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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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医保实施细则

黄石医保实施细则

黄石医保实施细则一、基本医保范围统一黄石市所有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将实现范围统一,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

基本医保覆盖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无论所有制、城乡地域等限制。

二、医保待遇统一标准全市范围内,医保待遇将执行统一标准,确保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医保待遇包括但不限于住院医疗、门诊医疗、慢性病医疗、生育医疗等。

三、起付标准与支付比例根据医疗机构的级别和服务能力,设定不同的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照不同支付比例进行报销,支付比例将根据医疗机构级别、治疗项目等因素确定。

四、最高支付限额设定设定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控制医保基金的支出风险。

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将根据不同险种、不同参保人群进行合理设置。

五、异地就医待遇规定参保人员在黄石市外就医,需符合异地就医的相关规定。

异地就医的医保待遇将按照黄石市医保政策执行,同时遵循就医地医保政策的相关规定。

六、职工医保门诊保障加强职工医保门诊保障,提高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

鼓励参保人员选择基层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优化医疗资源配置。

七、个人账户制度改革实行医保个人账户制度改革,实现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账户的有机结合。

个人账户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和定点药店购药费用等。

八、政策平稳过渡与衔接新旧政策之间将实现平稳过渡,确保医保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对于新旧政策衔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将制定相应措施予以解决,确保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以上是黄石医保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旨在为全市参保人员提供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医疗保障服务。

具体执行细则将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和实施。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对象和参保方法第一条本统筹地区范围内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一)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乡镇和在杭的省部属、军队属等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四)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协缴人员)。

(五)本市非农户籍的城镇自由职业者、按规定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和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体人员)。

(六)退休退职包括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下同)。

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城镇合同制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和一个月以上的临时用工。

第二条下列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离休干部、老红军。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

(三)享受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大专院校学生。

第三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办法》施行后的新增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纳入参保范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四条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携带下列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一)企业单位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单位上年《劳动情况》报表(国家统计局I102-1表)。

(三)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含退休)名册,其中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序列管理的人员应提供编制机构核准的《增人工资基金表》。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实施细则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实施细则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实施细则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以定点医疗机构总医疗费用为管理对象,凡是发生有基本医疗统筹基金、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纳入付费总额控制管理范畴。

三、实施医疗费用分类管理。

医疗费用分为三类:独立结算医疗费用、高额住院医疗费用、总额控制医疗费用。

(一)独立结算医疗费用是指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按床日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进行结算的医疗费用,以及无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

(二)高额住院医疗费用是指一次住院费用超过该医疗机构本年度次均住院费用3 倍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总额控制医疗费用是指除独立结算医疗费用和高额住院医疗费用之外的医疗费用,包括总额控制门诊医疗费用和总额控制住院医疗费用。

门诊和住院分别设置控制指标,单独核算。

四、主要核算指标。

总额控制医疗费用的主要核算指标为:人头数、人次人头比和次均费用。

医疗费用总额=人头数*人次人头比*次均费用(一) 人头数”指标。

分为“门诊人次、门诊人头”和“住院人次、住院人头”。

门诊人次是指在门诊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大于“0”的就医次数,在一天内同一个参保人员在同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就医次数总和,记为“1 次”;在一个年度内同一个参保人员在同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就医次数总和,记为“1个”门诊人头数。

住院人次是指在单次住院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大于“0”的住院次数。

在一个年度内同一个参保人员在同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就医次数总和,记为“1个”住院人头数。

(二)“人次人头比”指标。

是指在一个年度内就医人次与就医人头数的比值,分为门诊人次人头比和住院人次人头比。

(三)“次均费用”指标。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江西省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江西省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下享受医疗保障的制度。

第三条江西省人民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五条根据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政策,江西省城镇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居民参保登记,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包括现金缴纳、银行划扣、网上缴纳等多种方式,并按照规定时间缴纳。

