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汇发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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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为方便银行、企业和个人掌握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整合,制定了《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见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发文之日起,相关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目录见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的附件1至2同时废止,汇发[2011]49号文件正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正文中与涉外收付凭证管理有关的要求同时废止。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电话:************,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联系电话:************,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电话:************,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科技司)联系电话:************。

特此通知。

附件:1.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2.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5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范性文件目录(略)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4月8日附件1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统计监测,规范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汇发[2008]64号(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成文时间:2008-11-25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建立健全境外债权统计监测管理体系,规范贸易项下资金跨境流动,促进国际收支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就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境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境外债权包括进口预付货款和出口延期收款。

预付货款是指货物进口合同约定付汇日期早于合同约定进口日期或实际付汇日期早于实际进口报关日期的付汇。

延期收款是指货物出口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合同约定出口日期或实际收汇日期晚于实际出口报关日期90天以上(不含)的收汇。

二、企业预付货款和延期收款实行登记管理。

企业应通过互联网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e.gov.cn)或前往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预付货款和延期收款的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三、自2008年11月15日起,企业新签约进口合同中含预付货款条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

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付货款付汇登记。

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发生预付货款的,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已登记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报关进口(或进口备案)和货物未进口发生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进口报关单(或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签发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

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为保证此项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是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中经外汇局办理货币出资权益确认(或经银行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外汇资本金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在实行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的同时,外商投资企业仍可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资本金。

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企业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企业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境内原币划转以及跨境对外支付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在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以下简称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内再投资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

2008年房地产政策一览表(全)

2008年房地产政策一览表(全)

49 部委
--
2008-8-6 商务部
序号 级别 50 部委
文号 国土资发 [2008]145号 国土资发〔 2008〕146 号 发改外资 [2008]1773 号 京住综字 [2008]35号 国土资发〔 2008〕153 号 监发〔2008 〕6号 财综 [2008]53号 国土资厅发 [2008]92号
2008-7-8 国家发改委
2008-7-15 北京市建委 2008-7-15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国土资源 部财政部 住房和 2008-7-16 城乡建设部 审计 署 2008-7-16 财政部、国土资 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 厅
2008-7-17
2008-7-21 北京市建委
国务院令第 527号 民发〔2008 〕105号
——
2008-8-12 北京市建委
银发〔2008 2008-8-15 央行、银监会 〕214号
国土资厅发 国土资源部办公 2008-8-18 [2008]114号 厅 京建交〔 2008〕577 号
2008-8-22 北京市建委
76 部委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 2008-8-27 证监会 会令 第56号 汇发 [2008]40号 国土资发 [2008] 176 号 文号 建科 [2008]147号
2008-4-29 国土资源部 2008-5-4 北京住房公积金 管理委员会
2008-5-6 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 2008-5-6 北京市市委、市 政府 2008-5-9 国土资源部
2008-5-19 2008-5-22
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
关于汶川地震重灾地区在京 32 北京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 题的通知 33 部委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 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便利企业集团集约化经营,提高企业外汇资金使用效率,节约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是财务公司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其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退出核准及结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

二、财务公司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财务公司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及外汇业务经营资格;(二)本外币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之和不低于等值5亿元人民币;(三)具有完备的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其中须包括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独立的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及核算办法;(四)具有完善的国际收支申报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五)具有两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六)具有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七)具有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技术条件;(八)具有适合开展结售汇业务的场所;(九)提出申请前两年内无重大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财务公司可以申请办理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的结售汇业务。

08货币政策大事记

08货币政策大事记

2008年第三季度中国货币政策大事记7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8月4日起正式实施,以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监管,完善出口与收结汇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审核。

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08年第12号公告,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全面实现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召开2008年第二季度例会。

7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汇报2008年上半年货币政策执行情况。

8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进一步改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

8月5日,国务院颁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的意见》(银发[2008]225号),全方位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

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08年第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

8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北京和上海进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

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从2008年9月25日起,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暂不下调外,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下调1个百分点,汶川地震重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下调2个百分点。

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金融机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27个百分点,由7.47%下调至7.20%,其他各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相应调整。

同时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五年期以下由4.77%下调到4.59%,下调0.18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上由5.22%下调到5.13%,下调0.09个百分点。

汇发 2008 64号

汇发 2008 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

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

(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补差价卖房税收当思量-聂绍辉-《中国会计报》2008.10.31 第14版

