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整体回避:司法公正不能回避的问题的论文
法院整体回避:司法公正不能回避的问题
法院整体回避:司法公正不能回避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存在着一系列致命的缺陷和瑕疵,审判机关及审判官的中立性得不到有效的制度保证,司法实践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事例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审判机关的公信力。
笔者手头就有这样一个案例。
2001年10月4日,施某与邻居陈某为一棵树发生纠纷,互殴中致陈轻伤,陈提起刑事自诉,诉讼中因施某对枝江市法院作出的伤情鉴定不服而拒不赔偿,于 2002年4月12日被该院决定逮捕。
4月30日,该院主持调解,由施某的亲属与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法官到看守所提审了施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施某签字后,其亲属代付了3000元赔偿费,陈某提出撤诉申请,施某被释放并于同年5月6日在“赔偿协议”上补签了字。
2004年4月28日,施某以被错误逮捕为由向枝江市法院提出国家赔偿。
5月24日,施某又以“赔偿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属强行调解的产物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宣告协议无效。
6月 14日,施某提出申请,要求枝江市法院整体回避,将本案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枝江市法院认为施某的申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径直驳回了施某的申请,并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施某的诉讼请求。
看似一宗普通不过的邻里纠纷导致的诉讼,却再次触及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
在这里,施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并不是笔者想要关注的问题,令人深思的是,在这个案件中枝江市法院径直驳回施某申请回避的决定是否正确?法院整体应否成为回避的主体?这才是真正值得一提的话题。
很多人说,我国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
表面上看,这种说法并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但实际上却是对法律本质的曲解。
公正是司法的基本原则、是生命,任何程序的法律和规定都是在这一原则基础之上制定的。
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直接的法院整体回避的依据,但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来看,诉讼活动并不排除整体回避,一级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本是法律的应有之义。
从一起案件看法官的整体回避和法院的管辖权
从一起案件看法官的整体回避和法院的管辖权张庆为某区某村主任,因该村换届后前任村干部不及时交接帐目、财务,以及非法卖地,非法采沙,老人补助不发放等问题得不到妥善处理,在一次发放老人补助款时,前任干部将帐薄抢走撕毁,造成无法正常发放。
报案后警方迟迟不予出警,导致矛盾升级,部分村民自发到区政府、区人大上访解决,甚至包括一位年过八旬的老太太。
在区政府、人大门前事逢该区人大主任下午上班,村民要求人大主任解决,该主任采取躲避态度。
张庆随要求主任给予解决,认为人大是监督机关、选举机关,村里选举问题应该由人大解决,抓住该主任不让走。
后该主任在保安护送下进入办公楼,十余村民到办公楼内寻找该主任,没有找到。
后到一楼休息室等待解决问题,随后到信访办。
此时政府报警,公安机关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将张庆拘留,后被依法逮捕。
经某区人民法院7个多月的审理,认定张庆系首要分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
该案的问题是由该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司法人员的整体回避问题,也即管辖权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北京大学法学教授陈瑞华认为回避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或确定罪与非罪提供一个正当的程序,使当事人在心理上服从司法的权威,使裁判获得正当的基础,具备强制执行的充分条件,程序的正义才能保证实体的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司法视角下的正义、公正和公平法学理论论文(1)
司法视角下的正义、公正和公平法学理论论文(1)论文摘要:十五大、十六大报告连续提到司法改革,并相继出现了公正、正义和公平三个概念。
可见司法改革势在必行,且公正、正义和公平应该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准则。
在司法领域,正义就是公正和公平。
公正和公平作为正义的两个方面各有侧重。
公正强调形式,是对法官和程序的要求;公平强调实质,其对象是诉讼两造。
当前的司法改革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也就是要符合公正和公平的具体要求。
在公正方面对法官而言是法官独立、法官中立、法官权威和司法约束,对程序而言是重视程序、司法公开、实行对抗制等内容;公平又反映在诉讼双方权利对等、有效参与原则和效率原则三个方面。
这些具体要求是公正和公平的细化,但又将作为抽象原则指导着司法具体制度和程序的设计和完善。
论文关键词:正义司法改革公正公平Abstract: 15th and 16th NCCPC (National Congres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continuously referred to judicial reformation, and came up with impartiality, justice and fairness. We can see that judicial reformation is inevitable and impartiality, justice and fairness should be the aims and standards of judicial reformation. In juridical area, justice is impartiality and fairness. But as two sides of justice impartiality and fairness have their own characters. Impartiality emphasizes on modal, and is the request to judge and process. Fairness stresses on essence and its aims are the concerned. Now the judicial reformation must follow some principles. In the other words, we must fit some specific requests of impartiality and fairness. On impartiality to judge they’re judge independence, judge neutrality, judge authority and judicial restrain, and to process they’re procedure, judicial avowal and antagonism. Fairness is reflected by equal right, effectively participate and efficiency. These requests are specifies to impartiality and fairness. At the same time they serve as the principles of the judicial reformation that should help design and improve our concrete regime and : Justice, Judicial reformation, Impartiality, Fairness引言“我国在建立一种合理的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上面临着十分特殊的困难。
刑事案件中的法官回避与公正审判