第八条缴费标准和项目由省人民根据政策规定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九条对未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参保资格将被暂停。

第三章医疗服务第十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包括基本医疗、门诊医疗、住院医疗等。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以在医疗服务范围内自由选择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但需要承担相应的自费部分。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医保卡和相关证件,并按规定支付个人负担。

第十三条医疗服务费用的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共同完成。

第四章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报销、医疗费用直接结算、门诊药品费用报销等。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费用报销,并提供相关的费用凭证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销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并妥善处理结算事宜。

第五章财务管理与监督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医保基金的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医保基金进行清算和审计。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参保范围与条件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一)具有本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居民;(二)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三)依法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参保条件:(一)城乡居民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其他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参保。

第二章基本待遇与支付第四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慢性病医疗费用等。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比例和限额按照国家和地区规定执行。

第三章医保基金管理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医保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医保基金应当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十条参保人员有权选择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要求,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五章费用结算与报销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个人负担部分由参保人员支付,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报销时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报销材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十四条医保行政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保经办机构等各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防止和打击医保欺诈、骗保等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人社医发〔2024〕287号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人社医发〔2024〕287号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人社医发〔2024〕287号实施细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参保人员的范围、参保费标准、参保登记、缴费制度、医疗保障范围、保障待遇、报销支付、费用管理和监督等。

下面将对这些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参保人员的范围。

实施细则规定了参保人员的范围应包括常住在北京市的居民,包括本市户籍人员、非本市户籍人员(户籍人员参保后其在京居住的成年子女在本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参保后其在京居住的成年子女享受继续参保待遇)。

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群体应予以特殊保障,如未成年未婚子女。

其次,参保费标准。

实施细则明确了参保费的征收标准,根据个人和家庭收入等情况,分为不同档次收费,并对低收入人群给予相关政策优惠。

参保登记是实施细则的重要环节之一、根据实施细则,参保人员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缴费制度是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

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参保人员的缴费义务,并规定了缴费的时间、方式和手续等。

医疗保障范围是实施细则的核心内容之一、根据实施细则,参保人员可享受的医疗保障范围包括门诊、住院、特殊药品等医疗服务项目,并规定了相应的支付比例和报销的限额。

保障待遇是指参保人员享受的各项待遇,如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医疗救助等。

实施细则对这些待遇进行了明确规定。

报销支付是指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

实施细则规定了参保人员的费用报销流程和相应的支付方式。

费用管理和监督是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顺利的重要环节之一实施细则规定了费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措施,包括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评估,对违规行为进行追责等。

总体来说,实施细则对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提供了详细的操作指导。

它不仅明确了具体政策措施,还保证了参保人员的权益,最大限度地提高了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健康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健康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实施细则》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从业人员及其家属。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和个人缴费构成。

(二)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保险待遇(一)参保人员享受以下医疗保险待遇:1. 住院医疗费用报销;2. 门诊医疗费用报销;3. 特定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4. 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报销:1. 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报销比例为90%;2.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800元,报销比例为85%;3.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报销比例为80%。

四、参保登记与缴费(一)参保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二)参保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结算、待遇支付等工作。

(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与管理(一)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法律责任(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加收滞纳金。

(二)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细则》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本细则的施行,有利于提高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促进医疗保障事业的发展。

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意义为了加强医疗保险管理,规范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险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地区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一)公平原则:确保所有参保人员享有平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公正原则:依法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公开原则:增强医疗保险管理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四)高效原则: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减轻参保人员负担。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组织机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由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药品供应企业等组成。

第五条职责分配(一)医疗保险管理部门1. 制定本地区医疗保险政策;2. 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3. 审批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企业的资质;4. 负责医疗保险信息的统计、分析和发布;5. 对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进行审计。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1. 负责参保人员的登记、缴费、报销等具体业务;2. 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企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供应;3. 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和支付;4. 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

(以下为详细内容,字数约2000字)第三章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基金来源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包括:参保人员缴纳的保险费、财政补贴、其他收入。

