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客体概念视角驳方孔先生之概念定义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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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概念的历史(上)

权利概念的历史(上)

权利概念的历史(上)方新军,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权利的概念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的出现与个人主义观念的兴起紧密相关。

古希腊和古罗马社会中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概念,关键原因在于上述社会是一种整体主义的社会。

斯多亚哲学和基督教理论中所蕴含的个人主义观念还不足以导致权利概念的出现,因为上述个人主义是一种出世的个人主义。

十二世纪出现了权利概念的萌芽,同时这个世纪也出现了世俗个人主义的萌芽。

十四世纪出现在基督教世界中的“使徒贫困”问题的争论是权利概念正式出现的导火索,在这个世纪出现了对拉丁文ius的主观意义和客观意义的双重理解。

四个世纪之后,康德的哲学理论为上述理解提供了完美的说明。

当世俗个人主义和其孪生兄弟自由意志主义成为权利概念的理论基础的时候,也就是现代权利概念诞生的时候。

关键词:法权利客观法主观法个人主义一、问题的由来汉语中,权利和法是两个截然有别的词汇,这与英语中的right和law恰好是相互对应的,这种相互对应的关系实际上说明了汉语中现代意义上的权利一词是在对英语文献的翻译中出现的。

[1]但是英语中的这种用法遮蔽了权利和法这两个词的内在联系,同时也使我们无法真正地理解权利概念的起源问题。

如果将眼光转向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语言,我们将会发现他们在表述权利和法这两个词时要复杂得多。

以意大利语为例,一方面他们可以用diritto和legge这两个词来表示权利和法,但是另一方面diritto这个词本身也有法的意思,例如diritto publico——公法、diritto privato——私法等。

因此,在与legge这个词相对应的使用时,diritto这个词表示的就是权利的意思,但是当diritto这个词孤立地使用时,它究竟表示的是权利还是法就不太容易确定。

意大利语的解决办法是增加形容词,他们通过在diritto一词后增加“soggettivo——主观的”和“oggettivo——客观的”这两个形容词分别表示权利和法,“diritto soggettivo——主观法”表示的是权利的意思,因此我们一般将其译为主观权利;“diritto oggettivo——客观法”表示的是法的意思,我们一般将其译为法。

从权力主体的角度界定学术权力-最新资料

从权力主体的角度界定学术权力-最新资料

从权力主体的角度界定学术权力作者:曹兆文,西华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副教授一、引言伯顿?克拉克在《学术权力――七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比较》一书中采用“枚举法”列举了10种“学术权力”。

从这10种“学术权力”的主体看,既有学者行使的权力,又有行政人员行使的权力;从权力(管理)对象看,既有学术事务,亦有非学术事务,且两类管理主体与两类管理客体也不是行政人员管理非学术事务而学术人员管理学术事务这种一一对应、彼此分开的关系,而是彼此都有交叉。

可见,伯顿?克拉克所说的“学术权力”,其内涵比较宽泛,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我国学术界对学术权力概念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大体上分为两派:一派观点认为学术权力就是管理学术事务的权力,另一派观点认为学术权力就是学者或学者机构拥有的权力。

两者争论的焦点就在于是以“权力客体”还是以“权力主体”为标准来界定学术权力。

第一派观点以别敦荣教授为代表。

在《学术管理、学术权力等概念释义》一文中,他从“学术管理”出发,阐明了其对于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概念的理解。

他认为:“学术管理与行政管理不是一对对称概念”,“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也不是一对对称概念”,“行政管理是以行政管理体制为基础,以行政管理职能为依归,由行政机构或行政人员所行使的一种法定权力。

” “当行政机构或行政人员被授权管理学术事务时,他或她就获得了学术管理权力,即学术权力。

行政机构或行政人员也就成为了学术权力的主体。

”“就学理而言,学术权力指管理学术事务的权力,其主体可以是教师民主管理机构或教师个体,也可以是学校行政管理机构或行政管理人员,还可以是政府及其高等教育管理部门等;其客体,即权力的作用对象,必定是学术事务;其作用方式,可以是行政命令式的,也可以是民主协商式的。

”这种观点直接把管理学术事务的权力定义为学术权力,关注的主要是管理对象问题,权力主体被置于次要的位置。

按照这种定义及我国的管理实际,大学行政人员不但享有管理非学术事务的权力,而且享有管理学术事务的权力,而学术人员的管理权力则仅限于学术事务(因为现实中学者基本上就只有学术权力而没有行政权力)。

民法权利思维的局限与社会公共维度的解释展开

民法权利思维的局限与社会公共维度的解释展开

法学712019.3 | SOCIAL SCIENCES DIGEST民法权利思维的局限与社会公共维度的解释展开文/梅夏英传统民法权利思维定式的局限分析民法的权利思维定式意指民法典以权利为基本工具,来分析私法关系和私法救济,并通过权利类型化手段来建构民法的体系,其中在权利分析上采用三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的分析方法,以使权利获得具体的界定。

权利思维方法存在于近现代各国民法典,此种思维方式可在价值和规则两个层面上分别体现。

对于价值层面而言,权利思维体现为主观权利观念对于近代私法体系的价值引领作用,这已成为近代欧陆国家法典化的理论基础;就规则层面而言,权利思维则体现运用法教义学上的概念法学方式,将权利概念和分类作为具体私法关系的分析工具和法典体系化组织工具,并作为法律体系的质料直接参与到私法体系的构建中。

德国民法权利体系的建立在近代具有积极意义,即通过形式上个人利益的权利化而充分贯彻了个人主义原则,使个人通过权利体系强制性地获得了独立,这与近现代公民社会的发展和市场化的基本要求是吻合的。

在此基础上,民事权利作为个人利益形式上的象征,某种程度上成为公法和私法的一条天然界限,在私法的话语体系中,对于权利的追问和确定成为一项法律关系是否进入私法领域尤其是民法典结构体系的前提条件。