刑事案件中的法官回避与公正审判在刑事案件中,法官的回避和公正审判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法官的回避是指法官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审理某一案件,以免产生对正义的质疑。
公正审判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遵守法律规定,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本文将从回避制度和公正审判两个方面来探讨刑事案件中法官的角色。
一、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保障措施,旨在避免法官可能因个人原因导致对案件进行不公正的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官回避的情形,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与当事人有私仇恩怨、与案件有其他关系等。
当法官符合回避情形时,应当主动回避,确保案件的公正审判。
法官回避制度的实施不仅需要法官的自觉,还需要其他有关方面的监督和配合。
例如,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回避申请,审判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和决定。
此外,律师、人民检察官等相关人员也有义务对法官的回避情况进行监督和检举,以确保法官回避决定的公正性和妥善性。
二、公正审判公正审判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在刑事案件中,法官的公正审判不仅体现在对案件事实的公正认定上,还体现在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对法律程序的遵循上。
首先,法官应该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
他们应当根据各种证据的排除与确认,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准确的认定,而不受个人偏见或外界干扰的影响。
此外,法官在认定事实时还应注意排除违法证据,遵守法律和道德的底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法官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在审判过程中均享有一系列的合法权益,例如知情权、质证权、辩论权等。
法官应当在审理案件时,积极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给予他们充分的表达和辩护的机会,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最后,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法乱纪、滥用职权、违背程序规定,确保审判的合法、合规,有效地维护社会的法制秩序。
法院人员的案件回避与排除原则
法院人员的案件回避与排除原则在司法领域中,法院人员的案件回避与排除原则是一项重要的规定,旨在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公信力。
本文将探讨案件回避与排除原则的背景、意义以及实施过程中的挑战和改进措施。
一、案件回避与排除原则的背景案件回避与排除原则源于对法官和法院人员中立性的要求。
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和法院人员必须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不受任何利益干扰或个人偏见的影响。
然而,由于人的主观性和个人背景的存在,法官和法院人员可能面临被偏见或利益所驱使的情况。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案件回避与排除原则应运而生。
二、案件回避与排除原则的意义案件回避与排除原则的核心意义在于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公信力。
当法官或法院人员面临可能影响其中立性的情况时,如与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个人偏见或亲属关系等,他们应主动回避处理该案件。
这样可以确保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得到公正的对待,同时也能维护法院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三、案件回避与排除原则的实施过程中的挑战尽管案件回避与排除原则的意义重大,但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挑战。
首先,法官和法院人员可能面临难以判断的情况,例如利益关系的界定和个人偏见的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明确的准则和标准来指导他们的决策。
其次,案件回避与排除原则的实施需要法官和法院人员具备高度的自律性和职业道德。
然而,有时他们可能受到外部压力或其他因素的干扰,导致无法做出正确的决策。
因此,加强对法官和法院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四、改进案件回避与排除原则的措施为了提高案件回避与排除原则的有效性,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建立明确的准则和标准,使法官和法院人员能够准确判断是否需要回避处理某个案件。
这些准则和标准可以包括利益关系的范围、个人背景的影响等方面的规定。
其次,加强对法官和法院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道德和自律性。
这可以通过定期的培训课程、研讨会和案例分析等方式来实现。
此外,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违反案件回避与排除原则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以起到警示作用。
公务员回避制度论文
公务员回避制度论文公务员回避制度:保障公正与廉洁的关键防线在当今社会,公务员队伍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和使命,为了确保其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公务员回避制度应运而生。
这一制度就像是一道坚固的防线,守护着公平与正义的底线。
咱们先来说说啥是公务员回避制度。
简单来讲,就是为了防止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因为亲属关系、利害关系等因素影响公正判断和决策,而采取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比如说,在同一个单位,要是有亲属关系的人不能在直接上下级的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
我曾经碰到过这么一件事儿。
有个朋友在一个基层政府部门工作,他们那儿有个项目招标。
巧的是,负责这个项目的领导的亲戚正好在参与竞标的企业里工作。
一开始大家都没太在意,可到了评标环节,就出现问题了。
有人提出了质疑,觉得这中间可能会有不公平的情况。
虽然最后经过调查发现并没有违规操作,但这件事还是引起了不小的风波,也让大家意识到了回避制度的重要性。
为啥要有这个制度呢?这道理其实不难懂。
想象一下,如果公务员在工作中总是受到亲属关系或者个人利益的干扰,那能做出公正的决策吗?肯定不能啊!回避制度就是要把这些可能影响公正的因素排除掉,让公务员能够心无旁骛地为人民服务,为公共利益着想。
从亲属回避来说,要是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在同一个单位工作,难免会有“人情”的成分在里面。
比如说,在晋升、考核的时候,可能就会因为亲情而失去公平。
再比如利益回避,如果公务员与相关的企业或者个人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那在处理相关事务的时候,能保证不偏袒吗?所以,这些回避规定都是为了从源头上杜绝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况发生。
公务员回避制度可不是说说而已,它有一套严格的程序和监督机制。
在任职前,就要进行审查,看看是不是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况。
如果在工作中发现了需要回避的情形,也要及时调整。
而且,还有专门的监督部门来确保制度的落实,如果有人违反了回避制度,那可是要受到严肃处理的。
法官任职回避论文