第七条缴费标准(一)参保人员缴费标准: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二)用人单位缴费标准: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

第八条缴费程序(一)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二)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四章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九条保险待遇(一)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等;(二)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根据个人意愿,可参加补充医疗保险,享受更高额度的医疗保险待遇。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由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设立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范围包括参保人员的登记、缴费、待遇发放、医疗服务监管等。

第五条参保人员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并视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章参保人员管理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包括常住城镇居民、无业居民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

第七条参保人员的登记由居民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居民委员会协同办理。

登记时需提供联系、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联系明。

第八条参保人员需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费用由参保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各负担一部分。

第九条参保人员的家庭成员也可作为其医疗保险的受益人进行登记,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十条参保人员有经济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具体操作可参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三章缴费管理第十一条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时,应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并及时到指定地点缴费。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如未按时缴费,将被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直到补齐欠费并缴纳罚款后方可恢复。

第十三条缴费过程中发生异常情况,导致参保人员不能按时缴费的,可提前向所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待遇发放管理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具体发放工作由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就诊后,应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报销。

医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范文

医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范文

医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国家通过依法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障。

第三条医疗保险的管理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提高医疗保险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五条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保险基金等。

第六条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政府补贴;(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等。

第八条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原则,确保基金在全体参保人员之间合理分配;(二)保障原则,确保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三)效率原则,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第十条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二)在规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三)遵守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一)住院医疗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等;(二)门诊医疗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等;(三)其他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药品目录外费用等。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第十四条医疗保险服务包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等工作。

绍兴市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绍兴市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绍兴市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为贯彻落实《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绍政发〔2018〕17号),结合国家、省有关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参保范围第一条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雇工,下同)和退休(退职)人员。

(二)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四)其他按规定参保的人员。

第二条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一)具有本市户籍的非从业人员。

(二)与本市居民结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本市从事宗教教职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且没有参加异地基本医疗保障的。

(三)本市学校、幼儿园在册的非本市户籍的学生(儿童)。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人员,统一纳入大病保险的参保范围。

第二章费用征缴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按属地原则在各区、县(市)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注销和基数申报等手续。

第五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参(续)保和缴费手续:(一)参保缴费期。

市区为每年的11月1日起至12 月20 日止,其中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为学生(儿童)缴费的区、县(市),缴费期为每年的9 月1 日起至10 月31 日止。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缴费期。

(二)参(续)保缴费方式。

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参保的,由所在学校、幼儿园统一为学生代办参(续)保手续,通过学校统一缴费或APP 缴费;其它城乡居民参保的,可通过村(社区)、银行代扣代缴或APP实现直接参保缴费,但首次参保、现金缴费、中断续保或前一医保年度未正常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理。

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一、基本目标和原则:1.基本目标:医疗保险的基本目标是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并保障其负担医疗费用的能力。

2.原则:医疗保险实施应遵循公平、公正、可持续的原则,保障参保人权益,提高医疗质量和效率。

二、参保范围和缴费标准:1.参保范围:医疗保险适用于社会各界人员,主要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等。

2.缴费标准:根据参保人的工资收入和单位缴费比例确定个人和单位的缴费金额。

三、保险费用结算:1.保险费用范围:医疗保险实施期间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用、门诊费用、药品费用等。

2.结算方式:医疗保险费用可以通过直接结算、费用报销和定点医疗机构预付等方式进行。

四、医疗服务管理:1.医疗机构选择:参保人可以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就诊,也可以选择非定点医疗机构,但保险费用报销比例会有所差异。

2.医疗服务质量: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报销范围和比例:1.报销范围:医疗保险实施中,一般包括住院费用、门诊费用、手术费用、药品费用等。