上述权利思维定式在相对简单的传统社会中具有较为确定的适应性和操作性,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也能涵盖大多数的法律关系,民法理论对于非权利化的法益和民事公共秩序,也能通过例外的规则或传统规则的扩充来得以缓冲和解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过于纯粹的权利思维定式愈来愈显现其局限,对一些法律关系的调整和解释无法通过理论变通来求得体系的整体一致性。

这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权利思维定式无法将非权利化的、以民事公共秩序为表征的民事法益纳入其分析和调整框架。

民事关系中大量存在着以公共秩序为表征的民事利益,这类利益无法通过完全个人化的私人权利表现出来,但仍应通过侵权责任等民事救济手段来获得保护,理论上将此大多纳入“法益”的范畴。

论文本权利与读者权利的关系

论文本权利与读者权利的关系

论文本权利与读者权利的关系作者:邵天泽来源:《文学教育·中旬版》2018年第02期内容摘要:《开放的作品》是意大利当代文艺理论家翁贝托·埃科提出开放的作品理论,构建符号化语义世界的奠基之作。

作品以读者为中心,从开放作品理论的观念、类型、价值等三个方面,探究读者权利,考量文本意图。

毫无疑问,这一理论在为当代文艺理论注入鲜活生命力之余,也引领着人们在不断变换的时代大背景中,深度思考文本权利与读者权利的关系。

关键词:翁贝托·埃科文本权利读者权利上世纪六十年代,意大利思想文化界掀起新先锋派运动热潮,一时间,文学艺术的质料、语言、技巧、结构、媒介等形式因素首当其冲地成为了文学评论中的重点关注对象。

与此同时,以列维斯特劳斯为首的结构主义在历经了近一百年的整合与实验后也初具体系,结构主义者强调文本的自足性,重视文本的构成性,他们甚而提出了作品一经完成就具有固定结构和确定性质的理论。

身处如此理论环境之下,埃科却不以为然。

基于对先锋派及结构主义文本观的不满,1958年埃科在威尼斯第12届国际哲学大会上首次提出了“开放的作品”这一命题,并先后在《美学杂志》、《音乐会见》等刊物上发表文章,对此阐述。

《开放的作品》即是埃科将这些文章整合结集后的著作。

一.文本的权利1962年6月,《开放的作品》一经出版便激起千层浪,并被译成各种语言版本,广为流传。

可以说,《开放的作品》的发表对于构建当代作品理论,探究文本权利与读者权利之间的关系,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作品中涉及的极具热度的话题,在当时引来学界关注的目光,不少学者也都纷纷对此做出了自己的解读,其中褒贬不一。

否定者认为“这本书的精神同米兰新资本主义的精神是一回事”[1],指责埃科“给一些没落浪漫主义的理论戴上客观美学规律价值的大帽子”,甚至认为开放的概念是“美学神秘主义的沉重遗产”,全盘否定了作品拥有开放意义的可能。

而肯定者则持相反观点。

我国学者王东曾在《20世纪外国美学文艺学名著精义》中对此给予了充分的肯定;俄国学者洛津斯卡娅也曾在《20世纪西方文学百科词典》中指出:“埃科引进的…开放的作品‟的概念,为种种诠释可能性提供出一个宽阔的场域。

梁启超儒学观的转变——从《新民说》到《欧游心影录》

梁启超儒学观的转变——从《新民说》到《欧游心影录》

梁启超儒学观的转变———从《新民说》到《欧游心影录》干春松【摘要】在清末民初,人们政治观念的转变往往可以从他们对儒家的态度变化中窥测到。

梁启超也是这样,他的思想复杂多变,尤其是政治主张随着时代的变迁差异很大。

所以最好的方式是勾勒梁启超的思想演变线索,来发现他的思想与时代的共振。

此方面研究目前并不充分,本文即是以梁启超的《新民说》和《欧游心影录》为线索,在他对儒家思想的态度的矛盾中,探讨他对“国家”与“天下”等问题的思考。

【关键词】梁启超;《新民说》;《欧游心影录》中图分类号:B259 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660(2023)06-0125-08作者简介:干春松,(北京100871)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

基金项目:教育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专项课题(A类)“近代中国国家观年研究”(23JDTCZ001)一、“以今日之我,难昔日之我”:梁启超思想的复杂性梁启超在投师康有为之后,在万木草堂与其他康门弟子一起研读《春秋公羊传》和《春秋繁露》,因而成为晚清公羊学的追随者。

不过,按梁启超的叙述,最令他激动的是康有为的“大同义”,曾决意要宣传而被康有为以时机不成熟而阻止。

但是,康梁之间对儒家如何引领当时思想的路径分歧,在康有为集合学生撰作《新学伪经考》时期就已经有所表现:“启超治《伪经考》,时复不慊于其师之武断,后遂置不复道。

其师好引纬书,以神秘性说孔子,启超亦不谓然。

”①的确,为了强调公羊学对于“改制”的意义,康有为多有引述纬书,将孔子视为“大地教主”的说法,而这些是梁启超所不能认同的。

不过,梁启超的反抗也许并不十分激烈,1897年他去长沙时务学堂开讲,主要内容即是宣传康有为的思想,其中也包括陆九渊、王阳明的哲学和公羊家的思想。

②戊戌变法失败之后,梁启超流亡到日本,接触了日本思想界译介西方的许多言论。

③他同样与革命派多有往来,在1903年春夏之交,甚至与部分康门弟子一样转而支持革命派的主张,引发了康梁之间的思想分歧。

民法的相关概念及名词解释

民法的相关概念及名词解释

民法的相关概念及名词解释1.人身权的概念、体系人身权 right of the person是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亦称人身非财产权。

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

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2.财产权的概念、体系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

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等。

简称产权。

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在婚姻、劳动等法律关系中,也有与财物相联系的权利,如家庭成员间要求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财产权,和基于劳动关系领取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的权利等。

3.人格权的概念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因而与财产权相区别。

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因而具有排他的效力。

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因而任何他人都不得妨碍其行使。

最后,人格权还是一种专属权,即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人格权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属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