法官任职回避论文一、回避的概念回避,就其字面意义来理解,就是因避嫌而不参与其事。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保持公正廉洁,避免因裙带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形成复杂的关系网,防止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属以及关系人徇私情,而对其任职和履行职务作出某些限制规定的制……法官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
法官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可以使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合法地退出案件的审理,又可以消除当事人的某些顾虑,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二、官回避的分类法官回避的类型,从形式上可以分为法官的任职回避、法官的审判业务回避、法官的地籍回避三种类型。
1、法官的任职回避法官的任职回避,是指法官基于有一定血缘、亲属关系而不得在一定的岗位任职的一种限制性制度。
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任职回避作了专章规定。
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凡具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人,不能在同一个法院领导层任职;不得在同一个法院或同一个审判庭,担任院长、副院长或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院任职回避的报告
法院任职回避的报告在司法系统中,法官的公正和中立至关重要。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法院任职回避制度被引入。
本报告旨在探讨法院任职回避制度的重要性和实施情况。
一、法院任职回避的背景在法院审判中,法官的中立和公正始终是至高无上的原则。
然而,法官也是有私人利益和关系的人,这使得他们在某些案件中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或偏见。
为了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法院任职回避制度应运而生。
二、法院任职回避的意义1. 保护司法公正法院任职回避制度的核心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
通过禁止法官在涉及自身或亲属的案件中担任审判职务,可以有效防止利益冲突和偏见的产生,确保当事人受到公正对待。
2. 增强法院的公信力法院是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只有在公正和中立的基础上,才能赢得人们的信任和尊重。
法院任职回避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增强法院的公信力,提升司法系统的威望。
三、法院任职回避的适用范围法院任职回避制度适用于各级法院的法官。
在特定情况下,也适用于其他司法工作者,如检察官、法庭书记员等。
在以下情况,法官应当申请回避:1. 与案件当事人有利益关系或亲密关系。
2. 曾经或现在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
3. 曾与案件相关的人员有过交往。
四、法院任职回避的程序法院任职回避申请的程序通常如下:1. 提出回避申请法官应当在感觉到有回避的理由存在时,主动申请回避。
申请应书面提交,并详细说明回避的原因和事实。
2. 审理回避申请由受理法官或院长进行回避申请的审理。
他们将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决定是否接受回避申请。
3. 回避决定一旦回避申请被接受,申请人将被解除案件审理职责。
同时,法院将指派其他法官来代替其审理案件。
五、法院任职回避的问题和挑战1. 滥用回避权利有些法官可能滥用回避权利,以逃避审理某些敏感或复杂的案件。
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益。
2. 回避审理的延误在一些人口密集的地区,法院资源紧张。
回避申请的增加可能导致审理周期的延误,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
法官独立性与司法公正
法官独立性与司法公正法官独立性与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法官的独立性决定了司法决策的公正与公正。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听闻一些关于法官不独立或司法不公正的案例,这引发了人们对司法系统的质疑和批评。
那么,如何保障法官的独立性,确保司法的公正?这是我们值得深思的问题。
首先,法官独立性的核心在于法官的从业条件和待遇保障。
一个独立的法官,首先需要具备高尚的道德品质、良好的司法素养和丰富的法律知识。
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此外,法官也需要有足够的专业发展空间和保障,以便他们能够全身心投入司法工作,不受外界的干扰。
其次,司法制度的完善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在法律体系中,应当建立起权力分立、互相制衡的机制,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权力机关相互监督,避免权力的滥用和相互侵犯。
同时,各级法院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纪律和监督机制,确保法官的行为符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避免出现腐败和滥用权力的情况。
此外,司法透明度和司法公开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通过公开审判和公开裁判文书,可以让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有所了解,防止法官因私利而偏袒某方当事人,增加了司法决策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在一定程度上,司法公开也可以形成一种舆论监督,促使法官更加谨慎和负责地履行职责。
最后,法治文化的培育是构建司法公正的长期任务。
法治文化的培育不仅包括对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更重要的是要培养人们的法治意识和法治信仰。
只有当人们内化了法治的核心价值观,才能真正深入人心,成为社会行为的规范。
一个拥有法治文化的社会,必将更加重视司法公正,呵护法官独立性。
综上所述,法官独立性与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完善司法制度、提高司法透明度以及培育法治文化,这些都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当我们以法治为指导,共同努力,我们相信司法公正的阳光一定能够普照在每一个人的生活中。
《2024年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其核心在于确保诉讼过程中法官、陪审员等司法人员的公正、公平和独立。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其在保障司法公正中的重要作用。
二、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基于“司法独立”、“无偏袒”和“正当程序”等基本原则设立的。
首先,法官或陪审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为保障此独立性,诉讼回避制度应运而生。
其次,为防止因个人偏见、利益关系或其他因素导致的不公正裁判,当事人有权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最后,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诉讼过程必须公开、公平、公正,而回避制度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三、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构成民事诉讼回避制度主要包括申请回避和决定回避两个环节。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员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时,有权申请其回避。
同时,当事人应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申请回避的理由,主要包括个人偏见、利益关系和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
