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加强哈尔滨城市管理对策
加强哈尔滨城市管理的对策研究摘要:近年来哈尔滨城市管理水平显著提高,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城市管理地方法规体系逐步完善,城乡环境得到显著改善,城市管理正向高水平、精细化、市场化的目标迈进。
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哈尔滨市在管理体制机制、经费投入等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
所以我们必须以创建全国文明城市为契机,充分利用和整合好现有城市管理行政资源,进一步完善城市管理体制、机制,深入实施市容卫生环境整治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的维护,提高设施完好率,切实满足城市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
关键词: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城市环境中图分类号:g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088-02城市管理的好坏,直接制约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速度和质量,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直接展示城市市容市貌和形象,直接影响城市的对外开放和投资环境。
当下哈尔滨正举全市之力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这是一项顺民心、合民意的民心工程。
其中,城市管理水平的高低、优劣直接决定了创城工作的成败。
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城市管理工作,全面提升城市管理水平,着力为全市人民营造幸福美好家园。
一、近年来哈尔滨市在城市管理方面取得的成效(一)城市管理体制机制不断完善初步搭建起市、区、街三级管理网络,形成“一级监督、两级指挥、三级管理”的运行模式。
突出区域城市管理主体作用,形成“市为主导、区为主体、管护单位为基础”的城市管理责任体系。
整合数字城管和行政执法平台,组建了城市管理综合指挥中心,建设城市管理、执法指挥、应急值班、公共服务“四位一体”的城市管理新模式,使城市管理理念和模式实现重大突破、城市管理现代化水平得到整体提升。
坚持实行“三检制度”,进行晨检、日检和夜检,并建立“检查日志”,强化督办、跟踪问效,力促城市管理问题早发现、早解决。
(二)城市管理地方法规体系逐步完善近年来,哈尔滨市积极加强城市管理地方性法规建设,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法规规章有《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数字城管系统业务流程标准》、《关于实行社区网格化管理服务的意见》、《关于加强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等,初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城市管理地方法规体系。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户外牌匾设置规范(暂行)》的通知-哈城管发[2007]24号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户外牌匾设置规范(暂行)》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户外牌匾设置规范(暂行)》的通知(哈城管发〔2007〕24号)各区城管局(行政执法局)、重点地区管理处、开发区市政管理所:为进一步规范户外牌匾设置,提高市容管理水平,美化城市环境,现将《哈尔滨市户外牌匾设置规范(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一日哈尔滨市户外牌匾设置规范(暂行)第一条为规范户外牌匾设置,提高城市容貌水平,根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地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内和建成区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牌匾的设置。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牌匾,是指餐饮、文化、科技、品牌、商场以及其它综合性商服企业(单位)或业者按有关规定获得经营权后,依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设置对外悬挂的一种经营标志,由商家注册名称、品牌标识、经营项目等组成。
牌匾形式包括横向牌匾、竖向牌匾(刀匾)、组合式牌匾及各类招牌、导示牌、幌、标识等。
第四条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与专项整治互补,行业管理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设置户外牌匾。
第六条户外牌匾文字使用:(一)牌匾设置应当用字规范,符合《哈尔滨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中关于书写使用简化字、繁体字、汉语拼音等相关规定,并与工商营业执照注明的单位名称一致。
(二)不准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外文或者注册商标标志替代汉字做牌匾用字。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8•【字号】哈发[2012]6号•【施行日期】2012.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哈发〔2012〕6号2012年4月18日)为加快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确保城乡环境质量进一步改善、环境保护惠民成果进一步扩大、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水平进一步提升,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坚持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发展(一)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各级政府要全面清理与保护环境相悖的政策规定。
县级以上政府和相关部门要依法将规划环评作为重点规划、园区审批的前置条件,对未进行规划环评的规划和园区不予批准。
全面开展高污染、高耗能、资源消耗型行业环评;对经济快速增长区、战略性产业布局区、节能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重点区、全局性生态服务功能区,以及关系区域经济发展、资源消耗多、生态影响大的行业积极开展战略环境影响评价。
(二)严格环境准入。
对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产业发展政策以及选址布局要求的项目不予立项、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坚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对未完成污染减排目标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
提高电镀、化工、石化、造纸、化学品、铅蓄电池等高污染、高环境风险行业准入门槛,控制高能耗、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新上项目,禁止建设向超标水体直排污染物工程,严格落实重金属、危险化学品和辐射等项目环境安全防护距离,强化风险评估审查。
严把热电企业等再生水利用项目环评审批关,新建项目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各类工业园区要按照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集中供热等基础设施,实现三废集中处置和循环利用。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法定执法机关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9号)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哈尔滨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函[2001]14号)4、《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共109项)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停止使用时未及时清除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悬挂、晾晒、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责令清除,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可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后通知通信管理部门,由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2.24•【字号】•【施行日期】1990.04.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城市建设正文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89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绿地管理第四章树木管理第五章公园管理第六章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创造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市区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街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
