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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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9)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9)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责任义务第四章纠纷处理第五章奖惩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奖励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考核工作。

公安、海关等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文章作者:点击:27252011-9-12 14:48:41字体【大中小】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发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文明、规范。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卫生、计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文章作者:点击:17902011-9-12 14:57:37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的下列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室内市场;(二)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市场。

其他集贸市场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集贸市场严禁经营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条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章农贸市场消防组织第五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机构;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江西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13.01.06•【字号】赣商秩字〔2013〕6号•【施行日期】2013.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赣商秩字〔2013〕6号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为进一步推进我省单用商业途预付卡管理工作,现将我厅制定的《江西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记的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商务厅2013年1月6日江西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记操作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商办秩函[2011]876号)文件精神及商务部颁布施行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为了做好我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备案登记工作,特制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记操作办法。

一、限定的发卡主体和使用范围1.限定的发卡主体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

2.限定的使用范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限定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超越此使用范围的预付卡不适用《管理办法》。

是否可跨法人使用不是区别单用途卡和多用途卡的判断依据。

单用途卡不仅可在发行企业的单一企业内使用,也可在该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本集团企业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可分属不同法人。

二、发卡企业的分类1.集团发卡企业。

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

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2.品牌发卡企业。

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1.26•【字号】赣金发〔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金发〔2018〕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有关规定以及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的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对《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赣府金办发〔2013〕4号)进行了修改。

现将修订情况通知如下: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投标、国有产权、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林权、碳排放权等公共资源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交易场所,业务监管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其他管理工作由省直有关部门负责。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设交易场所,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相关活动。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集贸市场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府字[2002]2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集贸市场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府字[2002]2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集贸市场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集贸市场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府字[2002]2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关于深化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又一项重要决定。

今年以来,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江西省集贸市场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要求,对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了领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可行的实施方案,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协作,积极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和无照经营等违法活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市场经济秩序有了一定好转。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市场办管脱钩工作的完成,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也随之出现:市场服务机构职责不到位,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松懈,有的职责不到位,市场内脏、乱、差情况突出,重收费、轻管理现象严重;一些经营者缺乏诚信意识,商业欺诈行为时有发生,市场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没有得到根除等。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各级政府要下大力气,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部署,进一步深入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着力解决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好市场规范管理工作。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引向深入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对于活跃城乡经济、促进消费、解决就业和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各地各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认真组织学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精神,充分认识整治集贸市场的重要意义,正确处理整顿市场秩序与发展经济的关系,自觉从大局出发,积极履行政府监督市场、引导市场和服务市场的职能,把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引向深入,通过整治规范,使市场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市场脏、乱、差问题得到明显改变,人民群众感到基本满意。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5.05•【字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1995.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5日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开发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房屋产权产籍、房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城市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审批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土地、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规划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土地、房产等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住小区和工业区的布局、规模、配套标准及建设进度。

要优先开发改造棚屋区以及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条件。

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正文:---------------------------------------------------------------------------------------------------------------------------------------------------- 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江西省产权交易所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江西省产权交易所章程》、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入会第三条凡承认、遵守《江西省产权交易所章程》并具备相应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申请成为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省产交所)会员。

第四条省产交所会员分为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

第五条申请成为经纪会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已入会的会员在省产交所《章程》公布实施后的两年内达到此标准);(二)有四名以上取得《产权经纪资格证》的专业人员,并有财务、法律等从业人员;(三)省产交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成为经纪会员,应当向省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一)会员申请报告和会员申请表;(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五)企业章程;(六)四名以上从业人员的《产权经纪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七)主要工作人员的学历证书、专业证书复印件;(八)省产交所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具备以下条件的经纪会员,可以申请从事自营业务:(一)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二)近两年没有受本所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处分或不良记录;(三)近两年有较好经营业绩;(四)从业人员业务素质较高;(五)省产交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申请成为非经纪会员的拍卖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二)年拍卖成交额3000万元以上;(三)两名以上在册拍卖师的证明;(四)省产交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10.21•【字号】•【施行日期】2021.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省直各单位,各市、县(区)财政局,赣江新区财政金融局:为规范江西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西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财政厅2021年10月21日江西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三章供应商及商品管理第四章交易方式第五章采购及诚信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西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行为,创新政府采购模式,提升政府采购效率,降低政府采购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卖场是指依托互联网,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按照统一数据标准搭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要求,服务政府采购各方参与主体,实施网上交易和动态监管的信息化服务平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通过电子卖场采购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服务和工程。

