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黄浦刑初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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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X]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X年8月29日5时30分许,至本市大兴街某弄某号被害人杨某某住处,趁无人之机,窃得写字台抽屉内的塑料袋和皮夹各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共计4096元),被回至家中的杨某某发现。
被告人林某即携赃逃离,后被被害人杨某某夫妇及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肖某、李某某的书面证言;涉案赃物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考虑其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案例(3篇)
第1篇(2023)XX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市XX区XX公司员工,住XX市XX区XX路XX号。
辩护人:赵某,XX市XX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来源本案由XX市XX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过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工作之便,采取秘密手段,将公司保管在XX仓库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 XX公司仓库监控录像;3. XX公司仓库保管员证言;4. 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5. XX市XX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6.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
四、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赵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2. 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五、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张楠妨害公务一案_0
张楠妨害公务一案张楠妨害公务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楠,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亿商宇洁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因本案于2008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信,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淼,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户籍所在地为(略))。
因本案于2008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韦,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08] 0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楠、王淼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楠及辩护人张万信、被告人王淼及辩护人常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楠、王淼于2008年8月16日22时许,酒后在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63号马氏牛肉面馆因寻找手机与面馆服务人员发生冲突,后面馆服务人员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地安门派出所民警陆诚、马春林、黄吕超、保安员蒋玉魁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张楠、王淼不服民警管理,对民警陆诚、马春林、黄吕超、保安员蒋玉魁进行殴打,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致陆诚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黄吕超、马春林均多发软组织擦伤;经法医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楠、王淼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证人官明明、余运均、张伟虹、徐世雄、徐生旺、徐晓婉、焦杨、张军证言、被害人陆诚、马春林、黄吕超、蒋玉魁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地安门派出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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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军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渠沟村三队003号704室。
201X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金龙,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吉水县文锋镇城西居委会上老街18号。
201X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扶君,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安化县田庄乡金竹坪村第七村民组。
201X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宏,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周党镇杨冲村。
201X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云旭,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平县人民路26号。
201X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2019-刘瑞杰妨害公务一案word版本 (2页)
2019-刘瑞杰妨害公务一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瑞杰妨害公务一案刘瑞杰妨害公务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东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瑞杰,男,43岁(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X]0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瑞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瑞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瑞杰于201X年6月9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南口西侧附近,因其妻佐桂玲在此散发小广告,当执勤民警欲上前制止时,刘瑞杰予以阻止,并对执勤民警辱骂、推搡,将依法执行执勤任务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民警张永强推倒在地,致张永强骶骨、尾骨交界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刘瑞杰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瑞杰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瑞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瑞杰于201X年6月9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南口西侧附近,因其妻佐桂玲在此散发小广告,当执勤民警欲上前制止时,刘瑞杰予以阻止,并对执勤民警辱骂、推搡,将依法执行执勤任务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民警张永强推倒在地,致张永强骶骨、尾骨交界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陈某某妨害公务案
陈某某妨害公务案文章属性•【案由】执行•【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执行裁判规则被执行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
正文陈某某妨害公务案基本案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吴某某申请执行上海快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中,依法追加该经纪事务所的投资人陈某某为被执行人。
2014年9月10日上午,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致电执行法官称发现陈某某行踪,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即至普陀区东新路传唤陈某某,但陈某某拒不配合并伺机逃跑,后陈某某将执行法官摔倒在地,致其头部着地,身体多处受伤。
经司法鉴定,执行法官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右上臂、左肘部、左膝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陈某某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同年12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
2015年1月20日依法判决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陈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法院评论本案被执行人不但逃避执行,还在被发现行踪后拒不配合法院的传唤,并以暴力行为抗拒,致执行法官轻微伤,严重妨害了公务,故被追究妨害公务罪刑事责任。
该案例表明,执行法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受侵犯,任何妨害公务的不法行为都将受到惩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某、何某某网络盗窃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某、何某某网络盗窃案文章属性•【案由】盗窃罪•【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6.06.26裁判规则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犯罪既遂。
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以及被害人事后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
正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某、何某某网络盗窃案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窃取被害单位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立公司)的账号和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何某某,二人密谋由孟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买家收款,何某某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然后为孟某某通知的买家QQ号进行Q币充值。
从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何某某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共窃取价值人民币24 869.46元的Q币32 298只,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