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本条例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城建、公安、工商和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权限:(一)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二)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近期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市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区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规划进行编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修正)(2011 年9 月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 年12 月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容貌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章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哈政办综[2012]12号•【施行日期】2012.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12〕1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哈尔滨市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方案为进一步提升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构建大哈尔滨交通格局,助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市政府决定,自4月1日起至12月31日,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开展道路交通大整治活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市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为指导,以提高道路交通管理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水平为目标,以深入实施“文明交通行动”为载体,进一步更新交通管理理念,拓宽管理思路,运用科学方法和手段,对影响我市道路交通的突出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加快构建与现代都市相适应的大交通格局。
二、工作目标积极采取科学规划城市布局、优化路面交通组织、构建立体宣传教育格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促进“公正、严格、人性化”执法有机结合、严查各类交通陋习等措施,建立健全城市交通发展长效机制,精细整合城市交通资源,努力形成市民文明交通素养有效提升、市区交通拥堵有效缓解、道路交通秩序有效规范、重特大交通事故有效控制的良好局面,切实保障哈洽会、国庆节和党的十八大等重要时期交通安全形势的总体稳定。
三、工作重点(一)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大容量、高密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定期曝光典型交通违法行为,剖析交通事故案例,形成鲜明的舆论导向和浓厚的社会氛围;通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单位、进家庭的“五进”活动,让所有家庭和市民受到教育。
日照间距规定图解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2月14日米确定。
米确定,,信息来源: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局网>>首页>>政务公开>>政策解读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9年4月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四章规划部门职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土地、市政公用、公安、卫生、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规划。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深入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深入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07•【字号】哈政办综[2006]47号•【施行日期】2006.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深入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6〕4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深入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六月七日哈尔滨市深入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以良好城市环境迎接“哈洽会”、“哈夏会”等重大活动的召开,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迎接重大活动的要求,以巩固环境整治成果、提升环境质量、打造城市形象、展示城市魅力为目标,以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为重点,采取市区联动、专群结合、齐抓共管的方式,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全力推进道路、桥梁、绿化、灯饰亮化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高标准、高质量完成各项整治任务,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
二、主要任务(一)重点整治迎宾线路、会展线路和活动景区。
以改变迎宾线路、会展线路和重要活动景区容貌,优化窗口形象为着力点,结合拆违还建工程,高标准实施机场迎宾线路改造,全力推进京哈出城口、哈同出城口、哈阿路和202国道等沿线环境整治改造。
在整体规划的基础上,实施绿化和亮化提档升级,取缔沿街无证商贩占道经营、店外经营等行为,清理整顿牌匾广告和乱堆乱放,全面整修整饰临街建筑楼体,维修各类公共设施,实现迎宾旅游线路道路环境整洁、交通顺畅、秩序井然。
(二)重点整治博览交易区域和文化、体育交流区域整体环境。
根据大型商贸洽谈活动以及文化、体育活动场馆的安排,加大对场馆所在地区及周边环境的整治力度,全方位提升环境质量。
关于哈尔滨市垃圾分类调查研究
知识文库 第04期241关于哈尔滨市垃圾分类调查研究黄健翔 苏布道在以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发展为总体框架内,从垃圾处理着眼,在探寻哈尔滨市垃圾处理发展历史的基础上,明确其中存在的问题,为哈尔滨市垃圾分类回收提出建设性意见。
1 引言我国普遍存在“垃圾围城”现象,这引发严重的生态问题,并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
其中就指出加强固体废弃物和垃圾处置,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
垃圾分类回收作为有效处置垃圾的科学方法,是对传统垃圾集中收集处置方式的变革。
在党的十九大号召生态文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受到各界的关注。
哈尔滨市作为省会城市,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面已然走在前列。
探寻哈尔滨市生态文明体制建设,离不开哈市城市垃圾回收处理的发展历史。
2 城市垃圾处理现状2.1 哈尔滨市垃圾处理发展历程1992年,哈市印发《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指出,垃圾不准随地乱倒,应放入指定位置。
以后的10多年间哈市城市垃圾分类进展缓慢。
2003年率先在南岗区进行垃圾分类处理试点工作,收入甚微。
2005年哈市生活垃圾要按规定时段密封摆放在指定回收处。
另外处理厂实行市场化运作,建设了2座生活垃圾处理厂。
同时为迎接世界大冬会,哈市政府提出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0%。