现在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

在中国,我们应该就人格权在意识形态体系中探讨或者将人格权置于实质法律中探讨加以研究。

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4.人格的概念民法领域的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人格要素形成的关系。

人格要素是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以及姓名、肖像、荣誉、名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

论民法的精神(4[1].2)

论民法的精神(4[1].2)
(1)受保护的自由与无约束的自由。
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自由与道德体系的关系:第一,在同一层次道德体系内来理解自由;第二,从不同层次的道德体系来理解自由。首先,由于不同层次的“道德”有着各自不同的要求和内容,因此,一旦越出某一层次,在这一层次成立的某种要求则不再能成立。例如,我们可将“道德领域”划分为四层,分别为公正、伦理、道德和普爱。从普爱的道德层次上说,一个人应当舍己为人,且不分与己关系的亲疏远近。但是,若从公正或伦理的层次上讲,这种舍己为人且不分亲疏远近的要求便不能成立。所以,在是否应当舍己为人且不分亲疏远近的问题上,从普爱的层次上说,一个人是受约束的,即应当这样去做,而从公正或伦理的层次上说,则一个人是不受约束的,他是自由的。如果社会没有任何道德体系,一个人就没有任何约束,而且任何人都没有规范的约束,那么这就是自然状态的社会。其次,若在同一层次上的道德体系内来理解自由,则自由就不仅仅是上述的不受约束,还必须包合受保护的内容。由于我们说过道德判断使用“应当”语句,因此,若构成一个道德体系内的规范,则必须使用“应当”。这样,“  A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某事”便不是一个道德判断。54但是,如果“  A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某事”这一语句和另外一个语句“其他人(除A以外)应当不干涉A在是否做某事问题上的决定”相结合,则这里就有了一个道德判断,即在做某事的问题上    A是自由的。由于有了他人不得干涉的义务,从而使“  A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某事”成为一个道德体系内的规范。这时,A的自由不但是指不受某一道德体系内任何规范的约束,也包括受某一道德体系内规范的保护(即存在其他人不应当干涉A的行动的义务)。我们可以从自由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来认识上述的两种情况:第一种关系是无法律规则约束,同时也无法律规则保护的自由。如法律规则确立了“禁止甲做某事”。这个规则并不意味着甲就一定可以做除“某事”之外的其他事情,如果甲在做其他事情时,受到了乙的干涉,甲诉诸此规则从逻辑上说是毫无用处的,甲只有凭借自身的力量去直接阻止乙的干涉。这时甲所拥有的是自力行动和自力保护的自由,法律规则既不保护也不禁止,属于不在法律规则调整之列的自由。本文将这种自由称为“无约束的自由”。第二种关系是受法律规则保护的无约束的自由。通常两个无约束的自由之间不免发生冲突,如果大家都只是“平等地”享有此种无约束的自由,那么这种自由将会带来相互利益的损害,其功能实际上便只是消除这种自由可能带来的满足感。55法律规则通过对公民相互间自由的限制来保护公民相互间的自由。英国伦理学家约翰·密尔意图提供一条简单的原则以解决如何实现这样的目标,即限制某人自由的唯一目的只能是为了防止对于他人的危害,而不能是以那人(被限制者)自己的好处为籍口。56这样,在法律规则里就是“禁止他人干涉”和“某人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某事”的结合使某人做某事时是自由的。本文称这种自由为“受保护的自由。”57

新自然法视野下法律制定的自然法原理探析———与方孔先生商槯

新自然法视野下法律制定的自然法原理探析———与方孔先生商槯

同的判断角度 , 有 内部视 角和外部 视角 , 他们都有各 自的特点 , 内 部视觉能更加深 刻 的认识 , 外 部 视角 能更 客观 的认 识。 由此可 知: 事实判 断可 能推 出不 同 的价 值判 断 , 每 一个价 值判断 都可 以 说是一个事实判断 , 但并 非每一个 事实 判断都 是一个 价值判 断 。 感性的价值判断建立在人类 的感性认识基础之上 , 感性认识帮助 人类感知和认识客观世界 , 理性 的价值 判断则是 建立在人类 的理 性认 识之上 , 理性认识帮 助人类更 加深 刻的认识 客观世 界 , 并能 更进一步 的分析和利用客 观世界 为人类 服务 。感 性认识 是人类
新 自然法视 野下法律制定的 自然法原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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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方孔先生商椎
杨 昌伟
( 四川 大学法 学院 6 1 0 2 0 7 )
【 摘 要】 本文从新 自然法视野的角度 出发 , 以事实判断、 价值判断与 能型的理性的分析 , 权衡 , 而这种分 析和权衡 的基 础是 以对各种 客观事实情况所获得 的感性 认识 为基础来 分析 、 权衡 和取舍 , 从 而对于其 内心所形成 的一种价值 大小 的取舍 。价 值判断 具有 不 人类认识规律的哲学理论为基础 , 区分 了关于人类社会与 自然社会 的不同, 区分 了规律与定律的差别, 论述了关于法律制定的标准应 " 3 -

二、 社会规律与 自然定律 : 法学是科学吗? 法律作 为人类社会 活动管理所需的一种管理规则 , 它是否是 科 学呢?要解决这 个问题 ,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人类社会 与 自然社 会是 否一样 ?笔者认 为 , 人类 社会 与 自然社 会是不 同的 , 人类 社 会 只有人类社会 活动发展的规律 ; 自然社会具有 自然社会 运行和 运转 的定 律 ; 规律是指在某段 时间或空 间的范 围内抽 象出来的关 于某些人或物 的某些共 同认 知现象 ; 而定律则是在一定 范围内 的 客观存在 的独立于人的意志 之外 的规律 。为 什么人类 社会 只有 规律没有定律而 自然社会有 定律 呢?我们可 以把 自然界看 作为 一个没有智 慧的集合体 , 相对 比较稳定 的 , 同时也是可预测 的, 正 因为如此 , 自然界具有客观存 在 的、 不 以人 的意志 为转 移 的客观 真理 。而人类社会 则可 以看 作一个 有智慧 、 有思 维 、 有意识 的集 合体 , 它时刻都是在变化着 的, 难 以预测的 , 我们 只能 在某 一段时 间内 , 相同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下寻找 和发现某些人类社 会生活 发展 的规律 , 而并没有一成 不变 的定律 , 所 以人 类社 会不存 在 自 然界所客 观存 在的 、 不 以人 的意 志为 转移 的客 观终 极 的 自然 定 律 。而 当研究人类社会 的活动管理发展这些 内容 的时候 , 人类就 是一个有智慧 的集 合体 , 因为他是 可变 、 不可预测 的, 所 以就没有 定律 , 而只能寻找到一些规律 。 那么, 作为人类社会活动管理规则 的法 律 , 因此 , 笔者认为法

