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正文:----------------------------------------------------------------------------------------------------------------------------------------------------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3年8月14日发布)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市历史风貌,促进城市建设和文化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街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街区是指保存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历史遗存、现状格局具有相对典型和完整的历史特色、体现一定时期城市历史风貌的街区,包括“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和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其他历史街区。
“三街两巷”是指兴宁路、民生路、解放路和金狮巷、银狮巷。
“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包括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延伸区域。
第四条历史街区保护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历史街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机构负责历史街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乡规划、文化、财政、公安、国土、建设、城管、住房、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历史街区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历史街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扎实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南府办函〔2018〕294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扎实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扎实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南府办函〔2018〕29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66号)文件精神,扎实推进我市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有关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工作特点,按照《南宁市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目录》(详见附件)清单,对照公开事项、内容、时限、方式、责任主体、监督渠道等要求抓好落实,并在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府网站上及时发布,深入推进公共资源配置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的公开。
二、强化公开实效。
一是对住房保障、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配置领域,社会关注度高,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改善有直接、广泛的影响,要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不断扩大主动公开范围。
二是对公共资源配置过程中产生并确定为主动公开的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要自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
三是探索建立公共资源配置“黑名单”制度,对骗取公共资源等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全文(2018)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全文(2018)《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8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习和使用第三章研究和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科学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推动各民族文化共同繁荣,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依法管理的原则,尊重各民族平等使用语言文字的意愿和语言文字发展规律。
第四条自治区在统一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础上, 鼓励和支持在壮族聚居地区使用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
使用《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不影响各地使用壮语方言和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制,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法规类别】语言文字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5.31【实施日期】2018.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8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习和使用第三章研究和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科学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推动各民族文化共同繁荣,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依法管理的原则,尊重各民族平等使用语言文字的意愿和语言文字发展规律。
第四条自治区在统一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在壮族聚居地区使用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
使用《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不影响各地使用壮语方言和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制,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
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推动壮文在社会使用中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壮文的社会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壮文的社会使用,是指将壮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
第三条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壮文社会使用的管理工作。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壮文社会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壮文的社会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面向社会使用壮文,应当标准、规范,字迹完整、清晰。
为表达同一个内容而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壮文的含义应当与汉文的含义一致。
第五条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用字中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
第六条下列场合、设施的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一)行政区划名称的标牌;(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名称的牌匾和公章;(三)市、县(区)政府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的招牌、标牌;(五)市、县(区)大型会议、重大活动所使用的标牌、横幅;(六)按规定应当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文字的书写顺序应当符合壮文在前,汉文在后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横向书写的,壮文在上,汉文在下;(二)竖向书写的,壮文在右,汉文在左;(三)环形书写的,壮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或者壮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
(四)两种文字的字体规格应当协调,且壮文的字体宽度应当为汉文字体宽度的三分之一以上。
单独使用壮文、汉文分别书写且内容相同的两个招牌、标牌,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文字书写顺序悬挂、摆放。
第八条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壮文,以及企业、社会组织、个人自愿在其招牌、牌匾使用壮文的,可以委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免费代为翻译。
南宁市民政局印发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南宁市民政局印发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6.02.03•【字号】南民政规〔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南宁市民政局印发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南民政规〔2016〕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各人民团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南宁市民政局2016年2月3日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为推进我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激发社会组织活力的有关部署,现就加强我市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社会组织改革发展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赋予社会组织更重要的使命。
社会组织的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