孟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系统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总计价值人民币25 948.96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何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单位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对孟某某使用的两块电脑硬盘进行检查后出具的检查意见书以及从该硬盘中导出的QQ聊天记录,出示了被害单位与相关业务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以及扣押孟某某使用的两块电脑硬盘的照片和孟某某用于收取赃款的银行卡等证据。
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关于法律案件的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3)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张三,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五,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被告李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实与证据原告张三诉称: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五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生意。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4万元。
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
被告李五辩称:原告张三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确实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生意。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4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五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张三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张三提交了以下证据:1. 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 拍摄的催讨借款的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李五提交了以下证据:1. 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2. 与原告张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协商分期偿还借款。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新-郭卫江犯妨害公务 精品
郭卫江犯妨害公务郭卫江犯妨害公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朝刑初字第023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卫江,男,194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1楼甲8号。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9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卫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卫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卫江于2019年8月3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1号楼北侧,阻拦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劲松分队对此地违章建筑进行强行拆除工作,并将城管队员王某咬伤,在现场维持秩序的劲松派出所民警上前制止时,该人又将民警陈某某、韩某某、周某抓伤,致陈某某男,29岁,劲松派出所民警右腕部皮擦伤,大小1×02、02×01、03×01,右手大鱼际皮下瘀血,大小7×03,经法医鉴定民警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郭卫江被当场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周某、姜某、冯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卫江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卫江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卫江的作案事实清楚,所提供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卫江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卫江无视国法,采用暴力妨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卫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
张某妨害公务罪案
张某妨害公务罪案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2)黄浦刑初字第175号裁判日期:2012.03.22案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黄浦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2月6日18时40分许,至本市淮海中路、龙门路西侧人行道上,窃得钱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自行车后骑车逃逸。
当其骑车至本市金陵中路、黄陂南路路口时被民警马某、李某发现并拦下。
在接受盘查过程中,张某为逃离现场,先后2次用嘴咬了马某右手背,致马受伤。
经鉴定,马某右手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钱某、王某、马某、李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刘跃进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治安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跃进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治安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沪01行终1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婷婷侯俊李弘【审理法官】岳婷婷侯俊李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跃进;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当事人】刘跃进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当事人-个人】刘跃进【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跃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本院观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被上诉人公安黄浦分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安黄浦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案发地点照片、标语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刘跃进于2020年4月28日10时许在上海市黄浦区北海路云南中路路口东北角处XX大厦楼下,有举标语喊口号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据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新-(2019)黄刑初字第540号 精品
(2019)黄刑初字第540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黄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9]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8月6日7时50分许违章骑自行车载人,在本市淮海东路、西藏南路口非机动车禁行路段行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李某某发现,当李某某上前将杨某拦下并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时,杨某不但不听从教育,反而用右手拿起所骑自行车前车兜内的1把环形锁,连续击打李某某拉住其自行车笼头的双手手臂,企图尽快离开。
后在增援民警的协助下,将杨某抓获归案。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2以上,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刑罚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梁某某、蔡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有关交通民警李某某执行公务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的伤势照片、环形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所控事实不表异议。
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要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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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X]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X年10月8日20时许,在本市四牌楼路某号的棋牌室内,与此前曾在棋牌室内发生纠纷的被害人莫某某再次发生口角。
被告人贾某某离开棋牌室,返回时即将莫某某砍伤后逃逸。
经侦察,公安机关于201X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林某、毛某的书面证言,辨认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验伤通知书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请求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X年10月8日20时许,在本市四牌楼路某号的棋牌室内,与被害人莫某某发生争吵后离开。
最新-(2019)黄刑初字第358号 精品
(2019)黄刑初字第35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黄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9]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于2019年4月23日1时30分许,在本市山东中路145号某医院酒后滋事。
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场对两被告人进行劝阻,两被告人不听民警劝阻,且动手殴打民警,民警将两人带至公安机关。
在派出所的留置室处,被告人刘某欲强行离开,民警朱某上前劝阻,被告人杨某用拳击朱某,被告人刘某遂用双手拉住朱某的手臂并用身体将朱某顶在墙边,被告人杨某趁机上前继续拳击朱某的面部,造成朱某面部多处受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某因外伤致鼻骨左侧骨折伴明显错位等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乐。
陈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陈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日期:2019/03/26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杭萧刑初字第566号案由: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型:刑事判决书结果:支持攻方全部请求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16日,杭州市萧山区开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运公司)员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人陈某甲系王某某的妻子。