文学概论名词解释汇总(留下)

文学概论名词解释汇总(留下)

第一章文学观念第一节文学观念的嬗变【文学四要素和文学活动】波兰现象学派美学家英加登提出作为作品存在的层次论,认为作品的构成是四个层面,即语言层、意义层、图式化外观层、意向性状态中的“世界”层。

美国现代学者艾布拉姆斯在《镜与灯——浪漫主义文论及批评传统》中提出文学四要素理论,即作品、艺术家、世界、欣赏者(一切文学作品都有源泉,这就是生活,即“世界”;生活要经过“艺术家”的加工改造,这样才能创造出具有意义的文本,即“作品”;作品如果束之高阁,不跟读者、即“欣赏者”见面,也还不能构成完整的文学活动)。

世界——作家——文本——读者这四个要素,其间包含了体验、创作、接受三个过程,这才构成完整的文学活动;文学活动不仅是指文学四要素所形成的流程,更重要的是人与对象所建立的诗意关系,是人的本质力量的全部展开。

【历史上五种主要的文学观念】再现说(在文学四要素中强调“世界”与“作品”的对应关系,即认为作品是对世界的摹仿或再现。

在西方,有赫拉克利特的“艺术摹仿自然”论点、苏格拉底的“绘画是对所见之物的描绘”论点、柏拉图的“理式摹仿”说、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摹仿”说。

与西方再现说相似的是中国古代的“度物象而取真”说,五代大画家荆浩在《笔记法》中说“画者画物,度物象而取真”。

)表现说(在文学四要素中强调作品与作家的关系,即认为作品是作家情感的自然流露。

表现说的基本倾向是,文学本质上是诗人、作家的内心世界的外化,是情感涌动时的创造,是主观感受、体验的产物;以外部现实作为对象,但诗并不存在于对象本身,而存在于审视对象时的作家、诗人的“心境”或“心理状态”;诗人可以描写平凡的事物,但要使事物以不平凡的色彩呈现出来。

表现说产生于19世纪初兴起的欧洲浪漫主义文学思潮中,英国诗人华兹华斯提出“诗是强烈感情的自然流露”,柯勒律治认为“写诗是出于内在的本质,不是由任何外界的东西所引起的”,雪莱指出“诗是最快乐最良善的心灵中最快乐最良善的瞬间之记录”。

文学社会学的基本概念、方法以及运用领域概述

文学社会学的基本概念、方法以及运用领域概述

《文学社会学的基本概念、方法以及运用领域概述》摘要:它们的研究对象首先是创造和运用象征的群体(艺术家、批评家、观众等等),以及有关机构(出版社、图书商、艺术商等等),在大多数的,特别是与实证主义相近的文学社会学流派中,(b)应该遵循的规范:惯例(例如在一个社会内部的风俗,在文学中的种类规则)1.导言——简论文学社会学的历史进行文学研究有多种多样的、很不相同的方法。

我们将它们分为释义、分析和社会学研究模式。

然而,这种区分不应被理解为似乎上述研究模式彼此互不相干。

恰恰相反,先于所有方法论具体问题的科学理论层次表明,比如要回答一个本文或一组本文有哪些社会意义也需要借助熟悉的分析和释义的方法。

由此表明另一点,即在种种不同的阐释方式之间有着文学科学中一切方法上的努力所共同的历史始基。

我们在这里谈到的是广义上的文学科学,它以一种假设作为基础:所有语文学——如德国语言文学研究、罗马语族语言文学研究、英国语言文学研究等等——的基本问题即使不完全相同也是相似的,这一点可以从历史上得到证明。

19世纪,作为专门科学产生的各个文学学科都无一例外的采用古典语文学(古希腊语文学和拉丁语文学)的方法,或者按照政治的史笔模式写出了文学史。

简而言之,文学史是作为普通历史的一个方面来处理的,撰写文学史的研究者通常就是普通历史的撰写者。

但是,当时文学史与政治史的联系还不具有狭义的社会学意义。

虽然18世纪间首批哲学的社会学说已有成书,可是,作为认真的科学的社会学则是19世纪后期的产物。

例如:为了撰写文学社会功能变迁史,人们首先需要一部从方法上得到论证的社会史,而这部社会史又依赖于社会学说的科学的手段。

在19世纪产生的对文学社会学有影响的社会学说中,奥古斯特·孔德(实证主义)和马克思、恩格斯(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具有最重大的意义。

