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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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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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陈益青

交付与登记,在所有权变动中,是分别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

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同时该法第24条赋予了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却没有明示其所有权变动

的公示方法。学界对我国《物权法》第24条这样的规定称之为登记对抗,但是出于对登记对抗的理解偏差,在

司法实践中制造了不少混乱。因此,有必要明确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理顺其相关问题的理论逻辑,并

对登记对抗规则重新解释或修正。

[关键词]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3)01-0147-05

陈益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2249)

一、绪论

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物权的变动都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1](P58-59)在民法理论和基本原则中,出于对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于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是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对于不动产,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才可以视为所有权转移的完成。

审视物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在现代社会,动产和不动产界限已经日渐模糊。尤其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了不动产的变动登记规则,出现了不动产化的趋势。针对这样的事实,我国《物权法》第24条整合的结果是: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被学者们认为是登记对抗制度的条款。

综合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和第188条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中,既有以交付视为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也有某些特殊动产需要登记才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特殊规定。但是对于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效力发生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和解决方式,法律未进行任何规定。如果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处理含混不清,这对于解决社会纠纷,平衡社会利益是极其不利的,甚至会导致物权基本概念的使用陷入混乱之中。

二、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困境

(一)学理逻辑上的两难选择

无论是以交付转移为要件,还是以登记变更为要件,如果从物权的基本理论和概念出发进行推敲,这两种公示方法在逻辑上都是无法成立的,使这一问题陷入了两难困境。

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这是我国《物权法》动产编的总纲性条款,从立法体例来看,应当适用于《物权法》

动产章节中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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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社会科学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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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虽然机动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属于特殊的动产,但是仍然属于动产的范畴,并且我国《物权法》未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变更的标志做出特殊性规定。于是我们可以推定为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同样适用该法第23条以交付为要件的规定。由此可以推断出《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此,

笔者认为,交通工具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若是以登记为所有权变更方式,逻辑上不能被证明。

同理,若是承认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那么将直接违背了立法体例的逻辑结构,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因此,以登记作为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的命题,同样无法成立。

(二)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仅从《物权法》理论上来讲,就已经令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所有权公示的规定陷入了混乱之中,我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又与《合同法》、《海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存在着一些适用和理解上的混乱。

与我国《合同法》的冲突。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反面推论是:无权处分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予追认的,合同无效。[2](P119)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类似机动车这样的交通工具转移之后,所有权已转移到买受人手中。不过,

《物权法》第24条不是出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133条中的但书。尽管无权处分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但是《物权法》第24条中的善意第三人的特殊动产的取得,究竟应当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中动产转移占有为要件的规定还是适用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准的规定,并没有阐释清晰。

与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之间的法律理解差异。《海商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少观点认为《海商法》这一规定实际上

确定了船舶所有权转让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3]

同理,在航空法领域,《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样存在着航空器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情况。”[4]《海商法》、

《民用航空法》将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一个应然性条件,加上受到1986年的《海船登记规则》的影响,就有学者认为:“船舶,航空器由于价值较大,船舶所有权

转移以登记为要件。

”[5](P43)

因此,交付与登记公示方法的争议,又陷入争议之中。

(三)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基于《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在司法判决中,不少法院将其理解为,当特殊动产交付后,原所有人将特殊动产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即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此外,这类案件终审法院一般是中级人民法院。有些中级人民法院,理解各异,裁判标准不统一,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各种

判决结果层出不穷,大大影响我国法律判决的权威性。

[6]

直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才基本对这类案件审判标准有一个定论。这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才初步得到解决。

三、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公示适用“登记对抗”规则的质疑

(一)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刍议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该如何认定“善意第三人”

的概念和范围?在现代民法中,大多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动机说。即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二是谨慎说。即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已经做到了足够的谨慎,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7]

(P134-136)

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之目

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信赖利益。

根据上述论断,笔者认为,由于行为人无法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相对人的行为缺乏法律根据及没有合法权益这一事实,本身就包含无过失之意,因而应推定其为善意。对于行为人因欠缺一般人处理事务所需注意的诚信义务而为的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而不知,也应认定为善意。

否则,将会直接危害到市场的交易安全。此外,对于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义务而为的重大过失不知的情况,不应认定为善意,而认为是重大过失;而依据“重大过失等于恶意”规则,推定为恶意。

由此,笔者的结论是: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善意可以界定为,行为人“无法知道”、“不应知道”、“一般过失不知”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

(二)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规则的特殊性

登记对抗源自于日本民法。我国民法学者一般把《物权法》第24条解释为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但是笔者认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制度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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