在决定回避环节,法院应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若决定回避,应说明理由并通知相关当事人;若不回避,应确保相关人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四、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实践应用在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防止因个人偏见或利益关系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二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无偏袒的环境下进行诉讼;三是维护司法公信力,提高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
五、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意义与作用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它有助于实现司法独立和公正,确保法官在无偏袒的环境下审理案件。
其次,它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平等、公正的条件下进行诉讼。
最后,它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
此外,通过规范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行为,提高其职业素养和道德水平,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形象。
民事诉讼法院整体回避论文
民事诉讼法院整体回避论文摘要:笔者认为在考虑我国法院回避制度的设计时应该做一些限定,即将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法院整体回避的主体,而不是不加区分的将我国现有的所有法院都作为法院回避的主体,因为很明显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院整体回避的主体就很不合适。
回避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某一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时,从而避开或者退出对该案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理的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法院也会参与到民事活动中,并有可能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进而成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此时,如果仍由法院“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那么,该法院的任何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都无法保持法院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也很难使公众信服。
在这种情况之下,法院整体回避就成为一个事关司法公正与民众对司法认同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法院整体回避问题的明文规定民事诉讼的回避主体,即回避的适用范围,也就是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那些人应当退出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
科学的界定回避主体的范围关系到回避制度是否能达到司法审判的公正问题。
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实际运作层面来看,我国关于回避主体的规定尚未能够实现其当初设立的目的。
其突出表现主要是在法院的整体回避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对象包括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回避的主体并不包含法院自身,而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法院作为当事人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已经非常普遍,因此将法院作为回避的主体十分迫切。
法律关于法院整体回避的的规定,我国的法律没有比较确切的明文规定,如果说确实有的话,那么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可以勉强算是对法院整体回避的一种规定吧。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论司法公正论文
论司法公正论文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论司法公正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
本文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入手,比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保障司法公正制度实现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司法权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地适用法律,体现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维护正义。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
加强对司法审查的公正问题的研究就显的十分必要。
实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并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现阶段,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中国法律界、国家和社会普遍关注问题。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监察稽核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然而孤立的论述司法公正又难以获得深刻的理解。
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我们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司法公正常常又称为司法正义。
实际上,这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
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定的内涵为: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确定的社会正义;同时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价值。
所以说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两个概念并不能混同。
第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和评介对象是司法机关制度的要求和评价,尽管他们对司法公正十分重要的影响。
其次,与司法正义相比,司法公正更强调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即形式正义,而司法正义更注重法律的正义性和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即实质正义。
当事人申请法院整体回避如何处理
当事人申请法院整体回避如何处理尊敬的法院领导,我是本案的当事人。
在此,我申请法院的整体回避,希望您能够给予处理。
首先,我需要表达的是,我对于法院是尊重的。
我们承认法院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相信法院能够依法审理本案。
但是,很遗憾的是,在本案中,我认为法院存在一些客观的事实和情况,对于法院的公正审判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我提出了整体回避的申请。
首先,我认为法院的某些人员存在利益关系。
