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反洗钱非现场检查管理办法
反洗钱非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07]25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督促金融机构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使用社;(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收集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信息,分析评估其执行反洗钱法律制度的状况,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全国性金融机构总部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地方性金融机构总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规定,确定信息收集内容,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流程,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各自的监管范围建立具体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和对非现场监管资料的分析指标。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交易数据、工作报告以及内部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对依法收集到的有关信息保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4.11.15•【文号】银发〔2014〕344号•【施行日期】2014.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2014〕34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加强反洗钱监督管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15日附件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7.06.04•【文号】银发[2007]175号•【施行日期】2007.06.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2007〕17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城乡信用社,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七年六月四日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执法部门负责反洗钱现场检查。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14]344号2014年11月15日)第一条为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明确和调整反洗钱监管分工,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信息报告制度及反洗钱监管档案管理办法,规范反洗钱监管方法、措施和程序,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结合实际,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工作信息,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规定职权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监管或者提出异议。
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监督管理中获取的反洗钱信息采取妥善的保管和保密措施,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章监管分工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以及非法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授权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代行监管职责。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14]344号2014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加强反洗钱监督管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 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明确和调整反洗钱监管分工,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信息报告制度及反洗钱监管档案管理办法,规范反洗钱监管方法、措施和程序,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结合实际,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工作信息,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规定职权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监管或者提出异议。
银行反洗钱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模版
银行反洗钱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模版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反洗钱工作的考核,规范银行反洗钱工作的实践,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银监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行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一切机构、部门和人员的反洗钱工作考核。
第三条:总行反洗钱部门及所在区域反洗钱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全行反洗钱工作考核。
第四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反洗钱制度建设、反洗钱内控、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等。
第二部分:考核内容第五条:反洗钱制度建设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反洗钱制度的定期修订、内部发布和培训,以及确保反洗钱制度与其他内控制度配合有序的情况。
第六条:反洗钱内控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员工反洗钱培训和管理、反洗钱整体评估等。
第七条:客户身份识别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传出会员的身份证件、登记簿进行核对,确保客户身份真实、详细记录客户身份信息,并按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八条:可疑交易报告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传统合规风控流程、可疑交易等事件的识别、审核、报送、跟踪等。
第三部分:考核方法第九条:反洗钱工作考核旨在查明本行反洗钱工作的真实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促进内控、风险管理的健康发展。
第十条:总行反洗钱部门和所在区域反洗钱管理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文书审查、口头询问、设问答案等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各受检部门应在考核前一周将本部门的反洗钱文档、资料、带上文件可评、考核标准等材料交总行反洗钱部门或所在区域反洗钱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部分:考核结果第十二条:总行反洗钱部门或所在区域反洗钱管理部门应在考核结束后及时将考核结果反馈给受检单位,并将考核结果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对于反洗钱工作考核结果评价较低的受检单位,总行反洗钱部门或所在区域反洗钱管理部门将给予相关通报和整改指导,并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确保整改有效执行。
第五部分: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总行反洗钱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
附件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明确和调整反洗钱监管分工,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信息报告制度及反洗钱监管档案管理办法,规范反洗钱监管方法、措施和程序,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结合实际,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工作信息,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规定职权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监管或者提出异议。
