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立法实行_安乐死_违宪的观点值得商榷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首先,强制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做法。
在某些情况下,一些患者可能已经处于极度痛苦和绝望的状态,他们可能已经失去了生活的意义和尊严。
在这种情况下,强制安乐死可以给予这些患者一个有尊严的死亡选择,让他们摆脱痛苦和折磨。
其次,强制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一些情况下,一些患者可能已经到了无法治愈的阶段,他们需要长期的医疗护理和治疗。
这不仅对患者本人是一种折磨,同时也增加了医疗资源的压力。
实行强制安乐死可以减轻这种压力,让医疗资源更多地用于那些有希望治愈的患者身上。
最后,强制安乐死是一种个人自由的体现。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在生命面临绝望和痛苦的时候选择结束生命。
尊重个体的选择是一种基本的人权,实行强制安乐死可以保障每个人在生命最后阶段的尊严和自由。
反方观点,不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首先,强制安乐死可能会滑向滥用的风险。
一旦实行强制安乐死,就存在着可能会有人利用这一制度来滥用权力,强迫一些不想结束生命的患者进行安乐死。
这将严重侵犯患者的权利,对社会和道德价值观产生负面影响。
其次,强制安乐死可能会削弱对患者的关怀和治疗。
一旦实行强制安乐死,可能会导致一些医护人员和家庭成员对患者的关怀和治疗意愿减弱。
他们可能会更倾向于选择结束患者的生命,而不是继续尽最大努力去治疗和关怀患者。
最后,强制安乐死可能会破坏社会的道德伦理观念。
实行强制安乐死将给人们传递一种错误的信息,即生命不值得珍惜,痛苦和绝望是可以通过结束生命来解决的。
这将对社会的道德伦理观念产生负面影响,可能导致更多的人对生命和人道主义的价值产生怀疑和否定。
在名人名句方面,荷兰作家埃兹·维特称,“安乐死是不人道的,是对生命的不尊重。
”这一名句表达了对强制安乐死的反对态度。
同时,美国作家马克·吐温曾说过,“生命是宝贵的,应该珍惜。
”这一名句也强调了生命的珍贵和尊重。
浅析从立法层面规范安乐死问题
浅析从立法层面规范安乐死问题作者:梁井艺来源:《祖国》2016年第19期摘要: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对精神生活有了新的需求,安乐死问题正逐渐成为社会各界人士关注的热点问题,随着越来越多安乐死案件的发生,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也越来越强烈。
本文中,笔者将从立法层面对安乐死问题的规范及完善进行浅析,希望能对我国今后的安乐死立法有所帮助。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立法安乐死源于希腊文enthanasia,意思是指“快乐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是一种基于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进其量减少痛楚地”致死行为或措施。
我国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许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1]依据我国现有法律,安乐死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四要件完全一致,且其并未在违法阻却是由范围内,这就说明安乐死在目前的中国是被禁止的。
一、中国安乐死的现状中国对安乐死的关注远远晚于西方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的学术界才开始关注并研究安乐死问题。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院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
此事件引起了法律界、医学伦理界的广泛关注,此后我国还发生多起安乐死案件,而且近些年,每年的全国代表大会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
如果有意愿进行安乐死当然要遵循严格的程序,比如保证当事人在清醒的状态下作出决定等。
这都表明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具备合法性,安乐死的实施切需法律提供保障。
二、我国实施安乐死的困惑安乐死现在我国法律是被禁止的,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被告人量刑都是相对轻微,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对安乐死的默许,而且现如今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在实际中短时期内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还不现实,因为目前在我国实施安乐死还存在一定的困惑。
首先,安乐死与我国的传统伦理观念是相冲突的,在中国孝悌观念和医疗道德的要求下,反对安乐死的声音也一直存在;其次我国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并不利于安乐死的实施;最后,安乐死实施的法律条件尚不成熟,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没有人有权利结束他人的生命。
成人面单独立法吗?:与几种观点的商榷
成人面单独立法吗?:与几种观点的商榷
余小波
【期刊名称】《成人教育》
【年(卷),期】1995(000)010
【总页数】2页(P39-40)
【作者】余小波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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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该实行强制性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性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实行强制性安乐死。
首先,强制性安乐死可以给那些患有不治之症或者极端痛苦的病人一个选择的权利。
作为人类,我们应该尊重个体的自主权和尊严,而强制性安乐死可以让病人在痛苦中找到一个合法的出路。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所说,“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