据我了解,法院某些人员与本案相关的企业或个人存在经济上的合作关系,透露出赤裸裸的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关系会让人们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其次,我认为法院的某些人员存在亲戚关系。
有些法院人员与本案相关的当事人或者律师存在着亲戚或者朋友的关系,这种关系也是存在利益冲突的。
就算在审判中没有专门作出偏袒某一方的行为,但是也难以说服人们认为审判是独立的、公正的,这对于法院的改革和声誉都会有很大的影响。
再次,我认为法院中存在经验不足的人员。
虽然法院经过严格的选拔和培训,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官的经验不足会导致判决不够公正。
这个问题是非常难以解决的,但是在面对具体案件时,这个问题经常会显现出来,当然对于当事人来说,这是非常不利的。
最后,我认为法院某些人员曾经参与过本案的调查,或者曾经接手本案的前一案件。
如果法院中的某些人员曾经参与过相关案件的调查,尽管在本案件中不再担任调查员,但是这种历史长短,十分可能会对本案的审判产生不利影响。
基于以上的几个方面的考虑,我申请法院整体回避。
我请求法院的高度关注本案情况,对于我的申请给予审慎的考虑。
谢谢您的耐心阅读,谢谢!在申请整体回避的过程中,作为当事人,我也应该充分了解和尊重法律的程序和规定,确保我的申请得到公正、公开和合法的处理。
首先,我知道在申请整体回避时,法院会判定是否存在回避情况,如果判定存在回避情况,法院应当组成新的审判团队重新审理本案。
而如果判定不存在回避情况,则申请将被拒绝。
其次,我应该根据法院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申请。
《2024年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的回避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回避制度进行深入探讨,从制度的概念、目的、构成要素及意义出发,阐述该制度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作用,并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改进措施,以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二、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概述(一)概念及目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诉讼公正、公平,防止因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原因导致的不当影响,法律规定了特定人员在特定情况下需回避的制度。
其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二)构成要素1. 回避的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诉讼参与人。
2. 回避的客体:包括与当事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曾参与过案件处理的人员等。
3. 回避的理由:主要包括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等。
三、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分析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广泛应用,对于保障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回避制度的执行不够严格、部分人员对回避制度的认识不足等。
(二)问题分析1. 执行不力:部分法院在执行回避制度时存在不严格、不彻底的情况,导致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
2. 认识不足:部分人员对回避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忽视其在保障司法公正中的作用。
3. 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对回避制度的执行缺乏有效监督,导致制度执行效果不佳。
四、完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建议(一)加强制度执行力度为确保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应加强对法院及诉讼参与人的监督,确保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同时,对于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二)提高认识水平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认识水平,使人们充分认识到该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中的重要作用。
(三)建立有效监督机制为确保回避制度的有效执行,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法院及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浅析影响司法公正的内外因素及对策
浅析影响司法公正的内外因素及对策浅析影响司法公正的内外因素及对策法律的精髓在于公正。
能否做到公正执法,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秩序的建立。
审判工作必须坚持公正执法这一基本原则。
这不仅是法律的本质要求,也是司法工作的根本目的。
因此,公正执法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和灵魂。
这既是职责所在,也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最根本要求,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
一、目前司法公正状况的初步估价在1998年4月15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教育整顿工作座谈会上,肖扬院长指出:应该肯定全国绝大多数法院和法院干警是好的,目前这支法院队伍经历了许多考验,一直保持着旺盛的战斗力,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
但是,我们同样也不能否认,法院队伍中间确实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有一些问题还相当严重。
一段时期以来,全国法院系统的违法违纪的人数逐年上升。
在违法违纪案件中,出现“四多”现象,即:执法中发生的徇私枉法、贪赃卖法、经济犯罪等司法腐败行为增多;违法违纪案件中涉及的庭长、院长等领导干部增多;经济犯罪个案的数额增多;在被处理的人员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增多。
虽然相对法院队伍的主流而言,这些违法违纪现象只是极少数,但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破坏了党和人民群众的关系,必须尽快得到彻底整治。
这一估价是非常中肯的,从我们基层人民法院的角度来看是完全符合现实状况的。
身处审判第一线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绝大多数法官,默默无闻地,殚精竭虑,枵腹从公,献身审判事业,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涌现出许许多多的“谭彦”、“李开华”、“尚秀云”。
然而,不可否认,在普通的老百姓心里,司法权威在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在下降。
这一不容回避的严酷的现实状况,应引起党和国家及人民法院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
二、影响司法公正内、外部因素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
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
从人民法院的内部来看主要有:1、执法人员素质不高。
法官回避制度
法官回避制度法官回避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审判的公正和公正。
法官回避制度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可能存在的与自己利益关系或其他利益冲突的案件,有义务自行回避。