补差价卖房税收当思量-聂绍辉-《中国会计报》2008.10.31 第14版

补差价卖房税收当思量《中国会计报》2008年10月31日第14版作者:聂绍辉来源:字数:2051“高兴死了,房子每平方米降价3000元,开发商主动退款30万!”张小姐兴奋地向朋友说起。

“别高兴得太早了,你那30万还要缴税呢。

”电话那头,身为会计师的朋友显得理性很多。

“什么,还要交税?!”张小姐惊呼。

这是发生在深圳某楼盘宣布主动为业主补偿差价后的一幕。

楼市步入隆冬。

近日,国家的救市组合拳为楼市带来了一阵暖风,开发商也趁热打铁,绞尽脑汁寻求越冬之策。

“降价补差价”就这样粉墨登场了。

然而,主动补差价补出的税款,让买卖双方都有些始料未及。

楼市出现非常规促销从税收的角度看,这样促销似乎有些超乎常规。

差价补偿分为两种方式进行:还没有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一般是仅签署购房认购书)或虽已签署购房合同但未到房管部门备案的客户,开发商直接以新价格与客户签署购房合同或变更购房合同;已经签订了购房合同且购房合同已经生效的业主,开发商则以装修款的形式退回给业主。

前一种差价补偿方式,开发商在税务处理上是很清晰的,因为差价补偿发生在购房合同生效以前,所以开发商以新价格计税,不存在纳税调整;而后一种差价补偿方式却会引起一些税务问题,开发商须慎重考虑。

开发商并不是因为其在购房合同生效过程中出现了违约行为而去补偿客户,“主动”补差价是其在市场特殊时期采取的一种非常规促销行为。

开发商认为这是可以打动持币观望者最有效的办法,期望以此来帮助潜在客户消除后顾之忧。

承诺降价补差价是开发商的营销手段而已,对老业主主动补差价是开发商欲取信于潜在客户。

从法律上来讲,开发商此种主动让利是对老业主的赠与,在税务处理上属于开发商的捐赠,而对于老业主(一般是个人客户)来说,获得差价补偿即是接受捐赠或接受赠与。

差价补偿要缴税潜在的税收负担会让你到手的钱大打折扣。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汇发【2008】30号文

汇发【2008】30号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2008-07-02文号:汇发【2008】30号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打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外债统计监测与管理,防范外债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包括企业出口预收货款和进口延期付款。

预收货款指出口货物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早于合同约定出口日期或实际收汇日期早于实际出口报关日期的收汇;延期付款指进口货物货到付款项下合同约定付汇日期晚于合同约定进口日期或实际付汇日期晚于实际进口报关日期90天以上(不含)的付汇。

二、企业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实行登记管理。

企业应通过互联网或前往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三、自2008年7月14日起,企业新签约出口合同中含预收货款条款和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发生预收货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或实际收到预收货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手续,企业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收到预收货款的同时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

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到预收货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

已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报关出口和货物未出口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注销手续。

超过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出口时间30天(含)的,应书面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存档备查。

外汇业务操作规程

外汇业务操作规程

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的通知(汇综发[2008]13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完善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便利企业、银行及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办理相关外汇业务,提高外汇监管与服务的水平和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外商直接投资模块已于 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在全国范围推广上线,并于2008年7月31日结束系统上线后新、旧管理方式并存的过渡阶段。

自2008年8月1日起,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均需凭外汇局颁发的ic卡外汇登记证通过系统办理。

仍持纸质外汇登记证的企业应在换领新的ic 卡外汇登记证后,方可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为进一步明确系统正式上线后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的管理规则和操作流程,统一标准、规范操作,现将修改完善后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当严格按照其有关规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

二、各分局应当根据《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的内容,进一步修改完善本单位的相关内控制度.三、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中心支局、支局,并以适当形式认真开展对辖内业务人员的培训,要求辖内业务人员严格按照《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四、《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2005年版)》(见汇综发[2005]111号)中表1.1至表1.29的内容同时停止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二00八年七月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关于本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说明:1、本操作规程中所称“系统”指“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2、本操作规程中的审核材料,申请书或申请表格需要审核并留存原件,其他材料无特别说明的需审核原件后可留存复印件;外汇登记ic卡无特别说明均为验后返还。

外汇账户管理制度

外汇账户管理制度

(二)资本金账户管理法规依据:《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通知》(汇综发[2008]137号)文外资业务账户性质分类:第一为一般性资本金账户;第二类为专用外汇账户;账户业务种类分为:一账户开立;二账户变更;三账户注销一般性账户开立业务须知:*外商投资企业在领取到“外汇登记IC卡”后,即可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资本金账户开立按属地(注册地)原则办理,不允许异地开户。