国有企业及其他采购实体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电子卖场的交易和监管应遵循公开透明、高效便捷、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电子卖场实行全省统一规划建设、统一部署使用和统一运营管理,采取统一的技术标准规范、基础信息标准规范、业务标准规范和数据标准规范。

第六条电子卖场应当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创新产品、乡村振兴等政府采购政策。

整顿非商品收费 确保物价基本稳定——我省《非商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今年开始试行

整顿非商品收费  确保物价基本稳定——我省《非商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今年开始试行

作者: 沈吴剑
出版物刊名: 价格月刊
页码: 2-6页
主题词: 非商品;收费管理;收费标准;暂行规定;物价局;收费项目;直接影响;江西省;管理权限;
服务收费
摘要: <正> 省人民政府批转的《江西省非商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从今年1月1日起开始在全省试行。

近年来,我省的各项非商品收费,由于管理权限不明确,普遍地存在着收费乱、标准高的现象,直接影响了市场物价的稳定。

为此,省物价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我省实际情况,制订了《江西省非商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这个《规定》对非商品。

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有哪些内容涉及哪些法规

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有哪些内容涉及哪些法规

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有哪些内容涉及哪些法规城乡集贸市场管理三大环节:集市交易主体、客体和行为。

一、集市交易主体监管,即对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经营者经营资格监管。

除农民自产自销外,在集贸市场做生意的,都要办理营业执照。

国务院2002年《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2004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可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解读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解读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解读“三小”须登记证“一小”要有备案卡《管理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用申领备案卡)。

登记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核发,备案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发放登记证、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采购食品、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日期等内容。

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小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生产经营有害食品将被列入黑名单这五种将被列入黑名单的行为分别是:一是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二是生产、经营有害物质或者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是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四是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掺假掺杂食品;五是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3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未登记擅自生产经营可罚万元《管理条例》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5•【字号】赣发改政策字[2008]2267号•【施行日期】2008.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赣发改政策字[2008]2267号)各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根据《江西省2008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赣府厅字(2008)16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54号)的要求和部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发展改革系统工作实际,现将由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执行的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进行了细化,形成了《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细化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应当按照“同案同罚”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或细则,应当对外公布,允许公众查阅。

二、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业抓经济包干全优工程试行办
法》的通知
2 江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 赣府发〔1986〕18号*
细则
3 关于颁发《江西省航道管理暂 赣政发〔1980〕175号
行办法》的通知
4 关于颁发《江西省航道养护费 赣革发〔1979〕43号
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省星火奖励办法》的通知
19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公安厅 赣府发〔1991〕65号
等六厅局关于在全省开展打
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加强旅
店业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专
项斗争工作方案的通知
20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局 赣府发〔1990〕32号
关于清理和整顿假集体企业的
工作的通知
7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稳 赣政发〔1982〕1号
定市场物价的通知》的几项规

8 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赣政发〔1982〕13号
配合粤、闽、浙三省打击走私、
贩私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9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 赣政发〔1981〕84号
5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 赣府发〔1990〕101号

6 江西省黄金生产开发基金使用 赣府发〔1988〕106号
管理暂行办法
7 江西省关于实行黄金价外补贴 同 上
的暂行规定
8 江西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赣府发〔1987〕41号
9 江西省关于工业企业环境管理 赣府发〔1988〕92号
休费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54 关于我省退休人员若干问题的 赣府发〔1986〕19号
暂行规定
55 江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 赣府发〔1986〕76号*