首先,法官回避制度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体现。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保证司法机构独立于行政、立法和其他权力机关。
而法官回避制度能够减少法官受到外部压力的干扰,保证司法决策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其次,法官回避制度能够防止利益冲突和不当影响。
法官作为司法机关的一员,其行为应当以公正、客观为原则,不能受到其他利益的干扰。
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与自己利益关系或其他利益冲突,那么很难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法官回避制度的存在有助于预防这种情况的发生。
此外,法官回避制度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理案件时,法官的判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必须做到公正、客观地处理案件。
而当法官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利益冲突时,很难保证其能够公正地对待当事人,这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公正的影响。
而法官回避制度的实施,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正的司法环境。
然而,法官回避制度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如何准确判断法官是否存在与案件利益相关的情况是一个难点。
有时法官自身可能对利益冲突的判断不准确,导致误判或纠纷。
其次,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存在争议,尤其是在家庭纠纷等案件中,涉及较多的个人利益,如何界定法官是否应当回避存在争议。
此外,法官回避制度的提出需要有效的监督机制和严格的处罚制度,以确保回避制度的有效执行。
综上所述,法官回避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机制,能够保证审判的公正和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以提高其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应当加强对法官回避制度的监督和管理,并进一步明确其适用范围,以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标。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之一,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因个人因素导致的不公正、不公平现象。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司法人员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当事人有权申请该司法人员回避的制度。
这一制度体现了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等基本原则,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三、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实践应用(一)回避事由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主要事由包括:司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等。
具体情形如司法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曾为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等。
(二)回避程序当事人认为司法人员需要回避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认为申请合理,应当决定司法人员回避。
同时,法院还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回避事宜,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
四、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挑战(一)制度执行不力尽管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在法律上已经得到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如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关系等,导致制度执行不力,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缺乏有效监督目前,对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监督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和法院的自我监督。
然而,由于当事人对法律了解不足、监督意识不强等原因,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同时,法院的自我监督也存在一定局限性,难以确保制度的公正执行。
五、完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建议(一)加强制度宣传与教育通过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当事人了解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重要性,增强其监督意识。
同时,对司法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提高其对回避制度的认识和执行力度。
(二)完善立法规定对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立法规定进行完善,明确回避事由、回避程序及违反制度的法律责任,为制度的执行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官的审判独立性与司法公正问题
法官的审判独立性与司法公正问题《法官的审判独立性与司法公正问题》审判独立性和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对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然而,如今许多国家都面临着法官的审判独立性和司法公正的挑战。
本文探讨了这一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一、审判独立性的重要性审判独立性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它确保了司法机关在独立的环境下行使职权。
法官应当在法律和证据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决,而不受政府、利益集团或其他利益诉求的干扰。
只有在独立的环境下,法官才能对案件进行客观、公正的审理,保证被告人的权益受到保护。
二、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和证据做出公正判断的原则。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法官公正裁决,还要求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公正性,包括起诉、侦查、审理等环节。
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建立透明、公平的司法程序,确保每个案件都受到公正对待,避免有影响力的人或组织获得特权。
三、挑战和问题然而,在现实中,一些国家面临着法官的审判独立性和司法公正的挑战。
政府、政治力量以及其他利益集团往往会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试图控制司法判决的结果。
这就导致了法官在判决时不得不考虑政治和其他利益因素,而不仅仅是依据法律和证据。
这种情况严重损害了公民的权益,削弱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四、解决方案为确保法官的审判独立性和司法公正,一些措施是必要的。
首先,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确保司法机关不受政治和其他利益集团的干扰。
