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解读共39页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5.08•【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妇女保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于2018年5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8年5月8日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予以辞退、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9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目录一、国务院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时间:2012年4月28日二、江苏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时间: 2018年5月8日三、湖南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时间:2019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解读PPT

二、特殊的生理特征
5、作业能力的性别差异 30岁以后,男女肌力都下降,女性下降更快。50岁的时候, 女性肌力是男性的50%。
二、特殊的生理特征
结论:存在差异不可怕,关键是只要通过锻炼和练习就可 以提高作业能力。 经过锻炼, 女工中90%的人可以接受25磅,11.34公斤 男工中90%的人可以接受34磅,15.4224公斤 女工中50%可以接受34磅 家庭妇女中仅10%可以接受26磅 1磅=0.4536千克
规定了用人单位未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三部分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解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 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 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 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解读
质检院妇女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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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出台的背景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领取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领取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NO.1【背景】原有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全国女职工期盼已久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经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这是我国广大女职工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民生的高度重视和对广大女职工的极大关怀,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全总女工部负责同志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了《特别规定》的出台背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法规,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之后国家又陆续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
《规定》施行24年来,其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是劳动关系领域发生重大变化。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格局的形成和公有制企业的改革,使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使劳动关系市场化、契约化。
这些变化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提出了新挑战。
二是女职工劳动保护需求发生变化。
我国女职工队伍不断壮大,由1988年的5036万发展到今天的1.37亿,占职工总数的42.7%.其中,女农民工已占女职工总数的37%,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对象、利益诉求呈现出多层次、多样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要求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明确、更具体,标准更科学。
三是在贯彻执行中存在许多问题。
由于《规定》制定时间久远,其适用范围、保护标准、生育待遇、禁忌劳动范围的相关内容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求,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部分条款与国家相继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无法接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doc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989年2月19日苏政发〔1989〕24号)第一条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各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天。
第八条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铅的冶炼、浇铸,铅粉生产;纯苯的生产、回收;汞的生产、蒸馏、回收;镉的生产,二硫化碳的生产,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六十天。
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12年第619号)及解读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 2012年 4月 18日国务院第 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 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 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 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 98天产假, 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天; 难产的, 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个婴儿,增加产假 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 4个月流产的,享受 15天产假;怀孕满 4个月流产的,享受 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 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 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 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 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989年2月1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各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的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1至2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1天。
第八条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铅的冶炼、浇铸、铅粉生产;纯苯的生产的回收、汞的生产、蒸馏、回收;镉的生产、二氧化碳的生产,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80%。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江苏省女职工劳动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享有平等权利和保护,不得受到歧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进行职业卫生保护,落实职业病防治
措施,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五条女职工怀孕、哺乳期,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休息和保健
条件,不得安排劳动任务超过其身体承受能力。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抚养子女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生育保险、产假、护理假、陪护假、哺乳假等合法权益保障。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婚姻、孕育、产假等原因解雇女职工。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重视女职工职业培训和晋升机会,落实女职工
与男职工同工同酬的原则。
第九条女职工要自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发现用人单位侵犯自身
