归责原则进行必要的梳理,结合专家侵权责任的特殊性,探究专家侵权责任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并对我国专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加以评析,为我国专家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关键词]专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过错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882(2012)04-0038-03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社会分工愈加精细,越来越多的专家出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
专家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获得委托人的信赖,一旦专家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出现瑕疵,就可能导致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受到侵害。
律师、医师、注册会计师等专家因不当执业行为被推上被告席时有发生。
这种现状迫切要求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
目前,我国专家责任相关立法重专家刑事、行政责任,而专家侵权责任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相关立法留下了许多缺陷和空白。
本文对专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问题进行理论研究,以期对我国专家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专家侵权责任概述20世纪80年代以来,专家侵权责任逐渐成为西方发达国家民法研究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
大陆法系国家对专家民事责任的定性不尽相同,专家侵权责任受到的重视程度也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差异性。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重视专家的侵权责任,但由于其判例法传统,因而也没有形成所谓 专家侵权责任 的概念。
试析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出庭程序
出庭通知
当事人应当告知法院专家 辅助人的身份和参与诉讼 的意愿,法院根据情况决 定是否允许其出庭。
出庭程序
专家辅助人出庭需要经过 法庭准许,遵守法庭规则 和程序,在法官和当事人 面前陈述意见。
交叉质证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对专家辅助人的陈述可以 进行质证,专家辅助人应 当进行解释和说明。
起源
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 证人”制度,旨在解决当事人 因缺乏专业知识而无法充分行
使诉讼权利的问题。
发展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 2012年《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 专家辅助人的地位和作用。
完善
2019年《民诉解释》进一步明确 了专家辅助人的适用范围、权利义 务等内容,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 法律依据。
VS
德国的专家顾问制度
德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顾 问辅助诉讼,专家顾问的地位和作用类似 于我国诉讼中的鉴定人。专家顾问的资格 和选任由法院决定,当事人可助人制度的异同点
相同点
国内外专家辅助人制度都设立了专门的程序和规则来规 范其运作,以确保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在国内外,专 家辅助人都扮演着协助当事人和法院解决专业问题的角 色,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问题:当事人滥用专家辅助人制度
总结词
滥用现象时有发生
详细描述
由于专家辅助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以自行聘请专家的机会,因此存在当事人滥用该 制度的情况。部分当事人可能聘请与案件无关的专家辅助人,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影响专家辅助人的 意见,导致诉讼过程复杂化,增加了诉讼成本和时间。
对策:加强制度建设与监管
02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行机 制
申请与审查
01
02
我国专家侵权法律责任探究
律师专家责任的探讨
基 于 委托 人 和 第 三 人 因不 具有 专 业 知 识 或 技 能 而 较 律 师 专 家 处
律师 责任 赔 偿 虽 然 是 由律 师 的违 法 执业 或 违 约行 为 引起 的 , 实 但
于弱 势 地 位 的 角 度 考虑 , 学 者 认 为 应 采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无 过 错 际 承 担赔 偿 责任 的义 务 主 体 是 律 师事 务 所 。 有 律师 为 当事 人 提 供 法 律服 属 在 当 责 任 虽 有 利 于 保 护第 三 人 权 益 , 过 于 严 格 的 责 任 可 能 会 使 律 师 不 愿 务 是 代 表 律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的 , 于 职务 行 为 。 法 律 程 序 上 , 事人 应 但 涉 足 高 风 险 执业 领 域 。 同 时 , 师 为 减 少 执 业 风 险 所 进 行 的严 格 审 查 当 向与 其 签 定 委 托 合 同 的 律师 事 务 所 追 究 赔 偿 责 任 , 师 不 能 成 为 赔 律 律 当然 , 师 事 务 所 的赔 偿 行 为 , 是 一 种 负 有 主 管责 任 的先 律 只 必 然 会 导 致 委托 费用 的提 高 , 这 些 费用 最 终将 转 嫁 给 委 托 人 。 