”强制性安乐死正是在尊重个体自主权的基础上做出的合法决定。
其次,强制性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一些国家,医疗资源有限,而一些不治之症的病人需要长期的护理和治疗,这不仅给医院带来经济压力,也使得其他需要治疗的病人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治。
如果实行强制性安乐死,可以释放出宝贵的医疗资源,让更多的病人得到治疗和关怀。
最后,强制性安乐死可以减少家庭的负担和痛苦。
对于一些不治之症的病人来说,长期的病痛不仅让他们自己痛苦不堪,也让家人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
实行强制性安乐死可以让病人和家人都能够在合法的情况下放下心中的包袱,以更加平静和尊严的方式结束生命。
正如美国作家欧内斯特·海明威所说,“一个人应该有权利决定自己的死亡,这是对人类尊严的尊重。
”。
反方观点,不应该实行强制性安乐死。
首先,强制性安乐死可能会导致滥用。
一旦实行强制性安乐死,就有可能出现一些不道德的行为,比如家人或者医生利用这一制度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这样就会损害病人的权益,甚至让一些本来可以得到治疗的病人提前结束生命。
正如美国前总统罗纳德·里根所说,“一旦允许强制性安乐死,就会打开潘多拉魔盒,导致滥用和不公正。
”。
其次,强制性安乐死可能会对医学伦理产生负面影响。
医生在救治病人的过程中,一直秉持着“救死扶伤”的宗旨,而实行强制性安乐死可能让医生面临道德和情感上的冲突。
这不仅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会对医学伦理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
最后,强制性安乐死可能会给社会带来消极的心理影响。
一旦实行强制性安乐死,就会给人们传递一种消极的生死观念,甚至可能导致一些人对生命失去信心。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强制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做法,可以帮助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慢性痛苦的人结束他们的痛苦。
首先,强制安乐死可以给那些病痛缠身、生活质量严重受损的患者一个选择的权利,让他们能够在尊严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其次,强制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让更多的资源用于治疗那些有希望康复的患者。
最后,强制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家庭和社会的负担,让他们不再承受长期照顾患者的压力。
名人名句,尊重生命,也要尊重死亡。
——伊丽莎白·康泽。
经典案例,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合法化安乐死的国家,通过实行安乐死,荷兰成功减少了患者的痛苦,提高了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
反方观点,不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强制安乐死是对生命的不尊重,违背了医学伦理和道德。
首先,强制安乐死容易滑向滥用的边缘,患者可能会受到家庭或社会的压力而做出不理智的选择。
其次,医学技术的发展可能会让那些原本宣告无法治愈的疾病找到新的治疗方法,强制安乐死会剥夺患者未来可能获得康复的机会。
最后,强制安乐死可能会对医生和医疗机构造成道德困境,让他们面临是否执行安乐死的抉择。
名人名句,生命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
——阿尔贝·康梭。
经典案例,2017年,比利时一名患有抑郁症的女子因为无法忍受病痛而请求安乐死,这引发了社会的广泛争议,许多人认为强制安乐死会给患者和社会带来不可预料的后果。
综上所述,强制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需要我们充分权衡利弊,尊重生命的尊严,同时也要考虑患者的痛苦和社会的资源分配。
在实行强制安乐死之前,需要进行深入的讨论和研究,确保能够做出符合伦理和法律的决策。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摘要:安乐死,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它不仅涉及到道德伦理学、社会学,更涉及医学、法学。
因此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备受学者、立法专家关注。
在世界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探讨的不断影响下,我国安乐死问题也面临是否能够合法化的困境。
关键字:安乐死合法化违法阻却合法化的完善导论:“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
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夏素文的两个子女跪地向蒲连升求情:“行行好,让我妈咽气吧!”见此情景,蒲连升最终开了处方,并让患者唯一的儿子在处方上签字。
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
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
蒲连升由此招致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
”①作为全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经过了6年的漫长审理最终确定医生实施的安乐死的行为不够成发犯罪。
由此变引发了国内学者的激烈的讨论,本文也将就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基本常识。
(一)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首先要弄清安乐死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愿意为“无痛苦的死去”。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指在不可就要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
”而在我国《法律辞海》中,安乐死又称“安死术”。