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监督管理中获取的反洗钱信息采取妥善的保管和保密措施,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章监管分工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以及非法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授权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代行监管职责。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全文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履行保险业反洗钱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保险监管职责第四条中国保监会组织、协调、指导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一)参与制定保险业反洗钱政策、规划、部门规章,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险业实施反洗钱监管;(二)制定保险业反洗钱监管制度,对保险业市场准入提出反洗钱要求,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三)参加反洗钱监管合作;(四)组织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六)其他依法履行的反洗钱职责。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一)制定辖内保险业反洗钱规范性文件,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二)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情况;(三)参加辖内反洗钱监管合作;(四)组织开展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培训宣传;(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六)中国保监会授权的其他反洗钱职责。
第三章保险业反洗钱义务第六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以保单实名制为基础,按照客户资料完整、交易记录可查、资金流转规范的工作原则,切实提高反洗钱内控水平。
第七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一)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二)建立了反洗钱内控制度;(三)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四)配备了反洗钱机构或岗位人员,岗位人员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五)信息系统建设满足反洗钱要求;(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反洗钱工作,建立有效的反洗钱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反洗钱工作,是指本行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按照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履行反洗钱义务所做的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客户洗钱风险分类、大额和可疑交易识别和报告、反洗钱培训宣传、保密审计、考核、责任追究以及协助调查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各支行,总行各部门应依法协助、配合行政、司法等有权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协助人民银行、公安、检察、法院、海关和税务等有权机关,对涉嫌洗钱犯罪的个人或单位的账户或存款进行查询、冻结、扣划,并将记录资料存档;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客户及其行为、交易与洗钱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银行。
第四条本行及员工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五条各支行,总行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确保反洗钱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第六条总行按照统一领导、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的原则设置反洗钱组织机构。
第七条总行高级管理层应对各条线反洗钱工作保持持续关注并给予充分的资源保障,对本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并履行向董事会报告本行反洗钱工作的职责。
第八条总行反洗钱领导小组作为反洗钱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反洗钱工作,对本行反洗钱重大事项作出决策。
反洗钱领导小组组长由行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运营条线行领导担任。
成员包括前台部门(零售金融部、社区金融部、小微金融部、公司金融部、国际金融部、网络金融部、金融市场部、渠道服务部)、中台部门(运营管理部、合规与风险管理部、信贷管理部、授信审批部、信息技术部)、后台部门(内审部、安保部)等部门负责人(详见附件)。
银行反洗钱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反洗钱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反洗钱义务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确保反洗钱从业人员工作能力与工作职责相适应,有效防范洗钱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区各银行机构、证券机构、期货机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支付机构以及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需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以下统称义务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反洗钱从业人员包括地区各义务机构的反洗钱管理人员、反洗钱合规人员、反洗钱分析报告人员、其他反洗钱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反洗钱管理人员指:(一)地区银行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期货业法人机构、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义务主体机构反洗钱牵头部门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反洗钱工作负责人。
(二)地区证券期货业营业部、支付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反洗钱工作负责人。
第五条本办法中所称反洗钱合规人员指义务机构中具体负责反洗钱工作部署落实、组织协调、沟通联系等事宜的专职反洗钱人员。
反洗钱分析报告人员专指对可疑交易进行分析、研判和报告的人员。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中支”)对各义务机构反洗钱从业人员实行管理,具体工作由反洗钱处负责。
第二章反洗钱从业人员条件第七条反洗钱从业人员须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能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从业经历中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反洗钱从业人员须参加过人民银行总行的反洗钱岗位准入培训或中支的反洗钱岗位准入考试,成绩合格,取得《反洗钱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第九条反洗钱从业人员须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反洗钱管理人员须从事金融行业工作3年以上;反洗钱合规人员和反洗钱分析报告人员须从事金融行业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反洗钱从业人员须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要求,以及反洗钱工作内控制度、操作流程和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反洗钱管理人员应具备较强的洗钱风险识别、防范和管理能力;反洗钱合规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洗钱风险识别、防范能力和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反洗钱分析报告人员应具备较强的洗钱风险识别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
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反洗钱管理,促进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贯彻落实†反洗钱法‡防范保险业洗钱风险的通知‣,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公司反洗钱工作遵循充分预防、实时监控、严格管理、及时汇报的原则。
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规定履行相关业务手续,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控,对发现的可疑交易及大额交易及时向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汇报。
第二章反洗钱机构及工作职责第四条公司设立总经理为组长、行政综合部、计划财务部、计电脑部、客户服务中心、业务管理部、业务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计划财务部是公司反洗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第五条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反洗钱工作负责,并指定专人承办有关反洗钱工作,填报反洗钱相关报表及资料,并按规定时间向公司报告。