南昌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南昌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南昌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31•【字号】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南昌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13日南昌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8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规范第四章部门职责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其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所和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集中和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或者依法取得农贸市场经营权,为交易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相应设施和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进行现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体现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便利性功能。

《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赣计商价字[2003]766号)

《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赣计商价字[2003]766号)

《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赣计商价字[2003]766号)各设区市物价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了适应物业管理服务行业不断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其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和完善《江西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基础上,重新修定了《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计委、省建设厅。

附件:1、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3、专项服务收费分摊方式4、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报审批表(略)附件1: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物业管理优质优价的竞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和《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已获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业主)、使用人委托,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协议对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公共性服务、专项性服务以及提供其它与使用人生活相关的公众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及多种经营服务时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22]2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22]2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22]22号)
佚名
【期刊名称】《江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18
【摘要】赣府厅发〔2022〕22号2022年6月29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江西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江西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以下简称中介超市)运行、服务和监管,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5页(P43-4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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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亮照经营的规定和罚则

对亮照经营的规定和罚则

对亮照经营的规定和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次修正)(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 根据2000年第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进行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全省集贸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全省集贸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全省集贸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11.26•【字号】赣工商消字[2007]12号•【施行日期】2007.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全省集贸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制度的通知(赣工商消字[2007]12号)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切实加强全省集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集贸市场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集贸市场食品消费安全,促进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深入开展,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帐制度的指导意见》,现就规范集贸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制度,提出如下要求:一、本通知所称的集贸市场是指县级及其以上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食品集贸市场。

凡进入集贸市场交易食品的经营户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制度。

本通知所称的证、票包括:食品检验检疫报告、供货商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联系电话。

下同)、供货商销售凭证(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并有供货商的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销售凭证应当记明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销货日期等内容。

下同)。

二、食品经营户在集贸市场内经营食品,应当按下列方式索取票据和凭证:1、实行定点屠宰的肉类制品:定点屠宰证明、供货商身份证明、供货商销售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未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肉类制品的:供货商身份证明、供货商销售凭证。

2、批发购进的:供货商身份证明、供货商销售凭证。

3、从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供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在销售凭证上记录供货人的身份证号。

4、需经检验检疫的:商检证明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供货商身份证明、出具的正式发票或供货商销售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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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本文是关于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的繁荣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物业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为市场提供服务。

经济贸易、公安、税务、价格、城建、环境保护、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电力、电信、邮政、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六条建设、开办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流通、方便生
活、讲求实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建设制定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在制定旧城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预留市场的场地。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批准机关不得予以批准。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开办者;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人员;
(五)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行关停市场或者非法拆毁市场设施,不得非法占用市场场地。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或者出售摊位、柜台、场地,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拍租方式。

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或者使用费。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按规定设立标志牌和场界牌,为消费者设置免费复检的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建立和落实市场内卫生、防火、防盗、治保等有关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

第十三条在城市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三章市场商品交易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公约,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按照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决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并有权拒绝交纳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收费。

第十五条经营者上市交易的商品种类、标识、质量、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哄抬物价,欺行霸市,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经营者进入市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证照,但临时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上市商品应当按商品种类划分不同的经营区域。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统一划定经营区域,经营者应当按照划定的经营区域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的有利条件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依法对经济合同实施监督,调解市场内经济纠纷;
(五)依法指导、监督市场内的广告设置,查处虚假违法广告;
(六)建立市场监督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七)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正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法定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因违法行为造成入场经营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证照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场内随意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采取扣留、查封违法商品,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对扣留、查封的商品,可依法销毁、拍卖或者作价处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新变化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第五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为市场提供服务。

经济贸易、公安、税务、价格、城建、环境保护、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电力、电信、邮政、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条。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三)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建立市场监督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因违法行为造成入场经营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十四、删去第三十条。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证照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场内随意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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