2.报销比例:根据不同的医疗费用项目,设定不同的报销比例,一般住院费用报销比例较高。

六、参保人权益保障:1.参保人权益保障:医疗保险实施中,应加强对参保人的权益保护,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投诉和申诉机制:建立健全的投诉和申诉机制,对参保人的投诉和申诉进行及时解决。

七、医疗保险资金管理:1.医保基金筹集:医疗保险资金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筹集,确保基金的充足性。

2.资金管理:建立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的收支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总结: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参保人的权益以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至关重要。

实施细则需要明确参保范围和缴费标准、保险费用结算方式、医疗服务管理、报销范围和比例、参保人权益保障以及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等要点内容。

只有合理制定和执行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才能够有效地推进医疗保险的公平、公正、可持续发展,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障关系,健全高质量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维护职工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推动医疗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的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保。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本市户籍人员、本市有效居住证持有人(含港澳台人员),属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前述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

税务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征收工作。

财政、人社、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审计、民政、公安、机构编制、退役军人事务、银保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第五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其缴费基数的7.5%和2%的缴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9.5%,全部由个人缴纳。

注:《福建省医疗保障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用人单位缴费率为7%-8%,具体费率待省医保局确定。

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提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冀政办函〔2014〕57号)以及市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2011〕1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均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实施范围。

第三条属于第二条中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均为职工医保的实施对象。

进城务工农村居民有就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企业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参加职工医保。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辖区城镇常住户籍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未就业人员暂不列为本辖区职工医保实施对象。

第二章参保登记与管理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时,须填报《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和《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财务报表、职工工资发放名册、退休人员养老金(退休金)发放名册和批准退休文件;(四)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户。

第六条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医疗保险登记。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出台既是对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保障,也是推动医疗改革的重要举措。

本文将从实施细则的背景、内容、意义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背景。

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起源于上世纪80年代的“卫生维权运动”,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覆盖全民的医疗保险体系。

然而,由于我国医疗资源分配不均、医疗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运行存在一些困难和挑战。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保障水平和服务质量,我国卫生健康部于2021年发布了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和参保对象。

实施细则要求,所有居民都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城乡居民等各类人群。

其次,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范围和支付标准。

实施细则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可以覆盖的医疗费用项目,包括门诊诊疗费、住院费、药品费、医用材料费等。

同时,实施细则还明确了不同参保人员的支付比例和限额。

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措施,包括定期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加强医疗服务监管等。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出台对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可以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医疗保障水平。

实施细则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范围和支付标准,可以让参保人员享受到更全面、更优质的医疗服务。

其次,实施细则可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可持续性和公平性。

通过规定不同参保人员的支付比例和限额,可以更好地平衡社会资源的分配,实现医疗保障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此外,实施细则还可以促进医疗服务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通过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监管和管理,可以提高医院和医生的服务质量,推动医疗服务的规范发展。

然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出台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医疗服务价格的不断上涨可能会增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负担。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首先,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在实施细则中进行了明确。

根据细则规定,上海市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其他参照职工参保的单位职工都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此外,该细则还明确了少数特殊群体的参保范围,包括批准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患有一些大病的农民工等。

通过这一规定,确保了广大职工在生病时能够享受到基本的医疗保障。

其次,细则对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缴费比例等方面进行了明确。

实施细则规定,参保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并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

实施细则还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进行了具体规定,以确保医疗保障经费的合理调配和使用。

此外,细则对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报销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细则规定了医疗保险的费用范围,明确了报销比例和封顶线等相关政策。

参保人员在就医时,可以享受到一定比例的报销,减轻了个人负担。

细则还规定了医疗机构和医生在报销方面的相关责任,并加强了用药管理,确保参保人员在使用药品时的安全和有效性。

最后,细则还对参保人员的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细则要求参保单位应定期对参保人员进行宣传,让参保人员了解自己的权益、义务和相关政策。

细则还规定了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的权益,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总之,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对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进行了细致规定,明确了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医疗报销、用药管理等具体规定。