第六条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一)审议通过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实施办法;(二)审议通过公司反洗钱工作计划;(三)协调、解决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和疑难问题;(四)听取反洗钱工作汇报,协调公司各部门和各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五)对反洗钱工作中其他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并监督执行。
第七条计划财务部反洗钱工作的主要职责:(一)拟定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实施办法,并提交领导小组讨论通过;(二)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检查公司各部门的反洗钱工作;(四)组织协调、解决公司各部门和各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疑难问题提议召开领导小组反洗钱工作会议讨论决策;(五)汇总、分析公司的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情况报告表,并按规定报送监管机关。
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
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执法部门负责反洗钱现场检查。
第四条反洗钱现场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准备、现场检查实施和现场检查处理等。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现场检查中获取的信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六条现场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将现场检查过程中的所有资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6]160号文印发)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一)金融机构总部;(二)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检查的金融机构。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下列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一)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金融机构;(二)上级行授权其现场检查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上级行可以直接对下级行辖区内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授权下级行检查应由上级行负责检查的金融机构;下级行认为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第三章现场检查准备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查单位)应了解和分析所管辖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确定被检查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查单位)。
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
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执法部门负责反洗钱现场检查。
第四条反洗钱现场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准备、现场检查实施和现场检查处理等。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现场检查中获取的信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六条现场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将现场检查过程中的所有资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6]160号文印发)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一)金融机构总部;(二)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检查的金融机构。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下列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一)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金融机构;(二)上级行授权其现场检查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上级行可以直接对下级行辖区内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授权下级行检查应由上级行负责检查的金融机构;下级行认为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第三章现场检查准备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查单位)应了解和分析所管辖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确定被检查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查单位)。
银行反洗钱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模版
银行反洗钱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防范洗钱风险,根据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反洗钱管理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考核对象为全行各营业网点,地区以支行为单位进行考核,其他地区以分行为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条对各分、支行反洗钱工作的考核管理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考核。
(一)总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管理全行考核工作。
(二)总行计划财务部负责各分行以及辖内支行的考核。
总行考核主要依据内外部检查情况以及差错台账。
(三)分行计划财务部负责分行营业部以及辖内支行的考核。
各分行应结合自身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辖内支行开展考核。
第四条本办法考核周期为一年,每周期设基础分100分,采用累积计分制考核加、减分项。
第五条考核结果记入《银行委派会计副职会计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中反洗钱工作得分,与绩效考核挂钩。
第六条考核采取内部评价与外部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内外部评价主要采取分支行反洗钱自查、分行间反洗钱互查、总行反洗钱检查、人民银行反洗钱检查四种方式。
第七条各分、支行接受第六条中所列的检查后,可依据正式的检查报告向总行计划财务部提出加分申请。
总行计划财务部审核通过后,可按以下标准进行加分:(一)分、支行有效开展反洗钱自查的,加10分。
分、支行自查由各分、支行自行组织实施,自查报告须经总行计划财务部审核通过。
(二)开展分行间反洗钱互查的,加15分。
分行间互查由各分行组织实施,相互或交叉进行检查,检查前要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检查完成后要形成正式的检查报告。
检查方案须报总行计划财务部审批,审批通过后方可开展检查。
(三)接受总行反洗钱检查的,每次加20分,最多加40分。
总行检查是指由总行各部室组织的涉及反洗钱相关内容的检查,以检查报告或通报印发之日起统计。
(四)接受人民银行反洗钱检查,加30分,以检查报告送达我行之日起统计。
第八条对总行反洗钱检查和人民银行反洗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标准实施扣分:(一)组织机构建设及内控制度落实情况1.未成立反洗钱工作小组或小组成员未及时更新,扣5分;2.未建立反洗钱工作岗位职责,扣5分;3.未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扣5分;4.自行制定的内控制度没有加盖公章或没有分、支行行长签字,扣5分;5.反洗钱岗位人员未取得反洗钱上岗资格,每人次扣5分。
反洗钱检查工作管理办法
吉州珠江村镇银行反洗钱检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反洗钱内部监督管理,促进反洗钱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有效防范洗钱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修订)》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行反洗钱主管部门对辖属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负有检查、监督、指导的职责。
检查结果作为对各级机构反洗钱工作考核的主要依据.第三条在反洗钱检查中,对于违反反洗钱工作规章制度或未尽到反洗钱义务的行为,依据吉州珠江村镇银行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章检查形式与实施主体第四条反洗钱检查分为反洗钱自查、反洗钱督导检查和反洗钱专项检查3种形式。
其中反洗钱自查由各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反洗钱督导检查由综合管理部会运营管理部组织实施;反洗钱专项检查由反洗钱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检查对象与检查内容第五条反洗钱检查对象为我行相关业务部门(包括我行信贷管理部、市场营销部、运营管理部、营业部,下同)。