当晚,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为获得公司赔偿,用车辆堵住位于03省道旁萧山区蜀山街道章潘桥村的开运公司大门。
次日起,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又在该公司门口搭建棚子、摆放花圈、操办丧事,以此对开运公司施加压力,期间双方多次协调未果,事先告知自行拆除大棚等不予拆除。
2019年11月21日下午,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联合蜀山街道城管部门到达现场,在劝告自行拆除无效的情况下,决定对堵门的车辆、棚子、花圈等物进行强制清除。
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带领彭某、王某己、刘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以推打、拉扯、口咬等方式阻碍现场执法人员,致多人受伤;并以将花圈等物摆上03省道、躺到03省道车辆下面等方式阻碍交通。
经法医鉴定,执法人员陈某乙、孟某、周某、裘某、施某、黄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许某、王某甲、蔡某、胡某、严某、钱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浙江南浔王某某妨害公务案
浙江南浔王某某妨害公务案文章属性•【案由】妨害公务罪•【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0.02.09裁判规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正文浙江南浔王某某妨害公务案案情2020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汉村蔡家巷自然村租房门口,不听从疫情防控巡查的旧馆镇联村干部徐某某等人对其遵守居家隔离规定的劝导,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
后旧馆派出所社区民警朱某某协助开展劝导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仍不予配合,并在朱某某阻止其拍视频时,直接攻击朱某某,抓伤其脸部、颈部。
2月3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采用视频会议方式介入,引导完善政府关于防疫措施的书证等证据。
2月6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提请批准逮捕王某某。
当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利用远程视频讯问批准逮捕王某某,同时完成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讯问、认罪认罚具结、听取被害人意见等工作。
2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该案。
次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妨害公务罪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月9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采纳区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妨害公务罪上诉状案例
妨害公务罪上诉状案例妨害公务罪上诉状案例1上诉人:黄xx,男,xxxx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上诉人因被控妨害公务罪于xxxx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代书人:邱恒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年4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xxxx)肇中法刑初字第58号),认定上诉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公开开庭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无罪。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应回避而未回避,在审判过程中不但不依法调查上诉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反而对公诉方提交的证据即使程序违法、明显不属实也全盘采纳,该判决不但程序违法,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是扭曲的。
在本案的侦查期间、尚未审结之前,广东省民政局便发布通稿追认梁天芳为烈士,同时,肇庆市委政法委书记吴华钦公开发表对本案的定调为“妨害公务、袭击警察”的言论,因此,原审法院已经没有公正审理的环境,原审法院理应回避而未回避,程序已经违法。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封开县公安局和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本案过程中所录制的全部视听资料,但是,原审法院对此充耳不闻,既没有书面答复,在判决书中也不予回应。
而且,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举证了证据,但是,原审判决对此竟无一字提及。
相反,即便本案的多名辩护人对公诉方提交的证据中的相当一部分提出了强有力的质疑,原审判决也是不屑一顾,径直对公诉方的证据照单全收。
例如,辩护人提出:1.封开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黎恒、植坤养、梁天芳、刘永、陈鑫兴等人既是敲诈勒索案的侦查人员,又是本案的所谓“受害人”,封开县公安局的民警对本案应自行回避,从而本案的所有侦查所得证据均为无效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某某、仇某某、张某某盗窃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某某、仇某某、张某某盗窃案文章属性•【案由】盗窃罪•【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0.09.07裁判规则行为人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租用人更改银行卡密码后,因使用不慎,银行卡被ATM机吞掉。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租用人请求其帮助取卡之机,在租用人掌握密码并实际占有、控制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正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某某、仇某某、张某某盗窃案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
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仇某某。
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
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逮捕。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某某、仇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在罗长影陪同下,持本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和银行POS机捆绑的e时代卡,后该卡交由被告人崔某某保管。
崔某某经罗长影介绍,将该卡出租给被害人牟驰敏使用。
牟驰敏在银行ATM机上使用该卡时,因操作不慎被吞卡,牟驰敏即请罗长影联系崔某某、仇某某到银行帮助领卡。
崔某某经与仇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商议。
由仇某某到银行办理该卡挂失并补办新卡,而后通过取款及转账,将牟驰敏存储于该卡内的人民币298742.09元侵吞,三被告人将该款瓜分。
崔某某伙同仇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崔某某、仇某某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万某某妨害作证案
万某某妨害作证案文章属性•【案由】妨害作证罪•【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1.10.18裁判规则行为人为逃避债务,伙同他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正文万某某妨害作证案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49岁,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国际集团工作人员。
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向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后因上海市区划撤并,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万某某因他人催讨欠款,为逃避日后在诉讼中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于同年11月,虚构其向韩斌(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指使韩斌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欠款,并提请财产保全,经法院调解达成所谓协议。
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实韩斌提起的系虚假诉讼,遂于2011年8月经再审程序作出民事裁定,准许韩斌撤诉。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经侦查将万某某抓获归案。
万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表示其已筹措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听候法院指令交付执行。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万某某妨害作证涉及的是民事案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尚无明确规定,故对起诉书指控万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提出异议。
同时认为,韩斌在虚假诉讼中的主体身份是原告,而不是证人,故万某某指使韩斌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似更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
鉴于万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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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2011)黄浦刑初字第17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黄浦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董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念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胡某、李某、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王某、马某、唐某、徐某、李某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受伤民警伤势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脚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暴力办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
鉴于本案犯罪情节普通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能够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别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卜熙文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