指目前医学上确认为无挽救希望的不治之症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病人真诚的要求“安乐地死去”时医生处于道义,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
单从概念分析,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定义较为严格。
其次,安乐死从行为上被分为积极地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两种。
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消极的安乐死又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处于抢救中病人不给予或撤销救助治疗措施,使其自然死亡。
在理论界大都对于消极的安乐死予以认可,认为其不够成犯罪。
再者,安乐死合法化的命题来源已久,古斯巴达便有涉及安乐死的理念,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一书中也赞成吧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方法。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性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性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应该实行强制性安乐死。
首先,强制性安乐死可以解决一些病人长期痛苦的问题。
有些病人因为疾病而长期痛苦,生活质量极低,而且医学已经无法治愈他们的病痛。
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性安乐死可以给予这些病人一个选择,结束他们的痛苦,让他们在尊严中离开人世。
其次,强制性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一些病人因为疾病而需要长期的医疗护理,这不仅给亲人带来经济上的压力,也给医疗系统带来了巨大的负担。
如果这些病人可以选择强制性安乐死,就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让更多的资源用在那些有希望治愈的病人身上。
最后,强制性安乐死可以保护患者的尊严。
有些病人因为疾病而失去了生活的尊严,他们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的照顾。
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性安乐死可以让这些病人在尊严中离开人世,而不是在痛苦和羞辱中度过余生。
反方,不应该实行强制性安乐死。
首先,强制性安乐死可能会滑向滑坡。
一旦实行了强制性安乐死,就会出现滑坡效应,即原本只针对极端情况的安乐死,会逐渐扩大到其他情况,甚至可能滑向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的滥用。
这将对社会的道德观念和人权保护造成严重的冲击。
其次,强制性安乐死可能会对医生的职业道德产生负面影响。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而不是结束病人的生命。
一旦实行强制性安乐死,医生可能会面临道德困境,甚至可能会被迫执行一些他们不愿意执行的行为,这将对医疗行业的整体形象和医生的职业道德产生负面影响。
最后,强制性安乐死可能会削弱对病人的关怀和治疗。
一旦实行了强制性安乐死,可能会导致对病人的关怀和治疗变得不那么重要,因为可以通过结束病人的生命来解决问题,这将对医疗行业的整体质量和病人的权益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总的来说,强制性安乐死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需要慎重对待。
我们应该尊重生命,保护病人的权益,同时也需要考虑到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医疗资源的分配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更多的讨论和思考,不能轻率地做出决定。
正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说,“对于生命和死亡的问题,我们需要冷静地思考,而不是冲动地行动。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首先,强制安乐死可以给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慢性痛苦的人以一种合法的选择,让他们在不必要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例如,荷兰和比利时等国家已经实行了安乐死合法化,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这说明强制安乐死是可行的。
其次,强制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让医生和医院能够更好地为那些有可能康复的患者提供更好的治疗。
在荷兰等国家,实行安乐死后,医疗资源的分配更加合理,医疗服务质量也得到了提高。
最后,强制安乐死也可以避免一些患者因为痛苦而做出一些不理智的决定,比如寻求非法的安乐死途径或者选择自杀。
如果合法实行强制安乐死,就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反方观点,不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首先,强制安乐死违反了人的生命权,生命是至高无上的,无论患者的痛苦有多大,都不应该剥夺他们的生命权。
正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说,“生命是为了生活,而不是为了生死。
”。
其次,强制安乐死容易滑向滑坡,一旦实行了强制安乐死,就会出现滥用的情况。
比如,在荷兰等国家,实行安乐死的范围越来越宽泛,甚至有人因为精神痛苦而请求安乐死,这是对生命的不尊重。
最后,强制安乐死也容易对医生和社会产生负面影响,医生可能因为实行安乐死而产生心理负担,社会也容易滑向冷漠和不人道的方向。
因此,不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综上所述,强制安乐死是一个涉及道德、伦理和社会问题的复杂议题,需要慎重对待。
正方认为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因为可以给病患者提供一种合法的选择,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避免患者做出不理智的决定;反方则认为不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因为违反了人的生命权,容易滑向滑坡,对医生和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在这个问题上,需要更多的讨论和探索,才能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案。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摘要】安乐死是一种备受争议的话题,就其在我国的立法探讨展开分析。