第六条反洗钱检查内容(一)对我行相关部门的检查内容1、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情况(1)制度建设是否及时建立并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在业务推广过程中将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工作要求落实到相关业务制度中,并细化到每个业务环节和岗位;是否及时根据业务调整情况完善相关制度中反洗钱工作要求,并及时报备上述制度。
(2)组织建设是否认真履行反洗钱工作职责;是否按规定参加反洗钱领导小组会议;是否及时处理涉及本部门的反洗钱工作协调事项;是否对本业务条线反洗钱工作进行有效指导;是否设立反洗钱信息报告员并及时报备。
2、反洗钱职责履行情况(1)客户身份识别及管理情况是否按规定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业务存续期及终止业务关系时落实身份识别制度,是否及时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更新客户身份资料,是否按规定落实客户洗钱风险等级管理工作,是否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等。
反洗钱非现场检查管理办法
反洗钱非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07]25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督促金融机构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使用社;(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收集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信息,分析评估其执行反洗钱法律制度的状况,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全国性金融机构总部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地方性金融机构总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规定,确定信息收集内容,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流程,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各自的监管范围建立具体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和对非现场监管资料的分析指标。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交易数据、工作报告以及内部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
银行反洗钱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反洗钱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行反洗钱工作,防范和打击洗钱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反洗钱,是指我行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而制定和实施一系列防范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总行各部(室),各分、支行(部)(以下简称各级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以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制度,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制度,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简称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和反洗钱保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条各级行应当遵循本办法,依法合规履行反洗钱职责。
各级行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防止本机构发生反洗钱操作风险事件。
第五条反洗钱培训实行逐级培训制。
总行负责对总行本部,分、支行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分、支行负责对本级及所辖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各级机构应做好全体员工反洗钱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签到等记录工作,建立反洗钱培训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档案。
凡与反洗钱有关的岗位,相关人员在上岗前都应当接受反洗钱培训。
新行员入行培训必须包括反洗钱法规和我行反洗钱规章制度等基础知识的培训。
第六条各级行以及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反洗钱工作保密纪律。
对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以及配合人民银行调查、现场检查等活动了解到的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银行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模版《银行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反洗钱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银行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
第三条银行反洗钱工作应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积极开展反洗钱宣传教育,建立、完善反洗钱制度,强化反洗钱风险防控管理,确保合规运营。
第四条银行反洗钱工作应遵循以客户为中心的原则,实行客户尽职调查,确保客户身份可靠,合法合规性高。
第五条银行反洗钱工作应坚持风险管理原则,根据客户和业务风险特征,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风险防范措施,确保业务安全可控。
第六条银行反洗钱工作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保障内部控制有效实施,实现防范内部洗钱风险的目标。
第七条银行反洗钱工作应加强与对方机构、监管机构的合作,形成反洗钱综合治理。
第二章客户尽职调查第八条银行在新客户申请开立账户、申请授信等业务前,应进行客户身份识别,了解客户资信状况及开展业务的目的和用途。
第九条银行在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时,应遵循真实、准确和全面的原则,不能以过度或歧视性的方式进行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
第十条银行应对高风险客户、可疑交易等进行更深入的尽职调查。
第十一条银行应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三章反洗钱制度建设第十二条银行应建立反洗钱制度,包括内部管理制度、风险评估制度、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交易监控制度、员工教育培训制度等。
第十三条内部管理制度应明确工作职责、工作流程、责任追究等问题。
第十四条风险评估制度应根据客户和业务风险特征,制定不同的评估标准和方法,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控。
第十五条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应指导开展客户管理工作,确保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六条交易监控制度应对可疑交易进行识别、报告和记录,并依据监管规定进行主动报告。
第十七条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应对反洗钱法律法规进行讲解、案例学习等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反洗钱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风险防范措施第十八条银行应根据客户和业务风险特征,采取不同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客户风险分类、业务地区风险防范、风险警示等。
银行反洗钱管理办法
银行反洗钱管理办法银行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营业机构从事洗钱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本行反洗钱工作主要任务是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进行反洗钱宣传和培训,合规操作,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收集反洗钱信息,依法报告大额交易、可疑交易及其相关报表和信息,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做好反洗钱工作~预防洗钱违法犯罪、履行反洗钱义务~维护金融秩序稳定。
第四条本行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本行反洗钱工作应坚持审慎识别、及时上报、果断第五条处理、严守秘密的原则。
总行及各级支行必须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履行。
本行反洗钱工作的履行以存款人开户行为第一责任人~交易行为第二责任人。
其中~对于柜台业务~如代理行认为可疑的~除应及时上报外~还应与开户行联系并作好记录,如代理行不认为可疑而未上报的~但开户行分析后认为可疑的应及时上报。