我市社会组织在各级政府各部门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培育下发展迅速,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参与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社会组织的建设发展已成为创新社会治理和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繁荣的新的生长点,充分认识加强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对于健全社会治理体制,完善社会服务功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繁荣与和谐发展的重大意义,进一步提高思想,深化认识,探索创新,贯彻落实好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关于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和依法治国精神,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的要求,坚持培育发展与管理监督并重的方针,围绕首府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努力开创我市社会组织建设发展的新局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文及印章规范用字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文及印章规范用字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04•【字号】桂政办发[2002]186号•【施行日期】2002.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文及印章规范用字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186号)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文及印章规范用字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文及印章规范用字的意见(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了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语委”)对各成员单位的公文及印章用字情况进行了检查。
在检查的58枚印章中,使用汉字不规范的有16枚,21字次。
主要是存在漏字、添字、字形不当、量词误用、标点误用、使用旧字形、自造简化字、笔画错误、增加笔画数等用字不规范的现象。
同时,印章使用壮文存在字母误用、添加字母、使用旧标调法等拼写不规范的情况。
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一是公文校对人员、印章刻制人员规范用字的意识不强,工作马虎;二是公文制发及印章刻制管理部门监督不力,把关不严;三是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重视不够,疏于检查。
为加大对国家机关公文及印章规范用字的监督管理力度,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公文及印章用字的规范性。
要加强学习、宣传《通用语言文字法》,并加大贯彻实施《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力度,进一步强化公务员的语言文字法制意识和规范意识;加强培训,努力提高公务员的语言文字应用能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及系列基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及系列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公布日期】2017.11.25•【字号】桂文规〔2017〕1号•【施行日期】2017.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及系列基准的通知各设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物管理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49号)精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文化文物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等10个基准,并经自治区文化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2017年1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文化、文物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文化、文物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区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具有相对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文物主管部门,对文化、文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种类和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本办法所列的裁量权基准条目依据《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博物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49号)公布的相关内容制定。
壮族语言的使用与保护
壮族语言的使用与保护摘要:壮族作为中国少数民族中人口最多的一个民族,但其语言却濒临断代的威胁,为了保护我们的民族语言,必须从政府发布法律法规以及大家主动保护开始做起,让民族语言继续发扬她的美丽,一代又一代,源远流长。
关键词:壮语;使用;威胁;保护;措施一、背景壮族是中国少数民族中人口最多的一个民族.,大多居住在广西,主要集中在柳州、来宾、河池、南宁、百色、崇左等地区。
其中云南有100余万人,主要聚居在文山州,红河、曲靖也有一部分。
广东的连山、肇庆怀集、贵州的从江和湖南江华也分布有壮族。
壮族有自己的语言,中国学者将之归类为汉藏语系壮侗语族壮傣语支,主要分南北两大方言。
部分外国学者根据壮语同源词的情况,将壮语划入澳泰语系。
壮语与同语支的泰国语、老挝语、傣语相似程度相当高。
壮族人民一直使用自己的母语——壮语作为主要交流工具,目前操壮语的人口有超过1800多万,使用壮语为母语的人口比例为86.52%。
由于汉族及其他少数民族部分人也操壮语,因此,在广西使用壮语的人口比例比壮族人口在自治区的人口比例高。
壮语大致可以分成两大方言,即北部方言和南部方言。
同时两大方言中又有诸种土语。
北部方言有8个土语区:邱北、桂北、右江、邕北、郁江、红水河、连山土语等。
这些土语一致性比较大,词汇相同率达85%左右。
南部方言有5个土语:邕南、左江、德靖、岘广、文麻土语等。
这5个土语的一致性比较小。
如德保和钦州的民族固有词汇相同率只有63%左右;钦州壮语和文山壮语在语音和词汇均有较大的差别。
南部方言各土语的异点稍多些。
总之,壮语南北两大方言虽有差异,但它们的共性是主要的;各个土语在语音上也有微异,但它们也有较大的共同点。
壮族祖先在长期的生产实践中,为了便于及时进行交流,在商周时期就创造了刻划文字符号,像同时期的金文,这种文字在壮族创世史诗《布罗陀》中称sawgoek,意为本源书,即最古老的的文字,从广西出土的战国至汉代的文物中看到,这种刻划符号开始出现对物象轮廓的勾勒,邮箱形象文字发展的趋势,比结绳记事前进一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2]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2〕81号1992年10月22日)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发〔1991〕32号)精神,为了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的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和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现就关于加强我区的民族语文工作通知如下: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在我区,壮族是自治区的自治民族,推行使用壮文是关系到一千多万壮族人民的大事。
根据国家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证本地方各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因此,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91〕32号文件提出的关于新时期民族语文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主要任务。
在具体做法上,要继续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提出的:积极稳步,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壮族地区学校、农村、机关逐步推行使用壮文的指导思想和搞好重点,逐步铺开的原则。
当前要按照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和全国民族语文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宣传和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加强我区壮文工作的法制建设,搞好壮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促进壮语文的翻译、出版、教育、新闻、广播、影视事业,推进我区壮语文的学术研究和交流,抓好壮文进学校、用壮文在农村进行扫盲以及机关工作人员的壮文培训工作,并抓紧做好《瑶文方案》的试验以及其他少数民族文种的试行与研究工作。
二、提高对民族语文工作的认识为了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民族语文工作的长期性和重要性。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20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廖立勇2021年12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全面深化改革,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修改《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一、废止的政府规章(一)《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200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二)《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4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二、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1.删去第九条。
2.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开发建设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
此外,对条文顺序及相关文字表达作相应调整。
(二)《南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若干规定》1.删去第六条第二项中的“非本市户籍申请人还需提供居住证”。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语言文字工作【发文字号】南府发[2004]107号【发布部门】南宁市政府【发布日期】2004.12.02【实施日期】2004.12.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4〕10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1月10日市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
其范围包括:(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牌用字;(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招牌、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三)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用字;(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六)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七)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八)文体活动、会议用字;(九)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城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中的社会用字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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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8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红波