2006年市人大颁布《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提出各级政府要加强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要求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能够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再生利用。
这是哈市政府文件上第一次出现分类处理的字样。
2007年市人民政府印发《哈尔滨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其中提出推进垃圾资源化利用。
到2010年,城市生活垃圾利用率达到35%。
各区、县(市)要建立健全城区垃圾收集系统,逐步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建设。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2.19•【字号】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2月19日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央大街步行街环境综合整治有关事宜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央大街步行街环境综合整治有关事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30•【字号】哈政发法字[2003]19号•【施行日期】2003.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央大街步行街环境综合整治有关事宜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3]19号)为提高中央大街步行街环境质量,保持中央大街的传统风貌,促进商业和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中央大街步行街环境综合整治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综合整治范围:(一)北起友谊路、南至经纬街,中央大街道路红外线外延25米范围内的区域;(二)中央商城休闲区、红专街休闲区、西六道街休闲区、西七道街休闲区。
二、综合整治内容:(一)拆除综合整治范围内与环境不相协调的广告、牌匾,临街建筑墙体立面装修及装饰物、悬挂物等;(二)拆除综合整治范围内的宣传舞台及南北两侧灯桥;(三)拆除综合整治范围内影响防火、交通、保护建筑周边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临时设施;(四)综合整治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整治规划要求进行整修、清洗、粉刷或者油饰;(五)综合整治范围内临街建筑物楼体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和整治规划要求进行灯饰亮化建设。
三、综合整治范围内被列为拆除的广告、牌匾、临街建筑墙体立面装修等,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整治规划自行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拆除综合整治范围内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综合整治范围内的公企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顾全大局,自觉服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保证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如期完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9年)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9年)【颁布机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时间】1999-6-4【实施时间】2000-1-1【效力属性】被修订【效力说明】本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颁布时间:2004-12-28 实施时间:2004-12-28)修订本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颁布时间:2004-12-18 实施时间:2004-12-18)修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9年)(1999年4月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土地、市政公用、公安、卫生、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规划。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2000年5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主要街路、繁华地段、重点区域、保护建筑周围进行区域性环境改造,提高环境质量。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公用(环境卫生)、交通、规划、公安、房产、土地、综合开发、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任务和管理工作,并进行行业监督指导。
在上级政府批准我市实行综合执法前,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污染环境、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用地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 (二)在成片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各项配套设施,并同时交付使用; (三)在经认定的单位自有生活区内建设住宅,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 在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 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开发, 综合改造,不得分散建设; (五)对零散的危房住宅,原地无改造条件或者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易地集中安置; (六)在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拆除一级、二级和三级房屋。必须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 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 可接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不得违反统一规划审批或者建设住宅。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 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征用土地开辟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8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 距不小于15米;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筑物纵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新 建建筑物出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成片改造范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 执行。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 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除北向以外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
哈尔滨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2008年5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1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美化城市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社区公园。