正是由于有了他们的理论,经验-实证的文学艺术社会学和唯物的文学艺术社会学才得以区分开来,这一区分至今仍制约着该领域的基本讨论。

文学概论——名词解释

文学概论——名词解释

自考“文学概论”复习笔记第一章文学观念名词解释文艺学:研究文学的科学统称,包括文学发展史、文学批评、文学理论。

文学理论:以社会历史现实为研究对象,以哲学方法论为总指导,研究和阐明文学性质、特点和一般规律的科学。

文学观念:对文学的看法,“什么是文学”,变化中的,因民族、时代、群体、人而不同。

文学:具有审美意识形态性质的、凝结个体体验的、沟通人际交流的语言艺术。

文学四要素:世界、作家、作品和记者。

文学的必备要素,体现人与客体的以象性,体现人的本质力量。

表演艺术:通过表演来展现艺术形象的艺术。

造形艺术:运用一定的材质在空间塑造立体或平面形象的艺术。

语言艺术:以语言为媒介构成艺术形象的艺术。

视界融合:同一对象,人们视界与历史已有视界交融。

文化:人类的符号思维和符号活动所创造的产品及其显示的意义的总和。

广义、狭义、符号学。

文学文化:揭示人的自生存境遇和状况;叩问人生的意义;沟通人与人、人与自然的联系;憧憬人类的未来。

品质阅读:从关注文本中的用字、比兴、平仄到关注情景、人物和情节。

价值阅读:发现文本的文化内涵和价值的阅读。

物理境:事物纯然的客观存在。

心理场:事物在人的心目中的存在。

审美:处于活跃的主体,在特定的心境、时空中,在有历史文化渗透下,对客体的美的观照、感悟、判断。

审美意识形态:集团倾向性与人类共同性的、认识与情感的、无功利性与有功利性的、假定性与真实性的统一。

文学的认识性:以社会的认识,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

文学的情感性:文学认识总是以情感评价方式表现出来。

文学的假定性:文学的虚拟性。

文学的真实性:艺术形象的合情合理的性质。

经验:个人见闻和经历及所获得的知识与技能。

体验:把自己置身于价值世界去寻求、体味、创造生活的意义和诗意。

诗言志:诗是抒发人的思想感情的。

诗缘情:诗歌是抒发人的感情的。

教化:诗歌为政治教化服务的文学思想。

文艺复兴:14~16世纪,以复兴古希腊、古罗马文化为目标。

启蒙主义:18世纪,高扬“自由平等博爱”旗帜,反封建、反传统、反教会,唤醒民众的文学思想主张。

社会学研究中主体与客体的区隔和超越

社会学研究中主体与客体的区隔和超越
[5 ]71 —72
入同一个动态过程, 即实践当中, 并将社会学的分析 对象由静止的、 绝对的某种客体变成不断运动的 、 相 对的社会关系, 这无疑为社会学拓宽了研究视野 , 对 消除社会学研究主客体二元对立的研究模式有着巨 大的启示作用。 在论述研究主体的原则时, 马克思利用“意识 “客观原则 ” 、 “价值中立 ” 形态” 这一概念, 消解了 等 “科学” 原则, 认为只要存在国家利益、 阶级利益和 社会制度的差异, 就必然存在为之辩护的不同意识 形态的争论。依此推断, 所谓的实证主义和社会阐 “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而制造 释学不过是 出来的对于现实世界的颠倒的、 扭曲的、 虚假的反 [6 ] 映, 是和统治阶级的利益联系在一起的附属物 ” 。 马克思不赞成研究主体能够去主体性和悬置价值 区隔于研究客体之外实现完全的客观研究 。 但 观, 是, 这种将研究主体与客体融为一体的做法 , 客观上 消除了社会学研究结果的普适性和必然性 , 因此, 马 克思从未使用“社会学“或者“社会科学“一词。 马 克思的意识形态论也强烈批判了社会学家为消除研 究主体与研究客体二元对立所做的各种努力 。 ( 四) 经典时代的局限。 自此, 三大经典社会学 家都为社会学提供了具有经验性和整体性的研究范 式, 社会学也由社会哲学实现了向社会科学的转变 。 ” 、 “理想 但是这种转变并不彻底, 无论是“社会事实 “价值中立” , 类型” 还是 都要求规范研究客体, 使研 究主体以一种超验性的悬置立场对社会进行研究 , 实质都是将研究主体与研究客体区隔开来 。马克思 则放弃了这种超验性的立场, 将其社会理论意识形 态化, 以作为无产阶级的理论工具, 从而凸显了其研 究的能动性。总而言之, 三大社会学家各自的方法 论中, 研究主体和研究客体不是相互区隔 , 就是密不 可分, 在二维之中没有中间地带。 纵贯整个研究, “从思维源泉上来看, 它们仍然都停留在传统形而

2022年00529文学概论自考复习知识点整合最新

2022年00529文学概论自考复习知识点整合最新

00529《文学概论》自考复习必过知识点第一章文学观念1、文艺学:研究文学旳学科统称,包括文学发展史、文学批评、文学理论。

2、文学史:是一门历史地和详细地考察文学发展状况、经验和规律旳学科,是文艺学不可缺乏旳分支学科。

3、文学批评:是一门及时地评论同步代作家、作品、文学运动、文学思潮以及其他有关问题旳学科,也是文艺学不可缺乏旳分支学科。

4、文学四要素:美国学者艾布拉姆斯提出。

世界、作家、作品和读者。

文学旳必备要素,体现人与客体旳对象性,体现人旳本质力量。

5、广义文化概念提出者:英国人类学家泰勒;英国文学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中国梁漱溟。

狭义文化概念:《现代汉语词典》;符号论文化概念:德国现代哲学家卡西尔。

6、马克思、恩格斯在哪些著作中提出意识形态理论:《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德意志意识形态》。

7、提出文学中“心”与“物”旳关系理论旳作者与论述:刘勰“心物交融说”;有关作家艺术构思与客观事物旳论点。

诗人对于外物旳感受,所引起旳感想是无穷尽旳,描写事物旳神情和外貌要根据景物写,辞藻和音调旳运用则要联络自己旳心情反复斟酌。

“与心徘徊,随物婉转”。

德国古典作家歌德,艺术家既是自然旳主宰又是奴隶,现实是客观旳,作家对现实旳反应是能动旳。

补充1.再现说:在文学四要素中强调“世界”与“作品”旳对应关系,即认为作品是对世界旳摹仿或再现。

2.体现说:在文学四要素中强调“作品”与“作家”旳关系,即认为作品是作家情感旳自然流露、体现、传达。

3.实用说:在文学四要素中强调作品被读者所运用旳关系,认为文学是一种工具,可认为某种社会目旳服务。

4.客观说:在文学四要素中,把作品抬到高于一切、重于一切旳地步,认为作品一旦从作家旳笔下诞生之后,就获得了完全客观旳性质,它既与原作家不相干,也与读者无涉,它从外界旳参照物中孤立出来,自身是一种“自足体”,出现了所谓旳“客观化走向”。