而 因此 , 偿 的主 体 。 真 还 过 于 严 格 的 责 任 对 律师 及 委 托 人 都 是 不 利 的 。 此 外 . 我 国 尚不 具 备 行 赔 偿 行 为 , 正 应 当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和 最 终 赔 偿 责 任 的 承 担 者 , 是 在 发 达 的 律 师 职业 责任 保 险 制 度 的 条 件 下 ,若 以 该 原 则 作 为 归 责 原 则 . 执 业 律 师 本 人 。 律 师 事务 所 承担 赔 偿 责 任 后 可 以根 据 律 师 的主 观 过 错 程 度 向 责 任 律 师 追偿 。 将 会 出 现冗 诉等 弊端 , 必 阻 碍 社 会 的进 步 。 势 从 公 平 责 任 的角 度 看 , 平 责 任 原 则 的适 用 范 围 很 有 限 , 仅 适 32 构 成 要 件 公 它 . 用 于 非 因 致 害 人 过 错 所 致 的 一 般 侵 权 行 为 以 及 符 合 免 责 事 由 的 危 险 律 师 专 家 责任 的构 成 要 件 是 律 师 承 担 执 业 责 任 的必 要 条 件 。 据 根 律 和 民 的有 关 规 定 , 师 责 任 由 以 下 几个 方 面构 成 : 律 活 动 致 害 等 法定 情 形 。 律 师 专 家 责 任发 生 在 律 师 接 受 委 托 进 行 具 体 《 师 法 》 《 法 通则 》 而 执 业 活 动 过程 中 , 显 然 不 能 纳 入公 平责 任 原 则 的适 用 范 畴 。 这 321 律 师 的执 业 不 当行 为 .. 律 师 专 家 责 任 中 的 不 当 行 为 是 指 律 师 在 执 业 过 程 中 因 中 违 反 合 笔 者 认 为 律 师 专 家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应 适 用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根 据 《 师 法 》 规 定 , 师 违 法 执 业 或 者 因 过 错 给 当 事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律 的 律 由 理 义 务 而 致 委 托 人 或 第 三 人 损 害 的 行 为 , 可 以 是 违 约 行 为 , 可 以 既 也 其 所 在 的律 师 事 务 所 承 担赔 偿 责 任 。 由此 可 以看 出 。 师 承 担 责 任 的 是 侵 权行 为 。 主要 表 现 在 以下 几 个 方 面 : 律 () 1 由于 律 师 的故 意 或 者 过 失 未 能 有 效 履 行 注 意 义 务 , 致使 为 委 前 提 是 “ 法 执 业 ” 者 “ 错 ” 是 , 证 券 交 易 等 司法 实 践 中 . 违 或 过 。 在 由 于 缺 乏 专 业 知 识 或 技 能 而处 于 弱 势 地 位 的 投 资者 要 举 证 律 师 在 执 业 托 人 或第 三人 利 益 受 损 : () 2 泄露 当事 人 商 业 秘 密 或 当 事 人 隐 私 而 损 害 委 托 人 或 第 三 人 合 中存 在过 错 是 比 较 困 难 的 , 因此 , 错 责 任 原 则 不 利 于 保 护 投 资 者 等 过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王利民)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王利民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1-10关键词: 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规则内容提要: 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上,必须首先对“归责原则”与“归责标准”、归责与免责事由这两对范畴的基本关系进行厘定。
这是正确认识民事责任归责体系的前提。
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行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都是一元的,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仍属于过错责任,而其他补充性归责标准不能构成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需要依据过错推定规则才能确定,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代表了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
民事责任产生于对民事义务的违反,如何配置与归结民事责任是民事立法与司法面对的基本问题之一。
[1]所以,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问题,是民法的一个基础理论问题,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与配置,体现着民法的公平与正义价值。
可以说,归责原则始终是体现当代民法精神并代表当代民法发展方向的一条主线。
在民事责任的归结上,罗马法时代即初步形成的一元化过错责任原则,在当代出现了分化并演变出多元主义的归责体系。
对此,有学者指出:“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经历了一个由一元主义向多元主义发展的过程。
19世纪是一元主义盛行的时代,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是这种体制的创立者和典范。
19世纪末20世纪初则进入了多元主义的时代。
”[2]当代各国民法归责原则理论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民法归责体系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
这主要体现在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多元主义占据了民法理论的主导地位,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等被大部分或主流学者确认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与过错责任原则共同构成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而且过错责任原则以外的归责原则被认为是代表了现代民法归责原则的最新发展。