第四条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市属公园的管理。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公园的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整顿规范露天餐饮等占道经营秩序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整顿规范露天餐饮等占道经营秩序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城管发〔2009〕26号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整顿规范露天餐饮等占道经营秩序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并抓好工作落实。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为整顿露天餐饮等违规占道经营行为,规范占道经营秩序,解决违规占道造成的城市环境卫生、容貌秩序脏乱差、市政设施损坏严重等问题,进一步提高城市环境容貌和街面秩序质量,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创建文明城市为目标,以建设干净城市为牵动,采取市、区联动,部门配合和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与方便群众生活相统一的方法,全面整顿规范露天餐饮等违规占道经营问题,创建整洁干净,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依法整顿的原则;(二)坚持规范设置的原则;(三)坚持严格管理的原则;(四)坚持有序发展的原则。
三、工作任务(一)规划占道经营街路区域1.以下街路、区域禁止开办或者设置大排档、烧烤摊点、市场摊区和其他临时占道经营摊点:(1)快速路道路红线内及两侧辐射街路50米以内;(2)主干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外(经批准已经设置的商亭等商用设施,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审批时间到期的,按照统一规划就近迁移到辐射的次干路以下街路);(3)经市政府确定,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管理区域(规划配套的冷饮等商服设施除外);(4)区级(含区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和群团组织周边;(5)城区绿地内;(6)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经认定批准设置的商亭除外);(7)医疗机构周边(200米范围内无室内水果、餐饮店,经认定批准设置的商亭除外)。
2.经市、区城管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认定,市、区城管部门批准,以下街路和区域可以按照规定位置、形式、内容、标准在人行道(广场)范围内,保证2米宽度人行通行空间、不占用盲道、不遮挡交通信号的路段和区域开办或者设置大排档、无烟烧烤摊点、风味小吃摊点、设置其他临时占道经营摊点,具备空间条件的可以开办早夜市(市场摊区):(1)次干路两侧空地、商企规划用地(自用广场),支路、街坊路可设置大排档;(2)支路、街坊路、临江休闲区域、商业繁华区广场或者甬道可设置无烟烧烤等风味小吃摊点;(3)支路、街坊路可适量新办市场摊区,设置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的摊贩经营摊点;(4)已开办的早、夜市市场摊区,按照标准规范管理,已经在次干路设置的市场摊区逐步退出,就近合并或者迁移到支路、街坊路。
哈政办综200737号
A01H-2007-027哈政办综〔2007〕37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清理建议工作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和征求行政法规清理建议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7〕19号)精神,切实作好我市规章清理和征求行政法规清理建议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征求清理建议范围(一)国务院现行行政法规;(二)省政府现行规章;(三)市政府现行规章。
国务院《现行行政法规目录》(以下简称《法规目录》),具体内容登陆查询所列行政法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现行规章目录》(以下简称《省政府规章目录》),具体内容登陆查询所列规章;《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现行规章目录》(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目录》)具体内容见附件4。
二、工作原则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提出行政法规、省政府规章、市政府规章清理建议,具体工作由其法制部门(机构)承担,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一)行政法规、省政府规章、市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已被上位法和新的行政法规、省政府规章、市政府规章所代替的,提出废止建议;(二)行政法规、省政府规章、市政府规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已失效的,提出失效建议;(三)行政法规、省政府规章、市政府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提出修改建议;(四)行政法规、省政府规章、市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与《物权法》不一致或者被《物权法》有关规定代替的,提出废止建议;个别条款与《物权法》不一致的,提出修改建议。
三、工作方法(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法规目录》、《省政府规章目录》和《市政府规章目录》中所列行政法规、省政府规章、市政府规章逐件进行研究,提出废止、失效或者修改的建议和理由,并填写《行政法规清理建议表》(附件1)、《省政府规章清理建议表》(附件2)和《市政府规章清理建议表》(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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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主要街路、繁华地段、重点区域、保护建筑周围进行区域性环境改造,提高环境质量。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公用(环境卫生)、交通、规划、公安、房产、土地、综合开发、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任务和管理工作,并进行行业监督指导。
在上级政府批准我市实行综合执法前,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九条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由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
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条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应当与周围建筑风格协调。
装修门面,应当征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街路树木、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或者搭绳、钉杆。
第十二条设置各类牌匾、广告,由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设置规划进行审批。
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污损、脱漆、掉字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修整。
在市区内禁止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
保护建筑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街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实体围挡;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铺装。
禁止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
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沿街撤落泥土,并按照批准的地点倾倒。
第十四条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冰雪。
中小雪在一日内清完,三日内运出,大雪在二日内清完,一周内运出,特殊情况按照清冰雪指挥机构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已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要求将垃圾装袋放在指定地点;未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倾倒。
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排放和处理。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
第十六条道路应当保持全天路面整洁。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人员,应当对在责任区随地倾倒垃圾污物的行为,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发现街路、庭院有积存的垃圾堆和残土堆,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找不到责任人的,由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清除。