权益,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投诉、申请仲裁或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门举报。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妇女联合会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告知下列 事项 :
一 本单 位属 于 女 职工 禁忌 从 事劳 动
(
)
范围 的岗 位 ;
二 本单位属 于女 职工在经期 孕期
(
)
、
、
哺 乳期禁 忌从 事 劳 动 范 围 的 岗 位 ;
三 本单 位女职工 劳动保 护制度
(
)
;
四 所从 事 岗 位工作 可 能产 生 的 职业
件 的女 性 或者提高 女 性 的 报 名 、 录用 标准 。
用 人 单位 录用女职 工 不得在劳 动合 同 ,
含聘用 合同
(
,
下同)
中 约定 限制女 职工结
婚 、 生 育 的 内 容 。
用人单位不得 因 女职工结婚 、
怀孕 生 、
育 、 哺 乳等情形 降低 其工资和 福 利 待 遇 、 予
别 规定》 的 附 录 执行 。 用 人 单位 应 当 对 本单位 的 岗 位进 行划
分 , 明确 女 职工禁忌从 事及在经 期 、 孕期 、 哺 乳期禁忌 从事的 劳 动 岗 位 。、
第 八 条 用人单 位应 当 在与 女 职工 订
立的 劳 动合 同 中 明 确 或者 以其他 书 面 形式 ,
劳动 安全卫 生知 识 、 职业技能 以 及 劳 动保 护 相 关法律 知识 的 教育 和培 训 。
第 七 条 用人单 位 应 当 遵守 女 职工禁
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 围 的规定 。 女职工禁忌 从事
的 劳 动范 围按照 国 务 院《 女 职工劳动 保护 特
者 因 痛经 不能坚 持工 作 的 经 医 疗机 构 证 ,
安 排 休 明 ,
息 至 天 1
2020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0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保护事项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在集体合同中规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章)。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附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以下事项:(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三)所从事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四)所从事岗位的职业危害防护措施;(五)所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评奖等,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第九条用人单位每年至少应当对女职工进行2次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新入职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培训应与上岗培训同步进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1至2天。
(二)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定点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公假1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疑点解读

C ase案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疑点解读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称《特别规定》)公布并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称《规定》)同时废止。
这是对《规定》的废止而不是修改,原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名称中是没有“特别”两字的。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可见“特别”两字加上去,法律地位就提高了。
对于如何执行《特别规定》,读者也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值得认真研究。
疑点之一:“过渡期”女职工产假究竟休90天还是98天?《特别规定》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是将产假从90天延长至98天,实现了产假与国际相关公约的接轨。
现在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是新法的追溯期问题,即能否确定适用新规定,是以生产日期为界限,还是以产假届满日期为界限?比如说到3月初生产,到6月初刚刚休满90天产假的女职工,她的产假能否再延长8天?这有待于各地有关部门明确执行口径。
从理论上讲,应当以生产日期为界限,因为无论产假中的产前休息还是产后休息,都是围绕生产这一天安排的。
但是“从宽处理”的可能性也不是没有,而且历史上是有先例的。
1990年11月1日《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施行时,关于增加工资时对待假期的实施时间问题,当时的上海市劳动局规定:“凡1990年11月1日仍在产假、产前假或哺乳假(需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的)的女职工,在增加工资时,其两个半月产前假、产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均作出勤对待。
10月31日以前(含当天)上述假期已届满的女职工,仍按企业规定执行。
”其实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多加8天产假实际负担的增加不是很大。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在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女职工在各个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江苏省制定了一系列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一、劳动就业保护在就业方面,江苏省严禁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过程中,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平等的职业发展机会,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降低其工资待遇、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二、孕期保护当女职工怀孕后,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特殊的照顾和保护。
例如,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于怀孕不满 3 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适当安排其休息。
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在孕期检查方面,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女职工能够及时了解自身和胎儿的健康状况,确保孕期的安全。
三、产期保护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 98 天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15 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 60 天,男方享受护理假 15 天。
在产假期间,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按月发放。
如果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其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四、哺乳期保护哺乳期的女职工同样受到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江苏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989年2月19日苏政发〔1989〕24号)第一条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各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天。
第八条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铅的冶炼、浇铸,铅粉生产;纯苯的生产、回收;汞的生产、蒸馏、回收;镉的生产,二硫化碳的生产,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六十天。
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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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没有人陪你走一辈子,所以你要 适应孤 独,没 有人会 帮一 辈子, 所以你 要奋斗 一生。 22、当眼泪流尽的时候,留下的应该 是坚强 。 23、要改变命运,首先改变自己。
24、勇气很有理由被当作人类德性之 首,因 为这种 德性保 证了所 有其余 的德性 。--温 斯顿. 丘吉尔 。 25、梯子的梯阶从来不是用来搁脚的 ,它只 是让人 们的脚 放上一 段时间 ,以便 让别一 只脚能 够再往 上登。
46、我们若已接受最坏的,就再没有什么损失。——卡耐基 47、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陆游 48、书籍把我们引入最美好的社会,使我们认识各个时代的伟大智者。——史美尔斯 49、熟读唐诗三百首,不会作诗也会吟。——孙洙 50、谁和我一样用功,谁就会和我一样成功。——莫扎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