5.体验说:在文学四要素中强调读者对作品旳意向性旳体验这种关系,强调读者阅读作品是体验和现发明。

民法中权利设定的几个基本问题

民法中权利设定的几个基本问题

民法中权利设定的几个基本问题王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民法是关于权利的法律,理解民法的权利设定技术是理解整个民法的基础。

本文拟就其中的几个基本问题作一阐述。

一、民法中的概念民法对权利的设定是通过民法规范而成就的,而民法规范则又是由概念组成,对民法中的概念的基本类型与性质的分析是探索民法权利设定技术之奥妙的入口。

(一)民法中的概念的类型民法上的概念一般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描述事实的概念,如有体物、侵权行为等,二是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如物权、债权等。

但是,这两类概念经常被混淆,如合同与合同关系、委任与代理关系等。

民法中描述事实的概念也有两种,一是描述自然性事实的概念,如土地、货币、建筑物等,二是描述建构性事实的概念,如法律行为、侵权行为、行为能力、善意、过失、要约、承诺等。

第二种概念所描述的事实都是自然状态中原本所不存在的,而是法律向自然事实注入评价性因素之后所形成的事实。

拉仑兹则将“描述建构性事实的概念”称为“法律的技术性概念”,(注:拉仑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6年12月,第七章“法学中概念及体系的形成”,第397-401页。

)他认为:法学之所以要建立这些概念,目的在于法律建构中的涵摄目的,即将不同样态的现象纳入一个一般概念之中,以便于法律的陈述和推理。

我以为描述建构性事实的概念的出现,是法律发展的重要标志,可以说:无此类概念,即无所谓法律之技术,因为缺失此概念作为中介,而从自然事实直接到法律后果的法律推理是法律的最原始的水平。

从另一个角度,民法中的概念还可以分为非建构性概念和建构性概念,非建构性概念一般是描述自然事实的概念,它们一般不是法律创造的概念,而是从日常语言中直接引入,而建构性概念则是法律自己创造的概念,法律上的意义正是法律运用这些建构性概念而建构出来的,建构性概念可分为描述建构性事实的概念和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民法上的概念:A.非建构性概念:——a.描述自然性事实的概念,如土地B.建构性概念:——b.描述建构性事实的概念,如法人——c.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如物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实际上,法律推理过程也是这三个概念层层展开的过程,从自然性事实推理至建构性事实,再从建构性事实推理至法律关系。

民法学上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区分及其意义

民法学上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区分及其意义
暨南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总第 1 8 8期 2 0 1 4年第 9期 N o . 9 2 0 1 4 ( P h i l o s o p h ya n d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J i n a nJ o u r n a l S u mN o . 1 8 8
可以兼指作为上位概念的“ 权利” 、 “ 法益” 、 “ 自 由资源” 和作为下位概念的“ 生活资源” 。不问
8 ] 1 2 8 。方新军 所指何者, 基石乃在于生活资源 [
教授在《 权利客体的概念与层次》 一文中实际
9 ] 。 上也持此种观点 [
混同分别说。持该观点的学者往往对权利 客体、 权利标的、 权利对象等概念不加区别, 并认 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 物权的客体是物; 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知识产权的客 体是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 质权的客体是权利。 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认为, 权利的客体 是物, 它包括有体物、 无体物、 权利, 甚至包括脱
1 3 ] 1 8 7 - 1 8 8 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 。王利明先生主编
泽鉴先生也认为, 物、 精神上的创造或权利作为 权利支配的客体是第一阶层的权利客体; 权利、 法律关系作为权利人处分的对象是第二阶层的
7 ] 2 0 5 。曾世雄先生认为, 法律之上的 权利客体 [
的《 中国民 法 典 草 案 建 议 稿 及 说 明》 在其“ 说 明” 部分中指出, 所谓的客体, 是指民事权利和
4 ] 6 8 。刘春堂先生认为, 权之客体, 亦即标的也 [
者迪特尔·梅迪库斯在其《 德国民法总论》 第 五编“ 权利客体” 中分别以“ 物” 和“ 收益、 费用 和负担” 等作为其第六十九章和第七十章的标 题, 由此可见, 在迪特尔·梅迪库斯看来, 权利

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

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

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关键词: 客体/权利/法益/合理期待内容提要: 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界定侵权行为法适用范围的重要方面,但目前学术界并未对此展开特别深入的探讨。

本文明确了侵权行为客体为权利和法益的理由,并指出两者的诸多不同与适用时的合理限制,为两者的区别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一、侵权行为客体的界定标准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其涉及到两个基本利益:一是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一是加害人行为自由的维护。

两者处于一种紧张关系中。

从加害人角度视之,自是所有的损害都不予赔偿,方符合其利益,但如此不仅不符合公平、正义之观念,且此案件中的加害人又有可能成为他案件中的受害人,所以也难谓对所有损害都不予赔偿真正符合加害人的利益;若从受害人角度视之,自是无论加害人“有无过失”,对侵害其“一切权益”的“所有损害”皆应赔偿,最属有利。

但若如此,则必将使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产生合理的预期,从而阻碍行为人的行动自由,行为自由的缺失,将会使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丧失殆尽,以此为源动力的社会活力将不再现,以此为基石的社会进步历程也必将停滞不前。

所以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

[1]侵权行为法上归责原则的变迁正是体现了侵权行为法自身寻找“黄金分割点”的努力。

而对于侵权行为客体的深入分析,正是要提供一条如何平衡“行动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合理路径。

何者能作为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客体,除了侵权法整体层面的考虑之外,就客体自身而言,主要应考虑两点:其一,如何应对社会实践对侵权法保护范围扩张的要求;其二,如何对此加以合理限制,也就是说,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的合理界限,如何确定受害人权益保护的边界。