第十八条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或者行驶的船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厢内卫生清洁。
第三章居住环境管理第十九条居民区内已经实行统一供热和使用燃气的,对庭院内的棚厦,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动员居民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居民区内的物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对居民区内的楼道进行清理,对庭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有计划地建设休闲和娱乐设施,改善居住区环境。
第二十一条设计、建设(含改建、扩建)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没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不合格的房屋,不准开办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凭审批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区内不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应当与住宅楼分开,不准建在住宅楼内。
已经建在住宅楼内锅炉房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在居民区内不准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在居民区内不准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在居民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外,不准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居民。
第二十九条在居民区内不准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不准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应当及时清理,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居民区内不准露天熬制沥青,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因修缮居民住房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报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居民区内不准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章占用道路管理第三十三条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
现有在道路上设置的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清除。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从事下列经营活动:(一)烧烤食品、露天餐饮;(二)清洗车辆;(三)维修车辆或者进行其他加工作业;(四)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五)销售各种商品或者流动餐车出售食品;(六)其他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市场、摊区。
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市场、摊区,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有计划组织退路进厅;其中严重阻碍道路交通和影响城市景观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清除。
暂未撤销的市场、摊区,从事经营的业户应当在市场、摊区范围内经营,禁止在场外经营。
经批准早、晚开放的摊区,其范围和时间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街路两侧庭院禁止建设实体式围墙。
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有计划地修建成通透式围墙或者种植绿篱。
第三十七条立交桥下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经规划审批的,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拆除。
第三十八条道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破损、塌陷路面,保持路面平整、通畅。
第五章建筑和设施管理第三十九条在市区内未经规划审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的,必须拆除。
第四十条已列入开发建设拆迁范围产权已经灭籍的房屋,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条工程已竣工进户但尚未进行庭院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
第四十二条列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范围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有关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标准,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街路设置的交通栅栏和地名牌、公交车站牌、交通指示标志等各种标志设施以及街路的照明等设施,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或者更换,保持完好、整洁。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临街建筑物破损或者不整洁,主要街路、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不清洗、粉刷或者油饰的,处以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街路树木、线杆上搭绳、钉杆、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在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牌匾、广告污损、脱漆、掉字未按照规定修整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街路两侧施工现场未进行实体围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进行硬铺装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八)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九)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沿街遗撒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十)未按照规定完成清除冰雪任务或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十一)未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残土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二)居民生活垃圾未做到日产日清的,每次处以责任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三)市区内行驶的车、船容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建在住宅楼内的,处以建设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在居民区内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在居民区内除抢险、抢修作业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或者未经批准连续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四)在居民区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或者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五)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未采取防尘措施污染环境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在居民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未经批准熬制沥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七)在居民区内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八)在居民区露天烧烤食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