这需要法官的任命和晋升过程透明公正,避免行政机关对法官的干预。
其次,完善司法程序,保证审判过程的公正性。
例如,引入陪审团制度、加强司法监督等手段,提高判决的公正程度。
此外,法官的职业素养培养也至关重要。
提供良好的培训机会,提高法官的专业能力和道德水平,使其能够始终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
五、法治建设的必要性总结一下,法官的审判独立性和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实现这一理念,必须加强法治建设,确保司法机关能够在独立、公正的环境下履行职责。
浅议影响司法公正的若干因素及其对策
浅议影响司法公正的若干因素及其对策论文摘要党的十五大提出并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之后,几年来的实践,使法治的基本精神有逐渐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求助于国家司法活动,以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然而合法权益是否真正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仍在于司法是否公正。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司法活动也存在执行法不严、办案不公、甚至是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现象。
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极少的害群之马身上,表现在个别案件之中,却令人深恶痛绝,极大影响和伤害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和热情。
因此,正视现实,排除障碍,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课题。
本文结合当前法官队伍建设及司法活动状况,对司法公正的内涵,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及实现司法公正的对策作以粗浅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1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了“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这一法治化的科学命题。
高度概括了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法院职责的规定,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特征和目标要求,揭示了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法律和法治的内在要求。
自从党的十五大提出并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之后,几年来的实践,使法治的基本精神逐渐深入人心。
当林林总总的利益集团取舍失衡失序,公民与个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争议,矛盾激化的时候,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学会求助于国家司法活动,以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然而合法权益是否真正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仍在于司法是否公正。
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司法活动也存在执法不严、办案不公、甚至是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的现象。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之一,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因个人因素导致的不公正、不公平现象。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司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况时,应自行申请或被申请回避。
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来自于正义的司法要求,即法官必须具备公正无偏的心态和坚定的法治信念,保证公正审判的顺利进行。
此外,从法理上讲,为避免当事人产生疑虑和不信任感,也需要在程序上设计一些规则来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实践应用1. 回避情形: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当事人有权申请相关司法人员回避:司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等。
2. 回避程序:当事人申请回避时,应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如同意回避,则应另行指定其他司法人员继续审理;如不同意回避,则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 实例分析:以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原告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法官与被告有亲属关系,遂提出回避申请。
法院经过审查后同意了原告和被告的申请,并另行指定了其他审判法官继续审理该案。
四、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挑战尽管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及挑战:1. 回避制度的执行力度不够:部分地区在执行回避制度时存在不严格、不彻底的情况,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疑虑。
2. 回避理由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由于各地法院对回避理由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导致当事人对是否可以申请回避产生困惑。
3. 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可能存在主观偏见或不当行为,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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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整体回避:司法公正不能回避的问题的论文
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存在着一系列致命的缺陷和瑕疵,审判机关及审判官的中立性得不到有效的制度保证,司法实践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事例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审判机关的公信力。
笔者手头就有这样一个案例。
2001年10月4日,施某与邻居陈某为一棵树发生纠纷,互殴中致陈轻伤,陈提起刑事自诉,诉讼中因施某对枝江市法院作出的伤情鉴定不服而拒不赔偿,于2002年4月12日被该院决定逮捕。
4月30日,该院主持调解,由施某的亲属与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法官到看守所提审了施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施某签字后,其亲属代付了3000元赔偿费,陈某提出撤诉申请,施某被释放并于同年5月6日在“赔偿协议”上补签了字。
2004年4月28日,施某以被错误逮捕为由向枝江市法院提出国家赔偿。
5月24日,施某又以“赔偿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属强行调解的产物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宣告协议无效。
6月14日,施某提出申请,要求枝江市法院整体回避,将本案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枝江市法院认为施某的申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径直驳回了施某的申请,并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施某的诉讼请求。