文章首先介绍了安乐死的背景和概念,以及当前立法的需求。
接着对国际和我国的现状进行了分析,从法律风险和伦理道德角度探讨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最后提出了立法建议,讨论了立法的难点和未来的发展展望。
通过对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一话题在我国社会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国际现状、我国现状、法律风险、伦理道德、立法建议、合法化必要性、立法难点、发展展望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全球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逐渐兴起,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了相关法律,允许终末期疾病患者通过自愿选择结束他们的生命。
这引发了人们对安乐死的探讨和争论。
在国际上,安乐死合法化的趋势逐渐明朗化,一些国家已经明确规定了安乐死的立法和实施机制。
在我国,安乐死合法化仍然是一个敏感而具有争议性的议题。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安乐死的立法,但随着社会对生命尊严和个体权利的重视,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也逐渐兴起。
这使得我们有必要对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展开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1.2 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在遭受严重疾病或痛苦折磨的情况下,由患者或其亲属与医生协商决定,通过医疗手段或药物帮助患者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通常分为被动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两种形式。
被动安乐死指的是停止治疗或终止生命维持措施,让患者自然死亡;而积极安乐死则是通过医生给予药物或其他方法,直接帮助患者结束生命。
安乐死的概念在不同国家和文化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一方面,支持者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对患者的人道主义关怀,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并保护其尊严;反对者则认为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和道德滑坡,损害医学伦理和社会价值观。
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人们观念的不断变化,安乐死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关注。
在我国,安乐死尚未得到明确的立法规定,但随着人口老龄化和医疗水平的提高,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与否也成为一个需要认真探讨的议题。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第一篇: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摘要]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
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的分析,提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主张。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短短几句话,问得委员们不知所措。
这是患上绝症后,一直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罗得里格斯太太临终前的呐喊和抗争。
的确,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生与死的考问和思索几乎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就始终存在的永恒困惑。
2001年4月,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再次把世界的目光聚焦到这个令人关注的话题上。
安乐死的观念和行为,自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是个法律上的难题。
至今似乎还没有那一个问题能像它那样,会涉及如此多的重要法律理念而又如此惹起纷争;也很少有哪个法律问题能像关于安乐死的争论那样常常让我们感到无法自圆其说。
安乐死究竟应不应该合法化?本文拟从生命权、个人自由等角度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做些粗浅探讨。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
国内目前对安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这是沿用了西方的传统解释,对安乐死的内涵外延界定的不准确,是导致安乐死被误解及引起争议的原因。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对我国“安乐死”及其立法问题的一点思考
对我国“安乐死”及其立法问题的一点思考【摘要】“安乐死”及其合法化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该文从是否应该立即实施“安乐死”加以分析,并提出了“安乐死”的中国途径。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中国途径【中图分类号】r339.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49(2013)06-298-021986年,一个叫王明成的男子为其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后他和医生被检察机关以杀人罪提起公诉,此事在全国引起了对“安乐死”的激烈争论。