这些规定有助于确保广大职工在生病时能够享受到基本的医疗保障,提高了职工的生活质量。

同时,细则还加强了对参保人员的权益保护,保证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北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一、前言北京市自2016年起开始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保障广大市民的健康权益。

为更好地落实医疗保险政策,保障人民的健康权益,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参保对象1.北京市户籍居民和非北京市户籍拥有合法住所的人员,均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参保对象包括: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城市无业居民、建档立卡贫困户等。

三、参保方式1.在北京市就业的城镇职工参保方式:由单位代为缴纳医疗保险费。

2.北京市户籍或非北京市户籍拥有合法住所的人员参保方式:本人通过社区或镇卫生院购买医疗保险。

四、保险费用标准1.参保人员应根据本人实际工资收入或个人年收入向医疗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

2.具体标准为:城镇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为现行工资的2%左右,个人最高缴费金额不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非北京市户籍拥有合法住所的人员医疗保险费用按年度统计,年缴作为缴存基数,个人负担比例为现行全年收入的1%~2%不等。

五、医疗保险待遇范围1.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本市社会医疗机构就医,符合适用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报销范围内,可向医疗保险基金申请报销。

均自行承担过桥费、住宿费等费用。

2.城市无业居民、建档立卡贫困户等享受全额保障,可免费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保险金支付方式1.医疗机构通过电子医疗保险结算平台向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时申报费用。

2.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向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支付,支付方式为网上转账。

七、保险金使用范围1.医疗保险基金仅用于报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2.保险基金应严格控制使用范围,防止医疗费用增长过快,有效保障市民健康权益。

八、违规行为处理1.不合法获得保险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医疗保险基金应要求该人员返还保险金并按规定的程序追究其相关责任。

2.关于违法违规行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打击。

九、附则1.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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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惠府〔2010〕12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十月十八日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根据《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74号,以下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居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和农村户籍居民。

职工医保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

居民医保是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保所是指乡镇(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所。

特困群众是指本市户籍人员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对象”(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和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及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

医保费是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

医保基金是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补助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未实现就业的居民。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无单位退休人员。

大学生是指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高职、民办高校、独立学院)、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含港、澳、台、华侨学生);中职技校学生是指在我市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含民办)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大学生和中职技校学生以下统称为大中专学生。

困难企业是指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下称人社)和财政部门认定为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行政村卫生站和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门诊定点机构是指参保人按照长住地就近的原则,选定作为本人或家庭成员门诊首诊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和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费用的自付比例部分是指参保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符合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并由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参保证明是指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居民参保证明或社会保障卡以及参保职工目前使用的社保IC卡。

第三条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的宣传发动、政策咨询,并在每年的10至12月份组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动员所有居民参加居民医保。

一个村原则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选定一个缴费档次,并统一为辖区内居民代办参保缴费手续。

社保所应加强对参保人资料的审核和管理,原始资料应按要求归档,并于每年的3月31日前移交给所属县(区)社保经办机构。

各门诊定点机构均应为登记管理的参保人办理门诊就医登记手续,并上传到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同时应按规定为参保人建立健康档案和进行健康指导。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均应按有关规定到经营地或工商登记地的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及缴费登记,并按规定每月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医保费。

符合参加居民医保条件的居民,到户籍登记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参保手续。

大中专学生到学校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职工医保由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居民医保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必须按同一缴费档次同时参保。

大中专学生由学校组织以学校或班级为单位参保。

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或未满18周岁的居民,不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第六条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按相应的规定按时参保缴费。

(一)用人单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及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办理参加职工医保时,由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及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到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和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村民委员会为本辖区内居民办理参保时,应由家庭填写《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由村民委员会代收医保费。

村民委员会应汇总《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报送所在乡镇(街道)社保所或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同时填写《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大中专学校为大中专学生办理参保(参加B档)时,应由学校或班级统一填写《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同时提供参保大中专学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四)特困群众参加居民医保(参加B档)时,应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或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证明(只限各类残疾一级和二级人员)随家庭一起参加居民医保。