看似一宗普通不过的邻里纠纷导致的诉讼,却再次触及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
在这里,施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并不是笔者想要关注的问题,令人深思的是,在这个案件中枝江市法院径直驳回施某申请回避的决定是否正确?法院整体应否成为回避的主体?这才是真正值得一提的话题。
很多人说,我国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
表面上看,这种说法并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但实际上却是对法律本质的曲解。
公正是司法的基本原则、是生命,任何程序的法律和规定都是在这一原则基础之上制定的。
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直接的法院整体回避的依据,但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来看,诉讼活动并不排除整体回避,一级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本是法律的应有之义。
因为现代回避制度渊源于自然正义法则,在程序正义的诸多标准中,裁判者的中立性是最为重要的。
早在罗马法时代,人们就以“自然正义”法则来衡量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而这种法则的首项要求就是“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即使是那些被称颂为“铁面无私”、“大义灭亲”的法官,即使其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也无法消除人们对其中立性、公正性的合理怀疑。
回避的必要是以对人性的不信任为前提的,是以对自私、恣意等人性的弱点防范为目的,而只有回避才能体现程序正义。
如果法院(包括院长,下同)一旦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其独立的利益诉求及在院长领导下的机制如何让人们去消除这种合理的怀疑呢?因此,回避制度必须要涉及法院整体回避的问题,凡是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都应该在需要回避的范围之列。
现实生活中,法院也参与民事活动,并有可能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成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同样,法院也可能成为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从而成为刑事案件的证人。
此时,如果仍由其“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那么,由该法院的任何法官主持审判,都将无法保持中立性,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也很难产生公信力。
在此情况下,法院整体回避就成为一个事关司法公正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通俗地讲,当事人申请一个法官回避,属狭义的“回避制度”,当事人如果要求全体法官回避,则属于“变更法院管辖”的问题了。
在此情况下,回避制度就与变更管辖制度发生有机的联系。
而我国现行的管辖制度在设计上过多地考虑了审判的便利和诉讼的效率等功利性价值,而忽略了法官和法庭的中立性这一程序正义要求。
在某一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很可能损害公正审判、当事人对法院整体上的公正性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变更
审判法院的诉讼权利。
在当事人提出这种申请之后,原来的管辖法院应立即无条件地将案件移交上级法院处理。
否则,由该法院自行决定自己是否拥有司法管辖权,这同样属于“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那么,如果出现了法院应当整体回避的情形,从程序上应该如何操作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行政诉讼法第32条均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何为“特殊原因”?笔者认为,足以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的相关因素均属特殊原因,进一步说,只要有损害公正审判、影响法院声誉的因素存在,法院就应该为司法公正而避嫌。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这条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在法院院长需要回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指定管辖制度,由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否则最高法院就没有制定这条司法解释的必要了。
何种情况是“涉及本院院长”呢?在中国目前的制度背景下,院长不仅是一家法院的最高行政负责人,而且还是该法院的首席法官,也是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
“院长”首先是法院机关的代表,其次还有某种“个体”的成分概念,但绝不是审判员那样的单纯个体概念。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由这一规定可知,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法官个人。
既然实际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而院长又是法院的机关代表,因此涉及到院长的事由必然关联到其所代表的法院,否则就不能称“涉及院长”,而只能称涉及某某个人了。
这是“院长”这一法律用语的特定含义所决定的。
既然“院长”是法院机关的代表,对外代表着法院,那么,院长成为回避的主体于法有据,为什么法院成为回避主体就“于法无据”了呢?
显而易见,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旨在使显然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院避免出现不公正审判而使之将案件主动移送其他法院进行审理。
这说明,如果一级法院因某种原因不宜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该法院应主动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以认为,法院整体回避的实质是对案件管辖权的转移,被回避的法院应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在法院应当主动提出移送管辖却没有提出的情况下,能否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整体回避?笔者认为按照法理是可行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刑事诉讼法第28条均明确规定,当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申请其回避的权利。
依此类推,对法院没有主动移送管辖的,当事人也应有申请移送管辖的权利。
现在回过头来看前面这个案例,在国家赔偿案中,枝江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其身份相当于诉讼中的当事人(被告),其与赔偿请求人施某(相当于原告)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利害冲突,而作为确认协议无效案诉讼标的的“赔偿协议”,本身也是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由枝江市法院主持达成的,国家赔偿案与确认协议无效案两案之间有着直接的关联,现在施某要求确认赔偿协议无效,如果仍由枝江市法院审理,则该院显然是在“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施某提出回避申请之后,该院径直驳回,自行决定自己是否拥有司法管辖权,这同样属于“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因此,枝江市法院驳回施某申请回避的决定是错误的,其不当地行使了管辖权,违反了法定程序,违背了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