而2003年8月份,随着我国首例为亲人实施“安乐死”的当事人王明成自己在病痛的折磨中痛苦的死去,“安乐死”及其合法化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所谓“安乐死”,是指在病人身患无法治愈的疾病并处于剧烈的病痛折磨之中,且无可逆转地濒临死亡的状态下,为其消除其肉体和精神痛苦,通过医学手段使其无痛苦地结束自己的生命。
其本质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其对象为医学无法挽救存在死亡痛苦的濒死者,它只适用于濒死者的死亡过程,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
笔者认为,不应拒绝“安乐死”这种符合人道主义的“放弃生命”[1],但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而言,将这项制度变成法律的时机还不够成熟。
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 对是否应将“安乐死”立即合法化的分析笔者在承认“安乐死”的人道性、正义性的同时,认为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平尚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保障。
因而,“安乐死”合法化应该缓行。
荷兰是世界上首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其实,与我们同有东方文化传统的日本在这方面的步子迈得可能更早一些。
早在1962年,日本最高法院就出台了允许“安乐死”的条例,规定了可以实施“安乐死”的6种条件:(1)被现代医学和技术认为是不可能救治的疾病,而且临近死亡;(2)病人的痛苦为他人所目不忍睹;(3)为了减轻病人的死亡痛苦;(4)如果病人神志尚清,应有本人真诚的委托和认可;(5)原则上由医师执行;(6)执行方法必须被认为在伦理上是正当的。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首先,强制安乐死可以帮助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慢性疼痛的患者结束他们的痛苦。
例如,荷兰和比利时等国家已经实行了安乐死合法化,许多患者通过安乐死选择了一个更加人道的死亡方式。
这符合伦理学的原则,即尊重个体的自主权和尊严。
其次,强制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对于那些患有绝症或不可治愈的疾病的患者来说,长期的治疗和护理不仅给患者带来痛苦,也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
实行强制安乐死可以减少这些资源的浪费,使得更多的资源可以用于那些有希望被治愈的患者身上。
最后,强制安乐死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延续痛苦。
有些患者可能因为宗教信仰或其他原因而拒绝安乐死,但他们的痛苦却可能会持续很长时间,给自己和家人带来更大的痛苦。
强制安乐死可以让这些患者在痛苦无法缓解的情况下选择一个更加人道的死亡方式。
反方观点,不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首先,强制安乐死违背了医学伦理的原则。
医生的使命是救死扶伤,而不是结束生命。
实行强制安乐死将使得医生们失去了对生命的敬畏和对患者的责任感,可能会导致滥用权力和滑坡现象的发生。
其次,强制安乐死可能会滑向对弱势群体的歧视和不公。
在一些国家,强制安乐死可能会被用来对待一些社会上被边缘化的群体,比如贫困者、残疾人、老年人等。
这将会加剧社会的不公和不平等。
最后,强制安乐死可能会导致不可逆转的后果。
有些患者可能在病情好转之后后悔选择了安乐死,但此时已经无法挽回。
这将给患者和家人带来更大的痛苦和伤害。
总结来说,实行强制安乐死可能会违背医学伦理、导致不公和不平等,并可能带来不可逆转的后果。
因此,我们不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如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所说,“生命的终结应该是自然而和平的,而不是由人为的力量所决定。
”。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首先,强制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做法,它可以帮助那些不幸患上绝症或长期病痛的患者解脱痛苦。
例如,荷兰的安乐死合法化已经帮助许多病患在不必要的痛苦中结束生命,让他们能够在尊严和平静的环境中离世。
这符合人道主义的原则,让人们能够选择自己的生死。
其次,强制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对于那些绝症患者或长期病患来说,他们需要长期的医疗护理和治疗,这不仅对医院和医生造成了负担,也消耗了大量的医疗资源。
如果这些患者可以选择强制安乐死,就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让更多的资源用于救治其他需要帮助的患者。
最后,强制安乐死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痛苦和煎熬。
许多绝症患者或长期病患在病痛中挣扎,生活质量急剧下降,这对他们和家人都是一种折磨。
如果他们可以选择强制安乐死,就可以在不必要的痛苦和煎熬中解脱出来,让他们能够以更加平静和尊严的方式离开人世。
反方观点,不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首先,强制安乐死违反了人类的生存权。
无论是宗教还是伦理道德,都强调了生命的尊严和不可侵犯性。
强制安乐死将导致人们对生命的轻视,可能会滑向对生命的不重视,甚至滑向滥用权力的危险境地。
其次,强制安乐死容易滑向滑坡效应。
一旦允许强制安乐死,就会面临着滑坡效应的风险,即最初只是针对绝症患者或长期病患,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扩大到其他人群,甚至会变成对弱势群体的滥用。
这将对社会的价值观和伦理道德产生严重的冲击。
最后,强制安乐死可能会导致医生的职业道德危机。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而不是结束患者的生命。
如果强制安乐死合法化,就会让医生陷入道德困境,甚至可能会对医生的职业道德产生深远的影响。
总结来说,强制安乐死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它涉及到人类的生命尊严、医疗伦理、社会价值观等多个方面。