极特殊情况上报总局研究决定处理方案。

*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开立资本金账户.(可开立投资类专用外汇账户)*资本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外汇”;支出范围为“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及需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下的支出".资本金账户限额按企业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现汇出资额确定。

账户内资金应以现汇汇入,不得以现钞存入。

需开立多个资本金账户的,每个资本金账户的限额不得低于300万美元。

资本金账户的限额币种应于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所列注册资本币种一致.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只默认一个注册币种,所以企业在去商务主管部门批复时要使批复文件与批准证书上出资币种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现象,外汇局将以批准证书上注册币种为准。

资本金账户贷方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准的账户最高限额的1%,且绝对数额不超过等值3万美元(以入账当天的汇率计算)。

从2008年8月1日后,外汇局为企业开立资本金账户不再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外汇局在“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操作后企业开户信息会自动进入外汇指定银行操作系统,即视同企业已在该银行开户完毕。

需特别注意的是企业一定要在核准信息有效的7个工作日内去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提醒外汇指定银行在有效期内及时给外汇局做信息反馈,否则系统会自动将开户信息收回作废。

开国税发〔2008〕14号

开国税发〔2008〕14号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文件开国税发〔2008〕14号签发人:陈海涛关于绩能复合材料制品(广州)有限公司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绩能复合材料制品(广州)有限公司是2003年成立的外资企业,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主要是生产无机非金属高性能复合材料及制品,销售本公司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该公司于2005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购买37项共45台国产设备,其中:1.2005年1月至9月购买9项共9台国产设备,不含税合计人民币638620.07元(详见附件一);2.2006年2月至12月购买16项共18台国产设备,不含税合计人民币500299.65元(详见附件二);3.2007年1月至10月购买12项共18台国产设备,不含税合计人民币664786.33元(详见附件三)。

上述37项共45台国产设备投资额合计人民币1803706.05 元。

该公司上述国产设备投资在企业投资总额以内,其投资项目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三类第(十二)条第7项(F031207),且所购设备在《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910号)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同意绩能复合材料制品(广州)有限公司:1.2005年所购上述国产设备投资额638620.07元的40%(即人民币255448.03元),从购置设备当年(2005年)比购置设备的前一年(2004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2.2006年所购上述国产设备投资额500299.65元的40%(即人民币200119.86元),从购置设备当年(2006年)比购置设备的前一年(2005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3.2007年所购上述国产设备投资额664786.33元的40%(即人民币265914.53元),从购置设备当年(2007年)比购置设备的前一年(2006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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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08年度金
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的通知
汇发[2008]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现就2008年度(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下同)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通知如下:
一、核定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2008年度短期外债指标801604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1。

核定外国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2008年度短期外债指标1272092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2。

核准上海、北京、广东地区等用于下发其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未对短期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等地区指标866039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3。

各金融机构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受指标控制的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其2008年度短期外债指标范围内。

二、除期限在90天(含)以下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海外代付,以及在同一法人银行50万美元(含)以下非居民个人存款外,金融机构其他各种形式的对外负债均应纳入短期外债指标控制的范围。

金融机构为进口企业对外开具远期信用证和办理海外代付业务,
应严格审核申请人贸易背景的真实性。

90(含)以下海外代付到期后,若发生由金融机构垫付的,必须购汇对外支付。

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关于外债的规定借入、使用和偿还外债,并在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外债登记。

三、金融机构初次提出短期外债指标申请,由其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在地区指标内按照不超过外汇营运资金或资本金的两倍核定其短期外债指标。

外资银行分行转制为法人机构后,由该法人机构通过注册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承继原短期外债管理行或境内所有分行的短期外债指标。

四、为鼓励境内企业进口业务发展,对将核定的短期外债指标主要用于贸易项下对外开立90天(不含)以上远期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允许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增加指标的申请。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调高其现有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的基础上,相应增加其短期外债指标。

增加的短期外债指标专项用于对外开立90天(不含)以上远期信用证。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辖区内所有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执行明细情况。

六、其他要求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7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14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1.2008年度部分中资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定情况表
2.2008年度部分外资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定情况表
3.2008年度各地区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定情况表
二OO八年四月七日
2008年度部分中资金融机构短期外债
余额指标核定情况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单位:万美元
注:中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

2008年度部分外资金融机构短期
外债余额指标核定情况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单位:万美元
注: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对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

2008年度各地区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定情况表
单位:万美元
注:各地区指标是指由分局为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地方性外资法人金融机构以及未对短期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等机构核定的指标总额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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