[3]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前,学界众说不一,争议颇大,但以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为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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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忠诚义 务的执业过错 。指专 家为追求 自己 或第三人 的利益 ,与委 托人 的利益有冲突 , 并且未对此 事实予 以披露或充 分说 明:或者 专家执业活 动并无不 当 ,但 没有达到委 托人 利益最大化。( )违反保 密义务的执业过错。 3 指专家不 当泄露其在执 业活动 中知悉 的国家 秘密 、商业 秘密 、个 人 隐私及 个人不愿 公开
三 、我 国专 家民事 责任制度 的缺 陷 和 完善
( )我 国专家 民事责任制度 的立法 缺 一
陷
二、专家民事责任认定
( )专 家民事 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 专 家 民事 责任的 归责原 则应 是过错 责任 原 则,而且只 能 以客观 过错作 为归责依据 , 而 不能采严格 责任原则 和绝对 责任原则 。因 为专 家提供专 业服务这 一义务在 性质上属 于 手段保 证型 的义务 ,并 非结果保 证型 ,专家 只 能保 证应用 自己的知 识和技能 以合理 的注 意和必 要的技 能处理事项 ,但不 能像买卖合 同似的保证能达 到特定 的结果 。 (- - )专家 民事 责任 的构 成要 件 第一 ,专家 具有执业过 错。包 括:( ) 1 违 反注 意义务 的执业过错 。指专家 在提供服 务时 ,未 尽其所 在群体 的称 职的专 家在相 同 或类 似条件 下所必须 具备 的注 意义 务和 业务 能力。对专 家注 意义 务 的判 断应该 实行 国家 标准 ,并参照 其行业 的执业行 为准则 , 不能 , 与 个人主观 的注意 能力 、经验挂 钩 。( )违 2
第 一,我 国尚未建立独 立 的专 家个人 责 任制 度。 由于 我 国大部 分专家不允 许 以个人 名义 执业 ,必须 以执业机 构的名义 执业 ,故 当这 些专家 因过错导致 他人损害 时,首先 由 执业 机构承担责 任,对专 家的责任 也仅限于 内部追偿 的责任 。 第 二,专家 责任 的一些 制度 尚未确立 。 专家 责任的归 责原则在立 法上 尚未 明确;专 家责任 究竟是违 约责任还 是侵权责任 或其他 尚未规定 ;专家执 业损害赔偿 的范 围不够确
第三 ,执 业过错 与损害 事实之 间具 有因 果关系 。如 果受害人 能证 明若 非被告专家 的 过错行 为,损害就不 会发生 ,则事实上 的因 果关系就成 立 。如果损 害 的发 生是 由多种 原 因引起 的,则只要专家 的行为 是损害结果 发 生的实质性 因素 ,则认 定有 因果关系 。但 在 专家因不实 陈述而 导致 他人信赖 并遭受损 失 时 ,这种 因果关系 的认定就 比较复杂 ,因此 我 们也要重 点讨 论。由于原告遭 受 的经济损 失并不是 由专家 的不 实陈述直 接引起 的,而 是在信赖 了该不实陈述 基础上做 了相应 的决 定而引起 的。故若 要成立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必 须 以这种信 赖关系 的存在为前提 。原告 必 须 首先证 明他的决定 与其合理信赖 专家 的不 实陈述有 因果关系 。因此对过期信 息或之前 就知道或应 当知道专 家意见存 在瑕 疵 ,或 者 对 专家提请注 意 的说 明未予重视 都不能构 成 合 理信赖 而且原告必 须证 明其对 专家 的信 赖 是其作 出决定 的实质 性因素 ,并非基于对 其 他因素 的考 虑 。同时原告仍 需证 明损害是 因信赖专家 的不 实陈述 导致的。
的 其 他信 息 。 第二 ,具有损害 事实 。主要包括财 产损 害、精神 损害和 机会利 益的丧失 。
( )专家及专家 民事 责任 的含义 一 由于 我国 民法 未把专家 作为一类 特殊 的 责任主体来看待 ,因此没有对专家进行定义 。 我 国学 者张新 宝先生认 为专家指具 有专业知 识或技 能,得到执 业许可 或资格证 书,并 向 客户或者 当事人提供专 门服务 的人 ;龚赛红 女士认 为专家是指 以为委托 人提供专 业服务 为职业 的具有专 门知识和技术 的专业人士 。 笔者认 为,所谓专 家 ,应 该指具有专 门知识 与技能 ,依法取得 国家认 可的执业 资格 ,特 定从属 于某个职业 群体 ,以其知识 与技能 向 公众提供 智慧性和独立性服务 的专业人员 。 专家 民事责任 是指专家 在执业过 程 中, 因执业过错 给委托人 或第三 人造成损 害时, 应承担 的民事责任 。与一般 民事责任 相 比, 其 具有更 显著 的特 点。其一 、行为主 体为具 有特殊执 业资格 的专家 ,并非一般 民事主体 。 其 二,专 家民事责任 产生于 执业过程 中,而 非执业 以外的原 因。其三 ,专家未 以通常的 专 业技能 和注 意程度 提供服 务的不 当执 业行 为引起 专家民事责任 。 ( )专 家民事责任的性质 二 我国学者 对专家 民事责 任的性质存 在争 议 ,有 的持违 约责任说,有的持侵权责任说 , 有 的持责任竞 合说 ,有的则 认为是 以合 同为 基 础的 、兼具侵权 责任性质 的独立 的一种混 合 责任 。笔者 认为 ,专家责任 实际上具 有双 重 性质 ,既具备违约 责任 的特 点 ,又具 备侵 权责任 的特征 ,并非完 全排 斥 。
经 济与 法
专家民事责任制度探究
黄 洁
;  ̄经 贸大学 - .E j ;  ̄ 石家庄 - .E j 0 0 6 501
摘 要:随着社会 的高度分工 ,人们对专家 的信赖 与依赖性越来越 强,因此专家在为人们提供专业服务引起 的诉讼也呈上升趋势 , 目前我 国该制度 但 尚不完善 ,鉴 于其特 殊性与重要性,本文试通过探析专家 民事责任 的含义 与认定 、我国立法缺 陷,从 而找 出完善该制度 的对策。 关键词 :专家 专家民事责任 完善
现代 社会 专业 分工 日益 细化 ,人 们因依 赖 专家提 供的专业 服务和 专业知识 引起 的诉 讼也越 来越多 。因此 ,当专家提供 的专业服 务存在瑕 疵并给他 人造成 了损害时 ,如何追 究其法律 责任从而 救济受 害人 ,这就 需要确 立并完 善专家责任制度 。
一
பைடு நூலகம்
、
专家 民事 责任 概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