在这两点中,前者已为社会发展、侵权法发展的历程所显示,而后者才是侵权法所应着重考虑之问题。

易言之,如何在侵权法上确定行为人的合理界限,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的有无可能正是解决此问题的利器。

权利本位论综述

权利本位论综述

权利本位论综述本文通过对权利本位论及其理论有关文章的梳理,着重从以下三个大的方面开始综述:第一、权利本位论及其相关的理论;第二、权利本位论的完善和修正;第三、权利本位论的批判和质疑。

一、权利本位论1989年,张文显与张光博教授在《求是》第10期上联名发表了《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一文,正式提出了权利本位论。

张文显教授认为“权利本位”“权利本位”是个语义和意义丰富的概念组合。

1有六点要义:(一)是一个派生的、概括的概念,简明地表达了“法是(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二)是一个表征的概念,表达了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三)是一个关系性概念,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特殊联系(四)是一个系统性概念,所揭示的是在某个国家的法律规则整体中、即在法定权利和义务的系统中权利的起点、轴心或重心位置。

(五)反映了人们之间的平向利益关系。

(六)表达了一种价值主张和法律需要。

2张文显教授在《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一文中进一步指出权利本位论为法学的研究提供了范式,促使从阶级斗争的范式到权利本位的范式。

提供了法的本体论的理解系统为法学提供了基石范畴,权利本位范式提供了全景式的法哲学视窗,提供了审视、批判和重构的思想武器,为正在形成的“权利学派”提供了理论背景和理论框架。

3张文显教授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1)哲学上的论证,在对立统一体中,存在着矛盾的主导方面和非主导方面,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总体上是以义务为本位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则是最新类型的权利本位法;(2)伦理上的论证,权利本位具有深厚的道德基础,这就是:承担和履行义务必须以享有权利为前提和条件;(3)经济学上的论证,权利本位的精神和制度源于商品交换的本质和规律,它是经济生活中利益机制的必然结果。

4二、权利本位论的完善和修正(一)葛洪义教授以权利为起点的分析葛洪义教授首先从人的主观愿望和人的社会实践看,只有认真地看待权利,才能有效地促进法制建设。

权利客体论历史和逻辑的双重视角

权利客体论历史和逻辑的双重视角

2、当代逻辑视角下的权利客体 论
面对传统逻辑视角下权利客体论的困境,当代逻辑视角下,有必要重新审视和 反思现实世界中各种纷繁复杂的权利现象,超越传统物化和非物化的二分法模 式,将新型的权利客体纳入到研究的视野中来。具体而言:
(1)对于物质性权利客体和非物质性权利客体的区分应当以是否具有物质形 态为标准。无论是无形的精神财富还是无形的物质财富都可以成为人们争夺的 对象从而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 象可以是有形的物质对象(有形财产或物权)
参考内容
权利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义务主体提供劳务或财物,权利主 体对其进行支配的事物。
一般来说,权利客体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权利客体的总称,即一切可以成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事物。例如 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等。这些事物在人们的生活中无处不在,因此 它们是权利和义务所必然涉及的对象。
4、经济发展方面:中国式现代 化在经济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5、政治建设方面:中国式现代 化在政治方面也取得了很多进展
谢谢观看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物。这种观点曾在一部分法学家中占据统 治地位。其实,作为权利义务标的的事物并非都是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权利义务本身。这种观点曾在一段时期内 占据统治地位。其实,作为权利义务标的的事物并非都是权利义务本身。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不限于物和权利(权力),凡是能作为权利义 务标的的其他事物都可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这种观点是目前的主流观点。
在近现代法学的权利义务理论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对此,法学界总体上形成了共识。然而,在旧中国法理学中,法律关系的客体 却是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难题。一般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 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然而,什么构成了权利义务的标的,或者说权利义 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什么,却有不同的看法。总的说来,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构 成要素,学界看法不一,大致可归纳为三种观点。

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

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

作者: 方新军[1]
作者机构: [1]苏州大学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
出版物刊名: 法学研究
页码: 36-58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2期
主题词: 权利客体;权利标的;权利内容;权利层次
摘要:权利的客体是权利设立的基础,权利的标的是权利行使的对象,权利的内容是权利主体自由意志的行使方式。

权利的客体要结合权利的层次作不同的分析,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包括物质客体和观念客体。

第二层次的权利是第一层次的权利动起来的结果,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原则上是第一层次的权利,但是通过第二层次权利创设出来的新权利种类有例外。

第三层次的权利是第二层次的权利动起来的结果,其客体原则上是第二层次的权利,其后依此类推。

权利客体和权利标的的区分对于第一层次的权利分类没有意义,但是对第二层次及以后的权利分类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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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 日, 笔者有 幸听 方孔 先生 讲学 关于 “ 权 利” 、 “ 客 体” 为例 的 定性 ” 。 则修饰 “ 人 性” 的“ 特定 性” 无 论是从 以上哪个 解释 考虑 都