2017年12月30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依法推进“放管服”改革,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要求,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以下4件规章:
一、《南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二、《南宁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三、《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2008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修改)。
四、《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200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一次修正,2010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6
号第三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壮族文化建设实施方案
壮族文化建设实施方案壮族是中国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之一,其独特的文化传统深受人们喜爱。
为了更好地传承和发展壮族文化,制定一份科学合理的壮族文化建设实施方案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提出壮族文化建设的具体措施和实施方案。
一、加强壮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1.建立壮族传统文化档案馆,收集整理保存壮族传统文化的文物和资料,进行数字化保存,以便后人学习和研究。
2.开展壮族传统文化的培训和教育活动,组织专家学者对壮族传统文化进行深入研究,培养一批懂得壮族语言和文化的专业人才。
二、推动壮族文化产业的发展。
1.利用当地资源和特色,开发壮族文化衍生品,如手工艺品、传统服饰等,推动壮族文化产业的发展,增加当地居民的收入。
2.举办壮族文化节庆活动,吸引更多游客前来体验壮族文化,提升当地旅游业的发展,推动壮族文化的传播和交流。
三、加强壮族文化的宣传和推广。
1.利用互联网和新媒体平台,开展壮族文化的宣传推广活动,展示壮族传统文化的魅力,吸引更多人参与到壮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中来。
2.举办壮族文化艺术展览和演出活动,邀请知名文化艺术家参与,提升壮族文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加强壮族文化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1.积极参与国际文化交流活动,推动壮族文化走向世界,增进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文化交流与合作。
2.组织壮族文化代表团访问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文化交流与合作,促进壮族文化的国际传播和交流。
五、加强壮族文化的法律保护。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壮族文化的法律保护,依法打击侵犯壮族文化权益的行为,保障壮族文化的合法权益。
2.加强对壮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修复工作,保护好壮族传统文化的物质遗产,确保壮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六、加强壮族文化的基层建设。
1.加强对壮族文化基层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培养一批懂得壮族文化的基层干部,推动壮族文化在基层的传承和发展。
2.组织开展壮族文化志愿者服务活动,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到壮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中来,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壮族文化的良好氛围。
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室、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宁市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室、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宁市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19•【字号】南办发[2001]54号•【施行日期】2001.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正文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室、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宁市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2001年7月19日南办发[2001]54号)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
市直各部委办局,各开发区,“三宁公司”,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南宁市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进一步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明确有关部门职责,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文化市场管理的主要范围(一)书报刊市场,包括各类图书、报刊、图片的出版、印制、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市场,包括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三)文化娱乐场所(包括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电子游艺室及新兴娱乐项目等)、电影市场、演出市场、文物市场、艺术品市场、文艺培训市场、文化服务市场以及商业性的涉外文化交流等。
二、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下列原则(一)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二)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三)依法管理的原则;(四)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五)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六)县、区管理与职能部门管理相结合,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原则;(七)表彰先进,批评后进,奖惩分明的原则。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文化娱乐场所、参与经营书报刊活动,要尽职尽责,努力工作,依法加强管理,尽快改变一些地方文化市场混乱状态,使各种违规、违禁、违法现象减少到最低限度,使全市文化市场朝着井然有序、健康繁荣的方向发展。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方案》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06•【字号】南府发[2001]98号•【施行日期】2001.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方案》的通知(2001年9月6日南府发[2001]9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方案为促使我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的效能,保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治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全国、全区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界定执法范围,明确执法责任,建立制约机制,将我市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纳入法制轨道,置于政府的有效监督之下,全面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工作效率,推动政府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进程。
二、适用范围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和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参照本方案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目标任务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把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按性质、内容确定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主体。
明确执法权限一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保证祛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实施,使各项行政管理活动都能够依法进行,实现由提高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特别是各级行政领导班子干部的法律意识向提高法律素质的顺利转变,实现由注重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适用法律手段管理的顺利转变。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首府南宁公共场所及设施规范用字(中、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首府南宁公共场所及设施规范用字(中、外文)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南府发[2005]95号
【发布部门】南宁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5.08.08
【实施日期】2005.08.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首府南宁公共场所
及设施规范用字(中、外文)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府发[2005]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
现将《首府南宁公共场所及设施规范用字(中、外文)检查实施方案》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为营造良好的氛围,迎接第二届中国—东盟博览会和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的召开,以展示南宁市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和改善投资软环境,树立首府良好的对外形象,按
照中国—东盟博览会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和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在今年“两会一节”前对首府南宁主要街道、广场、车站、机场、商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进行规范用字(中、外文)检查,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成立规范社会用字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郑军健广西国际博览事务局副局长、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卫自光市政府副秘书长
禹延庆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文明办主任
方仲市南博办主任
刘彪市教育局副局长、市语委副主任、
郑志光市工商局副局长