虽然强制安乐死可以解脱病患的痛苦,但也存在着滑坡效应、道德困境等问题。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需要深入思考,慎重对待,不能轻率地做出决定。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首先,强制安乐死可以给那些不幸患上绝症或者极度痛苦的人一个选择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能会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以结束他们的痛苦和苦难。
正如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所说,“在一个不自由的国家,真相是一种罪恶。
”如果我们不给予这些人选择的权利,就等于是剥夺了他们的自由和尊严。
其次,强制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
在一些绝症病人的情况下,他们可能需要长期的医疗护理和治疗,这不仅对医疗资源造成了压力,也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
如果这些病人可以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就可以减轻这些负担,让医疗资源更加合理地分配。
最后,强制安乐死可以避免一些患者在痛苦中做出极端的行为,比如自杀。
如果我们不给予这些患者合法的结束生命的途径,他们可能会选择通过其他非法或者更加残忍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这对社会和家庭都是一种伤害。
反方观点,不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首先,强制安乐死可能会滑向滑坡,导致滥用。
一旦允许强制安乐死,就可能会出现一些不道德的情况,比如家人或者医生利用这一制度来谋取私利,或者对一些患者进行不必要的安乐死。
正如美国作家马克·吐温所说,“人类历史上最大的错误之一,就是认为人们可以通过法律来改变人的本性。
”强制安乐死可能会导致人性的扭曲和道德的沦丧。
其次,强制安乐死可能会对医生的职业道德和责任造成影响。
医生的职责是救人,而不是结束人的生命。
如果医生被要求执行强制安乐死,就可能会对他们的职业道德产生冲击,甚至造成心理上的负担。
这对医疗行业的稳定和健康是一种威胁。
最后,强制安乐死可能会削弱对生命的尊重和珍惜。
生命是宝贵的,我们应该尊重和珍惜每一个生命。
如果我们允许强制安乐死,就等于是在传递一种错误的价值观,即生命可以被随意结束。
这对社会的道德建设和文明进步是一种负面的影响。
综上所述,强制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给一些病人带来选择的权利和减轻痛苦的可能,但是也存在滥用、道德冲击和价值观扭曲等问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的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首先,强制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做法,它可以帮助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痛苦的人们结束他们的痛苦,让他们能够在尊严和平静的环境中离开这个世界。
正如荷兰作家海德格尔所说,“死亡是人类生活的一部分,我们应该能够以合适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
”强制安乐死可以让人们在面临无法忍受的痛苦和痛苦时,有一个合法的选择。
其次,强制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系统的负担。
在一些情况下,患者可能需要接受长期的医疗护理和治疗,这不仅是一种精神上的负担,也是一种经济上的负担。
强制安乐死可以减轻这种负担,让医疗资源更多地用于那些有希望康复的患者身上。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所说,“个人自由只有在不妨害他人自由的情况下才能得到保障。
”强制安乐死不仅能够保障患者的自由,也能够保障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
最后,强制安乐死可以防止患者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和折磨。
在一些情况下,患者可能因为害怕痛苦而选择不接受治疗,或者因为治疗的副作用而遭受更多的痛苦。
强制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在自己的意愿下结束痛苦,而不必忍受更多的折磨。
正如美国作家厄普代克所说,“死亡是一种解脱,它可以让人们摆脱痛苦和折磨。
”强制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在痛苦无法忍受的情况下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做法。
反方观点,不应该实行强制安乐死。
首先,强制安乐死可能会滑向滥用的边缘。
一旦实行强制安乐死,就会面临着滥用的风险,一些不道德的医生或家属可能会利用这一制度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正如英国哲学家伯特兰·罗素所说,“道德的滑坡是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一旦打开了这个潘多拉魔盒,就很难再控制。
”强制安乐死可能会导致一些不道德的行为,甚至可能会滑向滥用的边缘。
其次,强制安乐死可能会削弱人们对生命的尊重。
生命是宝贵的,它应该受到尊重和珍惜。
一旦实行强制安乐死,就会给人们传递一种错误的信息,即生命并不那么重要,可以随意结束。
中国大陆该不该立法允许安乐死四辩初稿
中国大陆该不该立法允许安乐死四辩初稿第一篇:中国大陆该不该立法允许安乐死四辩初稿尊敬的主席、评委、在座的的观众大家晚上好!经过激烈的辩论,双方的发言都十分精彩,但我不得不指出对方发言中的几处错误。
第一,对方辩友认为安乐死违背人道主义精神,我方的观点恰恰相反。
何为人道主义精神?试想,面对一个垂死的、承受着巨大痛苦的病人,我们却袖手旁观,任其在病痛的折磨下求生不得求死不能。
我方认为,这才是不人道的行为。
第二,对方辩友认为,安乐死会导致权利的滥用,我方不能认同。
伴随着一条制度的确立,都无法避免会有一些不和谐的现象产生,这需要我们的政府加大监管力度,而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它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而将它一棍子打死,从而使有安乐死需求的病人在巨大的痛苦中结束生命。
第三,对方辩友认为对无法医治的判断具有模糊性,很多被判无法医治的病人通过自身努力仍旧顽强地存活下来。
我方并不否认医学奇迹的存在,但我们要清楚能创造医学奇迹的人都具有强烈的求生意识,他们是不会选择安乐死的。
因此,立法允许安乐死并不会对他们产生影响。