第七条职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居民医保费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退休时办理了逐月缴费的参保职工,如需改为一次性趸缴,其退休后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计算为一次性趸缴的缴费年限。

由村民委员会代办参保缴费的,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村民委员会应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收费单位缴纳代收的居民医保费。

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的,居民应凭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打印的缴费凭证,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收费单位缴纳居民医保费。

由学校组织参保的大中专学生的医保费由学校代收代缴。

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应为参保缴费的参保居民,以户为单位出具参保证明。

参加居民医保的,应在每年的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缴纳下一年度的医保费,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资料有变更的,应在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后,缴纳医保费。

在本年度内新增的参保居民,应缴纳当年全年的医保费。

第八条参保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到参保地地税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变更手续:(一)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个工作日内,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相关手续。

(二)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实现就业后,参加职工医保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应在办理职工医保前,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居民医保停保手续,所缴的居民医保费不予退还。

(三)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后应征入伍的,用人单位或家庭成员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凭当地政府征兵办发出的《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停保手续。

退伍复员转业军人新的续(参)保时间,从批准退出现役的时间开始计算。

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在批准退出现役后3个月内办理续(参)保缴费手续的,其服现役时间视为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的连续缴费时间。

超过3个月后再办理续(参)保的,视为新参保,其服役时间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四)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需改变缴费档次的,应在当年的10至12月份到当地村民委员会、社保所或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下一年度缴费资料变更手续。

第九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市、县(区)财政承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按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本年度居民参加医保人数和补助标准,一次性拨入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省级以上财政补助的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直接划入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特困群众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财政部门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本年度特困群众参加居民医保人数和补助标准,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将本年度的个人缴费部分,拨入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参保大中专学生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学校(含分校区)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省财政对我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职技校学生按照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办法给予补助;市、县(区)财政对大中专学生的补助标准按本市居民医保的补助标准执行。

其中,市财政负担市属院校及其在各县(区)举办的中职技校参保学生的市、县级财政应补助的资金,以及县(区)参与举办的市属院校及县(区)所属中职技校参保学生的市级财政应补助的资金;县(区)财政负担本县(区)参与举办的市属院校及本县(区)所属中职技校参保学生的县(区)级财政应补助的资金。

大学生日常所需的医疗资金,继续按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集的居民医保费划入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居民医保费划解清单及相应的缴款凭证报送市财政部门,做好各级财政补助资金请拨、记账及对账工作;严格按照《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管理办法》,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会计核算;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惠城区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核发工作,并进行职工医保基金的会计核算。

每月3日前(逢节假日可顺延),各级地税部门和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将上月征集的医保费全额上缴至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各县(区)财政部门不再设立职工医保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并在1个月内,将2010年12月31日止的医保基金决算余额(含职工医保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及其存款和利息)全部缴入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由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预拨2个月的周转金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医保基金支出专户,作为支付医疗费用的周转金。

社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实际,预拨一定数量的周转金,周转金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度医保基金支付该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总额的15%。

原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并入职工医保基金管理,不再设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参保时按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时间均连续计算。

困难企业应到当地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保暂停手续,当企业恢复生产或被转让、兼并后,原企业或承继企业应继续为其职工办理职工医保手续。

困难企业进入破产资产清算时,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优先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参保职工和参保居民在本年度内,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医保费的,从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加居民医保的时间,不计算为参加职工医保的时间。

参保人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可以补缴,补缴后连续计算参保时间。

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超过3个月(不含3个月)要求补缴的,不予办理补缴手续。

再参保的,视同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时,原所在单位欠缴职工医保费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新单位或个人在补缴所欠的医保费后,其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时间可连续计算。

在本市各县(区)之间流动,或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转入我市的参保职工和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其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接续计算。

大中专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

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为一个社保年度(简称学生社保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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