成员:市公安局、广播电视局、新闻出版局、商务局、文化局、旅游局、市政管理局、药监局、交通局、卫生局、民政局、邮政局、计生。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4号)发布日期:2018-5-31生效日期:2018-8-1《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8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习和使用第三章研究和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科学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推动各民族文化共同繁荣,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依法管理的原则,尊重各民族平等使用语言文字的意愿和语言文字发展规律。
第四条自治区在统一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在壮族聚居地区使用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
使用《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不影响各地使用壮语方言和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制,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起南宁文化建设新高潮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起南宁文化建设新高潮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文化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南府发[2009]105号【发布部门】南宁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11.25【实施日期】2009.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起南宁文化建设新高潮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9〕10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兴起南宁文化建设新高潮若干政策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兴起南宁文化建设新高潮若干政策的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兴起南宁文化建设新高潮的决定》的精神,进一步优化我市文化建设的政策环境,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推动南宁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为加快建设区域性国际城市和广西“首善之区”提供思想保证、精神动力、智力支持和舆论力量。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在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方面的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施财政专项支持政策从2009年开始到2015年,由市本级统筹安排1000万元,设立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按每年递增10%的办法,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各县区也要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专款,设立宣传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宣传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
要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建设的投入。
财政投入的资金主要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对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具有南宁民族和地域特色的文化项目给予支持。
二、加大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各级政府要逐步加大对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在市、县(区)政府每年安排的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中,要统筹安排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强化政府在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中的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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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预防第四章治理第五章监测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扶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保障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维护水土保持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十一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水土流失调查。
水土流失调查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成因、危害及变化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林草覆盖率百分之四十以上、土壤侵蚀轻度以下以及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林草覆盖率百分之四十以下、土壤侵蚀中度以上以及人口密度较大,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小流域综合治理、淤地坝建设、沟道造地应当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后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业园区、水电梯级开发、旅游景区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单位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预防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退耕还林(草)等措施,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开矿、采石等扰动地表、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人均耕地五亩或者基本农田二亩以上的地区,禁止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禁垦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的规定,将已经退耕还林(草)的区域划入封山禁牧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加强管护。
在封山禁牧区域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第十八条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科学选择树种,配套布设生态林,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植物带、边坡种草、水平阶或者垄沟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阶、鱼鳞坑、竹节水平沟、营造等高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方案和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施工周期和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涉及土石方挖填、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规模较大的取土、挖砂、采石等扰动地表的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煤炭、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勘探的水土保持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保持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占地面积在三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前款规定规模以下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提交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位置、规模以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批准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在汛期施工的,制定水土保持度汛方案。
生产建设单位每年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
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先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后,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随意排弃或者擅自堆放。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严格限制采取大规模剥离土层方式开采矿产资源、沟道造地或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需从事相关活动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在试生产运行六个月内,建设单位须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先进行技术评估,再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一)梯田、埝地、坝地、流失区水地、河滩造地、沟道造地、引洪漫地、地边埂、截水沟、蓄水沟、沟边埂、排水渠(沟)、沉砂池、水窖、沟头防护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二)淤地坝、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闸山沟、池塘、涝池、护岸(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三)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保护范围;(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三十条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依其附着的土地权属确定。
水土保持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的,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土地范围内,由使用权人承担管护责任水土保持设施属于集体所有,在土地承包或者租赁范围内的,由土地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管护责任,没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受益人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镇水土保持以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
城镇建设、改造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治理第三十三条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与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农民增收致富相结合的原则,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