接下来,我将重申我方观点:中国大陆该立法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充分尊重了患者对死亡方式的选择。
在垂死的状态下,是饱受痛苦浑身插满管子离开人世,还是在安然的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是追求生命的长度,还是追求生命的质量。
立法允许安乐死给处在病痛折磨下的患者一个自主选择的机会。
其次,对患者家属来说,看着亲人在痛苦中苦苦挣扎何尝不是一种折磨。
况且,巨额的医疗费用又压跨了多少大陆普通的工薪家庭。
最后,如今中国大陆许多安乐死正在悄悄进行,它们缺乏相关的法律约束,安乐死正处于灰色地带。
立法允许安乐死可以使安乐死行为更加规范化、明朗化。
综上所述,我方坚定地认为:中国大陆该立法允许安乐死。
第二篇:是否应该立法允许安乐死立论大家下午好,今天的辩题有些沉重。
正是对待死亡的慎重督促我们要基于现实情况,综合必要性,可行性,正当性综合考查再做出应不应该立法允许安乐死的选择。
关于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的辩论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摘自百度文学什么样的人需要安乐死呢?医学上无法救治的人,怎样证明无法救治?谁来证明呢?那一级的医疗机构才能证明呢?以目前的医疗水平还很难达到,现在世界上也只有荷兰立法通过'安乐死'但依然有很大争议,很多病人现在在部分医生眼里,是不治之症,但医学会有奇迹发生,而且生命也会发生奇迹,如果病人被安乐死了, 医生可能真的变成杀手了?病人就真的成了冤死鬼了,如果医生医德缺失,安乐死,就会成为医生借口.而病人家属如果对病人没有爱心,产生厌烦心里,安乐死就会成为抛弃病人的借口安乐死,是一种为他人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患者的病痛,使得患者得以早升极乐。
况且,我们的刑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如果他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要求,这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如果人人都这样子继续进行所谓的“安乐死”的话,那岂不是要多了多少“故意杀人罪”啊。
更甚者,如果有人打着“安乐死”的幌子,大举手中杀人的屠刀,我们要如何去判断,我们要如何去保护那些患者?生命不仅仅属于自己,个人无权安排自己的生命状态,人为地结束生命是反自然的行为。
而且,轻易放弃对不治之症的尽力救治将有碍于医学的发展,因为医学就是在与各种绝症、顽症的斗争中进步和发展的。
另外,人们更担心的是社会风险和道德滑坡。
一旦医生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有权用医疗干预手段致人死亡,那么如何保证这种权力不被滥用呢,这某种特定情况的界定会不会被扩大?尤其在全民的医疗保险制度和法制还不健全的社会,这种风险就可能更大安乐死可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我国安乐死合法化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安乐死是指在患有不可逆转疾病、身体状况不堪的情况下,由患者自己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的方式。
在很多国家,安乐死已经合法化,但在中国,安乐死依然处于非法状态。
本文将探讨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各种可能性和影响。
让我们来看一下我国对安乐死的立法状况。
目前,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明令禁止非法协助自杀。
这意味着任何人包括医生都不能为自杀提供帮助。
与此中国的法律也对安乐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禁止。
这说明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安乐死是非法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自由和尊严的追求,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呼吁我国应该合法化安乐死,以让病人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要讨论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必须首先了解安乐死的实践。
在全球范围内,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多数是欧洲国家和美国的一些州。
这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规定了安乐死的程序和条件。
在这些国家,患者必须通过一系列程序和审批才有资格进行安乐死。
医生也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和审批才能为患者提供安乐死服务。
这主要是为了确保安乐死程序的合法和安全。
在我国,如果要合法化安乐死,就需要建立相关的立法体系和程序,以确保安乐死的合法、安全和可控。
让我们来看一下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带来的影响。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导致滥用的情况。
一些人担心,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出现一些不道德的情况,例如家庭成员和医生利用安乐死为自己谋取私利或滥用安乐死,这可能对患者的利益和权益造成伤害。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对医疗体系和医生的道德观产生影响。
医生一直以来都在倡导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一旦其他目的的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对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人文关怀产生负面影响。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道德和宗教上的争议。
在我国,宗教对生死问题有着特别的看法,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宗教界的反对和争议。