对于非柜台业务,例如同城票据交换集中提入、自助设备交易、网上银行交易,~应由开户行进行监控、分析~发现可疑的应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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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效履行反洗钱法律义务,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反洗钱是指防范不法分子通过办理保险业务,将非法所得转变为“合法财产”所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公司反洗钱工作主要指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义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总公司成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公司负责人副组长:总裁室其他成员成员:财务部、业务管理部、客户服务部、信息技术部、团险销售部、个险销售部、银行保险部、法律事务部、审计部、内控合规部等部门负责人。
主要职责是:(一)统一领导公司反洗钱工作;(二)建立和完善公司反洗钱内部控制机制;(三)审定公司反洗钱工作规章制度及操作流程;(四)研究、决定有关反洗钱的重大事项;(五)审议反洗钱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六)确保公司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
第五条各级公司成立相应的反洗钱组织机构,统一领导本级公司反洗钱工作。
第六条各级公司内控合规部门、法律合规岗、合规责任人是本级公司反洗钱工作的牵头部门和责任主体,其他相关部门是反洗钱工作的执行部门。
第七条销售部门的职责是:(一)收集相关客户信息,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二)根据可疑交易判断标准,填写《可疑交易报告单》(见附件),按照投保业务流程上报;(三)明确公司及代理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职责,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四)督导所辖领域执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相关规定。
第八条业务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根据反洗钱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及业务流程;(二)在业务管理活动中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相关规定;(三)业务处理中发现有可疑交易行为的,填写《可疑交易报告单》;连同按投保业务流程受理的《可疑交易报告单》,在核保通过后,报送本级公司反洗钱岗。
第九条客户服务部门的职责是:(一)根据反洗钱法律法规完善客户回访制度;(二)通过回访发现有可疑交易行为的,填写《可疑交易报告单》。
第十条财务部门的基本职责是:(一)根据反洗钱法律法规,完善现金管理制度和账户管理制度;(二)在资金支付过程中,发现有可疑交易行为的,填写《可疑交易报告单》。
第十一条信息技术部门的职责是:(一)根据反洗钱相关规定及需求开发和完善相应系统;(二)为反洗钱工作提供系统技术支持;(三)负责抽取符合大额和可疑交易条件的数据。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的职责是:制定审计计划和方案,对反洗钱工作制度建设和操作流程的健全性、有效性和合规性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内控合规部门的职责是:(一)落实公司反洗钱领导小组的决定,协调职能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二)评估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三)制定客户和账户的风险划分标准;(四)负责与外部监管机构沟通反洗钱工作;(五)及时向公司反洗钱领导小组报告突发事件或重大疑难问题;(六)复核、汇总、分析各部门提交的可疑交易数据,及时洽相关部门对数据进行补充和修正,并按时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七)起草公司反洗钱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各级公司应在相关岗位中增加反洗钱工作职责并制定相应的衡量标准和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各级公司和各部门负责人是本级公司和部门反洗钱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级公司、本部门填报的可疑交易数据负责。
第十六条各级公司的各相关部门要明确一名反洗钱联系人,具体负责提供本部门反洗钱工作的信息和资料,协助本级公司反洗钱岗补充、完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
总公司、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内控合规部门设立反洗钱岗,地市分公司法律合规岗和县支公司合规负责人兼本级公司反洗钱岗,专门负责接收、复核和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依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切实遵守保密原则,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或其他无关人员。
第三章客户身份识别第十八条公司各分支机构应认真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贯彻落实“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在展业、承保、保全、理赔、客服等与客户接触的各业务环节,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类型,认真识别客户身份,收集客户信息,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第十九条订立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以上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和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作为住所地。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第二十条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单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给付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应认真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根据风险程度,按照客户、地域、业务、行业等方面的特征以及客户是否为现任或者离任的境外公职人员等标准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应根据客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公司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的审核。
对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的审核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
对于高风险客户,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客户为现任或者离任的境外公职人员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第二十四条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各分支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应中止为该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在办理委托业务时,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七条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当重新识别客户:(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的行为或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公司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在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几种:(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二)回访客户;(三)实地查访;(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客户销售公司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时,第三方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一)销售公司产品的第三方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三十一条相关销售部门应做好检查监督工作,督促第三方履行好客户身份识别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客户有下列行为且涉嫌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第四章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第三十三条公司各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记录在各种介质上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的安全、准确、完整,为客户保密,并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了解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公司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所获得的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公司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和其他资料等。