类 自成体系 的概 念定 义模 式 , 觉 得甚 为有趣 , 欲与 方孔 先生进 是指 代一成 不变 的事物 , 那 么对应 到具体 的概念 中 , “ 特 定的人性 需求 加上 法律 上 的许 可” 所 定义 的 “ 权利 ” 则变 成 了一种 不可变
词 的模 糊性 缺 陷下是 不现 实的 。
关 键词
权利
客体
人性
需求
作 者简 介 : 舒栎宇, 四 川大 学法 学院 2 0 1 1 级 民 商法硕 士研 究生 , 研 究 方向 : 物权 法、 侵权 法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0 . 4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l 3 ) 1 I - 1 7 3 . 0 3
抽 象 的定 义模式 。 在 对两者 进 行溯源 之 后 , 先生认 为这 两者根 源 求也 存在相 应 的改变 , 即“ 人 性” 的“ 需求 ” 并 不是特 定 的。 先 生也
均 来 自于 “ 人性 ” 。“ 人性 ” 应 当是人 各种 利益 驱使 的机 制。 它不 许 辩称 ; 后 来所 改变 的“ 需求 终 归是“ 人 性” 所 需 的根源 性要 素所 仅 产生 了人 的 “ 社 会性 ” —— 人 的社 会 即是 “ 人性” 的社 会 ; 甚 至 延 伸 出来 的, 故“ 需求 ” 的根源 是固 定 的, 人们 只是 由于 受 自身主 “ 法” 的状态 也应 当 由“ 人性 ” 主导— — 其中 “ 法” 的状 态是 “ 人 性” 观 意识 以及 外界 的客观 环境 限制 , 达 不到一种 完 整的 需求状 态 , 和 谐而致 , 而“ 不法” 则 导致 “ 人性 ” 冲突 。基 于 “ 人 性” 而 引发 的 但 是通过 不 断的认 知 、 实践 , 意识 也会 不 断地 增长 , 更多 “ 人性 需 “ 需求 ” 则成 为 了人 与人 之 间建立 关系 的 一种 内在驱 动力 。关 于 求 ” 便呼之 欲 出 。但 是 , 这 样的推 论又 与先 生所 谓 : 对 于权利 的 “ 权利 ” 、 “ 客体” 的概念应 当 以这 种 内在 的驱动力为基 准进行定 义 。 “ 需 求” 是人 主观 的需求 相矛盾 , 因为根 据先生 的观 点 , 人们 既然 笔者 认为先 生对 定义所渴 望的 高度概括 性 已经达到 , 但 对极 主观 上没 有意 识 到 自身 的“ 需 求” , 那么就 “ 需求 ” 自身而言 , 就会
那么以人格权为例人求继续探究什么是客体的同时去了解主体的定义则定义格权也就是人的一种主观上的需求也即是人必须意识到自己所要达到的最终解释目的则完全失去控制甚至会陷入一种循环作为一个人自身应当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各种权利的定义中导致主体定义模式构架起来的客体框架只能成为一情况下才能享有这些权利
。 。。。‘’ ’。。‘。。’ 。。。’ 。 。。-、
方孔 先生认 为“ 权利 ” 、 “ 客 体” 这 两个概念 在传 统定义上 均存 的 , 僵 硬 的法律 术语 。 这种 僵化 的法律 术语 是无 法应 对世 事变迁
行商 榷 。
在局 限性 、 片面性 , 这 与概 念应 当具备 的高度 抽象 、 高度概 括性不 的外 部环 境 , 也 无法验 证随主 体 的空 间、 时间变 化所 改变 的人性
个 范围 限制 , 这 样的观 点也 是行 不通 的 。因为根 据上述 论证 ,
先生 认为 : 传统 观点 对“ 权利 ” 的定义 以实在法 为基 础 , 对于 人 的主观 需求是 会随着 时 间 、 空 间的改变 而 改变 , 故在大 背景 下
“ 权利 ” 的阐述 肤浅 、 表层, 且 不能解 释权 利概念 的深层 价值 根据 ,
{ 皇 I 车 ▲ 会 2 0 1 3・l 1 ( 上)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社会 观察
从权 利 、 客体概念视角驳 方孔先生之概
念 定义模 式
舒栎宇
摘 要 概念应 当具有高度抽 象性 , 方孔先生以‘ 赦 利” 、 ‘ ‘ 客体” 的概念为例, 对两者的概念进行根本性溯源, 最终以论证其 与‘ ‘ 人性” 的关 系为 落脚 点 , 欲 求一 种全 面的、 抽 象的定 义模 式 。但从 先 生关 于 ‘ 教 利” 和‘ 挚 体” 的概 念 定义元 素入 手 , 逐个
分 析各 个元 素 以及 它们之 间的 相互 关 系, 可得 这 两组概 念各要 素之 间仍 矛盾 重重 , 最终 可知 , 着重概 念的抽 象性 而忽视 其 准确性 , 会 导致概 念 内涵 不饱 满、 外延 不 准确 。先 生欲 求 的一种 极度抽 象又全 面的概 念定 义模 式在 变动的 外部环 境 以及语
相符 。故 为从 一个 更深 层 的角 度来 理解 这两个 概 念 。先生 创新 需求 。以人格权 为例 , 随着 时代发 展 , 人 格权 从最初 的 生命 、 健 出一套 定义新 模式 , 即通过 对“ 权 利” 、 “ 客 体” 进 行溯源 性探讨 , 得 康 、 身体 等权利 扩展到 了 肖像 、 隐私 、 知 情等领 域 , 可见, 人 类对 自 出一种 核心 的、 终极概 念来 对其进 行定义 , 从 而求得 一种全 面的 、 身需 求的意 识性 逐渐 增强 , 并 且随外 部环 境 的不 断变动 , 内部需
度 抽 象性 的渴 求度 却导致 概念偏 走极 端 , 并 未达到定 义所应 追求 丧 失其存 在 的基础 , “ 权 利” 因此 也会 随之 失去生 存 的土壤 ; 另 一
的准 确性 。

方面 , 如果将 “ 特定 性” 理解 为是对 “ 人性” 的一个 具体 的指 向或 是


“ 权 利” 概 念 的探讨
应当具 有一 定的不确 定性 , 如果把人 性 的主 观 需求予 以特 定化 限
导致法 律 实践 中很 多实 际 问题 的出现 。具体而 言 导致价 值 判断 制 则 必然 导致其 与人性 需求 的不 断发 展度相 矛 盾 。综 上 , 在“ 人 内在视 角 的不真 实、 特 定 问题 的不全 面 。 故 先生 从一 个全新 的 性 ” 前 面加上 “ 特 定” 来 规定 具体 的权利 是欠 妥 的。 角 度对 “ 权 利” 进 行探 讨 , 并根 据“ 溯源 式定 律” 认为 : “ 权利 ” 需建 立 在 一定 的正当 性基础 上 , 其 基于权 利主 体 的“ 需求” 而产 生 , 故 ( 二) 对于‘ ‘ 人性” 的理解 先 生认 为 : 法律 眼中 的人其 实是 “ 人性 ” , 人只 是“ 人性 ” 的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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