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安乐死合法化的利与弊。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优点是能够给那些不堪忍受病痛的病人提供一种自主选择结束生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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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监督司法的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监督司法的内涵、监督司法的对象有差异,监督的手段(措施)也有不同;在司法实际工作中,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信息文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的要求相比,其距离显而易见,因而影响了实施的力度。
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监督司法内涵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
监督司法内涵的程序性规定大致有:听取汇报(报告),视察、检查、调查(调研),询问、质询,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等。
进入上述程序,有的能走过各个程序,有的只走其中的一个或几个程序。
视察、检查、调查(调研),可以是有组织的特定的,也可以是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日常工作,但其结论必须进入相应的会议审议,才能视为进入监督司法的程序。
监督司法内涵的实体性规定主要涉及受理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另外,答复建议、批评和意见也会涉及;还有就是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有权国家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
从地方立法来看,这类规定还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监督司法内涵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对于这类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来说,都是十分必要而不可或缺的,这正如一个人要走路的两条腿。
当前在讨论司法公正中,有人说司法公正更主要的是指程序公正。
这就把简简单单的道理搞复杂了。
程序是使实体作出正确决断的保障。
如果认为实体公正是不确定的,就会导向这种可能性 只要走过程序而把是非颠倒也是公正的,则何其太谬!理论界注重程序是由于在实践中忽视程序而无以保障实体作出正确裁决,并非认为相比之下程序更主要,实体则次之。
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内涵的实体性规定是使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内涵的程序性规定是使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的实体性规定得以有效地运作。
(作者单位: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政治学法学论坛
人大立法实行 安乐死 违宪的观点值得商榷
上官丕亮
据7月21日 羊城晚报 报道:广东有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案建议: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 安乐死 。
近日广东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否决了该提案,理由主要有二:一是立法实行 安乐死 有违 宪法 。
我国 宪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生存权是 宪法 直接保护的权利,不管实行 安乐死 自愿与否,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违背了 宪法 的规定。
二是 安乐死 的立法权属于专属立法权,地方不能就此立项。
笔者认为第二项理由是非常正确的,因为我国 立法法 明确规定有关 犯罪和刑罚 等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当然对于涉及是否属于杀人犯罪而应否予以刑罚处罚的 安乐死 问题也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地方人大无权立法。
但是,对于第一项理由,笔者以为值得商榷。
宪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 物质帮助权 ,或称 社会保障权 ,也有学者称之为 生存权 ,它规定的是公民在生活困难时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帮助和保障公民维持生存的责任。
而 安乐死 是指身患不治之症且极端痛苦而又希望死亡的垂危病人请求医务人员通过注射毒剂等所谓不痛苦的方式帮助其提前结束生命,它强调的是公民放弃生命的权利。
就拿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来说,在无钱治疗或无依无靠时有权请求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它与患者在极端痛苦时请求实行 安乐死 提前结束生命不是一回事。
真正与 安乐死 密切相关的是生命权,所谓生命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
然而,目前我国 宪法 尚未规定公民的生命权。
所以,立法实行 安乐死 并不存在违宪问题。
当然, 安乐死 立法的确应当慎重。
由于 安乐死 涉及法律、医学、伦理、宗教乃至政治等诸多问题,在世界上争论也很大,只有荷兰等少数国家已将 安乐死 合法化。
笔者建议:今后我国修宪时,在根本大法中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的同时,明确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 安乐死 进行专门立法。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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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研究 2003年第10期(总第14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